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雄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點歌目錄集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武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意圖出租,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一00年間在北安路之跳蚤市場,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大唐牌電腦伴唱機總計十台後,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禿頭」之友人處取得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光碟後,擅自灌錄重製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每台每年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廣(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供其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三玖KTV小吃店」使用,以供消費顧客點唱,致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一0一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嘉聯公司派員至「三玖KTV小吃店」查證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武雄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嘉聯影音有限 公司)、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歌曲讓與證明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人名稱:三玖小吃店)、現場蒐證照片、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新增歌曲目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明細、點歌目錄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點歌目錄集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而查獲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等,均未據扣案,非違禁物,未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宜宣告沒收。再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然查被告僅有出租陳廣之事實並未散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