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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8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蔡秀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蔡秀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意即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王瑞舜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然被告竟任意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王瑞舜,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實現造成侵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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