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他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名義核發之英文學歷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補充、更正為「李宗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任職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號『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祿公司)後未久某日,在上址交付前開偽造之『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名義核發之英文學歷證明書1 紙予清祿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及清祿公司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謀取工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學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及清祿公司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Mount Allison University』名義核發之英文學歷證明書1 紙,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