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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1 號,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4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宏飯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佳宏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燃玻璃球產生煙霧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月22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察哈爾路口予以盤查,並得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4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6 月間,又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通緝到案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7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資料紀錄表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10、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施用海洛因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點: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點,起訴書記載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若吸食高劑量之海洛因,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於【96小時】內仍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應予更正。

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點: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乙節,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起訴書記載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若吸食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見解,於【120 小時】內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應予更正。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為其觀察勒戒後第1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經濟狀況不佳、甫生產、與姑姑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考量被告本次僅是第2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在101年6 月27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金),【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該案之前,本件為被告經過觀察勒戒,第1 次施用毒品之案件】,同樣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屬刑罰相當。再者,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甫生產,為強化簡易判決處刑「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被告司法勞費,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92年修法意旨,被告既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基於上開因素,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強化簡易程序之適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8 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240 日,即240 日×每日6 小時=14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通緝到案,依目前實務處理方式,如果被告於地檢署執行時,屬於拘提、通緝到案,執行檢察官通常不會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而是直接入監服刑。所以請被告特別注意!若要有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務必於地檢署通知時,遵期報到。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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