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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8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櫃台下方平台、抽屜之財物及放置於手提包內之手機,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一物(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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