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侑德、蔡崇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德 蔡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核退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侑德、蔡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各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侑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侑德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侑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林侑德之警詢筆錄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7 頁)可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侑德、蔡崇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蔡崇興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等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其等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侑德係高職畢業、被告蔡崇興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等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287號第310號被 告 林侑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蔡崇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22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蔡崇興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侑德、蔡崇興於101年9月10日20時許,共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太安宮」前廣場時,因見林妙珍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乙台(Mexller 牌,型號:M5,金黃色輪圈)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崇興負責在旁把風,再由林侑德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2 人隨即各自騎乘自行車共同離去現場,嗣林侑德將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在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之「廣洋企業社」前,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適行經該處,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林侑德、蔡崇興於10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共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興南客運站」前時,因見李正億所有之白色自行車乙台(廠牌、型號不詳,登山車種,後車輪有黑色擋泥板,輪胎內側為黃色)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崇興負責在旁把風,再由林侑德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2 人隨即各自騎乘自行車共同離去現場,嗣林侑德將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騎至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以1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廣洋企業社負責人郭洺江。嗣因警調查前開㈠之竊盜案件,經調閱太安宮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林侑德、蔡崇興到案說明,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德、蔡崇興於警詢,被告蔡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妙珍、被害人李正億、證人郭洺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侑德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