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志(原名陳俊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改名)原於臺南縣仁德鄉(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沿用舊制)開設華陽企業社,經營修理及焊接模具等營業,因生意往來結識林明昌,且於此期間陸續向林明昌借款未還。迨於95年間,陳俞志結束華陽企業社,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鼎盛氬焊熔接所」,直至96年10月12日某時許,林明昌在安和路上巧遇陳俞志,向陳俞志索討其於開設華陽企業社期間所積欠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因陳俞志無力償還,陳俞志與林明昌遂簽立協議書1紙,約定將陳俞志所有如 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林明昌,以抵償其積欠林明昌債務中之20萬元債務,惟因陳俞志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機器以經營鼎盛氬焊熔接所之需求,林明昌仍將前開機器無償提供陳俞志使用。詎陳俞志明知如附表所示機器自96年10月12日起所有權已屬林明昌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房東,以抵 償其積欠之1萬元租金,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機器則均 予以變賣。嗣因林明昌前往鼎盛氬焊熔接所尋找陳俞志,發覺工廠已遷移,陳俞志及如附表所示機器均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俞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於協議書內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機器抵償其積欠告訴人林明昌20萬元債務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母親、大哥及鄰居蔡美貞曾陸續代我清償債務了,我已經清償完債務了,我本可自由處分這些機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於臺南縣仁德鄉開設華陽企業社,經營修理及焊接模具等營業,因生意往來結識告訴人,且於此期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未還;95年間,被告結束華陽企業社,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鼎盛氬焊熔接所」;96年10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約略載明:立協議 書人甲方林明昌、乙方:陳俊華。甲、乙雙方為乙方積欠甲方債務清償事,雙方達成協議,並同意下列內容: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機器交付甲方作為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債務抵償,剩餘債務清償,清償方式由雙方協議之。二、甲方同意將下列機器無償提供乙方使用,乙方需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使用責任,使用期間產生之任何故障、損耗,乙方皆需負責維修並保持正常功能,若乙方有毀損機器或任何不法損害機器行為時,皆需法律刑事責任及賠償乙方違約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三、甲方提出請求乙方返還機器時,乙方需負責以原先相同之機器交付甲方。四、本協議書所稱機器如下內容(協議書後附之相片參照):1.CO2氬焊機PANA-AUTO SL350型、2.氬焊機Miller Syncrowave 250型 No:KB159111、3.氬焊機Miller Syncrowave 350型 No:0000000、4.CO2焊機盛全T300型、5.CO2 T-300AD K500型、6.2噸 天車、7.發電機、8 CO2 5GN50B附轉盤。五、本協議書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6年10月12日協議書1紙及相片 2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即97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2至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之債務狀況及如附表所示機器所有權之歸屬情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簽協議書時尚欠告訴人2、30萬元;我欠告訴人的超過20萬元 ,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協議書部分是抵償20萬元的部分等語(見偵六卷第11、2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協議書是我親自簽名,依協議書內容,自簽約日起機器就是告訴人的,當時我們約定每月我還告訴人1萬元,機器是債務的擔保品 ,讓我使用,所以我沒有交給告訴人,我欠告訴人約40萬元,我有還10萬元,還欠3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七卷即101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 我欠告訴人80多萬元,其實只是60多萬元而已,我有開本票給告訴人,本來說1個月2萬元,因我的工廠才剛搬到安和路沒有幾個月,告訴人怕我跑掉,才用這些機器抵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欠我80多萬或100多萬元,我找被告很多次,被告 每次都說要解決債務,但都跑掉,我剛好在安和路遇到被告,才發現被告在那邊開工廠,我問被告要如何解決債務,被告說沒有錢,但有機器可以抵,所以我們就寫了協議書,因為被告的機器已經很舊了,我問被告這些機器可以抵多少錢,被告說20萬元,機器抵給我的意思是說他不會跑掉,但如果跑掉,至少這些機器價值有20萬元,所以協議書才寫20萬元;當時被告有說希望能讓他繼續做,我便答應這些機器讓他繼續生產東西;當時寫協議書時,我有與被告口頭約定,若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後,就將這些機器還他;在協議書上有載明剩餘債務等文字,意思是說我們就約定以機器抵20萬元,被告每個月還我1萬元,若沒還20萬元,就用這些機器抵 20萬元,若被告有還錢,這20萬元解決之後,被告剩下欠我的債務,再另外協議如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 )。參以上開協議書內容,亦載明「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機器交付甲方作為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債務抵債,剩餘債務清償,清償方式由雙方協議之。二、甲方同意將下列機器無償提供乙方使用,乙方需善盡善良保管人保管使用責任...三、甲方提出請求乙方返還下列機器時,乙方需 負責以原先相同之機器交付甲方。」等文字,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正確金額雖有所出入,惟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均肯認被告積欠之債務確實高達20萬元以上,且以協議書所載機器抵償其中20萬元債務部分,告訴人因而取得協議書所載機器之所有權,然因被告仍有使用需求,故仍提供被告使用無訛。