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章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912、9211、11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雄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帽子貳頂、手套壹副均沒收。 陳有成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帽子貳頂、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雄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之資生堂夢思嬌粉條、眼線筆等物(該等贓物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 二、黃雄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之眼線筆等物(該等贓物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 三、黃雄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段,侵入該店內竊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黃雄章、陳有成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由陳有成在各該店外把風,黃雄章則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所示之手段,侵入各該店內,竊取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五、黃雄章、陳有成為躲避警方追緝渠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竊盜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間前之101 年間某日,由黃雄章尋找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廠廠牌、顏色相符之車號0000-00 號,提供該車號予陳有成,再由陳有成偽造「1555-WP 」號碼(實際車主為吳鴻昌)之車牌2 面後,交由黃雄章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黃雄章乃駕駛該車搭載陳有成至各地行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鴻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在廖玉理(另案審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扣得大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女用化妝品、女性內衣、女性內褲、皮包、衣架等物,並於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黃雄章所有供行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用之帽子2 頂、手套1 副,而查悉上情。黃雄章另於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雄章、陳有成(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55-WP 」車牌號碼之實際車主吳鴻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雄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5、被告黃雄章就附表二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復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使用之千斤頂、被告2 人犯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罪所使用之千斤頂、鐵撬、斜口鉗、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千斤頂有同款物品(非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可證,且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均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黃雄章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雄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故買贓物犯行,為93年間後之93年間某日及94年1 月27日後之94年間某日,無證據認其時間相隔已久,且均於同一跳蚤市場收購相似之化妝品,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從一重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2 至7 犯行)、五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雄章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與前案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俟該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黃雄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有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1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上揭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由上開資料中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 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有合理之懷疑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陳有成就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犯行,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91 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併予敘明。