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余鴻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志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千元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6、7之待證事實欄,誤引用被告類似前案,應將「得意彩券行」更正為「老王菁仔行檳榔攤」,及編號6待證事實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時間更正為「15時32分49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 年8 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詐欺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千元玩具紙鈔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20號被 告 余鴻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志於民國96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3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就竊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後經減刑為1月15日、8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於 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4日15時3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余鴻志騎乘其 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泰翔所借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 主為王泰翔之友吳承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老王菁仔行檳榔攤」,手持玩具「千元鈔票」1張,向該店 員工王柔雯佯稱要兌換新台幣(下同)100元鈔票10張,王 柔雯不疑有他,取出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5張交付余鴻志,余鴻志立即離開現場,王柔雯方發現余鴻志所交付之「千元鈔票」為假鈔,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參考出處│ ├──┼────────┼───────────┼────┤ │1 │被告余鴻志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警卷1-3 │ │ │偵查中自白與供述│ │核交卷17│ ├──┼────────┼───────────┼────┤ │2 │證人王柔雯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警4-7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泰翔於警詢│該機車平時係證人王泰翔│警10-12 │ │ │之證述 │使用,而被告余鴻志於 │ │ │ │ │10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 │ │ │ │ │向證人王泰翔借用車號 │ │ │ │ │329—DWM號重機車使用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楊淑芬於警詢│證人楊淑芬為車號000— │警8、31 │ │ │之證述、法務部矯│DWM號重機車主吳承翰之 │ │ │ │正署臺南監獄受刑│母,吳承翰因案在監執行│ │ │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上開機車係由王泰翔所│ │ │ │乙份 │使用之事實。 │ │ ├──┼────────┼───────────┼────┤ │5 │照片1張 │被告余鴻志及其所使用之│警28 │ │ │ │玩具假鈔。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余鴻志於102年5月4 │警29 │ │ │6張 │日14時32分49秒許騎乘車│ │ │ │ │牌號碼329—DWM號之重機│ │ │ │ │車,持玩具鈔票至上開彩│ │ │ │ │券行換鈔及逃逸之畫面。│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余鴻志於得意彩券行│警23-25 │ │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所留下來之千元玩具鈔乙│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 │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DWM號之車主係│警38 │ │ │一紙 │吳承翰(為被告友人王泰│ │ │ │ │翔之友)之事實。 │ │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人王柔雯因遭被告詐欺│警32 │ │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財物而報案之事實。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一紙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 玩具「千元紙鈔」乙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