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洪錦秀、丁水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丁水明 胡瑞男 蘇金柱 歐陽然 曾國成 詹天枝 李武村 邱金衣 李進成 楊和東 王豊村 羅國明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王文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郭雄燢 劉木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伯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胡錦燉 胡明清 李天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蔡阿松 蔡張春耳 歐淑真 楊宗憲 蘇俊榮 楊朝祥 陳金印 陳清吉 陳良玉 林水明 胡梗和 康麗珠 楊紫晴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 字第3、4、6、8、10、14、15、16、17、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秀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已填寫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貳拾柒張、空白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拾玖張、手寫名單玖張、雜記信封壹個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丁水明、胡瑞男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金柱、楊和東、王豊村、李進成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伯雄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文琛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陽然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國明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詹天枝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郭雄燢、劉木川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郭雄燢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劉木川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李武村、邱金衣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武村處有期徒刑肆月,邱金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曾國成、楊朝祥、陳金印、陳清吉、林水明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阿松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蔡張春耳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楊宗憲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蘇俊榮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曾國成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楊朝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陳金印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陳清吉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林水明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陳良玉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胡梗和、胡錦燉、胡明清、李天基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麗珠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楊紫晴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楊文宏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曾國成、歐淑真、蔡張春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錦秀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下簡稱善化區農會)第十六屆總幹事、王豊村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蘇金柱為善化區農會推廣股股長、楊和東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專員、鍾義助前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主任(已退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伯雄曾任善化區農會總幹事、李進成曾任改制前善化鎮鎮民代表、丁水明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里長;胡瑞男曾任改制前善化鎮鎮長。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而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十七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係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展開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展開理、監事及市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並由農會會員先於一○二年三月二日選舉產生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月十二日選舉理事九人及監事三人,繼由當選之監事三人,依互選之方式產生常務監事一人;及由當選之理事九人中,依互選之方式選舉理事長一人,並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總幹事一人,惟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二、緣洪錦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遂決定提前佈署農會理、監事選舉,以順利獲得新屆次理事會過半數席次之支持聘任為總幹事,其並計劃以分次交付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羅國明、王義榮、詹天枝、蔡釘卿、林坤模、李武村、胡博元、蔡阿松、曾國成、蘇金圳、蘇友忠、蘇俊榮、王文琛、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許清山、陳良玉等二十六位擬參選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之人,作為其等參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及向所屬選區會員買票賄選之經費,藉此約定郭雄燢等二十六人於日後當選會員代表後,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繼而於一○一年四、五月至一○二年二月底間,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以自行籌措及向丁水明借得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胡瑞男借得之五十五萬元作為賄選所需之資金來源,親自或推由分別與其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之楊和東、李進成、林伯雄、鍾義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胡瑞男、蘇金柱、王豊村、丁水明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嗣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羅國明、詹天枝、林坤模、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地點、行賄之人、受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楊華宗、陳文卿、王義榮、林坤模,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當選會員代表之胡博元、蘇金圳、蘇友忠、許清山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武村、王文琛部分亦因未當選會員代表,故受賄部分均未據起訴)。 三、楊華宗、王義榮、陳文卿、林坤模、蔡釘卿、李武村、羅國明、詹天枝、王文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楊和東、李進成、丁水明、鍾義助、林伯雄、王豊村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後,竟各與洪錦秀、楊和東、李進成、丁水明、鍾義助、林伯雄、王豊村;另歐陽然為使其女兒歐淑真當選亦與洪錦秀;邱金衣為使李武村當選亦與李武村,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楊華宗、王義榮、陳文卿、林坤模、蔡釘卿、李武村、邱金衣、羅國明、歐陽然、詹天枝、王文琛,以每票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方式,接續向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行賄買票,其等買票賄選事實如下: (一)楊華宗部分: 1、楊華宗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楊和東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賄款後,與洪錦秀、楊和東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華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品華、楊美慧、蘇美鈴、江文明、江文華(上二人由其母江市代收轉交)、楊尤玉女(由其夫楊士明代收轉交)、黃廖醜(楊華宗交付五百元,向會員黃廖醜及不知情之會員黃振雄買票,黃振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清池、黃阿月、林枝添、黃嘉慶、洪奇逢、林施秋桃、陳進通、林勝臨、胡明國、蘇水永、楊文輝、楊申財、林楊愛珠、楊丁秀娥、陳增雄、陳水河、楊龍山、黃王玉鳳、楊福杉(由其妻楊蘇玉蟾代收轉交)、吳黃金(由其夫吳水波代收轉交)、陳碧欽、林胡月霞、楊有爐、楊筆聲、蔡月華、王松山、蘇順達、王深常、吳慧美、楊榮課、楊金印、林王玉盞、施美琴、郭惠釵、陳碧良、林海、李楊淑雲、胡碧凰、胡田翠華、蘇龍山、陳龍寶(上五十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尤小娟、陳能奢(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不含代收轉交之江市、楊士明、楊蘇玉蟾、吳水波),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品華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楊華宗,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品華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均同意投票予楊華宗(詳如附表二所示)。 2、楊華宗復承前揭共同賄選之犯意,以每票五百元,於附表二編號四十九所示之時、地,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楊吳淑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楊吳淑娥將上開賄款轉交予其子女、媳婦即有善化區農會會員身分之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每人各五百元,楊吳淑娥旋將楊華宗上開買票賄選一事告知並將賄款交予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詎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賄款。 (二)王義榮部分: 王義榮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收受李進成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與洪錦秀、李進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義榮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戴正賢、陳蘇金葉、胡陳市、黃劉春菊、高景輝、陳福星、王清文、王度、吳美容、周敏、黃劉阿蜂、張清龍、高明忠、廖明水、莊陳金珠(上十五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戴正賢等十五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行使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王義榮,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戴正賢等十五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均同意投票予王義榮(詳如附表三所示)。王義榮另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交賄款予其父即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王義榮,而陳海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王義榮。 (三)陳文卿部分: 陳文卿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卿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陳羅雙珠、林去、林建志、蘇財龍、胡啟誠、胡兌昆、顏裕祥、蘇金福、郭振松、郭蘇勸、郭益成、郭錦輝、洪金木、翁胡月雲(上十四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陳羅雙珠等十四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卿,而如附表四所示之陳羅雙珠等十四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文卿(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文卿另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曾玉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交其母即善化區農會會員張美花,於行使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文卿,惟曾玉申收受後,並未轉交予張美花。 (四)林坤模部分: 林坤模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林伯雄、鍾義助所交付之三十七萬元賄款後,與其妻蘇金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洪錦秀、林伯雄、鍾義助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模、蘇金足、鍾義助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士奇、王聰典、張尉釗、周文松、陳木森、王太龍、胡豊、林金潤、胡良成、王日舜、王胡迎、張文瑞、陳登輝、胡明松、陳虧、石鉗桃、呂碧原、王進銘、翁有德、尤倉亮、蘇玉珍、潘淑惠、陳麗卿、胡建肇、胡文百、羅鳳珠、呂銘烈、呂碧煌、呂碧進、柯明村、王黃春蓮、蘇曜南、蘇曜田、胡文雄、翁尤素日、呂吉成、梁順德、施寶安、林志礎、林玉堂、王江山、陳清池、王李玉、翁進中、胡清慧、陳育豪、蘇文成、王蔡金欗、柯廖來有(上四十九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莊明懷(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士奇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坤模,而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士奇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現金後,同意投票予林坤模(詳如附表五所示)。林坤模另於附表五編號五十一所示之時、地,將三千元賄款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李蒼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由李蒼州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洪福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洪福基再將上開三千元賄款交付善化區農會會員洪卓美麗(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洪卓美麗,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坤模,而洪卓美麗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林坤模(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蔡釘卿部分: 蔡釘卿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賄款後,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釘卿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六所示之楊深澤、洪瑞松、楊胡來香、鄭寶慶、王李碧春、王全福、王全成、田方梅斌、楊賴麵(上九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六所示之楊深澤等九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蔡釘卿,而如附表六所示之楊深澤等九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蔡釘卿(詳如附表六所示)。 (六)李武村、邱金衣部分: 1、李武村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後(受賄部分因未當選會員代表而未據起訴),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武村於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善化區農會會員葉玉隨、施金石(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葉玉隨、施金石,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李武村,而葉玉隨、施金石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李武村。2、邱金衣係李武村之樁腳,為使李武村當選,竟與李武村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邱金衣於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陳金滿(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陳金滿及其女王菀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李武村,而陳金滿予以應允後,將其中二千元轉交予王菀茜,陳金滿、王菀茜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李武村。 (七)羅國明部分: 羅國明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選後退還五萬元予洪錦秀),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國明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八所示之善化區農會會員郭力菀、郭靖雄、辜張留(上三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郭力菀、郭靖雄、辜張留,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羅國明,而郭力菀、郭靖雄、辜張留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羅國明(詳如附表八所示)。 (八)歐陽然部分: 歐陽然為歐淑真之父親,為使歐淑真當選,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歐陽然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1、由歐陽然於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洪秀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洪秀美及其兄洪文,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歐淑真,而洪秀美予以應允後,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歐淑真。 2、由歐陽然於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欲將不詳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郭在,藉此行求郭在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歐淑真,然遭郭在所拒。 (九)詹天枝部分: 詹天枝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賄款後,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詹天枝於附表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所示之條件,接續向善化區農會會員王振華、王銘石、胡黃秀行求,約其等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詹天枝,惟遭王振華、王銘石、胡黃秀所拒。詹天枝另於附表十所示之時、地,向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溪福之妻陳吳秀英行求,要求陳吳秀英轉知陳溪福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詹天枝,亦遭陳吳秀英以陳溪福重病無法投票為由拒絕。 (十)王文琛部分: 王文琛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收受王豊村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選後全數退還予洪錦秀,受賄部分因未當選會員代表而未據起訴),竟與洪錦秀、王豊村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琛於一○二年二月初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王水利住處,對王水利稱:這些錢讓你買瓜子糖果招待客人,希望能將票投給伊等語,以此方式向王水利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文琛,但為王水利所拒。 