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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司徒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司徒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徒嘉玲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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