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 度偵字第9784號、102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ROCS」休閒帆布鞋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曉倫明知「CROCS(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國際知名公司(即美商鰐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鞋及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竟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家,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irineshun」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 售仿冒之「CROCS」休閒帆布鞋1雙之相關訊息。嗣於101年5月10日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依據被告上開公開刊登之訊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顯不相當於真品單價2,18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之「CROCS」休閒帆布鞋1雙,並將上開仿冒之「CROCS」休閒帆布鞋1雙送請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確認確係仿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101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 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 正施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帆布鞋1雙,經鑑定屬仿冒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號數2份、產品鑑定授權 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扣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至14、28至3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