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鄧希賢、高如宜、張玉萱
- 被告蔡明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部分及竊盜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楊炳勳、賴登福、羅明正分別為台南縣大內鄉公所鄉長、民政課長及村幹事(以上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負責辦理該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下稱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楊炳勳為使該工程由被告蔡明哲承作,乃與蔡明哲共同基於間接圖利之犯意聯絡,以迂迴曲折之方法,先指示承辦人羅明正以限郵購標單之方式,俾得知領標人之身分,以便進行圍標;並公告廠商應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領標。楊炳勳於領標期間指示羅某及被告賴登福,故意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郵購領標廠商名單、住址等文書洩露予楊金池轉交蔡某,使蔡某得以夥同楊金池以每件標單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領標廠商謝清祥、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董義廣、王俊傑、吳榮清、賴泰文、王英鐘、吳清泉及李明慧等人買回標單共計十五件(即所謂「搓圓仔湯」)。蔡明哲則允於事後給付楊金池酬勞,並於日後楊炳勳競選公職時提供金錢贊助。惟蔡明哲因未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乃向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負責人楊榮宗、佳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振隆,弘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進發、建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憲宗等人借取各該公司牌照,而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開標時,因上述標單均已為蔡某所控制,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此圍標犯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罪另經本院免訴判決確定),乃由蔡某利用借得之森榮公司牌照,以僅 低於底價十二萬元之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因認被告蔡明哲與楊炳勳、楊憲宗、賴登福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嫌。 二、掩埋場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開工,工程施工期間,楊憲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大內鄉公所秘書)、楊憲文兄弟,與實際承包商蔡明哲及其工地主任蔡慶彬(楊憲宗、楊憲文及蔡慶彬三人另經判決確定)明知工程現場之預留土方,依合約書圖說第一張證明第十二項規定『施工時整地多餘之土石方不得運出工地,以為日後掩埋垃圾覆土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楊憲宗、楊憲文指揮不具不法犯意聯絡之『國富砂石有 限公司』砂石車司機楊吉村、楊元德及葉志銘,分別駕駛 車號00-000、IN-477及IY-905號砂石車,陸續前往工地現 場,由被告蔡明哲、蔡慶彬指揮工程現場之挖土機協助盜 載土方,並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單價,販售予棨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興南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上廠及吉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善化廠,得款合計590,320元(吉鵬公司 400,000 元、興南公司104, 280、棨驊公司86,040元), 嗣為大內鄉代表會追查,負責該工程設計之『上鼎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偽稱係因『大雨沖刷、風力搬運』等大自 然因素(該期間根本未遇大風雨)造成土方流失而短少函 覆大內鄉公所,嗣因該所技士許土城堅持,該公所於工程 尾款中就顧問公司計算短少之土方數量3643平方公尺,扣 除235,920 元。嗣因執法單位追查,楊憲文始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以郵政匯票面額291,440元函寄大內鄉公所以賠償上揭土石之損失。 三、因認被告蔡明哲與同案被告楊炳勳、賴登福、羅明正、楊金池等四人對大內鄉垃圾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所為之違法行為,共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另被告蔡明哲與同案被告楊憲宗、楊憲文、蔡慶彬等至前揭工地盜賣土方之行為,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其陳述「無瑕疵」且與「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更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哲涉犯與楊炳勳、楊憲宗、賴登福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其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炳勳為圖被告蔡明哲日後給予其競選時之金錢支助,遂於掩埋場工程招標時,指使承辦標案之同案被告羅明正、賴登福以限郵購標單之方式,俾得知領標人之身分,以便進行圍標及將領標廠商名單、住址等文書洩露予同案被告楊金池轉交被告,使被告蔡明哲得以每件標單三萬元之代價,向領標廠商謝清祥、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董義廣、王俊傑、吳榮清、賴泰文、王英鐘、吳清泉及李明慧等人買回標單共計十五件(即所謂「搓圓仔湯」),事後再以借牌圍標之方示,而實際標得該工程,為主要依據。 ㈢、惟查同案被告楊炳勳、賴登福二人,就本件涉犯圖利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就楊炳勳、賴登福二人以: 1、據羅明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工程之招標領標,經鄉長楊炳勳指示,限制廠商只能郵購方式領標,本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公告領標」(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七頁)。被告楊炳勳對裁決以郵購方式領標,固不否認,惟以郵購領標乃工程投標程序中法定方式投標之一種,伊曾徵詢主計、建設課等單位,認親自領標或郵購領標可任選一種辦理,伊認郵購領標比較省事,且承辦人員不須整日在辦公室等候,故採郵購領標之方式等語置辯,按郵購領標既為法定方式之一,此決定應屬其行政裁量權之合法範疇,並無違法,公訴人認被告楊炳勳裁決以郵購領標係為便於廠商圍標一節,尚屬無據。 2、羅明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又稱:「因該工程招標、領標期間,大內鄉代表楊金池即常前來公所向我了解有那些廠商郵購標函,起初我不願透露領標名單給他,但楊金池卻表示這是鄉長楊炳勳交待的,我乃轉向鄉長室當面詢問鄉長楊炳勳可否透露領標商名單給楊金池,鄉長楊炳勳卻指示我將領標廠商名單提供給楊金池,並表示這件事千萬要保密,不能向外透露,...我因鄉長楊炳勳已指示提供廠商名單給楊金池,所以楊金池前來時,我乃將當日郵購函之廠商名單洩露給楊金池」、嗣又改稱:「我當初會洩露並提供領標廠商名單給楊金池,完全係因鄉長楊炳勳及課長賴登福之指示::」(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卻稱:「本工程公告領標前,楊炳勳即透過甫卸任之民政課長阮金川向我表示,日後該工程領標期間,鄉長楊炳勳要求我洩露領標廠商名單予楊炳勳::」(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一一0頁)。所供何人指示其洩露領標廠商名單,初則稱是鄉長楊炳勳指示,繼又稱是鄉長楊炳勳及課長賴登福二人之指示,再則稱係鄉長楊炳勳透過甫卸任之民政課長阮金川之指示,前後所供不符,且初則供稱:領標期間,楊金池要了解那些廠商郵購標函伊不肯,經請示鄉長才給,嗣又稱:鄉長出國前即指示前任民政課長阮金川叫伊配合。按若羅明正早受指示,即無所謂事後請示,若係事後請示,並無事前指示,其理甚明,其所述顯有重大之瑕疵與矛盾,況證人阮金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絕未交代羅明正洩露領標廠商名單之情事(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3、羅明正於調查站調查站又供:「楊金池前來鄉公所找我,並表示這是鄉長楊炳勳交待的,要求我將領標廠商名單提供給他,我起初不同意,直到楊炳勳十八日回國,並於當日或隔日楊炳勳前往鄉公所上班時,我當面向鄉長楊炳勳詢問,是否要透露領標廠商名單予楊金池,楊炳勳答稱,要我全力配合楊金池」(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一一一頁),依羅明正所述詢問鄉長楊炳勳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但其在調查站初訊時卻供稱:「鄉長楊炳勳指示我將領標廠商之名單提供給楊金池,...後來在公告領標期間,...楊金池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均會前來鄉公所,我因鄉長楊炳勳有指示,乃將當日郵購標函之廠商名單洩露給楊金池」(詳同卷第八頁),則指鄉長楊炳勳指示其洩露領標單時間在公告領標之前。至原審審理時復稱:「以前鄉長就有交待過,當時找不到鄉長,等鄉長出國回來後,我馬上去請示他」(詳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其前後所指鄉長楊炳勳指示其洩露領標單之時間,亦不相同。 4、查被告楊炳勳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晚六時返抵中正機場,有護照及華信航空公司證明書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審判筆錄前第六、七頁),而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星期六,隔日為星期日。依共同被告楊金池於調查局時訊問、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該工程公告一、二天,蔡明哲即打電話給我,要我設法向公所承辦人取得函購領標廠商名稱及地址並表示該工程其有意承攬...」、「..我即到公所找該工程之承辦人羅明正要求渠按日提供函購領標廠商名稱、地址予我..我在取得該資料後亦會於當日親自拿到六甲鄉龜仔港蔡明哲住處交付予蔡明哲」。又稱:「羅明正提供廠商資料給我,是否經過鄉長同意,我不清楚」:「羅明正在鄉長室交資料給我,鄉長並不在場」、「羅明正將資料給我,鄉長並不知道」各等語(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及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一頁),顯見羅明正洩露領標廠商給楊金池,係在鄉長楊炳勳出國期間,鄉長楊炳勳並不知情。且羅明正所供與楊金池所述,又相互矛盾,從而羅明正之所謂「請示鄉長」或「鄉長指示」乙節,顯非真實。 5、被告楊金池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沒有經手交付賄款予楊炳勳等人,工程由蔡明哲順利取得後,即曾向楊炳勳詢問:你總共拿到多少好處?楊炳勳答說沒有,僅表示蔡明哲答應以後楊炳勳選鄉長或其他選舉時,會全力以金錢支援為他助選」云云(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一0七頁),但楊金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卻堅決否認,並稱:因調查站通知伊去做筆錄,始前往質問鄉長楊炳勳,是否拿人家很多錢?楊炳勳答稱:「你被鬼打到,我何時拿人家錢」,伊接著說:以後選舉人家會幫你出錢。以上全句均為伊之陳述,不知調查站承辦人何以分為二段,且與伊之原意不符(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前後供詞既不一致,況楊炳勳競選連任鄉長尚有二、三年之久,其中又無明確提及助選金額若干,殊悖常情。 