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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查獲經過: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2年間及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前述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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