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鄧希賢、魏玉英、張玉萱
- 被告陳永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壹紙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永霖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並未自詮茂興業有限公司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332元之薪資,竟為求順利取得 金融機構貸款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記載有陳永霖於98年間自詮茂興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456,332元之不實內容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並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 陳永霖每月收入為「12萬1千元」、年收入為「145萬6千元 」等不實事項,再將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印後,持該各類所得清單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於99年9月20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台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行使,以之申請信用貸款;復由陳永霖於99年9月28日,在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 保事宜時,持上開各類所得清單正本供該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霖之個人年所得及資力符合信用貸款條件,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於99年9月29 日撥款581,970元(原貸款金額為6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 至陳永霖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永霖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陳永霖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記載之內容與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眾銀行代理人謝宛均律師於警詢中、代理人洪基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信用貸款申請相關資料(含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98年度自詮茂興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1,456,332元)、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 條及告訴人大眾銀行嗣後申請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9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卷影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及扣繳稅額,自屬刑法第10第3項條所稱之公文書。本 案被告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作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之財力證明,致大眾銀行誤認其有相當還款能力而撥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並因此詐得581,970元 之款項,已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並已償還告訴人20萬元,此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5頁),暨其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四、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既已提出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內容均係電腦繕打列印而成,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存於其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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