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金虎、李音儀、曾子珍
- 當事人楊清國、梁政忠、楊宗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國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梁政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楊宗堡 王博正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726、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梁政忠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王博正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陸拾張(編號一至三十之一)沒收。 事 實 一、楊清國(綽號「國哥」、「阿國」、「國叔」)與梁政忠(綽號「阿忠」)一同經營出租卡拉OK伴唱機之業務,竟不思以正當經營方式爭取客戶,共同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在朱義勝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橋北側善化段之「春風小吃部」,由梁政忠以招攬「春風小吃部」接受擺放卡拉OK伴唱機為由,出言向朱義勝嚇稱:善化是我們的地頭,如果要經營小吃部的話,卡拉OK伴唱機要讓我們擺放,善化地區的卡拉OK都是「國哥」在處理等語,致朱義勝心生畏懼,而接受梁政忠在「春風小吃部」擺放卡拉OK伴唱機共6台,朱義勝則需支付梁政忠 每台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總計每月需支付梁政忠 租金3萬元,而梁政忠則需支付楊清國每台840元之費用,總計每月需支付楊清國5,040元,渠等共同以此恐嚇方式強迫 推銷店家接受擺放卡拉OK伴唱機以取得與朱義勝簽立伴唱機租賃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楊清國與楊宗堡係父子,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由楊清 國提供資金、賭具及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安南區等處之場所,由楊清國或楊宗堡負責看顧賭場、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天九牌為賭具在該處賭博,而楊清國可自賭客所贏賭金抽頭10%以牟利。嗣於101年6月12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楊清國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6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楊清國所有且因賭博所得之現金100萬元。 三、王博正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6 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網際網路於不詳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職業棒球,其賭博方式為:在比賽開始前,輸入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何隊勝負,如與比賽勝負結果相符,依賠率可獲得相對比例之賭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6 月13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王博正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王博正所有之簽賭帳 單共60張(編號1至30)。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梁政忠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楊清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27頁反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 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梁政忠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楊清國恐嚇得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梁政忠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清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查證人朱義勝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傳喚其到庭作證,惟朱義 勝之戶籍地址業已遷移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又經本院送達審理傳票至朱義勝於偵查中所陳之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誤)8樓之5」,因查無此人而經退回,再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上開原戶籍地及其偵查中所陳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查訪結果,員警分別表示「經查七賢一路並無480巷,據其經驗應是指480號,而其查訪七賢一路480號8樓之5時,於該處按壓電鈴數 次均無人回應,經詢問該處鄰居,其鄰居表示該址已久無人居」;「該址目前並無該男子居住,鄰居亦不知其去向」等語,此有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9、102、103頁),足認證人朱義勝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觀諸朱義勝於101年6月1 日之警詢證述,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且斯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朱義勝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楊清國、梁政忠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朱義勝上開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被告楊清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梁政忠、朱義勝之警詢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楊清國、梁政忠共同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清國固坦承曾請同案被告梁政忠跟朱義勝稱善化這邊是伊在處理的,且伊有收取梁政忠所給付之6台伴唱機 費用共5,04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並辯稱: 伊所稱這邊是伊在處理的,其意思係指該處本來就是伊在擺放卡拉OK機的,有什麼事情可以找伊處理,因為如果卡拉OK機要修理的話,伊在善化比較近,伊並無恐嚇朱義勝的意思,且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云云;訊據被告梁政忠雖坦承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行為,且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伊認為伊是出租伴唱機給別人收取租金,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手段有問題而涉犯恐嚇罪,但應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云云。 ⒉經查:上開被告梁政忠、楊清國如何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朱義勝同意與梁政忠簽訂伴唱機租賃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義勝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綽號「阿忠」到朱義勝經營的「春風小吃部」對朱義勝說善化是他們的地頭,如果要經營小吃部的話,卡拉0K伴唱機要讓他擺放,每台收費是每月5,000元,他總共寄放6台,當天於擺放之後就隨即向朱義勝收款3萬元。在綽號「阿忠」向朱義勝說要 擺放之前,朱義勝就有答應讓別人擺放了。因為當時「阿忠」跟朱義勝說,善化地區的卡拉0K伴唱機都是「阿國」在處理,所以朱義勝因為怕得罪人,為了經營小吃部能順利所以才答應「阿忠」要求,並非出於自願的,但是經營生意本來就是很多無奈。我曾聽見他在梁政忠與阿國通話中將電話拿給朱義勝繼續接聽,談話內容是阿國有說起這種事都跟阿忠接洽就好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㈠〔警三卷〕第243、 24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朋友有介紹一位住在臺 南市的人給伊要放機台,早上講完,中午梁政忠他們就來說這個地方是他們的,要讓他們放機台。伊想說既然是他們的地方,不讓他們擺機台的話,大概會不高興,他這樣講伊就聽懂意思了,伊不想惹是非,後來伊就同意讓他們放。除了講這個地方是他們的之外,伊與梁政忠接洽後,他還有說這縱貫線是國哥在處理的。伊不讓他們放機台的話,他們就會來找麻煩,他們放機台是1個月1台要5千元,這中間伊算有 吃到虧,因為伊本來打算如果跟臺南市那位合作,是按營業額三、七分,伊七,對方三。伊的店在要開幕時,梁政忠來找伊,問伊要不要跟國哥聊一下天,伊就在電話中與國哥聊了一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 7726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一卷〕第60頁)。 ⒊另同案被告梁政忠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春風小吃部」離伊家很近,伊經過看到在裝潢,就進去對他們說之前這間店也是伊放機台的,伊知道店的隔局,音響怎麼配備的也知道。伊有跟「春風小吃部」的人提到國哥,伊說如果開店遇到什麼問題,可以找國哥。「春風小吃部」的點是國哥先介紹給伊放的,所以那個點算是國哥的。「春風小吃部」換過多位經營,但因為一開始那就是國哥的點,伊不好意思不給。「春風小吃部」就在大馬路邊,一看就知道,伊怕會引起國哥不悅,伊是正經的生意人,伊也是會怕。伊是有跟「春風小吃部」講有什麼麻煩事可以找國哥沒錯,伊是出自好心。伊是看對方都不曾做過,才會教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家店本來就是楊清國介紹伊做的,做好幾年了,他陸續都有人來,來沒做也是楊清國介紹去做的,所以伊就一直做那間店,剛好那時候有休息差不多一個多月,然後伊過去看到他們在那邊整理,就過去跟他講說伊是做卡拉OK的。伊跟他講的時候,他有說他原來已經有人跟他講要在那裡放卡拉OK伴唱機了,伊有跟朱義勝講過善化這裡是伊等的地方,所以要經營小吃部,要放卡拉OK,就必須由伊等放,伊是希望他用伊等的卡拉OK,所以才會講那種話。伊有向朱義勝說善化地區這一帶都是楊清國在處理的,是要取信於他,讓他接受伊的卡拉OK。伊有一台伴唱機每個月給楊清國840元介紹費。伊於101年2月28日去找朱 義勝,有於同一日下午2點31分撥電話給楊清國,因伊要確 認楊清國認不認識朱義勝,伊在電話中向楊清國說:「我直接跟他嗆明說是你要放的」,是因為伊想做他們的生意。另伊於同日下午3點4分44秒亦有撥打電話給楊清國,跟他講說這一個點已經要讓伊等做了,假如伊沒有跟楊清國說,事後被楊清國發現伊在那邊放機台,是怕他不高興。因為伊是做生意的,不要為了那點錢這樣子二個有芥蒂,也是盼他以後有那個點介紹給伊做。之後伊有再打給楊清國,朱義勝也有拿過去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23 頁反面至126頁正面),核與上開證人朱義勝所證稱與被告 梁政忠簽訂伴唱機租賃合約之情節相符。 ⒋再參照本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輯要表編號32至34,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㈡〔下稱警二卷〕第393頁),於101年2月28日案發當天,被告梁政忠與證人朱義勝接洽前後,曾 先後3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楊清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一通並將電話交由證人朱義勝與楊清國對話,其通話內容分別如下(B:梁政忠,A:楊清國,C:朱義勝): ⑴101年2月28日14時31分15秒 B:國哥,新中橋這邊有一間店現在有人要做,你知不知道 誰要做的 A:你去問看看阿 B:有人在裝潢 A:你進去跟他說我阿國要放的,你就放宏興(應為弘音) 的就好 B:我直接跟他嗆明說是你要放的喔 A:好啦 ⑵101年2月28日15時4分44秒 B:我有跟老闆說好了他說有人要寄放了,我跟他說這一帶 都是國哥在處理的,他說他是外地人不了解,我跟他說這個要給我們地方的做啦,他說他這兩天會回我消息啦A:好啦,你跟他說又沒有比較貴啦 B:好 A:你知道怎麼講吧 B:會啦 A:好 ⑶101年2月28日16時22分13秒 B:國兄,我阿忠 A:嗯 B:我跟這位老闆接洽好了,他有說要用我們的,他說要跟 你打招呼你等一下 C:阿國仔 A:老闆你好 C:我叫做勝仔,住在玉井 A:這樣喔 C:阿忠有跟我接洽過了,因為我不知道我們這裡的情形啦 ,阿忠跟我說了我就知道了,過兩天找個有空時間我們 吃個飯認識一下 A:好 C:有什麼事拜託你幫忙一下 A:你有事是小事啦 C:我有需要你幫忙時我叫阿忠聯絡你啦 A:好啦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梁政忠前往「春風小吃部」招攬伴唱機租賃業務前,即已先與被告楊清國通話,被告楊清國並於電話中明確指示被告梁政忠進去「春風小吃部」就跟店家說是伊阿國要擺放機台的,而被告梁政忠亦再度向被告楊清國確認上情;又被告梁政忠前往「春風小吃部」後再度與被告楊清國電話聯絡,告知被告楊清國「春風小吃部」原本已有人要寄放機台,但其已告知朱義勝這一帶都是楊清國在處理之情;另事後朱義勝答應租用被告梁政忠之伴唱機後,被告梁政忠亦立即向被告楊清國回報上情,並讓朱義勝在電話中向被告楊清國致意並請求日後多加關照。 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朱義勝係因被告梁政忠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怖,始迫於無奈改向被告梁政忠租用伴唱機,並與梁政忠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甚明,絕非如被告梁政忠於本院所證述係因其強調維修及服務始令朱義勝改變初衷。且被告楊清國、梁政忠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楊清國、梁政忠2人上開恐嚇 得利犯行,足堪認定。