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1個(毛重0.286公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