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陽 黃冠群 黃瑞琪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鍾英烈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陳建鴻 陳麗萍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葉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102年度偵字第3779號、102年度偵字第3809號、102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陽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朝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英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建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茂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萍無罪。 黃冠群無罪。 黃瑞琪無罪。 事 實 壹、黃朝陽部分:蔡源和(本院發佈通緝中)為址設改制前(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 000號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柏公司)及同鄉圳頭村土 亭18之16號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柏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蔡源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邀由不知情之陳新和擔任,全富公司登記負責人查文敏為蔡源和之配偶】。黃朝陽為地下記帳業者,黃燉芳(本院發佈通緝中)因熟悉銀行貸款流程,圖謀以變造原柏公司、全富公司之財報資料及提供不實營運資訊向銀行詐貸,蔡源和、黃燉芳及黃朝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原柏公司部分:蔡源和於99年間,提供原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當年度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網路申報、且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原柏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黃朝陽,黃朝陽則以電腦掃描後,將前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如附表六所示「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等欄位數額加以修改為如「自行調整金額」欄所示數額,而變造上開原柏公司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黃朝陽將變造後資料列印後交付蔡源和及黃燉芳,蔡源和及黃燉芳旋即共同於99年10月間、99年12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資料,持向臺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企銀大園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復於前開銀行人員實地至原柏公司勘查時,由黃燉芳佯稱係原柏公司副總經理,並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致臺中商銀大園分行、臺企銀大園分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原柏公司營運正常、業績及財務狀況良好,臺中商銀大園分行乃於99年10月18日核貸6,000,000元予原柏公司、臺企銀大園 分行則於99年12月28日核貸5,000,000元予原柏公司,均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臺中商銀大園分行、臺企銀大園分行。 二、全富公司部分: ㈠蔡源和於99年間,又提供全富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未有電子申報收件章,為自結報表)及當年度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網路申報,且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黃朝陽。黃朝陽即以電腦掃描方式,將前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如附表七所示「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等欄位數額加以修改為如「自行調整金額」欄所示數額,而變造上開未有電子申報收件章之自結報表私文書及全富公司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黃朝陽變造上開文書完成後,即將資料列印交付蔡源和及黃燉芳。蔡源和及黃燉芳乃共同於99年3月間、99年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資料,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企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臺企銀南崁分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富公司營運正常、業績及財務狀況良好,渣打銀行乃於99年3月核貸1,800,000元予全富公司,台企銀南崁分行於99年間核貸5,000,000元予全富公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臺企銀南崁分行。 ㈡蔡源和又於100年間,提供全富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未有收件章,為自結報表)及當年度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網路申報,且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黃朝陽。黃朝陽即以電腦掃描方式,將前開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如附表七所示「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等欄位數額加以修改為如「自行調整金額」欄所示數額,而變造上開未有電子申報收件章之自結報表私文書及全富公司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黃朝陽變造上開文書完成後,即將資料列印交付蔡源和及黃燉芳。蔡源和及黃燉芳乃共同於100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9年間已 變造完成之已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暨上開變造之99年度自結報表私文書,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並共同於100年6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資料,持 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富公司營運正常、業績及財務狀況良好,渣打銀行乃於100年4月15日核貸2,060,000元予全富公司,華南銀 行桃園分行則於100年6月24日核貸4,000,000元予全富公司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三、黃燉芳並自原柏公司、全富公司貸款案件中抽成100,000元 ,黃朝陽自全富公司案獲得18,000元之報酬。 貳、鍾英烈、陳建鴻部分: 一、黃燉芳為京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郝公司,由不知情之吳東和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鍾英烈為京郝公司會計,並為京郝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陳建鴻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由不知情之許雨傑任登記負責人)總經理,負責綜理武營公司財務及業務,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謝璻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友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豊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蔡源和(以下事實貳、二、三項下所載,均未據起訴)為原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宏(本院發佈通緝中)為兆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光公司,由不知情之張銀龍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二、於民國99年5月至10月間,陳建鴻實際經營之武營公司因執 行業務與謝璻如經營之友豊公司有合作關係,因武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陳建鴻與謝璻如欲增加武營公司營運周轉之資金,陳建鴻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黃燉芳(對外自稱黃祥福或八叔),遂請其協助武營公司向銀行貸款,黃燉芳乃計畫以提高京郝公司、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及兆光公司之營業額,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貸款,並圖從中賺取佣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燉芳因透過不知情之鄭銀英仲介京郝公司進行金屬買賣,黃燉芳乃藉此機會,安排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過水交易,即金屬買賣的出貨端及終端使用者皆為仲介商鄭銀英之客戶,由鄭銀英仲介該等客戶與京郝公司實際進行交易,中間則虛偽插入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兆光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5、6、7、8、10、11、12),或將原仲介交 易對象京郝公司替換成黃燉芳所掌控的武營公司、友豊公司為買進、賣出的交易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3、9),藉以虛增中間交易公司或所替換公司之營業額。是故此期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屬買賣交易,實係由黃燉芳所掌控之京郝公司委由鄭銀英仲介向松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強公司)、觀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觀盛公司)、錦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錦昇金屬公司)、凱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昇公司)、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百榮有限公司(下稱百榮公司)、成倡貿易有限公司(成倡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下單購買金屬,再由京郝公司出售予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洋維公司)、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匯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港公司)、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曦發公司)、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惠豐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等鄭銀英終端使用客戶。 ⒈惟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4人均明知黃燉芳於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各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 的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武營公司、友豊公司的業績,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貸款,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9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取得或給予無實際 交易事實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會計憑證:其中給予不實發票作為銷項憑證部分,就京郝公司部分,係由京郝公司之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⑵、5⑶、6⑵、7⑶所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就武營公司及友豊公司部分,乃由黃燉芳、鍾英烈經陳建鴻、謝璻如授權而指示不知情之武營公司及友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⑵、2⑵、3⑵、3⑶、4⑶、5⑵、5⑷、6⑶、7⑵、7⑷、8⑶、9⑸、9⑹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另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部分,則由京郝公司之會計鍾英烈告知松強公司、錦昇金屬公司、觀盛公司、大山公司、大同公司、裕振公司、百榮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三1⑴(未據起訴) 、2⑴(未據起訴)、3⑴(未據起訴)、5⑴、7⑴、8⑵ 、9⑶、9⑷所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武營公司、友豊公司營業額之目的,黃燉芳並從中賺取佣金。 ⒉另黃燉芳、鍾英烈、蔡源和(未據起訴)亦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的原柏公司,亦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原柏公司的業績,黃燉芳、鍾英烈、蔡源和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0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京郝公司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⑵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原柏公司,再由蔡源和指示原柏公司會計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⑶(未據起訴)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原柏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⒊黃燉芳、鍾英烈、張小宏亦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的兆光公司,亦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兆光公司的業績,黃燉芳、鍾英烈、張小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京郝公司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1⑵、12⑵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兆光公司,再由張小宏授權黃燉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1⑶(未據起訴)、12⑶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兆光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㈡黃燉芳、陳建鴻、鍾英烈及謝璻如均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再與蔡源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5人均明知友豊公司、京郝公司、原柏公 司及武營公司間未實際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鐵板、角鐵買賣交易,竟由黃燉芳安排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友豊公司、京郝公司、原柏公司及武營公司間之鐵板、角鐵交易流程後,再分由黃燉芳指示京郝公司會計鍾英烈、蔡源和指示原柏公司會計人員、黃燉芳及鍾英烈經陳建鴻、謝璻如同意授權而指示不知情友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 成虛增友豊公司、京郝公司、原柏公司營業額之目的,並供黃燉芳、陳建鴻及蔡源和遂行以武營公司名義申辦信用狀授信詐取款項之目的(詳見下述貳、三)。 三、黃燉芳以上開方式協助武營公司虛增業績期間,知悉武營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尚有核准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授信額度500萬,黃燉芳與陳 建鴻乃謀議由黃燉芳幫陳建鴻介紹工程,陳建鴻則提供黃燉芳使用上開授信額度借款,以為條件交換。謀議既定,黃燉芳、陳建鴻與蔡源和(未據起訴)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燉芳指示不知情之鍾英烈,接續於99年8月4日,持原柏公司所開立予武營公司之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⑶所示發票暨相關訂購單、及於同年8月10日持如附表四編號2⑶所示發票暨相關訂購單,以武營公司名義向台中 商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而施用詐術,致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先於99年8 月4日開狀核發1,458,276元至武營公司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入1,457,976元至原柏公司華南銀行大園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該款項旋由蔡源和於隔日即同年8 月5日,自該帳戶臨櫃以大額通貨交易方式提領1,457,000元;該行繼又於99年8月13日開狀核發1,189,503元至武營公司上開帳戶內,於同日轉入1,189,503元至原柏公司上開帳戶 後,旋又於同日轉帳支出1,189,203元至京郝公司於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黃燉芳、蔡 源和因此詐得款項。 四、黃燉芳、鍾英烈與陳建鴻於上開事實二㈡之填製京郝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即附表四編號1⑴、⑵及編號2⑴、⑵之發票之所為,業已虛增京郝公司之進、銷項數額,黃燉芳為遂其虛增京郝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詐貸之目的,竟另與鍾英烈、陳建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英烈於99年9月至11月間,持載有京郝公司上開4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99年7-8月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報表)、結算申報書、京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 向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下稱合庫北新營分行)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下稱臺銀六甲頂分行)辦理貸款而施用詐術,於前開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前,黃燉芳及陳建鴻先將友豊公司布置為京郝公司之工廠,俟銀行人員到場履勘時,黃墩芳乃佯為京郝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而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嗣因合作金庫及臺銀六甲頂分行因擔保品不足、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原因婉拒,因此未詐得款項,始未得逞。 參、陳建鴻、葉茂宏部分: 一、黃燉芳得知陳建鴻實際經營之武營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向他人或銀行借貸之債務,其與陳建鴻亦均明知俗稱芭樂票或空頭支票之票據,大都係以虛偽之資金往來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實際上申請者並無足夠資力使支票如期兌現,俟金融機構核發支票後,便會大量且密集地簽發非即期支票,利用支票帳戶尚未有退票紀錄時,可以該等支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工具,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因武營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善化分行)間曾於99年3月 1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陳建鴻與黃燉芳乃圖謀持空頭支票向該銀行辦理票貼以詐取財物。黃燉芳透過張小宏介紹認識葉茂宏後,即委由葉茂宏尋找並代購芭樂票,以供黃燉芳、陳建鴻藉武營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 二、陳建鴻、黃燉芳與葉茂宏3人均明知雨林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雨林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玉記公司)均係已無資力之公司,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為遂行以武營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燉芳指定所需要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告知葉茂宏,葉茂宏轉知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茂宏於99年5月21日前某日,向「小康」購得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雨林公司之空頭支票1紙,並由「小康」 在支票上打印發票日9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986,000元,而將支票填載完成;葉茂宏旋以每張9,000元至13,000元不等 之價格,售予黃燉芳上開空頭支票1紙,供其以武營公司名 義向銀行票貼使用,葉茂宏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陳建 鴻與黃燉芳為遂其票貼調現之目的,再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武營公司與雨林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陳建鴻指示不知情之武營公司會計人員配合黃燉芳之指示,以武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與雨林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雨林公司、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金額986,000元、日期99年5月19日),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陳建鴻乃以前開空頭支票及虛偽不實交易發票,於99年5月21日持 向臺企銀善化分行票貼而交付行使,致臺企銀善化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986,000元予武營公司,陳建鴻得款後, 並將銀行撥付款項之百分之30交予黃燉芳個人調度使用。 ㈡葉茂宏再於同年8月10日前某日,向「小康」購得支票號碼 CA0000000號、發票人玉記公司之空頭支票1紙,亦由「小康」在支票上打印發票日9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34,880 元,而將該支票填載完成。葉茂宏旋以每張9,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黃燉芳上開空頭支票1紙,供其以武營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使用,葉茂宏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 。陳建鴻與黃燉芳為遂其票貼調現之目的,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武營公司與玉記公司之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陳建鴻指示不知情之武營公司會計人員配合黃燉芳之指示,以武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與玉記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玉記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金額1,034,880元、日期99年7月30日),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陳建鴻乃以前開空頭支票及虛偽不實交易發票,於99年8 月10日持向臺企銀善化分行票貼而交付行使,致臺企銀善化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1,034,880元予武營公司,陳建 鴻得款後,並將銀行撥付款項之百分之30交予黃燉芳個人調度使用。 ㈢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臺企銀善化分行始知受騙。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朝陽、陳建鴻、葉茂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與被告黃朝陽、陳建鴻、葉茂宏、被告陳建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英烈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建鴻、謝璻如、陳順良、劉永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鍾英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鍾英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東和、陳建鴻、謝璻如、陳順良、劉永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以上見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共同被告黃燉芳、 陳建鴻、謝璻如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共同被告黃燉芳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參酌檢察官訊問黃燉芳、陳建鴻、謝璻如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其餘卷證互核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燉芳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發佈通緝,另證人吳東和則經本院傳喚不到,是證人黃燉芳、吳東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 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且其等係本件犯罪事實之親見親聞者,陳述應為證明被告鍾英烈是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所必要,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渠等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黃燉芳、吳東和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開被告鍾英烈及其辯護人異議者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壹被告黃朝陽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偵15159號卷二第56-57頁、第106-107頁、第276-277頁) ,復據證人即臺企銀大園分行專員施建仲、台中商銀大園分行經理曾郁惠、臺企銀南崁分行專員王克修、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專員鍾興偉、渣打銀行放款經理吳錦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 12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全富公司、 原柏公司98至99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100偵15159號卷四第251-255頁、第278-282頁、物證卷一第18-50頁)。原柏公司部分,則有台中商銀大園分行100年12月27日中大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柏公司授信案件資料全卷(100偵15159號卷二第206-208之2頁、卷四第246-250頁、物證卷一第52-110頁)、臺企銀大園分行100年12月22日100大園字第201號函暨原柏公司98、99年授信案件全卷(100偵15159號卷二第208之3頁至208之9頁、卷四第287-293頁、物證卷一第112-303頁)、證人即臺企銀大園分行專員施建仲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中提出之名片3紙(100偵15159號卷四第300頁);全富公司部分,則有渣打銀行100年12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富公司申請 信用貸款案件全卷(100偵15159號卷二第192-195頁、卷四 第326-332頁、物證卷二第2-150頁)、臺企銀南崁分行100 年12月26日100南崁字第129號函暨全富公司授信案件全卷(100偵15159號卷二第200-205頁、卷四第308-313頁、物證卷二第152-269頁)、華南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2月20日(100 )華桃催字第0000000號函暨全富公司99、100年授信資料全卷(100偵15159號卷二第189-191之2頁、卷四第267-27 7頁、物證卷二全卷)、證人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專員鍾興偉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之全富公司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案 補充說明暨全富公司黃祥福名片影本(100偵15159號卷四第351-3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黃朝陽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黃朝陽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貳被告鍾英烈、陳建鴻部分: ㈠被告辯解: ⒈被告鍾英烈部分:訊據被告鍾英烈固不否認擔任京郝公司會計,及有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各交易之書面契約、匯款、開立京郝公司發票、及指示武營公司、友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貳、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事實欄貳、四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附表三所示各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伊不知附表四所示有無實際交易,且係共同被告黃燉芳交待伊向合作金庫、臺銀六甲頂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云云。 ⒉被告陳建鴻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鴻固坦承事實欄貳、二、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貳、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授信額度借予黃燉芳後,黃燉芳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本件被告鍾英烈為京郝公司會計,並為京郝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鍾英烈自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②被告陳建鴻為武營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武營公司財務及業務,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武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武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總經理,發票是會計在開,會計是聽伊的指揮等語(10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00偵15159號卷一第132頁、102偵3808號卷第244頁、248頁),並據其於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供稱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等語(102偵3809號卷第330頁)。