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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2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凱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百錩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如有壹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所為多次侵占貨款之犯行,均係於對應廠商付款後數日內,即將該款項領出,足認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挪用,各次提領挪用之行為彼此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告訴人百錩建材有限公司之磁磚等建材銷售業務,竟因一時需錢孔急而侵占貨款之犯罪動機,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侵占之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5,496,781元,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侵占貨款用以清償,所為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被告事後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102年度調參字第6522號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就被告應賠償549萬6千7百81元及其給付方法,既已達成協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切實履行,爰依兩造調解結果,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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