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姿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黃維賢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王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維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蕭麗姿無罪。 黃金福無罪。 事 實 一、黃維賢於民國97年、98年間為後壁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後壁鄉農會,下稱後壁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辦理收購公糧業務,王炎輝當時則為後壁區農會理事長。黃維賢、王炎輝均明知農民繳售公糧稻穀前,須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農會就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隨機抽選進行逐筆實地勘查,並依書面審查及實地勘查結果核定公糧收購數量,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實際繳交公糧稻穀,不得由他人代繳公糧,公糧業者不得以其他相同種類稻穀代為繳交,於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辦理97年第1期及98年第2期稻作之公糧收購時,王炎輝因見公糧收購價格比後壁區農會自營販售之稻穀價格每公斤多出約新臺幣(下同)1元價差,認有 利可圖,於獲悉後壁區農會轄下竹新里(改制前為竹新村)如附表一所示97年第1期稻作農民王百如等29人、及如附表 二所示98年第2期稻作農民施聰和等35人於向後壁區農會申 報公糧數量後,實際未將種植之稻穀繳售公糧,竟與供銷部主任之黃維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王炎輝徵得該等農民之同意後,先後於97年7月間及 98年12月間,向後壁區農會各購買附表一所示農民未繳售之公糧額度42,409公斤之稻穀、及附表二所示農民未繳售之公糧額度71,466公斤之稻穀,再分別於97年7月8日、98年12月14日,以上述農民名義及額度,向後壁區農會報繳公糧,而當時負責辦理收購公糧業務之供銷部主任黃維賢明知上情,仍同意王炎輝以向後壁區農會購買之稻穀充作農民申報繳售之公糧,由黃維賢提供載有附表一、二所示農民之名冊予後壁區農會不知情之實物會計莊淑惠,莊淑惠乃據以製作收購稻穀聯單(97年)、收購證明單(98年),並將上開聯單、證明單收執聯全數交予黃維賢;莊淑惠並再據以製作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提供予農委會農糧署參辨,致農糧署承辦公糧補助發放業務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97年第1期公糧 收購款項新臺幣(下同)979,650元撥入如附表一所示農民 帳戶,將98年第2期公糧收購款項1,627,711元撥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帳戶,該等農民再將所得之補助款轉帳至王炎輝之帳戶,王炎輝因此詐得上開款項,總計王炎輝於97年藉此獲利79,307元(購買自營糧價金:42,409公斤×每公斤21.2 3元=900,343元,詐得補助款979,650元-900,343元=79,307 元),於98年獲利55,459元(購買自營糧價金:71,466公斤×每公斤22元=1,572,252元,補助款1,627,711元-1,572,2 52元=55,459元)(2年獲利共計134,866元,起訴書誤載為121,618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炎輝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與被告王炎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維賢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維賢,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為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等情,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黃維賢是否涉案業已遺忘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因身心壓力過大,難以陳述。故本院認證人王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王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以上見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共同被告王炎輝 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王炎輝前,業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被告黃維賢是否涉犯詐欺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開被告黃維賢及其辯護人異議者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維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炎輝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維賢證稱被告王炎輝確有於97年、98年農會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向農會購買稻殼等語在卷,復據證人廖坤智、林明豊、莊淑惠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即同意被告王炎輝以其等名義繳售公糧之農民王蕭秀花、王天化、黃淇呈、余岳孟、陳崇如、蘇明輝、陳素珠、盧永祿、陳勝輝、蔡茂昆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後壁區農會竹新里97年第1期 、98年第2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黃淇呈等人資金交易傳票(調查局卷第88-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1年9月28日農糧南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營偵541號卷四第49-70頁)、後壁區農會104年3月6日後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98年製發之收購稻穀聯單、收購證明單(本院卷五第1-68頁)在卷可證。