被告黃雄章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承辦員警未被發覺竊盜犯行前即先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加重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前揭兩次加重竊盜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4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雄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有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需錢孔急,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已將店內物品幾乎搜刮一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僅部分發還被害人,大部分均為被告變賣,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清,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雄章從事五金工具買賣,被告陳有成則擔任果菜市場送菜,工作收入均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雄章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段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刑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黃雄章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雄章,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易刑處分部分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前揭修正刑法規定自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2 人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而。)。準此,被告黃雄章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帽子2 頂、手套1 副,為被告黃雄章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行竊附表二編號2 至7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1555-WP 」車牌兩面,業經被告黃雄章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見警一卷第4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4563-SK 自小客車、運動鞋1 雙係供被告平常行動之用,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為不詳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有竊盜前科,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好吃懶做,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併予諭知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2 人雖自101 年5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6日止犯6 次加重竊盜犯行,然依被告2 人所述於本件犯行前,被告黃雄章從事五金、工具買賣,被告陳有成則於市場送貨,均有工作收入,因需錢孔急,方又為本案6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等情,亦難認被告已習於犯罪。況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黃雄章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以觀,且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4 年10月,應已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當可期待其改過自新,本院乃認本件尚無對其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是尚無另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現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現行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故買贓物之時間│故買之物品│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 │ │之刑 │ ├──┼─────┼──────┼───┼───────┼─────┼───────┤ │ 1 │93年間 │臺南市歸仁區│陳金崇│93年間陳金崇失│資生堂夢思│連續犯故買贓物│ │ │ │「雅姿百貨行│ │竊後後之93年間│嬌粉條1組 │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某日 │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 │ 2 │94年1月27 │屏東縣屏東市│陳昱生│94年1月27日後 │眼線筆1支 │元即新臺幣玖佰│ │ │日 │杭州街2之16 │ │某日之94年間某│ │元,折算壹日。│ │ │ │號「順和百貨│ │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行」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95年12月4 │新北市樹林區│謝麗娟│95年12月4日後 │眼線液1支 │犯故買贓物罪,│ │ │日 │柑園街1段357│ │之95年間某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號「禾芯百貨│ │ │ │,如易科罰金,│ │ │ │行」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100年6月間│臺南市永康區│楊惠蘭│100 年6 月間後│眼線液1支 │犯故買贓物罪,│ │ │ │大橋二街74號│ │之100年間某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成展服飾店│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101年6月14│臺南市麻豆區│陳淑芬│101 年6 月14日│資生堂蜜粉│犯故買贓物罪,│ │ │日 │光復路40號「│ │之101 年間後某│1盒、精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金瑞發百貨行│ │日 │液1瓶、化 │,如易科罰金,│ │ │ │」 │ │ │妝水1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面膜2盒、 │,折算壹日。 │ │ │ │ │ │ │敷容蜜3瓶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竊 取 之 財 物 │手 段│被 害 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 │ │ │ │ │ │刑 │ ├──┼───┼────┼─────┼────────┼───────┼─────┼────────┤ │ 1 │黃雄章│94年12月│臺南市麻豆│店內3分之2女用服│持客觀上可供兇│李典芸 │黃雄章犯攜帶兇器│ │ │ │28 日 │區中正路6 │飾(數量不詳),│器使用之千斤頂│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號「東蒂服│價值新臺幣80多萬│,於左列時間,│ │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飾店」 │元。 │先以千斤頂頂開│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見警㈠卷第109 │左列店家之鐵捲│ │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頁背面) │門,再以紅磚阻│ │元即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擋鐵捲門落下之│ │,折算壹日。 │ │ │ │ │ │ │方式將門撐起後│ │ │ │ │ │ │ │ │,侵入店內竊取│ │ │ │ │ │ │ │ │左列物品變賣。