6、被告楊金池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調查站暨檢察官訊問時雖又稱:公告領標前,鄉長有打電話叫我去鄉長室,他說要出國,假如蔡明哲要我幫忙做事,請要我盡力配合,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稱:當時被收押,心理惶恐,當時只說蔡明哲有事要伊幫忙,沒有說到工程,實際上鄉長沒有指示羅明正,況被告楊金池於調查站初供時亦僅稱:伊只要求該工程承辦人羅明正提供函購領標廠商,至羅明正有無將所提供之函購領標廠商資料,經過鄉長同意伊不清楚,伊未引介蔡明哲與鄉長共商該工程相關事情(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上情,並稱:伊直接找羅明正,沒有找鄉長(詳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楊炳勳又堅決否認上情,參以羅明正於調查站訊問時稱:「該工程招標領標期間,大內鄉民代表楊金池前來公所向我了解有那些廠商郵購標函,起先我不願透露領標廠商給他::我乃轉向鄉長室當面詢問鄉長::」,益證被告楊金池所供不實,此外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楊金池所述屬實,亦難執此為被告楊炳勳不利之認定。 7、至賴登福洩密部分,雖羅明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剛好有一次我離開座位,當日廠商郵購之函件,由收發轉交我的直屬民政課長賴登福代收,而我回來座位時,已看到課長賴登福將這些領標廠商名單持往鄉長室交給楊金池看,而當時楊炳勳也在場,賴登福提供洩露給楊金池後,再將該些函件交還給我」、楊金池亦稱:「有關大內鄉公所人員洩露提供領商之名單給我,除羅明正外,尚有民課長賴登福也曾經有一次在領標期間,將該日領標廠之郵購函件資料,持往鄉長室交付洩露給我抄錄」、「有一次,在鄉長室他拿給我有二張標單要我抄(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八頁、第一0五頁、一二三頁),經查被告賴登福代收標函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且代收之標函為三件,此有臺南縣大內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所人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及收文簿影本可按(附於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若被告賴登福果真擬洩露領標廠商給楊金池,豈會收受三件,僅交二件,已與常情不符,況鄉長楊炳勳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始抵中正機場,深夜才回家中,已如前述,則被告賴登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代收之標函時,鄉長楊炳勳尚未回國,甚為明確,顯見羅明正、楊金池所供:「賴登福代領廠商標標單後將領標廠商名單持往鄉長室交給楊金池看,而當時楊炳勳也在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8、楊金池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陳稱:賴登福也曾經有一次在領標期間,將該日領標廠之郵購函件資料,持往鄉長室交付洩露給伊抄錄外,其他歷次訊問均稱:「至於賴登福是否亦曾提供該工程領標廠商資料予我,我已忘記」、「我是找主辦羅明正拿資料,除找羅明正外,沒有找其他人」、「賴登福未交付領標單::在看守所叫我出來問,說我說的不能連接起來,還要補缺::其實民政課長(指賴登福)與我扯不上關係」、「賴登福沒有把領標的資料給我,都是羅明正給我的」(以上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另羅明正雖亦稱:賴登福曾指示伊要配合鄉長楊炳勳將領標廠商資料交付楊金池云云,惟其所述前後矛盾,並有重大瑕疵均如前述,則楊金池、羅明正之陳述,尚不能為賴登福不利之認定。 9、至證人謝清祥、董義廣、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王俊傑、吳榮清、賴泰文、王英鐘、吳清泉及李明慧等人供認或借牌與蔡明哲、或僅屬陪標、或領取之標單被買回云云,惟此應屬楊金池向羅明正拿取領標廠商資料交付蔡明哲後,由蔡明哲與楊金池從事圍標之行為,與被告楊炳勳、賴登福無涉,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羅明正、楊金池之供詞,前後不符,並自相矛盾,均有重大瑕疵不足取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炳勳、賴登福有洩漏領標廠商資料予楊金池之犯行,是其所辯,未洩漏領標廠商資料予楊金池一節,應堪採信。 、又工程預算書之編制,有其一定之原則及格式,舉凡工作費、發包材料費、供給材料費、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管理費等,均有其一定範圍之費率,參與比價之公司以其經驗法則或公開之資料中,將比價金額估算與底價相近應非難事,而工程總金額愈低者,更可縮小其與底價之誤差值,此為事理所當然,是以工程設計承辦人員據以計算工程之最初底價,均係依上級單位頒發規定工程單價計算,而依次推算底價應屬可能。且本件即大內鄉垃圾衛生埋場第一期工程訂定底價流程為:⑴工程係由鄉公所依規定甄選工程顧問公司所編定規劃書,送台南縣環保局轉台灣省環保處審核,經三次修定,才核准補助款,由鄉公所編列八十四會計年度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送台南縣政府備查。⑵工程由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編製工程預算書送台南縣政府環保局轉呈台灣省政府環保處,經召開審查會修定工程預算書核定確實工程款後發回縣環保局轉由大內鄉公所執行發包作業。⑶鄉公所接獲發回之工程預算書後,依發包程序會簽有關單位辦理公告招標,於開標當日由鄉長依台灣省環保處核定之工程款(預計發包金額)按機關首長行政裁量權,核定底價後密封,交由承辦人員帶至開標現場,由工程發包小組依規啟封核標。有臺南縣大內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所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可查(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被告楊炳勳核定底價之過程既無違誤,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洩漏底價行之犯行,況檢察官對本件工程發包,究竟如何圖利?