被告王炎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王炎輝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維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維賢固坦承為97年、98年間辦理收購公糧業務之供銷部主任,且被告王炎輝於97、98年確有向農會購買自營糧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王炎輝購買農會之自營糧作何使用並不知情,且實際承辦人係莊淑惠等人云云。 ㈡經查,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炎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農會自有的稻穀與保管的公糧都放同一個倉庫存放,只是公糧稻穀必須再經過二次乾燥後再加以包裝堆疊才能久放,所以我自後壁鄉農會購買後所報繳的公穀都在同一個倉庫存放,只是要報繳時候再經過一次乾燥的手續,再放置在公糧專屬的位置上等語(調查局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以這些農民名義申報之公糧,你是如何取得?)是農民繳交公糧後,剩餘賣給農會的稻穀。(於97年第1期及98年第2期稻作繳交公糧之期間,向農會何人購買農會自營稻穀?)都是在農會供銷部談的,當時供銷部的人都有在,包括黃維賢及林明豊,至於廖坤智我就沒有印象。一開始我就向供銷部要購買農會自營稻穀來繳交公糧,並拿清冊出來,請他們提供多少數量的稻穀並烘乾以繳交公糧。(要拿農會的自營稻穀來繳交公糧這件事情,被告莊淑惠及黃維賢是否知情?)莊淑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但供銷部應該知道,黃維賢是主任,不可能不知道。…在收購公糧期間,我詢問未繳交公糧的農民,經該農民允許,以其他農民繳交公糧超出額度之部分繳交,過程中只有供銷部主任黃維賢知情等語(101營偵541號卷四第41、43頁、第89頁)。 ⒉證人即97年稻穀主辦林明豊、98年稻穀主辦廖坤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係每日依據供銷部實物會計莊淑惠提供之農民報繳公糧數額之報表,據以烘乾稻穀堆疊存入公糧倉庫;烘公糧如果數量不夠,就要從自營糧調出來烘乾到13度再進倉,渠等並不知係何農民繳交;至自營糧銷售買賣均係由供銷部主任黃維賢負責等語(同上卷第87-90頁、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10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供銷部實物會計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工作上的業務都是聽主管黃維賢的;稻穀買賣是主管黃維賢在買賣,其他業務人員不會經手;王炎輝買稻穀的錢要入帳戶,主任才跟我說叫我看存摺,看錢有無入帳戶,我不知道他賣稻穀;繳乾穀情形我不會遇到農民,代烘中心會交給我清單,數量、清單我核對完之後就輸入電腦,除代烘中心,黃維賢也交過名冊給我,我才可以知道數量;黃維賢是拿一張清冊給我,說這些農民已經入倉了,叫我有空要輸入,結果我核對給各主辦,各主辦也說我這些數量都進去了,我核對清冊沒有錯我就要輸入,97、98年間黃維賢有拿名冊給我請我入帳;那是乾穀,乾穀我就是看名單、核對清冊;交乾穀就是要有名單,我就知道要入誰的,不然我不知道要入誰的;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是我在輸入的,一聯要交給農民,我經辦乾穀收購過程都是整批的,所以是整批交給來辦的,整批拿給主任、代烘中心,他們報的數量跟名單核對一樣,我就整個都給他們;代烘中心會說他要繳哪些人的名字、數量多少,這些數量我會問稻穀主辦有無入倉,他就會說有,多少量,我來核對這些都有了,我再依據這些去核對公糧的清冊,他可不可以繳,這樣我才輸入電腦;會提供繳公糧名冊就是代烘中心及黃維賢;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農民繳的是乾穀,名冊是黃維賢給我的,我製作好的收購聯單給農民這一聯也是全部交給黃維賢等語(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農民收購稻穀係繳交13度乾穀乙節,有後壁區農會104年3月31日後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五第139頁)。 ⒋根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黃維賢身為後壁區農會供銷部主任,為實際負責販售買賣自營糧之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所繳交之公糧額度稻穀之來源,均係由被告王炎輝向時任供銷部主任之黃維賢購買農會之自營糧後,由黃維賢提供上開農民之名冊予不知情之實物會計莊淑惠,佯稱係該等農民申報繳售公糧,莊淑惠乃據以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97年)、收購證明單(98年)、及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等報表,莊淑惠並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及收購證明單之第二聯全數交付黃維賢收執,另不知情之稻穀主辦林明豊、廖坤智乃依據莊淑惠製作之農民報繳公糧數額之報表,進行烘乾稻穀、堆疊入庫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對於王炎輝購買農會自營糧之用途並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黃維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①農糧署南區分署署糧南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收購農民稻穀屬行政私法行為,即農民與農糧署間就收購公糧稻穀行為,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則賣方以品質數量無訛,但非自產之稻穀,透過農會交給農糧署,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14點㈡,應收回價差,但未超過200元者,免追繳。即界定繳交非自產屬違約 行為,難以認定為詐欺。②後壁區農會係代農糧署辦理收購之經收、代發價款、保管,其私法地位等同收購一方,若謂承辦者黃維賢知悉繳納者之稻穀非自產,顯然收購之一方未陷於錯誤,賣方王炎輝未施用詐術,則無共同詐欺可言。③再農糧署謂經收稻米以當期農民自產為限,係規範於97年公告之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第2條,被告為基層農會辦事人員, 且農會94年簽立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非其簽立,被告97、98年收購事前並不知不可以非自產者繳納,對王炎輝購買農會稻穀是否充公糧繳納,自不會注意或防杜等語。