│ │ │ │ │ │ │ │ │(自首) │ │ │ ├──┼───┼────┼─────┼────────┼───────┼─────┼────────┤ │ 2 │黃雄章│101 年5 │高雄市路竹│寄賣之時岱企業社│持客觀上可供兇│周芳如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8日 │區大社路 │女用皮包及衣服80│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102號「芳 │件、雅帝時裝公司│、斜口鉗、螺絲│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如精品社」│女用皮包及衣服 │起子,於左列時│ │徒刑壹年肆月,陳│ │ │ │ │ │179件、長緹服飾 │間,先以斜口鉗│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有限公司女用衣服│拆卸左列店家電│ │年貳月。扣案之帽│ │ │ │ │ │98件及芳如精品社│錶並剪斷電源後│ │子2 頂、手套1 副│ │ │ │ │ │衣服、皮包(數量│,以竹竿將監視│ │沒收之。 │ │ │ │ │ │不明),價值新臺│器移開,再以大│ │ │ │ │ │ │ │幣1,761,083元 │型螺絲起子撐高│ │ │ │ │ │ │ │(見警㈠卷第111 │鐵門並以千斤頂│ │ │ │ │ │ │ │頁背面) │撐高鐵門,侵入│ │ │ │ │ │ │ │ │店內竊取左列物│ │ │ │ │ │ │ │ │品變賣。 │ │ │ │ │ │ │ │ │(毀損部分均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3 │黃雄章│101 年12│南投縣南投│精品女裝服飾178 │持客觀上可供兇│馬巧香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1日凌│市民權街 │件、女性內衣及胸│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3 時許│186號「新 │罩、衣架(數量不│、鐵撬,於左列│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珠百貨」 │詳),價值新臺幣│時間,至左列店│ │徒刑壹年貳月,陳│ │ │ │ │ │100多萬元 │家,將電錶斷電│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見警㈠卷第130 │,再以鐵撬撬開│ │年。扣案之帽子2 │ │ │ │ │ │頁) │鐵捲門後,以千│ │頂、手套1 副沒收│ │ │ │ │ │ │斤頂將鐵捲門頂│ │之。 │ │ │ │ │ │ │開,侵入店內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變賣│ │ │ │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4 │黃雄章│101 年12│臺南市佳里│精品女裝服飾500 │持客觀上可供兇│王姿惠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26日 │區光復路 │多件及衣架,價值│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315號「都 │新台幣70多萬元 │、鐵撬,於左列│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力服飾百貨│(見警㈠卷第157 │時間,至左列店│ │徒刑捌月,陳有成│ │ │ │ │行」 │頁) │家後,先以竹竿│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將監視器撥開,│ │扣案之帽子2 頂、│ │ │ │ │ │ │並破壞電錶阻絕│ │手套1 副沒收之。│ │ │ │ │ │ │供電系統,再以│ │ │ │ │ │ │ │ │鐵撬撬開鐵捲門│ │ │ │ │ │ │ │ │,再以千斤頂將│ │ │ │ │ │ │ │ │鐵捲門頂開,侵│ │ │ │ │ │ │ │ │入店內竊取左列│ │ │ │ │ │ │ │ │物品變賣。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 │ (自首) │ │ │ ├──┼───┼────┼─────┼────────┼───────┼─────┼────────┤ │ 5 │黃雄章│102 年1 │臺中市大里│皮包約4至5個、女│持客觀上可供兇│何美玲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6日 │區中興路2 │裝服飾400多件, │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段237號「 │價值新臺幣283萬 │,於左列時間,│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JS精品名店│元及現金2,000元 │以客觀上可供兇│ │徒刑壹年肆月,陳│ │ │ │ │」 │(見警㈠卷第165 │器使用之千斤頂│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頁) │頂開左列店家之│ │年貳月。扣案之帽│ │ │ │ │ │ │鐵捲門,再以紅│ │子2 頂、手套1 副│ │ │ │ │ │ │磚阻擋鐵捲門落│ │沒收之。 │ │ │ │ │ │ │下之方式將門撐│ │ │ │ │ │ │ │ │起後,侵入店內│ │ │ │ │ │ │ │ │竊取左列物品變│ │ │ │ │ │ │ │ │賣。 │ │ │ ├──┼───┼────┼─────┼────────┼───────┼─────┼────────┤ │ 6 │黃雄章│102 年1 │南投縣竹山│SK2化妝品、精品 │持客觀上可供兇│葉行奇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24日凌│鎮中山里橫│女裝服飾100多件 │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3時 許│街31之1號 │,價值新臺幣300 │、鐵撬,於左列│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奇麗服飾│多萬元 │時間,以鐵樂士│ │徒刑壹年肆月,陳│ │ │ │ │百貨行」 │(見警㈠卷第182 │噴漆將左列店家│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頁) │門口2 個感應式│ │年貳月。扣案之帽│ │ │ │ │ │ │探照燈噴黑,再│ │子2 頂、手套1 副│ │ │ │ │ │ │以鐵撬及千斤頂│ │沒收之。 │ │ │ │ │ │ │將鐵捲門頂起,│ │ │ │ │ │ │ │ │再以紅磚阻擋鐵│ │ │ │ │ │ │ │ │捲門落下之方式│ │ │ │ │ │ │ │ │將門撐起後,侵│ │ │ │ │ │ │ │ │入店內竊取左列│ │ │ │ │ │ │ │ │物品變賣。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7 │黃雄章│102 年4 │臺南市楠西│化妝品、服飾、內│持客觀上可供兇│林靜玉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6日凌│區中興路18│衣(數量不詳),│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2時 許│號「芳玉商│價值新臺幣100多 │、斜口鉗,於左│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號」 │萬元 │列時間,以鐵樂│ │徒刑壹年貳月,陳│ │ │ │ │ │(見警㈠卷第203 │士噴漆將左列店│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204頁) │家門口2 個監視│ │年。扣案之帽子2 │ │ │ │ │ │ │器噴黑,再以斜│ │頂、手套1 副沒收│ │ │ │ │ │ │口鉗將電錶封條│ │之。 │ │ │ │ │ │ │剪斷,將電錶外│ │ │ │ │ │ │ │ │殼取下,將封條│ │ │ │ │ │ │ │ │剪下,電錶整顆│ │ │ │ │ │ │ │ │拔除後,再用鐵│ │ │ │ │ │ │ │ │撬將門敲開,以│ │ │ │ │ │ │ │ │千斤頂將門撐高│ │ │ │ │ │ │ │ │約30、40公分後│ │ │ │ │ │ │ │ │,侵入店內竊取│ │ │ │ │ │ │ │ │左列物品變賣。│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