圖利金額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遽憑得標金額與底價相近一節,遽認有圖利之犯行為由,因而為楊炳勳、賴登福為無罪之宣告,嗣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而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此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 ㈣、基此,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楊炳勳、賴登福既難認有圖利被告蔡明哲之犯行,則身為檢察官所指受圖利之對象,更無從論以與楊炳勳、賴登福為圖利之共同正犯。 ㈤、況且,如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者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者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故被告蔡明哲亦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六、洩密罪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蔡明哲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後,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洩密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之移送書,即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二年八月又二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故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一月又十八日。 3、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被訴與楊憲宗、楊憲文、蔡慶彬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上開掩埋場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開工,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身為實際承包商與當時之大內鄉公所秘書即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楊憲宗(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大內鄉公所秘書)及其胞弟楊憲文另工地主任蔡慶彬明知工程現場之預留土方,依合約書圖說第一張證明第十二項規定「施工時整地多餘之土石方不得運出工地,以為日後掩埋垃圾覆土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連續由楊憲宗、楊憲文指揮不知情之「國富砂石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楊吉村、楊元德及葉志銘分別駕駛車號00 ─二七七、IN─四七七及IY─九0五號砂石車,陸續前往工地現場,由蔡明哲、蔡慶彬指揮工程現場之挖土機協助盜載土方,並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單價,出賣予棨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驊公司)、興南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上廠(下稱興南公司)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廠(下稱吉鵬公司)五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嗣為大內鄉代表會追查,負責該工程設計之「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出具係因「大雨沖刷、風力搬運」等大自然因素(該期間根本未遇大風雨)造成土方流失而短少之函,函覆大內鄉公所、嗣因該所技士許土城堅持,該公所於工程尾款中就顧問公司計算短少之土方數量三六四三平方公尺,扣除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嗣因執法單位追查,楊憲文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郵政匯票額二九一四四0元函寄大內鄉公所以賠償上揭土石之損失。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憲宗、楊憲文及蔡慶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同案被告楊憲宗當時固為當時之大內鄉公書秘書而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其職務內容為襄理鄉長處理鄉務,上開土方並非屬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確定,此分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稽,基此,與被告共犯竊取財物之公務員,既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則被告亦更無由涉犯該罪,而係與同案被告楊憲宗共犯普通竊盜罪,核先敘明。 ㈢、再查本件犯罪時間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至五月間,其確切日期不詳,故以五月十五日為準,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㈣、另檢察官與上開洩密案件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之二年八月又二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故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一月又十八日。 八、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亦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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