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泰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坤泰為求順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得款項,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定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坤泰先委託其不知情之繼母陳惠群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市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下就改制前之部分仍沿用舊稱)申請鄭坤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惠群於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發給之鄭坤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後,即將之交與鄭坤泰,鄭坤泰再將該份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交與「陳定宇」,由「陳定宇」於99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扣繳單位名稱:鴻瑞實業社」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記載,自「146,126」變造為「586,530」,再將該份變造後之鄭坤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於99年12月15日向大眾銀行提出以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定宇」復將上開變造後之鄭坤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交與鄭坤泰,由鄭坤泰於99年12月28日持該份變造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清單內所載之內容為真實,而以為鄭坤泰經濟狀況良好且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遂因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12月29日將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之貸款金額290,970元撥入鄭坤泰於京城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鄭坤泰 與「陳定宇」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290,970元得手,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貸款申辦核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坤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委託繼母陳惠群於99年12月2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其有將該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交與「陳定宇」,「陳定宇」有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扣繳單位名稱:鴻瑞實業社」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記載,自「146,126」變造為「586,530」,再將該份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於99年12月15日向大眾銀行提出以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其並有於99年12月28日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之後大眾銀行有准予核貸,且於99年12月29日將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之貸款金額290,970元撥入其於京城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辯稱:當時我的朋友「陳定宇」說要做加水站的投資,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說我沒錢,「陳定宇」就說要向我借3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借他,他就說他要跟銀行借30萬元,叫我做擔保人,「陳定宇」跟我說需要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我就跟他說我做的工作是有做才有錢,沒做沒錢,而且也沒什麼財力證明,「陳定宇」就叫我去申請財力證明,我就委託我繼母陳惠群去幫我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將該份所得清單連同我的身分證件交給「陳定宇」;後來某天「陳定宇」就跟我說我是擔保人,叫我去銀行簽名,當天是「陳定宇」開車載我去銀行,他在樓下等,我一個人進去銀行樓上簽名,我進銀行前「陳定宇」有把身分證件還給我,我進入銀行時除了我的身分證件以外沒有帶其他文件,我不知道我當時在銀行簽了什麼文件,我交給銀行人員的只有我的身分證件,沒有其他文件資料;後來我將銀行所核撥的貸款領出來交給「陳定宇」,「陳定宇」有正常繳息一陣子後就不見了;我是被「陳定宇」利用的,我不知道貸款所用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經過變造,我沒有要以變造後之資料向告訴人貸款云云。 二、經查: ꆼ、被告有委託其繼母陳惠群於99年12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惠群於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發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後,即 將之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與「陳定宇」,由「陳定宇」於99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 月15日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扣繳單位名稱:鴻瑞實業社」之「給付總額」欄位內之記載,自「146,126」變造為「586,530」,再將該份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於99年12月15日向大眾銀行提出以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被告有於99年12月28日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大眾銀行有准予核貸,並於99年12月29日將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之貸款金額290,970元撥入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代理人謝宛均律師、陳冠州律師、洪基菁及證人蔡承ꆼ指訴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見偵查卷ꆼ即102年度他字第663號偵查卷第96頁、偵查卷ꆼ即102年度偵字第12343號偵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1份(見偵查卷ꆼ第17 至22頁)、經提出於告訴人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自行調取之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見偵查卷ꆼ第23、66頁)、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3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103年4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5月5 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4月8日南區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103年7月7日眾風債密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個人信貸文件檢索表、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103年7 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2 頁)、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103年8月22日(103)京城玉 