是以,被告陳建鴻身為武營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堪認定。③謝璻如為友豊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綜理友豊公司之業務,亦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考(100偵15159號 卷一第53頁)。謝璻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亦屬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貳、二㈠即附表三部分,被告鍾英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燉芳確有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鄭銀英仲介京郝公司進行如附表三所示金屬買賣,即金屬買賣的出貨端及終端使用者皆為仲介商鄭銀英之客戶,此期間的金屬買賣交易,實係由被告黃燉芳所掌控之京郝公司委由鄭銀英仲介向松強公司、觀盛公司、錦昇金屬公司、凱昇公司、大山公司、大同公司、裕振公司、百榮公司、成倡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下單購買金屬,再由京郝公司出售與台洋維、振裕公司、匯港公司、晨曦發公司、名將公司、惠豐公司等鄭銀英終端使用客戶,前揭金屬交易確屬真實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證稱: ①京郝實業是利用武營公司做過水生意創造武營公司營業額,當時買賣商品都是銅,武營公司每公斤給我1 元的過水費用,所以我跟武營之間雖然沒有實際交易,但跟末端是有實際交易的。除了京郝、原柏是我自己的外,其他銷項是悅懋公司的鄭小姐幫我找的。99、100年間最上游是晨曦發公司、匯港、惠豐特殊電 線、晟興貿易等4家公司出貨。99、100年間最下游幫我買貨的公司是東弘金屬公司、名將等公司。最上游與最下游都是由悅懋公司鄭小姐幫我接洽的,她知道有哪筆真實交易,我有過水交易需求時就會跟她講,她就會幫我處理,她也賺取每公斤1至2角的佣金,我有時拿現金給他有時匯款到悅懋公司(100年偵15159號卷二第55-56頁)。 ②99年間有要求武營公司開發票給金益發、振裕、晨曦發、臺洋維、匯港、名將開發,電解銅賣給武營,武營再賣出來給這些公司,但實際上是我的京郝公司賣給這些公司。這些公司是臺北一家悅懋公司會負責媒介國內須要買銅及賣銅的公司,京郝公司實際上也有在買銅,所以他告知了這個訊息後,我就跟他確認,但這中間有過水公司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悅懋是鄭銀英跟我聯繫。賣方不知道中間有過水公司。鄭銀英他們公司獲得每公斤1至2毛的佣金利潤(100年偵15159號卷二第109-110頁)。 ③我如果手上現金足夠,我就會打給鄭銀英,問她有沒有銅要賣的,她就會負責找賣方,也會順便去找有須要的買方,我會先跟賣方訂定契約,付款給賣方後,請賣方直接把貨交給之前找好的買方,我跟買方還會訂另一個契約,貨到之後,買方就會付款給我。在正常沒有過水公司的交易之下,賣方跟買方訂定契約的對象都會是京郝。賣方會依照出售的價格,以約1%的計算方式付佣金給鄭銀英(100偵15159號卷二第267 -269頁)。 ④我向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晨曦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電解銅主要是透過悅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銀英小姐負責先撮合單價及數量,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晨曦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意後會傳真訂購單給我,我確認後先蓋章回傳訂購單並完成匯款,我記得鄭銀英小姐從每次交易總數中抽取1%,該l%會反應在買賣價格中等語(100偵15159號卷二第272-273頁)。 ⑵證人鄭銀英證稱: ①認識黃燉芳,是朋友介紹的。我會介紹他做生意,一開始是單純介紹他向別人購買五金,我賺取佣金,我只知道黃燉芳經營京郝公司。我有介紹大山、大同、凱昇、晨曦發等公司與黃燉芳。當時我向大山等公司說是京郝公司要跟他們買賣。我不知道黃燉芳只是利用京郝公司過水。大山等公司也沒有向我反應為何他們的交易對象是武營、友豊。振裕、臺洋維也是我介紹給黃燉芳(100偵15159號卷四第186-188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一直是悅懋國際的負責人,這行做了四十年,前面是國外的代理,80年以後是成立公司,從事金屬買賣。每天國外都會跟我報金屬昨天倫敦行情收盤價,因為金屬是二十四小時轉動,由倫敦、紐約、上海,24小時在轉動,我每天收到報價,我就報給每個客戶每一個客戶他有銅要賣就會找我,要買銅也會找我,因為這行業信用很重要。我大部分都是自己買斷,例如賣方要買、賣,我覺得價錢好,又有買方,我就會跟賣方買來賣給買方,這是我主要的工作,因為金屬很重,行情變動很大,通常一般客戶,賣方跟買方要我幫他們要撮合或仲介的話,我會介紹客戶買賣,賺一點佣金,就是手續費,如果是同業,我們就不會拿,因為我們幫他,下一次他會幫我們。大概是五、六年前,一位吳先生介紹我跟黃燉芳認識,當初,黃先生是說京郝公司要做生意,說後續的都要跟鍾英烈聯絡,鍾英烈說他是京郝公司負責PAPERWORK的人。通常我會跟黃燉芳說今天行情是多 少,你要不要賣,要不要買,他會跟例如說大山公司聯繫,如果價錢OK,鍾英烈就會去發落下面的事情。每天我會報價給這些客戶,我說今天可能有個客戶會跟你買,他會跟你聯絡,或幾個客戶會跟你聯絡,大約是這樣。這行業不是你有錢就可以買,如果你跟買方、賣方不熟,就要透過介紹,這是漲跌很大、又很重、金額很大,利潤很少,不見得他們有錢就可以買得到貨。黃燉芳買進來之後,他會看金屬價錢好不好,如果好會請我介紹買方再賣出去,漲跌很大,可能一天就賣,如果說很平穩,會放幾天才賣。報酬以公斤計算,一公斤得到0.5或0.3毛錢。佣金只收買的那次。黃燉芳當時說要買金屬的是京郝公司,當初只是用京郝公司,後來跑出來二家公司,但我不認識這兩家公司。我沒有確認過他們公司業務內容是否在做金屬,因為我主要介紹,賣方有拿到錢,買方有拿到貨。黃燉芳在買賣的時候,會跟買賣雙方簽合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後來客戶說他不是用京郝公司,換成別的名字,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友豊公司、武營公司這兩家,去問鍾英烈,他們說是關係企業或什麼,反正我想說只要有收到錢,有收到貨就好。我所認知要買金屬的是京郝公司,不知道為何買賣方會跑出友豊公司或武營公司這兩家。我總共介紹賣方有大山、大同,買方有晨曦發公司、匯港公司、振裕公司等幾家公司讓黃燉芳跟他們買金屬。台洋維公司、名將公司也有,這也都是後來打電話來罵我怎麼會介紹這樣的客戶,金益發我不認識。我報價是跟黃燉芳報的,只是說後續收款相關情況,是鍾英烈去處理。跟這些廠商洽談這些價格的人是黃燉芳,我通常會報給他,因為我每天會有一個清單,賣方多少噸的銅要賣,價錢要多少,因為每家不一樣,要買的人也不一樣,我會跟黃燉芳說他要賣201,要不要買,第二家交貨期比 較晚,行情較便宜,你要買哪一個,這是供需問題。所以買賣雙方價格部分,我主要是跟黃燉芳討論,我會跟他說今日行情是多少,看他要不要買。據我瞭解,鍾英烈做的工作內容是PAPERWORK,PAPERWORK內容大約是合約,賣方彼此要書面合約、付款、送貨、聯繫,這就是PAPERWORK。根據我從事這個行業的經驗 ,金屬產業主要賺取價差的情況,不一定買進來的東西就是自用,如果是END USER他貨進來就是自己工廠用,其餘會擺著,價錢漲起來我才賣。所以應該也會有公司,可能他買進來的金屬不是在自身產業需求,而是他其實最主要是買賣轉手利潤這一塊。據我的瞭解,我介紹黃先生的七、八個月這段期間,買賣金屬的情況,是不是交易的情況、出貨、交貨,價金給付都是正常且都是有確實交易,客戶賣方沒有來煩我說買方我錢去了,怎麼沒有給我貨,至少這些都沒有人打過電話給我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⑶被告鍾英烈供稱: ①黃燉芳是透過悅懋的鄭銀英小姐來安排,我們會付她佣金,鄭銀英會分別跟第一家出賣貨品的公司及最後一家真正要買貨品的公司分別聯絡,她會告訴第一家公司買方想要用多錢買他們的貨品,也會告訴最後一家公司賣方的出價價格,並且會告訴第一家公司要買的人是中間那家公司,也會告訴最後一家公司要賣的人是中間那家公司,所以第一家公司會開發票給中間那家公司,中間那家公司會開發票給最後一家公司,但是交貨都會請第一家公司直接交給最後一家公司(100偵15159號卷一第122-123頁)。 ②鄭銀英都是黃燉芳本人在聯繫,她是黃燉芳認識的,大部分都是黃燉芳在跟她聯絡。買方跟賣方都是透過鄭銀英介紹的。一開始黃燉芳應該沒有跟她講得這麼清楚,鄭銀英應該是案發後她才知道友豊、京郝及武營公司只是過水。銅的買賣需要現金,如果黃燉芳不夠錢會找鄭銀英幫忙找資金。沒有不需出資就能完成交易的情形,都要錢匯出後,對方才會出貨。整個交易的模式是鄭銀英知道何人需要買銅及何人需要賣銅,黃燉芳從中插入,先出資將銅買進,再賣給需要銅的買方。我不知道鄭銀英如何向買賣方講,我只知道她會跟我說價格已經確定,要我開始做合約及後續買賣流程。有時貨款沒進來她會打電話叫我去催。整個接洽買銅、賣銅的過程中都是黃燉芳與鄭銀英跟買家、賣家確定價格後,才要我跟買、賣家雙方聯絡接洽傳真合約或告知匯款帳號的事情(100偵15159號卷四第357-35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黃燉芳跟鄭銀英之間業務上的往來純粹銅的買賣而已,鄭銀英是幫黃燉芳介紹買賣家,據我所知道確實有交易行為,因為所有的買方跟賣方沒有任何一方說沒有收到貨或是沒有收到錢。有正確的交易行為的意思,應該是說出貨的那邊有收到貨款,然後訂貨的那邊的買家也有收到貨,這樣叫做實際的交易行為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⑷另,上開金屬交易之貨物確實係直接由出貨端客戶運送至終端使用客戶,未經過中間交易公司,該金屬交易之書面文件及價金交付聯絡人係透過被告鍾英烈接洽辦理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臺洋維公司會計王美雲於偵查中證稱:NU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1⑵)是向武營買10噸廢 銅線,交易就這1次,是張惠芬負責接洽等語。證人 即臺洋維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張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是鄭銀英介紹武營公司,我們買廢銅線交給啟慶公司磨成銅粉,我們公司的產品需要用到銅粉。是武營的鍾先生跟我聯絡跟傳真合約書給我,貨是直接送到啟慶加工,並於收到貨以後付款,直接匯到武營帳戶,可以傳真提供啟慶公司管理部的99年5月17日地磅記錄 單等語(100偵15159卷五第135-136頁)。 ②證人即振裕公司會計曾淑錦於偵查中證稱:跟武營公司交易過2次,MU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3⑵)是向武營買銅板,當時是第一次與武營公司買賣,我有上網去查該公司的資料,有五金買賣的項目。是我們主動找鄭銀英,當時我們要買10噸的銅。我們公司與鄭銀英交易很久,通常是她直接賣給我們公司,那次因為她自己沒有,所以幫我們介紹。鄭銀英當時是說幫我們找找看,時間很快,都是當天就有消息,所以她很快就介紹武營公司給我們,是鄭銀英介紹武營公司的鍾先生跟我聯絡,與鍾先生簽合約是用傳真的,這批貨款有匯到武營公司帳戶。是鍾先生與我聯絡出貨時間跟武營公司的帳號,不知道是否為武營公司的車送貨到我們公司,我不記得這批有無磅單,不過有武營公司製作之送貨單(100偵15159號卷五第117 -118頁)。 ③證人即名將公司會計賴秀琴於偵查中證稱:MU00000000(10噸銅板,即附表三編號3⑶),MU00000000(10噸裸銅零頭線,即附表三編號7⑷),是我們公司向武營買的,買賣就這2次,我們是透過啟慶公司介紹 的鄭銀英來介紹賣方,我們公司買銅轉賣給啟慶,我們公司用現金買銅賺取差價,啟慶公司會開比較長期的票給我們,鍾先生跟我聯絡,貨直接請武營送到啟慶,沒有見過鍾先生,都是電話聯絡,合約是用寄的,我蓋章之後把另一份寄給鍾先生,武營公司給我們帳號讓我們匯款給武營公司,貨到付款(100偵15159號卷五第127頁)。 ④證人即大山公司負責銷售銅之總經理室二級專員徐琇貞於偵查中證稱:NX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5⑴)確為該公司開立給友豊公司,可能是透過鄭銀 英介紹,貨款先以匯款方式支付20%訂金到公司華銀帳戶,尾款在送貨前全部付清,貨當初是委託禾泰報關行從日本進口報關,並由其委託交通公司送到台北縣五股鄉○○○路000號給陳先生,這個地址是友豊 公司指定的,因為很多客戶的施工地點跟加工廠都不是在公司登記住址,所以常會有送貨到其他地點的情形(100偵15159號卷四第344頁)。 ⑤證人即晨曦發公司會計潘軍薇於偵查中證稱:NU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6⑶)是向武營買10噸廢 銅線,是我接洽鄭銀英,他說鍾先生會跟我聯絡跟傳真合約書給我,合約是對方傳真給我,我簽完後再回傳。這批貨款有匯到武營公司帳戶,也有實際交貨,出貨我不確定是否為武營公司的車,我提供的磅單上有車號(出貨過磅單係大同公司電線中心送貨明細表),都是鍾先生與我聯絡出貨時間跟告知武營公司的帳號,鄭銀英那時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她就說鍾先生會跟我聯絡,鍾先生就打我們公司的電話給我(100偵15159號卷五第107-108頁)。 ⑥證人即大同公司電線業務員沈耿宏於偵查中證稱:NW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7⑴)確為該公司開 立給友豊公司,友豊向大同購買裸銅零頭線,只交易過這一次,出貨係依友豊指定送至梧棲港南路二段381巷46號,與由鄭銀英介紹之鍾先生接洽,我們以前 就有與鄭銀英往來,他說那家公司要買銅。貨款事先付,因為這種不認識的我們會事前收,友豊是匯款付的貨款,有見過鍾先生,因為我要確保交易可以正常進行,而且要跟他先收錢。我只是跟他談訂單,他打來就是說他是友豊的鍾先生是鄭銀英介紹的,之後就是傳訂單來訂購(100偵15159號卷五第111-111背面 )。 ⑦證人即裕振公司會計李秀英證稱:PU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8⑵)係裕振興業業務員郝惠民經由 鄭銀英介紹知友豊公司欲購買電解銅,故向展穩伸銅公司進貨,送至其指定交貨地點(台北縣林口鄉○○路00000號廣益物流公司),並請其匯款至公司帳戶 ,於99年9月24日匯款2,793,200至本公司華銀高雄三民000000000000帳戶(100偵15159號卷四第156頁, 營業人開立異常銷項憑證談話筆錄)。 ⑧證人即匯港公司負責人孫超凡於國稅局調查中證稱:友豐公司開立之PU00000000、PU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9⑸、9⑹)所示交易是稅懋公司鄭銀英引薦,主要出貨予成倡公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NU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三編號5⑷)是向武營買銅 板,這批銅板後來轉賣給成倡公司,是鄭銀英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銅,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就去找到成倡,價差利潤大概1萬多元,武營公司是鄭銀英介 紹的,武營公司都是一個鍾先生跟我聯繫,是鄭銀英交待的,後續事項都可以跟鍾先生聯絡,武營公司的帳號是鐘先生跟我們講的,貨款匯到武營的帳戶,貨是送到成倡公司指定地點台北縣五股鄉○○○路000 號,貨源是從大山電線電纜賣出等語(102偵3808號 卷第175-176頁、100偵15159號卷五第150-151頁)。⑸綜上可證,松強公司、觀盛公司、錦昇金屬公司、凱昇公司、大山公司、大同公司、裕振公司、百榮公司、成倡公司、臺洋維公司、振裕公司、匯港公司、晨曦發公司、名將公司、惠豐公司等確實均為鄭銀英客戶,且金屬貨物確實係直接由出貨端客戶運送至終端使用客戶,未經過中間交易公司,該金屬交易之書面文件及價金交付聯絡人均係透過被告鍾英烈接洽處理。故金屬交易確實由被告黃燉芳所掌控之京郝公司委由證人鄭銀英仲介向松強公司、觀盛公司、錦昇金屬公司、凱昇公司、大山公司、大同公司、裕振公司、百榮公司、成倡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下單購買金屬,再由京郝公司出售與台洋維、振裕公司、匯港公司、晨曦發公司、名將公司、惠豐公司等鄭銀英終端使用客戶,前揭公司均實際參與交易,各該公司間之金屬交易確屬真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4人、被告黃燉芳 、鍾英烈與蔡源和3人,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張小宏3人,分別為提高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或兆光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各該公司向銀行貸款,於真實金屬交易中間虛偽插入或將原仲介交易對象京郝公司替換成被告黃燉芳所掌控的武營公司、友豊公司、或蔡源和掌控之原柏公司、或張小宏掌控之兆光公司為買進、賣出的交易公司,並刻意為金屬交易虛偽金流安排,藉以虛增中間交易公司或所替換公司的業績,故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兆光公司均未實際參與金屬交易活動,因此開立或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會計憑證,自屬不實,被告黃燉芳並從中賺取佣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證稱: ①我有以武營公司作假交易。京郝實業是利用武營公司做過水生意創造武營公司營業額,當時買賣商品都是銅,武營公司每公斤給我1元的過水費用,所以我跟 武營之間雖然沒有實際交易,但跟末端是有實際交易的。武營公司99年向原柏公司進項2,521,694元、向 京郝公司進項9,876,605元,合計12,398,299元,武 營公司的銷項包括晨曦發國際貿易公司2,198,664元 、壹洋維公司2,278,935元、金益發公司677,595元、振裕國際實業股份公司1,215,938元、匯港國際公司 4,421,100元、名將開發公司4,280,000元合計銷項15,072,232元,進銷項金額不同,這些都是我主導沒錯,但是都是加上武營公司給我的1元利潤後賣給下游 公司。我做過水交易的目的是養公司業績及賺取佣金。武營、友豊是過水賺取佣金,並幫陳建鴻養業績,99年間友豊公司總共有5,060,000元銷往匯港國際公 司,還有11,590,859元銷往京郝實業公司,這也是幫陳建鴻的,因為他也是友豊的老闆(100年偵15159號卷二第55-56頁)。 ②99年間有要求武營公司開發票給金益發、振裕、晨曦發、臺洋維、匯港、名將開發,電解銅賣給武營,武營再賣出來給這些公司,但實際上是我的京郝公司賣給這些公司。99年原柏、京郝有開發票給武營。目的是武營要美化它的業績。武營就是所謂的過水公司。因為我用這種方式美化他們公司的業績,所以他會依照我們公司實際交易量,以每公斤1元給我們報酬。 這些公司是臺北一家悅懋公司會負責媒介國內須要買銅及賣銅的公司,京郝公司實際上也有在買銅,所以他告知了這個訊息後,我就跟他確認,但這中間有過水公司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悅懋是鄭銀英跟我聯繫。賣方不知道中間有過水公司。鄭銀英他們公司獲得每公斤1至2毛的佣金利潤。友豊公司99年間與匯港及京郝的交易也是這樣。友豊公司也是陳建鴻在做,他拜託我的。鍾英烈是我朋友,幫我跑腿、匯款。跟武營開發票這些事,都是我叫鍾英烈去做的。…兆光公司也有透過我過水做業績等語。(100年偵15159號卷二第109-111頁)。 ③在正常沒有過水公司的交易之下,賣方跟買方訂定契約的對象都會是京郝。賣方會依照出售的價格,以約1%的計算方式付佣金給鄭銀英。我會在我跟買方之間插入須要過水的公司,形式上的交易流向是京郝先賣給過水公司,過水公司再賣給最後的買家。過水公司會另外付給我約1%的佣金,最後的買家,他簽約的對象是過水公司,而賣方的訂約對象還是京郝公司,至於京郝形式上還是會跟過水公司訂一個契約,買方會先把錢匯給過水公司,過水公司再匯給我,至於佣金的部分,是過水公司另外給我,就算有過水公司,我們還是會請賣方把貨物送到最後買家那邊,中間轉幾手公司是我指定的。…武營、友豊99年度有關銅的交易都是過水交易,他們也有付一些利益給我。京郝並沒有實際要用到銅,而只是作轉手交易,賺取價差,最終的買家、賣家都是悅懋的客戶(100偵15159號卷二第267-269頁)。 ④武營、友豊公司之帳戶、大小章,有一段時間是我向陳建鴻索取後提供給鍾英烈保管,並製作交易金流之用,因為武營需要業績,是我幫武營製作交易紀錄並提供資金製作流程,陳建鴻有給我1.5%的利潤,總共有9萬多元的報酬(100偵15159號卷三第501-502頁)。 ⑤兆光興業有限公司、…原柏科技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友豊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我都有做過水的業績。我都運用京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生產電線電纜的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進口電線電纜的晨曦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電解銅原料,這些本來是要賣給買家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惠豐電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我都會再過水給前述幾間公司,製造虛偽交易增加該些公司的不實營業額。我記得我以京郝實業公司名義向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晨曦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電解銅約3,400餘萬 元,其中有1,300萬餘元有幫前述公司做不實的過水 實跡,我記得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有過水約600萬元、 友豊企業有限公司有過水約300萬元、…原柏科技公 司約過水5、60萬元。我幫前述公司過水除了能夠賺 取過水金額的l%作為我的佣金外,前述公司還可以增加不實的業績來取得未來貸款時徵信的信用度,以便將來向銀行貸款等語(100偵15159號卷二第271-272 頁)。 ⑵證人鄭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燉芳在買賣的時候,會跟買賣雙方簽合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後來客戶說他不是用京郝公司,換成別的名字,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友豊公司、武營公司這兩家,去問鍾英烈,他們說是關係企業或什麼,反正我想說只要有收到錢,有收到貨就好。我所認知要買金屬的是京郝公司,不知道為何買賣方會跑出友豊公司或武營公司這兩家。我總共介紹賣方有大山、大同,買方有晨曦發公司、匯港公司、振裕公司等幾家公司讓黃燉芳跟他們買金屬。台洋維公司、名將公司也有,這也都是後來打電話來罵我怎麼會介紹這樣的客戶,金益發我不認識。我報價是跟黃燉芳報的,只是說後續收款相關情況,是鍾英烈去處理,武營公司、友豊公司二家公司,實際經營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經營的人是誰,或黃燉芳跟他們有何關係。我們買賣銅的金屬業,通常沒有過好幾個公司的過水情況。…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交易)我只知道 成倡與惠豐,我介紹他們買賣,惠豐有問哪邊可以買到便宜的鎳,我是說京郝公司有一批鎳要賣,不知道黃燉芳弄的這麼複雜。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易) 凱昇與振裕也是我的客戶,京郝要賣廢銅,振裕要買廢銅,我就會報價,就跟京郝公司買,兆光公司我不認識。編號6(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松強是我的客戶要是賣廢銅,啟慶也是我的客戶,這筆交易的說明也是一樣,武營公司這一次才知道,國稅局這些客戶打電話來罵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編號6這筆交易是先賣給武營 公司,武營公司再賣給台洋維公司,台洋維公司再賣給啟慶,這他買去為何會跑去啟慶公司,我就不清楚,…我每天都一堆人要買貨、賣貨,我也不會去記哪一個,我只會看說我清單內有誰要買貨,你要不要賣,你們去聯絡、交易。編號7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錦昇金屬都一樣,其實我們客戶就是這幾個。錦昇、振裕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交易模式都一樣。編號8(即附表三 編號3所示交易)觀盛也是我的客戶觀盛是有東西要賣 的,啟慶是有需求的人該買賣我就介紹他們,編號9(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交易)凱昇一樣是廢銅,凱昇是作 廢鐵,編號9部分凱昇有東西要賣,振裕公司要買廢銅 。我是把雙方有這個需求跟黃燉芳講,我每天都會有報價,他什麼時候買的我也不知道,例如說我跟他講說要買銅,我說今天行情是多少,黃燉芳要不要買,他說好,買起來,可能幾天後才賣,可能當天有賺頭,我會跟他說每天會買賣。通常我跟黃燉芳說有人要賣,有人要買,買之後我就跟他說現在有人要買,過幾天會問說要不要賣,因為他們有時候會問我,說現在賣有沒有賺,因為這行有時候不一定會賺,這一行漲跌很大。編號10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大山賣給友豊公司 ,友豊公司賣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賣給武營公司,武營公司賣給匯港,匯港賣給成倡這筆交易也是一樣。我不知道為什麼弄得這麼複雜。我不知道整個中間轉好幾手。都是黃燉芳去處理的,怎麼會弄這麼複雜,這是非常單純的生意。編號11(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交易)大 同賣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賣給武營公司,武營公司在賣給晨曦發公司也是一樣,其實很單純就是大同對晨曦發公司而已。也是跟剛剛一樣,京郝公司買大同公司的東西賣給晨曦發公司。編號12(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交 易)也是一樣。大同賣給友豊公司,友豊公司賣給京郝公司,其實對我來說只是大同賣給黃燉芳,中間怎麼轉我不知道。大同賣給黃燉芳,中間流程我不清楚,我知道黃燉芳賣給啟慶,最終站是在啟慶。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交易)電解銅有。展穩伸最後到成倡沒錯 。編號15展穩伸先賣給裕振,裕振再賣給友豊公司,這過程就是他們這樣轉來轉去,很單純最後就是到成倡那邊去。編號16(即附表三編號10)一樣。就是我知道凱昇要賣給振裕公司,凱昇賣給京郝公司,你知道振裕公司有需求,就先報價,那都是幾天後。編號17(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交易),大山賣給百榮,我沒有印象。大 山有兩次賣給百榮,百榮最後再賣給友豊公司,友豊公司最後分別把他賣給匯港,匯港再賣給成倡,我只知道大山跟成倡。大山是一個60年的公司。悅懋公司作兩項業務是,電解跟廢銅。我交易型態包含幫人家仲介,還有一種自己進口銅料進來賣給公司是銅板。我自己有在賣銅板,不是單純仲介,我自己有買斷,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買斷,例如他們賣不掉都會來找我,說我有銅幫我介紹。編號4到17,除了編號13、14我不瞭解之外,這 幾筆交易在找尋買賣交易時機是黃燉芳主動會打電話來詢問有無買家、賣家,我會念給他聽,例如說每一個廠商來都會問我說今天有銅要賣,你可以賣多少錢,我就會唸給他聽讓黃燉芳決定,我告訴他你現在表單上面有哪些要買,哪些要賣,多少錢、多少噸我都會跟他說。之後他要跟誰買,或他要賣給誰,是他自己去跟買家、賣家聯繫,我就不介入,我會跟他說譬如說大山今天要買多少錢,他說可以,他就買了。我就跟大山的許小姐說,等一下有一個京郝公司要買銅,他們怎麼聯絡,例如說中間出現去跟大山公司的人聯繫,他自己去跟大山公司業務接洽。再來就是鍾英烈去跟他們聯繫,所以我會聯繫大山的業務說等一下有京郝公司要跟他們買貨,接下來我會跟京郝公司跟黃燉芳講。聯繫後由黃燉芳派鍾英烈去跟業務聯繫,因為大山會跟我講,我們每天會接觸、報價,會說昨天生意有無成交,大山公司會跟我說有成交,我只知道有無成交這樣,所以我知道黃燉芳之後,他是交代鍾英烈去跟大山業務聯繫,買賣價差利潤我大部分都是買斷。我介紹黃燉芳交易時,我跟黃燉芳拿一公斤3毛錢。他交易成之後,賣家賣多少公斤或 噸,我一公斤開三毛錢,有時候5毛錢,如果我覺得他 賣有多賺,我就跟他拿5毛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 ⑶證人謝璻如證稱: ①99年4月至8、9月間擔任友豊公司負責人。友豊公司 實際由我經營,經營機械維修業務。友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不需要購買銅。友豊公司都沒有生產銅板、鐵板、角鐵。友豊公司若有任何進貨,因為麻豆區新生北路101巷10之1號,那邊是登記地址,廠商都把貨送到六甲區曾文街50號。關於友豊公司99年7月是否有 實際向大同公司、百榮公司、大山公司、裕振公司進貨銅一事,我不知道。當時是八叔、鍾英烈知道我公司的資金比較不好,向我提議如果公司的帳做漂亮一點,就可以向銀行貸款。我就問鍾英烈怎麼做,鍾英烈就叫我公司的會計開發票,但內容我都不知道。友豊公司向上開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無運送到友豊公司,…貨都沒有到我們公司。友豊公司99年7- 9月是否有出售銅板給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港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鍾英烈在弄的。我們都會接武營的工作,當時武營公司營運已經有困難,如果我們的工人在那邊做,他們資金周轉不靈就沒辦法給我們工程款,所以我是希望能夠貸款能幫武營解套。我也怕武營會倒掉(102偵3808號卷第24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就有授權陳建鴻及「顏漢騰」處理公司事情,也請公司會計照他們二人講的去處理,因為開發票的內容,看起來可能是八叔他們叫會計怎麼去開內容,…當時開立發票之事我並無經手,我是請陳建鴻去跟會計聯絡處理開立發票事宜,幾乎工程做完要開發票的話,我都是授意給「顏漢騰」跟陳建鴻,可以直接找會計。我怕武營倒掉,所以友豊公司一定要幫助武營。我的認知就是武營如果沒有錢,我的會計及工人就沒有薪水可領,所以「顏漢騰」當時告訴我,武營一定要辦理貸款,可能才可以過難關,我剛才也提過,我對這方面外行,我聽到這樣的時候我問「顏漢騰」,我們需要怎麼幫武營?他就說八叔有辦法幫忙辦貸款,所以八叔如果有授意的,我們就照這樣去做就對了,當時是這麼想,當時我就直接跟「顏漢騰」說,你就直接跟陳建鴻接觸就好了。我的認知是要幫武營、幫陳建鴻度過難關,所以幫武營公司辦貸款,不是友豊公司自己辦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借給武營公司,因為武營拿到工程,幾乎都是我們工人去做他的工作,所以發票有時會直接叫友豊公司開立,當時「顏漢騰」的意思是說,可能我們的帳目或是發票要做好一點,讓武營比較好貸款,有可能是這樣。是要讓武營公司方便貸款,所以我當時的意思就說好,只要能幫忙他們,沒有問題,我是這樣告訴他。我們主要是幫忙武營辦貸款,是希望作帳目之後讓武營去貸款。因為我們自己不會辦貸款,沒有辦法,不然也可用友豊公司名義去辦貸款幫武營紓困,這樣也是可行。當時我要幫武營、陳建鴻度過難關,有聽說可以把帳目作漂亮去貸款,這個部分的認知,當時其實我是跟「顏漢騰」說,只要能幫武營辦貸款,他能做到什麼程度,你就盡量幫忙他,帳目要作漂亮一點,我想八叔跟「顏漢騰」說的意思是,一定要幫武營作帳做漂亮一點才有辦法辦貸款,當時聽到的訊息是這樣等語(本院10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宏之證述: ①其於警詢中證稱:98年底跟黃燉芳合作,用張銀龍名字成立兆光公司,並交給黃燉芳使用。兆光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兆光與京郝公司或原柏公司於98、99年間沒有實際交易。我不知道兆光公司於99年度的銷項公司有哪些,因為兆光公司是給黃燉芳操作使用。關於兆光公司99年間進項與京郝公司交易額2,581,093元 ,銷項與惠豐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1,580,000元, 振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203,600元,我都把兆光公 司所有大小章、發票、支票及存摺交付給黃燉芳直接使用,他只是做過水及製造金流(100偵15159號卷四第64-6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兆光、耳目、京郝及原柏在98、99年間有無實際交易?)兆光的部分我不知道黃燉芳的交易方式。兆光沒有實質辦公室及員工。兆光只是一個紙上公司。兆光於99年間跟京郝的進項,與惠豐特殊電線及振裕公司的銷項都是黃燉芳在操作等語(100偵15159號卷四第79頁、第83頁)。 ⑸被告鍾英烈陳稱: ①我知道黃燉芳都是透過悅懋公司鄭銀英來負責安排進銷貨的對象並製作出進銷貨的金額流程,讓欲貸款的公司的帳面上有呈現實際交易的假象,鄭銀英安排好之中的進銷貨的公司對象後,就會要求我們做表面的買賣合約(俗稱「過水」),而實際的進銷貨物其實並沒有經過水公司,而是直接運到真正的買方以虛增過水公司帳面上的營業額,交貨及過水的對應金額流向要在3天內完成。人頭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支票、 存摺,大部分黃燉芳都交代我保管,我曾經保管過的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有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友豊企業、京郝實業有限公司、京郝環保科技公司及兆光興業有限公司,因為該些公司必須與悅懋國際有限公司或互相間做虛偽交易及資金流向,過程中都是由我負責辦理提款及匯款至買方或賣方帳戶,所以黃燉芳將該些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存摺交由我保管(100 偵15159號卷一第116-118頁)。 ②我知道的是,他會把原來就是直接交易的兩家公司,中間再插一家,目的是增加插進去的那家公司的營業額,中間那家公司只是過水而已,所以中間那家公司也會開發票。黃燉芳是透過悅懋的鄭銀英小姐來安排,我們會付她佣金,鄭銀英會分別跟第一家出賣貨品的公司及最後一家真正要買貨品的公司分別聯絡,她會告訴第一家公司買方想要用多少錢買他們的貨品,也會告訴最後一家公司賣方的出價價格,並且會告訴第一家公司要買的人是中間那家公司,也會告訴最後一家公司要賣的人是中間那家公司,所以第一家公司會開發票給中間那家公司,中間那家公司會開發票給最後一家公司,但是交貨都會請第一家公司直接交給最後一家公司。…兆光有透過京郝增加營業額(100 偵15159號卷一第121-127頁)。 ③我有要求武營公司的會計小姐開發票給金益發、振裕、晨曦發、臺洋維、匯港、名將開發。武營的陳先生委託黃先生幫他培養業績,武營的陳先生不希望他們公司的小姐知道,所以就由我去跟會計小姐說。不是每筆交易都有京郝,但武營是確實沒有交易。