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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威龍鄭雅文余玟慧

  • 被告
    郭峯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峯揚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峯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峯揚係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輝公司)、及品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品公司)之代表人,因公司業務方面需要定期出差至大陸、美國(近年約每1至2月出國1次),進行談生意、接訂單,若未 出境將對公司生意產生影響,因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係代工管理,客戶交付客製化圖面後,由公司開模、生產,若客戶沒有親自和聲請人見面,就不太敢把訂單交給聲請人。另聲請人在臺灣有大部分之資產,父母年邁,需要聲請人照顧陪伴,聲請人之兄姊亦均在臺灣,聲請人不會放棄所有親人跑掉;且聲請人的工作事業、廠商資源均在臺灣,不可能中途放棄,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 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 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以南檢玲德102他1521字第21786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上述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情,有上開函文、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遭查獲後,在偵查、本案準備及審理期間,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對於本案復均坦認犯行,未有逃避卸責之態度,參以聲請人在臺灣確有擔任佳輝公司、及品公司之代表人,且佳輝公司自97年起至101年間, 均有營業收入,於10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達25,096,359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佳輝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輝公司97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品公司設立 登記表、產品得獎、說明相關資料及聲請人英文履歷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另聲請人之父郭炳輝今年已72歲,患有前壁心肌梗塞並心衰竭之病症,聲請人之母李佳美今年已70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等節,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實際住居於臺灣,個人生活、工作之重心亦留於此,於臺灣所經營之公司亦有實際從事營運並具有相當之資產,並有年邁患病之父母需要扶養,而聲請人所犯本案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同時併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尚非惡性重大之犯行,衡情聲請人棄其個人於臺灣所有之身家財產、努力經營公司之成果、以及年邁患病之父母於不顧,出境後為規避審判、執行而自此潛逃在外拒不返國之可能性甚低。參以聲請人本件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15萬元,及綜合考量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將來可能所受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及行動自由之人權,認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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