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如 闕裕國 林益民 鄭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981號、第14874號、第1600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3 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故買贓物,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㈠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號、第297號、第735號、第137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寅○○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號、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確 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6號、第26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 確定,於101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辛○○、寅○○及丙○○仍不知悔改,三人因缺錢花用,,明知道路之路燈係提供道路夜間照明,為保障往來車輛、行人之交通安全所不可或缺,如竊取燈座內之電纜線,則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辛○○與寅○○2人或辛○○、寅 ○○、丙○○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或由辛○○騎乘機車搭載寅○○,或由辛○○、丙○○分騎機車,辛○○後載寅○○,並由辛○○與丙○○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斜口剪等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維護保管之路燈電源開關箱切斷電源,使台江大道該電源開關箱配置路段所串連之高桿路燈均無法正常照明,再打開各路燈桿底座之保護蓋,以鐵剪、斜口剪剪斷路燈桿內之電纜線,復於同日或之後數日內接續分次拉出已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造成該路段夜間缺乏照明,致該處往來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可能因視線不良而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後渠等再將竊得電纜線載回辛○○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將竊得電纜線削去外皮取得 紅銅線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或轉賣予子○○,得款朋分花用。 三、又子○○明知辛○○、寅○○及丙○○所出售之紅銅線係渠等竊取電纜線材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在上開辛○○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75至180元之價格購買之,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重量及價格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以賺取差價。 四、另丙○○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辛○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員警獲報至台江大道埋伏, 發現辛○○、寅○○2人竊得電纜線後正欲離去現場,旋即 駕車追緝,然仍遭逃逸。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員警前往 辛○○上開住處查緝,經當時在場之辛○○女友呂佳蕙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而員警 於上址隔壁2樓陽台逮捕丙○○後,經其同意對其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 26所示之物;員警嗣經丙○○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辛○○、寅○○、丙○○、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寅○○、丙○○對於被訴加重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對於被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丙○○對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辛○○、寅○○、丙○○被訴加重竊盜及公共危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巡修人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178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維修技工吳盈慶於警詢中(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2981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證 人即最初察覺現場路燈電線遭竊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維修技工庚○○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指證歷歷,並有證人吳盈慶手繪之路燈編號簡圖、搜索現場照片40幀、失竊現場蒐證照片16幀、被告丙○○指認行竊地點現場照片34幀、本院對被告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8日南市工園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案單5張及台江大道失竊地點材料及數量清單2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7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31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113頁 、第144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5頁 至第18頁)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8、23至26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 2.被告辛○○、寅○○、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等僅攜帶斜口剪等工具前往現場剪斷電纜線四次,其餘各次均係徒手前往現場將先前業已剪斷之電纜線拉出云云。然質諸被告即證人辛○○、寅○○、丙○○三人對於伊等究係何次攜帶剪刀、斜口鉗等工具前往現場剪斷電纜線,伊等或證稱某次前往現場時「好像有」攜帶,或證稱「應該有」攜帶,或證稱「不確定有沒有」攜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反面至第194頁正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第213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則被告三人自身尚且不知伊等究係何時攜帶剪刀、斜口剪等物前往現場,遑論他人?是伊等辯稱僅四次攜帶兇器云云,已難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本院囑託承辦員警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現場查明、標註各該路段、開關箱位置,並囑託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巡修人員甲○○查明本案台江大道遭竊路段路燈迴路之數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3年3月4 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圖一份到院(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本案遭竊之台江大道路段共設有編號L1、L2、L21、L23及L32 至L36共九個開關箱,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該失竊地點之路燈,其中:⑴編號1、2所示位置,係由L23開關 箱控制;⑵編號3、4所示位置,係由L33開關箱控制;⑶編 號5所示位置,係由L32開關箱控制;⑷編號6所示位置,係 由L34開關箱控制;⑸編號7、8所示位置,係由L36開關箱控制;⑹編號9所示位置,係由L35開關箱控制;⑺編號10所示位置,係由L21開關箱控制;⑻編號11所示位置,係由L2開 關箱控制;⑼編號12、13所示位置,係由L1開關箱控制;另編號14所示位置,則由一未標示於圖面之開關箱控制,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再綜合對照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歷次行竊電纜之時間、地點、位置、被告三人分乘二台機車所能載運竊得電纜線之重量,以及證人甲○○、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江大道之路燈設計模式,乃一組電源開關箱控制數電燈之迴路,一般共連接8至10支路燈桿,每二支路 燈桿間有二條電線,當開關箱斷電後,整組迴路之路燈均會熄滅;偷取電纜線時,需將每盞路燈內之電纜線逐一剪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正面、卷㈡第68頁正面至74頁正面)。本院認被告三人應係以一組電源開關箱控制之路燈迴路為各次行竊之對象,亦即一次剪畢一組電源開關箱所控制路燈迴路之電纜線後,再接續分批搬運得手。是被告三人攜帶斜口剪等工具行竊電纜線之次數,本院認定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予敘明。