武營公司因為他的營業額衰退,他希望拉高營業額,之後再跟銀行辦貸款,所以要用這種方式增加業績。我跟武營,大部分都是跟陳先生聯絡,跟裡面的小姐聯絡只有一、兩次(100偵15159號卷二第128-130頁)。 ④鄭銀英都是黃燉芳本人在聯繫,她是黃燉芳認識的,大部分都是黃燉芳在跟她聯絡。武營、友豊、京郝公司實際上均不是在經營買賣金屬賺取差價的營業。買方跟賣方都是透過鄭銀英介紹的。鄭銀英應該是案發後她才知道友豊、京郝及武營公司只是過水。黃燉芳請我在京郝上班,匯款、買賣合約書製作都是我在負責。武營在銅的買賣方面沒有實際交易,是武營為了要提昇業績,所以委託黃燉芳要拉抬業績,他們本身並沒有銅的需求,也不是以買賣銅做本業。銅的買賣需要現金,如果黃燉芳不夠錢會找鄭銀英幫忙找資金。沒有不需出資就能完成交易的情形,都要錢匯出後,對方才會出貨。整個交易的模式是鄭銀英知道何人需要買銅及何人需要賣銅,黃燉芳從中插入,先出資將銅買進,再賣給需要銅的買方。我不知道鄭銀英如何向買賣方講,我只知道她會跟我說價格已經確定,要我開始做合約及後續買賣流程。有時貨款沒進來她會打電話叫我去催。京郝的發票是我自己開,友豊及武營的發票是陳建鴻指定小姐,我會告訴小姐要開給誰,我會把合約書傳真給友豊及武營的小姐,她就知道要開給誰(100偵15159號卷四第357-359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實際出貨和出貨的賣家和買方中間,有的時候黃燉芳會跟我說這中間可能再賣給哪一家,少部份會有這種情形。我處理的部分是他們談好價格之後,買家是誰,賣家是誰,然後價格都談好以後,因為買方跟賣方都是以合約書為憑,你這個買賣雙方條件一談好的話,合約書要過去,所以我會做這個合約。理論上如果一個要買,一個要賣的話,應該是只要這家公司跟這家公司簽約就好了,但是我們會在中間插入其它的買賣行為,因為當初黃燉芳是這樣指示我的。在我還在京郝公司的期間,除了我出國以外,京郝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的。有友豊和武營這兩家公司的出現,這些發票的情形,都是由武營的小姐開出來的。當時是黃燉芳跟陳建鴻他們講好,然後陳建鴻指示他公司一個吳小姐跟我直接,如果說有需要開發票的時候再通知她,合約還有匯款的部分,陳建鴻是委託我這邊幫他處理。合約和匯款是我處理的,當時買賣成立的時候,我會把合約書傳真給他們指定的小姐,小姐就會照著我傳過去的內容來開發票。這個中間要做幾個合約,就是武營、友豊什麼時候要開發票,這個是黃燉芳決定的,因為所有的價格、日期都是他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實際上銅的買賣的話,貨都是由買方指定送到哪個地方去,大家為了中間省運費,因為銅的體積非常大,也沒有那麼大的地方可以存放,所以通常都是什麼時候出貨,什麼時候收貨,他們都會事先聯絡好以後,然後再安排出貨。…武營在銅的買賣方面沒有實際交易,他是為了要提升業績,所以委託黃燉芳要拉抬業績,他們本身並沒有銅的需求,也不是以買賣銅為本業,當時黃燉芳是跟我說武營委託他去辦一些貸款,所以就叫我說如果有銅的買賣的話,就把它轉介用武營或是友豊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⑹被告陳建鴻供稱: ①(如何虛增營業額?)我照他指定的對象及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交給黃祥福,他們裡面還有一位叫小鐘,他都會叫小鐘來拿發票,這樣子每個月都有一次交易,一次的發票金額都超過五十萬元,大概是在九十八年到九十九年間,大概約一年。我有拿別人的發票來虛報進項,發票是小鐘拿給我的,是黃祥福指派的,他拿過來的時候,上面的金額及公司名稱都已經寫好了,交給我們去申報營業稅的進項,跟上述虛開發票的時間大概是同一個時間。武營虛開發票上公司名稱及金額是我們會計寫的,因為我們武營虛開出去的發票都是小鐘直接拿給會計小姐去處理(100偵15159號卷一第139-140頁)。 ②根據國稅局所提供資料,武營公司99年間,曾開給金益發興業公司銷項發票677,595元,…開給振裕國際 公司銷項發票1,215,938元,…開給臺洋維公司銷項 發票2,278,935元,…開給晨曦發公司銷項發票2,198,664元,…開給名將開發公司銷項發票4,280,000元 ,…開給匯港國際公司銷項發票4,421,100元,…收 京郝公司進項發票9,876,605元,是不真實的,我們 公司沒有跟上開公司交易,是在我同意下,由黃祥福叫助理小鍾直接找我們公司會計陳秋美處理的。我同意黃祥福與武營公司虛開上揭進銷項發票,是因為黃祥福說要擴充我的營業額,要幫我貸款(100偵15159號卷二第25-26頁)。 ③武營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不需要購買銅,武營公司開發票都是鍾英烈負責,八叔(黃燉芳)當初告訴我們擴充公司營業額幫我們貸款,我就叫會計陳秋美跟黃燉芳配合,黃燉芳交待鍾英烈指示開發票,但開幾張我也不知道,那些銅等貨物也沒有在武營公司看到過。武營公司向上開京郝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無運送到武營公司,我都沒有看到。武營公司99年5-8月都 沒有出售銅板給振裕公司、名將公司,這些交易是黃燉芳交待鍾英烈在負責的。友豐公司是為了武營公司才配合小鍾等人開發票,因為我欠謝璻如幾百萬,他們也希望我們貸到款項,公司才能繼續經營、發放工資(102偵3808號卷第248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武營公司當時欠地下錢莊錢,透過一位毛顧問,因為我們欠錢,急著要過票,他就介紹「八叔」,當時我不知道他叫黃燉芳,只知道他是黃祥福,第一次來認識是以黃祥福身份來跟我認識,他說他是貸款高手,如果公司要過關的話,他可以幫我向銀行貸到錢,我當時想說員工三十幾個人,所以大家都想要有固定薪資,我當時也想讓公司過票,我就跟他說如果他能做就幫我做。請他來主要是要幫武營公司幫銀行貸款。黃燉芳他說要貸款的話,發票要看開什麼項目,要聽他的,我當時不疑有他,因為急著要貸款,所以就沒關係,你要開發票,就說沒關係你就找會計小姐。所以他是跟我說要貸款的話要開發票,要墊高營業額。黃燉芳除他本人之外,還有「小鍾」來幫忙公司作墊高營業額的行為,因為他說交給「小鍾」。黃祥福是說他的人跟我配合一下,我就聽他的。所謂他的人就是「小鍾」鍾英烈。…他沒有實際幫武營公司招攬其他生意增加業務量,我們是純粹開發票,並沒有什麼招攬生意。武營公司與振裕公司、晨曦發公司、名將公司、金益發公司、匯港公司、臺洋維公司這幾家也全部都沒有業務往來。沒有向他們買東西或賣東西的情況,都純粹開發票而已。武營公司自己沒有買賣銅或廢銅的業務,沒有透過銅或廢銅的買賣來增加武營公司實際收入的情形。…當時黃燉芳跟鍾英烈要求開發票時,就要開發票的內容,要開給哪一家公司,要開多少錢,黃燉芳會跟會計小姐說,有連買賣契約書或合約一起拿過來,但後來跳票之後我就不知道。不是拿給我,是拿給會計小姐。請我們武營公司開發票出去同時,黃燉芳、鍾英烈有拿其他公司開給武營公司的發票給我們,我聽會計有跟我說有,有開回來給公司。…那時候說不要讓小姐知道這種事,是黃燉芳跟我講的,因為虛增營業額怕會計會亂想,這好像是不好的事情,他交代我不要跟小姐講到這件事情,且是他自己本身也有跟小姐這樣說。起訴書所載武營開出去的發票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武營開出去的發票,都是會計開的,我是授權給會計,剛開始我是請他配合「八叔」。開給台洋維、金益發公司、名將、匯港的發票我有授權;振裕、晨曦發公司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是指概括授權由黃燉芳處理,也在授權範圍。因為我剛開始跟會計講,所以他後來會配合開等語(本院104年2月2日審判筆錄 )。 ⑺綜據上述證人及被告所述,金屬交易由黃燉芳所掌控之京郝公司委由鄭銀英仲介向松強公司、觀盛公司、錦昇金屬公司、凱昇公司、大山公司、大同公司、裕振公司、百榮公司、成倡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下單購買金屬,再由京郝公司出售與台洋維、振裕公司、匯港公司、晨曦發公司、名將公司、惠豐公司等鄭銀英終端使用客戶,原屬金屬交易之常態。惟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謝璻如4人、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蔡源和3人、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張小宏3人,分別為提高武營 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兆光公司之營業額,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貸款,於真實金屬交易中間虛偽插入或將原仲介交易對象京郝公司替換成黃燉芳所掌控的武營公司、友豊公司、或蔡源和掌控之原柏公司、或張小宏掌控之兆光公司為買進、賣出的交易公司,藉以虛增中間交易公司或所替換公司的業績,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兆光公司均未實際參與金屬交易活動,因此開立或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會計憑證,自屬不實,被告黃燉芳並自過水交易中賺取佣金,均堪認定。 ⒊又上述過水交易之金流為刻意安排,且交易價差獲利非屬虛增之中間交易公司所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⑴證人鄭銀英證稱: ①武營、振裕兩家公司交易之後,款項會在隔兩天後回到我的帳戶,因為那是黃燉芳向我借的錢,我們都是天為計算單位,他怎麼弄錢回來還我我不知道,這筆錢應該是他要還給我的,跟我談的都是黃燉芳,但文件資料都是我跟鍾英烈在聯絡。我借給黃燉芳的錢都是直接交給黃燉芳指定的公司。每一筆我都有做記錄。黃燉芳向我借的錢,會記錄:借款的日期、金額,還款的日期、金額,至於他叫我匯給哪一個公司我並不會記錄。我現有的交易明細,只要有公司匯入我帳戶的,均是黃燉芳的還款,但我自己也有自己的生意,所以也有與其他公司的往來記錄。我與武營公司沒有往來,與凱昇金屬有往來。黃燉芳有要我匯款給凱昇公司。我與友豊公司沒有往來,通常黃燉芳會請我匯款給凱昇,其他的我要回去翻。我記得有請蔡佳樺匯款到大山、大同等公司。我跟黃燉芳認識幾個月後,我發現有武營跟友豊兩家公司匯款給蔡佳樺的記錄,我有問黃燉芳,他說那是他的關係企業(100偵15159號卷四第186-187頁)。 ②99年5-6月份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銷售予振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武營公司開立予振裕公司銷項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銷售額73,988元、稅 額3,699元部分),振裕公司6月15日轉帳存入武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77,657元,為何6月17日上開兩家公司交易完後款項 會轉匯至我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我不知道,要問鍾英烈。因為生意介紹是我介紹黃燉芳,但發票、匯款都是黃燉芳交代我跟鍾英烈聯絡。99年5-8月份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銷售予名 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武營公司開立予名將公司銷項發票1張,字軌號碼:MU00000000,銷售額2,120,000元、稅額106,000元),名將公司99年6月8日轉帳存入武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入2,226,000元,當日又由我轉匯463616元(含匯費30元)入凱昇金屬有限公司及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這筆款項是黃燉芳向我借的,因黃燉芳另與凱昇金屬有交易,所以黃燉芳向我借錢,要我以京郝名義匯款給凱昇。463,616元是自武營公司帳戶內提出,再由 我以京郝名義轉匯給凱昇公司,是黃燉芳自武營公司帳戶內把錢提出來還我,再馬上向我借款後,叫我填單後再借給黃燉芳的京郝公司。這四張傳票是我與鍾英烈一起在華南東台北當場填寫的。凱昇金屬也是我的客戶。99年5-8月份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銷售予臺洋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99年5-6月份武營公司 開立予臺洋維公司銷項發票1張,字軌號碼:MU00000000,銷售額2,278,935元、稅額113,947元),臺洋 維公司99年5月19日轉帳存入武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392,842元,當 日並轉匯至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蔡佳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這是黃燉芳向我跟蔡佳樺借貸的還款。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均係我介紹與武營公司交易,除了匯港國際有限公司外,其餘轉入武營公司帳款,會轉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是我先前借款給黃燉芳後的還款。我不是全額借款給黃燉芳供他交易,是他資金不夠時才會借錢給他。99年9-10月份友豊公司向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交易中,(進項發票1張,字軌 號碼:NX00000000,進項金額4,361,090元、稅額218,055元部分),依據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友豊公司付款資料,是由蔡佳樺於99年7月8日、99年7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900,000元、1,470,000元、1,000,000元,由鄭銀英99年7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長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1,100,000元、109,145元,再以友豊公司名義轉帳存入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這是黃燉芳向我借錢的,是黃燉芳指示我以友豊名義匯款,再由鍾英烈傳真明細給我,我再去做匯款。關於99年9-10月份,友豊公司銷售予匯港國際有限公司之交易中,(友豊公司開立予匯港國際有限公司銷項發票2張,字軌號碼:PU00000000 、PU00000000,銷售額5,060,000元、稅額253,000元),依據匯港公司提示付款資料,由周惠國99年10月13日自匯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款2,598,710元、2,714,210 元,再存入友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而次日則由鍾英烈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再轉匯至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百榮公司台灣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錢匯到我的戶頭就是黃燉芳還我的錢,匯到蔡佳樺的戶頭就是還蔡佳樺的錢。99年7-10月份友豊公司銷售予京郝實業有限公司交易中,(友豊公司開立予京郝公司銷項發票5張,字軌號碼:NU0000000 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PU00000 000,銷售額11,590,859元、稅額579,543元),係由鍾英烈99年7月13日、 99年7月13日、99年9月24日自京郝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分別提款4,600,150元、2,257,500元、2,804,508元,再存入友豊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由鍾英烈轉匯至大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蔡佳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彭幸水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鄭銀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裕振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高雄三民分行,99年7月23日自友豊提款2,261,340元,其中1,907,740元轉匯到我華銀長安分行帳戶, 是黃燉芳還我的錢。99年7月13日友豊公司提款4,200,070元,其中2,200,040元,轉匯到蔡佳樺華銀東台 北分行帳戶,99年7月23日自友豊提款2,261,340元,其中253,280元轉匯到蔡佳樺華銀東台北分行帳戶, 這二筆也是黃燉芳借貸的還款,至於為何要匯給彭幸水我則不知道,匯給大同及振裕公司的則是貨款,因為該筆生意是我介紹的,所以我知道(100偵15159號卷四第147-151頁)。 ③黃燉芳說要從事金屬銅交易,…我不知道友豊、武營這二家公司,買賣方問過我為何合約出現友豊、武營二家公司,我問過黃燉芳鍾英烈,他們都回答我是黃燉芳朋友的公司,佣金要看金屬的價格而定,常不到1%(偵卷四第355頁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款的情況他們直接談,例如說他跟大同買,他錢付給大同公司,大同公司才會出貨。他們大部分是自己出,偶爾有幾次是他錢不夠,跟我借,我有借他。黃先生那邊付款都是鍾英烈幫忙匯款或收別人匯款,伊從中間幫忙他們介紹買方、賣方這樣一共賺了一萬三千八百多元。報酬以公斤計算,一公斤得到0.5或0.3毛錢。佣金只收買的那次。黃燉芳當時說要買金屬的是京郝公司,當初只是用京郝公司,後來跑出來二家公司,但我不認識這兩家公司。我沒有確認過他們公司業務內容是否在做金屬,因為我主要介紹,賣方有拿到錢,買方有拿到貨。…蔡佳樺是我的鄰居,…。我平常錢不夠會向他借調,讓他賺一點利息。大山這一筆,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有跟我確認過,也有跟蔡佳樺確認過,該筆交易之中,蔡佳樺有先從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一些錢,還有從我華南銀行得長安分行各提一些錢,再以友豊公司名義存進去大山公司,至於長安的,他跨行可以,我雖然在長安分行,但我在東台北分行就可以領到錢。這筆錢雖然看起來是大山公司與其他公司的交易,但錢是從蔡佳樺跟我這邊提出去之後匯進去,經過清查的結果,武營公司賣給振裕公司,之後的錢最後都匯到我長安的帳戶,他是還我錢。應該是鍾英烈還我錢。應該是交易後,把錢還給我,應該是這樣,不然他們不會匯過來。是說如果他們是在交易前,我這邊把錢匯出去的意思是我借他們錢付貨款,如果是交易之後匯給我的,就是他們收到貨款之後把錢還給我。他們本身自己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才會跟我借。另外一筆99年5月到8月武營公司有賣給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將在99年6月8日之後就轉帳存入武營公司的錢,是兩百多萬元,我又轉匯40幾萬給凱昇金屬跟自己戶頭,在同一天在名將轉給武營公司之後,當天我又把錢轉匯給凱昇公司,武營公司又把錢轉匯給我長安分行這邊的帳戶,這是他還我錢,可能是又去買一筆貨,又再借40萬。…蔡小姐借錢的時候,我會指定帳戶叫他匯錢給我,有時候別人還給我的錢也會匯到他的帳戶,他再匯給我,這是因為有時候我們合起來借多少錢,他匯一次,例如說他借兩百萬,蔡佳樺是六十萬,我是一百萬,有時候他匯到我這裡,我還給蔡佳樺。所以如果是蔡佳樺的帳戶和武營公司、友豊公司、京郝公司有匯款記錄,應該不是他本人跟這些公司有來往,而是因為我們的關係,蔡佳樺不認識他們。他本人不會跟這些公司有金流往來,我要請蔡小姐幫忙匯款,鍾英烈不認識他,因為有時候鍾英烈要匯什麼帳號,他會傳真,我會丟到蔡佳樺的信箱,請他照傳真內容去處理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⑵證人蔡佳樺於偵查中證稱: ①我認識鄭銀英。我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都有帳戶。大概是1989年開始就無業。我有匯款給一些公司的紀錄,這是我鄰居鄭銀英向我說,叫我照著他的指示先用我自己的錢去匯款,過幾天後對方就會還給我錢,並且會加一點利息。我實際上沒有跟鄭銀英說的要向我借錢的那些公司的人聯絡過,但有時候鄭銀英會跟我說,如果已經匯款就要以鄭銀英給我的傳真號碼,以傳真的方式通知對方。這些錢都隔2、3天還我。我的帳戶內會有一些公司匯款給我,就是上述的還款。鄭銀英他說是在做五金買賣。我想這些公司應該都是他的客戶,因為資料都是他給我的。鄭銀英知道我有這筆錢,可能是想讓我賺利息,所以沒有自己出借就好(100偵15159號卷四第144-145頁 )。 ②鄭銀英是我鄰居,有開立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兩個帳戶,這兩個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98年迄今鄭銀英會不定時向我借款,幾天後就會還我,給1至2千不等的利息,借錢時,鄭小姐會叫我匯錢到他指定帳戶,有時候別人還錢給鄭小姐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給鄭小姐,別人匯到我的帳戶是鄭小姐叫匯款者匯的。雖然我不認識友豊公司負責人,但我有依鄭銀英指示匯錢給友豊公司過。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友豊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中(交易日期:99年9 -10月,發票字軌號碼:NX00000000,進項金額4,361,090元、稅額218,055元),友豊公司付款資料中, 款項係由我於99年7月8日、99年7月12日自我華南商 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900,000元、1,470,000元、1,000,000元,99年7月12日自鄭銀英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1,100,000元、109,145元,再以友豊公司名義轉帳存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我不知道這些交易,要問鄭小姐,鄭小姐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我只是賺取中間的利息而已。上述銀行交易傳票8張,部分是我親自到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提存的,我的帳號提款的是我自己填寫的,鄭銀英帳戶的則是他自已填寫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匯款的,時間應該是同一天,但是我們是各自去匯款的。99年7-10月份間,友豊公司銷售予京郝公司交易中,(字軌號碼: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PU00000000,銷售額11,590,859元 、稅額579,543元),款項係由鍾英烈99年7月13日、99年7月13日、99年9月24日自京郝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款4,600,150元、2,257,500元、2,804,508元,再存入友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由鍾英烈轉匯至大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蔡佳樺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彭幸水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鄭銀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及裕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三民分行,上開兩家公司交易款項會由鍾英烈匯至我的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是因為鄭銀英曾經給我京郝、友豊的帳戶,叫我匯款而已,錢會進到我的帳戶應該是鄭小姐叫他們匯的,是我借鄭小姐錢的還款。99年7-8月份,武營公司銷售予晨曦發公司 交易中(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銷售額2,198,664元、稅額109,933元),晨曦發公司99年7月15日 將貨款轉帳存入武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2,308,597元,當日會由鍾英烈轉匯至京郝實業有限公司及我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一樣是鄭小姐指示匯款後的還款的,發票我則從來沒有看過。99年5-6月 份,武營公司銷售予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銷售額2,278,935元 、稅額113,947元),臺洋維公司99年5月19日轉帳存入武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392,842元,當日即轉匯至鄭銀英及我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C5042)帳戶中,武營我有印象,武營曾匯錢到我的帳戶,我想可能是我匯款給鄭小姐後的還款等語(100偵15159號卷四第87-89頁)。 ⑶證人謝璻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甲那本存摺,我印象中,武營財務上一直有困難時,其實我也很緊張,如果武營出財務狀況的話,薪水就無法發給會計及我的工人,所以當時「顏漢騰」就告訴我,可能有需要幫忙武營,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把存摺拿給他的,當時八叔告訴「顏漢騰」帳目還是什麼的要做漂亮一點,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有拿存摺給「顏漢騰」,他就拿給陳建鴻,因為我們工作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學甲分行的存摺是「顏漢騰」向我拿去的,他也有提到財務報表要做漂亮一點,「顏漢騰」說財務報表要做漂亮一點,是八叔告訴他的,他說要做漂亮一點,不然無法辦貸款。學甲分行的存摺本來在我那裡,後來「顏漢騰」就來跟我拿走。我當時的出發點只想著要幫武營辦貸款。剛才提到學甲分行的存摺,也是要救武營公司財務狀況,所以交給陳建鴻。我不清楚學甲分行的存摺要如何去救武營的財務狀況,我那時候都交給「顏漢騰」,我比較沒有管這些,因為只聽到要救武營,要讓武營辦貸款,我就拿給他了,所以就讓他去處理了等語(本院10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⑷被告鍾英烈供稱: ①除了大山電線電纜及大同是賣方以外,其他都是買方,我只是受雇黃燉芳而已,與鄭銀英的聯繫都是黃燉芳指示我去的,鄭銀英負責介紹銅的買方跟賣方,佣金有沒有給或給多少只有黃燉芳清楚,他只有交代我匯款給鄭銀英的數目。黃燉芳於上開過水交易中,請我負責的業務包括匯款、開發票給買賣銅的雙方及製做武營及友豊之買賣合約書。我不是很清楚黃燉芳與鄭銀英的金錢往來關係,但我本人都是因為黃燉芳指示我匯款才有與鄭銀英接洽。上開經由鄭銀英介紹之交易中,資金是黃燉芳準備的,若不夠的話也由黃燉芳籌措。鄭銀英介紹的買賣方確實有買賣銅,但我說的無實際交易是指武營或友豊公司,他們要過水增加業績向銀行貸款,並無買賣銅的需求,這些是黃燉芳指示我的。一般來說我經手過的武營或友豊的帳戶,並無鄭銀英匯款進來的紀錄,只有蔡佳樺的錢有進來過。我自己沒有向鄭銀英借款而完成過水交易過,但黃燉芳有無向鄭小姐借款我不清楚,若有任何武營或友豊買賣銅的交易,我會將合約書傳真給他們,請他們小姐開發票,我自己開的部分只有京郝的部分。我不認識蔡佳樺,從來沒見過,只有在每個月整理單據給會計師時,有看過匯款人是蔡佳樺,可能是京郝要匯給其他人的公司,蔡佳樺幫京郝付貨款。我幫黃燉芳操作過水武營、友豊公司交易時,京郝、武營、友豊存摺均由我保管。與上、下游訂約後,出貨是直接告訴上游公司下游所約定的出貨處,因為這樣子中間可以省下運費。都沒有上游公司質疑過交貨地點,與武營、友豊公司登記地不同,沒有人問過。我只負責做他們價格敲定後的合約、匯款、開發票事宜。如果是整筆的話,這筆貨款可能是黃燉芳要求鄭銀英先代墊,後來武營收到貨款後,再把錢還給鄭銀英。可能是交易時黃燉芳的錢不夠先向鄭銀英借一部份,後來收到貨款後再把錢還給鄭銀英,存入凱昇可能是因為向凱昇購買銅的貨款。友豊、京郝、武營的買賣都是黃燉芳決定的,所以這些資金都是黃燉芳負責籌措,因為當時京郝也是要貸款,但沒有貸成,所以京郝當時跟武營、友豊一樣也都是發票過水增加營業額(100偵15159號卷四第353-354頁)。 ②京郝、友豊及武營公司的存摺是由我保管。買方支付買銅的錢進到公司帳戶後,如果有跟鄭銀英借款,所借的款項會在收到貨款後會匯給她,如果是黃燉芳自己出資,則會留在公司的帳戶內。這些錢都是做為周轉使用。99年5、6月間,武營與振裕的交易,其中有交易款項流入鄭銀英帳戶,其原因應該是黃燉芳有向鄭銀英借款。武營、名將、臺洋維的交易,所付的款項後來有流到鄭銀英的帳戶,原因也跟上面的情形相同。如果黃燉芳資金不夠有向鄭銀英借款,黃燉芳支付給賣方的款項不會請鄭銀英先匯到我們的帳戶內,都是由鄭銀英直接付給賣方。除非時間不是那麼急迫,鄭銀英就有可能會先匯款到京郝的帳戶,我們再整筆匯給人家。友豊與匯港於99年10月有一筆交易,友豊匯款後由我轉帳到鄭銀英及百榮公司帳戶,是因為與匯港交易的那一批貨來源是百榮,如果是在同一天交易就會等買方匯款後再匯給百榮。99年7至10月間 ,友豊跟京郝有數筆交易,資金流向是從京郝存入友豊,同日再轉匯到大同公司、蔡佳樺、彭幸水、鄭銀英、及振裕公司帳戶,這些交易的賣方是大同跟振裕公司,匯給他們是買東西的價金,其他的應該是黃燉芳跟他們的借款。友豊跟京郝在上開數筆交易是沒有實際買賣。這些交易是中間插了兩家公司做過水。目的是為了增加營業額。整個接洽買銅、賣銅的過程中都是黃燉芳與鄭銀英跟買家、賣家確定價格後才要我跟買、賣家雙方聯絡接洽傳真合約或告知匯款帳號的事情(100偵15159號卷四第358背面-第360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跟武營、友豊有扯上關係是基於黃燉芳的指示。黃燉芳跟鄭銀英之間業務上的往來純粹銅的買賣而已,鄭銀英是幫黃燉芳介紹買賣家,京郝公司的匯款是由我處理,如果要匯錢給鄭銀英,黃燉芳會跟我講。除了保管京郝公司的發票、存摺相關資料之外,就武營、友豊的部分,當初陳建鴻是說不希望讓他們公司的小姐知道太多,所以匯款,因為收到貨款的時候,就希望透過我這邊去幫他轉。當時是黃燉芳拿來給我的,所以陳建鴻說不想讓小姐知道太多,這個是我透過黃燉芳知道的,不是陳建鴻自己跟我講的。關於鄭銀英介紹的買賣,我會依照黃燉芳的指示去做,就是看買賣是幾家公司這樣子,這些公司的匯款情況不是都由我處理,譬如說我今天跟大山買,我只是負責說我把京郝公司的錢匯過去給大山,他才會出貨。如果說中間有武營或者是友豊介入買賣我會幫忙處理。相關的資金黃燉芳好像會跟鄭銀英小姐調。譬如說今天要買一批貨,然後錢不夠的時候,鄭銀英會問黃燉芳說「你有多少,先匯過來給我,不夠的我再幫你想」。這都是他們自己去談的,我都不在場。事後黃燉芳會指示我匯多少錢給鄭銀英,但不是每一筆銅的交易之後,他可能會累積好幾筆才一起。我有保管武營、友豊、兆光公司、京郝這些公司的大小章,因為金流必須要在三天之內做出來。所謂的金流就是付款,也就是說各家付給各家的紀錄要在三天之內做出來,這些跟京郝公司、友豊、武營有關的交易都是這樣的情形。例如松強賣給武營,所以武營有匯出去237萬,後來是台洋維匯給武營的部分有239萬,這個部分的金額都是正確的,所以如果是照這樣子說的話,武營在這筆交易,這個價差可以賺大概一萬四千元到一萬五千元,他每一筆的價差本來就不會很大。所以這筆錢是不會留在武營的帳戶裡面,那時候價差的部分,可能是黃燉芳拿走,或是鄭銀英拿走,我不曉得,因為我領的時候,我會把整筆除了該給人家的錢匯出去以外,剩下的錢可能就是另外再領現金出來,我直接交給黃燉芳去處理。後來拿這一筆錢的用途我不曉得,因為黃燉芳與鄭銀英他們的帳怎麼拆,我不清楚,他們談的時候,我都沒有在場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⑸被告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黃燉芳跟鍾英烈幫我們公司運作開發票要增加營業額這段期間,我們公司實際收入是靠自己本事去跟業主工作所增加,沒有聽鍾英烈說實際有賺錢要匯到公司帳戶內的情形。編號4-17(即附表三、四所示)這些發票差額都差一兩元或差幾元的利潤,該利潤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4年2月2日審判 筆錄)。 ⑹綜據上列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黃燉芳、鍾英烈均明知真實金屬交易中間虛偽插入或將原仲介交易對象京郝公司替換成黃燉芳所掌控的武營公司、友豊公司、或蔡源和掌控之原柏公司、或張小宏掌控之兆光公司為買進、賣出的交易公司,該過水交易並非真實交易,竟仍刻意為金屬交易金流之安排,金屬交易貨款均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出中間交易公司帳戶,而未將資金或利潤留在中間交易公司帳戶,故金屬交易價差獲利均非屬虛增之中間交易公司所有,堪以認定。且被告黃燉芳在真實交易中安排無實際參與交易之上開各公司後,於其資金不足時,猶向仲介者鄭銀英商借,由鄭銀英自其名下帳戶及友人蔡佳樺之帳戶,以中間交易公司名義直接轉入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以遂行其虛增中間交易公司業績之目的,鍾英烈並依黃燉芳指示處理製作中間交易公司之金流及合約等書面文件,則被告鍾英烈前開所辯附表三均為真實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此外,前開事實及金屬交易金流部分,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 ⒌綜此,本件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4人, 確明知在前揭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屬交易流程中,武營 公司、友豊公司並無實際參與交易行為,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蔡源和3人亦明知在前揭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屬交 易流程中,原柏公司亦無實際參與交易行為,另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張小宏3人亦明知在前揭附表三編號11、12 所非金屬交易流程中,兆光公司亦無實際參與交易行為,而仍安排為中間交易之公司,並因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虛增該等公司之營業額,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共同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詳如 附表九㈠、㈡所載開立、取得之發票),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蔡源和共同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0⑵、10⑶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張小宏共同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1⑵、11⑶、12⑵、12⑶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貳、二㈡即附表四部分,被告鍾英烈雖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謝璻如與蔡源和5人、均 明知友豊公司、京郝公司、原柏公司及武營公司間未實際進行如附表四所示鐵板、角鐵買賣交易,竟仍由被告黃燉芳指示京郝公司會計即被告鍾英烈、由蔡源和指示原柏公司會計人員、由黃燉芳及鍾英烈經陳建鴻、謝璻如同意授權而指示不知情友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之角鐵、鐵板不實發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武營公司作假交易。