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思慶 蔡西村 方宗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思慶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蔡西村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方宗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思慶、蔡西村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杜思慶、蔡西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杜思慶、蔡西村自民國102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億彩券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杜思慶、蔡西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方宗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杜思慶、蔡西村於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2 台;被告方宗喜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所為非是,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衡量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思慶、蔡西村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方宗喜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版1 塊)、「金象王」1 台(含IC版1 塊)及在遊戲機內之現金新臺幣98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杜思慶、蔡西村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