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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欽賢徐安傑陳川傑

  • 被告
    葉芫豪(原名:葉晉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芫豪 (原名:葉晉賓)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7、6668、7542、82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0、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芫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葡萄糖壹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芫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台84線接近臺南市玉井區之路旁,將海洛因磨碎,加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某時,在臺南 市永康區大武街某電子遊藝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點燃吸食器後,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聯絡時間,各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記載之行動電話,與江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因1包至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並向江建勳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之價金,共計販賣海洛因給江建勳6次。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與鄭博仁談妥 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因1包至附表 一編號七之地點,販賣海洛因與鄭博仁,並向鄭博仁收取附表一編號七所列之價金,而販賣海洛因給鄭博仁1次。 二、嗣於102年5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葉芫豪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葉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知本件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江建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江建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江建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博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經查:1、①證人鄭博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2年4月30日16時許,撥打葉晉賓(即被告葉芫豪之原名,以下稱葉芫豪)0000000000電話連絡,在玉井區中山路客滿超商後方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錢是新臺幣(下同)1千元,當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除我與葉芫豪2人,無其他人在場,是我自己獨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五卷第228頁)。②證人鄭博 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2年4月30日是我錢不夠,所以撥打葉芫豪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葉芫豪一起出資去臺南市楠西區附近買海洛因,是我下車跟藥頭購買海洛因,葉芫豪在車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③是以證人鄭博仁對於102年4月30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2、本院審酌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是在偵查室製作筆錄,當時該偵查室的人進進出出,警察有同步錄音,沒有刑求我,沒有人逼我一定要作怎麼樣陳述,警詢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顯見證人鄭博仁警詢時,並未遭不法取供,是其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有無於102年4月30日販賣海洛因與鄭博仁,除證人鄭博仁在場外,別無他人,是證人鄭博仁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該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鄭博仁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芫豪不諱言有事實欄一㈠、㈡、㈢①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㈢②販賣海洛因與鄭博仁之行為,辯稱:我於102年4月30日有跟鄭博仁見面,但是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鄭博仁,警局及偵訊時會承認賣海洛因給鄭博仁,是因為我想要交保回去幫家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辯護人此部分則以:由證人鄭博仁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係因鄭博仁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合資,由被告陪同購買海洛因,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要件顯不相當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偵一卷第29頁),復扣得附表三編號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佐。 二、前揭事實欄一㈢①即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部分,除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核與證人江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門號於該聯絡時間與江建勳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許可書各1份附卷卷足稽(見警五卷第1頁至第2頁、警三卷第34頁至第46頁),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一、五、六之葡萄糖1包、行動電話2支在案可查。三、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㈢②販賣海洛因與鄭博仁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辨,惟: ㈠、證人鄭博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2年4月30日16時許,撥打葉芫豪0000000000電話連絡,在玉井區中山路客滿超商後方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錢是1千元,當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除我與葉芫豪2人,無其他人在場,是我自己獨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五卷第228頁)。其於偵訊時 亦結證稱:今年4月底下午,在客滿超商後面跟葉芫豪買過1千元海洛因等情(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問其有無於102年4月24日透過江建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證人鄭博仁俱稱:我要向葉芫豪購買毒品,請綽號「拐拐」幫我聯絡,並與葉芫豪約在玉井國中購買毒品,但葉芫豪放我鴿子沒有赴約之意旨(見警五卷第228頁、偵二卷第66頁反面)。衡 情,證人鄭博仁若存心誣陷被告,實不必區分102年4月24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而102年4月30日確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大可表明2次均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益徵證人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採信。㈡、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2年4月30日有賣給鄭博仁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且被告於移審至本 院時,亦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是鄭博仁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約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這次交易我有拿到錢,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鄭博仁前揭證述內容一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想要交保回去幫家人工作,才會在警局與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賣給鄭博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未獲具保停止羈押之利益,嗣移審至本院訊問被告時,亦有辯護人在場,同時被告也有承認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難 認被告有坦承犯行以換取交保之動機,是以被告該辯解為卸責之詞。 ㈢、另證人鄭博仁於本院所謂:102年4月30日是我錢不夠,所以撥打葉芫豪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葉芫豪一起出資去臺南市楠西區附近買海洛因,是我下車跟藥頭購買海洛因,葉芫豪在車上云云,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鄭博仁前揭所言,不但與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迥異外,再對照下列被告表示是幫助鄭博仁購買海洛因之歷次供述: ①、被告於102年5月9日偵訊時,供稱:是鄭博仁拜託我跟他一 起去買海洛因,因為藥頭他不認識,我跟他一起去,到現場鄭博仁拿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藥頭,藥頭在車旁,我跟鄭博仁在車上,我坐在駕駛座,藥頭直接把海洛因交給鄭博仁等詞(見偵一第12頁反面)。 ②、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本院羈押庭時,陳稱:是鄭博仁打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跟他去拿海洛因,我就跟他去找一個綽號「阿偉」拿海洛因,鄭傳仁有跟綽號「阿偉」買了1千元海洛因,在臺南市永康區那邊買的毒品等語(見聲 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③、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附表一編號7,我是 跟鄭博仁一起去向藥頭拿,那天我與鄭博仁一起開車去買的,是鄭博仁打電話邀我出去,問我有沒有一點海洛因給他施用,但是我當時身上沒有藥,我們就約在玉井7-11碰面,因為我的車子沒有油,他就拜託我帶他去跟藥頭買,我就開他的車去東山區南勢里藥頭家找藥頭何軍周,是鄭博仁自己跟何軍周交易,交易完我們就開車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與藥頭交易,或購毒地點等節,供述前、後明顯不同,甚至與證人鄭博仁前揭所謂至楠西區附近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有異,倘是被告受託與鄭博仁合資購毒,豈會有如此多版本,益徵證人鄭博仁於本院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信實。 四、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買海洛因後加糖稀釋,再賣給江建勳,我用1千元買1包進來,加糖可以賣到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為附表一所示販賣行為時,係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見警一卷第1頁)之經濟能力,復與江建勳、鄭博仁非有特殊情 誼,堪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參諸上情,足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①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事實欄一㈢②未販賣海洛因與鄭博仁乙節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葉芫豪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 實欄一㈢7次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①被告於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7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7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②又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於偵訊時供出毒品源自何軍周,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因而查獲何軍周有販毒事證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0日南檢玲於103偵347字第15707號函、聲請調查證 據狀、檢察官簽呈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之上游何軍周,故除事實欄一㈡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源自何軍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其餘被告涉犯之前揭各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或鄭博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然考量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不多,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且販賣之對象僅江建勳、鄭博仁2人,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處以該罪減輕後之最輕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共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3種之減輕事由,故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突顯出其多重毒癮,且先前曾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4月,因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可查,卻不知珍 惜,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量刑 實不宜輕於上揭判決。再者,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性,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被告仍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鄭博仁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實可非議;另被告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外,亦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佳;復衡以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①犯行,而否認事實欄一㈢②部分,兩者犯後態度有異,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有別,均應予不同評價,末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家幫忙種水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江建勳、鄭博仁2人,且犯罪時間均在102年4月至5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8千元,獲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送驗,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 驗後淨重0.0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129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4頁);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 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應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添加於海洛 因內增加重量以販賣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見本院卷二第47頁),係預備添加於 海洛因內以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三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屬實(見警一卷第2頁),故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 ㈢、扣得附表三編號五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向綽號阿偉索取使用;附表三編號六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名義申請,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見警一卷 第4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分別利用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與江建勳聯絡並販賣海洛因,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 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三、販毒所得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或鄭博仁之所得 共計8千元,雖皆未扣案,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四之殘渣袋2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時、地,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任職之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雖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江建勳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然由被告與江建勳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35頁)可知,江建勳係欲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亦係持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話與江建勳聯繫,另證人江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4月12日是到被告公司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是以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 誤認,惟此乃同一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附表一編號二販賣地點為「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門口」,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葉芫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江建勳之部分: ┌──┬──────┬──────┬───────────┬─────┐ │編號│ 聯絡時間 │ 販毒地點 │ 販 毒 方 式 │ 販賣金額 │ ├──┼──────┼──────┼───────────┼─────┤ │ 一 │102年4月11日│南部第二高速│葉芫豪於左列時間,持其│1,500元 │ │ │14時26分05秒│公路善化交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同日14時33│道附近 │行動電話,與江建勳聯繫│ │ │ │分59秒 │ │,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 │ │ │ │ │因1包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與江建勳,並向江│ │ │ │ │ │建勳收取右列金額之價金│ │ │ │ │ │。 │ │ ├──┼──────┼──────┼───────────┼─────┤ │ 二 │102年4月12日│臺南市安定區│葉芫豪於左列時間,持左│1,000元 │ │ │19時5分44秒 │奇美材料科技│揭公司申辦之門號097263│ │ │ │、同日19時13│股份有限公司│2308號行動電話,與江建│ │ │ │分12秒、同日│廠房門口(起│勳聯繫,談妥購買海洛因│ │ │ │19時14分59秒│訴書附表一編│事宜後,旋持加入葡萄糖│ │ │ │、同日19時20│號二誤載為臺│之海洛因1包至左列地點 │ │ │ │分7秒 │南市玉井區中│,交付海洛因與江建勳,│ │ │ │ │正路240號) │並向江建勳收取右列金額│ │ │ │ │ │之價金。 │ │ ├──┼──────┼──────┼───────────┼─────┤ │ 三 │102年4月14日│臺南市玉井區│葉芫豪於左列時間,持其│1,000元 │ │ │21時58分49秒│中正路240號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江建勳聯繫│ │ │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 │ │ │ │ │因1包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與江建勳,並向江│ │ │ │ │ │建勳收取右列金額之價金│ │ │ │ │ │。 │ │ ├──┼──────┼──────┼───────────┼─────┤ │ 四 │102年4月15日│臺南市玉井區│葉芫豪於左列時間,持其│1,000元 │ │ │16時27分25秒│中正路240號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江建勳聯繫│ │ │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 │ │ │ │ │因1包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與江建勳,並向江│ │ │ │ │ │建勳收取右列金額之價金│ │ │ │ │ │。 │ │ ├──┼──────┼──────┼───────────┼─────┤ │ 五 │102年4月19日│臺南市玉井區│葉芫豪於左列時間,持其│1,500元 │ │ │12時5分47秒 │中正路240號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同日12時15│ │行動電話,與江建勳聯繫│ │ │ │分24秒、同日│ │,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12時16分14秒│ │,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 │ │ │ │ │因1包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與江建勳,並向江│ │ │ │ │ │建勳收取右列金額之價金│ │ │ │ │ │。 │ │ ├──┼──────┼──────┼───────────┼─────┤ │ 六 │102年4月24日│臺南市玉井區│葉芫豪於左列時間,持其│1,000元 │ │ │13時17分45秒│中正路240號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江建勳聯繫│ │ │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旋持加入葡萄糖之海洛│ │ │ │ │ │因1包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海洛因與江建勳,並向江│ │ │ │ │ │建勳收取右列金額之價金│ │ │ │ │ │。 │ │ ├──┼──────┼──────┼───────────┼─────┤ │ 七 │102年4月30日│臺南市玉井區│葉芫豪於左列時間,與鄭│1,000元 │ │ │某時 │中山路「客滿│博仁聯繫,談妥購買海洛│ │ │ │ │超市」後面 │因事宜後,旋持加入葡萄│ │ │ │ │ │糖之海洛因1包至左列地 │ │ │ │ │ │點,交付海洛因與鄭博仁│ │ │ │ │ │,並向鄭博仁收取右列金│ │ │ │ │ │額之價金。 │ │ └──┴──────┴──────┴───────────┴─────┘ 【附表二】被告葉芫豪涉犯全部事實之主文: ┌──┬─────────┬─────────────┬─────────┐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減 輕 事 由 │ ├──┼─────────┼─────────────┼─────────┤ │ 一 │事實欄一㈠ │葉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捌月。 │17條第1項 │ │ │海洛因部分)。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葉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無 │ │ │(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 │ │ │。 │參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 │ │ │壹組沒收之。 │ │ ├──┼─────────┼─────────────┼─────────┤ │ 三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一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AS│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500元海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江建勳部分)│號○○○○○○○○○○號晶│ 17條第2項 │ │ │。 │片卡壹張)、葡萄糖壹包,均│③刑法第59條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二 │期徒刑參年,扣案葡萄糖壹包│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000元海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江建勳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 17條第2項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③刑法第59條 │ │ │ │產抵償之。 │ │ ├──┼─────────┼─────────────┼─────────┤ │ 五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三 │期徒刑參年,扣案之ASUS│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000元海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江建勳部分)│九八七四八七八六二號晶片卡│ 17條第2項 │ │ │。 │壹張)、葡萄糖壹包,均沒收│③刑法第59條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六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四 │期徒刑參年,扣案之ASUS│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000元海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江建勳部分)│九八七四八七八六二號晶片卡│ 17條第2項 │ │ │。 │壹張)、葡萄糖壹包,均沒收│③刑法第59條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七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五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AS│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500元海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江建勳部分)│號○○○○○○○○○○號晶│ 17條第2項 │ │ │。 │片卡壹張)、葡萄糖壹包,均│③刑法第59條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八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六 │期徒刑參年,扣案之SAMS│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000元海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江建勳部分)│門號○○○○○○○○○○晶│ 17條第2項 │ │ │ │片卡壹張)、葡萄糖壹包,均│③刑法第59條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九 │事實欄一㈢①之附表│葉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編號七 │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葡萄糖壹│ 17條第1項 │ │ │(即販賣1,000元海 │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洛因與鄭博仁部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17條第2項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③刑法第59條 │ │ │ │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2年5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 │142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所有人 │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 一 │葡萄糖1包。 │被告葉芫豪所有。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1、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故│ │ │包。 │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0.044│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 │ │ │ 公克,有濫用藥物成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 │ │ 檢驗鑑定書1份可查(見│宣告沒收銷燬。 │ │ │ │ 偵一卷第24頁)。 │ │ │ │ │2、被告葉芫豪所有。 │ │ ├──┼───────┼────────────┼───────────┤ │ 三 │吸食器1組。 │被告葉芫豪所有。 │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2款、第3項,於 │ │ │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 │ │ │ │下沒收。 │ ├──┼───────┼────────────┼───────────┤ │ 四 │殘渣袋2個。 │被告葉芫豪所有。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 │ 五 │ASUS廠牌行動電│被告葉芫豪所有。 │是。被告係利用該行動電│ │ │話1支(含門號 │ │話及門號與江建勳聯絡附│ │ │0000000000之晶│ │表一編號一、三、四、五│ │ │片卡1張)。 │ │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係│ │ │ │ │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 │ │ │ │ │名項下沒收之。 │ ├──┼───────┼────────────┼───────────┤ │ 六 │SAMSUNG廠牌行 │被告葉芫豪所有。 │是。被告係利用該行動電│ │ │動電話1支(含 │ │話及門號與江建勳聯絡附│ │ │門號0000000000│ │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 │ │之晶片卡1張) │ │因行為,係供該犯罪所用│ │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 │ │於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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