四、洪錦秀復承前開賄選之犯意,與善化區農會職員吳馨香、楊永州(上二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馨香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將四千元賄款交予楊永州,再由楊永州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周敏、陳俊榮(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周敏、陳俊榮,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陳茂竣,而周敏、陳俊榮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茂竣。 五、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羅國明、詹天枝、林坤模、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當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選舉理、監事時,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依洪錦秀陣營之指示,以三人為一組,每組投相同四位理事候選人之方式,投票支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理事候選人,使洪錦秀陣營之蘇添益、王文琛、陳茂竣、詹天枝、李武村當選理事,以取得五席理事之優勢,進而聘任洪錦秀為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 六、胡梗和係陳清吉之樁腳,其為使陳清吉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莊秀芬住處,手拿現金二千元及文宣交給莊秀芬,對莊秀芬稱:這些錢給你,請你投票支持陳清吉等語,以此方式向莊秀芬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清吉,惟遭莊秀芬當場拒絕。 七、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亦為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竟分別為下列買票賄選之行為: (一)胡明清部分: 胡明清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文城住處附近路旁,對陳文城稱:到時會發二千元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陳文城行求賄選,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胡明清,惟遭陳文城拒絕。 (二)李天基部分: 李天基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二月底某日(投票前一星期內)十九時許,在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惠芬住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數額不詳之千元大鈔後,對陳惠芬稱:這些錢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陳惠芬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天基,但為陳惠芬所拒。 (三)胡錦燉部分: 胡錦燉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莊秀芬住處,手持不詳張數之千元鈔票,對莊秀芬稱:這些錢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莊秀芬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胡錦燉,但為莊秀芬所拒。 八、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向本院聲請對洪錦秀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善化區農會實施搜索,而扣得洪錦秀所有,已填寫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二十七張、空白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十九張、手寫名單九張、雜記信封一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第一分局偵辦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證人陳文城、陳惠芬、莊秀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㈡證人莊秀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梗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反面);㈢證人楊吳淑娥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反面);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八頁反面至二五九頁),且前揭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證人陳文城、陳惠芬、莊秀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依法具結,自可擔保渠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主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胡梗和及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相當保障,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五三號、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雖均主張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查,共同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共同被告洪錦秀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為證人,且經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錦秀、李進成、林伯雄、李武村、邱金衣、羅國明、歐陽然、詹天枝、王文琛部分: 訊據被告洪錦秀對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載之違反農會法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伯雄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載之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羅國明、詹天枝琛對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之受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武村、邱金衣、羅國明、歐陽然、詹天枝、王文琛對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三㈥至㈩所載之與同案被告洪錦秀、等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楊華宗、王義榮、陳文卿、林伯雄、鍾義助、林坤模、蔡釘卿、李武村、邱金衣、羅國明、歐陽然、詹天枝、王文琛、吳馨香、楊永州、證人王水利、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各該農會選舉行求、交付財物買票賄選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李進成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否認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王義榮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榮於調查局供述:洪錦秀有透過李進成分二次交付五萬元及十五萬給伊(見偵卷六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李進成半年前打電話給伊叫伊要努力選,後來他拿五萬元給伊,伊有收下,登記後李進成又打電話約伊在六分寮的鐵皮屋見面,見面後李進成說伊已經登記要好好選,李進成又給伊十五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六第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第一次偵訊中陳述:王義榮有可能是透過李進成轉交的等情要屬相符(見偵卷二第八頁)。雖同案被告洪錦秀嗣後即均改稱不記得給王義榮的二十萬元係透過何人轉交云云(見偵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反面)。然衡以同案被告洪錦秀本案行賄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人數眾多,自難期同案被告洪錦秀對於受託轉交賄款之人均能清楚記憶,反之同案被告王義榮因交付其賄款之人係單一對象,記憶自較為清晰,而較無記憶錯誤之情形,況查同案被告王義榮自承收受被告李進成所交付之選舉賄款,亦令自身涉有農會選舉受賄犯嫌,其當無故意誣指被告李進成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卷附善化區農會一○二年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參選人名冊、本院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九號、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一四三號、一○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一○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搜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一至五十六頁、九十一至九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及扣案之已填寫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二十七張、空白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十九張、手寫名冊九張、上載有「水明200,000、議員350,000/議員550,000」之雜記信封一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楊和東、楊朝祥、郭雄學、劉木川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 (一)被告楊和東不爭執案發當時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專員,惟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洪錦秀曾經在上班時間,請伊幫她轉交東西給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但為伊拒絕,洪錦秀沒有跟伊說要轉交什麼東西給他們四人,因為他們四人都是參選人,伊不想參與選舉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三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辯護人則以: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陳稱透過楊和東交付賄款予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並稱透過楊和東交付二十萬元予楊朝祥,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改稱伊請楊和東先墊十五萬元給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又改稱伊因沒錢,故請楊和東幫伊處理要給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四人之二十萬元賄款,待選完之後,伊再將錢給楊和東,在法院審理時則先稱沒有要楊和東墊付任何錢給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後又改稱有要楊和東分別拿二十萬元予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選舉賄選用云云,洪錦秀就伊有無要求楊和東墊付任何錢予郭雄燢四人、係請楊和東墊付或轉交、請楊和東墊付予郭雄燢四人之金額為十五萬或二十萬元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自不得單憑洪錦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楊和東之認定。洪錦秀陳稱並沒有與郭雄燢四人確認是否收到款項,亦未詢問楊和東是否有將錢交付予郭雄燢四人,然二十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衡情洪錦秀若係請楊和東處理給郭雄燢四人之總計八十萬元,豈有不向楊和東或郭雄燢四人求證之理,是洪錦秀之證述,顯有悖於常理。況郭雄燢四人均否認有自楊和東處收到二十萬元款項,公訴人所指楊和東有交付賄款予郭雄燢四人,僅有洪錦秀上開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率以洪錦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楊和東之認定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被告郭雄燢、劉木川坦承確實有收受洪錦秀交付之五萬元及十萬元農會選舉賄款,惟均否認有收受楊和東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等情;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護稱:公訴人對於郭雄燢、劉木川收受洪錦秀透過楊和東轉交十五萬元賄款之指述,除洪錦秀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且洪錦秀之證述前後不一、多有相互矛盾之處,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二頁、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第二三五至二四○頁)。而被告楊朝祥雖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並當選,惟否認有何農會選舉受賄之犯行,辯稱:是農民要伊出來參選,伊沒有看到錢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 (二)經查,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透過楊和東交付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楊朝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透過楊朝祥的兒子楊和東給楊朝祥二十萬元。錢的來源部分,標會標了六十萬元,伊姊姊、姪兒共借伊一百五十萬元,跟丁水明借一百五十萬元,跟胡瑞男借五十五萬元,其他是從伊的農會帳戶,以ATM領出,一次領五萬、十萬不等,有用到錢的時候就會去提領,伊都是有急用的時候先跟人家借來給那些代表候選人,再從帳戶領出來還。胡瑞男跟丁水明之所以贊助伊錢,是怕伊被李文俊欺侮,是為正義站出來。這次伊本來不選的,但有一次議員李文俊到善化區農會要求一個呆帳戶,本來是貸款一百萬元,要以五十萬元清償,我們不答應,他就拍桌子罵秘書跟主任,還有伊上一屆只有剛就任三個月,李文俊想要安插人事,伊不答應,他就有串連理事來罷免等語(見偵卷二第十至十三頁)。而有關洪錦秀委請楊和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賄款予郭雄燢、劉木川、楊朝祥、楊華宗之事實,則據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伊請楊和東先墊十五萬元給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給郭雄燢、劉木川、楊朝祥、楊華宗的第二筆十五萬元是託楊和東轉交,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的第三筆是伊親自給;楊和東與楊朝祥是父子,跟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都是住在附近而且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卷十五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三)雖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表示:伊請楊和東先墊十五萬元給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四位會員代表候選人,伊請他代墊之後就沒有再問云云(詳偵卷二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楊和東的爸爸從一開始就去伊家,說他兒子在農會上班,他不可能跟伊拿錢;楊朝祥把錢全部還給伊,楊朝祥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然綜觀同案被告洪錦秀前後供述內容,其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甫遭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請楊和東轉交選舉賄款予楊朝祥,雖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改稱係請被告楊和東代墊,惟均未提及被告楊朝祥未收下賄款,或被告楊朝祥事後有將該賄款返還等情,則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謂被告楊朝祥並未收受賄款云云,自難認為可採。其次,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係透過被告楊和東轉交賄款,且就其賄選之資金來源詳細交待,而未提及有請被告楊和東先行墊付賄款一事,復於該次偵訊時清楚表示:沒有向被告楊和東借錢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十二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僅係委請被告楊和東代墊賄款,及被告楊朝祥並未收受賄款,或被告楊朝祥事後有將賄款返還云云,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楊和東、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等人,委無足採。 (四)被告楊和東於調查局人員詢以「據洪錦秀三月十四日於本處之調查筆錄供稱,她曾透過你轉交賄款行賄農會代表參選人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等人,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等關乎同案被告洪錦秀是否有透過其行賄農會代表參選人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此一與本件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時,供稱:洪錦秀在過年前有請伊幫她轉送禮盒給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但伊不知道禮盒內除了棗子外,是否還有現金云云(見偵卷三第一五二頁);復於偵查中補充謂:洪錦秀要伊轉送禮盒給楊朝祥等人是過年前的曆行公事,禮盒是農會的云云(偵卷三第一五三頁反面);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洪錦秀曾交待伊各拿二十萬元給楊朝祥、郭雄燢、楊華宗、劉木川,但是洪錦秀沒有拿錢給伊,伊自己也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拿錢給他們四人;因為洪錦秀是總幹事,伊是農會職員,洪錦秀叫伊先幫她處理,伊跟她說伊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處理,所以就沒有處理;伊有跟洪錦秀說伊沒有處理云云(見偵卷二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洪錦秀有無曾經交代你交付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各十五萬元?)洪錦秀有跟伊說過,但是伊沒有答應」、「(問:洪錦秀是如何跟你說的?)她曾經在上班時間,請我幫她轉交東西給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四人」、「(問:洪錦秀當時有無跟你說,要轉交什麼東西給他們四人?)沒有」、「(問:既然洪錦秀沒有說要轉交什麼東西,你為何要拒絕?)因為當時要選舉,爭議比較大,而且我當時是職員」、「洪錦秀請你轉交東西時,你有無懷疑東西就是現金?)沒有,因為他們四人都是參選人,我不想參與選舉的東西」、「一○二年農曆過年前,洪錦秀是否曾經要你替他轉交棗子禮盒給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等四人?)這不是洪錦秀跟我講的,這是農會的例行公事,但是我去他們四人家裡沒有遇到他們本人,就交給他們家人。我父親的部分是我直接拿回來,我沒有跟我父親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頁一九四頁反面至一九五頁)。由上可知,被告楊和東就有關同案被告洪錦秀是否曾要求其代墊會員代表候選人楊朝祥等四人農會會員候選人賄選款項,或僅要求其幫忙轉交棗子禮盒,不知其內是否有現金,抑或係請託其轉交不明物品予會員代表候選人楊朝祥等四人,惟遭其所拒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且被告楊和東所辯之,同案被告洪錦秀請其轉交農會致贈之棗子禮盒予會員代表候選人楊朝祥等四人乙節,不惟與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一年底或一○二年初,第十七屆農會選舉之前,農會有送會員紀念品,都是送農會的產品,如芝麻麵、洗髮精、沐浴乳,每個會員都有,今年也是這樣;第十七屆農會選舉前,因要過年,伊有「自己花錢」買棗子禮盒送給代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有所出入,且被告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三人亦均否認有在第十七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收到被告楊和東交付之棗子禮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足徵被告楊和東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五)又雖同案被告洪錦秀關於請被告楊和東交付被告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同案被告楊華宗之賄款,係二十萬元或十五萬元,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不情形,惟就此部分,已據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謂:最初要給會員代表候選人五萬元競選經費,很多人都不拿,所以他們有可能最初五萬元沒有拿,後來就給他們二十萬元等語明確,而衡以同案被告洪錦秀本案涉及行賄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人數眾多,殊難因此即認同案被告洪錦秀之證詞無可採取,則本件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案被告洪錦秀請被告楊和東轉交之賄款僅第二筆十五萬元部分。