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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TRAN VAN TUYEN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YEN(陳文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YEN(陳文宣)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UYEN(陳文宣)因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於101年12月25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責付予泰順人力仲介公司,並於102年6月1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審理在案。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業經證人林俊宏、張文雄及林正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三、次查,被告為越南籍,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經泰順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台,於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將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到期,居留期限至102年11月21日止,泰順人力 仲介公司已安排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出境返回越南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 ),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4頁),並經泰順人力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鄧如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若有打警察,就會逃走,不再出庭;希望能返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2頁),顯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11月8日宣判,然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權,是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若非將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顯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有其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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