京郝實業是利用武營公司做過水生意創造武營公司營業額。武營公司99年向原柏公司進項2,521,964元,…都是我主導的沒錯。養業績部分,包括原柏有 部分業績是過水生意等語(100偵15159號卷二第55-56 頁)。 ⑵證人鄭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3(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編號14(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我也完全不知道。買賣的東西不是銅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買賣東西是角鐵、鐵板,我沒有做這一行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謝璻如於偵查中證稱:友豊公司都沒有生產銅板、鐵板、角鐵。友豊公司若有任何進貨,因為麻豆區新生北路101巷10之1號,那邊是登記地址,廠商都把貨送到六甲區曾文街50號。友豊公司99年7-9月是否有出售銅 板給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港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鍾英烈在弄的。我們都會接武營的工作,當時武營公司營運已經有困難,如果我們的工人在那邊做,他們資金周轉不靈就沒辦法給我們工程款,所以我是希望能夠貸款能幫武營解套。我也怕武營會倒掉等語(102偵3808號卷第246頁)。 ⑷被告陳建鴻供稱: ①(如何虛增營業額?)我照他指定的對象及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交給黃祥福,他們裡面還有一位叫小鐘,他都會叫小鐘來拿發票,這樣子每個月都有一次交易,一次的發票金額都超過五十萬元,大概是在九十八年到九十九年間,大概約一年。我有拿別人的發票來虛報進項,發票是小鐘拿給我的,是黃祥福指派的,他拿過來的時候,上面的金額及公司名稱都已經寫好了,交給我們去申報營業稅的進項,跟上述虛開發票的時間大概是同一個時間。武營虛開發票上公司名稱及金額是我們會計寫的,因為我們武營虛開出去的發票都是小鐘直接拿給會計小姐去處理。原柏公司有虛開發票給我們(100偵15159號卷一第139-140頁 )。 ②武營公司沒有生產銅板、鐵板、角鐵。武營公司若有任何進貨,廠商都是運送放在六甲區中社段2050地號的工廠內存放。武營公司99年5至8月沒有實際向京郝公司、原柏公司進貨銅,貨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武營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不需要購買銅。因為武營公司開發票都是鍾英烈負責,八叔(黃燉芳)當初告訴我們擴充公司營業額幫我們貸款,我就叫會計陳秋美聽鍾英烈指示開發票,但開幾張我也不知道,那些銅等貨物也沒有在武營公司看到過。武營公司向上開京郝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無運送到武營公司,我都沒有看到。武營公司99年5-8月都沒有出售銅板給振裕公司 、名將公司,都是鍾英烈在負責的,但我在武營公司也沒有看到這些貨物存放且也不是從武營公司賣出的。武營公司的發票是會計陳秋美負責開立,鍾英烈都與她聯繫,我有交代會計與她們配合。因為我欠謝璻如幾百萬,他們也希望我們貸到款項,公司才能繼續經營,公司才能發放工資。所以友豊公司當初是為了我們公司才配合小鍾等人開發票(102偵3808號卷第248-249頁)。 ③根據國稅局所提供資料,武營公司99年間,曾收受原柏科技公司進項發票2,521,694元,是不真實的,我 們公司沒有跟原柏科技公司交易,是在我同意下,由黃祥福叫助理小鍾直接找我們公司會計陳秋美處理的。我同意黃祥福與武營公司虛開上揭進銷項發票,是因為黃祥福說要擴充我的營業額,要幫我貸款(100 偵15159號卷二第26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武營公司與京郝公司、原柏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除銅或廢銅之外,角鐵跟鐵板我們自己公司要用到,我們是向自己材料商購得。不曾向京郝公司、原柏公司這些公司買角鐵跟鐵板這些東西。武營公司是有實際買角鐵、鐵板,但買的來源是武營公司的材料商。該部分業務是我們採購的會計小姐負責向材料商叫貨,運到我們工廠來。武營公司要買角鐵、鐵板,是會實際運到工廠,有些運到我們的業主工廠裡面製造。因為這是原料,所以一定是我們自己要製造,或是在業主工廠製造,才會買鐵板、角鐵。我們並不會透過角鐵、鐵板買入高價賣出賺價差,沒有這種事情。根據附表13、14(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武營公司有進了一批角鐵,最開始是從友豊公司賣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賣給原柏公司,原柏公司再賣給武營公司,印象中我們沒有跟原柏公司買過這些角鐵或鐵板。黃燉芳當時說可以幫我貸款,墊高營業額,當時他有跟我講說10%到15%不等,如果有貸到就是要回饋給他。發票的事情所謂的利潤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利潤誰拿走。以武營、友豊兩家公司來說,倉庫或器具沒有辦法存放10噸左右的重金屬。沒有所謂倉庫,只是工廠而已。10噸的重金屬放進來工廠的話,我沒有印象可以放這個,因為我之前沒有在存放這種東西。工廠不曾存放過這麼多重金屬。因為都是「八叔」在聯絡的,他授權給誰,我也不知道。這些交易,編號13、14(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易)京郝跟原柏應該都有,這主要是友豊公司開發票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再開發票給原柏公司,原柏公司再開發票給武營公司,編號13、14的交易,這些開立的發票,友豊公司部分是謝小姐說既然武營公司要貸款,他說沒關係就配合。所以這兩張是我跟謝璻如說,他也同意配合等語(本院104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⑸被告鍾英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編號13、14(即附表四所示)這兩筆交易,當時是黃燉芳指示我去做買賣合約書,也有開發票等語(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⒉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友豊公司並未生產鐵板、角鐵等物,且武營公司雖營業上有用到鐵板、角鐵,惟武營公司是向其材料商購得,武營公司不曾向京郝公司、原柏公司這些公司購買角鐵跟鐵板,又友豊、武營公司與京郝、原柏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武營、友豊兩家公司之倉庫或器具並無法存放10噸左右的鐵板、角鐵。是以,被告黃燉芳安排友豊公司開立發票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再開立發票給原柏公司,原柏公司再開立發票給武營公司,皆無實際交易行為,係為虛增京郝公司、友豊公司及原柏公司營業額。而被告鍾英烈為京郝公司會計,負責開立京郝公司發票事宜,且對被告黃燉芳以虛增京郝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營業額方式以利貸款乙節知之甚詳,復經陳建鴻、謝璻如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友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被告鍾英烈復自承有依被告黃燉芳指示製作附表四所示交易之買賣合約書及開立京郝公司發票等語,則其上開所辯不知附表四有無實際交易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與被告黃燉芳、謝璻如及蔡源和5人犯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貳、三部分(信用狀押匯),被告陳建鴻雖否認涉有詐欺犯行,經查: ⒈觀被告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那2張信用狀押 匯的情形,…你是否清楚?)當初是「八叔」(即黃燉芳)跟我說要向我借額度,我額度借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八叔」要如何去處理。…我是有同意要把額度借給他。…錢的流向我不清楚。(黃燉芳他告訴你說要去借信用狀押匯額度,但他去押匯必須有相關資料,他如何跟你洽談,資料要如何提供?)他說他都會跟銀行接洽,他跟我們會計處理。(所以你也同意他直接跟你會計處理,要何資料他可以直接跟武營公司會計要?)當初有同意額度借給他,所以說他可能知道我有同意,所以他私下跟會計收。(你如果沒有跟會計說,會計怎麼敢用LC部分交給黃燉芳?)我有跟會計說我會把額度借給他。【那兩張發票是法院整理附表13、14原柏公司開給武營公司兩張發票(即附表四編號1⑶、編號2⑶所示發票),這兩張發票黃燉芳如何接洽弄來,這個過程你是否清楚?】後面都是「八叔」自己操作,我不知道這二張發票。(你同意他使用武營公司信用狀額度,他有給你何好處嗎?)「八叔」當初說要介紹大工程的金額給我做,說大工程的金額可以拿合約書去貸款,當初他是說這樣,我當初是不疑有他,我說好就借給你,因為我也需要工程。(他如果要用信用狀押匯要用公司大小章,你也是有概括授權同意他去跟會計拿?)就是額度給他,我有跟會計講說額度借給他,會計應該就會跟黃燉芳配合,因為黃燉芳都會去找會計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9日審院筆錄)。 ⒉又武營公司係於99年6月11日向台中商銀永康分行申請授 信額度,該行於99年7月5日經總行核准開發信用狀額度 500萬元及中期放款200萬元,期間分別為1年及3年。該行開發信用狀作業係申請人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買賣交易文件(如報價單)影本申請該行開發信用狀等情,有台中商銀永康分行104年3月5日中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7第105頁)。是以,被告陳建鴻係以其所經營之武營公司向台中商銀永康分行申請授信額度,簽立企業授信申請書,並經該行批覆書核准開發信用狀,則被告陳建鴻自應提供武營公司之真實買賣交易文件據以申請開發信用狀。然被告陳建鴻謂其將信用額度借予黃燉芳使用,且將此情告知武營公司會計等語,則其對於黃燉芳將以持武營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向台中商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方式,向該銀行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再者,陳建鴻對於附表四所載統一發票所示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乙節,知之甚詳,亦見前述。則被告陳建鴻為求黃燉芳介紹工程予其承攬,竟任由黃燉芳持如附表四編號1⑶、編號2⑶之不實發票,以武營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俾利黃燉芳得以詐取金錢,並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被告陳建鴻有詐欺之故意,與黃燉芳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⒊而台中商銀永康分行於99年8月4日、8月13日陷於錯誤開 狀核發1,458,276元、1,189,503元之款項至武營公司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於99年8月4日、8月13日分別轉入原 柏公司華南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57,976 元、1,189,503元後,前者旋遭蔡源和於99年8月5日以臨 櫃大額通貨交易方式領出1,457,000元、後者經原柏公司 於99年8月13日轉帳支出1,189,203元至京郝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1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武營公司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銀永康分行101年9月5日中永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借貸方相關傳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年6月28日(101)華園字第00000000號函暨原柏公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年8月29日(101)華園字第00000000號函暨匯入匯款備 查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102偵3809號卷第187-219頁)。是以,台中商銀永康分行開狀核發之上開2筆款項,確係 遭被告黃燉芳、蔡源和提領一空,至為明確。 ⒋此外,復有台中商銀永康分行104年3月5日中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武營公司訂貨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付款記錄、匯票、動用額度申請書、發票號碼NU00000000、NU00000000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企業授信申請書、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7第105-138頁)。 ⒌準此,被告陳建鴻、黃燉芳、蔡源和確有以武營公司名義,持不實交易發票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方式,向台中商銀永康分行詐騙款項,被告陳建鴻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鴻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貳、四部分(詐貸未遂),被告鍾英烈雖否認犯行,惟查: ⒈本件有證人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京郝公司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因為銀行說京郝公司還很新,怕會出事情,不敢承作,當時提供的資料包括401表 、結算申報書、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是請鍾英烈持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公司很小,只有我、鍾英烈及吳東和3人,所以這些事 情是請鍾英烈去辦理。我為京郝實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銀行的人員來的時候,我有跟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核與被告鍾英烈所述有提供上開資料向銀行送件以申辦貸款等語相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鴻證稱: ①友豊公司有作武營公司的工作,公司負責人謝璻如不懂業務,都是聽信工頭顏漢藤與伊的意見。友豊公司工頭顏漢藤因為做武營公司的工作,所以大部分都聽我指示。在99年8月間,我確有答應黃祥福,因黃祥 福買了一家在臺南的京郝實業公司,找一個人頭叫吳東和及助理小鍾等人出面,要我幫忙布置友豊公司,作為京郝實業公司的工廠,吳東和自稱是京郝的廠長,讓他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以讓銀行的人來察看,以取信銀行。據我所知,銀行後有來看,我當時沒有在場,但我有請工頭顏漢藤在場偽裝布置,吳東和與小鍾都在場,後來有沒有貸到款我不清楚(100偵15159號卷二第25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至於佈置會場,黃燉芳說要借友豊工廠,他說京郝實業有限公司要搬來這邊工作,以後要跟銀行辦貸款,他說工廠太亂了,要我派二個員工去整理,我就派二名員工整理等語(本院102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借用場地的情況請詳細說明?)他(指黃燉芳)說有一家京郝公司要有一個工廠,有的東西要搬去友豊公司那邊營運。…(你所說黃燉芳跟友豊公司借的場地,是在友豊公司之後遷過去的柳營這邊?)對。…他說要搬什麼倒沒有跟我說,他說京郝以後要辦貸款,所以要在那邊有實際工廠營運,至於他後面如何運作我完全不知道,那時候他要辦武營的貸款,我是認為說既然要跟我們辦貸款,所以他要借我不疑有他,我就去跟謝璻如說借給他。…他要借友豊公司工廠,我就借給他,借給他對後,他說京郝要辦理貸款,在那邊要有實際的運作才能辦貸款。(顏漢騰當時幫忙京郝公司作何佈置,你是否清楚?)當初「八叔」要他幫忙角鐵、廢鐵整理一下,因為他有跟我講說銀行的人來看裡面要很乾淨,不要凌亂,他去整理一些打掃工作,把角鐵、廢鐵都歸定位,有些廢鐵都要把他整理好,要把他佈置好,所謂佈置好,就是打掃就對了。(角鐵跟廢鐵是友豊公司還是京郝公司?)友豊的,友豊所庫存下來的。…我代表偽裝佈置是工廠要整理乾淨,原料、物料、角鐵、廢鐵要放好,讓銀行來看覺得我們已經都弄好、整理好,當時是「八叔」這樣要求。(你去看的時候,友豊公司的情況佈置如何?)打掃很乾淨,廢鐵歸廢鐵,原料歸原料把他置很好,那是友豊公司所庫存下來的東西(當時有看到京郝公司的東西在裡面嗎?)沒有等語(本院104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③據此可知,被告黃燉芳、陳建鴻布置友豊公司,係意圖作為京郝公司的工廠,以便京郝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供銀行人員察看,用以取信銀行。 ⑶另查: ①證人吳東和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當過京郝的負責人?)有。(你當負責人期間,開過哪些帳戶?)小鍾帶我去台南六甲頂開過兩間,銀行名稱我不太確定,新營合作金庫等3間銀行帳戶。(他們開設甲存帳 戶沒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戶頭及支票開戶後都是何人在使用?)小鍾。(你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無向銀行貸款過?未貸過原因為何?)有辦過貸款,但沒有成功。但我不知道未貸過的原因。(跟幾家銀行辦過貸款?)六甲頂辦甲存這家銀行。(那時候為何要辦貸款?)當時公司須要用錢。(那時候是誰決定要辦貸款?)黃祥福交待小鍾。(你們向銀行申貸前,有無任何人教你詳閱任何文件或教你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沒有,都是小鍾在跟銀行接洽,我跟銀行說我在搭鐵厝。(該次銀行人員到場勘查時,鍾英烈等人有無向銀行介紹他為何職?)我不知道,但他會提供電解銅買賣的資料給銀行人員看等語(100偵15159號卷二第119-123頁)。 ②證人即合庫北新營分行襄理陳順良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公司如要向該銀行貸款應準備前3年的財務報表及 期中報表、提供擔保品資料、借保戶資料。大約在99年10月間京郝有打電話來申請貸款,銀行於11月間有去柳營公司拜訪,當時有自稱副總黃祥福及鍾英烈在場,渠等表示欠資金,也有提供一間鳳山國民住宅、財務報表資料供審核,後來因為資料不齊全,又急著要貸款,銀行查詢聯徵後,發現擔保品上有抵押權,所以不同意貸款,沒有受理後,他們把資料都取回等語(100偵15159號卷四第234頁)。 ③另證人臺銀六甲頂分行襄理劉永泰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公司向其銀行貸款需檢附擔保品、3年的財務報表 、期中的暫結報表、公司基本資料、保證人、負責人等資料。這些報表資料如貸款沒有申請過,客戶要拿回去,我們會還給他。京郝公司是姓鐘的先生來洽詢。他們來洽詢時有帶一些基本資料過來,但當時我們還沒有收。他說他們公司成立不久,有在我們那邊開戶,需要周轉金,希望我們能夠核貸。他們洽詢後幾天,我跟當時的經理及副理有去他們位於柳營的公司看過。當時京郝公司有3個人接待,一個姓鍾、一個 說他是負責人,另一個忘記姓名,他們說廠房是租的。現場有幾台簡單的機器在運做。後來京郝未正式提出申請貸款,我們看過現場後就打電話與姓鍾的聯絡,並在電話中婉拒等語(100偵15159號卷四第241頁 )。 ④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京郝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事宜,確係由被告黃燉芳指示被告鍾英烈辦理,並有提供相關公司財務資料,於銀行人員現場勘查時,被告鍾英烈亦有在場接洽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黃燉芳、鍾英烈持京郝公司99年7-8月之401表等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業已著手施用詐術,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⑴京郝公司於99年度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上確載有如附表四編號1⑴、1⑵、編號2⑴、2⑵之4紙發票 之申報,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之京郝公司99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佐(100偵15159號卷六第103頁、第108 頁)。而401表係申報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之資料,國稅局並依據申報人申報之該資料製成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足認京郝公司於向國稅局申報99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與稅額之401表亦有該4紙發票之交易之記載。再上開4紙發票為不實交易發票,已 見前述,而該4紙發票已虛增京郝公司之進、銷項金額 ,是以,該401表所載交易情形,已然不實甚明。 ⑵而被告鍾英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京郝公司用起訴書附表一的發票(包含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⑴、1⑵、編號2 ⑴、2⑵發票)有在99年9月間向合庫北新營分行和臺銀六甲頂分行來辦理貸款,這些申辦貸款的資料是伊送過去給銀行的,那是黃燉芳交給伊的,也是黃燉芳決定要跟這兩家銀行做貸款的,他就叫伊送件過去給銀行。伊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401表,就是99年1月到99年8月的401申報表,那時候還沒有結算申報等語。另共同被告黃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有提供銀行京郝公司之401表、結算申報書、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已見前述。 ⑶準此,京郝公司99年7-8月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既已虛增進項、銷項金額,被告黃燉芳、鍾英烈持向銀行申辦貸款,即為施用詐術,堪可認定。 ⒊再佐以京郝公司於99年9月19日(應為9-11月間)曾至合 庫北新營分行填寫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公司資料表,所提供財務資料已由客戶領回,該分行並未受理本案貸款等情,有合庫北新營分行100年12月6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100偵15159號卷四第224頁)。另京 郝公司99年間洽詢周轉金貸款事宜,嗣經分行經理及授信襄理親赴該公司訪談,訪談中,得知該公司成立不久,無法提供擔保品,亦不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送保資格,再則發現吳姓負責人本業專業知識不足,對分行所提問題,屢由旁人代答,顯然有違公司經營常情,且現場工作機具簡陋。衡諸其營收與申貸金額,難謂合理與必要。分行當時即面告有關貸款一事,俟該公司營運較長時間後再議,該公司前送之資料亦一併返還,是該公司申貸案自始未有書面審核程序等情,亦有臺銀六甲頂分行100年12月5日甲頂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100偵15159 號卷四第238頁)。是以,本件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 建鴻等人確已著手施用詐術,然被害銀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鍾英烈、陳建鴻、黃燉芳確有以虛增進、銷項金額之401表等財務資料向上開2家銀行申請貸款而著手施用詐術,惟並未得逞,洵堪認定。被告鍾英烈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英烈、陳建鴻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參被告陳建鴻、葉茂宏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參部分,業據被告陳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葉茂宏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黃燉芳借票,並未得到什麼利益,黃燉芳說會負責過票,黃燉芳之前借的票也有過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建鴻為武營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前已認定。 ⒉被告葉茂宏雖以前詞置辯,茲將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葉茂宏供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提供客票讓武營公司借款,借到錢後先給我3成的現金,剩下的7成票款,等到期日時再由陳建鴻匯進來,我只是使用這3成的無息現金周轉 。(你向他買過哪些支票?)一共買過10幾張,…每張在1萬元上下,支票金額都在100萬上下。(你向葉茂宏購買的這些公司的支票,發票公司實際上都是不會付款的?)是,我知情。(他賣給你支票的時候就知道該公司約2、3個月後就會跳票,你是否知情?)是,我知情。(所以你向葉茂宏購買的支票是否就是坊間俗稱的芭樂票?)是的。(你的支票來源?)我跟葉茂宏拿的。(多少錢跟他拿的?)一張一萬元左右。(陳建鴻為何要跟你借支票?)他須要融資貼現。他貼現後先付給我融資金額的三成,等到票到期後,他再把那七成匯給我,我再把所有票款匯到銀行去,我利用這個方式可以拿現金週轉。(這些票是否都是遠期支票?)是。(這票是不是沒有實際存款的芭樂票?)是。(葉茂宏有沒有跟你說大概什麼時候會跳票?)大部分都是四個月。(那你怎麼跟陳建鴻說的?)我有跟他說四個月如果沒有存款,就會跳票。(有沒有跟武營公司往來過?)武營支票不夠,叫我借支票給他,我找葉茂宏找芭樂票。(芭樂票的意思?)公司快成為拒絕往來戶的票等語(100偵15159號卷二第55頁、第58-59頁、第108-109頁、第261頁、 第269頁、100偵15159號卷一第35頁)。 ②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退票的這二張票,是我拿來給陳建鴻用的,…我有給葉茂宏工本費一張票8,000元到12,000元。…我跟葉茂宏借票時,我會負責 拿錢去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⑵被告陳建鴻證稱: ①【你跟黃祥福(黃燉芳)交換支票的情形請詳述?】大約98年底開始,我跟他約定,我拿一張武營的支票跟他交換同額其他公司的支票,讓我去向民間借貸周轉,條件是我一借到錢要給他20%至30%的現金,等到支票要兌現時我必須再拿剩下的80 %至70%的票款給 黃祥福。(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善化字第00396號函影本資料上記載到期日99年9月15日、雨林公司 、AA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986,000元,到期日99年11月30日、玉記商務公司、CA0000 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34,880元等票貼資料是否為你上開持之向 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票貼之案件?)是,這也是八叔提供的客票(100偵15159號卷二第18頁、第21頁、第24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就知道毛顧問介紹要幫忙你辦貸款?)對。(黃燉芳為何拿票給你?)黃燉芳說我公司欠錢,又向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他說我會被地下錢莊追討,所以先拿票給我過票。(所以他是要讓你拿票去向銀行做票貼?)對,票貼下來的錢,我要先拿其中的30%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票 期到期之後,他才又會把30%匯過來還給我,讓我一 起過這一張票。(借到的錢如何處理?)30%給黃燉 芳,70%給武營公司去週轉。(你與雨林公司、玉記 公司都沒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這30%照你剛 剛所說,黃燉芳會匯回來給你,所以等於黃燉芳幫你做這件事情,他中間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他中間是拿佣金而已,等於說一些開銷、費用、生活支出都要給他。當初黃燉芳跟我說支票到期要我軋進去,所以這些支票的發票人應該不會去付這些款項。(武營公司跟玉記公司都沒有實際交易,所以這兩張發票應該也不是實際交易後開的發票?)是。(這兩張票拿去做票貼時,公司經濟狀況為何?)都已經跟朋友、地下錢莊借錢,已經欠債很多了,只是想要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因為公司已經經營很多年了,員工也很多,大家都有家庭,我只想讓公司過關。(他是因為武營公司開出去的票已經跳票?)是,開給材料商的票跳票了,他知道武營公司跳票,30%就沒有付這兩張 票。(你當時欠外面是說欠地下錢莊嗎?)對。(欠地下錢莊多少錢?)一個循環,應該是八、九千萬元。被告黃燉芳說必須要武營公司等額的質押品,所以我就開武營公司的票,會計就開給他,譬如說雨林公司是90萬的話,武營公司的票也要開90萬給他等語(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葉茂宏供稱: ①於偵查中自承:99年6、7、8月間張小宏主動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有一個朋友綽號八叔資金週轉不靈,本來叫我跟正常的公司借票,但那種公司不可能借,後來又叫我去找看有無快要倒閉的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供應給朋友票貼使用。…八叔會主動打電話給我320那 支,表示他的公司需要一張票去票貼,告訴我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叫我幫他找他所指定公司成立的設立時間要1年上以的公司、資本額要五百萬元。…我會 問小康有沒有八叔要的公司票,他問完後,會先打電話跟我報價,並告訴我開立支票的公司統一編號、支票存銀行及帳號,我再將小康報價的金額加上1千元 的車馬費向八叔報價,並將前揭支票等相關資訊提供給八叔去查票信,若符合他的需求,他會再告訴我開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然後透過銀行轉帳或拿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現金,我就直接跟小康碰面,並拿寫上開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的紙條讓他現場打印支票,然後我再與八叔聯絡交付支票。…小康會以開票公司條件報價給我,每張支票的價格通常是在台幣7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的金額,我通常都再加上1千元做為跑腿的車馬費再賣給八叔。(這種支票能不能兌現?)前面幾張可能領得到,後面幾張就領不到了。(這是不是就是俗稱的芭樂票?)應該是。(你知道你賣給黃燉芳的支票公司負責人都不會去兌現?也沒有實際上的交易?)對。(你販售黃燉芳支票後,小康是否還會告訴你該公司是否已開始跳票?)他會告訴我這家公司約2、3個月後會開始跳票,所以押的兌現日期都在可能的跳票日後。(所以你在買賣上開支票都知道這些支票一定會跳票?)對,都會跳票。(黃燉芳供述你有販售…雨林、…玉記商務…等11家公司的支票給他使用,是否屬實?)實在。(前述11家公司是否存在?有無實際營業?)前述11家公司都是營運不佳即將倒閉的公司,公司支票信用不佳無法兌現。…我販售給黃燉芳使用的芭樂票都是以電話向小康或小王取得。…我知道小康跟小王是專門在販售芭樂票為業。(你向小康及小王購買芭樂票之價格若干?)8,000 元至12,000元,我賣給黃燉芳是9,000元至13,000元 (100偵15159號卷一第105-106頁、第108頁、卷二第42頁、卷三第115-116頁、第118-119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否知道黃燉芳拿這些票做什麼事情?)公司營運缺資金,地下錢莊的錢太貴,他說要找銀行做票貼。(你知道有一家公司是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他跟我說他都交給這一家公司。(當時他就有跟你說?)是,且他票頭都是開武營公司。(所以你知道黃燉芳要把票拿給武營公司的人,去跟銀行作票貼?)對。(當時有無向黃燉芳確認過武營公司的營運狀況?)我沒有確認,但是我私底下有問張小宏,張小宏說他在幫他救公司,要把他救起來。(當初你們借票的時候,你剛剛說你有跟他說要讓票過,是誰要負責把錢軋進去讓票過?)八叔那邊要做。(一般正常的公司,會將票賣或借給其他人使用嗎?)一般是不會,但是這些公司是向錢莊借錢,所以受制於錢莊。(玉記公司、雨林公司跟武營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沒有。(玉記公司、雨林公司他們都是跟錢莊借錢,交空白支票給錢莊?)這我不清楚。(金額是你們後來處理?)錢莊那邊填好給我,黃燉芳要求的日期、金額我給錢莊,錢莊填寫好給我。(所以你知道是要債信好的公司的支票才可以票貼?)對。(你是否知道他拿票就是要去借錢?)他說公司資金週轉有點問題,如果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太高,他們受不了,必須找一些公司信用還好,公司還很正常的,借來先過票讓他們週轉,他們會負責過票。我沒有得到什麼利益,也沒有賺到什麼錢,當初跟他拿一千元是票要送到桃園、士林給他,這是交通費用跟通訊費用而已。(黃燉芳應該知道說你交給他的玉記公司、雨林公司這兩張票,公司負責人都不會去兌現?)黃燉芳自己要去兌現的,公司因負責人不會去兌現,當初借票時就談好,是借票人要兌現,不是票借出來的人要兌現。」(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這些借來的票都是錢莊那邊借來的票,…這些等於是經營不善的公司。…小康、小黃他們本身就是在經營錢莊。(你剛說這些公司已經開始還利息不正常,小康才會把票借給你?)是。(玉記跟雨林公司有無資力或財力可以兌現這二張支票?)當然沒有能力。有能力就不用到錢莊,他們的票都是押在錢莊。(但是你對這些票如果買的人沒有負責去兌現的話,一定會跳票,這個是你知道的?)是,因為錢莊會跟我講,因為他們利息已經繳款不正常了。…我知道的是小康、小王他們會去問玉記商務公司、雨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到1月10日他們銀行的利息付不 出來,他會把這間公司的票拉出來借我用。(他不會去找那種更優質的公司,一定是找那種快跳票前二、三個月的票?)