此外,被告郭雄燢、劉木川均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洪錦秀之選舉賄款一事,益證同案被告洪錦秀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其二人否認有自被告楊和東處收受同案被告洪錦秀所轉交之賄款部分,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楊和東之詞,無以憑採,是被告楊和東、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此部分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水明、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部分: (一)被告丁水明固不否認支持洪錦秀參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及曾經與洪錦秀約定由其支付十百五十萬元之競選經費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選善化區農會理事長才同意拿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競選經費,後來伊條件不符沒有選,就沒有拿出來,但是洪錦秀有跟伊借七十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一九二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水明固不否認有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洪錦秀,然此乃二人間單純借貸關係,丁水明並非為提供賄選資金而現金交付予洪錦秀。洪錦秀雖稱有請丁水明分別轉交二十萬元賄款予陳金印、陳清吉、許清山及陳良玉,後稱丁水明沒有告訴伊共給陳金印等四人多少錢,伊自己認為丁水明一個會給二十萬元,伊並未向丁水明確認是否有給錢,然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洪錦秀豈有不向丁水明求證之理。況陳金印等四人均否認有自丁水明處收到二十萬元款項,公訴人所指丁水明交付賄款予陳金印等四人,僅有洪錦秀上開不合常理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率為不利於丁水明之認定。陳文卿於偵查中先稱洪錦秀透過丁水明交付二十萬元予伊,後改稱丁水明打電話予伊,再透過不詳之人士交付,復改稱係洪錦秀、丁水明先後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高鐵橋下等,所述前後不一,不無可議之處,且於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洪錦秀、丁水明均無打電話給伊,是不詳人士打給伊,要伊到高鐵橋下等候,係因丁水明有幫忙選舉,伊才會猜測應該是丁水明打的,可徵陳文卿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況洪錦秀從未提及有請丁水明轉交賄款予陳文卿,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丁水明有交付賄款予陳文卿,自應為有利於丁水明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九至二一二頁)。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均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並當選,惟均否認有何受賄之犯行,均辯稱:丁水明沒有交付伊等二十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 (二)查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時、地,透過被告丁水明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同案被告許清山等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丁水明本來要選理事長,要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所以伊要他處理胡家里的陳金印、陳清吉、胡厝里的許清山、陳良玉,他給他們四個人多少錢伊不知道,後來他資格不符,伊就跟他說他給他們四個人的錢算伊跟他借,以後再還給他。丁水明沒有告訴伊總共給他們四人多少錢,伊也沒有問他到底有沒有給他們錢。伊自己心裡盤算他一個人會給二十萬元,所以伊總共欠他八十萬元,他應該分擔一百五十萬元,所以伊又另外跟他拿了七十萬元。錢的來源部分,標會標了六十萬元,伊姊姊、姪兒共借伊一百五十萬元,跟丁水明借一百五十萬元,跟胡瑞男借五十五萬元,其他是從伊的農會帳戶,以ATM領出,一次領五萬、十萬不等,有用到錢的時候就會去提領,伊都是有急用的時候先跟人家借來給那些代表候選人,再從帳戶領出來還。胡瑞男跟丁水明之所以贊助伊錢,是怕伊被李文俊欺侮,是為正義站出來。這次伊本來不選的,但有一次議員李文俊到善化區農會要求一個呆帳戶,本來是貸款一百萬元,要以五十萬元清償,我們不答應,他就拍桌子罵秘書跟主任,還有伊上一屆只有剛就任三個月,李文俊想要安插人事,伊不答應,他就有串連理事來罷免等語(偵卷二第十至十三頁)。核與被告丁水明於調查局供稱:伊記得洪錦秀是在登記為獲聘總幹事約前一、二個月某日,因為本次善化區農會改選有現任總幹事洪錦秀及現任臺南市議員李文俊兩派競選激烈,洪錦秀為了能夠掌握多數會員代表取得過半數理監事,以求順利再獲聘總幹事,洪錦秀有到伊家跟我協商,因為伊擔任幾屆里長,在地方人際關係很好,希望伊能登記參選本屆善化區農會理事長,和她搭配以續聘總幹事,伊當時有答應洪錦秀,但後來伊有依照洪錦秀協議去登記參選理事,經過資格審查發現僅國小畢業所以資格不符無法參選,後來洪錦秀跟伊協商登記參選市農會代表,伊有當選市農會代表;當時洪錦秀跟伊協商,本屆善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及總幹事獲聘,因兩大陣營競爭激烈需要花費較多的競選經費,洪錦秀有要伊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伊參選理事長的條件,伊當時有答應,但伊表示等理事參選人資格審查通過後再拿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但後來因為資格審查不符,伊也就沒有交付該一百五十萬元給洪錦秀;伊後來因登記參選理事資格不符,洪錦秀就要伊參選市農會代表,並對伊表示該一百五十萬元中的七十萬元,當作洪錦秀個人對伊的借款,另外八十萬元部分,洪錦秀有交代伊對胡厝里支持總幹事洪錦秀的農會代表參選人許清山、陳良玉以及胡家里同樣支持總幹事洪錦秀的農會代表參選人陳金印及陳清吉等共四人,每人給予二十萬元賄選經費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四第一六○頁反面至一六一頁)。 (三)雖被告丁水明辯稱:伊實際上未交付各二十萬元予陳金印等四人,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亦均否認收受丁水明轉交之二十萬元賄款云云。而同案被告洪錦秀事後亦附和被告丁水明、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等人,而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改稱:伊請丁水明幫伊處理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許清山,伊告訴丁水明給他們四人各二十萬元,因為本來就規劃由丁水明當理事長,所以這筆錢由他付,丁水明跟伊說他是胡家里的里長,又是立委的助理,由他來幫他們四人輔選就行,後來他說沒有給他們四個人錢云云(見偵卷二第三十一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請丁水明出來當理事長,所以跟他說競選經費胡厝里及胡家里那邊一個人二十萬元請他幫忙處理,他就跟伊說他們都是民進黨的,沒有在買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然綜觀同案被告洪錦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確有委請被告丁水明交付賄選款項各二十萬元予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許清山等人,因為本來就規劃由被告丁水明當理事長,所以這筆錢由他負責等情節,始終一致。參以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同案被告許清山四人之賄款係請原本欲參選理事長之被告丁水明負責處理,惟事後因被告丁水明資格不符,其即向被告丁水明表示他給陳金印等四人的錢,算其跟他借用,均未提及被告丁水明有向其表示無庸買票一事,堪認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丁水明、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難以憑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胡瑞男、林水明、楊宗憲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一、二十二部分: (一)被告胡瑞男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行賄之事實,辯稱:伊並無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反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先陳稱胡瑞男有贊助伊五十五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之,後稱胡瑞男所贊助之五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胡瑞男說有拿給會員代表林水明,嗣又改稱第一次給林水明五萬元,第二次給十五萬元,都是透過胡瑞男給的云云,則洪錦秀就交付予林水明之二十萬元究竟係洪錦秀交付現金予胡瑞男,再委請胡瑞男轉交林水明,抑或胡瑞男直接以欲贊助洪錦秀之五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直接交付予林水明,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又洪錦秀雖陳稱有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胡瑞男,請胡瑞男轉交予胡博元及楊宗憲,然洪錦秀表示請託之地點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某喜宴場合,並於翌日晚間將四十萬元放在胡瑞男北仔店服務處之信箱,與共謀賄選常秘密而為之情境不符,已有違常情。復依證人鄒春連所述,伊與胡瑞男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下午即搭車前往桃園東森山莊過夜,於翌日前往新竹參觀元宵節燈會,胡瑞男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既不在臺南,自無可能於當日晚上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現金四十萬元。洪錦秀先前均陳稱透過胡瑞男交付予楊宗憲之款項為二十萬元,卻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胡瑞男處理之五十五萬元,扣除交付予林水明之二十萬元後,剩餘三十五萬元應係交付予楊宗憲,所述前後不一。且胡瑞男無意參政,更在農會無任何職務,由何人擔任總幹事,對伊並無影響,是胡瑞男並無動機協助洪錦秀進行賄選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被告林水明、楊宗憲亦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並當選,惟均否認有何受賄之犯行,均辯稱:胡瑞男沒有交付伊等二十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五頁反面)。 (二)查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一、二十二所示時、地,透過被告胡瑞男交付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一、二十二所示賄款予被告林水明、楊宗憲、同案被告胡博元等事實,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透過胡瑞男拿二十萬元給楊宗憲。胡博元第一次的五萬元是伊在一年前給的,第二次的二十萬元是胡瑞男給的,第三次是伊給他十萬元,他只收三萬元。拜託胡瑞男給林水明二十萬元,第一次給五萬、第二次給十五萬元。錢的來源部分,標會標了六十萬元,伊姊姊、姪兒共借伊一百五十萬元,跟丁水明借一百五十萬元,跟胡瑞男借五十五萬元,其他是從伊的農會帳戶,以ATM領出,一次領五萬、十萬不等,有用到錢的時候就會去提領,伊都是有急用的時候先跟人家借來給那些代表候選人,再從帳戶領出來還。胡瑞男跟丁水明之所以贊助伊錢,是怕伊被李文俊欺侮,是為正義站出來。這次伊本來不選的,但有一次議員李文俊到善化區農會要求一個呆帳戶,本來是貸款一百萬元,要以五十萬元清償,我們不答應,他就拍桌子罵秘書跟主任,還有伊上一屆只有剛就任三個月,李文俊想要安插人事,伊不答應,他就有串連理事來罷免等語(偵卷二第十至十三頁)。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伊跟林水明不熟,所以伊就拜託胡瑞男幫伊處理林水明的部分;伊告訴胡瑞男拿二十萬元給林水明;胡博元、楊宗憲本來也不支持伊,所以伊在新萬香餐廳吃飯時,就告訴胡瑞男,請他先拿錢給胡博元、楊宗憲,並跟他說楊宗憲是新選的代表,要給他多一點,請胡瑞男先給他三十萬元,請胡瑞男給胡博元二十萬元;胡博元的部分第一次五萬元是伊給的,伊請胡瑞男給胡博元二十三萬元;應該是第一次講說請胡瑞男給楊宗憲二十元比較準等語明確(見偵卷十五第三十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水明部分是拜託胡瑞男給的,林水明有無收受伊不知道,胡瑞男沒有告訴伊林水明沒有收受;楊宗憲的部分,也是請胡瑞男交付的,他有無收受伊不清楚;胡博元的第一筆及第三筆賄款是伊交付,第二筆是胡瑞男交付,胡瑞男有無將二十萬元交給胡博元伊則不清楚;扣案之信封上面記載「水明200,000、議員350,000/議員550,000」,「水 明200,000」是表示請胡瑞男幫伊支付二十萬元給林水明; 伊是拿四十萬元放在胡瑞男家的信箱,請胡瑞男代為轉交給胡博元、楊宗憲;信封上記載的「議員350,000」是伊跟胡 瑞男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經核同案被告洪錦秀對於確有委請被告胡瑞男轉交被告林水明、楊宗憲、同案被告胡博元選舉賄款一事,前後一致,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被告胡瑞男實際上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水明、楊宗憲、同案被告胡博元云云,惟觀之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不知被告胡瑞男實際上有無交付賄款,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抗辯,堪認其此部分所言,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胡瑞男,難以憑採。 (三)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洪錦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被告林水明、楊宗憲、同案被告胡博元三人均否認收到被告胡瑞男交付之賄款,自難認被告胡瑞男確有分別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林水明等三人乙節為被告胡瑞男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洪錦秀關於被告胡瑞男贊助之賄選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水明之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一致,僅就該筆二十萬元賄款究係同案被告洪錦秀交付現金予被告胡瑞男,再委請被告胡瑞男轉交被告林水明,抑或被告胡瑞男直接以欲贊助同案被告洪錦秀之五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林水明,及係一次或分次交付予被告林水明等賄選細節,於歷次證述中或有差異,惟本院仍得就具有證據能力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有關情節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其真偽,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所述,係於查獲當日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擾,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其供詞已明確交代其因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取得農會理事多數席次支持,遂決定以買票賄選之方式掌握過半數席次之理事支持聘任為總幹事,而未推卸本人涉案情節。參以被告胡瑞男在系爭農會選舉當中係支持同案被告洪錦秀參選之人,屬於同一陣營,而同案被告洪錦秀事隔多日之後再經傳喚到場所為之陳述,則已經過相當時日,較易有人情、心理壓力,而有迴護其他共犯之情,且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胡瑞男出資五十五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請被告胡瑞男幫伊支付二十萬元給被告林水明,向被告胡瑞男借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等節,亦與扣案之雜記信封袋上記載「水明200,000、議員350,000/議員550,000」乙情相符,是本件堪 認同案被告洪錦秀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林水明、楊宗憲及同案被告胡博元三人既均否認在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有何收受賄賂之違反農會法犯行,自難期其等能據實以告,是要難以該三人均否認有收受被告胡瑞男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即遽為有利被告胡瑞男、林水明、楊宗憲等人之認定。 (四)辯護人復以同案被告洪錦秀雖陳稱有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胡瑞男,請胡瑞男轉交予胡博元及楊宗憲,然洪錦秀表示請託之地點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某喜宴場合,並於翌日晚間將四十萬元放在胡瑞男北仔店服務處之信箱,與共謀賄選常秘密而為之情境不符,與常情有違;又依證人鄒春連所述,伊與胡瑞男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下午即搭車前往桃園東森山莊過夜,於翌日前往新竹參觀元宵節燈會,胡瑞男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既不在臺南,自無可能於當日晚上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現金四十萬元云云,為被告胡瑞男置辯。然查,觀諸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表示:係在新萬香餐廳吃飯時,告訴被告胡瑞男,請他先拿錢給胡博元及楊宗憲等情(見偵卷十五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胡瑞男要拿四十萬元讓他去賄選的時間好像是二月底快選舉了;不記得把錢放胡瑞男家信箱的時間,喜宴是星期六,伊是星期天去放的,好像是二月底,那時快選舉了等語;復於辯護人提示一○二年行事曆予同案被告洪錦秀時,陳稱:有可能是二月二十三日跟他講,二十四日晚上拿去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頁反面)。則由同案被告洪錦秀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已一再表示不記得喜宴確切時間,且同案被告洪錦秀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問:妳是否可以確認上開喜宴的時間是二月底?)只是印象,實際日期我不確定」、「(問:妳是在喜宴後多久,把四十萬元放在胡瑞男住處的信箱裡面?)不記得,大約是喜宴之後,快要選舉之前」;並稱:不記得結婚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基此,自無從肯認同案被告洪錦秀將前述四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胡瑞男之時間,確實係為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又縱認同案被告洪錦秀所述將系爭四十萬元賄款放置在被告胡瑞男家中信箱之時間確實為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被告胡瑞男與證人鄒春連前往外縣市不在臺南之日,惟被告胡瑞男尚非不得囑託他人代為拿取該筆四十萬元款項。再據同案被告洪錦秀所述,其在某喜宴場合遇到被告胡瑞男時,僅係請託其轉交賄款予胡博元及楊宗憲,並未當場即將該筆賄款交付予被告胡瑞男,而喜宴場合固屬一公開場所,然亦因聚集分散各地之至親好友,故通常亦屬於一歡騰、喧鬧之場合,則同案被告洪錦秀即非不得俟機私下與被告胡瑞男對話,尚無辯護人所述之,同案被告洪錦秀指稱請託被告胡瑞男交付賄款之地點在喜宴場合,與共謀賄選常秘密而為之情境不符之理,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胡瑞男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胡瑞男、林水明、楊宗憲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五、被告蘇金柱、曾國成、蘇俊榮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部分: (一)被告蘇金柱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善化區農會推廣股股長,惟否認有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輔選工作,賄選的事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洪錦秀就係透過蘇金柱轉交賄款或是請蘇金柱墊付賄款、賄款金額係十五萬或二十萬元等情有矛盾不一之情事。雖蘇友忠稱洪錦秀有透過一名不認識之男子交付伊十五萬元,惟亦稱並非蘇金柱交付該筆賄款予伊,而蘇金圳及蘇俊榮更否認有收到洪錦秀所交付之賄款,自無可能自蘇金柱處取得賄款,況蘇金柱已屆齡退休,由何人擔任農會總幹事,對伊並無影響,衡情蘇金柱自無動機協助洪錦秀進行賄選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三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被告蘇俊榮固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並當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受賄之犯行,辯稱:洪錦秀、蘇金柱都沒有拿錢給伊,伊沒有看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被告曾國成亦否認有受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洪錦秀那裡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錦秀先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陳稱伊交付五萬元及十五萬元賄款予曾國成,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陳稱係請蘇金柱幫忙處理曾國成部分,伊不知蘇金柱有無給錢,伊的認知是蘇金柱有給,於本院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係透過蘇金柱交付賄款予曾國成云云,則洪錦秀就伊係親自交付賄款,抑或是透過蘇金柱轉交賄款一節,有前後矛盾之情事,非無瑕疵可指。洪錦秀雖於一○二年二月十五日選舉後向曾國成道賀之電話中表示要補足曾國成不足之部分,然曾國成業於電話中拒絕,嗣後不僅未自洪錦秀處取得任何金錢,亦未曾向洪錦秀索取金錢,則由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並無法證明曾國成有自洪錦秀處收受賄款。又蘇金柱亦否認有代洪錦秀交付賄款予曾國成,是除洪錦秀前後矛盾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曾國成有收受洪錦秀賄款之情事,自不得率以洪錦秀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二)查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時、地,透過被告蘇金柱轉交賄款予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等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事實,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透過蘇金柱將十五萬拿給東昌里的蘇金圳、蘇友忠及蘇俊榮。