惟查:農糧署南區分署之104年4月7日農糧南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第四項「收購公糧稻穀屬私法手段實現行政上任務之行政私法行為,農戶有無溢繳公糧或得否扣抵,為訂約後所生私法事項,涉屬私法上請求權,如雙方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以行政處分就爭議事項為決定,命相對人服從之」,僅在闡釋說明政府於收購公糧稻穀時,對於農戶溢繳或得否扣抵之爭議,不得以行政處分決定命相對人服從,而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如第三人涉以詐偽手段繳售公糧,本應從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探究,辯護意旨認公糧收購屬私經濟行為,不涉刑罰,顯無足採。又政府收購公糧政策目的係為穩定糧價,確保農民收益,安定農村經濟,事前採嚴格審查核定,經收之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梗稻及秈稻品種為限,政府並製頒有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等相關規定,並與各農會簽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有各該規定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3-262頁)。再農糧署就後壁區 農會於97年第1期核定收購稻穀數量為2,930,458公斤(計畫收購數量),98年第2期則為2,088,029公斤,97年第1期截 至97年8月20日之實際收購數量達2,636,637公斤、98年第2 期截至98年12月31日之實際收購數量達1,181,209公斤,有 「農糧署南區分署核定公糧委託倉庫收購稻穀面積及數量明細表」、「南區分署97年1期計畫輔及餘糧收購稻穀情形表 」「南區分署98年2期計畫輔及餘糧收購稻穀情形表」在卷 可參(101營偵541號卷四第55、59、63、67頁)。本件被告黃維賢自承70年間進入臺南縣後壁鄉農會,自90年間即在後壁農會擔任供銷部主任,99年間升任秘書,在農會擔任的職務差不多都在供銷部等語。則以農糧署每年核定後壁區農會收購稻穀數量之鉅,再佐以被告黃維賢任職農會供銷部主任多年,公糧收購為其主要業務,則其對政府收購公糧政策相關規定及限制,要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經收之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為限云云,要難採信。且公糧稻穀收購之一方為農糧署,本件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為農糧署,辯護人謂後壁區農會之私法地位等同收購一方,若承辦者黃維賢知悉繳納者之稻穀非自產,顯然收購之一方未陷於錯誤等語,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農民王蕭秀花、王天化、黃淇呈、余岳孟、陳崇如、蘇明輝、陳素珠、盧永祿、陳勝輝、蔡茂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及後壁區農會竹新里97年第1期 、98年第2期收購農民稻殼清冊、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之資金交易傳票(調查局卷第88-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1年9月28日農糧南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營偵541號卷四第49-70頁)、後壁區農會104年3月6日後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製發之收購稻穀聯單、98年製發之收購證明單(本院卷五第1-68頁)在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維賢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事證亦已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炎輝、黃維賢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王炎輝、黃維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炎輝、黃維賢2人間,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炎輝、黃維賢於97年、98年所為,各犯詐欺罪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維賢、王炎輝貪圖不法利益,詐取農糧署收購公糧款項,嚴重破壞國家照顧農民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係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 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月21日將項次調整為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應以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書以被告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王炎輝、編號11 余岳孟名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施聰元、編號18余岳孟名 義之公糧額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縮減刪除(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併此敘明。 ㈤緩刑:查被告黃維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炎輝前雖曾於9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被 告王炎輝始終坦認犯行,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王炎輝、黃維賢應各向公庫支 付200,000元、150,000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姿係臺南市後壁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黃維賢為後壁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被告黃金福則原為後壁區農會會務股職員(於100年1月間離職),擔任總務工作。