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早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街四五三巷三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三-GK號之自小客車。其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逆向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二○九號前,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二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陳素娥所失竊之財物為車輛一部(被害人稱價值約五萬元左右),該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