錢的來源部分,標會標了六十萬元,伊姊姊、姪兒共借伊一百五十萬元,跟丁水明借一百五十萬元,跟胡瑞男借五十五萬元,其他是從伊的農會帳戶,以ATM領出,一次領五萬、十萬不等,有用到錢的時候就會去提領,伊都是有急用的時候先跟人家借來給那些代表候選人,再從帳戶領出來還等語(偵卷二第十至十三頁)。另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伊請被告蘇金柱幫伊處理東昌里、東隆里四個候選人,各給二十萬元,因為他是推廣股股長,快退休,他怕伊沒有辦法選上總幹事,就幫伊;這四個人就是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一開始他們四個人都不收五萬元,伊就要被告蘇金柱一次給他們二十萬元,被告蘇金柱有沒有給錢伊不知道等語(偵卷二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請被告蘇金柱去處理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各二十萬元;最初伊要給候選人五萬元競選經費,很多人都不拿,所以他們有可能最初五萬元沒有拿,後來就要給他們二十萬元;伊有要被告蘇金柱拿錢給被告曾國成去賄選;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四人第一筆五萬元賄款是伊親自交付,第二筆才是請被告蘇金柱交付;被告曾國成、蘇俊榮好像均有收受第一筆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 (三)同案被告洪錦秀就有關請被告蘇金柱交付賄款之對象有無被告曾國成,二十萬元是否係分二次交付,第一筆是否係其親自交付等節,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查,同案被告洪錦秀於第一次偵訊時,雖未提及請被告蘇金柱轉交賄款予被告曾國成一事,然同案被告洪錦秀迭自第二次偵查時即明確指出,請被告蘇金柱轉交者,係包括「東昌里、東隆里四個候選人」,即「蘇友忠、曾國成、蘇金圳、蘇俊榮」,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參以同案被告洪錦秀本案涉及行賄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人數眾多,自難僅因其在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漏未提及被告曾國成,即認其嗣後補充之供述全然不可採信。且查,本院於審理期日,經提示載有「受賄代表候選人:曾國成、行賄者:洪錦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予同案被告洪錦秀閱覽,並訊問其「編號十四曾國成,第一次五萬元、第二次十五萬元是否都是妳親自給的?」時,明確證述:「第二次是我拜託蘇金柱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洪錦秀嗣後所稱之,其亦有請被告蘇金柱交付賄款予被告曾國成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又雖同案被告洪錦秀關於請被告蘇金柱交付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之賄款,係二十萬元或十五萬元,所述亦前後不一致,惟就此部分,已據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謂:最初要給會員代表候選人五萬元競選經費,很多人都不拿,所以他們有可能最初五萬元沒有拿,後來就給他們二十萬元等語,殊難因此即認同案被告洪錦秀之證詞無可採取。再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四人第一筆五萬元賄款是伊親自交付,第二筆才是請被告蘇金柱交付;被告曾國成、蘇俊榮好像均有收受第一筆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友忠於偵查中證述:伊跟洪錦秀要二十萬元,洪錦秀分二次給伊,第一次是洪錦秀親自給伊的,伊跟洪錦秀說五萬元不夠,洪錦秀就說過一陣子會再叫人拿錢給伊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六十頁反面),較為可信,應認同案被告洪錦秀委請被告蘇金柱交付予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之賄款僅係第二筆之十五萬元,至於第一筆五萬元則係其親自交付,併此敘明。 (四)雖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改稱,係請被告蘇金柱代墊賄款,故不知被告蘇金柱是否有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蘇俊榮、曾國成、同案被告蘇金圳、蘇友忠等人云云。惟觀之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係透過被告蘇金柱將十五萬拿給蘇金圳、蘇友忠及蘇俊榮等人;且就其賄選之資金來源詳細交待,從未提及有請被告蘇金柱先行墊付賄款一事,並表示:沒有向被告蘇金柱借錢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已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謂:係請被告蘇金柱代墊賄款,不知被告蘇金柱究竟有無交付第二筆十五萬元賄款乙節為真實。況查,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請被告蘇金柱交付之賄款究係十五萬或二十萬元,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倘若同案被告洪錦秀確有向被告蘇金柱借款作為本案賄選資金之情形,以同案被告洪錦秀與被告蘇金柱二人間僅係同事關係,就此筆高達數十萬元之借款金額,理應會簽立相關之借據或書證,以免後續引發爭議,而縱使其二人係因擔心檢警調查賄選案件,刻意不書立借款資料,同案被告洪錦秀對於向被告蘇金柱借款之總額亦理當會特別記憶,惟觀之其對於請被告蘇金柱代墊之金額究竟為何,所述竟前後不一,益徵其所辯係請被告蘇金柱代墊賄款,不知其實際有無交付云云,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蘇金柱、蘇俊榮、曾國成等人之詞,要無足採,被告蘇金柱、蘇俊榮、曾國成三人此部分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王豊村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 (一)被告王豊村不否認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主任,且曾經依洪錦秀請託,在下班時將一包東西交給王文琛等情,惟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洪錦秀要伊交給王文琛的東西為何,伊沒有拆開;只有跟王文琛說是總幹事要交給他的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九五頁);辯護人則以:王豊村固不否認有於農會選舉前,受洪錦秀所託,交付一包用紙包裝的東西予王文琛,然王豊村並不知道所交付之東西為金錢,此部分亦有王文琛證述伊收到王豊村所交付之東西是包好的狀態,伊打開後是現金等語可證,王豊村在將東西交付予王文琛前,並未打開查看內容物,是王豊村自無可能知悉伊代洪錦秀轉交予王文琛之物品為農會選舉之賄款。況洪錦秀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交代王豊村將東西交予王文琛時要說什麼,伊不知道王豊村對於伊拿錢給代表買票乙事是否知情等語,而王文琛亦證述王豊村將東西交給伊時,並沒有多說什麼,可徵王豊村確實不知道伊代洪錦秀轉交予王文琛之物品為賄款。王豊村雖曾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期間致電王文琛,然王豊村乃係單純關心王文琛之選情狀況,了解對手陣營買票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買票之意見予王文琛,自不得以王豊村與王文琛間之監聽譯文,率論王豊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三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 (二)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時、地,透過被告王豊村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會員代表候選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請王豊村拿錢過去給王文琛,王文琛有來告訴伊這筆錢算他跟伊借,選完後他又將二十萬元還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二第十頁正反面、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琛於偵查中證述:洪錦秀有叫王豊村拿二十萬元給伊,時間是一○二年一月十四日登記後,在農曆年前這段時間等情相符(見偵卷二第二○九頁),堪認同案被告洪錦秀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實伊那天是用一個信封袋黏起來的,伊跟被告王豊村說「這個幫我拿給王文琛理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惟被告王豊村自承與同案被告洪錦秀洪錦秀已認識三十多年,二人間沒有金錢來往或怨隙(見偵卷十二第一二六頁反面),倘同案被告洪錦秀未曾透過被告王豊村交付選舉之賄款予同案被告王文琛,而僅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豊村代為轉交該外觀為信封袋之物品,當無於偵查中故意隱瞞此有利被告王豊村之重要情節,而使具有三十多年同事情誼之被告王豊村無端身陷選舉行賄犯嫌,而遭受刑事訴追之理,同案被告洪錦秀於本院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王豊村,難認為可採。 七、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部分: (一)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均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並當選,惟均否認有何受賄之犯行,被告蔡阿松辯稱:伊太太說洪錦秀拿五萬元給她,但是她沒有收下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被告蔡張春耳辯稱:伊選舉前沒有遇到洪錦秀,也沒有收她的二十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 (二)查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所示時、地,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賄款予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等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給蔡張春耳二十萬元,第一次給蔡阿松五萬元,開始選舉再給他十五萬元等語明確(偵卷二第十至十一頁)。 (三)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初說有給蔡阿松及蔡張春耳錢,可能是伊當時太緊張記錯了,開完庭後,他們二人有到伊家質問伊為何在檢察官這邊這樣講,伊事後想一想才知道是記錯了云云(偵卷十五第二十九頁)。惟被告蔡阿松及蔡張春耳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經為此事找過同案被告洪錦秀洪錦秀(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其三人所述已然不一,則同案被告洪錦秀事後所稱之,係因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二人事後前去質問伊,伊回想才發現自己記錯云云,已難認為可採。況查,同案被告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二人則係善化區農會會員,彼此間並無過節或仇隙,復於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選舉中屬於同一派系,有扣案之已填選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二紙可資佐證,則同案被告洪錦秀當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於此次農會選舉支持自己擔任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總幹事之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二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洪錦秀陳述自己因系爭農會選舉而交付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蔡阿松、蔡張春耳二人,亦將陷己於刑事訴追之不利益,衡情若無此事,其當無為此陳述之可能,是其於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之供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要無足採。 八、被告歐淑真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 (一)被告歐淑真不爭執有登記參選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並當選,惟否認有與其父親歐陽然共同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洪錦秀的錢,農會選舉的事情都是伊父親歐陽然處理,伊父親也沒有跟伊說有收洪錦秀二十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 (二)查洪錦秀為第十六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時、地,交付二十萬元予會員代表參選人即被告歐淑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總幹事,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候聘人,伊有去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總幹事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九席的理事,只要五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善化區農會的總幹事。有掌握五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四十五席代會的一半,就是要有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式讓二十五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給歐淑真二十萬元,選完後她將錢還給伊,伊又將二十萬元拿給他父親等語明確(偵卷二第十至十一頁)。雖同案被告洪錦秀洪錦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歐淑真無私交,都是接觸她爸爸,偵查中伊說是親自送錢給歐淑真,她拿回來,然後伊才拿給歐淑真父親歐陽然是伊講錯,其實全部都是與她父親接觸,伊去他家從來沒有遇過歐淑真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惟觀諸洪錦秀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白交待於選前係將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歐淑真,選後被告歐淑真將錢返還後,其再將該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歐淑真之父親歐陽然等情,難認有何將「歐陽然」誤指為「歐淑真」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歐淑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同案被告洪錦秀曾在本屆善化區農會選舉時陪同其與其父親歐陽然向選民拜票(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難認洪錦秀與被告歐淑真間,有何仇隙,更無同案被告洪錦秀所稱之系爭農會選舉均未與被告歐淑真接觸之情事,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歐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不知洪錦秀交付二十萬元予伊父親,或給伊及伊父親競選經費一事(偵卷二第二三一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惟被告歐淑真之父親即被告歐陽然曾於調查局中供述:一○二年農曆過年前,洪錦秀有到伊經營的烘穀場,並拿二十萬元現金希望伊幫助歐淑真參選南關里農會代表,要讓伊拿去買茶葉、糖果等招待農民食用,當時伊和伊女兒就當面拒絕等語(偵卷二第二三六頁),且此情亦據被告歐淑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父親這樣說正確,伊當時在場,伊二人都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反面),足徵被告歐淑真前揭於詢、偵訊時所辯,均不知同案被告洪錦秀曾經交付二十萬元予伊父親,或給伊及伊父親競選經費乙節,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四)雖同案被告洪錦秀又證稱:歐淑真選後將二十萬元退還予伊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洪錦秀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歐淑真,而其目的係要求被告歐淑真於當選農會代表後支持其選推派之農會理事候選人,被告歐淑真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供述如前。則被告歐淑真既知悉同案被告洪錦秀洪錦秀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目的係要求其於當選農會代表後支持其所推派之理事候選人,而其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即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收賄及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被告歐淑真於選後雖將賄款返還予同案被告洪錦秀,然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足見該有選舉權人選後縱因其他原因返還收賄款項,均無解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本即在處罰有選舉權人收賄行為足以影響農會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以遏止不良選風,此尚不因該有選舉權人事後有無返還收賄款項而有異。 九、被告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部分: (一)被告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三人固不否認為善化區農會會員,就前述農會會員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受賄犯行,被告康麗珠、楊文宏均辯稱:投票前伊母親有跟伊等說楊華宗有拿錢,但是伊二人均表示不會收這個錢,也不會支持楊華宗云云。被告楊紫晴則辯稱:伊母親根本沒有跟伊說楊華宗拿錢來賄選一事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七頁反面)。 (二)然查,楊吳淑娥受收楊華宗交付賄選之財物一千五百元後,確有將上開金錢轉交予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三人,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三人亦有許以其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楊吳淑娥於偵查中證述:楊華宗說他要出選農會代表,叫伊家有會員身分的楊文宏、楊紫晴、康麗珠要投給他,伊有答應他的要求,伊說會轉告他們三人,伊就將錢收下來等語明確。雖證人楊吳淑娥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兒子楊文宏、女兒楊紫晴、媳婦康麗珠都是善化區農會會員,楊華宗拿給伊一千五百元說要選舉的;伊有跟他們說誰拿錢給我要選舉,他們回答我「又不是多少錢,妳拿那個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 至一一九頁);並表示不記得曾在偵查中陳稱:「我跟他們三人說楊華宗要選代表,有拿錢,我要他們三人投給楊華宗,他們就說好」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楊吳淑娥於一○二年四月八日之偵訊錄音內容,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此問題確實曾多次答稱:「對,然後有將錢交給他們三個」、「(檢:然後有將錢交給楊文宏、楊紫晴、康麗珠。你有答應楊華宗說要投給他嗎?)有啊。」、「(檢:你有跟楊紫晴他們三個人講嗎?)講,講了。」、「(檢:怎麼跟她們三個說?)就說那個楊華宗要選代表啊!啊他有拿錢來,說要投給他。」、「(檢:有跟她們三個說那個楊華宗要選代表,有拿錢來,你跟他們說要投給他。他們有答應嗎?)他們說好啊!」等語明確,甚至在檢察官已結束偵訊後,仍向檢察官求情稱:「檢察官,是不是可以跟你要求,就我代表他們三個人就好,是不是可以不用再傳他們三個來?因為他們都在高雄服務。都在高雄。」、「拜託你們啦!我拜託你啦!」、「因為錢是我收的啦。我可以承擔啦!」、「(檢:可是你還有交給他們嗎?)有啦!沒有關係啦!拜託啦!」、「我很老實了,不然我說我沒有交給他們,你也不知道啊!」,有本院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反面)。參以,證人楊吳淑娥與被告楊文宏、康麗珠、楊紫晴分別為母子、婆媳之至親關係,殊難想像證人楊吳淑娥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於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楊文宏、康麗珠、楊紫晴三人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文宏、康麗珠、楊紫晴三人此部分受賄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十、被告胡梗和、胡錦燉部分: (一)被告胡梗和不爭執有拜託莊秀芬投票予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參選人陳清吉,惟否認有向莊秀芬行求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有拜託莊秀芬,伊有從口袋要拿香菸出來,但沒有拿二千元給莊秀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反面);被告胡錦燉不否認有登記參選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惟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有去向莊秀芬拜票,時間不記得,是會員代表選舉前,沒有向莊秀芬行求賄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九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胡錦燉辯護稱:被告於投票前夕,僅有向具有選舉權之莊秀芬禮貌性拜票,檢察官起訴所據之證人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前往拜會證人,無從一證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不利指訴之補強證據;況且莊秀芬本因理念相同而支持被告,被告自無需對其行求賄選,自難以莊秀芬之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 (二)經查,被告胡梗和、胡錦燉分別於事實欄五、七㈢所載之時、地,分持二千元現金,向善化區農會會員莊秀芬行求賄選之事實,迭經證人莊秀芬於偵查中證述:胡錦燉、陳清吉的親戚胡梗和都有向伊買票,胡錦燉是伊在菜市場認識,伊有去向他買魚,他們二人分別在選舉前到伊家,其中胡梗和幫陳清吉買,他是先來的,他將現金二千元跟文宣一起拿給伊,請伊支持陳清吉,但伊沒有拿錢,伊就只有拿走文宣,伊有口頭上跟他說伊會去投票,另胡錦燉是在之後也是至伊家拜訪,講一些理念給伊等聽,講完後他也是拿出現金二千元拜託伊,但伊沒有收,而且伊跟他說如果伊收錢就不會投給他,他就將錢收回去了,伊就拿他的名片而已,他也沒有強要塞給伊,伊後來是因為胡錦燉的理念才投給他,但伊到今天才知道胡錦燉沒有當選,因為之後選完伊遇到胡錦燉他還向伊道謝,伊以為他有當選等語(見偵卷三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胡梗和有拿二千元出來,叫伊要投給陳清吉,但是他沒有強迫他要拿,他是說「請幫忙」,伊沒有收,就是說大家都是鄰居,他只是拜託伊;這次農會選與有二個候選人去跟伊拜票,拜票的地點都在家裡,胡錦燉跟伊拜票時,有發放文宣及名片給伊,還有拿錢說要給伊走路工,可是伊跟他說如果伊收他的錢,就不會投給他,他像胡梗和一樣也沒有強迫伊,就收進口袋,伊有看到胡錦燉拿出現金,沒有注意從哪拿出來,伊之前跟胡梗和、胡錦燉沒有糾紛,但是經過這件事伊就不曉得了,胡錦燉來時伊先生也在場,伊看到胡錦燉拿的錢應該是二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至七十一頁反面),且互核前後一致。