渠等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被告楊清國、楊宗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國、楊宗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㈠〔下稱警一卷〕第9至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一 卷第28至30頁、34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一卷第32、38頁)、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輯要表編號61至63、66、72、125,見警二卷第395反面至396頁正反面、401頁反面)、查扣照片1張(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㈡〔警四卷〕第44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59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五卷〕第7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紙(見查扣卷第2頁)在卷可稽,並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現金10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清國 、楊宗堡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王博正賭博部分: 上開被告王博正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一卷 第67至68、176至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9、178頁)、被告王博正扣案之帳冊60張(編號1至30-1,見警一卷第71至130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五卷第77頁)等存卷足參。足認被 告王博正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台上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證人朱義勝上開證述,其原已決定與另一臺南市之伴唱機業者簽訂伴唱機租用合約,以三七分帳之方式經營,卻因被告梁政忠、楊清國上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改與被告梁政忠簽訂伴唱機租用合約,是以朱義勝之所以交付租金予被告梁政忠,雖係因雙方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故就此部分租金之交付而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就朱義勝與被告梁政忠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而言,則係朱義勝因受被告楊清國、梁政忠之恐嚇行為所致,欠缺適法權源,且渠等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被告楊清國、梁政忠2人係因恐嚇行為而取得與朱義勝簽訂伴唱機租用 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楊清國、梁政忠2人就前 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清國、梁政忠就此部分恐嚇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核被告楊清國、楊宗堡2人就前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10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接連反覆密接提供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安南區等處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2人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楊清國所犯恐嚇得利及圖利聚眾賭博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核被告王博正就前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博正自101 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 行為,應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清國犯上開2罪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梁政忠、楊清國不思以正途經營商業,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與之訂約,侵犯他人訂約之自由,破壞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楊清國、楊宗堡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不勞而獲投機之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應予非難,被告楊清國為實際經營賭場之負責人,情節較重,被告楊宗堡係受被告楊清國指揮負責看管賭場或購買物品工作,情節較輕;被告王博正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政忠恐嚇得利罪及被告楊清國、楊宗堡賭博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博正所犯賭博罪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楊清國所犯恐嚇得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楊清國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楊清國經扣案之現金470萬元,其中100萬元,乃係供本件被告楊清國、楊宗堡共同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被告楊清國所有,業據被告楊清國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 在被告楊清國、楊宗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王博正經扣案之帳單其中編號1至30-1共60張,為被告王博正所有且 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博正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楊清國經扣案之麻將1包、四色牌8副、撲克牌3副、電子 盒2個、帳冊1本等物及其餘現金370萬元,則據被告楊清國 供稱與其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 另被告王博正經扣案之其餘編號31至33之帳單及由被告王博正自行保管之現金83,500元,亦據被告王博正供稱與其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46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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