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寅○○、丙○○三人自白竊取台江大道兩旁路燈之電纜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子○○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子○○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寅○○、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9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 反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第81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復有前揭臺南市○○○○○○○路○○號、材料及數量清單2紙、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江大道遭竊蒐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表2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威 隆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5張及永揚興企業社收據留存聯7紙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 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亦堪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前揭自白外,其尿液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日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辛○○、寅○○、丙○○於本案所使用之扣案鐵剪、斜口剪,均足以剪斷電纜線,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鐵剪、斜口剪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 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 辛○○、寅○○、丙○○以破壞路燈電源總開關箱之電源,再剪斷路燈桿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南市台江大道3、4段長度高達約8336公尺之路燈電纜線,足以使台江大道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辛○○、寅○○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竊取電纜 線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辛○○、寅○○、丙○○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竊取電纜線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三人就各自參與之上開犯行與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3、5、9所示部分之犯行,應以拉取、變賣電纜線次數論罪,然觀被告竊取方式係先剪斷電纜線後於數日內分次拉取電纜線後變賣,屬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其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上開各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2.被告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故買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3.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辛○○、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8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罪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辛○○、寅○○、丙○○三人均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決及科刑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22頁),其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辛○○、寅○○、丙○○三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其等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缺錢,意圖不勞而獲,於公共車輛往來之交通路段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後販售圖利,所為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受有補修損害高達1,025,626元,並影響公眾交通安全,惡 性非輕;又被告丙○○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另被告子○○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助長竊盜犯行,並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增加查緝困難,惟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丙○○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以被告辛○○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母親照顧, 從事駕駛鏟土機清理廢棄物環保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寅○○國中肄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 母照顧,從事外送便當及淨水器修復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丙○○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後受僱販賣運輸水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子○○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第四台外包技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子○○所犯故買贓物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據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 告辛○○、寅○○、丙○○三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及就被告子○○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子○○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自不得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㈦至公訴人以被告辛○○、寅○○、丙○○正值壯年,卻多次竊盜,而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寅○○、丙○ ○前固有竊盜犯行,然被告辛○○、丙○○之前竊盜案件最近1次均發生於100年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已約2年之 久,被告寅○○則僅於102年間有涉犯竊盜案件遭判刑之記 錄,有上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三人均自承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則自被告三人犯罪時間、次數以觀,尚與一般懶惰成習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三人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者,被告三人本件竊盜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三人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被告三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為被告 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鐵剪、斜口剪、美工刀、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辛○○、寅○○、丙○○合資 購入,為其等共有,上開工具均係供本案共犯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案件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卷㈡第79頁正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9至22所示之工具,雖係被告辛○○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被告 │ 時間 │ 地點 │竊得數量│被告獲利(│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1│辛○○ │102年7月│康寧大學後│電線12條│變賣約 │辛○○、寅○○共同犯攜│ │ │寅○○ │20日凌晨│門安興街往│、紅銅重│16,000元、│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 │ │ │1時許至7│安明路方向│約100公 │每人約分得│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月底凌晨│台江大道4 │斤 │8,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23 │ │ │ │1時許 │段編號C86 │ │ │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燈桿起 │ │ │ │ ├─┼────┼────┼─────┼────┼─────┼───────────┤ │ 2│辛○○ │102年8月│往海佃路方│電線12條│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2日凌晨 │向台江大道│、紅銅重│18,00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1時許至8│3段編號C45│約120公 │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日凌晨約│路燈桿 │斤 │6,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1時許 │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3│辛○○ │102年8月│台江大道北│電線8條 │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16日凌晨│側靠近海佃│、紅銅重│12,00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路往興國管│約80公斤│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理學院編號│ │4,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 │B路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4│辛○○ │102年8月│台江大道北│電線8條 │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20日凌晨│側靠近興國│、紅銅重│12,00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管理學院橋│約80公斤│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上編號B路 │ │4,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 │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5│辛○○ │102年8月│台江大道北│電線16條│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23日凌晨│側靠近興國│、紅銅重│28,26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管理學院橋│約157公 │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至24日凌│上編號B路 │斤 │9,42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晨約2時 │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許 │ │ │ │沒收。 │ ├─┼────┼────┼─────┼────┼─────┼───────────┤ │ 6│辛○○ │102年8月│靠近興國管│電線8條 │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27日凌晨│理學院橋上│、紅銅重│13,32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斜對面台江│約74公斤│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大道編號C │ │4,44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 │路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7│辛○○ │102年9月│往安明路方│電線14條│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2日凌晨 │向台江大道│、紅銅重│19,35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4段靠近北 │約107.5 │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汕尾路編號│公斤 │6,45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 │C路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8│辛○○ │102年9月│往安明路方│電線8條 │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3日凌晨 │向台江大道│、紅銅重│14,40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4段靠近北 │約80公斤│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汕尾路編號│ │4,8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 │C路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9│辛○○ │102年9月│往安明路方│電線16條│變賣約 │辛○○、寅○○、丙○○│ │ │寅○○ │4日凌晨 │向台江大道│、紅銅重│30,330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丙○○ │約2時許 │4段靠近北 │約168.5 │每人約分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至11日凌│汕尾路編號│公斤 │10,110元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 │ │ │晨約2時 │C路燈桿 │ │ │號8、23至26所示之物均 │ │ │ │許 │ │ │ │沒收。 │ ├─┼────┼────┼─────┼────┼─────┼───────────┤ │10│辛○○ │102年9月│北汕尾路與│電線4條 │變賣約 │辛○○、寅○○共同犯攜│ │ │寅○○ │15日凌晨│安明路中間│、紅銅重│6,000元、 │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 │ │ │2時許 │之台江大道│約40公斤│每人分得約│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5段橋旁編 │ │3,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23 │ │ │ │ │號C路燈桿 │ │ │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數量/售價 │獲利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01│102年8月│臺南市○○│80公斤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23日 │區○○路0 │/15,600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段000巷00 │ │ │算壹日。 │ │ │ │號(辛○○│ │ │ │ │ │ │住處) │ │ │ │ ├─┼────┼─────┼─────┼─────┼───────────────┤ │02│102年8月│同上 │77公斤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24日 │ │/15,015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03│102年8月│同上 │74公斤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27日 │ │/14,430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04│102年9月│同上 │107.5公斤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2日 │ │/20,963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05│102年9月│同上 │80公斤/1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3日 │ │5,600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06│102年9月│同上 │85公斤/1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4日 │ │6,575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07│102年9月│同上 │83.5公斤 │每公斤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日 │ │/15,865元 │10至1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 │號│ │ │ │ │ ├─┼────────────┼───┼─────┼───────────────┤ │01│鐵鍬(圓鍬) │1 支 │辛○○ │執行時間:102年9月15日 │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路 │ │02│故障三角架 │1 個 │ │ ○段000巷00號 │ ├─┼────────────┼───┤ │ │ │03│警示燈 │1 個 │ │ │ ├─┼────────────┼───┤ │ │ │04│鐵撬 │2 支 │ │ │ ├─┼────────────┼───┤ │ │ │05│小鋤頭 │1 支 │ │ │ ├─┼────────────┼───┤ │ │ │06│鐵槌 │3 支 │ │ │ ├─┼────────────┼───┤ │ │ │07│油壓剪 │1 支 │ │ │ ├─┼────────────┼───┤ │ │ │08│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 │1 批 │ │ │ ├─┼────────────┼───┤ │ │ │09│棉質手套 │1 包 │ │ │ ├─┼────────────┼───┤ │ │ │10│瓦斯噴燈 │3 支 │ │ │ ├─┼────────────┼───┤ │ │ │11│電纜線剝皮刀 │1 支 │ │ │ ├─┼────────────┼───┤ │ │ │12│電纜線剝皮刀刀片 │2 盒 │ │ │ ├─┼────────────┼───┤ │ │ │13│美工刀 │4 支 │ │ │ ├─┼────────────┼───┤ │ │ │14│美工刀刀片 │1 批 │ │ │ ├─┼────────────┼───┤ │ │ │15│鐵鉤 │1 批 │ │ │ ├─┼────────────┼───┤ │ │ │16│皮革手套 │1 雙 │ │ │ ├─┼────────────┼───┤ │ │ │17│纜線鐵鉤 │1 批 │ │ │ ├─┼────────────┼───┤ │ │ │18│滑輪 │1 組 │ │ │ ├─┼────────────┼───┤ │ │ │19│拉力機 │1 台 │ │ │ ├─┼────────────┼───┤ │ │ │20│砂輪機 │1 台 │ │ │ ├─┼────────────┼───┤ │ │ │21│電纜線皮(51公斤) │1 批 │ │ │ ├─┼────────────┼───┤ │ │ │22│磅秤 │1 台 │ │ │ ├─┼────────────┼───┼─────┼───────────────┤ │23│鐵剪 │1 支 │丙○○、黃│執行時間:102年9月15日 │ ├─┼────────────┼───┤志如、闕裕│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路 │ │24│斜口剪 │2 支 │國共有 │ ○段000巷00號前之車 │ ├─┼────────────┼───┤ │ 號000-000號機車 │ │25│美工刀 │1 支 │ │ │ ├─┼────────────┼───┤ │ │ │26│十字起子 │1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