井分字第73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見本院卷79至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ꆼ被告進入告訴人處後,係一人前往櫃檯辦理對保事宜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對保事宜之大眾銀行行員蔡承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對保日期是99年12月28日,地點是在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2樓 ,對保當天被告有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我核對相符後,正本還給被告,銀行只有留存影本;對保時需要客戶出示雙證件,而且必須提出財力證明正本供銀行核對,否則不能辦理對保等語(見偵查卷ꆼ第99頁),核與告訴人103年7月7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本行對保作業辦法:對保人員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以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正本;核對之正本文件均須留存影本,應於影本上切結『影本與正本無誤』字樣,並須註明對保人員姓名及日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中,「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內所載「對保應注意事項」中,「代為徵提其他文件如(收入證明、在職證明...等),已核對 文件無誤?」之「確認結果」欄,係經勾選「是」,另查經提出於告訴人處申辦貸款之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亦蓋有「與正本完全相符」、「99.12.28」、「蔡承ꆼ」之印章等情,有上開文書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ꆼ第18頁、第23頁),亦與蔡承ꆼ上開所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前往告訴人處辦理對保事宜時,有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供其核對相符後,正本還給被告,銀行只有留存影本等語相符。參以若依據一般正常程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在對保時均須提出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以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正本,以供對保人員應確實核對,核對後之須留存影本,並由對保人員於影本上切結「影本與正本無誤」字樣,及註明對保人員及日期等節,已如上開函文所述,而對保人員既願意在該等收入證明文件影本上切結並註明對保人員及姓名,應即表示該份收入證明資料確實已由貸款人提出正本,並經對保人員核對無誤之意。更況蔡承ꆼ在本件發生時係在告訴人處擔任行員,被告及蔡承ꆼ復均未供稱其等間在本件對保日之前有何特殊情誼關係存在,是蔡承ꆼ應無任何協助被告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貸款之動機及必要;且若本件於99年12月28日辦理對保當時,並未有人提出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文件,身為對保人員之蔡承ꆼ理應不至於會在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蓋有「與正本完全相符」、「99.12.28」、「蔡承ꆼ」之印章,否則日後一旦發現該份財力證明文件係經變造,蔡承ꆼ將可能立刻被質疑對保程序之確實性,甚至可能因此須負擔相關責任;則99年12月28日當天既為被告1人前往 告訴人櫃台辦理對保事宜,復於對保時必須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正本始能完成對保程序,足認於99年12月28日辦理對保事宜時提出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者應為被告本人,從而,蔡承ꆼ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前往辦理對保事宜時,除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外,亦有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以供蔡承ꆼ核對,且被告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內容,與卷附被告申辦貸款資料內所附變造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相符等情,堪以認定。 ꆼ又被告於99年12月2日有委託其繼母陳惠群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惠群於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發給之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後 ,即將之交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請領該份所得資料清單之目的既然在於提出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用,則該份資料對於被告而言應是十分重要,衡情其在自繼母陳惠群處領得該份所得資料清單後,應會觀看該份清單內之內容,以確認其內容為何,並檢視有無錯誤之處,且在被告將該份所得資料清單交與「陳定宇」,並再次自「陳定宇」處取得該份資料清單,並作為辦理對保之資料提出與告訴人時,被告亦應會再次檢視「陳定宇」交付給自己之該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為何,以免因交付錯誤之所得資料清單而造成其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才是。復參諸卷附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論係被告於辦理對保時所提出之變造後所得資料清單,抑或是告訴人事後自行向稅捐機關所調取被告之真實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98年度之所得資料,均僅有扣繳單位名稱為「鴻瑞實業社」之一項,僅是真實之所得資料清單上該項所得之「給付總額」欄位載為「146,126」,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則為「586,530」而已(見偵查卷ꆼ第23頁、第66頁),足見被告該年度之所得資料並無因多項、繁雜之記載而致被告難以發覺其內容前後顯然有異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將「陳定宇」變造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提出與告訴人辦理對保事宜時,對於該份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名稱為「鴻瑞實業社」之「給付總額」欄位已自原先之「146,126」變更 為「586,530」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其在「鴻 瑞實業社」工作一年的收入並沒有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益見被告應明知其提出辦理對保之該份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之「給付總額」欄係經變造,且其變造後之金額顯然高於原本所記載之金額甚多,然被告卻仍然將之作為向告訴人申辦貸款所用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於進行對保時提出供對保人員蔡承ꆼ以辦理對保事宜,足認被告應有行使該份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以及藉此詐取告訴人貸款之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在對保時並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文件,其不知道貸款所用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經過變造,其沒有要以變造後之資料向告訴人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ꆼ另被告雖辯稱是其朋友「陳定宇」邀其投資加水站,是「陳定宇」要向銀行借30萬元,要其作擔保人,其所貸得款項後來均是交給「陳定宇」云云,惟查: ꆼ被告就其究竟為何要向告訴人貸款30萬元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當初貸款是以我的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後來所貸的30萬元是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 稱:那時候「陳定宇」找我投資小三通,我投資了300多萬 