而被告胡梗和、胡錦燉二人均坦承確實有至證人莊秀芬住處向其拜票,復未表示與證人莊秀芬間有何過節,是證人莊秀芬對其二人不利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胡梗和、胡錦燉二人行求賄選之犯行,足資認定。 十一、被告被告胡明清、李天基部分: (一)被告胡明清、李天基不爭執有登記參選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惟均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胡明清辯稱:伊有遇見陳文城,並向他拜票,但是沒有拿錢給他云云;被告李天基辯稱:伊有去陳惠芬家向其拜票,但沒有拿錢給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六○至二六一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胡明清、李天基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於投票前夕,僅有向具有選舉權之陳文城、陳惠芬等人禮貌性拜票,檢察官起訴所據之證人供述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前往拜會證人,無從依證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不利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 (二)經查,被告胡明清於事實欄七㈠所載之時、地,以二千元現金,向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文城行求賄選;被告李天基於事實欄七㈡所載時間、地點,持不詳數額之千元鈔票,向善化區農會會員莊秀芬行求賄選之事實,分經證人陳文城於偵查中證述:伊要去田裡,在路上碰到胡明清,他告訴伊到時他會發二千元,希望伊投給他,伊當場拒絕等語(見偵卷一第二八四頁正反面、第二八五頁);證人陳惠芬於偵查中證述:候選人李天基有來向伊買票,投票前一週內的某日六、七點,李天基直接到伊家裡,當時伊正在看電視,拜託伊支持他,說他要選農會代表,當後他右手伸進右邊褲子口袋要拿錢出來,伊有看到是幾張千元鈔票,他有拿著錢伸到伊面前,伊跟他說伊沒有在收,後來李天基又把錢收回他的口袋,他離開前一直拜託伊投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二十頁)。衡以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與證人陳文城、陳惠芬間均無仇隙,此經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二八○頁、偵卷十八第六頁),證人陳文城、陳惠芬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二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三)雖證人陳文城於本院審理之初,改稱被告胡明清沒有說要給伊二千元向伊買票或是走路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惟經檢察官詰問其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胡明清有說要發二千元予其,遭其拒絕,其並向被告胡明清表示心裡已有人選各節是否屬實時,復證謂所述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並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被告胡明清究有無向其表示「到時候會發二千元」,及其有無回答被告胡明清「我心裡已經有人選了,不要再來找我」等節時,證述:好像有、伊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文城陳稱與被告胡明清不熟(見偵卷一第二八五頁),是若無其情,當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設詞誣攀被告胡明清之理。又被告胡明清固供承與證人陳文城之間沒有私人恩怨等語明確,然表示:證人陳文城可能是受了別人的指使要來陷害伊云云(見偵卷一第二八○頁),然被告胡明清始終未能指出,究係何人指使與其毫無過節之證人陳文城共同設詞構陷其入罪,則其空言所辯已難認為可採。況查,設若證人陳文城確有被告胡明清所指之受他人指使欲陷害被告胡明清之情事,則證人陳文城當無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改稱被告胡明清並無向其行求賄選,只有單純向其拜票之理。是由證人陳文城於本院審理之初附和被告胡明清,改稱被告胡明清並未向自己行求賄選云云,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胡明清之詞,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胡明清之認定。 (四)證人陳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二年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只有伊鄰居李天基向伊拜票,他有從口袋掏錢出來,並沒有說要向伊買票,他說拜託,就掏出來了,伊以為是要向伊買票,但是他並沒有講,說不定是伊誤會了,印象中李天基是掏出來的錢是一千元的幾張,不記得偵查中說過的話;並改稱被告李天基雖有自口袋掏錢,但並無直接向其傳達買票之意,可能是自己誤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然查,證人陳惠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李天基確實有自褲子口袋掏出千元鈔票等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其雖改稱不記得被告李天基有無將錢遞至其面前,然並未表示於偵查中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或故意杜撰設詞構陷被告李天基之情事,僅單純陳稱不記得偵查中說過的話等語,已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悖於真實之情。再佐以證人陳惠芬與被告李天基係鄰居關係,相互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見偵卷十八第五頁、第二十頁、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反面),是證人陳惠芬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是自己誤會,不記得被告李天基自口袋掏出錢後究有無將錢遞至其面前云云,顯屬坦護被告李天基之詞,委無足取。 十二、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錦秀、楊和東、丁水明、胡瑞男、蘇金柱、王豊村、林伯雄等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財物予被告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羅國明、詹天枝、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同案被告楊華宗、陳文卿、林坤模等人時,被告郭雄燢等人雖尚未當選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即尚非善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洪錦秀等人既預期被告郭雄燢等人將來當選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後,將投票支持被告洪錦秀所推出之理監事候選人,且被告郭雄燢等人嗣於一○二年三月二日確均當選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郭雄燢等人仍屬農會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選舉權之人」。 二、是核被告洪錦秀、楊和東、丁水明、胡瑞男、蘇金柱、王豊村、李進成、林伯雄、李武村、邱金衣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羅國明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詹天枝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歐陽然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及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文琛、胡梗和、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詹天枝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㈨、被告王文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㈩、被告胡梗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行賄犯行,均僅止於行求賄選之階段,然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詹天枝、王文琛、胡梗和、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所犯均係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應屬誤載,且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洪錦秀、楊和東間,就交付財物予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向其等賄選之犯行,及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楊華宗間,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洪錦秀、李進成、同案被告王義榮間,就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洪錦秀、丁水明間,就交付財物予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向其等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與同案被告陳文卿間,就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洪錦秀、林伯雄、同案被告鍾義助間,就交付財物予林坤模向其賄選之犯行,及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坤模間,就向附表五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洪錦秀、胡瑞男間,就交付財物予林水明、楊宗憲向其等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蘇金柱間,就交付財物予曾國成、蘇俊榮向其等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與同案被告蔡釘卿間,就交付財物予附表六所示之人而向其等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李武村間,就交付財物予附表七所示之人而向其等賄選之犯行;被告李武村另與被告邱金衣間,就交付財物予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人而向其等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羅國明間,就向附表八所示之人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歐陽然間,就向附表九所示之人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詹天枝間,就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洪錦秀、王豊村間,就交付財物予王文琛而向其行賄之犯行,及其二人與同案被告王文琛間,就向王水利行求賄選之犯行;被告洪錦秀與同案被告吳馨香、楊永州間,就交付財物予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而向其等賄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特定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職務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職是,被告為求使己順利當選之目的,密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對具有選舉權之善化區農會會員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洪錦秀、楊和東、李進成、丁水明、林伯雄、李武村、羅國明、歐陽然、詹天枝、胡瑞男、蘇金柱等人於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選舉時,多次行求、交付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羅國明、詹天枝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歐陽然出生於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陳良玉出生於二十年四月八日,行為時均已滿八十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洪錦秀為能連任獲聘總幹事以掌握農會資源,竟分別與被告楊和東、丁水明、胡瑞男、蘇金柱、王豊村、李進成、林伯雄共同以交付現金行賄之方式,圖謀如附表一所示之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渠等所推出之理監事候選人;被告李武村、羅國明、詹天枝、王文琛為圖當選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除收受被告洪錦秀等人之賄款外,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向農會會員行賄;被告邱金衣、歐陽然、胡梗和為使他人當選、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為使自己當選,亦分別以行求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農會會員,所為均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再被告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等人,均僅為貪圖私利即甘受賄賂,對於選風亦顯有危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洪錦秀、歐陽然、王文琛、羅國明、詹天枝、李武村、邱金衣、林伯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被告李進成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否認有何交付賄款之犯行;被告郭雄燢、劉木川坦承受賄犯行,僅為迴護被告楊和東而否認部分賄款係由被告楊和東所交付,亦非毫無悔意,至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斟酌被告洪錦秀就本件農會選舉行賄犯行係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胡瑞男、丁水明亦參與出資,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楊和東、蘇金柱、王豊村身為被告洪錦秀善化區農會之下屬,僅負責轉交賄款,犯罪情節再次之。復參酌被告邱金衣、胡梗和不具候選人身分且均僅行賄一人,被告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之收賄金額僅五百元,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詹天枝、陳金印、陳清吉、林水明、林伯雄、胡梗和均年屆七旬、被告歐陽然、陳良玉年屆八旬,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國明、詹天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洪錦秀固然認罪,但仍不願將所有之犯罪情節交代清楚,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胡瑞男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被告歐陽然、王文琛、羅國明、詹天枝、李武村、邱金衣、李進成、林伯雄、楊文宏、楊紫晴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餘被告則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語。然查,被告洪錦秀犯後於調查局、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之犯行不諱,並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而供出相關共犯,堪認甚具悔意,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其於嗣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有供述前後不一及迴護同案被告之情,惟本院考量本件涉案之共犯人數甚多,且各該共犯本係自己之支持者,則被告洪錦秀或囿於記憶力,或礙於人情壓力,因此未能詳細交待案情,抑或有迴護同案被告之舉,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洪錦秀,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至其餘被告部分,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或已年屆七、八旬之高齡,或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已如前述,因認量處其等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讓其等警惕,因認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被告洪錦秀、歐陽然、王文琛、羅國明、郭雄燢、劉木川、詹天枝、邱金衣、林伯雄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武村前雖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違反農會法犯行,足認已具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洪錦秀、歐陽然、王文琛、羅國明、郭雄燢、劉木川、詹天枝、李武村、邱金衣、林伯雄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惟斟酌被告洪錦秀身為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並主導、策劃本案,卻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洪錦秀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洪錦秀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肆、沒收部分: 一、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郭雄燢、劉木川所收受之現金各三十萬元,被告楊朝祥所收受之現金二十萬元,被告羅國明所收受之現金中未返還之十五萬元部分,被告詹天枝所收受之現金三十五萬元,被告李武村所收受之現金三十萬元,被告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所收受之現金各二十萬元,均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揭被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羅國明所收受之現金其中五萬元部分,已返還被告洪錦秀等情,業據被告洪錦秀供承在卷,而上開現金係被告洪錦秀所有,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洪錦秀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至被告王文琛固曾收受被告洪錦秀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惟被告王文琛事後並未當選會員代表,因而未據檢察官起訴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受賄罪嫌,是該筆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於善化區農會被告洪錦秀之辦公處所扣得之已填寫及空白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各二十七張、十九張、手寫名單九張、上載有「水明200,000、議員350,000/議員550,000」之 雜記信封一個均係被告洪錦秀所有,供本件違反農會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楊和東等人,在受託交付財物之前,對於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與被告洪錦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后述),非屬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此部分扣案物品僅應於被告洪錦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瑞男與同案被告洪錦秀為取得農會理事多數席次支持,遂決定提前佈署將來農會理、監事選舉,以順利獲得理事會同意聘任洪錦秀為總幹事,乃於一○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工寮,與被告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王豊村、楊和東、同案被告鍾義助等人商議後,決定由被告丁水明擔任理事長,並商請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林水明、陳文卿、王文琛、羅國明、甘賜川、王義榮、陳茂竣、胡博元、楊宗憲、李文慶、陳文宗、王炳森、林瑞文、李清佐、吳文財、蘇添益、王炯哲、蘇金圳、蘇俊榮、蘇友忠、曾國成、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楊華宗、詹天枝、蔡釘卿、林坤模、李武村、陳金印、陳清吉、許清山、陳良玉等人,代表洪錦秀陣營參選一○二年度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且因唯恐如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等二十六人無法與李文俊陣營所提之候選人競選,並為鞏固如附表一所示郭雄燢等二十六位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後投票支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理事、監事及市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竟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楊和東、王豊村,交付財物予如附表一所示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向所屬選區會員買票賄選,而認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楊和東與同案被告洪錦秀間,就本件行賄如附表一所示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且認同案被告陳文卿第二筆賄款,係由被告丁水明及同案被告洪錦秀二人分別以電話聯繫後,再由不詳之人送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王豊村、楊和東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行賄犯行外,曾於一○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工寮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商議由被告丁水明擔任理事長、同案被告蔡阿松等三十五人代表洪錦秀陣營參選一○二年度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因之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亦均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李進成與同案被告洪錦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進成、同案被告洪錦秀均供承曾至前揭工寮見面為其主要論據。