緣後壁區農會於90年12月間發包「後壁鄉農會新建三百公噸穀物乾燥機廠房及周邊設備工程」,預算金額為3500萬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1500萬元(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不足部分由後壁區農會自籌。蕭麗姿時任後壁區農會總幹事,受農會委託辦理農會事務,黃維賢則時任後壁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受農會委託綜理供銷部業務,其2 人在上開工程發包前,即與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升公司)負責人吳軍港、總經理楊朝山(於93年8月8日歿)聯繫,在明知當時國內僅有三升公司有生產製造經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測定合格之25公噸穀物乾燥機,並無其他廠商可與之競爭之情形下,竟意圖為三升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限定該工程要使用25公噸機種,並由吳軍港指示三升公司經理吳再隆提供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所需資料予無犯意聯絡之農會承辦人黃金福,蕭麗姿及黃維賢再指示黃金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對外招標之條件,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可能參與競標之穀物乾燥機生產製造廠商,而吳軍港除以三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使用子公司政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借用經銷商郭誼豐鐵工廠之名義參與投標,對外營造競標假象,甚而在開標當天,亦由蕭麗姿、黃維賢與三升公司經理吳再隆一同主持開標會議,會議期間農會監事人員有意提出發言質疑穀物乾燥機規格問題以阻止開標,亦遭蕭麗姿等人駁回,致上開工程仍予以開標並由三升公司得標承作。而蕭麗姿及黃維賢2人於事後為免招標過程遭人質疑有綁標之嫌,更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黃金福重行製作開標紀錄,將三升公司經理吳再隆有參與該工程開標會議之紀錄刪去,黃金福懾於蕭麗姿之權勢,乃將原先記載「常務監事再問:我如果有建議是否可發言,接著會務股長請問歐建築師及吳經理,廖常務監事是否可發言,歐建築師及吳經理即向會務股長回答說:不可以,接著主席宣布說不可發言。廖常務監事即說那對不起,我要離席,並說請要列入會議紀錄,就離席,隨後兩位監事亦隨之離席」等內容之開標紀錄,重行製作內容為「開標前,廖常務理監事提議,詢問其是否有發言權,經主席裁決為不符合開標程序,並無常務理監事於開標過程中發言之慣例。廖常務理監事認為無發言權,即不願參與本次開標,且與其他二位監事即中途離席」之開標紀錄,以掩飾三升公司綁標之嫌,致後壁區農會因而無法經由公平競價程序來達到減少支出之目的,其中該工程乾燥機部分,三升公司之經銷價原為每台72萬元,卻在投標時以每台81萬元價格得標承攬,造成後壁區農會共12部乾燥機約108萬 元之損失。因認被告蕭麗姿、黃維賢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金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麗姿、黃維賢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金福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福、證人吳再隆、吳軍港、王茂結、許游鑲之證述、「後壁鄉農會新建三百公噸穀物乾燥機廠房及周邊設備工程」招標資料、投標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0年10月13日農試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壁鄉農會新建三百公噸穀物乾燥機廠房及周邊設備工程」三升公司投標單、三升公司經銷價格表、開標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福固坦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蕭麗姿、黃維賢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蕭麗姿辯稱:工程發包是經銷部及總務部門的事,伊只是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不知道國內只有三升公司有生產製造25噸穀物乾燥機,亦不知吳軍港另使用政升公司、經銷商郭誼豐鐵山廠名義參與投標,對外營造競標假象;伊沒有指示黃金福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又因為上開工程還有其他周邊設備,對於農會有無損失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維賢辯稱:25噸穀物乾燥機是理事會決議通過採購,經銷部是使用單位,由會務股負責採購,伊不知道臺灣只有三升公司有生產製造25噸穀物乾燥機,亦不知吳軍港有無指示三升公司經理吳再隆提供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所需資料予黃金福,亦未指示黃金福使用該資料,對吳軍港另使用政升公司、經銷商郭誼豐鐵山廠名義參與投標,對外營造競標假象並不知情,又開標過程我是列席人員,不可能主持會議,也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指示黃金福更改會議紀錄,又上開工程是一次全部發包,非單一項目招標,現在機器運作良好,農會不可能有損失等語。 五、背信罪部分,經查: ㈠本件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蕭麗姿、黃維賢知悉綁標情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證人黃金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乾燥機規格是被告蕭麗姿、黃維賢與吳再隆共同商討決定,且公告時並沒有限定25噸機種,是吳再隆在投標須知中偷偷加入後提供伊辦理等語。然查,本件後壁區農會於90年12月14日進行該工程之開標時,該工程使用25噸機種乙事,早於90年10月11日經後壁區農會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會中係就「案由:請審議供銷部裝設乾燥機乙案,說明:裝設25噸、12台、共300噸,所需經費43,207,802元。 辦法:⒈所需經費向有關單位申請補助,不足部分由本會供銷部負擔。⒉上網合法公開招標。⒊。附該項計劃書,請予審議。」之議案進行討論,並決議照原案贊成通過等情,有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會議議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4-83頁)。