元,他說還欠30萬元,他說要幫我借,這30萬元算是他向我借的,利息他要幫我繳等語(見偵查卷ꆼ第96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我的朋友「陳定宇」說要做加水站的投資,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說我沒錢,「陳定宇」就說要向我借3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借他,他就說他要跟銀行借30萬元,叫我做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審理程序中先稱:我會去申請本件貸款,是因為「陳定宇」找我投資加水站,那時候「陳定宇」還未開加水站,他是跟我說哪一個地點適合開加水站,他說的地點都在臺南,他說資金不夠,要我貸款30萬元,「陳定宇」除了邀我開加水站之外,我沒有跟他投資其他事業,「陳定宇」也沒有以其他理由要我投資,「陳定宇」沒有要找我投資小三通,我也沒有投資小三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後又改稱:是「陳定宇」說他投資300多萬,他說茶葉利潤高, 要找我投資,但是資金多要買貨,我說我沒有辦法,他才問我有加水站要不要投資;我之前不知道是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貸款,是告訴人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用我的名義辦理(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改稱:一開始「陳定宇」問我說有 沒有30萬元借他,當作他跟我借,然後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叫我以我的名義去跟大眾銀行貸款,並且叫我當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件向告 訴人貸款30萬元之目的,究竟係「陳定宇」要找其投資何種生意、其究竟是本件貸款之貸款人或擔保人等節,前後反覆不一,如「陳定宇」確有以投資名義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貸款,被告應能明確供述其貸款之原因及經過才是,然其前後供述竟有上開如此明顯之出入,被告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ꆼ又被告雖辯稱「陳定宇」叫其當本件貸款之擔保人云云,然查本件貸款資料中,並未有任何「陳定宇」之姓名或相關資訊之記載,而其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見偵查卷ꆼ第17頁)、為貸款而簽立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見偵查卷ꆼ第21頁)、以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末端「借款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見偵查卷ꆼ第22頁),均是由被告親簽其姓名「鄭坤泰」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自稱其看得懂「申請人」、「發票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5頁),則 被告在簽立該等貸款資料時,應可認知到其是本件貸款之申請人,而非擔保人,且亦可認知到「陳定宇」並非本件貸款之申請人。是被告辯稱其為本件貸款之擔保人云云,殊無可採。 ꆼ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依據其於99年12月間之財力狀況,其沒有辦法一次拿出30萬元借給「陳定宇」,當時其貸出來的款項全部領出交給「陳定宇」,且約定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陳定宇」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 99年12月間之財力狀況並非甚佳,30萬元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可輕易取得之金額,則如依被告所言,其是為了要投資「陳定宇」之生意,而向告訴人貸款,所貸款項均交由「陳定宇」使用,並由「陳定宇」負責清償,則被告理應對「陳定宇」該人有相當了解與信任,且應是信任以「陳定宇」之資力、財產狀況而言,可順利進行投資事業並清償貸款才是,否則一旦「陳定宇」未按時繳納貸款利息及償還貸款,則作為貸款人之被告將立刻面臨成為告訴人追償貸款債務之對象,此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無疑雪上加霜。然被告除始終無法提出「陳定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確切之聯絡方式外,其亦自承:「陳定宇」說他投資太多,已經沒有錢,他從頭到尾就是說他沒有錢,叫我借錢給他,我沒有問他為何他不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以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同意再以自身名義向告訴人申辦貸款30萬元,僅為將貸得之款項全數借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確切聯絡方式且已經沒有錢之「陳定宇」使用?另被告並未供稱其在向告訴人貸款之前,曾與「陳定宇」簽訂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或文件,亦未陳述其有要求「陳定宇」作為本件貸款之擔保人或簽立借據、本票,依被告所述,其甚至未要求「陳定宇」一併進入銀行內辦理對保,而讓「陳定宇」僅在銀行外等候,僅由被告一人進入銀行內辦理對保事宜(見本院卷第114頁),凡此均 顯與常情有違。 ꆼ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是「陳定宇」邀其投資加水站,是「陳定宇」要向銀行借30萬元,要其作擔保人,其所貸得款項後來均是交給「陳定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應是為了其自身順利向告訴人貸得款項,故才與「陳定宇」共犯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了自身順利向告訴人貸得款項,先委託其繼母陳惠群於99年12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市分局取得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將該份所得資料清單交與「陳定宇」,由「陳定宇」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扣繳單位名稱:鴻瑞實業社」之「給付總額」欄位之記載,自「146,126」變造為「586,530」,再將該份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於99年12月15日向大眾銀行提出以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陳定宇」復將上開變造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交與被告,由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持該份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清單內所載之內容為真實,而以為鄭坤泰經濟狀況良好且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遂因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12月29日將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之貸款金額290,970元撥入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堪以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ꆼ、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ꆼ、查本案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之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業表徵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變造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陳定宇」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ꆼ、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身心健全具謀生能力,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求順利向告訴人貸得款項,即與自稱「陳定宇」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行使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產生錯估而核准貸款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所為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償還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本案變造後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另一名被告楊宗展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