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288、5182、9825、1391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7、1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彥維犯如附表編號一、四㈠、五、七、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㈠、五、七、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阮彥維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㈡、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㈡、六、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阮彥維及董峻奇(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4日2時20分許,由董峻奇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由董峻奇把風,阮彥維則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張峻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手電筒入內,將電腦插入車內USB插座,欲破 解行車電腦密碼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 張峻傑及時發現,董峻奇、阮彥維方駕車倉皇逃逸離去,致未得逞。嗣張峻傑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阮彥維遺留行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1個)1臺、手電筒1支等物 品,並採集手電筒上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阮彥維DNA-STR 型別相符。 二、阮彥維於100年8月24日9時20分許至11時9分許間某時,搭乘董峻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建平四街口時,見葉東靈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破裂,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葉東靈所有之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即分別於同日11時9分許、11時2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葉東靈名義,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1,041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葉東靈」之署名,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使店家誤認阮彥維係葉東靈本人或得葉東靈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價值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葉東靈、特約商店及臺新銀行。 三、兵志遠、董峻奇、劉博文(以上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鎖定莊喬茵所有、許輝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復告知董峻奇停放位置,謀議既定,董峻奇、劉博文則於100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先持自備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放下手煞車,並由劉博文坐於駕駛座上,董峻奇則駕駛前揭不詳之車輛從後方頂推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兵志遠、阮彥維租屋處。阮彥維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董峻奇等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 代兵志遠收受該車,將其置於前揭租屋處停車場,並於100 年7月間某日,由兵志遠利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予不詳之 人以銷贓。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阮彥維與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董峻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1日1時54分許 ,由兵志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先由阮彥維持路旁竹竿撥開監視器鏡頭,再以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陳義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 後車牌號碼更換為4278-E9號,車主登記為陳瑀婕)BMW 廠 牌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並竊取現金600元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IPHONE手機1支。嗣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徐國 正複製鑰匙1支,旋於同日稍後,返回上開處所,因見警車 巡邏,乃決議由董峻奇先將行車電腦安裝回上開陳義欽之自用小客車,前揭竊得之現金600元則由董峻奇、阮彥維朋分 花用殆盡,董峻奇另分得前揭手機1支。兵志遠、董峻奇、 阮彥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1時 45分許,由兵志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推由阮彥維把風,董峻奇則持兵志遠交 付之上開鑰匙,發動上開車牌號碼已更換為4278-E9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交由「小白」以磨製方式,將車身號碼WBANU11070CW42063號變 造為WBA NU51078CW34645號,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逃避查緝。 五、阮彥維與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董峻奇(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靜」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8時許,由「小靜」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尋找行竊目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許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阮彥維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再駕車與兵志遠會合後,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徐國正複製鑰匙,旋於同日稍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處,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 六、阮彥維明知任國明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已由WBANE51030B975435號變造為WBANA51020B039866號之BMW廠牌、 525i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2220-XX號,車主登 記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陳俊利,業於100年1月19日3時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0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交流道下,以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向任國明購買上開車輛,並委由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於100年2月11日前之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廣告,嗣鍾沛孚電話聯絡兵志遠表示願以自有BENZ廠牌、SLK230型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再補差價之方式互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兵志遠代阮彥維與鍾沛孚達成再補差價15萬元之互易條件,遂於100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保養廠,由阮彥維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鍾沛孚,鍾沛孚則交付15萬元及前揭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予阮彥維,再於100年3月6日15時許,在前揭保養廠,由兵 志遠以19萬元出售該BENZ自用小客車予陳登科,扣除支付保養廠費用2萬元,兵志遠獲得3萬元,其餘款項則歸阮彥維所有。 七、阮彥維與董峻奇(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任國明(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8日1時50分許,由任國明提供竊車之工具及技巧,再由董峻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彥維,2人行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由董峻奇把風,阮彥維則持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陳正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手電筒入內,將電腦插入車內USB插座,破解行車電腦密碼而竊 取得手。 八、阮彥維明知任國明所使用,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1輛(經查該車為王彥鶴所有,原懸掛車號號碼 8867-XM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A53524B850534號、 BMW525i型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1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約於101年2月15日左右,在臺南市歸仁區101車廠內,由任明國交付並收受之,作為 日後竊車之行竊交通工具。 九、阮彥維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1日7時20 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至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竊取黃淑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復於同日9時許,持上開T型扳手再至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竊取張信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作為日後竊車時,懸掛在竊得車輛掩飾行跡之用 。 嗣經警於當日21時25分許,據報後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65巷口,當場緝獲因涉犯強盜、竊盜業遭通緝之阮彥維,並在其乘坐之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經送臺南監理站轉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偽、變造車牌)、上開遭竊之車牌8253-WL車牌2面、7206-XW車牌2面、手套1包、口罩4個、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玻璃擊破器1支、梅花扳 手1支、手電筒1支,另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門置物處,扣得車內發票送驗比對後,與阮彥維右食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另警方再於101年3月8日10時許, 在董峻奇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董峻奇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址搜索後,扣得手套1雙、扳手1支、玻璃擊破器1支,而循線查獲 上情。 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葉東靈、許輝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許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阮彥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彥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峻奇、劉博文、兵志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鴛鴦、葉東靈、王慧筠、許輝億、陳義欽、許翠君、陳俊利、鍾佩孚、陳正芳、王彥鶴、黃淑美、張信興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阮彥維及兵志遠身分證影本各1 張。 ㈤、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 ㈥、台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 1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申請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案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444好奇樓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採證照片29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變造 案現場照片32張。 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㈧、扣案之手電筒1支、陳義欽、許翠君遭竊自用小客車各1輛、竊車工具1包、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係以玻璃擊破器(事實一、七)或一字型螺絲起子(事實四、五)或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以T型扳手1支卸下 車牌上螺絲(事實九),足見該玻璃擊破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均為質地堅硬,方得卸下車牌上之螺絲或用以擊破車窗玻璃,是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玻璃擊破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或T型扳手,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阮彥維於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東靈」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同法第220第1 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於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事實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八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收受贓物後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應認係以一行使行為而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於事實九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2個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被告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董峻奇就事實一部分;與兵志遠、董峻奇、劉博文就事實三部分;與兵志遠、董峻奇就事實四部分;與兵志遠、董峻奇、「小靜」就事實五部分;與董峻奇、任國明就事實七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兇器行竊單獨或結夥他人財物,又收受或故買他人失竊之物,或作為行竊使用之車輛以掩飾行蹤,或交付他人再行轉賣以牟利,本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房助理,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 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附此敘明。) ㈣、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⒈就事實一及七部分,被告與董峻奇共同持以行竊之玻璃擊破器1支、筆記型電腦1臺、手電筒1支,業已扣案,係被告及 兵志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董峻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2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四及五部分,被告與董峻奇、兵志遠共同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已扣案,複製鑰匙各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均係共同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事實九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業已扣案, 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造之「葉東靈」簽名2枚(警3 卷第47至48頁),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事實 │ 主文 │ ├──┼───┼────────────────────────┤ │ 一 │事實一│阮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玻璃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 ├──┼───┼────────────────────────┤ │ 二 │事實二│阮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東靈」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三 │事實三│阮彥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四│㈠阮彥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 │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竊盜│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㈡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五│阮彥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 ├──┼───┼────────────────────────┤ │ 六 │事實六│阮彥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七│阮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玻璃│ │ │ │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八 │事實八│阮彥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事實九│阮彥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扳手│ │ │ │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T│ │ │ │型扳手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