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郭順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順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2日內旋即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 告 郭順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2年9月15日8時5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進發彩券行」內 ,趁該彩券行老闆汪優育轉身不及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之「臺灣好神刮刮樂彩券」共86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總額共8,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汪優育隨即發現其上開彩券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優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