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指定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黃基福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福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育維、黃基福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基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之捷豹模型店內,購買金屬彈殼10顆,復於不詳地點,將火藥、底火填充至金屬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直徑8.9㎜金屬彈頭之子彈。 二、黃基福成年人,因與在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經營「好上好小吃部」之林星宇有所糾紛,竟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5時14分許,與梁育維、少年林○翔、胡○琪(少年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黃基福交付前述其所製造之子彈與可擊發子彈之手槍(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爰為無罪判決如後)予梁育維,並由少年林○翔騎機車搭載梁育維與胡○琪,黃基福則駕車跟隨在後,抵達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經營「好上好小吃部」前時,梁育維即朝小吃部大門開槍射擊,致該大門破裂(毀損部分業經林星宇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林星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銅質彈頭1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三、黃基福、梁育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黃基福竟未經許可,於101年 11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轉讓前述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予梁育維 持有。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梁育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星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O翔、胡O琪、黃榆恆、方振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好上好小吃部槍擊案現場照片3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1幀、被告黃基福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梁育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101年聲監字第75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基福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梁育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照片6幀、扣案彈匣2個、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等資料可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基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㈡核被告黃基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梁育維 所為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基福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基福、梁育維、少年林○翔、胡○琪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梁育維就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間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基福、梁育 維所犯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基福於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施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翔、胡○琪共同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黃基福、梁育維均明知槍枝及彈藥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危害性,黃基福竟僅因為酒後與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夥同梁育維與少年林○翔、胡○琪持槍對被害人林星宇所經營之小吃部開槍恐嚇,明顯係擁槍自重,對社會危害不輕,本應從重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星宇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均表示已知悉自己行為之錯誤,不會再犯,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就主文第一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基福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梁育維前此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始在同案被告黃基福影響下犯下本案,惟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量被告育有剛滿3月的稚子,需其照顧 扶養,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梁育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 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基福與梁育維均為成年人,因黃基福與在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經營「好上好小吃部」之林星宇有所糾紛,竟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5時14分許,由黃基福交付其所製造之子彈與可擊發子彈之手槍(未據扣案)予梁育維,並由少年林○翔騎機車搭載梁育維與胡○琪,黃基福則駕車跟隨在後,抵達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經營「好上好小吃部」前時,梁育維即朝小吃部大門開槍射擊,致該大門破裂(毀損部分業經林星宇撤回告訴)。 二、本件審判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二記載:黃基福交付其所製造之子彈與可擊發子彈之手槍(未據扣案)予梁育維,並由少年林○翔騎機車搭載梁育維與胡○琪,梁育維即朝小吃部大門開槍射擊,致該大門破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共同持可供發射子彈之手槍及黃基福自製之子彈,夥同少年林○翔、胡○琪前去「好上好小吃部」開槍射擊大門玻璃,其起訴事實內既已述明被告黃基福、梁育維持槍以及開槍射擊等事實,且上揭非法持有槍枝之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間亦不致有相混淆之情形,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雖檢察官起訴書適用法條內未載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然起訴書適用法條內所載之法律規定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無拘束法院審判範圍之效力,法院審判範圍僅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之拘束。是以,被告2 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手槍之事實,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四、起訴書認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之手槍犯行,不外係以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於案發當日持槍射擊「好上好小吃部」玻璃門,子彈經擊發後,擊中該玻璃門,致使玻璃破損。惟查,本件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持以向「好上好小吃部」射擊恐嚇之手槍於案發後,業遭被告黃基福丟棄於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下,致未能扣案。系爭射擊子彈恐嚇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確實能擊發子彈乙節,業經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供承在卷,而被告黃基福所製造,經轉讓與梁育維之子彈,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故遭被告棄置之槍枝確實能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經本院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詢問有關:「槍枝殺傷力係如何判斷以及未查扣到案,能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能否僅憑可擊發子彈之事實,認定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係以檢視法檢視送驗槍枝主要組成結構及零件是否完整,並以性能檢視驗法測試槍枝之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據實際鑑定情形認其是否具殺傷力。至於貴院來函所詢疑義,未便臆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就被告2人所持用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因未 能查扣案發時被告2人所使用之槍枝,致無從送請專業鑑定 機構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此外卷內亦無任何有關系爭槍枝之證據資料存在,而足供本院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從而,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基福與梁育維所持有之槍枝具殺傷力,自應就被告2人被 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