如果他找正常的公司,他怕八叔到時不付錢,不付錢會影響到正常公司。(所以你們在挑選支票借出來借給別人的時候,小康、小王是會挑說快要跳票的前二、三個月?)是,他會先篩選等語(104年4月2日審判筆錄)。 ⑷綜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被告陳建鴻及葉茂宏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葉茂宏對其交付予被告黃燉芳之玉記、雨林公司之支票2紙,均係由已無資力之公司所簽發, 若無自行存入,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有所認識;且被告葉茂宏對於所售予黃燉芳之該2紙空頭支票,係為用 於以武營公司名義持向銀行票貼,而武營公司與雨林公司、玉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持該空頭支票係欲使銀行誤認該支票將可兌現而收受並同意放款,以取得資金運用乙節,亦知之甚詳。據此,被告葉茂宏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⒊再查,雨林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6月24日起有退票 紀錄,於99年7月9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209張,退票金 額高達62,145,035元;另玉記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8月30日起有退票紀錄,於99年10月1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高達74,398,132元等情,有臺灣票據 交換所101年1月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雨林公 司、玉記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暨附件在卷可稽(100偵15159號卷三第109-110頁、100偵15159 號物證卷六第64-98頁)。上開2公司之支票帳戶均係在被告陳建鴻持票向被害銀行票貼日期即99年5月21日、99年8月10日後未幾,即陸續退票至成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張數、金額甚為龐大,退票日期甚為集中,顯然被告葉茂宏售予被告黃燉芳之上開雨林公司、玉記公司之支票2紙, 係自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誤。 ⒋此外,復有證人即臺企銀善化分行徵信人員姜俊聖、企業金融襄理羅茂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企銀善化分行101年8月14日101善化字第00396號函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武營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100偵 15159號卷三第第369-371頁、第374-375頁、第379-395頁、卷四第11-30頁、卷五第5-18頁、第182-198頁、100偵 15159號物證卷六第113-115頁、第117-118頁)。足認被 告陳建鴻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葉茂宏前開辯解,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陳建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茂宏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壹之被告黃朝陽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朝陽所為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微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柏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全富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依前開說明,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堪認各該文書俱屬準公文書。 ㈢核被告黃朝陽於事實欄壹、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壹、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事 實欄壹、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罪。被告黃朝陽與共同被告蔡源和、黃燉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99年以原柏公司之變造財報向2家銀行申貸、於99年以全富公司之變造財報向2家銀行申貸、於100年以全富公司之變造財報向2家銀行申貸,數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虛增營業額以圖貸得高額資金之單一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又被告於99年間以全富公司名義向2家銀 行申貸時,接續提出變造之98年度自結報表私文書及變造之準公文書,於100年4月間以全富公司名義向2家銀行申貸時 ,接續提出全富公司99年間已變造完成之已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變造之已申報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及變造之99年度自結報表私文書,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3次以一行使變造準公 文書之方式,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 變造會計帳簿報表罪嫌。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 變造會計帳簿報表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蔡源和係原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自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被告黃 燉芳亦非原柏公司人員,被告黃朝陽則為地下記帳業者,另陳新和雖為原柏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並不知情,另查文敏雖為全富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依卷內並無其亦知情或有參與之具體事證,準此,被告蔡源和、黃燉芳、黃朝陽雖有變造上開財務報表之行為,然渠等既均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事實欄貳之被告鍾英烈、陳建鴻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為事實欄貳、三、四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 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鍾英烈於事實欄貳、二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事實欄貳、四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 建鴻於事實欄貳、二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事實欄貳、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貳、四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㈣共同正犯: ⒈關於事實欄貳、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共同被告黃燉芳並非京郝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源和非原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小宏亦非兆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欄貳、二㈠⒈部分,共同被告 黃燉芳應與具身分關係之武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鴻、友豊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京郝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貳、二㈠⒉部分,共同被告黃燉芳、蔡源和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京郝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貳、二㈠⒊部分,共同被告黃燉芳、張小宏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京郝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貳、二㈡部分,共同被告黃燉芳、蔡源和應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建鴻、謝璻如、鍾英烈,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芳、蔡源和就事實欄貳、三之以不實發票向台中商銀永康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方式詐騙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芳就事實欄貳、四之於虛增京郝公司業績後,進而向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申貸詐騙款項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⒈於事實欄貳、二㈠⒈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謝璻如利用不知情之武營公司、友豊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⒉於事實欄貳、二㈡,被告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謝璻如利用不知情之友豊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亦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職是: ⒈被告黃燉芳、陳建鴻、鍾英烈與謝璻如以京郝公司、武營公司、友豊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編號4⑵、5⑶、6 ⑵、7⑶、1⑵、2⑵、3⑵、3⑶、4⑶、5⑵、5⑷、6⑶、7⑵、7⑷、8⑶、9⑸、9⑹之發票,及取得之附表三1⑴、 2⑴、3⑴、5⑴、7⑴、8⑵、9⑶、9⑷之發票;被告黃燉 芳、鍾英烈與蔡源和以京郝公司、原柏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編號10⑵、10⑶之發票;被告黃燉芳、鍾英烈與張小宏以京郝公司、兆光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編號11⑵、11⑶、12⑵、12⑶之發票;被告黃燉芳、陳建鴻、鍾英烈、謝璻如與蔡源和以京郝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之6紙發票(以上各項開立、取得發票之 情形,詳見附表九),其目的均在於透過虛增業績方式,以分別提高京郝公司、武營公司、友豊公司、原柏公司、兆光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取得京郝公司、武營公司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是上述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自99年5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其目的均在於虛增各該公司業績以利詐貸,故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至由京郝公司自松強公司、錦昇金屬、觀盛公司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如附表三1⑴、2⑴、3 ⑴之不實發票,由原柏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⑶之不實發票,由兆光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1⑶、12⑶之不實發票,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另被告黃燉芳、陳建鴻、蔡源和利用武營公司於台中商銀永康分行之開發信用狀額度,以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⑶、 編號2⑶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該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係於 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舉動,其目的均係於該行核准之開發信用狀額度內詐取款項,故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黃燉芳、陳建鴻、鍾英烈持載有不實交易發票之京郝公司401表等財務資料向2家銀行申貸,亦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以同一手法,在緊接時間內向銀行施詐,其目的均在詐取款項,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鍾英烈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被告陳建鴻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 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其目的均係在透過虛增 業績方式,提高武營公司、京郝公司營業額後,以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貸款以詐騙款項,是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犯之上開各罪,應各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未遂: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於事實欄貳、四之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均未核准貸放款項,是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燉芳、陳建鴻、蔡源和利用武營公司於台中商銀永康分行之開發信用狀額度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即事實欄貳、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7發票號碼應為PU00000000、附表二 ㈡編號6之發票號碼應為NU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U00000000、NU00000000,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參之被告陳建鴻、葉茂宏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鴻、葉茂宏所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陳建鴻為武營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故核被告陳建鴻於事實欄參、二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 被告葉茂宏於事實欄參、二㈠及㈡之所為,則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建鴻、黃燉芳2人,與渠 等空頭支票來源之被告葉茂宏間,就上開持空頭支票向被害銀行臺企銀善化分行詐取財物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陳建鴻與黃燉芳2人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燉芳雖不具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亦非武營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建鴻、黃燉芳利用不知情之武營公司會計人員將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㈤罪數: ⒈被告陳建鴻部分: ⑴被告陳建鴻於事實欄參、二㈠、㈡之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向銀行詐貸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又其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葉茂宏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建鴻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所犯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詳加指明,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4 年3月1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補正此部分法條,足認被告陳建 鴻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朝陽以變造後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製造原柏公司、全富公司營運正常、業績及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持向銀行詐貸,非僅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各銀行之重大損失,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另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與共同被告黃燉芳、謝璻如、蔡源和、張小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公司所需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虛增各該公司業績,並進而向銀行詐騙款項;被告陳建鴻、葉茂宏與共同被告黃燉芳另以空頭支票暨不實發票向銀行票貼詐騙款項,所為均致銀行受有損害,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黃朝陽、陳建鴻、鍾英烈、葉茂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黃朝陽坦承所犯、被告鍾英烈、葉茂宏均否認犯罪、被告陳建鴻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建鴻就事實欄參犯行,業積極賠償被害銀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一區區營運處102年9月18日102南一 債字第2499號函暨分期償還切結書、財團法人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2年8月19日函、繳款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0 -42頁、卷6第244-248頁、卷14第135-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朝陽、陳建鴻、葉茂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葉茂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起訴書所載已扣押之詹儒旺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8,962元係被告黃朝陽犯罪 所得之物,併請求為沒收之諭知。惟查,上開帳戶並非被告黃朝陽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明上開存款餘額係屬本件被告黃朝陽犯罪所得之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燉芳、鍾英烈及陳建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京郝公司未實際出貨予原柏、武營公司,亦未實際自綠能公司、友豊公司進貨,竟仍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㈠、㈡所示之99年1月至8月間(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見本院104 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之如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2、9、10、11、12、附表一㈡編號3、4、7、8之統一發票(與本判決附表之對照,詳見附表十),佯以京郝公司於99年度有進、銷貨之假象,再由被告鍾英烈於99年9月間持401表、結算申報書、京郝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向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辦理貸款,嗣前開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時,被告黃燉芳、陳建鴻則將友豊公司布置為京郝公司之工廠,黃燉芳並佯為京郝公司副總經身分,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嗣因合庫北新營分行及臺銀六甲頂分行因「擔保品不足、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原因而婉拒,因此未詐得款項,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陳建鴻、鍾英烈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另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6、7,附表一㈡編號9、10,確為虛 偽不實交易發票,即本案判決事實欄貳、四暨附表四所載,詳見前述】。 ㈡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2、9、10、11、12、附表 一㈡編號7、8發票所示之交易,據被告黃燉芳、鍾英烈之供述及證人鄭銀英之證述,均可知證人鄭銀英確係仲介上、下游商家與京郝公司實際進行交易,是以,就京郝公司而言,其原即為實際參與交易之公司,其所開立之上述發票,既均為真實交易,京郝公司據以製作之401表,即無何虛增進、 銷項數額之情形可言。另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3、4發票所示交易,業經認定並非虛偽不實交易(詳如下述理由欄參、無罪部分)。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為不利被告鍾英烈、陳建鴻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製造進、銷貨假象之犯行,則渠等縱以載有該等發票之401表向銀行申貸,亦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貳、四之詐欺未遂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附說明:起訴書認附表一㈡編號1、2之發票為不實發票,然此部分係被告黃燉芳、張小宏涉以買賣二乙二醇(即DEG )虛增兆光公司營業額而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起訴書認附表一㈡編號5、6之發票為不實發票,而此部分係被告黃燉芳向原柏公司購買強制蒸餾機器設備所開立發票不實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自明,茲因被告黃燉芳、張小宏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故上開發票4紙俱未在本案判決範圍內,併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陳麗萍、黃朝陽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萍係址設臺南市○○區○○村○○路000號峰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葉明峰),因峰典公司積欠高利貸利息數千萬,需錢孔急,遂於99年間,邀約被告黃燉芳及被告黃朝陽於奇美公司前咖啡廳碰面,商討峰典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宜,黃燉芳及黃朝陽便與陳麗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會計帳簿報表之犯意聯絡,由陳麗萍提供峰典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予熟悉會計事務之黃朝陽,再由黃朝陽於前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年所得額」等欄位、資產負債表上「應收票據」等欄位變造數額,變造該會計帳簿報表後,於99年6月間由黃墩芳持前開變造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下稱臺銀安南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復經該行書面審查通過後,於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時,由黃燉芳佯稱自己是峰典公司副總經理,在場向該行人員表示峰典公司承攬臺南地區九份子工程,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銀行人員,致臺銀安南分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中旬,核貸2,500萬元予峰典公司,黃燉芳再從中抽成140萬元酬庸得利,黃朝陽則 可獲取約4千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臺銀安南分行對於貸款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麗萍、黃朝陽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萍、黃朝陽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朝陽、陳麗萍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之供述、證人即銀行人員黃煥榮、郭俊男之證述、臺銀安南分行峰典公司貸款案卷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峰典公司98、99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麗萍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黃朝陽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做峰典公司之預估未來五年營業試算表,並未變造峰典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陳麗萍因承攬工程而資金短缺,亟需資金週轉,於99年間委託被告黃燉芳幫忙向銀行貸款,迨99年6月間,被 告陳麗萍乃以峰典公司於99年5月20日向國稅局申報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向臺銀安南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審核後,於99年6月中旬核 貸2500萬元予峰典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萍供承在卷,復有臺銀安南分行100年10月27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100偵15159號卷一第366 -3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峰典公司聘任之記帳士郭淑娩於偵查中證稱:「黃燉芳5月份有看到報表,一直要我趕結算申報書,在 這當中質疑發票是開1億7千多萬,為何收入只有9千多 萬。問題癥結在永康整地工程有8千多萬我沒有認列收 入,我問國稅局及會計師他們都說工期超過一年要用完工比例法,要先把8000多萬認列為收入,所以後來才改成1億7千多萬。(你幫峰典公司第一次向國稅局電子申報時的營業額為多少?)9000多萬。(事後是否有更改申報?更改幾次?依據為何?)有,變更一次。是依據我上述之回答。…當時黃燉芳急著要資料,我那時是做9000多萬的結算申報書,我有先將這份資料傳真給他。他當時是要跟銀行借款。」等語(100偵15159號卷三第449-4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工程在財 報上該如何認列部分,如果說有固定工期工程,認列時應該是用什麼方法?)合約書有時候沒有寫,後來永康整地工程好像一年還沒有完工。(永康整地工程合約書內有無寫到工期多久?)他沒有寫,我忘記了,我後來才知道好像超過一年要用完工比例法方式作帳。(如果沒有超過一年的工程,要用什麼方式去作帳?)就是一年要用全部完工法,超過一年才用完工比例方式去做帳。(要使用完工比例法去做帳,依照你們會計的處理原則,除了工期超過一年之外,還有無其他條件?)超過一年,如果說裡面有認列,就是做到哪裡算到哪裡,哪一部份也要認列收入,沒有超過一年,中間要根據完工,全部都要認列收入,等於做到哪裡算到哪裡。(有無一個工程損益要可合理估計的條件?)如果是為完工比例,有時候會稍微估一下。(不是全部都要依照這個條件才可以用完工比例法?)完工比例法有採取成本完工或什麼完工,很多可以做,當時那件是好像是用成本完工比例去作。完工比例法有時候是按照哪一部份,當時好像是成本完成多少去做。(永康整地工程你最後是用完工比例法去處理?)是。(是你一開始就用完工比例法處理,還是有人跟你說之後,你才用完工比例法處理?)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完工比例法。…是陳麗萍要貸款,當時有八千多萬元的預收貨款要超過一年,等於我第一次做完工比例法,我以為預收貨款全部都不能認列收入,後來他講說不是全部不能認列收入,要完工比例,也就是要按照成本跟什麼去認列收入,所以當時做九千多萬是否我把全部八千多萬的預收貨款,全部都沒有認列進去認列收入。(所以你做過二份?)我真的忘記了,這麼說有可能是做兩份。(營業收入要認列一億七千多萬,到底是你自己發現的,還是說峰典公司那邊有人跟你說?)我如果沒有記錯,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未完工,我忘記了,他有提到未完工,我後來有去問,正確應該是要一億七千多才對,如果我有申報九千多萬,因為我以前都是用完工,只有這一件說還沒有完工,我以為這一件還有完工,全部都是要完成才認列收入,後來問的結果是說是完工比例,要看他成本多少要看他合約書多少去認列收入。好像跟我講說為何發票開一億多,為何只有報九千多,後來針對這部分我有去問會計師,也有問國稅局,他們說好像不是這樣,應該也要認列收入,我當時把所有永康工程部分的八千多萬,我連收入都沒有認,但他們意思是要按照比例。(所以是峰典公司的人跟你說要做一億七千多萬元,你才照你剛才說的結算方式去做結算?)是因為他講了以後,我原先的想說是工程完成之後才認列收入,因為工程還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把他認列收入,後來要做一億七千多萬的時候,我才去問國稅局,因為我第一次去做完工比例方式,我才去做這樣,作這些也要依成本,不是說全部收入不入,應該要按照比例去認列收入,我當時想說完工全部才去認列收入,我就把八千多萬以為說完工時才要認列收入。(峰典公司看到你做出來營業收入是八千多萬的報表時,有無跟你說這樣賺錢賺得不夠多?)我忘記了,我記得他說發票開一億多萬,為什麼作帳這樣,我說那部分還沒有完工,不能作收入,我當時覺得說不可以(5月20日跟5月30日的差異,是會計師做的增刪嗎?)有可能我分二次,5月7日、5月20日,5月20日等於我問了之後,按照我方式去做,就是說要完工比例還是有收入去做,做了之後給會計師辦,會計師可能有改,因為我第一次做,最後一次一定要以會計師為準,不是說我故意,就像我們去國稅局,申報多少金額出去多還是少,到國稅局那邊查帳時,他也是會針對你的部分調回來,對就對,不對就不對,他也是會這樣做。(更正日期99年5月20日這份是你做的?)應該是有可能。(有無 經過其他人調整?)應該沒有其他人調整,第一次我把八千多萬,我想說完工時才認列收入,所以我全部都沒有認列收入,後來問的結果說應該要完工比例法,為了要用完工比例法,所以重做,因為有會計簽證,後來會計師發覺說好像不是這樣,他有去調整,調整哪一部份我沒有看,不過我知道可能他認為哪一個地方比例不是這樣算,跟我算的不同。(所以是否在峰典公司那邊有人跟你說要這樣作帳之後,你才照這樣去做?)也不是要照這樣做,實際上是我做錯,當時我有問國稅局,也有問會計師,他們說超過一年一定要用完工比例法,因為我以前做的部分全部都是實做實算,發票開多少你算多少,這件他還沒有完工,我想說他完工才可以認列收入,沒有做過完工比例法,不知道完工比例法有成本法,還是有一部份要認列收入。(所以你現在記起來當年的情況是這個樣子?)好像是,我確實是第一次做完工比例法,這一部份我也有請教過國稅局。(黃朝陽你說沒有跟他見過面?)沒有印象。(98年幫峰典公司作帳過程中,你有無跟黃朝陽接觸過?)應該沒有。(你一開始幫他做九千多萬,後來你承認做錯,要用完工比例法?)我想超過一年沒有辦法完工要用完工比例法,我原先以為說全部完工法,我以為即使是隔年度,也是隔年度一年內完工時再來認列收入,我原先不知道這一件有超過一年,所以我可能認列收入沒有認列,八千多萬我全部想說明年完工時再認列收入。(報表上有寫申報日期99年5月7日,表示你初次申報是5月7日?)有可能。(如果你用電腦作業,直接上傳到國稅局網站去,國稅局網站表示說他收發日期是5月7日,代表你是5月7日上傳?)有申報過一次,對。(他下面更正日期是5月 20日?)我剛才看了回憶一下,照理講他真正要資料,沒有人在這時候跟我要資料,一定要等申報5月31日會 計師為主,因為會計簽證就是會計簽證,我做的過程,會計師代表國稅局,他覺得不合理,有些東西還要更正,他要以會計師的為主,有些東西我還沒有給會計師,他還沒有申報,可能他要跟我要的時候,可能第一次說錯了,我去問了之後更正的,就是用完工比例法做這個金額,但到會計師那邊,他可能認為我哪個地方做錯,會幫我更正。(5月7日到5月20日,你現在說5月20日這一次更正也是你做的?)有可能。(會計師會報稅嗎?)結算的時候是他報的。(5月7日這一份?)應該是我做的,我這邊先申報。(你幫會計師先報?)