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第1 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正為「竊盜案件」;㈡、犯罪事實欄第2 列「97年度易字第2183號」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521號」;㈢、犯罪事實欄第10列補充「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現值約新臺幣1 萬元」;㈣、證據部分將「現場採證照片更正為14張」;㈤被告之戶籍地亦有變更如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紀錄,本件竊取手段是使用車子鑰匙,情節尚非嚴重,及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僅新臺幣1 萬元,且為被害人所領回,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尚非過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行竊,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張志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
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7月、6月、6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假釋案件嗣於100年5月30日經法
務部依法撤銷並執行殘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98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
竊取洪政樑所有、交由黃榮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不
詳時間,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德化街口,嗣警
於98年12月17日,在上址尋獲前開車輛並採集車內煙灰缸
所遺留之煙蒂送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張志翔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2 │被害人黃榮杰警詢│上開係洪政樑所有,交由被害│
│ │之之陳述。 │人黃榮杰使用,於98年12月15│
│ │ │日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 │
│ │ │隆八街290號前發現失竊之事 │
│ │ │實。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上開車輛發現失竊及尋獲之經│
│ │詳細畫面報表、車│過。 │
│ │籍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各1份、現 │ │
│ │場採證照片2紙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車輛經尋獲後,經警採集│
│ │檢察署許可鑑定書│車內煙灰缸內遺留之煙蒂,與│
│ │、內政部警政署刑│被告之唾液DNA進行比對,鑑 │
│ │事警察局99年1月 │定結果兩者之DNA-STR相符之 │
│ │18日刑醫字第099 │事實。 │
│ │0000000號函所附 │ │
│ │鑑驗書、同局101 │ │
│ │年10月31日刑醫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所附鑑定書各1份 │ │
│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黃榮杰領│
│ │份。 │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