另就被告丁水明涉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文卿之犯行,則係以同案被告陳文卿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王豊村、楊和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謀議賄選之犯行;另被告丁水明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文卿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洪錦秀固供承曾至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工寮與李進成、詹天枝、蔡釘卿等人見面之情(見本院卷二第八頁),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當庭提出之搜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七頁至八頁反面、偵卷十一第四至五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但同案被告洪錦秀堅詞否認有在該處與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王豊村、鍾義助、楊和東共謀買票賄選一事,而遍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洪錦秀等人均僅提及前往上開地點見面一事,而未提及見面之目的係為商議買票賄選之事,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往上開地點見面之人,除洪錦秀、李進成、詹天枝、蔡釘卿外,是否尚有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王豊村、楊和東等人,況縱認為其等確有前往上址見面討論農會選情,既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在該處謀議買票行賄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卿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及同日偵查中均供陳:洪錦秀透過丁水明交付伊二十萬元,時間大既是農曆過年前左右,當天上午十一點多,丁水明主動約伊在善化區高鐵橋下見面,並交付伊二梱一千元紙鈔,每梱一百張,合計二十萬元;之後伊就陸續去跟一些會員買票等語(見偵卷五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惟於一○二年五月六日偵訊時改稱:洪錦秀給伊一次錢共二十萬元,她是透過別人將二十萬元在善化區高鐵橋下交給伊,交錢的人伊不認識,不是丁水明把錢交給伊,洪錦秀、丁水明都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高鐵橋下,有人會拿錢給伊;洪錦秀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高鐵橋下等,有人會拿錢過來給伊,過了二十幾分鐘,丁水明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高鐵橋下等,會有人送買票的錢過來給伊云云(見偵卷五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詳偵卷五第一八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這次選舉會員代表,洪錦秀有拿錢給伊,拿錢給伊的人伊不太認識,該人交錢給伊之前,丁水明未打電話給伊;洪錦秀也沒有打電話跟伊說過去高鐵橋下拿錢;打電話的人伊聽不出來,對方就說要去高鐵橋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反面至九十頁、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卿對於被告丁水明係有無交付或撥打電話請其至高鐵橋下收受該二十萬元賄款乙事,供述反覆,未臻明確,復觀諸被告洪錦秀歷次供述,其均未表示曾委請被告丁水明交付賄款予陳文卿,是自難以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卿前揭顯有嚴重瑕疵之供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丁水明認定之唯一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之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王豊村、楊和東等人與同案被告洪錦秀間就本件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丁水明涉有交付同案被告陳文卿賄款之犯行,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胡瑞男、丁水明、林伯雄、蘇金柱、李進成、王豊村、楊和東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國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洪錦秀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竟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一○二年二月間農曆年前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楊心慈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楊心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楊心慈於行使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曾國成,而楊心慈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被告曾國成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歐淑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洪錦秀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竟與其父即同案被告歐陽然、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歐陽然為下列買票賄選犯行: 1、於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洪秀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洪秀美及其兄洪文,於行使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歐淑真,而洪秀美予以應允後,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被告歐淑真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於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持數額不詳之千元大鈔,對善化區農會會員郭在稱:這些錢給你,拜託支持被告歐淑真等語,以此方式向郭在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歐淑真,惟遭郭在所拒。 (三)被告蔡張春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洪錦秀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後,竟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二所示之條件,向善化區農會會員吳作霖、蘇老胆行求,約其等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蔡張春耳,均遭吳作霖、蘇老胆所拒。 (四)因認被告曾國成、歐淑真、蔡張春耳均另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或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國成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曾國成涉有行賄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心慈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國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於一○二年二月間農曆年前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楊心慈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楊心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三頁反面);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楊心慈雖證述見其孫女騎腳踏車的籃子裡有一包糖果及一包二千元之紅包,然其並未看到係何人所給,紅包裡亦未見到任何候選人之文宣或紅包,因曾國成曾向其拜票,故其認為該紅包係曾國成所交付云云,可徵「紅包係曾國成所交付」乙節,乃證人楊心慈個人之臆測,並非親自見聞之事,自不得為不利於曾國成之認定。況證人楊心慈於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二千元的紅包係伊孫子自行將過年所收取之紅包拿出來玩,其事後統計,發現少一包,才知那包紅包原來是孫女自行拿出來玩,可徵證人楊心慈確未自曾國成處取得賄款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二)經查,證人楊心慈於一○二年四月九日警詢中陳稱:一○二年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應該沒有候選人或樁腳向伊買票,但是在農曆年前後下午左右,伊種菜完後,到前庭時看見伊孫女在騎腳踏車,腳踏車籃子上有一包糖果及一包紅包內有千元大鈔,實際金額伊印象中有二千元,但是是何人給的伊不確定;伊沒有看到紅包裡外有文宣或名片;因為之前曾國成有至伊住處拜票,有可能是曾國成拿來伊家並將紅包交給伊孫女等語(見偵卷十三第十六頁正反面);同日於偵查中證稱:約在農曆年前後的某日下午四點多左右,伊三歲孫女在騎腳踏車,伊從後面到前院時,就看到她的腳踏車上面有一包紅包及一包糖果,但是伊沒有看到文宣;紅包裡面有二千元,伊沒有看到紅包是誰的,紅包上沒有寫字或夾宣傳單,但是選完之後曾國成有來伊家謝票,可是也沒有提到他有拿錢來的事情;伊自己認為可能是曾國成拿來的等語(見偵卷十八頁反面)。綜上可知,證人楊心慈雖曾在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選舉前,見其孫女腳踏車上遭人放置一裝有二千元現金之紅包,並指稱因被告曾國成曾經向其拜票,因此推論系爭紅包可能係被告曾國成所放置,惟綜觀證人楊心慈上述證詞可知,其既未親自見聞該紅包究係何人放於其孫女之腳踏車車籃內,已難遽認證人楊心慈前揭推論之詞為可採。證人楊心慈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伊回去再仔細想,孫女車上那包紅包是長輩給她的壓歲錢其中一包,她拿出去玩;去年作完筆錄回去伊有統計,現在伊只記得這包紅包是長輩給他的其中一包,事實上幾包伊不記得了;因為曾國成有來拜託,所以當初伊想說會不會是他,當時不知道這包紅包是孫女從裡面拿出來的,現在知道這包紅包是孫女從裡面拿出來的,伊的假想就不成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正反面)。綜觀證人楊心慈之歷次證述,對於系爭紅包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證人楊心慈雖於警、偵訊時均表示在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選舉前,曾見其孫女腳踏車上遭人放置內裝有二千元現金之紅包,並指稱因被告曾國成曾經向其拜票,因此推論可能係被告曾國成放置,惟證人楊心慈既已明確證述並未見聞該紅包究係何人放於其孫女之腳踏車車籃內,是縱認證人楊心慈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系爭紅包僅係家中長輩過年所給的紅包,與農會選舉全然無涉乙節,係為迴護被告曾國成,該紅包確實係不明人士放置在證人楊心慈孫女所騎之腳踏車車籃內欲作為賄選之用,然本件既無其他佐證足認系爭紅包確係被告曾國成所放置,要難以證人楊心慈上開推論之詞,遽為不利被告曾國成之認定。 四、被告歐淑真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歐淑真有與同案被告歐陽然、洪錦秀共同行賄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然、證人洪秀美、郭在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淑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都是伊父親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然固坦承有向善化區農會會員洪秀美、郭在等人行求賄選之犯行,惟表示對此被告歐淑真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三第八十頁)。參以,由證人洪秀美證述:此次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歐淑真的爸爸歐陽然有向伊買票,伊本來就認識他,他有在選前的某白天到伊家拜訪,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他拜託伊要投給他女兒,拿出四千元現金放在桌子上,是兩票的意思,洪文的部分要請伊轉交,請伊二人支持他女兒歐淑真,當時伊還有問為何伊姊姊洪秀英沒有,他回答說伊姊姊洪秀英不在名單裡,後來選前一、二天因為伊哥哥洪文無法回來投票,伊就將伊哥哥的那份二千元還給歐陽然了等語(見偵卷二第二四四頁);及證人郭在證述:歐淑真的爸爸歐陽然有在選前三、四天的早上到伊住處拜訪,伊等之前是鄰居,所以才會認識,伊不知道他女兒這次也有出來選,他來拜訪時有自口袋拿出現金千元鈔票,多少伊不清楚,要伊支持他女兒,伊就跟他說你如果這樣我絕對不會投給他女兒,後來他就將錢收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二五○頁)可知,本件行賄之人確實係同案被告歐陽然,被告歐淑真並無向證人洪秀美、郭在行求賄選之舉,故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尚難認被告歐淑真涉有本件行賄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歐淑真與同案被告歐陽然、洪錦秀間就此部分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歐淑真之認定。 五、被告蔡張春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蔡張春耳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作霖、蘇老胆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張春耳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向選民行賄之犯行,辯稱:吳作霖的部分,伊是要拿菸請他抽,蘇老胆的部分,伊是請他太太轉告他來家裡坐坐,沒有要跟他們二人買票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 (二)證人吳作霖、蘇老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一○二年三月二日投票前二、三天左右,蔡張春耳叫伊投給她,蔡張春耳準備要拿錢出來,伊就推辭,伊跟她說伊絕對不會跟她收;一開始蔡張春耳只是來伊家拜票,請伊支持,伊有說好,後來到投票日前二、三天,蔡張春耳有到伊的住處要找伊,但是伊不在家,蔡張春耳就叫伊太太轉達給伊叫伊去她的住處,蔡張春耳跟伊太太說叫伊去她家拿錢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十二頁)。然證人吳作霖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蔡張春耳在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幾天有去找伊,她說要跟人家競選,她有從口袋掏錢的動作,她是要請伊抽菸,伊說伊沒有在抽菸;伊沒有跟檢察官講錢的事情,伊好像沒有說蔡張春耳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另證人蘇老胆亦改稱:蔡張春耳去伊家,沒有遇到伊,伊回家之後,伊太太跟伊說蔡張春耳叫伊去她家坐,但是伊沒有去;伊沒有跟檢察官講拿錢;伊沒有說拿錢,伊只有說在選舉中,如果有也是金錢的關係,伊不是說叫伊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則被告蔡張春耳究有無於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向證人吳作霖、蘇老胆行求賄選之犯行,已非無疑。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作霖前開偵查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吳作霖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蔡張春耳有無拿錢向其賄選時,固曾證述:「我、我知道她要買,我跟她說不用不用不用嘿,我…那個親戚關係我絕對沒那個嘿」,惟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你怎麼知道她去找你是要跟你買票?」時,則答以:「沒有啦,她是,我是有聽人說買票的時候有那個嘿呦,所以呦她還是想要買,我說如果有買我絕對沒有給她那個嘿呦」。嗣經檢察官再三向證人吳作霖確認,被告蔡張春耳究有無說要給其錢時,證人吳作霖時而表示:「從口袋想要拿出來」、時而表示:「(檢察官:啊她有要拿錢給妳嗎?)沒有啦。她她她要她要在那裡手拉(台語)我就絕對說不會跟妳收的啦。我我…變成說親戚關係…沒有啦…我就跟她推辭了…我絕對不會跟妳收了」等語,有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是由上可知,證人吳作霖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蔡張春耳究有無向其行求賄選乙節,不惟供述反覆,未臻明確,更未明確證稱被告蔡張春耳確有自口袋將錢掏出,至多僅能認被告蔡張春耳有摸口袋之動作,從而,被告蔡張春耳所辯,其僅是要拿菸請證人吳作霖抽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另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蘇老胆前開偵查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蘇老胆於偵查中先是以被告身分供稱:蔡張春耳叫伊太太說叫伊去蔡張春耳家拿錢等語,惟隨即改稱:她都…沒啦沒跟我那麼說。叫叫我去她家,我就說阿都來不及啊…」、「(檢察官:都沒說嗎?)沒」、「(檢察官:啊她有去跟你買票嗎?)沒啦、她」,嗣經檢察官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先是證述:蔡張春耳叫伊去她那裡,伊沒有去,她沒跟伊說要做什麼,如果是可能是要說用錢還是要怎麼樣,伊也不知道,伊就沒去接觸到她等語,惟經檢察官詢以「你太太有說叫你去她家拿錢就對了」,始改稱:「嘿啦嘿啦」等情,有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經核與證人蘇老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蔡張春耳有去伊住處,沒有遇到伊,伊太太有跟伊表示蔡張春耳請伊去她家坐,但是伊事後未去蔡張春耳家,伊沒有跟檢察官講拿錢,伊只有說在選舉中,如果有也是金錢的關係等情尚屬相符,堪以採信。