不是,這個案件裡面我們可以申報,他的案件97年有會計簽證,98年之後因為金額較大,我想說就讓會計簽證,也代表國稅局,我也會怕我做錯,如果我做錯怎麼說也是給會計簽證,但這中間過程他申報時間是5月1日到5月31日 ,中間是可以申報的,會計師還沒有看完他可能不會申報,我看裡面5月7日跟5月20日好像是應該是我申報, 最後還是要以會計師為正確。(5月7日你申報的認列收入是九千多萬?)全部完工法的意思是說,我這個工程完工時才認列收入,有可能是九千多萬。(你後來5月 20日更正為一億七千多萬,這是計算方法更改,認列收入方法不同?)完工比例法意思是說,你要完工時才認列收入,這樣當然對公司較有利,稅金不用先算,國稅局有一個法令是說超過一年之後,要看完工程度到哪裡,要先認列一部份收入,真正賺多少,最後那一年度才去做總結,真正實際上是虧還是賺。(你更正的目的是否為了讓他們方便貸款?)不是,我只是覺得應該要正確申報,我如果沒有正確申報,到國稅局那邊他還是會調,我絕對不是說要配合他們,只是覺得該正確就正確,所以說有時候金額較大,我不敢做了就出去了,要給會計簽證,不但問國稅局,會計師也認為說這樣對,是要用完工比例法,如果我用九千多萬對公司較有利,他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用先繳。(依你立場,國稅局就這部分是否會稽核?)會,一定會查,百分之百,工程的金額這麼大,不用說國稅局到會計師那邊就會幫我調掉。(調的依據為何?)根據裡面的發票,我都有列給他,營利事業所得稅是401表,他已經有申報。(5月7日的 申報是你報的,5月20日也是你更正的,最後一次結算 是會計師?)對。(所以會計師後來報的金額是一億七千多那一個,根據你調整過後?)應該有哪一個地方他認為不是這樣,5月20日我是更改為用完工比例法,可 能到會計師那邊他認為我哪一個地方不對,像有些工程部分他認為不是這一個工程,不可以放在這裡,所以他金額又不同,因為他代表國稅局,他要一筆一筆去查,他認為說這一筆不是,不能認列。【峰典公司98年銷貨收入、查核工作底稿、合計分析表,工作底稿、分析表,根據你回憶,你當時是否做第一次5月7日申報,當時是申報九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提示100 年偵字第15159號卷3第19至20頁)】應該是這樣,全部就是他的收入,差別在完工比例法。(之後5月20日調 整完工比例法,改認列八千多萬進去?)是。(你做了這樣的調整,在他們峰典公司的帳有無其他調整,還是單純工程收入改成完工比例法,所以把八千多萬認列進來?)單純就是把他作正確。(其他那些帳都沒有動?)我不敢亂動,因為國稅局會查。(你這樣的調整,後來會計師會作何處理?)我做完之後,整個憑證要給會計師審核,他等於代表國稅局,他還要再審核一次,會差那麼一些,我忘記是哪一個地方,他會審核,有些東西該增加就增加,該減少就減少,不合理他會剔掉,還是有些東西不是放在這個位置,應該放在哪個地方他會調。【上面記載說完工日期第五條完工日期365日曆天 ,上面寫說付款方式採月結一次,依照你的處理經驗,這是要採完工比例法還是全部完工法?(提示100年偵 字第15159號卷3第161至163頁契約書)】我當時只有看日期,365天就完工,當時就用全部完工法,我當時想 說一年內,我想說完工時才認列收入,後來有把這些資料拿去問國稅局、會計師,國稅局、會計師說他還沒有完工,一年內無法完工,剛才365天那個,我當時用我 看合約書內,全部完工法意思是說,如果一年內完工就是以最後完工以認列收入,所以我八千多萬預收貨款就沒有認列收入,我當時第一次申報九千多萬,我認定應該是這樣。(請你看兩個結算申報不一樣,例如說毛利率那一欄5月20日是5.72,5月30日調整7.16,5月30日 最終版毛利率7.16純益率5月20日是1.03,到5月30日 1.09,營業費用5月20日是4.35,5月30日版本是5.73,這兩個版本是否你做的?)我忘記了,不過有可能裡面有些不是成本應該放在費用的會調。(這樣的調整是你做的,還是會計師做的?)我忘記了。不過我知道說有些東西最後都是以最後為主要的部分,他有時候會把一些費用拿到成本,或不是成本會拿到費用來,有些放在成本不對,國稅局會調。(這幾個欄位是你調的,還是國稅局、會計師調的?)有可能會計師跟我說不對,叫我調掉,因為他查的過程裡面,覺得這不應該放在成本,他是屬於費用部分,還是有時候覺得這是費用不是成本,都是有憑證,只是說不應該放在這個位置。(那些列入的話有調整?)應該會有調整,所以金額大的我會讓會計師簽證,因為我覺得怕我做錯。(你說這是你調的,或是依照國稅局指示,或會計師建議去修改?)對,他們看了之後,覺得應該放在這裡或放在哪裡,他們已經審核過應該要這樣,有可能是這樣。(你幫他們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就是剛才一直聚焦問你問題說你幫他調整營業收入項目外,你做那些帳目內,其他有無調整?除永康工程這一件,另外尖山碑工程、水庫哪些工程?)我忘記了。一億七千六百多與一億七千五百多金額不一樣,我不曉得是不是折讓,我沒有減掉。(你跟會計師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這件事情,你跟會計師關係為何?)帳主要是我在作,會計師要審核我作的對不對,他是代表國稅局說這樣作可不可以、正不正確,這件事情有到會計師、國稅局,這好像後來國稅局也有查,全部都有查過。…我看到合約書裡面是365天,全 部完工是我97年不認列收入,我98年才去認列收入,我當時是這樣做,應該是陳麗萍說這個工程一年裡面能不能完工,我當時只有看合約書而已,後來我問他,陳麗萍說一年以內不能完工,所以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問國稅局。(峰典公司還有無其他人可以幫忙峰典公司作申報?)應該是不會。(5月20日更正申報確定是你申報? )應該是我申報,他們急著要,5月7日他們可能沒有拿出去,他們可能拿5月20日出去,後來他們看到401表怎麼不一樣,要我去用正確的。(你是否知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相關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工程損益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因為用完工比例法先認列收入,對公司反而不見得有利。【從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列印出來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上開資料工程損益合理估計應採完工比例法,在固定帳款合約下,工程損益可以估計係指同時符合下面條件而言,這你應該很熟悉,也就是說本件永康整地工程有符合這三個條件嗎?(提示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列印出來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就是有吻合。(這裡三個要件是應收工程總價款合理估計,履行合約所需投入成本與期貨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虧損於合約之成本可以合理辨認,陳麗萍提供何資料給你做這三件的審查?如何估算未來工程成本?)我當然有問陳麗萍,他們中間都有憑證,這中間事實上有做,成本是什麼都可以去估算。(估算未來工程成本,如何估算?)是我估算的,我是按照他當年度的大概開出去的發票,還是拿進來的成本。」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 13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峰典公司簽證會計師黃義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你的印象,峰典公司何時開始委託你們公司來查驗會計帳?)我們是從97年開始辦理他的簽證,98、99年,印象中到99年,100年就沒有。(峰典公司的會計 簽證,他是自己去找你們,還是誰介紹?)因為峰典公司他是由一位郭淑娩的小姐,他是記帳士,由他記帳,因為我認識他,他本身不能做簽證工作,簽證依法之後有會計師資格的人才能做,所以帳是由他來記,委託我們辦理簽證工作,所以我本質上是認識郭淑娩,公司這邊我並不認識。(峰典公司98年度營所稅結算是由誰代為申報,共申報幾次?)在會計師這個行業裡,除四大事務所之外,委託會計師來作財務簽證,那就是委託會計師作申報動作,就是一條龍,因為簽證簽完之後數目字都確定,就是上網作申報,一般大部分事務所,除了四大會計事務所,常常委託公司自己申報,幫你做完自己去申報,我們事務所不像四大事務所那麼大,服務都比較周到一點,全部把他申報完,稅務簽證做完之後接下來申報工作就由我們代為申報。(有無可能你們請郭淑娩幫你們處理?)我們不會這麼做,因為我們簽證簽完就確定,所有會計科目金額都已經在我們電腦內,我們的電腦與郭淑娩的電腦不同,如果要轉過去更麻煩,所以我們有一個程式轉了就上去,,所以我們不會委託郭淑娩幫他們作申報的工作,我想不是郭淑娩而已,所有的公司,我們事務所服務都是這樣,都是等於尾巴把他做完。【這二張結算申報書,下面有兩個日期,一個是5月20日跟5月30日?(提示100年偵字第15159號偵卷2第160頁、100年偵字第15159號偵卷1第399頁並告以要旨)】我們這個案件何時查完我無法記憶,但按照我們的報告是5月28日,代表我們5月28日才查完這間公司的帳,所以這裡5月20日更正申報這件事情,不是我們事 務所做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是5月28 日才查完帳,查完之後我們才會去申報,所以應該是5 月30日,會不會5月31日或5月29日,我已經無法記憶,但我從邏輯上來推,如果只有這兩份的話,一定是在5 月28日之後申報才是我們事務所做的。(這部分國稅局都有紀錄?)當然右下角這一塊都是上傳後電腦印出來的,5月20這張我不知道,我確定不是我們事務所做的 ,至於誰做的我無法確定。(峰典公司財簽當時你們認列98年的營業收入,查定金額是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是。(你看到資料內有無出現過九千多萬?)沒有。(這些資料到你們公司,你看到就是一億七千多?)編號1資產負債表、編號2、3、4損益表,這些表是客戶提供給我們時,我們根據這些表開始去查,損益表內金額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七跟剛才審判長唸的有點差異,我們有調整六十幾萬元,絕對不是八千多萬元,所以到我們事務所的帳就是這個金額,所以你剛才說的八千多萬元,從來沒有出現在我們資料內過。(上次郭淑娩有提到說他會從原來九千多萬變成一億多,他說他認列營業收入時,原來是使用全部完工法,後來改成完工比例法,他說整個數字會更動,這點依你認知可否說明?)因為帳列上叫長期工程合約,這個東西在財務會計上是一個很複雜的會計問題,以我對代客記帳的瞭解,搞懂這個的沒有幾個,因為我常常幫記帳士工會他們上課,他們搞懂這個幾乎很少,所以大部分都是我們這邊會幫他處理,代客記帳對這個不瞭解,我覺得反正就是受教育的關係,他們不瞭解,他們不是來了我們這邊調整,就是事先會打電話來問我們怎麼做,當然郭淑娩當時有無打電話過來,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因為我每天都在回答客戶問題,所以我不記得這個,但我理解是代客記帳對這問題常常搞不清楚,非常多、非常頻繁。(你剛剛說郭淑娩到底有無跟你請教認列收入的長期工程合約的營業收入認列方式,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有無請教你?)因為我每天都在接受客戶的諮詢,這個事情如果有的話也是98、99年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當然郭淑娩常常打電話問我們問題,有無問到這個,我真的無法記憶,不過常態上我判斷應該是有,因為剛才我說的他們對這個我都搞不清楚。(常態情形為何?)他們常常都會認為說開發票的金額就是收入的金額,開多少例如說開一千萬出去,就認列一千萬收入,這是他們的通病,但長期工程合約不是這樣,如果採用全部完工法,當然他有一些條件在,假設要用全部完工法,他開了一千萬的發票,今年開的一千萬元,不能認收入,必須等完工年度一千萬才能夠轉到收入去,今年開的這一千萬發票是預收工作款,他不是收入,是預收而已,這樣開發票金額跟申報營業收入金額就會不符,因為這一千萬是預收工程款,他不做收入,可是帳上還有其他要做收入,這兩個會不合,他們常常會有一個觀念是開發票的金額要等於營業收入,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常把開發票一千萬做成收入,常常會這樣,正確作法是全部完工法之下,這一千萬要做預收工程款,不能做收入,這是全部完工法。完工比例法我們開發票開一千萬進去,這一千萬也不能做收入,一樣要做預收工程款,完工比例法之下要如何做收入,要去算完工比例去乘以總合約金額,例如說合約金額是一億,今年算出來完工比例是20%,當然20%有他的方法在,假如是20%,我們是一億乘以20%,我們要做的收入是兩千萬,跟我們開發票的這一千萬是沒有關係的,完全沒有關係,所以換句話說,不管是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開發票一千萬都跟今年度的收入無關,可是他們對這觀念常常無法理解,但我剛才說的才是正確作法。(如果以稅務簽證的角度去思考,是採哪一種方法認列營業收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4條內有規定,工期如果超過一年以上,「應」採完工比例法,萬一你符合那三個條件,「得」採完工比例法,所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4條解讀我們現在看工期有無超過一年,如果工期沒有超過一年,當然是全部完工法,如果工期超過一年的話,原則上是要完工比例法,例外是全部完工法,我記得峰典公司這個案子,我聽他們說好像是講永康整地工程,永康整地工程我剛才想要看合約,但工作底稿當時好像沒有拷貝合約,他原始工程合約好像沒有到一年。【你看一下合約?(提示本院卷13第42至77頁並告以要旨)】合約書第二頁完工期限是365日曆天,所以是剛好一年沒有超過一年,這 件工程本質要採的應該是全部完工法,為何在97年度,因為永康整地工程好像是97年的合約,他97年就開始施工,為何97年沒有採用完工比例法,就是因為合約規定是365天沒有超過一年,所以是採全部完工法,但合約 雖然這樣訂,實際操作上常常不是這樣,到了98年時候,這個工地我們發現他沒有完工,所以一定超過一年,97年開工,到了98年還沒有完工,表示他工期絕對超過一年,所以我們就沒有按照合約,而按照實際上合約超過一年,合約超過一年本來他是採用全部完工法,因為他超過一年,所以從98年開始改用完工比例法。(所以這部分你後來改用完工比例法?)因為他原來給我們的時候就用完工比例法。(你剛才意思是說97年幫他做財務簽證時,是全部完工法?)97年並沒有做財簽、稅務簽證,當時我看過我們報告97年是全部完工法,是98年改變,這種改變是完全合法,我們會計學上叫估計變動,當初我們估一年以內,所以沒有問題,但估不是實際的東西,所以第二年估計變動,變成完工比例法,這是會計上絕對允許的,因為我們無法掌握真實的情況。(認列方法的變更變成九千多萬變成一億七千多萬?)我不知道九千多萬元怎麼算出來的,所以我無法回答 審判長這個問題,因為我不知道九千多萬是如何算出,郭淑娩有來問我們問題,只是問說這個工地是否該採完工比例法,完工比例法要如何算,他頂多或問我們這樣,我們會跟他回答,因為已經超過一年,工期超過一年就要採用完工比例法,怎麼算我們跟他講,因為當時問我們問題大概很少有具體數目字,我們大概都告訴他方法而已,所以你提的九千多萬如何來,我真的不知道。(這些資料你後來在整個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的調整,是根據完工比例法去做調整?)不是這樣,是剛才我跟審判長說的,他剛才損益表內本來作來給我們查的時候是完工比例法,所以我們沒有去調整該部分,應該在我們查帳以前,他有可能來問我們問題,我們當然告訴他正確作法,他可能做了,他做完拿來給我們就已經是完工比例法。(你看到已經是一億七千多?)對。(98年度稅簽採用完工比例法來計算,後來國稅局有針對這一邊表示任何意見嗎?)沒有,他有查,我們簽完之後國稅局會查,當時我記得很麻煩,因為我記得我們工作底稿被地檢署調走,所以國稅局要調我們工作底稿我們沒有給他,當時好像也很麻煩,國稅局要查也很麻煩,但後來查的結果對這個沒有問題,我只能說我的經驗像我們這樣做國稅局不會有意見,因為我們做的方法是完全正確的。(你剛才提到永康整地工程這個合約本來是一年,但你認為在98年查核時發現他工期逾期,你如何認定,因為看起來他合約書是97年8月15日訂立?)因為 我們簽的是98年的帳,我們是99年5月才申報出去,剛 才原則上看報告是99年5月28日才查完帳,是查98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從97年8月15日一直到我們查核截止日是98年12月31日,當然超過一年。【如工作底稿索引 WBS、WBS-1、WP C(綠色標籤7、8、9)所示,會計師 所為之調整分錄(AJE/ R JE)是否即為工作底稿AJE、RJE彙總表(綠色標籤5、6)所彙整的調整分錄,調整 的原因為何?這些科目及金額為何需要調整及重分類?】調整確實是5跟6,原來給我們的損益表是000000000 ,後來查完是000000000,中間差692542,這部分是我 們調整的,我們調整的就是AJE/RJE彙總表,是我們會 計師查帳時調整的,其中,一筆是A02有調營業收入4610,R02有調687982,有調了這二筆,687982他本來作銷貨折讓,我們認為687982應該放在收入減項內把他減少,而不是獨立銷貨折讓的會計科目,所以後來結果就沒有銷貨折讓那個會計科目,WPL代號03銷貨折讓687982 ,我們的查定金額變0,只是把他表達在一起,沒有什 麼大的意義。另外一個4千多元的金額,(綠色標籤11 )是永康工地我們在計算過程中,我們計算出來的結果,與郭淑娩給我們的差了4610,這純粹是我們計算的結果,當然不知道郭淑娩當時是否有計算錯誤,我們計算結果跟他們原來的帳載金額,我們跟他差了4610,這個東西不是會計大原則,是計算出來結果跟郭淑娩記的帳不一樣,所以我們做調整動作。【又如工作底稿索引WPL(綠色標籤9)所示,峰典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經AJE/RJE後,查定金額為175,992,895元,工作底稿索引F(綠色標籤10)所示,峰典公司98年度在建工程帳列 數經AJE/RJE後,查定金額為127,367,552元,上列查定金額是否正確,請說明相關查核程序及依據?】金額當然是正確的,這間工程的金額是我們有工作底稿一連串的查核,我們有綠色標籤10,事務所編號F,所有明細 都在F-1裡面,這裡有一張明細表,F-1最右手有一個 127,367,552,這個金額的所有工地明細都在這邊,我 們的查核明細根據我們的人工、材料、費用,都會在工作底稿PL5-1,從PL5-1開始到後面到PL 8之前這一疊資料,這些都是我們去核對他們的相關憑證,PL8之前的 這些資料是我們所進行查核的資料,PL5-4-14是最後一張(本院卷12第115至161頁)。【又如工作底稿索引 PL1(綠色標籤12)所示,峰典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經AJE/RJE後,查定金額為175,992,895元,又銷貨收入與開立發票調節表揭露401申報數為187,249,092元,加:完工百分比法本期認列收入為85,746,037元,帳列銷貨收入為175,997,505元,相關揭露資訊與銷貨收 入明細中永康整地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為85,741,427元及銷貨收入合計為175,992,895元不符,差異數均 為4,610元,是否就是(綠色標籤5)的4610的調整?】是。【又如工作底稿索引F-2(綠色標籤11)所示,峰 典公司98年度關於永康整地工程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之查核,對於工程總價134,285,714元、預計工程成本 127,918,065元、預計工程利益6,367,749元及4.74%部分,底稿上有記載有「核至合約書」的查核程序,請問是否代表該工程的完工比例63.84%已經過查核,又是 否代表該工程的未來需投入成本可合理估計,該部分請會計師說明?】我們核到合約是前面金額,工程總價預計總成本、預計工程利益,我們有打上「α」的代號是核到合約,至於63.84這張表原始是郭淑娩提供的,下 面原始是用鉛筆寫,我們會去算完工比例,我們算出來是63.85,這個東西在審計學內叫獨立核算,是我們會 計師獨立核算的結果才是對的,郭淑娩算出來的63.84 我們認為是錯的,不理他,至於63.84或63.85這不是核至合約,是我們獨立核算出來的結果,我們核算的方法這邊有計算式,這是我們用獨立核算出來的結果。(所以你63.85是累計工程的成本除以預計工程成本?)對 。這一部分要說明一下剛才我有提到一個例子是一億20%,剛才我有提到20%如何算,完工比例法怎麼算,原則上算法有三種,但是我們實務上幾乎是以本期投入成本,我們叫投入成本法,投入成本去除以總預計工程成本,預計不是實際,因為我們還沒有完工,也不知道總實際多少,所以預計成本,所以分子是已經投入事實已經知道的,分母是預計工程總成本,算出來的比例是剛才說的63.85%,我們叫投入成本法,雖然估計比例有 三種方法,但是我們幾乎都是用這種方法,因為這種方法計算方式較明確。【關於預計工程成本這欄位金額 127,918,065你們是怎麼樣核至合約書?(提示合約書 )】目前這份合約好像沒有寫,可是我們當時看到的這份合約後面有一份估算表,但是現在沒有在這份合約裡面。(估算表上顯示是什麼樣的?)不知道法官有無看過公家的工程合約書,公家的工程合約書有很多施工項目,每項計價金額是多少,到最後會有一個合理利潤,例如說100萬加上營業稅,總價例如說是一億四千多萬 ,你合理利潤舉例來說100萬,我們成本怎麼辦,是合 約金額都含5%營業稅,是合約金額除以1.05,除完之 後金額才是真正營業收入,營業收入扣掉合理利潤,就是預計總成本,所以預計總成本是估算出來的,說實在當初在打合約的時候,一般雙方心理都會有個底,當然實際上是否賺這些再說,但打合約都會有,記得當時有問過後面有一份估算表,為什麼現在沒有。我現在有看到估算表,是在第77頁右上角,可以看到那邊有一個金額是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是6,367,749,這 就是他的利潤,總合約金額扣掉他的利潤就是預計總成本。(剛才請你看的工作底稿裡面分析表的預計工程成本是用總工程總價扣除他的預計?)工程總價要除以 1.05,再減掉0000000的利潤算出來。(本案被告陳麗 萍曾稱:「我們需要的工程或是土方需要幾萬方,這都可以估計。如果說估計土方兩萬方,成本多少,大部分都可以估計,還有整地工程需要的機器、車輛,都有計算在內。土方、機器、機械、整地,例如說這些範圍如果一萬方需要三百萬,如果是兩萬方就是六百萬。」又證人郭淑娩亦稱:「我當然有問陳麗萍,他們中間都有憑證,這中間事實上有做,成本是什麼都可以去估算。我是按照他當年度的大概開出去的發票,還是拿進來的成本來做。」針對上述證詞是否合理?)成本多少我想他們當然可以估計,一萬方三百萬元可能是舉例,他們要去承包工程,當然他們心理應該有個底,他們可以合理估計,至於郭淑娩說這些話,類似我剛才說的他們專業上事實上是有些問題,剛才提的按照當年度大概開出去的發票還是拿進來的成本估算,事實上剛才有提過,開出去的發票不管全部完工法或比例法,開出去的發票跟收入無關,在還沒有完工年度都沒有關係,後面到時候拿進來的成本就有關,因為我剛才提過我們完工比例法是分子取得憑證,具體是投入成本,投入成本我們台灣是憑證主義,取得憑證為主,分子投入成本,分母是預計總成本,所以取得的憑證當然會影響到我們完工比例,全部完工就會影響到認列收入,後面那一句話還是拿進來的成本是對,但前面大概開出去的發票講的不是很精準。(依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相關規定,若工程損益能合理估計應採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可以估計係指同時符合下面三個要件而言,1.應收工程總價款合理估計,2.履行合約所需投入成本與期貨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3.虧損於合約之成本可以合理辨認,請問本件永康整地工程有符合這三個條件嗎?)我認為是符合,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只要超過一年,他是採「應」,另外三個條件符不符合是「得」的問題,事實上我們受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4條規定,只要超過一年,大概都要採用完工比例法,因為我們如果不採用完工比例法,不採用就是全部完工法意思,到時候如果國稅局推翻我們說不符合那三個條件來說我們要用全部完工法,到時候萬一國稅局打翻我們,這裡面有很可怕情形會發生,這個時候我們會變成漏報收入,永康整地工程的完工比例收入是八千萬元,假設採用全部完工法,但國稅局認定是完工比例法,變成我們漏報收入八千多萬,依照所得稅法110條規定,不僅要補稅,還要罰一倍,這 個下來金額非常可觀,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他是法令,他約束在那裡「應」,所以為什麼會計師件幾乎碰到超過一年以上,大概都會採用完工比例法,因為查核準則限制在那裡,為什麼符合這三個條件,第一,以這個個案來講,一億四千一百萬合約已經訂在那裡,含稅的金額應該定在那裡,我們應收工程款怎麼會沒辦法估計,當然可以估計,預計投入成本期望完工工程可否合理估計,剛才有看到合約,預計投入成本多少,剛才那一個方法,合約金額一億四千一百萬除以1.05在減掉六百多萬,我們估計出來的成本,我認為這是一個很合理的估計,所以投資成本可否合理估計,當然可以合理估計,可歸屬合約的成本可否個別編,因為營建類有一個特色,我們要按照工地別來記帳,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4條最後一項他裡面有講,如果有兩個工地以上,你沒有分開記帳的話,你的帳就是大大有問題,且國稅局要補的帳非常可觀,所以只要是記營建類的帳,不敢說沒有分開記帳,所以每一個工地的發票放在哪一個工地,A工地我們要歸在A工地,B工地要歸到B工地,我們一定把他分的清清楚楚的,所以合約成本可否合理歸屬,當然可以合理歸屬,所以財務會計準則第11號公報內講的這三個條件,事實上大部分的情況都可以做到是沒有問題的,財務會計準則為何會這樣規定,事實上很簡單,在從財務會計觀念內完工比例法比全部完工法更合理,是更好的制度,假設一個工程三年,以永康整地到底哪一年完工我不記得,假設說99年完工,我97年已經努力半天,98年努力半天,99年可能努力一點點,結果全部完工法是全部收入都認在99年,97年、98做半天結果都沒有任何收入,這是全部完工法的問題,所以我們會計界認為全部完工法是一個不好的方法,完工比例法才是今年作多少認多少收入,明年作多少認多少收入,這才是一個好的會計原則,所以11號公報內他規定原則上還是要完工比例法,但他規定那三個條件,事實上大部分情況是都可以達到。(在永康整地工程工期已經超過一年,在法律上應該要用完工比例法來處理,而不是採用全部完工法?)對。』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⒊綜據上開2名證人所述可知,峰典公司委任記帳之記帳士 郭淑娩曾於99年5月7日向國稅局申報峰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證人郭淑娩認為峰典公司承作之永康整地工程收入應依全部完工法處理而未認列收入,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申報金額僅9千多萬元;嗣因證人郭淑娩查證後發現該永康整地工程 並未在一年內完工,原來以全部完工法未予認列收入應屬有誤,乃改以完工比例法將永康整地工程之收入85,741,427元認列,再於99年5月20日以網路重新更正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則更正為 176,685,473元;嗣證人郭淑娩再將峰典公司之相關資料 交由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簽證,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於99年5月30日以網路向國稅局再次申報等 情,應堪認定。復有99年5月20日、99年5月30日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份、揚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1冊在卷可憑( 見100偵15159號卷一第378之1-378之2頁、100偵15159號 物證卷四第61-66頁、本院卷8第3-4頁、本院卷12全卷) 。 ⒋據此,本件峰典公司於99年5月7日第1次申報之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於99年5月20日更正申報之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核均係證人郭淑娩製作並申報,且上開2次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 營業收入總額」由9千多萬元變更為1億7千多萬元,亦係 證人郭淑娩所更改製作,另上開99年5月20日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相關欄位之調整亦為證人郭淑娩所為,證人郭淑娩並未曾與被告黃朝陽接觸,已據證人郭淑娩證述如前,則本件被告黃朝陽辯稱並未變造峰典公司持向銀行貸款之99年5月20日申報之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語,堪以採信。況且,峰典公司於99年5月7日第1次申報之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因證人郭淑娩係以網路申報,嗣後於99年5月30日經會計師更正申報,原99年5月7日申報資料 即全部覆蓋,無法取出檔案等情,業據證人郭淑娩陳明在卷(本院卷八第1頁)。是以,公訴意旨雖謂本件係由被 告黃朝陽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年所得額」等欄位、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等欄位變造數額等語,惟因99年5月7日申報之資料已遭覆蓋,遍觀卷內亦無該99年5月7日申報之資料,本件無從以99年5月7日及99年5月20日兩次申報之資料互相比對;另99年5月7日及99年5月20日申報資料均為證人郭淑娩製作申報,99年5月30日 申報資料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申報,該3次申報資料縱有 不同,亦非被告黃朝陽所為。準此,公訴意旨謂被告黃朝陽變造該持向銀行貸款之99年5月20日申報之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因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帳簿報表罪嫌,容有誤會。 ⒌再證人郭淑娩依完工比例法將峰典公司承作之永康整地工程收入予以認列,此會計方法之變更係符合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相關規定,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於99年5月30日代為以網路申報等情,復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簽證會計師黃義銘證述綦詳。則該99年5月20日申報 之「營業收入總額」之變更,既合於上開規定,則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難謂有何不實之可言。是以,本件峰典公司99年5月20日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既無何不實之處,被告陳麗萍、黃朝陽等人持以申貸,自不得謂係施用詐術,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⒍雖被告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本件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證人郭淑娩、黃義銘上開證述,被告陳麗萍所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難認已構成商業會計法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刑法詐欺取財罪。 ⒎至檢察官所舉共同被告黃燉芳於100年11月間偵查中之證 述雖曾證稱委請被告黃朝陽更改峰典公司財報等語(100 偵15159號卷二第53頁、第105頁),惟觀其於該次偵查中供稱「(你幫峰典公司貸款是否有請黃朝陽幫你作假財報?)當時峰典給我的營業額是9800多萬,至於有沒有更改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嗣後於101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請黃朝陽做未來6年的試算 表,沒有其他的。(你幫峰典公司送件給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的峰典公司98年度結算申報書金額為9千多萬或1億7千 萬?)9千多萬的。…我只知道當初是一個在建工程未加 進去的版本,一個是在建工程有加進去的版本,當初台銀是要求我們提供有報稅的版本,我沒有提供資料給黃朝陽改,我只有請黃朝陽做試算表而已。…送給銀行的是郭淑婉做的,不是黃朝陽做的,我沒有請黃朝陽做結算申報書,只有做預估的試算表。」等語,其證述送件予臺銀安南分行之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9千多萬,核與臺銀安 南分行貸款案卷內所附99年5月20日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176,685,437元之記載不 符,共同被告黃燉芳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其嗣後業已翻異前詞,其證詞要難遽以採信。另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黃煥榮、郭俊男之證述僅能證明峰典公司確於99年6月 間向臺銀安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5159號卷一第293-294頁),觀其 內容並未有何具體通話內容可證明被告陳麗萍、黃朝陽有談及變造財務報表及指導被告陳麗萍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之情形。上開證據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麗萍、黃朝陽有該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陳麗萍、黃朝陽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冠群、黃瑞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燉芳於99年間向被告蔡源和購買經營不善之京郝公司後,即實際掌控財務,又源照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下稱源照公司,人頭負責人陳莉娟)係黃燉芳之子黃冠群所成立、綠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艾格林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艾格林公司)乃黃燉芳之女黃瑞琪所成立。被告黃燉芳為求提高京郝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並為取信於銀行,遂與被告黃冠群、黃瑞琪計畫以製作假帳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而為下列行為: ⒈由被告黃燉芳與被告黃冠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京郝公司未實際出貨予源照公司,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⑶、及編號2⑶【即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4、編號5所示】之不實發票,佯以京郝公司於99年度有進、銷貨之假象。 ⒉由被告黃燉芳與被告黃瑞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京郝公司未實際出貨予艾格林公司,亦未實際自綠能公司進貨,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⑴、⑵、⑶【即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3、附表一㈡編號3、編號4】所示之不實發票,佯以京郝公司於99年度有進、銷貨之假象。