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上簽章欄內偽造「王譁竣」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上簽章欄內偽造「王譁竣」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上簽章欄內偽造「王譁竣」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上簽章欄內偽造「王譁竣」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一頁第五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第一頁第八行:王譁竣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libra801021」之帳號密碼告知林炎生。 (3)第一頁第十五行:林炎生明知其並非王譁竣,亦未取得王譁竣之同意,竟偽造「王譁竣」之署名一枚在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上簽章欄內偽造「王譁竣」之署名,並黏貼王譁竣所傳真與林炎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其為王譁竣本人因忘記帳號、密碼,而授權紅心公司查核資料並變更密碼並將該表傳真之私文書與紅心辣椒公司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紅心公司人員核對個人資料無誤後,即進行變更系統重置密碼,足生損害於王譁竣及紅心辣椒公司經營該、管理公司遊戲會員之正確性。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林炎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網路上佯稱線上遊戲「全民打棒球」之帳號「libra801021」為其所有並欲出售,致郭勁旻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約定價格為一萬六千元,郭勁旻不疑有詐而將款項匯入林炎生指定帳戶內。 (2)第二頁第一行:林炎生仍持其偽造「王譁竣」署名上開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傳真與紅心辣椒公司表示忘記密碼欲進行變更密碼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紅心公司人員核對個人資料無誤後,即進行變更系統重置密碼,足生損害於王譁竣、郭勁旻及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第二頁第七行:林炎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2)第二頁第九行:林炎生佯稱欲以四千元之金額出售上開遊戲帳號,致曹豐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四千元購買,將款項匯入林炎生指定帳戶內。 (3)林炎生仍故技重施,於一百年七月四日仍將前開偽造「王譁竣」署名之傳真表傳真與紅心公司,表示欲授權查詢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變更該帳號密碼而行使之,而利用不知情之紅心公司人員核對個人資料無誤後,即進行變更系統重置密碼,致生損害與王譁竣、曹豐進及紅心公司。 (二)證據部分:有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以紅心辣椒管(一0二)字第一0二0二五號函附該公司服務傳真表(空白格式)、被告偽造「王譁竣」之簽名申請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二紙,及本院刑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影本,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偽造以被害人「王譁竣」為申請人之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縱為傳真資料,亦與原本私文書之效力相同。故核被告林炎生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王譁竣之署名,佯稱為王譁竣本人,而多次利用不知情紅心公司查驗帳號及變更王譁竣所申辦前開遊戲帳號密碼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一,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為接續犯云云,顯有未恰,附此說明。又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三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然上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電腦使用罪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並予審理,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設計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之機,巧設騙局,再偽造出賣人之名義,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並重複出售詐取款項,使不知情之購買者無法使用之手段、方式,惟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傳真表一紙,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存在,為免執行無益,及被告傳真與紅心公司之偽造之服務傳真表,則均為紅心公司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簽章欄內偽造「王譁竣」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