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39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俊新係新南榮公司負責人,以承包搭建鐵皮屋、浪板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曾因承包倉庫屋頂翻修工程,指示勞工至屋頂高處作業時,因未設置、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使該勞工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因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曹俊新仍未獲取教訓。101年6月間,因曹俊新向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鼓文化村」內屋頂 施作與牆壁更新工程,而於該月7日指示雇用之勞工李文哲 前往該處施作靈芝乾燥屋屋頂更新工程。曹俊新明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即要求李文哲攀爬至2.8 公尺高之屋頂上進行更新作業;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文 哲在屋頂進行作業時,因鐵樑老舊不堪負荷斷裂而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公分、後腰挫傷併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及股骨頭崩壞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曹俊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臺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4月8日勞南檢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 ㈣被告自白。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以承包搭建鐵皮屋 、浪板為業之新南榮公司,對此規定當有所認定;而依本件案發當日情形,被告且無不能注意此項規定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乃使告訴人於沒有安全設備之情況下登上高度達2.8公尺之屋頂作業,因而發生墜落致傷,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雇主,依法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保障勞工即本件告訴人作業時安全之義務,竟疏未設置,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發生勞工在高處施作工程時墜落,因無必要安全設備致死之職業災害,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61號緩起訴處分書 查明無誤,本件被告又因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勞工自高處墜落受傷,足認被告並未由前次職業災害事件獲取教訓,並改正輕忽勞工作業環境安全之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無法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