因認被告黃冠群、黃瑞琪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黃冠群、黃瑞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燉芳供述(100偵15159號卷二第53-60頁、 第105-112頁)、被告黃冠群供述(100偵15159號卷一第173-179頁)、被告黃瑞琪供述(100偵15159號卷一第157-158 頁)、被告鍾英烈供述(100偵15159號卷二第128-130頁) 、被告陳建鴻供述(100偵15159號卷二第18-27頁、卷四第 7頁、102偵3808號卷)、被告張小宏供述(100偵15159號卷四第76-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璻如供述(102偵3808號卷)、證人許雨傑證述(102偵3808號卷)、證人鄭銀英證 述(100偵15159號卷四第184-188頁)、證人蔡佳樺證述( 100偵15159號卷四第145頁)、證人吳東和證述(100偵15159號卷二第114-123頁)、證人陳清良證述(100偵15159號卷四第234頁)、證人劉永泰證述(100偵15159號卷四第241頁)、證人游輝俊證述(100偵15159號卷六第121-125頁)、 證人陳清景證述(100偵15159號卷六第128-133頁)、合鑫 公司報價單(100偵15159號卷六第137頁)、原柏公司報價 單及買賣合約書(100偵15159號卷六第177-180頁)、臺灣 企銀南崁分行貸款卷(100偵15159號物證卷七)、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100偵15159號卷六第73-116頁)友豊、武營公司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26紙(100偵3808號、 100偵3809號卷)、合庫北新營分行京郝公司貸款案申請書 (100偵15159號物證卷一、100偵15159號卷四第224-23 1頁)、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函文(100偵15159號物證卷一、100偵15159號卷四第238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5159號 卷四第70-74頁)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黃冠群、黃瑞琪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⒈被告黃冠群辯稱:源照公司並非伊成立,陳莉娟並非人頭負責人,而是實際負責人;伊在99年年底才與黃燉芳共事,99年3月離開家樂福,就到源照公司上班,99年底時, 黃燉芳與蔡源和之金順先進公司合作生意,他們在做化學製品之製造,伊有興趣,黃燉芳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才接觸該行業,跟蔡源和聯絡。金順先進公司是負責生產、製造,源照公司是負責銷售化學製品,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4、編號5所列發票,是有實際交易的,交易的商品是二乙二醇等語。 ⒉被告黃瑞琪辯稱:伊是艾格林公司負責人,但不是綠能公司負責人,綠能公司負責人是沈汀君,伊在綠能公司擔任會計。伊沒有與被告黃燉芳為求提高京郝實業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為取信銀行而計畫製作假帳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亦無開立不實發票,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3、附表一㈡編號3、編號4所示之發票均非 由伊開立。綠能公司的資金是黃燉芳投資。京郝公司是黃燉芳出面向綠能公司訂購花器等語。 ㈣被告黃冠群部分,經查: ⒈相關證人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偵查中證稱:「(黃冠倫任職的源照公司有沒有成為過水公司?)沒有。」、「(目前京郝的主要客戶是誰?)都是做太陽能的切硝液,跟好幾家收,也賣給好幾家,我們都是跟甲級處理廠買切硝液。(源照是誰的公司?)我兒子黃冠群跟人家合夥的,也是貿易商,也有買我的貨。」、「(源照公司是否亦為你所操作的紙上公司之一?黃冠群是否配合?)不是。沒有。」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源照有限公司幫京郝實業有限公司找到客人,京郝實業有限公司的客人一部分是由源照有限公司介紹來的,所以京郝實業有限公司把一部分的貨賣給源照有限公司,中間源照有限公司有賺一塊錢到二塊錢的獲利。是由客人下單給源照有限公司,源照有限公司再下單給京郝實業有限公司」等語(100偵15159號卷二第112頁、卷一第35 頁、卷三第503頁、本院卷2第116頁背面)。 ⑵證人鍾英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你看一下關於1 、2的部分,這個是在買賣二乙二醇,你對於京郝公司 有開發票給源照公司這個部分你有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工廠是金順先進的,在京郝公司還沒有進去之前,蔡源和他已經做好一批貨了,可是因為他跟金順先進兩個股東處不好,所以遲遲沒有把貨賣掉,等到他們跟京郝公司合作之後,他們就委託源照公司賣貨,因為工廠不是京郝公司的,所生產出來的東西也不是屬於京郝公司的,所以變成說只有先由別家公司跟金順先進買,他再透過京郝公司再出貨這樣子。…金順先進先賣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再賣給源照公司,因為客戶是源照公司的,不是京郝公司的。(這個發票要這樣子開是誰跟你說的?)是蔡源和跟黃燉芳他們二個指示我開。」(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當時因為蔡源和與金順先進股東不和,所以蔡源和才找黃先生,才由京郝去承接那家工廠,我記得當時是這樣。(京郝公司是去承接金順先進?)對。當時因為他們剛開始在作DEG部分, 因為京郝本身沒有工廠登記證,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取得這些東西,當時製作出來的全部都是屬於金順先進的料,等於京郝先跟金順先進買,然後京郝再去賣,後面才會透過源照公司他們去找其他買家去賣這些貨,當時的來源是這樣子。…因為那時候京郝沒有公司登記證,所以它沒有辦法製造,它為要賣貨,所以變成現成DEG做 出的產量全部都先賣京郝,再由京郝委託其他人去賣。(當時的生產模式還是先用金順先進的廠做生產?)對。據我所知一個地方只能有一家公司的工廠登記證,京郝尚未取得之前,就先沿用金順先進的。」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源照公司負責人陳莉娟於偵查中證稱:「(你在源照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源照公91年成立,…96年間我進入公司,即擔任負責人,…100年7月由我二姊陳莉玲擔任負責人,我就擔任公司的會計。(源照公司出貨化學原料DEG給下游客戶,貨品來源為何?) 源照公司不需要DEG,DEG由京郝公司直接出貨給我們下游。(下游廠商透過源照公司向京郝公司訂貨再出貨,源照公司獲利為何?)每公斤獲利從0.5元到1.5元不等。(如何決定獲利的差異?)由黃冠群或黃冠倫出面向京郝公司及下游廠商議價。(黃冠群現在且曾經擔任京郝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不直接將京郝公司生產的DE G直接出售給他或黃冠倫替源照公司找的下游廠商,而是透過源照公司向京郝公司訂貨後再轉售給下游廠商?)因為那是黃冠倫找的下游廠商,黃冠倫代表源照公司去找下游廠商詢問是否需要DEG。(你們源照公司並無生產 DEG,為何要找購買DEG的客戶?)因為想要賺價差。」等語(100偵15159號卷一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你是否擔任源照公司負責人?)96年的時候是。(何時變更?)100年還是101年。(你從96年開始擔任源照公司登記負責人,你是否實際負責人?)是。…黃冠倫在98年的時候有在源照任職,黃冠群也是在98年同時加入股東。(源照公司原本是做何業務?)沒有製造,是貿易商。(從何時開始做化學原料買賣?)黃冠群進來之後,大概一年後。99年底。(是做哪一種化學原料買賣?)DEG。(為何會開始做二乙二醇的買賣? )那是黃冠群他們決定的。(你對於他們在買賣化學原料二乙二醇有清楚嗎?)我負責收款跟匯款,就是會計做帳的部分。…那時候黃冠倫是業務,黃冠倫會告訴我什麼時候出貨跟進貨。(所以實際的二乙二醇買賣主要是黃冠倫在接洽?)對。(你們二乙二醇的來源是何地方?)京郝。(剛剛跟你請教上游部分,你說二乙二醇應該是從京郝公司那邊買,下游部分是何人接洽?)也是黃冠倫接洽。(實際上這些東西會運到源照公司嗎?)不會。(是直接從上游那邊運到下游那邊?)對。(在化學原料部分,黃冠群應該是算公司負責該業務的人?)還有黃冠倫。(源照公司買賣DEG二乙二醇的業務 ,是否黃冠群決定,源照公司增加買賣DEG二乙二醇的 業務,是否黃冠群股東一人決定,還是有經過其他股東,像你跟你姊同意共同決定?)我們有同意。(歐蕾公司跟國精化工是誰去開發來的?)黃冠倫。(源照公司有無實際賣二乙二醇給國精化工、歐蕾公司?)有。(其中價差部分是誰賺走,是源照公司賺走還是誰?)當然是源照。(如果有盈餘,如何分配?)盈餘留在公司。(DEG變成你們公司業務那段時間,你們有盈餘嗎? )有。」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源照公司業務亦為被告黃冠群胞弟之黃冠倫於偵查中陳稱:「(京郝公司的業務內容?)京郝公司賣二乙二醇溶劑給我們源照公司,源照公司再轉賣給其他客戶。京郝公司只賣一種產品給我們。(京郝公司有生產二乙二醇嗎?)是他們回收的,經過他們處理後,是再生的二乙二醇。(源照公司轉賣二乙二醇給哪些客戶?)我的部分是賣給在桃園龜山鄉的歐蕾公司及高雄市永安工業區的國精化學公司。」等語(100偵15159號卷一第187-1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源照公 司內,公司負責人是誰?)公司負責人是陳莉娟。(當時源照公司業是是何內容?)源照原來是紡織類,…當然我們想擴充業務,就增加化學再生溶劑販售。…是我自己找相關品項資料,產品跟開發客戶是我自己做的。…因為這是我們一起參與一起做,我哥哥當時是跟金順公司買貨,他負責源頭,我負責開發新客戶。(京郝公司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家公司在你做京郝公司化學原料買賣時,該公司是誰當負責人?)我記得最早的負責人是蔡源和,後來發生一些事情,就變成我哥哥是負責人。(後來你也有自己去過金順先進公司?)是,因為歐蕾跟國精化工公司是我自己開發來的客戶,所以我交貨給他們時,我會去工廠看一下出貨或裝貨有沒有問題。…對我來講我只是負責把貨確定交給客戶是完整的,…實際上執行瑣事是我負責,我說我哥哥跟上游談,當然他跟蔡董談的時候,是希望價錢的談判。…(源照賣出去的DEG是哪一間公司製造的?)就是桃園大 園鄉圳頭村的工廠。(你認知上是從金順先進公司出來,還是從京郝公司做出來?)我認知上是從桃園大園鄉圳頭村工廠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⒉又源照公司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日向京郝實業有限 公司購入二乙二醇後,確於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2日販售予歐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蕾公司)、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精化工公司),並開立發票等情,亦據歐蕾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函送之購貨單、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可憑(本院卷14第98-1 05頁),並據國精化工公司於104年1月6日函送採購發票入帳傳票、採購訂單、容器入場明細表、檢驗通知單及內購收料單、採購發票、付款傳票、付款核對清單及網路銀行明細帳在卷可憑(本院卷13第163-175頁 )。是以,源照公司與歐蕾公司、國精化工公司間交易確為真實。 ⒊依證人鍾英烈證述內容可知,京郝公司因為尚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無法實際生產二乙二醇,故而二乙二醇之交易流程係由金順先進公司生產後,委由京郝實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而據上開其餘證人證述及上述㈡源照公司銷售歐蕾公司、國精化工公司資料可知,源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係證人陳莉娟,源照公司亦確有自京郝實業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⑶、編號2⑶發票所示之商品二乙二醇,並再出售予歐蕾公司、國精化工公司。則附表五編號1⑶、編號2⑶之2紙發票所示之交易,並非虛偽不 實交易至明。 ⒋況且,再觀扣案之源照公司進貨及銷貨資料,源照公司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確有向京郝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二乙二醇,另自100年7月間至100年11月間,確自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二乙二醇,此有相關進項發票影本、銷貨單、訂購單、貨款匯款憑單、資金轉帳憑證、出貨地磅記錄單、會計傳票等扣案可證(本院103南 院保管112號編號4)。而源照公司購入二乙二醇後,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11月間,亦有販售至國精化工公司、歐 蕾公司、文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長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炎凌有限公司、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相關交易之合作備忘錄、進項發票影本、銷貨單、出貨單、訂購單、貨款匯款憑單、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匯票申請書影本、資金轉帳憑證、出貨地磅記錄單、會計傳票等扣案可佐(本院103南院保管112號編號5)。是以,公訴人遽 以其中2紙發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⑶、編號2⑶】即 認定係虛偽交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難認允當。 ⒌至公訴意旨舉下列證據為證,惟查: ⑴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偵查中之陳述(100偵15159號卷二第53-60頁、第105-112頁),其並未證述與被告黃冠群間有何虛偽不實交易行為。另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宏於偵查中之陳述(100偵 15159號卷四第76-84頁),其證稱:「黃燉芳當時在桃園經營京郝公司,生產二乙二醇,他提議由兆光做為經銷商,做為京郝公司因銷貨對象。…我有看到京郝的工廠,也有看到產品的生產,可是實際的交易行為我都沒有參與。是黃燉芳說他手上有一些客戶,要跟我一起經營兆光。(黃燉芳的客戶可以直接由京郝出售產品即可,為何需透過兆光?)他想說從中可賺取價差,另外兆光會因此有營業額,就可以此向銀行辦理貸款。他有規劃京郝的第二個工廠,他也想跟銀行融資興建第二個工廠。(兆光當時所有的交易都是黃燉芳在決定?)是。…(提示99年11月29日監察譯文,是何意?)我跟黃燉芳達成共同經營兆光,所以京郝開始出貨給兆光,兆光要付款給京郝,京郝就要開發票給兆光。」等語,其證述僅證明其與被告黃燉芳之間就兆光公司與京郝公司之相關交易情形,惟證人張小宏並未證述源照公司與京郝公司之間、或被告黃冠群與被告黃燉芳、張小宏之間,有何虛偽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黃燉芳、張小宏之證詞,俱未能證明被告黃冠群知悉附表五編號1⑶、及編號2⑶發票所示交易為虛偽之交易,為虛增京郝公司營業額,而仍共同謀議開立不實發票,是上開證人證述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⑵另公訴意旨前揭所舉其餘證據,核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冠群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屬無涉,均不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黃冠群之認定。 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群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瑞琪部分,經查: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沈汀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有在綠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是。(這家公司你是否負責人?)登記我是負責人。(綠能公司你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也是你嗎?)對。…在公司裡面有黃瑞琪、邱永棋、會計王清美。我們當初成立時我個人、邱永祺、尹克文,我們是技術方,就是我們沒有出資金,純粹是技術入股方式,資金是由黃瑞琪負責。…當初就是我們大概對這個技術有瞭解,中間透過邱永祺,邱永祺也是我多年的同學,他介紹黃瑞琪這邊,等於說資方,我們出技術,他們出資金。綠能公司從99年4、5月去登記。…實際營運狀況幾乎沒有收到什麼案子,中間技術方跟資方認知上有一些差異,包含公司招牌都沒有掛上去,我們就決定結束掉。…京郝開發票的時候,好像有一筆設備還是材料要開給京郝公司,如果我沒記錯這是黃瑞琪告訴我的。…綠能公司大概是在99年9、10月結束營業。…99年8月5 日就在討論公司要結束的事情(公司內有無一些資產或資金問題要處理?)因為我們是技術方,我們一元都沒有出,所以資金當初也是在等黃瑞琪這邊的資金能否進來,事實上我所知道資金也沒有進來,因為公司好像連開戶都沒有。(綠能公司有購買為了公司營運需要的物品,例如景觀材料或固定資產?)有。…錢不是我負責,應該是由黃瑞琪這邊付出去的錢。(在結束營業時,東西應該還在綠能公司內?)當初有部分我有認購,有部分可能資方黃瑞琪這邊認購,我印象中是有這件事情。(在8月5日開會之後,有無與黃瑞琪將公司發票簿或大、小章這些東西拿回來?)有,他最後有交給我。(你所謂租金變更是作何變更?)在當年8月31日之前的 租金是算綠能公司,8月31日之後的租金由承租人支付 ,但是這裡沒有寫承接人是誰,但他這邊又寫8月6日後所發生費用,由承接人支付。(提示102年偵字第15159號偵一卷第417-419頁,這是本署扣案的文件,第一頁 這一份是聲明書,後面有一份切節書,後面有兩張統一發票,下面有寫一些字,這些文件你是否有看過?)有,這是我的親筆簽名。(這些文件用途為何?聲明書的部分?)當初公司準備解散時,我怕資方跟公司有債務或者是有開發票的關係,所以我才特別要求加註。(後面兩張發票下面有寫一些字,「至這個號碼之後未來所開立的發票,均與黃瑞琪、黃冠群、黃冠文、鄭永鑫等人無關」,下面有你簽名寫99年8月5日,這是何意?)簽名是我簽的,這段話我完全沒有印象。(上面日期都是99年8月6日,開這兩張發票時間、情況,你是否記得?)應該是說公司要結束時,有剩下一些材料或設備,我剛剛有提到我自己公司我也有認購,這部分他們也認購一些,我如果沒有記錯,這是當初一個協議,剩下一些材料是各自認購一些。(你剛說發票你拿回來之後,你沒有再開任何發票出去?)對,且我把這些資料交給我的會計師,把這家公司給註銷掉。(如果不確定是99年8月5日,你拿到發票章、大、小章跟發票之後,你就馬上交給會計師?)對,因為我想要儘快把他註銷掉。(你交給會計師目的,就是委託他辦理公司解散這件事?)對。(你提到說你剛才在結束時,你跟黃瑞琪這邊各自有認購一些公司剩餘的庫存產品?)對。(綠能公司你們跟邱永祺都是算技術股,沒有實際出資?)是,包含尹克文我們三人都是技術股。(所以實際有出資股東就是黃瑞琪這一方?)是。(就你們拆夥協議認知,你跟尹克文、邱永祺沒有實際出資,你們拆夥結算時,你們是否認為公司如果有剩下來錢,不歸你們,應該是歸黃瑞琪?)是,我們是這樣認知。(剛才提示你419 號卷有兩張發票,下面有記載說「發票之後所開立的跟黃瑞琪、黃冠群、黃冠輪、鄭永鑫無關」,你有簽名那一張,我想跟你確認你簽名時到底有無看到那兩行字?)應該是有字,如果說沒有字上面沒有東西,我應該不會簽名。(如果說你沒有拿到發票,發票還在黃瑞琪手上,你可能簽一份文件說發票跟黃瑞琪無關,你會這樣簽嗎?)應該是不會。(你在拆夥時,就打算把這家公司註銷掉嗎?)是。(你沒認購部分就是其他股東認購掉,因為你們公司要結束掉?)那應該是黃瑞琪。(在公司結束之後,除綠能板之外,是否還有像辦公設備、OA家具、投影機、電話機這些攝影辦公設備?)有,確實公司有這些東西。(這些是否包含綠能板這些都處理掉?)是。(你們綠能公司要退股,改組過程,黃燉芳有無參與討論,黃燉芳是黃瑞琪的父親?)我只知道他叫黃祥福。(黃祥福有無參與討論?)這邊有股東會議簽名,列席人員的是尹克文、黃祥福。(你剛才講的內容,裡面好像跟你自己提出的會議紀錄第四項,裡面有提到「綠能公司開立資產商品發票以原出資者所指定的公司」,就是因為這樣綠能公司後來開兩張發票給他要接手的公司?)是,有這樣的發票。」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綠能公司業務邱永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有在綠能公司任職過?)是。(之前你在偵訊時是說98年11月到99年7、8月間,是否如此?)是,差不多那一個時間點。(你在綠能公司裡面做何工作?)我純粹設計。(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沈汀君。(綠能公司除沈汀君、你之外,還有什麼其他人?)黃瑞琪,尹克文、王清美他們是員工。(會計方面事由黃瑞琪處理?)是。(綠能公司的資金從哪邊來?)黃燉芳。(他出資?)是。(除他之外,還有無其他出資人?)沒有。(你們公司列股東是哪幾位?)我記得是沈汀君、我哥哥鄭永鑫,還有一位好像是黃瑞琪。…有一個暗股是尹克文。(鄭永鑫他是?)我哥哥,他是代表我的部分。(綠能公司實際業務內容為何?)他主要是在做植生牆跟景觀設計。(會賣景觀材料跟景觀牆之類給客戶,來賺取收入情況嗎?)會,但還沒有開始。(綠能公司大約何時結束?)應該是在98年7、8月份,後來因為大家經營裡面不合,協議拆夥。(所以當時決定拆夥情況,大家有無開始會討論?)有開會,協議說後續一些處理部分,例如說像庫存及資金部分,資金部分就是原封剩下還給黃燉芳,庫存原本是黃燉芳出的錢,也是他買的,我們就協議說有些東西回到原本出資者部分,剩下部分綠能公司這家公司沈汀君說他要承接下來。(你是否記得當時開會時,你剛剛說資產部分的處理方式,資金是由黃燉芳拿回去,剩下的東西也是歸黃燉芳這邊,有無說該部分如何回歸到黃燉芳手上?)當初沒有很明確,我們當初後來是我要跟黃瑞琪另外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去承接這個東西,因為綠能公司沈汀君說他想先去辦停業,等不及我們新公司申請出來,我印象中他好像是先把發票開出來,先還給黃燉芳那邊,那是哪一家公司我不是很確定。(這是在何時的事情?)也是綠能公司結束過後沒有多久決定。(是否會議當天就已經這樣做?)會議當天有決定說這些東西要歸還給黃燉芳,至於歸還方式沒有講。(你剛剛有提到發票的事情,可否請你講清楚一點,怎麼會有要開發票這件事?)因為剛剛部分原本是屬於綠能公司要結束,要去做結業部分,你如果沒有把原本屬於黃先生的東西給他,會變成說將來新公司要去承接這些東西,會變成說發票沒有進項依據。(所以當時是誰說要開這些發票?)當時是決議這樣,是誰提議我不太記得。(你是說在場人都同意要這樣做?)是。(在99年8月5日開會時,就已經決定說綠能公司不做,要作另外一家?)沒有,99年8月5日那天只是協議說要把綠能公司給大家拆夥,那是後來不知道忘記隔多久時間,我跟黃瑞琪說是否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繼續把這個產業做下去,他那邊也同意,所以才會再等新的公司艾格林公司。(原來綠能公司地址是誰租的?)我去租的,我找鯨魚的房屋仲介幫我找的。(綠能公司要結束之後,你剛剛說沈汀君想要繼續經營綠能公司?)沒有,他只是想把公司帶走,但他在遷址,他並沒有想在原地址區。(該地方後來如何處理?)艾格林公司承租。(所以直接艾格林公司就接綠能公司承租下來?)是。(所以綠能公司還給黃燉芳這些資產,也都一直放在裡面,沒有做任何移動?)是。(黃燉芳或黃瑞琪就把資產取回部分,有付費用給綠能公司嗎?)我印象中好像是現金。(之後艾格林公司有再跟京郝公司把這兩批東西買回來嗎?)有。(照你剛才說協議完之後發票有開出來,這部分你是清楚知道有這兩家發票的事情?)是,我清楚,因為庫存跟辦公室家具、生財器具部分,這兩張部分我清楚。(你如何知道這兩張發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誰開的,但我們有協議說這個東西要開出來。(所以該發票是照當初會議協議開的?是。(你是否記得發票開出來時間是何時?)我忘記了,應該也是在八月份,那是幾號我不太確定。(是開會那一天還是開會之後?)應該說開會之後。(之後隔多久?)我不確定他開何時,但我隔好多天才拿到發票,他開何日期我不確定。(這跟誰拿的?)他好像是裝在信封拿到辦公室來,小姐交給我,我就直接交出去。(是誰拿過來?)沈汀君。(一般綠能公司開發票不是黃瑞琪嗎?)綠能公司其實從頭到尾沒有開到什麼發票,所以發票應該算是在黃瑞琪那邊,但黃瑞琪並沒有開發票,因為後來協議公司要拆夥時,發票部分就由沈汀君帶走。(你後來有在艾格林公司任職?)是。(你擔任何工作?)當時我就開始接設計跟業務。(艾格林公司老闆是哪一位?)黃瑞琪。(綠能公司留下來的還給黃燉芳那份景觀材料,還有固定資產是指什麼東西?)我們有一塊植生板,就是可以直接把植物種在上面無土栽培,還有一些OA辦公家具跟電腦部分。(辦公室固定資產有什麼東西?)一般做在辦公室的植生牆,還有做在外面的植生板跟辦公桌、電腦、投影機。(這些東西價值約多少是否清楚?)我不太清楚價值約多少,依台北市中古行情來說,應該有十幾萬左右。(所以照你剛才說的意思,之所以會開這些發票,是否就是為了要艾格林公司之後要取回這些資產時,可以有發票進項、消項?)應該是說艾格林公司還是從京郝公司買回來,只是說東西一直在那辦公室,因為艾格林公司要在那辦公室內繼續經營下去,有需要這些東西,所以我跟京郝公司買回來。(所以東西沒有實際運去京郝公司?)沒有,因為他還是一直放在那地方。(提示100年偵字第15159號偵一卷第417、419頁,你有無看過上開文件?)有。…這一份文件是在於當初我們協議拆夥時,大約是在那一段時間。(他上面有記載黃瑞琪及沈汀君是在99年8月5日簽名,這一份文件,你剛才說為了拆夥有開一次會,是否開會當天所簽文件之一?)是。(第419頁下面也有沈汀君在99年8月5日的簽名,這一 份文件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那也是你們拆夥會議那天所簽的文件嗎?)是。(沈汀君簽名上有兩行字,請問字是誰寫的,你是否清楚?)我寫的。(沈汀君是在你寫完之後簽名還是?)寫完之後,他當初有要求說發票開過幾張,從第幾號到第幾號,他要很清楚把發票知道內容,沒有開過他帶頭寫要我們把這些東西給寫上去,他才願意簽名這些東西。(所以這兩份99年8月5日簽名的文件,簽的時候黃瑞琪是否已經把發票章、發票、公司印鑑都交還給沈汀君?)是。(等於開完會結束他就把東西拿走?)是。(上面記載這兩個發票號碼之後,這空白發票都交到沈汀君手上?)是。(提示鈞院卷4第24頁發票,這兩只發票是否可以看出字跡是誰 開立的發票?)這應該是沈汀君的字。(提示鈞院卷4 第156頁,這是綠能公司剛開給京郝公司的發票,下面 有附固定資產明細表,這些是否綠能公司在結束營業時,所剩下的資產設備?)是。(你在99年8月5日你們開會討論到要拆夥那天,一開始黃瑞琪有提議說他本來是希望說由他這邊來承接綠能公司,把負責人由沈汀君變更為黃瑞琪這一方指定的人,有提出這樣的提議嗎?)有,但沈汀君執意說他要把綠能公司帶走,所以後面才會去成立艾格林公司。(所以先由京郝公司來跟綠能公司買這些剩餘資產設備,還有剛才所說的綠牆的綠能板,是因為當時艾格林公司還沒有成立?)是。(所以因為沈汀君急著要把綠能公司結束營業掉,艾格林公司還來不及成立,才請京郝公司先出來購買這些資產設備?)是。(所以目的是因為綠能公司已經要清算結束掉,所以是為了說艾格林公司將來成立之後,有一個對象可以去買回這些資產設備,是否這樣的用意?)是。(你剛剛所說檢察官問你資產的錢,大約十幾萬,以台北市行情來說是十幾萬,但剛才問你時,你又說那是沒有加入蘋果電腦的錢,如果加進去的錢是多少?)如果以蘋果來說還有投影機跟綠能板。(綠能板不加?)算一算應該也是差不多30幾萬。(這30幾萬是當時市值還是說買進來的錢?)買進來的錢,但市值因為用沒有多久,所以他折舊率不會很高。(所以是沒有折舊過的價錢?)是,因為沒有幾個月,約兩、三個月而已。(這些東西你說買的時候是何時?)辦公室裝潢前應該是7月份 左右。(何時決定拆夥?)應該是在99年8月5日前幾天。(所以這家公司是由你去找兩邊的人來成立?)應該這麼說,沈汀君是我同學,他找我看有無人要投資這行業,中間我有找過一些建設公司,但他們對這行業問題現在覺得跑太快,我後來才去找黃燉芳,他只跟我說年輕人要創業他很贊成,他願意投資我,所以他出資。(剛才提示給你看編號419號兩張發票,下面沈汀君簽名 ,影印那兩只發票,號碼是PA0000000、NU00000000號 ,你印那兩張空白是當時交給沈汀君,那兩個號碼發票跟以後發票都還是空白的?)是。(就剛才檢察官問到說剩餘的資產設備,後來有開立發票是30幾萬,該金額是最後拆夥時,所有股東同意的處理方式?)那個部分當初沒有去細算,會開出這樣的金額,應該是依照當初購入價錢去開立,因為綠能公司結束到艾格林公司成立,中間沒有超過兩個月左右,所以那些東西都還是新的。(你剛才提到說那兩只發票是沈汀君拿去公司給你們?)對。(第四項裡面記載綠能公司要開立發票給原出資者,當時為何會有該事項記載?提示證人沈汀君庭呈之會議記錄)因為當初兩方在協議時,我們原本佔技術股就沒有出到半毛錢,因為他們希望說我們將來拆夥時,也不要因為該部分而去佔有原來出資者部分,因為這本來就是原來出資者的東西,所以才會有這個協議。(為何要透過開發票給他指定的公司?)我們原本想說改組的部分由黃瑞琪接綠能公司,但是沈汀君執意他必須把綠能公司帶走,且他要去辦停業,會變成說我們原本在綠能公司資產部分,會變成說將來新的公司進去之後,這筆在會計上無法作帳,才會請綠能公司開出來。(請綠能公司開出來他指定的公司?)不是,我們由黃燉芳的公司先購買回來,將來再賣給新的公司。(後來是誰要沈汀君那邊開發票給京郝公司?)是我跟他講說,他說他要辦停業,我跟他說是不是要先把存貨的部分開出來,先用購買方式開出來,開到京郝的部分。(是誰告訴你說要開給京郝公司?)京郝的部分是原本要轉投資的部分,說先由京郝購買這部分,我們將來艾格林公司成立之後,再向京郝購買回來。(這兩張發票是你剛才提到沈汀君交到公司給你的這兩張發票,也就是為了股東會決議第四項所開出來的處理公司資產跟庫存的這兩張發票,就是這兩張?提示本院卷4第24頁)是。」 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⑶又證人鍾英烈於偵查中證稱:「(京郝跟綠能創意有什麼關係?)綠能創意要轉成艾格林時,有一筆存貨,因為這些貨不能帶到艾格林,所以就暫時開發票給京郝,作成京郝有跟綠能創意買這些貨,這些貨有部分是京郝後來使用,沒有使用的部分再賣回給艾格林,都是一些板材及花材。」(100偵15159號卷二第129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請你看一下編號3就是由京郝公司 開給艾格林公司的發票,這件事情你清楚嗎?)這件事情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記得當時我有拿到這張發票的時候,我有詢問過黃燉芳,他有跟我講說因為好像綠能要解散,沈汀君不希望帳上有一些資產在那邊,所以他就要求說先把這個發票開出來,當時其實因為這些東西並不是京郝公司品拿來買賣行為用的,所以黃先生當時只是很單純的想說東西先寄在京郝公司這邊,等到他們要成立艾格林公司的時候,再把它開回去還給艾格林公司。(就京郝公司開給艾格林的發票也是你開的?)對,這張是我開的。…當時我就看我收到的發票品名是什麼東西,然後金額多少再同樣開出來。(黃燉芳知道你有要開這張發票嗎?)是他叫我開的。」等語(見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⒉而被告黃瑞琪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綠能公司負責人是沈汀君,佔技術股,被告黃燉芳出資,佔資本股;於99年8 月間因為雙方很多爭執,於是拆夥,但因為綠能已經投入生產,產品做出來卻沒有銷售,被告黃燉芳認為投入的資金很浪費,於是計畫自己找客戶、自己銷售,所以後來成立艾格林公司,並由被告黃瑞琪任負責人,艾格林公司是承接綠能公司原來的業務,綠能公司因庫存就按照股東比例分配。綠能公司所有帳冊、發票、印鑑都在拆夥後交還沈汀君。艾格林公司與京郝公司買的是當初綠能公司結束後,因為艾格林公司尚未成立,當初投資的辦公設備及生產產品的庫存,綠能就賣給京郝公司,京郝公司再賣給艾格林,因為那時候艾格林尚未成立,沒辦法承接公司的固定資產,因為當時還要繼續經營。附表五編號3⑴、3⑵的發票景觀材料就是綠能公司生產的綠能板的庫存,依照股東比例拆夥後買回,因為艾格林公司要開始銷售,當初被告黃燉芳投資開發生產的綠能板,就拿回來自己銷售,這中間沒有利潤,金額是一樣的。附表這三張發票情況相同,都是綠能要結束營業後,由京郝公司先把這一批東西買回,等艾格林成立後,艾格林公司再買回來。而景觀材料和固定資產賣給京郝公司之後,還是放在原來的辦公室,因為該辦公室是黃燉芳的資金承租,所以結束綠能公司時,是沈汀君將綠能公司遷出,艾格林公司登記在同一個辦公室,這些固定資產及辦公室就繼續使用就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⒊再綠能公司於99年8月間打算結束營業,故由綠能公司負 責人沈汀君、董事代表暨監察人黃瑞琪、董事代表邱永棋於99年8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會議並曾決議:「綠能公司之公司名稱由沈汀君承接」,「公司資產由原出資者承接現況辦公室,綠能公司需開立資產及商品的發票予原出資者所指定公司」等情,亦有該次「綠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1份暨委託書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15第77-81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沈汀君、邱永棋、鍾英烈之證述及「綠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知: ⑴按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附表五編號3⑴、3⑶發票之簽立,係因綠能公司拆夥後,原出資人即被告黃燉芳為將其所出資購入之資產取回,乃以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京郝公司名義購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自應開立發票,是以,綠能公司負責人沈汀君依上開規定開立上開發票2紙予京郝公司,該發票所示之交易難謂 為不實交易。 ⑵而被告黃瑞琪與證人邱永棋為繼續經營綠能板產業之開發銷售,乃計畫另籌設艾格林公司,待艾格林公司成立後,被告黃燉芳乃將其購入之景觀材料售予其女黃瑞琪經營之艾格林公司,以繼續經營綠能板之銷售業務,則被告黃燉芳指示證人鍾英烈以京郝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五編號3⑵所示之發票予艾格林公司,亦難認係不實交易 。據此,上開3紙發票所示之交易均難認屬虛偽不實之 交易。 ⑶又被告黃燉芳以京郝公司名義自綠能公司購入固定資產後,即未售出而供其女黃瑞琪成立之艾格林公司使用,已據證人邱永棋證述如前,則上開編號3⑶之發票所示 之交易,亦無何提高京郝公司之銷售業績、或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情形可言。 ⑷再者,印有PA-00000003及NU00000000號碼之空白統一 發票文件1紙,其後尚有「自PA-00000003及NU00000000號碼後,未來所開立之發票均與黃瑞琪、黃冠倫、黃冠群、鄭永鑫等人無關」之記載,並由證人即綠能公司負責人沈汀君於99年8月5日於上開文件末簽署確認無訛,有該文件1紙在卷足憑(100偵15159號卷一第419頁)。而附表五編號3編⑴、3⑶之綠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NU00000 000及NU00000000號,即上開空白發票之 一及其後一張,則附表五編號3⑴、3⑶所示之該2紙發 票顯然已交付證人沈汀君保管,而非由被告黃瑞琪保管,此情亦據證人邱永棋證述綦詳。且附表五編號3⑴、3⑶所示之發票,確係於99年8月5日後不久,經由證人沈汀君交付證人邱永棋,此據證人邱永棋證述甚詳,已見前述。故該2紙發票實非被告黃瑞琪開立填製,而係綠 能公司負責人沈汀君依公司上開協議所開立。準此,就附表五編號3⑴、3⑶所示該2紙發票會計憑證,即難認 係被告黃瑞琪所填製,亦甚明確。 ⒌至公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黃燉芳偵查中供述(100偵15159號卷二第53-60頁、第105-112頁)為據,惟觀其於上開偵訊中之陳述,並未曾提及前揭附表五編號3⑴、3⑵、3⑶發 票所示交易為虛偽不實交易,且黃燉芳係供稱綠能公司與艾格林公司並沒有成為過水公司等語(100偵15159號卷一第112頁)。是以,被告黃燉芳上開偵查中供述並不足為 不利被告黃瑞琪事實之認定。另公訴意旨前揭所舉其餘證據,核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瑞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屬無涉,均不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黃瑞琪之認定。 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琪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難認可採。 ㈥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因其業已逃亡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故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麗萍、黃朝陽、黃冠群、黃瑞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陳麗萍、黃朝陽、黃冠群、黃瑞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原柏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銀行 │放款日期│變造文件名稱 │⒈文書上公印文名稱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⒉電子申報收件章之申│ │ │ │ │ │ │連同持以行使詐│ 報日期 │ │ │ │ │ │ │貸之文件 │⒊收件編號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1 │台中商銀 │99年10月│⒈98年度營利事│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刑法 │黃朝陽共同犯行使│ │ │大園分行 │18日 │業所得稅結算申│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16條 │變造(準)公文書│ │ │ │ │報書 │ 電子申報收件章 │第220條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⒉98年12月31日│⒉99年5月20日 │第211條 │年貳月。 │ │ │ │ │資產負債表 │⒊收件編號:00000000│ │ │ │ │ │ ├───────┤ │刑法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 │第339條第1│ │ │ │ │ │所得稅結算網路│ │項 │ │ │ │ │ │申報書資料封面│ │ │ │ │ │ │ ├───────┼──────────┤ │ │ │ │ │ │100偵15159號物│ │ │ │ │ │ │ │證卷一第84-85 │ │ │ │ │ │ │ │頁 │ │ │ │ ├──┼─────┼────┼───────┼──────────┤ │ │ │ 2 │臺企銀 │99年12月│⒈98年度營利事│同上 │ │ │ │ │大園分行 │28日 │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報書 │ │ │ │ │ │ │ │⒉98年12月31日│ │ │ │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 │ │ │ │ │ │ │所得稅結算網路│ │ │ │ │ │ │ │申報封面、網路│ │ │ │ │ │ │ │申報總表 │ │ │ │ │ │ │ ├───────┼──────────┤ │ │ │ │ │ │100偵15159號物│ │ │ │ │ │ │ │證卷一第171-17│ │ │ │ │ │ │ │4頁 │ │ │ │ └──┴─────┴────┴───────┴──────────┴─────┴────────┘ 附表二:全富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銀行 │放款日期│變造文件名稱 │1.文書上公印文名稱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2.電子申報收件章之申│ │ │ │ │ │ │連同持以行使詐│ 報日期 │ │ │ │ │ │ │貸之文件 │3.收件編號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1 │渣打銀行 │99年3月 │⒈98年度營利事│無 │刑法 │黃朝陽共同犯行使│ │ │ │間 │業所得稅結算申│(為自結報表) │第216條 │變造(準)公文書│ │ │ │ │報書 │ │第220條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⒉98年12月31日│ │第211條 │年貳月。 │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刑法 │ │ │ │ │ │100偵15159號物│ │第216條 │ │ │ │ │ │證卷二第23-24 │ │第210條 │ │ │ │ │ │頁 │ │ │ │ ├──┼─────┼────┼───────┼──────────┤刑法 │ │ │ 2 │臺企銀 │99年間 │⒈98年度營利事│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第339條第1│ │ │ │南崁分行 │ │業所得稅結算申│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項 │ │ │ │ │ │報書 │子申報收件章 │ │ │ │ │ │ │⒉98年12月31日│2.99年5月7日 │ │ │ │ │ │ │資產負債表 │3.收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 │ │ │ │ │ │ │所得稅結算網路│ │ │ │ │ │ │ │申報書資料封面│ │ │ │ │ │ │ │、網路申報總表│ │ │ │ │ │ │ ├───────┼──────────┤ │ │ │ │ │ │100偵15159號物│ │ │ │ │ │ │ │證卷二第201-20│ │ │ │ │ │ │ │2頁 │ │ │ │ ├──┼─────┼────┼───────┼──────────┼─────┼────────┤ │ 3 │渣打銀行 │100年4月│⒈99年度營利事│無 │刑法 │黃朝陽共同犯行使│ │ │ │15日 │業所得稅結算申│(為自結報表) │第216條 │變造(準)公文書│ │ │ │ │報書 │ │第220條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⒉99年12月31日│ │第211條 │年貳月。 │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 ├───────┼──────────┤刑法 │ │ │ │ │ │⒈98年度營利事│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第216條 │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10條 │ │ │ │ │ │報書 │ 電子申報收件章 │ │ │ │ │ │ │⒉98年12月31日│⒉99年5月7日 │刑法 │ │ │ │ │ │資產負債表 │⒊收件編號:00000000│第339條第1│ │ │ │ │ ├───────┼──────────┤項 │ │ │ │ │ │100偵15159號物│ │ │ │ │ │ │ │證卷二第96-97 │ │ │ │ │ │ │ │頁、第144-145 │ │ │ │ │ │ │ │頁 │ │ │ │ ├──┼─────┼────┼───────┼──────────┤ │ │ │ 4 │華南銀行 │100年6月│⒈99年度營利事│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桃園分行 │24日 │業所得稅結算申│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報書 │ 電子申報收件章 │ │ │ │ │ │ │⒉99年12月31日│⒉收件日期100年5月20│ │ │ │ │ │ │資產負債表 │ 日、更正日期100年5│ │ │ │ │ │ ├───────┤ 月27日 │ │ │ │ │ │ │100偵15159號物│⒊收件編號:00000000│ │ │ │ │ │ │證卷二第201-20│ │ │ │ │ │ │ │2頁 │ │ │ │ └──┴─────┴────┴───────┴──────────┴─────┴────────┘ 附表三: ┌─┬────────┬──────┬─────┬─────┬────┬───┬───────┬─────────┐ │編│出/進貨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出/進貨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號│ │ │ │ │ │ │(含稅) ├─────────┤ │ │ │ │ │ │ │ │ │發票出處 │ ├─┼────────┼──────┼─────┼─────┼────┼───┼───────┼─────────┤ │1 │⑴松強→武營 │990517 │MU00000000│廢銅線 │9,930 │228 │2,377,242 │院卷13-P178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⑵武營→台洋維 │990517 │MU00000000│廢銅線 │9,930 │229.5 │2,392,882 │附表二㈡編號14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06、 │ │ │ │ │ │ │ │ │ │328 │ ├─┼────────┼──────┼─────┼─────┼────┼───┼───────┼─────────┤ │2 │⑴錦昇金屬→武營│990531 │MU00000000│廢銅線 │2,985 │226 │708,341 │院卷13-P161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⑵武營→金益發 │990531 │MU00000000│廢銅線 │2,985 │227 │711,475 │附表二㈡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26 │ │ ├────────┼──────┴─────┴─────┴────┴───┼───────┼─────────┤ │ │⑶金益發→振裕 │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 │102偵3809卷P29 │ ├─┼────────┼──────┬─────┬─────┬────┬───┼───────┼─────────┤ │3 │⑴觀盛→武營 │990614 │MU00000000│銅 │10,349 │220.5 │2,396,053 │院卷13-P37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⑵武營→振裕 │990604 │MU00000000│銅板 │349 │212 │77,687 │附表二㈡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44、 │ │ │ │ │ │ │ │ │ │321 │ │ ├────────┼──────┼─────┼─────┼────┼───┼───────┼─────────┤ │ │⑶武營→名將 │990604 │MU00000000│銅板 │10,000 │212 │2,226,000 │附表二㈡編號10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75、 │ │ │ │ │ │ │ │ │ │324,院卷3-P43 │ │ ├────────┼──────┼─────┼─────┼────┼───┼───────┼─────────┤ │ │⑷名將→啟慶 │990607 │MU00000000│銅板 │10,000 │220.69│2,317,245 │100偵15159卷五P126│ │ │ │ │ │ │ │ │ │102偵3809卷P284 │ │ │ │ │ │ │ │ │ │ │ ├─┼────────┼──────┼─────┼─────┼────┼───┼───────┼─────────┤ │4 │⑴凱昇→京郝 │990607 │MU00000000│廢銅線 │4,965 │226 │1,178,195 │院卷8-P15 │ │ ├────────┼──────┼─────┼─────┼────┼───┼───────┼─────────┤ │ │⑵京郝→武營 │990607 │MU00000000│廢銅線 │4,965 │228 │1,188,621 │附表一㈠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偵卷P315 │ │ ├────────┼──────┼─────┼─────┼────┼───┼───────┼─────────┤ │ │⑶武營→振裕 │990608 │MU00000000│廢銅線 │4,965 │230 │1,99,048 │附表二㈡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49、 │ │ │ │ │ │ │ │ │ │322 │ ├─┼────────┼──────┼─────┼─────┼────┼───┼───────┼─────────┤ │5 │⑴大山→友豊 │990713 │NX00000000│銅板 │20,005 │218 │4,579,145 │附表二㈠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44 │ │ │ │ │ │ │ │ │ │192,院卷3-P39 │ │ ├────────┼──────┼─────┼─────┼────┼───┼───────┼─────────┤ │ │⑵友豊→京郝 │990714 │NU00000000│銅板 │20,005 │219 │4,600,150 │附表一㈡編號7 │ │ │ │ │ │ │ │ │ │附表二㈠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6 │ │ ├────────┼──────┼─────┼─────┼────┼───┼───────┼─────────┤ │ │⑶京郝→武營 │990714 │NU00000000│銅板 │20,005 │220 │4,621,155 │附表一㈠編號11 │ │ │ │ │ │ │ │ │ │附表二㈡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6 │ │ ├────────┼──────┼─────┼─────┼────┼───┼───────┼─────────┤ │ │⑷武營→匯港 │990715 │NU00000000│銅板 │20,005 │221 │4,642,160 │附表二㈡編號13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90、 │ │ │ │ │ │ │ │ │ │327,院卷3-P27 │ │ ├────────┼──────┼─────┼─────┼────┼───┼───────┼─────────┤ │ │⑸匯港→成倡 │990716 │NU00000000│銅板 │20,005 │221.5 │4,652,663 │院卷10-P74 │ ├─┼────────┼──────┼─────┼─────┼────┼───┼───────┼─────────┤ │6 │⑴大同→京郝 │990714 │NW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200 │214 │2,291,940 │院卷6-P55 │ │ ├────────┼──────┼─────┼─────┼────┼───┼───────┼─────────┤ │ │⑵京郝→武營 │990714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179 │215 │2,297,909 │附表一㈠編號10 │ │ │ │ │ │ │ │ │ │附表二㈡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7 │ │ ├────────┼──────┼─────┼─────┼────┼───┼───────┼─────────┤ │ │⑶武營→晨曦發 │990714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179 │216 │2,308,597 │附表二㈡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61、 │ │ │ │ │ │ │ │ │ │323,院卷3-P6 │ ├─┼────────┼──────┼─────┼─────┼────┼───┼───────┼─────────┤ │7 │⑴大同→友豊 │990722 │NW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000 │214.5 │2,252,250 │附表二㈠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31、 │ │ │ │ │ │ │ │ │ │192 │ │ ├────────┼──────┼─────┼─────┼────┼───┼───────┼─────────┤ │ │⑵友豊→京郝 │990722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000 │215 │2,257,500 │附表一㈡編號8 │ │ │ │ │ │ │ │ │ │附表二㈠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6 │ │ ├────────┼──────┼─────┼─────┼────┼───┼───────┼─────────┤ │ │⑶京郝→武營 │990722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000 │215.5 │2,262,750 │附表一㈠編號12 │ │ │ │ │ │ │ │ │ │附表二㈡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8 │ │ ├────────┼──────┼─────┼─────┼────┼───┼───────┼─────────┤ │ │⑷武營→名將 │990723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000 │216 │2,268,000 │附表二㈡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79、 │ │ │ │ │ │ │ │ │ │325,院卷3-P45 │ │ ├────────┼──────┼─────┼─────┼────┼───┼───────┼─────────┤ │ │⑸名將→啟慶 │990726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10,000 │224.86│2,361,030 │100偵15159卷五P126│ │ │ │ │ │ │ │ │ │102偵3809卷P284 │ ├─┼────────┼──────┼─────┼─────┼────┼───┼───────┼─────────┤ │8 │⑴展穩伸→裕振 │990924 │PU00000000│電解銅 │10,770 │243 │2,747,966 │院卷4-P205,院卷 │ │ │ │ │ │ │ │ │ │6-P5,102偵3808卷 │ │ │ │ │ │ │ │ │ │P164 │ │ ├────────┼──────┼─────┼─────┼────┼───┼───────┼─────────┤ │ │⑵裕振→友豊 │990924 │PU00000000│電解銅 │10,770 │247 │2,793,200 │附表二㈠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62、 │ │ │ │ │ │ │ │ │ │194,院卷4-P205 │ │ ├────────┼──────┼─────┼─────┼────┼───┼───────┼─────────┤ │ │⑶友豊→京郝 │990923 │PU00000000│電解銅板 │10,770 │248 │2,804,508 │附表一㈡編號11 │ │ │ │ │ │ │ │ │ │附表二㈠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8 │ │ ├────────┼──────┼─────┼─────┼────┼───┼───────┼─────────┤ │ │⑷京郝→匯港 │9909 │PU00000000│電解銅板 │10,770 │250.5 │2,832,779 │財政部調檔資料:10│ │ │ │ │ │ │ │ │ │0偵15159卷六P106,│ │ │ │ │ │ │ │ │ │買賣合約書:100偵 │ │ │ │ │ │ │ │ │ │15159卷二P245 │ │ ├────────┼──────┼─────┼─────┼────┼───┼───────┼─────────┤ │ │⑸匯港→成倡 │990928 │PU00000000│銅板 │10,770 │251 │2,838,434 │院卷10-P70 │ ├─┼────────┼──────┼─────┼─────┼────┼───┼───────┼─────────┤ │9 │⑴大山→百榮 │991013 │PX00000000│電解銅板 │10,000 │253.5 │2,661.750 │院卷9-P158 │ │ ├────────┼──────┼─────┼─────┼────┼───┼───────┼─────────┤ │ │⑵大山→百榮 │991013 │PX00000000│電解銅板 │10,000 │224.5 │2,567,250 │院卷9-P158 │ │ ├────────┼──────┼─────┼─────┼────┼───┼───────┼─────────┤ │ │⑶百榮→友豊 │991015 │PU00000000│銅板 │10,000 │245 │2,572,500 │附表二㈠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3 │ │ ├────────┼──────┼─────┼─────┼────┼───┼───────┼─────────┤ │ │⑷百榮→友豊 │991015 │PU00000000│銅板 │10,000 │254.5 │2,672,250 │附表二㈠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3 │ │ ├────────┼──────┼─────┼─────┼────┼───┼───────┼─────────┤ │ │⑸友豊→匯港 │991015 │PU00000000│銅板 │10,000 │247.5 │2,598,750 │附表二㈠編號6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5 │ │ │ │ │ │ │ │ │ │院卷3-P13之1、院卷│ │ │ │ │ │ │ │ │ │5-P3 │ │ ├────────┼──────┼─────┼─────┼────┼───┼───────┼─────────┤ │ │⑹友豊→匯港 │991016 │PU00000000│銅板 │10,000 │258.5 │2,714,250 │附表二㈠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5 │ │ │ │ │ │ │ │ │ │院卷3-P18、院卷5-P│ │ │ │ │ │ │ │ │ │3 │ │ ├────────┼──────┼─────┼─────┼────┼───┼───────┼─────────┤ │ │⑺匯港→成倡 │991018 │PU00000000│銅板 │20,000 │259 │5,439,000 │院卷10-P68 │ │ │ │ │ │ │ │ │ │院卷3-P21、院卷5-P│ │ │ │ │ │ │ │ │ │7 │ ├─┼────────┼──────┼─────┼─────┼────┼───┼───────┼─────────┤ │10│⑴凱昇→京郝 │990928 │PU00000000│廢銅線 │4,920 │244.5 │1,263,087 │院卷8-P17 │ │ ├────────┼──────┼─────┼─────┼────┼───┼───────┼─────────┤ │ │⑵京郝→原柏 │990929 │PU00000000│廢銅線 │4,920 │246.5 │1,273,419 │附表一㈠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9 │ │ ├────────┼──────┼─────┼─────┴────┴───┼───────┼─────────┤ │ │⑶原柏→振裕 │9909 │PU00000000│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1,276,002 │財政部原柏99年進銷│ │ │ │ │ │ │ │項調檔資料:院卷8 │ │ │ │ │ │ │ │-P79 │ │ │ │ │ │ │ │(未據起訴) │ ├─┼────────┼──────┼─────┼──────────────┼───────┼─────────┤ │11│⑴成倡→京郝 │9904 │LU00000000│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1,407,000 │財政部調檔資料:10│ │ │ │ │ │ │ │0偵15159號卷六P91 │ │ ├────────┼──────┼─────┼─────┬────┬───┼───────┼─────────┤ │ │⑵京郝→兆光 │990429 │LU00000000│鎳 │1,000 │1,380 │1,449,000 │附表一㈠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5 │ │ ├────────┼──────┼─────┼─────┼────┼───┼───────┼─────────┤ │ │⑶兆光→惠豐 │990429 │LU00000000│鎳 │1,000 │1,580 │1,659,000 │財政部兆光99年進銷│ │ │ │ │ │ │ │ │ │項調檔資料:院卷5 │ │ │ │ │ │ │ │ │ │-P19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12│⑴凱昇→京郝 │990503 │MU00000000│麻花紅面銅│5,015 │239 │1,258,514 │院卷8-P13 │ │ ├────────┼──────┼─────┼─────┼────┼───┼───────┼─────────┤ │ │⑵京郝→兆光 │990503 │MU00000000│麻花紅面銅│5,015 │239.5 │1,261,150 │附表一㈠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32 │ │ ├────────┼──────┼─────┼─────┴────┴───┼───────┼─────────┤ │ │⑶兆光→振裕 │9905 │MU00000000│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1,263,780 │財政部兆光99年進銷│ │ │ │ │ │ │ │項調檔資料:院卷5 │ │ │ │ │ │ │ │-P19,買賣合約書:│ │ │ │ │ │ │ │100偵15159號卷二第│ │ │ │ │ │ │ │257頁 │ │ │ │ │ │ │ │(未據起訴) │ └─┴────────┴──────┴─────┴──────────────┴───────┴─────────┘ 附表四: ┌─┬────────┬──────┬─────┬─────┬────┬───┬───────┬─────────┐ │編│出/進貨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出/進貨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號│ │ │ │ │ │ │(含稅) ├─────────┤ │ │ │ │ │ │ │ │ │發票出處 │ ├─┼────────┼──────┼─────┼─────┼────┼───┼───────┼─────────┤ │1 │⑴友豊→京郝 │990802 │NU00000000│鐵板 │28,624KG│25 │1,370,044 │附表一㈡編號9 │ │ │ │ │ │角鐵 │26,782KG│22 │ │附表二㈠編號10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7 │ │ ├────────┼──────┼─────┼─────┼────┼───┼───────┼─────────┤ │ │⑵京郝→原柏 │990802 │NU00000000│鐵板 │28,624KG│26 │1,414,160 │附表一㈠編號6 │ │ │ │ │ │角鐵 │26,782KG│22.5 │ ├─────────┤ │ │ │ │ │ │ │ │ │院卷4-P30 │ │ ├────────┼──────┼─────┼─────┼────┼───┼───────┼─────────┤ │ │⑶原柏→武營 │990803 │NU00000000│鐵板 │28,624KG│27 │1,458,276 │附表二㈡編號5 │ │ │ │ │ │角鐵 │26,782KG│23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9 │ ├─┼────────┼──────┼─────┼─────┼────┼───┼───────┼─────────┤ │2 │⑴友豊→京郝 │990806 │NU00000000│鐵板 │24,000KG│25 │1,138,200 │附表一㈡編號10 │ │ │ │ │ │角鐵 │22,000KG│22 │ │附表二㈠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7 │ │ ├────────┼──────┼─────┼─────┼────┼───┼───────┼─────────┤ │ │⑵京郝→原柏 │990809 │NU00000000│鐵板 │24,000KG│23 │1,041,600 │附表一㈠編號7 │ │ │ │ │ │角鐵 │22,000KG│20 │ ├─────────┤ │ │ │ │ │ │ │ │ │院卷4-P31 │ │ ├────────┼──────┼─────┼─────┼────┼───┼───────┼─────────┤ │ │⑶原柏→武營 │990812 │NU00000000│鐵板 │24,000KG│26.55 │1,189,503 │附表二㈡編號6 │ │ │ │ │ │角鐵 │22,000KG│22.53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20 │ └─┴────────┴──────┴─────┴─────┴────┴───┴───────┴─────────┘ 附表五: ┌─┬────────┬──────┬─────┬────────┬────┬───┬───────┬─────────┐ │編│出/進貨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出/進貨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號│ │ │ │ │ │ │(含稅) ├─────────┤ │ │ │ │ │ │ │ │ │發票出處 │ ├─┼────────┼──────┼─────┼────────┼────┼───┼───────┼─────────┤ │1 │⑴傳說有間→兆光│991122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108,000 │27 │3,061,800 │財政部兆光99年進銷│ │ │ │ │ │ │ │ │ │項調檔資料:院卷5-│ │ │ │ │ │ │ │ │ │P19,院卷18-P181 │ │ ├────────┼──────┼─────┼────────┼────┼───┼───────┼─────────┤ │ │⑵兆光→京郝 │991123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108,000 │27.5 │3,118,500 │附表一㈡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3 │ │ ├────────┼──────┼─────┼────────┼────┼───┼───────┼─────────┤ │ │⑶京郝→源照 │991126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108,000 │28 │3,175,200 │附表一㈠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3-P70 │ │ ├────────┼──────┼─────┼────────┼────┼───┼───────┼─────────┤ │ │⑷源照→歐蕾 │991129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108,000 │30 │3,402000 │院卷14-P100 │ │ │ │ │ │ │ │ │ │ │ ├─┼────────┼──────┼─────┼────────┴────┴───┼───────┼─────────┤ │2 │⑴傳說有間→兆光│9911 │QU00000000│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676,725 │財政部兆光99年進銷│ │ │ │ │ │ │ │項調檔資料:院卷5-│ │ │ │ │ │ │ │P19 │ │ ├────────┼──────┼─────┼────────┬────┬───┼───────┼─────────┤ │ │⑵兆光→京郝 │991124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25,780 │25.5 │690,260 │附表一㈡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3 │ │ ├────────┼──────┼─────┼────────┼────┼───┼───────┼─────────┤ │ │⑶京郝→源照 │991201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25,780 │26 │703,794 │附表一㈠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 │院卷3-P70 │ │ ├────────┼──────┼─────┼────────┼────┼───┼───────┼─────────┤ │ │⑷源照→國精化工│991201 │QU00000000│DEG(二乙二醇) │15,699 │31 │511,002 │院卷13-P172 │ │ │ │991202 │QU00000000│ │10,081 │ │328,137 │ │ ├─┼────────┼──────┼─────┼────────┼────┴───┼───────┼─────────┤ │3 │⑴綠能→京郝 │990806 │NU00000000│景觀材料 │一批 │130,933 │附表一㈡編號3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4 │ │ ├────────┼──────┼─────┼────────┼────────┼───────┼─────────┤ │ │⑵京郝→艾格林 │991117 │QU00000000│景觀材料 │一批 │130,933 │附表一㈠編號3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6、100偵 │ │ │ │ │ │ │ │ │15159號卷六P27 │ │ ├────────┼──────┼─────┼────────┼────────┼───────┼─────────┤ │ │⑶綠能→京郝 │990806 │NU00000000│固定資產 │一批 │396,664 │附表一㈡編號4 │ │ │ │ │ │ │ │ ├─────────┤ │ │ │ │ │ │ │ │院卷4-P24、P156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