另公開 招標係於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30日上網公告,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足憑(101營偵541號卷三第1-6 頁)。則25噸機種規格既早於90年10月11日經後壁區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其對外招標公告,自應依理事會決議內容公告機種規格,是縱係由吳再隆提供招標文件予黃金福,但該投標文件已無偷偷加入規格限制之必要甚明。又證人黃金福並未證述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蕭麗姿、黃維賢與吳再隆共同商討決定規格,其證述亦與吳再隆所述其只能充分向客戶說明,就規格並無具體建議及決定之權限等語,相互歧異(101營偵541號卷四第79-80頁)。是以,證人 黃金福上開證述,尚難遽採。 ⒉起訴書以證人即三升公司經理吳再隆於警詢證稱其有提供資料給被告黃金福使用,亦有推薦設計師等語,因認本件招標確有綁定三升公司得標之事實。然觀其於警詢中稱:投標之文件準備,都由總公司人員處理,得標後伊才負責該標案的相關聯繫工作,沒有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及決標過程,該工程金額龐大,董事長吳軍港並未授權伊處理或商議重要事項等語(99營他298號卷第178頁、調查局卷第2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特別建議農會採用何種規格,伊會就公司目錄上之規格一一說明,伊並無具體建議及決定之權限,另歐晉宏是朋友,是伊私下推薦,與公司無關等語(101營偵541號卷四第79-80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開標、招標都是總公司老闆在決策,地區業務權責有限,一般都會提供規劃書範本給農會,很多農會都送過,後壁區農會是不是伊送的版本沒有印象,亦無印象有無提供投標須知予後壁區農會,且農會會跟伊要設計圖、乾燥機的圖,伊也會提供報價,都會提供給農會,我給農會的文件很多,農會會跟伊要其他農會的文件參考,所以伊只能確定有提供很多資料給農會承辦人,伊是轉手,農會要什麼,伊列個清單回公司,公司寄來就轉交等語(10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吳再隆就公司投招標等重要事項既無權限,其為爭取該工程,於農會提出需求時,提供相關資料予農會參考,難認即有綁標之情形。再證人吳再隆基於朋友情誼,介紹友人歐晉宏建築師前來承攬該工程設計監造,亦無背常理,況上開工程案件所需設計監造之合格建築師,係由農會公告徵求,經3家建築師 事務所出價比價後,由歐晉宏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設計及監造資格等情,有後壁區農會103年7月22日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縣後壁鄉農會稿、90年11月23日後農會字第912號公告各1紙、辦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費比價單3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1-36頁)。則觀上開建築師之徵求過程,亦難逕認本件被告知悉或參與綁定三升公司得標之情形。 ⒊又證人即三升公司負責人吳軍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三升公司在投標前揭後壁區農會工程時,沒有與農會人員事先約定限定穀物乾燥機的規格等語(99營他298號卷第165頁);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建議後壁區農會將本件穀物乾燥機限制25噸之規格,是農會的要求,三升公司只是配合農會要求的規格施作等語(101營偵541號卷四第78頁)。據其上開證述,尚無以認定被告蕭麗姿、黃維賢有限定25噸機種之行為。又證人吳軍港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證稱有指示郭榮源、江文龍出牌配合投標,因當時未到達三家廠商便不能開標,才會要他們幫忙等語,惟亦證稱後壁區農會人員就此並不知情,伊亦未曾告知等語(調查局卷第8頁)。嗣其於偵查中即改稱:本件投標案件,並未找郭 誼豐鐵工廠負責人郭榮源、政升機械公司江文龍參與陪標等語(101營偵541號卷四第78頁)。是有關本件工程投標案件是否綁標乙節,證人吳軍港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要難採信。且縱有綁標,依其證述,被告蕭麗姿、黃維賢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有與三升公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再查,後壁區農會業於90年10月11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會中就「案由:請審議供銷部裝設乾燥機乙案,說明:裝設25噸、12台、共300噸,所需經費43,207,802元。辦法:⒈所需經費向有關單位申請補助,不足 部分由本會供銷部負擔。⒉上網合法公開招標。⒊。附該項計劃書,請予審議。」之議案,係決議照原案贊成通過等情,前已敘及。是以,本件被告黃維賢基於供銷部主任職務,考量客觀稻穀數量、場所、機器大小等因素,彙整蒐集訊息,提議乾燥中心以300噸處理量,設置12台乾燥 機,每台25噸,嗣復經後壁區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蕭麗姿身為後壁區農會總幹事,依循該理事會之決議辦理設置,渠等所為,要難謂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本件證據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後壁區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⒈關於87年2月9日製作之經銷價格表之經銷價,係指與一般零售價相對之名稱,亦即與三升公司有長期合作之經銷商或批發商所取得之優惠價格;90年12月之經銷價格大致與該表相符,但經銷價格因經銷售需自負產品之收款、組裝、維修及售後服務,故其優惠價格與一般標案或零售價格不同,「後壁鄉新建三百噸穀物乾燥機廠房及週邊設備工程」因屬一般標案,需由三升公司自負產品之收款、組裝、維修及售後服務,故價格高於經銷價格,而類似於一般標案或零售價格等情,有三升公司102年6月27日三升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⒉觀諸87年2月9日之經銷價格表,固記載25噸乾燥機之經銷價為72萬元,然商品市場價格之決定,既尚需考量收款、組裝、維修、售後服務、保固期間長短等因素,而本件後壁區農會又非長期合作之經銷商或批發商,而僅係一般標案,故農會是否能向三升公司以經銷價格購得該機器,即有疑問。況且,後壁區農會發包之「後壁鄉農會新建三百公噸穀物乾燥機廠房及周邊設備工程」,預算金額為3500萬元,除乾燥機外,尚含濕穀乾燥時所需其他設備及工程,有後壁區農會102年7月9日後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工程規範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48-165頁)。