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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鴻志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千元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6、7之待證事實欄,誤引用被告類似前案,應將「得意彩券行」更正為「老王菁仔行檳榔攤」,及編號6待證事實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時間更正為「15時32分49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 年8 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詐欺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千元玩具紙鈔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20號
    被      告  余鴻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志於民國96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竊盜、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8月、3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就竊盜、強制性交罪部分
    後經減刑為1月15日、8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於
    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
    月4日15時3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余鴻志騎乘其
    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泰翔所借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
    主為王泰翔之友吳承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老王菁仔行檳榔攤」,手持玩具「千元鈔票」1張,向該店
    員工王柔雯佯稱要兌換新台幣(下同)100元鈔票10張,王
    柔雯不疑有他,取出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5張交付余鴻
    志,余鴻志立即離開現場,王柔雯方發現余鴻志所交付之「
    千元鈔票」為假鈔,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參考出處│
├──┼────────┼───────────┼────┤
│1   │被告余鴻志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警卷1-3 │
│    │偵查中自白與供述│                      │核交卷17│
├──┼────────┼───────────┼────┤
│2   │證人王柔雯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警4-7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泰翔於警詢│該機車平時係證人王泰翔│警10-12 │
│    │之證述          │使用,而被告余鴻志於  │        │
│    │                │10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 │        │
│    │                │向證人王泰翔借用車號  │        │
│    │                │329—DWM號重機車使用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楊淑芬於警詢│證人楊淑芬為車號000— │警8、31 │
│    │之證述、法務部矯│DWM號重機車主吳承翰之 │        │
│    │正署臺南監獄受刑│母,吳承翰因案在監執行│        │
│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上開機車係由王泰翔所│        │
│    │乙份            │使用之事實。          │        │
├──┼────────┼───────────┼────┤
│5   │照片1張         │被告余鴻志及其所使用之│警28    │
│    │                │玩具假鈔。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余鴻志於102年5月4 │警29    │
│    │6張             │日14時32分49秒許騎乘車│        │
│    │                │牌號碼329—DWM號之重機│        │
│    │                │車,持玩具鈔票至上開彩│        │
│    │                │券行換鈔及逃逸之畫面。│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余鴻志於得意彩券行│警23-25 │
│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所留下來之千元玩具鈔乙│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                  │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DWM號之車主係│警38    │
│    │一紙            │吳承翰(為被告友人王泰│        │
│    │                │翔之友)之事實。      │        │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人王柔雯因遭被告詐欺│警32    │
│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財物而報案之事實。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一紙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
    玩具「千元紙鈔」乙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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