準此,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前開機器已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確因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機器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因為鼎盛氬焊熔接所結束營業,我才把機器寄放在阿財那裏,我有跟他說要寄放2、3個月,後來我把機器搬到臺中烏日借給別人,我可以去向他要回來等語(見偵四卷即98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卷第20頁,偵六卷即101年度交查字第738號卷第5至6頁);及於101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今天可以帶告訴人去阿財家看機器,全部的機器都在阿財家,但因為我之前有欠房租,所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台C02氬焊機放在房東那裡抵債,抵1萬多元,其他的都放在阿財家等語(見 偵六卷第29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的機器都是放在阿財家,後來在八八水災時,有泡到水,底部都腐鏽了,我就賣給別人,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講,也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八八水災後,機器有淹到水,底下有生鏽,我就把它賣掉了,大約是在寫完協議書後1、2個月搬走的;我是寄放在阿財那裏,後來在八八水災後2、3個月賣掉的,是在98年,因為機器壞掉了,就賣到舊貨回收,我也知道這些機器已經有抵押給告訴人,所以101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才不敢說實話說已經把機器賣掉了;在101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說要帶告訴人去找機器,其實事後我有帶告訴人及他的員工到85度C咖啡店,跟他說 要分期還款,當時我在地檢署的回答只是為了要應付檢察事務官,後來我有與告訴人協商,當時我沒有跑掉,結論是告訴人要求我拿5萬元出來,但我當時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41、80至81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寫完協議書後2、3天,我有再去工廠找被告,因為我怕有變卦,當時被告之機器還在,被告有寫委託書給我,表示他不會再跑掉,若他跑掉的話,我可以去告他;被告在簽完協議書的一個禮拜後,就搬走跑掉了,被告本答應在寫完協議書後一個禮拜還我1萬元,一個禮 拜後我去找他,他已經連同機器一起搬走了,我有去問被告的房東跟鄰居,他們都不知道被告搬去哪裡;之前開庭時,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認)要求被告帶我去看機器,被告帶我在臺南市繞了一圈,被告突然跟我說他有事情,他再打電話給我以便帶我去,但後來便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之後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認)再傳我去開庭,我便表示被告後來沒有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簽立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6頁)。 ⒊準此,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在簽立協議書後,在未告知告訴人,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便將前述機器搬離其工廠,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器交與房東以抵償租金1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機器予以變賣無訛,足見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協議書的20萬元,我已經於3、4年前以現金約25萬元分期清償完畢,其中我哥陳俊榮幫我償還6萬元,鄰居蔡美貞幫我清償10萬元,剩餘9萬元我陸續償還告訴人,這些錢都是在將機器賣掉以前便清償完畢,所以我可以自由處分這些機器云云,而證人蔡美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告訴人常來向被告母親討錢,被告母親重聽,我會幫忙被告母親了解情況,但被告欠錢的正確數目我不知道,那次告訴人要求被告母親還錢,我看到很多本票,才幫忙償還10萬元,當時有拿回10萬元本票,這事情發生在好幾年前,我忘記是何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母親幫被告還10萬元,被告一共欠我90多萬元,其中機器抵債20萬元,還剩下70萬元,這70萬元,被告母親還了10萬元,所以10萬元與機器抵債的部分無關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還到20萬元;被告母親曾幫忙還了10多萬元,當時我去找被告母親要錢,被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大哥,要求我們去找被告大哥拿錢,是被告大哥還的;被告自己也還了幾萬元,但後來就沒還了,我沒有看過蔡美貞,蔡美貞沒有幫忙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75頁),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協議書所載20萬元云云,尚難遽信,而蔡美貞證稱曾幫忙還款1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是蔡美貞是否曾代被告償還債務,亦非無疑,縱蔡美貞確曾代為清償10萬元債務,因被告所欠債務之數額為何及被告已清償債務之數額為何,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法清楚清算,是蔡美貞之清償是否係針對本件協議書之20萬元債務為清償,以及是否足使被告之20萬元債務因而全部清償完畢,均難肯認,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如附表所示機器寄放於阿財家,並答應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待開庭結束後會帶同告訴人前往阿財家尋找機器,然卻中途藉口離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當時不敢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已將機器變賣之事實,當時應允帶同告訴人前去阿財家僅是應付檢察事務官而已,然其仍與告訴人前往咖啡店協商債務,但告訴人要求其拿出5萬元,其當時並無能力等語,是觀以被告前開歷程 ,若被告確已清償協議書所載20萬元債務,自可於前揭開庭時提出其自身、大哥及鄰居蔡美貞已陸續清償還款之說明,並主張前開機器已歸被告所有而可自行任意處分,然被告卻捨此簡單說理而不為,反有躲避債務之意,謊稱機器寄放於阿財家,亟欲藉此脫身,並於假藉應允帶同告訴人前往阿財家時,於途中企求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顯見被告確係認知前開機器已歸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擅自將上開機器用以抵償房屋租金及變賣他人時,既尚未清償完協議書所載債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故被告於開庭程序中,始隱瞞變賣機器之實情,並趁開庭結束帶同告訴人前往尋找阿財家之際,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無訛,堪認被告在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處分前開機器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將如附表所示機器搬走,且接連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交予房東抵償租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機器則加以變賣,顯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機器 │├──┼───────────────────────┤│ 1 │CO2氬焊機 PANA-AUTO SL350型 │├──┼───────────────────────┤│ 2 │氬焊機 Miller Syncrowave 250型 No:KB159111 │├──┼───────────────────────┤│ 3 │氬焊機 Miller Syncrowave 350型 No:0000000 │├──┼───────────────────────┤│ 4 │CO2焊機 盛全 T300型 │├──┼───────────────────────┤│ 5 │CO2 T-300AD K500型 │├──┼───────────────────────┤│ 6 │2噸天車 │├──┼───────────────────────┤│ 7 │發電機 │├──┼───────────────────────┤│ 8 │CO2 5GN50B 附轉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