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茹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60、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001號、95年度訴字第78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年2月確定,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施用毒品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1204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 7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5時5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於當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因另案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王怡茹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97年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這次尿液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性應該是伊丈夫之友人於102年5月8日報到當日至前2日間,均至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門窗未開,伊誤吸煙霧云云(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2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8日下午5時5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75ng/ml(陽性),而該次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依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等節,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於本件所採尿液,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10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而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4、60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9、13至14頁),是被告辯稱其自97年間以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非無疑。又按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35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徵縱被告丈夫友人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若非被告長時間直接與該名友人相向,且蓄意大量吸入該名友人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即難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會導致被告上開送驗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較之前述可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依據高出數倍之可能。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飾卸脫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在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 fic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下午5時5分許所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尚可檢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函示意旨,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除已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至前述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再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即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