是以,後壁區農會以每台81萬元 價格採購該25噸乾燥機,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亦應整體觀之,不宜以該單項進行比價。是以,後壁區農會於90年間,以每台乾燥機81萬元價格購得,實難遽認業已損及後壁區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蕭麗姿、黃維賢所為,依上所述,自不得謂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認已致生損害於後壁區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標文件是總幹事叫我改的,記不清楚黃維賢是否在場。…總幹事、王茂結股長看了第一份開會紀錄後進行討論,被告黃維賢有無在場我記不得。(你不要用推論的,是誰跟你講的?)王茂結,我想是他們討論之後,叫王茂結來跟我講的等語。故被告黃維賢是否有指示證人黃金福重行製作開標紀錄,即屬有疑。㈡又比對修改前、後之開標紀錄(本院卷一第73頁、第116頁 ),可知被告黃金福係將主席蕭麗姿、會務股長王茂結就常務監事在開標過程可否發言問題之處理過程,加以修改簡化,修改後之開標紀錄並未失其原旨,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可言。再,經檢視遭被告黃金福修改之開標紀錄原來之內容,於常務監事詢問如有異議,可否發言時,係由會務股長王茂結詢問歐建築師及吳經理,其2人向會務股長回答不可以,接著主席才宣佈不 可發言,則該問題之處理,顯係因證人王茂結主動詢問,歐晉宏建築師及吳再隆才予回答。是以,從上開被對話內容,僅得悉三升公司吳再隆有參與該次開標會議,然尚不足顯示三升公司有綁標嫌疑之內涵,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麗姿、黃維賢知悉三升公司綁標,已見前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蕭麗姿、黃維賢係為掩飾三升公司綁標之嫌,故而指示被告黃金福修改開標紀錄上開內容,即不可採。 ㈢再者,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後壁區農會上開工程公開招標相關公文,其公文往返流程如下: ⒈後壁區農會於90年12月21日以後農會字第976號函送公開 開標紀錄報請核備,該次農會檢送之開標紀錄為修改後之紀錄。 ⒉台南市政府於90年12月26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00000000號回函檢附工程開標紀錄空白表,請農會確實詳填再送備查。 ⒊後壁區農會乃於91年1月2日以後農會字第001號再次函送 公開開標紀錄報請核備,該次農會檢送之開標紀錄為修改前之紀錄。 ⒋台南市政府於91年1月7日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並就監事中途離席未執行監事職權乙節,予以糾正。 此有台南市政府102年6月21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各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2-111頁)。據上 開函文可知,後壁區農會係先檢送修改後之開標紀錄,嗣後並有再檢送修改前之開標紀錄予台南市政府。則倘被告蕭麗姿、黃維賢為掩飾該工程有綁標嫌疑,而指示被告黃金福修改開標紀錄,當無再將修改前之開標紀錄函送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備,而自曝犯行之理,益徵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亦無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綜上,被告蕭麗姿、黃維賢、黃金福上開所為,自不得逕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六、雖被告黃金福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相關證據,被告黃金福所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難認已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蕭麗姿、黃維賢、黃金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蕭麗姿、黃維賢、黃金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表一:王炎輝97年第1期稻作使用農民公糧額度情形一欄表 │ ├─┬────┬─────┬───────┬─────┬────┬─────┬────┬──┤ │編│農民姓名│身分證字號│農會帳號 │收購數量 │合計 │實收金額(│匯款日期│備註│ │號│ │ │000000000- │(公斤) │ │加減補助及│ │ │ │ │ │ │ │ │ │費用) │ │ │ ├─┼────┼─────┼───────┼─────┼────┼─────┼────┼──┤ │1 │王顏犇 │Z000000000│0007-9 │2,515 │57,845 │58,097 │97.8.1 │ │ ├─┼────┼─────┼───────┼─────┼────┼─────┼────┼──┤ │2 │王百如 │Z000000000│0166-7 │787 │18,101 │18,180 │97.7.11 │ │ ├─┼────┼─────┼───────┼─────┼────┼─────┼────┼──┤ │3 │鄭明傑 │Z000000000│0100-1 │1,814 │41,722 │41,903 │97.7.10 │ │ ├─┼────┼─────┼───────┼─────┼────┼─────┼────┼──┤ │4 │洪李均耳│Z000000000│0218-5 │1,286 │29,578 │29,707 │97.7.10 │ │ ├─┼────┼─────┼───────┼─────┼────┼─────┼────┼──┤ │5 │江碧華 │Z000000000│0184-6 │3,034 │69,782 │70,085 │97.7.10 │ │ ├─┼────┼─────┼───────┼─────┼────┼─────┼────┼──┤ │6 │黃陳秀英│Z000000000│0900-8 │2,592 │59,616 │59,875 │97.7.14 │ │ ├─┼────┼─────┼───────┼─────┼────┼─────┼────┼──┤ │7 │黃淇呈 │Z000000000│1563-2 │1,517 │34,891 │35,043 │97.7.11 │ │ ├─┼────┼─────┼───────┼─────┼────┼─────┼────┼──┤ │8 │余春成 │Z000000000│0523-8 │1,690 │38,870 │39,093 │97.7.10 │ │ ├─┼────┼─────┼───────┼─────┼────┼─────┼────┼──┤ │9 │余暮宿 │Z000000000│0720-7 │1,670 │38,410 │38,577 │97.7.10 │ │ ├─┼────┼─────┼───────┼─────┼────┼─────┼────┼──┤ │10│余益雄 │Z000000000│0004-3 │989 │22,747 │22,846 │97.7.10 │ │ ├─┼────┼─────┼───────┼─────┼────┼─────┼────┼──┤ │11│王慶雄 │Z000000000│0908-5 │1,267 │29,141 │29,268 │97.7.10 │ │ ├─┼────┼─────┼───────┼─────┼────┼─────┼────┼──┤ │12│洪春雄 │Z000000000│0217-7 │1,363 │31,349 │31,485 │97.7.10 │ │ ├─┼────┼─────┼───────┼─────┼────┼─────┼────┼──┤ │13│黃萬 │Z000000000│0159-8 │1,421 │32,683 │32,825 │97.7.14 │ │ ├─┼────┼─────┼───────┼─────┼────┼─────┼────┼──┤ │14│余萬分 │Z000000000│0157-3 │845 │19,435 │19,520 │97.7.10 │ │ ├─┼────┼─────┼───────┼─────┼────┼─────┼────┼──┤ │15│王存富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5 │20,125 │20,213 │ │ │ ├─┼────┼─────┼───────┼─────┼────┼─────┼────┼──┤ │16│王天化 │Z000000000│0124-3 │403 │9,269 │9,309 │97.7.11 │ │ ├─┼────┼─────┼───────┼─────┼────┼─────┼────┼──┤ │17│王春成 │Z000000000│0125-1 │614 │14,122 │14,183 │97.7.11 │ │ ├─┼────┼─────┼───────┼─────┼────┼─────┼────┼──┤ │18│王捷 │Z000000000│0098-5 │1,018 │23,414 │23,516 │97.7.10 │ │ ├─┼────┼─────┼───────┼─────┼────┼─────┼────┼──┤ │19│林勤 │Z000000000│0303-6 │1,267 │29,141 │29,268 │97.7.11 │ │ ├─┼────┼─────┼───────┼─────┼────┼─────┼────┼──┤ │20│王髖陌 │Z000000000│0074-9 │570 │13,110 │13,167 │97.7.14 │ │ ├─┼────┼─────┼───────┼─────┼────┼─────┼────┼──┤ │21│王德全 │Z000000000│0152-4 │2,115 │48,645 │48,857 │97.7.10 │ │ ├─┼────┼─────┼───────┼─────┼────┼─────┼────┼──┤ │22│王蕭秀花│Z000000000│0064-4 │2,573 │59,179 │59,436 │97.7.10 │ │ ├─┼────┼─────┼───────┼─────┼────┼─────┼────┼──┤ │23│陳崇如 │Z000000000│1374-5 │1,632 │37,536 │37,699 │97.7.10 │ │ ├─┼────┼─────┼───────┼─────┼────┼─────┼────┼──┤ │24│林文章 │Z000000000│0256-8 │631 │14,513 │14,576 │97.7.14 │ │ ├─┼────┼─────┼───────┼─────┼────┼─────┼────┼──┤ │25│顏萬居 │Z000000000│0024-8 │816 │18,768 │18,850 │97.7.10 │ │ ├─┼────┼─────┼───────┼─────┼────┼─────┼────┼──┤ │26│顏晃男 │Z000000000│0090-8 │826 │18,998 │19,081 │97.7.10 │ │ ├─┼────┼─────┼───────┼─────┼────┼─────┼────┼──┤ │27│陳金茂 │Z000000000│0107-9 │730 │16,790 │16,863 │97.7.14 │ │ ├─┼────┼─────┼───────┼─────┼────┼─────┼────┼──┤ │28│陳鄧拿 │Z000000000│0360-3 │2,285 │52,555 │52,784 │97.7.11 │ │ ├─┼────┼─────┼───────┼─────┼────┼─────┼────┼──┤ │29│王輝雄 │Z000000000│0353-8 │3,264 │75,072 │75,398 │97.7.11 │ │ ├─┼────┼─────┼───────┼─────┼────┼─────┼────┼──┤ │ │合計 │ │ │42,409 │975,407 │979,650 │ │ │ └─┴────┴─────┴───────┴─────┴────┴─────┴────┴──┘ ┌────────────────────────────────────────────────┐ │附表二:王炎輝98年第2期稻作使用農民公糧額度情形一欄表 │ ├─┬────┬─────┬───────┬─────┬─────┬─────┬────┬────┤ │編│農民姓名│身分證字號│農會帳號 │收購數量(│合計 │實收金額(│匯款日期│備註 │ │號│ │ │000000000- │公斤) │ │加減補助及│ │ │ │ │ │ │ │ │ │費用) │ │ │ ├─┼────┼─────┼───────┼─────┼─────┼─────┼────┼────┤ │1 │施聰和 │Z000000000│0172-8 │533 │12,259 │12,139 │98.12.21│ │ ├─┼────┼─────┼───────┼─────┼─────┼─────┼────┼────┤ │2 │陳美珠 │Z000000000│0782-1 │1,181 │27,163 │26,899 │98.12.22│ │ ├─┼────┼─────┼───────┼─────┼─────┼─────┼────┼────┤ │3 │蔡茂昆 │Z000000000│0133-7 │864 │19,872 │19,679 │98.12.17│ │ ├─┼────┼─────┼───────┼─────┼─────┼─────┼────┼────┤ │4 │王老糖 │Z000000000│0241-7 │2,102 │48,346 │47,875 │98.12.15│ │ ├─┼────┼─────┼───────┼─────┼─────┼─────┼────┼────┤ │5 │楊清水 │Z000000000│0272-2 │187 │4,301 │4,260 │98.12.17│ │ ├─┼────┼─────┼───────┼─────┼─────┼─────┼────┼────┤ │6 │鄭明傑 │Z000000000│0100-1 │3,082 │70,886 │70,195 │98.12.17│ │ ├─┼────┼─────┼───────┼─────┼─────┼─────┼────┼────┤ │7 │鄭金龍 │Z000000000│0032-5 │5,141 │118,243 │117,092 │98.12.18│鄭王梅雀│ ├─┼────┼─────┼───────┼─────┼─────┼─────┼────┼────┤ │8 │鄭高木 │Z000000000│0008-4 │2,578 │59,294 │58,717 │98.12.18│ │ ├─┼────┼─────┼───────┼─────┼─────┼─────┼────┼────┤ │9 │黃禎 │Z000000000│0405-5 │1,915 │44,045 │43,616 │98.12.17│ │ ├─┼────┼─────┼───────┼─────┼─────┼─────┼────┼────┤ │10│王火棗 │Z000000000│0059-4 │3,211 │73,853 │73,134 │98.12.17│ │ ├─┼────┼─────┼───────┼─────┼─────┼─────┼────┼────┤ │11│王虎雄 │Z000000000│0127-6 │1,080 │24,840 │24,598 │98.12.18│ │ ├─┼────┼─────┼───────┼─────┼─────┼─────┼────┼────┤ │12│王林麗梅│Z000000000│0710-4 │1,123 │25,829 │25,577 │98.12.18│ │ ├─┼────┼─────┼───────┼─────┼─────┼─────┼────┼────┤ │13│余春成 │Z000000000│0523-8 │1,008 │23,184 │22,958 │98.12.18│ │ ├─┼────┼─────┼───────┼─────┼─────┼─────┼────┼────┤ │14│蘇明輝 │Z000000000│0075-7 │1,829 │42,067 │41,657 │98.12.17│ │ ├─┼────┼─────┼───────┼─────┼─────┼─────┼────┼────┤ │15│江高山 │Z000000000│0111-7 │2,534 │53,282 │57,714 │98.12.16│ │ ├─┼────┼─────┼───────┼─────┼─────┼─────┼────┼────┤ │16│黃平山 │Z000000000│0182-1 │1,138 │26,174 │25,919 │98.12.18│ │ ├─┼────┼─────┼───────┼─────┼─────┼─────┼────┼────┤ │17│余豐裕 │Z000000000│0230-3 │1,598 │36,754 │36,396 │98.12.17│ │ ├─┼────┼─────┼───────┼─────┼─────┼─────┼────┼────┤ │18│余元益 │Z000000000│0143-9 │1,570 │36,110 │35,758 │98.12.18│ │ ├─┼────┼─────┼───────┼─────┼─────┼─────┼────┼────┤ │19│盧啟發 │Z000000000│0219-3 │1,181 │27,163 │26,899 │98.12.17│ │ ├─┼────┼─────┼───────┼─────┼─────┼─────┼────┼────┤ │20│盧永祿 │Z000000000│0179-3 │346 │7,958 │7,881 │98.12.17│ │ ├─┼────┼─────┼───────┼─────┼─────┼─────┼────┼────┤ │21│余清鱗 │Z000000000│0188-7 │2,419 │55,637 │55,059 │98.12.18│ │ ├─┼────┼─────┼───────┼─────┼─────┼─────┼────┼────┤ │22│許聰能 │Z000000000│0145-5 │1,958 │45,034 │44,596 │98.12.17│ │ ├─┼────┼─────┼───────┼─────┼─────┼─────┼────┼────┤ │23│黃萬 │Z000000000│0159-8 │1,066 │24,518 │24,279 │98.12.18│ │ ├─┼────┼─────┼───────┼─────┼─────┼─────┼────┼────┤ │24│王朝陽 │Z000000000│0134-5 │1,123 │25,829 │25,577 │98.12.17│ │ ├─┼────┼─────┼───────┼─────┼─────┼─────┼────┼────┤ │25│王髖陌 │Z000000000│0074-9 │4,795 │110,285 │109,211 │98.12.17│ │ ├─┼────┼─────┼───────┼─────┼─────┼─────┼────┼────┤ │26│王壯金 │Z000000000│0002-7 │4,723 │108,629 │107,571 │98.12.17│ │ ├─┼────┼─────┼───────┼─────┼─────┼─────┼────┼────┤ │27│陳素珠 │Z000000000│0088-3 │3,110 │71,530 │70,833 │98.12.17│ │ ├─┼────┼─────┼───────┼─────┼─────┼─────┼────┼────┤ │28│王英作 │Z000000000│0045-1 │3,038 │69,874 │69,194 │98.12.16│王周瓊花│ ├─┼────┼─────┼───────┼─────┼─────┼─────┼────┼────┤ │29│余慶同 │Z000000000│0229-5 │3,672 │84,456 │83,634 │98.12.17│已歿 │ ├─┼────┼─────┼───────┼─────┼─────┼─────┼────┼────┤ │30│王素珍 │Z000000000│0435-3 │1,771 │40,733 │40,336 │98.12.16│ │ ├─┼────┼─────┼───────┼─────┼─────┼─────┼────┼────┤ │31│陳勝輝 │Z000000000│0615-5 │3,283 │75,509 │74,774 │98.12.18│ │ ├─┼────┼─────┼───────┼─────┼─────┼─────┼────┼────┤ │32│王輝雄 │Z000000000│0353-8 │1,786 │41,078 │40,678 │98.12.18│ │ ├─┼────┼─────┼───────┼─────┼─────┼─────┼────┼────┤ │33│王清水 │Z000000000│0691-2 │1,166 │26,818 │26,557 │98.12.21│ │ ├─┼────┼─────┼───────┼─────┼─────┼─────┼────┼────┤ │34│林美余 │Z000000000│0460-6 │1,051 │24,173 │23,937 │98.12.17│ │ ├─┼────┼─────┼───────┼─────┼─────┼─────┼────┼────┤ │35│楊鴻章 │Z000000000│0209-9 │2,304 │52,992 │52,476 │98.12.17│ │ ├─┼────┼─────┼───────┼─────┼─────┼─────┼────┼────┤ │ │合計 │ │ │71,466 │1,643,718 │1,627,71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