執此,被告蔡張春耳辯稱,其僅請蘇老胆太太轉告證人蘇老胆至家裡坐,沒有向其行求賄選之意,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以證人蘇老胆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蔡張春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國成、歐淑真、蔡張春耳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向善化區農會會員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國成、歐淑真、蔡張春耳涉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曾國成、歐淑真、蔡張春耳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會員代表候選人│時間 │地點 │行賄之人 │受賄金額 │是否當選│ ├──┼───────┼───────┼─────┼─────┼─────┼────┤ │1 │郭雄燢 │1、101年5月間 │郭雄燢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楊和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 │3、洪錦秀 │3、10萬元 │ │ │ │ │ 某日 │ │ │ │ │ ├──┼───────┼───────┼─────┼─────┼─────┼────┤ │2 │楊朝祥 │1、101年5月間 │楊朝祥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楊和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3 │劉木川 │1、101年5月間 │劉木川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楊和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 │3、洪錦秀 │3、10萬元 │ │ │ │ │ 某日 │ │ │ │ │ ├──┼───────┼───────┼─────┼─────┼─────┼────┤ │4 │楊華宗 │1、101年5月間 │楊華宗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楊和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 │3、洪錦秀 │3、15萬元 │ │ │ │ │ 某日 │ │ │ │ │ ├──┼───────┼───────┼─────┼─────┼─────┼────┤ │5 │陳文卿 │1、101年5月間 │1、陳文卿 │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 │ 住處 │ │ │ │ │ │ │2、農會會員代 │2、臺南市 │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善化區 │ │ │ │ │ │ │ 記後某日 │ 陽明路 │ │ │ │ │ │ │ │ 高鐵橋 │ │ │ │ │ │ │ │ 下 │ │ │ │ ├──┼───────┼───────┼─────┼─────┼─────┼────┤ │6 │羅國明 │1、101年5月間 │羅國明住處│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選後退還│ │ │ │ │ 記後某日 │ │ │5萬元予洪 │ │ │ │ │ │ │ │錦秀) │ │ ├──┼───────┼───────┼─────┼─────┼─────┼────┤ │7 │王義榮 │1、101年5月間 │臺南市善化│李進成 │1、5萬元 │未當選 │ │ │ │ 某日下午 │區六分寮某│ │ │ │ │ │ │2、農會會員代 │工寮 │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8 │詹天枝 │1、101年5月間 │詹天枝住處│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 │2、20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 │ │3、10萬元 │ │ │ │ │ 某日 │ │ │ │ │ ├──┼───────┼───────┼─────┼─────┼─────┼────┤ │9 │蔡釘卿 │1、101年5月間 │1、善化區 │洪錦秀 │1、5萬元 │未當選 │ │ │ │ │ 農會附 │ │ │ │ │ │ │ │ 近 │ │ │ │ │ │ │2、農會會員代 │2、蔡釘卿 │ │2、20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住處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3、同上 │ │3、10萬元 │ │ │ │ │ 某日 │ │ │ │ │ ├──┼───────┼───────┼─────┼─────┼─────┼────┤ │10 │林坤模 │1、101年5月間 │1、林坤模 │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 │ 住處 │ 鍾義助 │ │ │ │ │ │2、102年1月14 │2、林坤模 │2、林伯雄 │2、20萬元 │ │ │ │ │ 日登記後約 │ 耕種之 │ │ │ │ │ │ │ 一星期左右 │ 田裡 │ │ │ │ │ │ │ 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3、林坤模 │3、鍾義助 │3、12萬元 │ │ │ │ │ 某日 │ 耕種之 │ │(分2次交 │ │ │ │ │ │ 田裡 │ │付即5萬元 │ │ │ │ │ │ │ │及7萬元) │ │ ├──┼───────┼───────┼─────┼─────┼─────┼────┤ │11 │李武村 │1、101年5月間 │李武村住處│洪錦秀 │1、5萬元 │未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 │ │3、10萬元 │ │ │ │ │ 某日 │ │ │ │ │ ├──┼───────┼───────┼─────┼─────┼─────┼────┤ │12 │胡博元 │1、101年5月間 │胡博元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未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胡瑞男 │2、20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 │3、102年2月間 │ │3、洪錦秀 │3、3萬元 │ │ │ │ │ 某日 │ │ │(交付10萬│ │ │ │ │ │ │ │元,僅收3 │ │ │ │ │ │ │ │萬元) │ │ ├──┼───────┼───────┼─────┼─────┼─────┼────┤ │13 │蔡阿松 │1、101年5月間 │蔡阿松住處│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14 │曾國成 │1、101年5月間 │曾國成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蘇金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15 │蘇金圳 │1、101年5月間 │蘇金圳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未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蘇金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16 │蘇友忠 │1、101年5月間 │蘇友忠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未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蘇金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17 │蘇俊榮 │1、101年5月間 │蘇俊榮住處│1、洪錦秀 │1、5萬元 │當選 │ │ │ │2、農會會員代 │ │2、蘇金柱 │2、15萬元 │ │ │ │ │ 表候選人登 │ │ │ │ │ │ │ │ 記後某日 │ │ │ │ │ ├──┼───────┼───────┼─────┼─────┼─────┼────┤ │18 │王文琛 │農會會員代表候│王文琛住處│王豊村 │20萬元(選│未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後退還予洪│ │ │ │ │ │ │ │錦秀) │ │ ├──┼───────┼───────┼─────┼─────┼─────┼────┤ │19 │歐淑真 │農會會員代表候│歐淑真住處│洪錦秀 │20萬元(歐│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淑真將20萬│ │ │ │ │ │ │ │元退還予洪│ │ │ │ │ │ │ │錦秀後,洪│ │ │ │ │ │ │ │錦秀再將20│ │ │ │ │ │ │ │萬元賄款交│ │ │ │ │ │ │ │予歐陽然)│ │ ├──┼───────┼───────┼─────┼─────┼─────┼────┤ │20 │蔡張春耳 │農會會員代表候│蔡張春耳住│洪錦秀 │20萬元 │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處 │ │ │ │ ├──┼───────┼───────┼─────┼─────┼─────┼────┤ │21 │林水明 │農會會員代表候│林水明住處│胡瑞男 │20萬元 │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 │ │ ├──┼───────┼───────┼─────┼─────┼─────┼────┤ │22 │楊宗憲 │農會會員代表候│楊宗憲住處│胡瑞男 │20萬元 │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 │ │ ├──┼───────┼───────┼─────┼─────┼─────┼────┤ │23 │陳金印 │農會會員代表候│陳金印住處│丁水明 │20萬元 │ 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 │ │ ├──┼───────┼───────┼─────┼─────┼─────┼────┤ │24 │陳清吉 │農會會員代表候│陳清吉住處│丁水明 │20萬元 │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 │ │ ├──┼───────┼───────┼─────┼─────┼─────┼────┤ │25 │許清山 │農會會員代表候│許清山住處│丁水明 │20萬元 │未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 │ │ ├──┼───────┼───────┼─────┼─────┼─────┼────┤ │26 │陳良玉 │農會會員代表候│陳良玉住處│丁水明 │20萬元 │當選 │ │ │ │選人登記後某日│ │ │ │ │ └──┴───────┴───────┴─────┴─────┴─────┴────┘ 附表二(楊華宗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 1 │黃品華 │選前一週左│黃品華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 2 │楊美慧 │選前一週左│楊美慧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 3 │蘇美鈴 │選前一週左│蘇美鈴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 4 │江文明 │投票日前一│江文明住處附近│2 │楊華宗│2人各 │1000 │由母親江市代收│ │ │江文華 │週左右 │ │ │ │500 │ │ │ ├──┼────┼─────┼───────┼─┼───┼───┼───┼───────┤ │ 5 │楊尤玉女│投票前一週│楊士明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由配偶楊士明代│ │ │ │左右 │ │ │ │ │ │收 │ ├──┼────┼─────┼───────┼─┼───┼───┼───┼───────┤ │ 6 │王清池 │選前一週左│王清池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 7 │黃阿月 │選前一週左│黃阿月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 8 │林枝添 │102年2月農│善化區某廟宇外│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面 │ │ │ │ │ │ ├──┼────┼─────┼───────┼─┼───┼───┼───┼───────┤ │ 9 │黃嘉慶 │102年2月農│善化飼料場旁田│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地 │ │ │ │ │ │ ├──┼────┼─────┼───────┼─┼───┼───┼───┼───────┤ │10 │洪奇逢 │102年2月農│洪奇逢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1 │林施秋桃│102年2月農│林施秋桃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2 │陳進通 │102年2月農│陳進通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3 │林勝臨 │102年2月農│林勝臨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4 │胡明國 │102年2月農│胡明國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5 │蘇水永 │102年2月農│蘇水永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6 │楊文輝 │102年2月農│楊文輝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7 │楊申財 │102年2月農│楊申財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8 │林楊愛珠│102年2月農│林楊愛珠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19 │楊丁秀娥│102年2月靠│楊丁秀娥住處門│1 │楊華宗│500 │500 │ │ │ │ │近農曆過年│口 │ │ │ │ │ │ ├──┼────┼─────┼───────┼─┼───┼───┼───┼───────┤ │20 │陳增雄 │102年2月農│陳增雄住處騎樓│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後 │下 │ │ │ │ │ │ ├──┼────┼─────┼───────┼─┼───┼───┼───┼───────┤ │21 │陳水河 │102年2月農│陳水河住處門口│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22 │楊龍山 │102年2月農│楊龍山住處門口│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23 │黃王玉鳳│102年2月農│黃王玉鳳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24 │楊福杉 │投票日前某│楊蘇玉蟾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由配偶楊蘇玉蟾│ │ │ │時 │ │ │ │ │ │代收 │ ├──┼────┼─────┼───────┼─┼───┼───┼───┼───────┤ │25 │吳黃金 │102年2月農│吳黃金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由配偶吳水波代│ │ │ │曆年後 │ │ │ │ │ │收 │ ├──┼────┼─────┼───────┼─┼───┼───┼───┼───────┤ │26 │陳碧欽 │102年2月某│陳碧欽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時 │ │ │ │ │ │ │ ├──┼────┼─────┼───────┼─┼───┼───┼───┼───────┤ │27 │林胡月霞│選前一週左│林胡月霞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28 │楊有爐 │投票日前1 │楊有爐住處外 │1 │楊華宗│500 │500 │ │ │ │ │、2天 │ │ │ │ │ │ │ ├──┼────┼─────┼───────┼─┼───┼───┼───┼───────┤ │29 │陳能奢 │選前一週左│陳能奢住處附近│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30 │楊筆聲 │投票前2、3│楊筆聲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日 │ │ │ │ │ │ │ ├──┼────┼─────┼───────┼─┼───┼───┼───┼───────┤ │31 │蔡月華 │選前不詳時│蔡月華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間 │ │ │ │ │ │ │ ├──┼────┼─────┼───────┼─┼───┼───┼───┼───────┤ │32 │王松山 │選前一週左│王松山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33 │蘇順達 │投票日前二│蘇順達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34 │王深常 │投票日前一│王深常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35 │吳慧美 │102年2月農│吳慧美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曆年前 │ │ │ │ │ │ │ ├──┼────┼─────┼───────┼─┼───┼───┼───┼───────┤ │36 │楊榮課 │選前一週左│楊榮課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37 │楊金印 │選前一週左│楊榮課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由楊榮課代收 │ │ │ │右 │ │ │ │ │ │ │ ├──┼────┼─────┼───────┼─┼───┼───┼───┼───────┤ │38 │林王玉盞│投票日前2 │林王玉盞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3天 │ │ │ │ │ │ │ ├──┼────┼─────┼───────┼─┼───┼───┼───┼───────┤ │39 │施美琴 │投票日前2 │施美琴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3天 │ │ │ │ │ │ │ ├──┼────┼─────┼───────┼─┼───┼───┼───┼───────┤ │40 │郭惠釵 │選前一週左│郭惠釵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右 │ │ │ │ │ │ │ ├──┼────┼─────┼───────┼─┼───┼───┼───┼───────┤ │41 │陳碧良 │投票日當天│陳碧良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中午前 │ │ │ │ │ │ │ ├──┼────┼─────┼───────┼─┼───┼───┼───┼───────┤ │42 │林海 │投票日前幾│林海住處附近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日 │ │ │ │ │ │ │ ├──┼────┼─────┼───────┼─┼───┼───┼───┼───────┤ │43 │李楊淑雲│投票日前1 │李楊淑雲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2天中午 │ │ │ │ │ │ │ ├──┼────┼─────┼───────┼─┼───┼───┼───┼───────┤ │44 │胡碧凰 │選前某日 │胡田翠華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由其母胡田翠華│ │ │ │ │ │ │ │ │ │代收 │ ├──┼────┼─────┼───────┼─┼───┼───┼───┼───────┤ │45 │胡田翠華│選前某日 │胡田翠華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 │ │ │ │ │ │ │ ├──┼────┼─────┼───────┼─┼───┼───┼───┼───────┤ │46 │蘇龍山 │投票日前2 │蘇龍山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3天晚上 │ │ │ │ │ │ │ ├──┼────┼─────┼───────┼─┼───┼───┼───┼───────┤ │47 │陳龍寶 │投票日前2 │陳龍寶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3天晚上 │ │ │ │ │ │ │ ├──┼────┼─────┼───────┼─┼───┼───┼───┼───────┤ │48 │尤小娟 │投票日前某│尤小娟住處 │1 │楊華宗│500 │500 │ │ │ │ │日 │ │ │ │ │ │ │ ├──┼────┼─────┼───────┼─┼───┼───┼───┼───────┤ │49 │楊文宏 │102年2月農│楊吳淑娥住處騎│3 │楊華宗│3票各 │3票各 │由楊吳淑娥代收│ │ │楊紫晴 │曆過年前 │樓下 │ │ │500合 │500合 │ │ │ │康麗珠 │ │ │ │ │計1500│計1500│ │ ├──┼────┼─────┼───────┼─┼───┼───┼───┼───────┤ │50 │黃振雄 │投票前一週│黃廖醜住處門口│1 │楊華宗│500 │500 │其父黃廖醜代收│ │ │ │左右 │ │ │ │ │ │後未告知黃振雄│ └──┴────┴─────┴───────┴─┴───┴───┴───┴───────┘ 附表三(王義榮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戴正賢 │102年2月農│戴正賢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曆過年後 │ │ │ │ │ │ │ ├──┼────┼─────┼───────┼─┼───┼───┼───┼───────┤ │2 │陳蘇金葉│102年3月1 │陳蘇金葉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日 │ │ │ │ │ │ │ ├──┼────┼─────┼───────┼─┼───┼───┼───┼───────┤ │3 │胡陳市 │102年2月間│胡陳市住處 │1 │王義榮│1000 │1000 │ │ │ │ │某日 │ │ │ │ │ │ │ ├──┼────┼─────┼───────┼─┼───┼───┼───┼───────┤ │4 │黃劉春菊│102年2月間│黃劉春菊住處 │1 │王義榮│1000 │1000 │ │ │ │ │某日 │ │ │ │ │ │ │ ├──┼────┼─────┼───────┼─┼───┼───┼───┼───────┤ │5 │高景輝 │102年2月間│高景輝住處之巷│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某日 │子口 │ │ │ │ │ │ ├──┼────┼─────┼───────┼─┼───┼───┼───┼───────┤ │6 │陳福星 │102年2月間│陳福星住處附近│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某日 │農路 │ │ │ │ │ │ ├──┼────┼─────┼───────┼─┼───┼───┼───┼───────┤ │7 │王清文 │102年3月1 │王清文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日11時 │ │ │ │ │ │ │ ├──┼────┼─────┼───────┼─┼───┼───┼───┼───────┤ │8 │王度 │102年3月1 │王度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由王清文代收 │ │ │ │日 │ │ │ │ │ │ │ ├──┼────┼─────┼───────┼─┼───┼───┼───┼───────┤ │9 │吳美容 │102年3月1 │吳美容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由王清文代收 │ │ │ │日 │ │ │ │ │ │ │ ├──┼────┼─────┼───────┼─┼───┼───┼───┼───────┤ │10 │周敏(坐│102年3月1 │周敏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由王清文代收 │ │ │駕里) │日 │ │ │ │ │ │ │ ├──┼────┼─────┼───────┼─┼───┼───┼───┼───────┤ │11 │黃劉阿蜂│102年2月間│黃劉阿峰住處 │1 │王義榮│1000 │1000 │ │ │ │ │某日 │ │ │ │ │ │ │ ├──┼────┼─────┼───────┼─┼───┼───┼───┼───────┤ │12 │陳海 │102年2間某│陳海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由其子陳進丁代│ │ │ │日 │ │ │ │ │ │收 │ ├──┼────┼─────┼───────┼─┼───┼───┼───┼───────┤ │13 │張清龍 │102年2月農│張清龍住處 │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曆年後某時│ │ │ │ │ │ │ ├──┼────┼─────┼───────┼─┼───┼───┼───┼───────┤ │14 │高明忠 │投票日前2 │高明忠住處 │1 │王義榮│1000 │1000 │ │ │ │ │、3天 │ │ │ │ │ │ │ ├──┼────┼─────┼───────┼─┼───┼───┼───┼───────┤ │15 │廖明水 │102年3月1 │廖明水住處附近│1 │王義榮│2000 │2000 │ │ │ │ │日10時許 │ │ │ │ │ │ │ ├──┼────┼─────┼───────┼─┼───┼───┼───┼───────┤ │16 │莊陳金珠│投票日前2 │莊陳金珠住處 │1 │王義榮│1000 │1000 │ │ │ │ │、3天 │ │ │ │ │ │ │ └──┴────┴─────┴───────┴─┴───┴───┴───┴───────┘ 附表四(陳文卿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陳羅雙珠│102年2月1 │陳羅雙珠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日 │ │ │ │ │ │ │ ├──┼────┼─────┼───────┼─┼───┼───┼───┼───────┤ │2 │林去 │農曆過年前│林去住處附近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一週左右 │ │ │ │ │ │ │ ├──┼────┼─────┼───────┼─┼───┼───┼───┼───────┤ │3 │林建志 │投票日前一│林建志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4 │蘇財龍 │農曆過年前│蔡財龍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一週左右 │ │ │ │ │ │ │ ├──┼────┼─────┼───────┼─┼───┼───┼───┼───────┤ │5 │胡啟誠 │農曆過年前│胡啟誠住處附近│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一週左右 │ │ │ │ │ │ │ ├──┼────┼─────┼───────┼─┼───┼───┼───┼───────┤ │6 │胡兌昆 │102年2月農│胡兌昆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7 │顏裕祥 │102年2月農│顏裕祥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曆過年前 │ │ │ │ │ │ │ ├──┼────┼─────┼───────┼─┼───┼───┼───┼───────┤ │8 │蘇金福 │投票前某時│蘇金福住處後農│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 │田 │ │ │ │ │ │ ├──┼────┼─────┼───────┼─┼───┼───┼───┼───────┤ │9 │郭振松 │農曆過年前│郭振松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一週左右 │ │ │ │ │ │ │ ├──┼────┼─────┼───────┼─┼───┼───┼───┼───────┤ │10 │郭蘇勸 │農曆過年前│郭振松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一週左右 │ │ │ │ │ │ │ ├──┼────┼─────┼───────┼─┼───┼───┼───┼───────┤ │11 │郭益成 │102年2月農│郭錦輝之田裡 │1 │陳文卿│2000 │2000 │由其父郭錦輝代│ │ │ │曆過年前一│ │ │ │ │ │收 │ │ │ │週左右 │ │ │ │ │ │ │ ├──┼────┼─────┼───────┼─┼───┼───┼───┼───────┤ │12 │郭錦輝 │102年2月農│郭錦輝之田裡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曆過年前一│ │ │ │ │ │ │ │ │ │週左右 │ │ │ │ │ │ │ ├──┼────┼─────┼───────┼─┼───┼───┼───┼───────┤ │13 │洪金木 │投票日前2 │洪金木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3天 │ │ │ │ │ │ │ ├──┼────┼─────┼───────┼─┼───┼───┼───┼───────┤ │14 │翁胡月雲│102年2月農│翁胡月雲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 │ │ │ │曆過年前1 │ │ │ │ │ │ │ │ │ │、2天 │ │ │ │ │ │ │ ├──┼────┼─────┼───────┼─┼───┼───┼───┼───────┤ │15 │張美花 │農曆過年前│曾玉申住處 │1 │陳文卿│2000 │2000 │曾玉申代收後未│ │ │ │一週左右 │ │ │ │ │ │轉交予張美花 │ └──┴────┴─────┴───────┴─┴───┴───┴───┴───────┘ 附表五(林坤模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王士奇 │投票前2週 │王士奇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左右 │ │ │ │ │ │ │ ├──┼────┼─────┼───────┼─┼───┼───┼───┼───────┤ │2 │王聰典 │投票前2週 │村子不詳路上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左右 │ │ │ │ │ │ │ ├──┼────┼─────┼───────┼─┼───┼───┼───┼───────┤ │3 │張尉釗 │投票前2週 │張尉釗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左右 │ │ │ │ │ │ │ ├──┼────┼─────┼───────┼─┼───┼───┼───┼───────┤ │4 │周文松 │農曆過年前│善化國中網球場│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某時 │ │ │交由鍾│ │ │ │ │ │ │ │ │ │義助轉│ │ │ │ │ │ │ │ │ │交 │ │ │ │ ├──┼────┼─────┼───────┼─┼───┼───┼───┼───────┤ │5 │陳木森 │選前10天左│陳木森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6 │王太龍 │農曆過年前│王太龍工作之田│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一週左右 │裡 │ │ │ │ │ │ ├──┼────┼─────┼───────┼─┼───┼───┼───┼───────┤ │7 │胡豊 │102年3月1 │胡豊住處附近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日10時許 │ │ │ │ │ │ │ ├──┼────┼─────┼───────┼─┼───┼───┼───┼───────┤ │8 │林金潤 │選前2週左 │林金潤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9 │胡良成 │農曆年後一│胡良成住處附近│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10 │王日舜 │農曆年前一│王日舜之田裡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11 │王胡迎 │農曆年前一│王日舜之田裡 │1 │林坤模│3000 │3000 │由王日舜代收 │ │ │ │週左右 │ │ │ │ │ │ │ ├──┼────┼─────┼───────┼─┼───┼───┼───┼───────┤ │12 │張文瑞 │約在102年2│張文瑞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8日左右│ │ │ │ │ │ │ ├──┼────┼─────┼───────┼─┼───┼───┼───┼───────┤ │13 │陳登輝 │約在102年2│陳登輝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8日左右│ │ │ │ │ │ │ ├──┼────┼─────┼───────┼─┼───┼───┼───┼───────┤ │14 │胡明松 │約在102年2│胡明松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8日左右│ │ │ │ │ │ │ ├──┼────┼─────┼───────┼─┼───┼───┼───┼───────┤ │15 │陳虧 │約在102年2│陳虧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8日左右│ │ │ │ │ │ │ ├──┼────┼─────┼───────┼─┼───┼───┼───┼───────┤ │16 │石鉗桃 │約在102年2│石鉗桃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8日左右│ │ │ │ │ │ │ ├──┼────┼─────┼───────┼─┼───┼───┼───┼───────┤ │17 │呂碧原 │約在102年2│呂碧原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8日左右│ │ │ │ │ │ │ ├──┼────┼─────┼───────┼─┼───┼───┼───┼───────┤ │18 │王進銘 │102年2月份│善化區牛墟往溪│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在農曆年後│尾之農路上 │ │ │ │ │ │ ├──┼────┼─────┼───────┼─┼───┼───┼───┼───────┤ │19 │翁有德 │選前2週左 │翁有德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20 │尤倉亮 │選前1週左 │尤倉亮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21 │蘇玉珍 │選前1週左 │蘇玉珍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22 │潘淑惠 │選前1週左 │潘淑惠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23 │陳麗卿 │選前1週左 │陳麗卿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24 │胡建肇 │投票前三、│胡建肇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四天 │ │ │ │ │ │ │ ├──┼────┼─────┼───────┼─┼───┼───┼───┼───────┤ │25 │胡文百 │投票前三、│胡文白住處附近│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四天 │ │ │ │ │ │ │ ├──┼────┼─────┼───────┼─┼───┼───┼───┼───────┤ │26 │羅鳳珠 │投票前三、│羅鳳珠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四天 │ │ │ │ │ │ │ ├──┼────┼─────┼───────┼─┼───┼───┼───┼───────┤ │27 │呂銘烈 │投票前三、│羅鳳珠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由配偶羅鳳珠代│ │ │ │四天 │ │ │ │ │ │收 │ ├──┼────┼─────┼───────┼─┼───┼───┼───┼───────┤ │28 │呂碧煌 │投票前三、│呂碧煌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四天 │ │ │ │ │ │ │ ├──┼────┼─────┼───────┼─┼───┼───┼───┼───────┤ │29 │呂碧進 │投票前三、│呂碧進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四天 │ │ │ │ │ │ │ ├──┼────┼─────┼───────┼─┼───┼───┼───┼───────┤ │30 │柯明村 │投票前三、│柯明村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四天 │ │ │ │ │ │ │ ├──┼────┼─────┼───────┼─┼───┼───┼───┼───────┤ │31 │王黃春蓮│選前10天左│王黃春蓮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交由配│ │ │ │ │ │ │ │ │ │偶蘇金│ │ │ │ │ │ │ │ │ │足轉交│ │ │ │ ├──┼────┼─────┼───────┼─┼───┼───┼───┼───────┤ │32 │蘇曜南 │選前1週左 │蘇曜南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33 │蘇曜田 │選前1週左 │蘇曜田住處 │2 │林坤模│6000 │6000 │收取本人及其子│ │ │ │右 │ │ │ │ │ │蘇添進(事前不│ │ │ │ │ │ │ │ │ │知情)共2票 │ ├──┼────┼─────┼───────┼─┼───┼───┼───┼───────┤ │34 │胡文雄 │選前1週左 │胡文雄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35 │翁尤素日│選前10天左│翁尤素日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交由配│ │ │ │ │ │ │ │ │ │偶蘇金│ │ │ │ │ │ │ │ │ │足轉交│ │ │ │ ├──┼────┼─────┼───────┼─┼───┼───┼───┼───────┤ │36 │呂吉成 │選前1週左 │呂吉成之田裡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37 │梁順德 │約投票前一│梁順德住處附近│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38 │施寶安 │約在102年2│施寶安的田裡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月20日 │ │ │ │ │ │ │ ├──┼────┼─────┼───────┼─┼───┼───┼───┼───────┤ │39 │林志礎 │約投票前一│林志礎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週晚上7時 │ │ │ │ │ │ │ ├──┼────┼─────┼───────┼─┼───┼───┼───┼───────┤ │40 │林玉堂 │約投票前一│林玉堂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週 │ │ │ │ │ │ │ ├──┼────┼─────┼───────┼─┼───┼───┼───┼───────┤ │41 │王江山 │投票日前4 │王江山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5天 │ │ │ │ │ │ │ ├──┼────┼─────┼───────┼─┼───┼───┼───┼───────┤ │42 │陳清池 │選前1週左 │陳清池住處附近│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43 │王李玉 │選前1週左 │王李玉住處附近│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44 │翁進中 │投票前2天 │翁進中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下午 │ │ │ │ │ │ │ ├──┼────┼─────┼───────┼─┼───┼───┼───┼───────┤ │45 │胡清慧 │投票前一晚│放置於胡清慧住│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收到 │處信箱內 │ │ │ │ │ │ ├──┼────┼─────┼───────┼─┼───┼───┼───┼───────┤ │46 │莊明懷 │投票後發現│放置於不知情之│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收到錢 │莊明懷衣服口袋│ │ │ │ │ │ │ │ │ │內 │ │ │ │ │ │ ├──┼────┼─────┼───────┼─┼───┼───┼───┼───────┤ │47 │陳育豪 │102年2月17│陳育豪住處外面│1 │林坤模│3000 │3000 │由蘇文成代收 │ │ │ │或18日晚上│ │ │ │ │ │ │ ├──┼────┼─────┼───────┼─┼───┼───┼───┼───────┤ │48 │蘇文成 │選前1週左 │蘇文成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49 │王蔡金欗│投票前一週│王蔡金欗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左右 │ │ │ │ │ │ │ ├──┼────┼─────┼───────┼─┼───┼───┼───┼───────┤ │50 │柯廖來有│選前1週左 │柯廖來有住處門│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口 │ │ │ │ │ │ ├──┼────┼─────┼───────┼─┼───┼───┼───┼───────┤ │51 │洪卓美麗│選前1週左 │李蒼州住處 │1 │林坤模│3000 │3000 │ │ │ │ │右 │ │ │ │ │ │ │ └──┴────┴─────┴───────┴─┴───┴───┴───┴───────┘ 附表六(蔡釘卿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楊深澤 │選前一週 │楊深澤住處 │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 │ │ │ │ │ │ │ ├──┼────┼─────┼───────┼─┼───┼───┼───┼───────┤ │2 │洪瑞松 │選前二個星│洪瑞松住處附近│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期 │ │ │ │ │ │ │ ├──┼────┼─────┼───────┼─┼───┼───┼───┼───────┤ │3 │楊胡來香│選前某日 │楊胡來香住處附│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 │近 │ │ │ │ │ │ ├──┼────┼─────┼───────┼─┼───┼───┼───┼───────┤ │4 │鄭寶慶 │選前4、5天│鄭寶慶之田裡 │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 │ │ │ │ │ │ │ ├──┼────┼─────┼───────┼─┼───┼───┼───┼───────┤ │5 │王李碧春│選前一週左│王李碧春住處 │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右 │ │ │ │ │ │ │ ├──┼────┼─────┼───────┼─┼───┼───┼───┼───────┤ │6 │王全福 │農曆年前一│王全福住處 │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週左右 │ │ │ │ │ │ │ ├──┼────┼─────┼───────┼─┼───┼───┼───┼───────┤ │7 │王全成 │102年3月1 │王全成住處 │1 │蔡釘卿│2000 │2000 │由不知情之母親│ │ │ │日前某時 │ │ │ │ │ │蘇好樣代收 │ ├──┼────┼─────┼───────┼─┼───┼───┼───┼───────┤ │8 │田方梅斌│投票前一週│田方梅斌住處附│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左右 │近 │ │ │ │ │ │ ├──┼────┼─────┼───────┼─┼───┼───┼───┼───────┤ │9 │楊賴麵 │農曆年前一│楊賴麵住處外庭│1 │蔡釘卿│2000 │2000 │ │ │ │ │個月左右 │院 │ │ │ │ │ │ └──┴────┴─────┴───────┴─┴───┴───┴───┴───────┘ 附表七(李武村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葉玉隨 │農曆年前某│葉玉隨住處 │1 │李武村│2000 │2000 │由其配偶吳天財│ │ │ │日 │ │ │ │ │ │代收 │ ├──┼────┼─────┼───────┼─┼───┼───┼───┼───────┤ │2 │施金石 │農曆年前10│施金石之田裡 │1 │李武村│2000 │2000 │ │ │ │ │天左右 │ │ │ │ │ │ │ ├──┼────┼─────┼───────┼─┼───┼───┼───┼───────┤ │3 │陳金滿 │農曆過年前│陳金滿住處 │2 │邱金衣│4000 │4000元│由陳金滿代收 │ │ │王菀茜 │幾天 │ │ │李武村│ │ │ │ └──┴────┴─────┴───────┴─┴───┴───┴───┴───────┘ 附表八(羅國明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郭力菀 │選前某天晚│郭力菀住處 │1 │羅國明│2000 │2000 │ │ │ │ │上 │ │ │ │ │ │ │ ├──┼────┼─────┼───────┼─┼───┼───┼───┼───────┤ │2 │郭靖雄 │同上 │同上 │1 │羅國明│2000 │2000 │由郭力菀代收 │ ├──┼────┼─────┼───────┼─┼───┼───┼───┼───────┤ │3 │辜張留 │農曆過年前│辜張留住處 │1 │羅國明│2000 │2000 │ │ └──┴────┴─────┴───────┴─┴───┴───┴───┴───────┘ 附表九(歐陽然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洪秀美 │選前某日白│洪秀美住處 │2 │歐陽然│4000 │2000 │歐陽然至洪秀美│ │ │ │天 │ │ │ │ │ │住處,以每票20│ │ │ │ │ │ │ │ │ │00元之代價,向│ │ │ │ │ │ │ │ │ │洪秀美買票賄選│ │ │ │ │ │ │ │ │ │,另請洪秀美轉│ │ │ │ │ │ │ │ │ │交予其兄洪文20│ │ │ │ │ │ │ │ │ │00元,要求其等│ │ │ │ │ │ │ │ │ │投票予歐陽真。│ │ │ │ │ │ │ │ │ │嗣洪秀美得知洪│ │ │ │ │ │ │ │ │ │文不返鄉投票,│ │ │ │ │ │ │ │ │ │旋於102年3月1 │ │ │ │ │ │ │ │ │ │日,將2000元退│ │ │ │ │ │ │ │ │ │還予歐陽然 │ ├──┼────┼─────┼───────┼─┼───┼───┼───┼───────┤ │2 │郭在 │選前3、4天│郭在住處 │1 │歐陽然│不詳 │0 │歐陽然自口袋取│ │ │ │前早上 │ │ │ │ │ │出數額不詳之千│ │ │ │ │ │ │ │ │ │元現金後,對郭│ │ │ │ │ │ │ │ │ │在稱:這些錢給│ │ │ │ │ │ │ │ │ │你,請你支持歐│ │ │ │ │ │ │ │ │ │陽真等語,惟遭│ │ │ │ │ │ │ │ │ │郭在當場拒絕 │ └──┴────┴─────┴───────┴─┴───┴───┴───┴───────┘ 附表十(詹天枝行賄部分): ┌─┬────┬───────┬────────┬────┬──────────┐ │編│行求對象│時間 │地點 │行求之人│行求之方式 │ │號│ │ │ │ │ │ ├─┼────┼───────┼────────┼────┼──────────┤ │1 │陳吳秀英│102年農曆過年 │陳吳秀英住處附近│詹天枝 │詹天枝拿出2000元賄款│ │ │ │前某日早上 │ │ │後,對陳吳秀英稱:這│ │ │ │ │ │ │些錢請你交給你先生陳│ │ │ │ │ │ │溪福,請他支持等語,│ │ │ │ │ │ │惟遭陳吳秀英拒絕 │ ├─┼────┼───────┼────────┼────┼──────────┤ │2 │王振華 │選前某日 │王振華住處附近 │詹天枝 │詹天枝對王振華稱:伊│ │ │ │ │ │ │可以比照其他候選人給│ │ │ │ │ │ │你走路工,請你支持等│ │ │ │ │ │ │語,惟遭王振華拒絕 │ ├─┼────┼───────┼────────┼────┼──────────┤ │3 │王銘石 │農曆過年前某日│六分里活動中心 │詹天枝 │詹天枝對王銘石稱:給│ │ │ │ │ │ │你2000元,請你支持等│ │ │ │ │ │ │語,惟遭王銘石拒絕 │ ├─┼────┼───────┼────────┼────┼──────────┤ │4 │胡黃秀 │農曆過年前某天│胡黃秀往田裡的路│詹天枝 │詹天枝對胡黃秀稱:給│ │ │ │早上 │上 │ │你1千元,請你支持等 │ │ │ │ │ │ │語,惟遭胡黃秀拒絕 │ └─┴────┴───────┴────────┴────┴──────────┘ 附表十一(吳馨香、楊永州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會員│時間 │地點 │票│行賄者│ 受賄 │繳回扣│備註 │ │ │ │ │ │數│ │ 金額 │押之收│ │ │ │ │ │ │ │ │(元)│賄金額│ │ ├──┼────┼─────┼───────┼─┼───┼───┼───┼───────┤ │1 │周敏 │選前某日之│周敏(善化區溪│1 │吳馨香│2000 │2000 │102年2月底由吳│ │ │ │18時許 │美里溪美132之6│ │交給楊│ │ │馨香於農會後面│ │ │ │ │號)住處 │ │永州代│ │ │某路交付4000元│ │ │ │ │ │ │轉 │ │ │給楊永州,代為│ │ │ │ │ │ │ │ │ │轉交各2000元予│ │ │ │ │ │ │ │ │ │周敏及陳俊榮尋│ │ │ │ │ │ │ │ │ │求支持代表候選│ │ │ │ │ │ │ │ │ │人陳茂竣 │ ├──┼────┼─────┼───────┼─┼───┼───┼───┼───────┤ │2 │陳俊榮 │選前2、3天│陳俊榮住處 │1 │吳馨香│2000 │2000 │同上 │ │ │ │晚上9時許 │ │ │交給楊│ │ │ │ │ │ │ │ │ │永州代│ │ │ │ │ │ │ │ │ │轉 │ │ │ │ └──┴────┴─────┴───────┴─┴───┴───┴───┴───────┘ 附表十二(無罪部分): ┌─┬────┬───────┬────────┬────┬──────────┐ │編│行求對象│時間 │地點 │行求之人│行求之方式 │ │號│ │ │ │ │ │ ├─┼────┼───────┼────────┼────┼──────────┤ │1 │吳作霖 │投票日前2、3天│吳作霖住處 │蔡張春耳│蔡張春耳至吳作霖住處│ │ │ │左右 │ │ │拜票,請吳作霖支持時│ │ │ │ │ │ │,準備數額不詳之賄款│ │ │ │ │ │ │予吳作霖,並要求吳作│ │ │ │ │ │ │霖投票予蔡張春耳時,│ │ │ │ │ │ │遭吳作霖所拒 │ ├─┼────┼───────┼────────┼────┼──────────┤ │2 │蘇老胆 │投票日前2、3天│蘇老胆住處 │蔡張春耳│蔡張春耳至蘇老胆住處│ │ │ │ │ │ │欲交付賄款予蘇老胆未│ │ │ │ │ │ │遇,遂請蘇老胆之妻轉│ │ │ │ │ │ │告蘇老胆至蔡春耳住處│ │ │ │ │ │ │拿錢,惟遭蘇老胆所拒│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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