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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欽賢王國忠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維欣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
被告
楊淑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陳燦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被告
陳威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被告
林俊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譚立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告
許文龍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告
鄭郁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被告
蔡旭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告
吳正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陳宏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張唐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漢貴
上二人代理人
張玲琳

參 與 人 莊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4、5039、5741、7001、7002、7003、7250、8686、9200、9388、10117、10199、10645、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楊淑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②陳燦堂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九),無罪。

③陳威宇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萬元。未扣案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枚沒收。

④林俊宇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五、六),均無罪。

⑤譚立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⑥許文龍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蔡旭恭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⑧吳正雄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⑨陳宏明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⑩鄭郁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⑪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⑫張唐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零零伍捌-零零零壹號、零零陸壹-零零零零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壹萬分之參參玖)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二建物,均不予沒收。

⑬張漢貴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巷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均不予沒收。

⑭莊清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肆分之壹)及坐落其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建物(前揭土地、建物均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公司沿革、人物介紹:

㈠、「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intek PhotronicCorp,現更名為HannsTouch Solution Incorporated,下稱「和鑫光電公司」)原址設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下述各地址皆為99年改制後之地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環西路一段8號,現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自民國91年9月27日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於下列事實三至八中,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光電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區○○○路0號C棟2樓,於92年2月25日設立,係「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迄至94年9月26日為「和鑫光電公司」吸收合併解散,設立期間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㈢、張錫強(張錫強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91年4月8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另自92年2月25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兼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

㈣、張文毅(張文毅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二至九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自91年4月8日起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並於91年9月27日起歷任「和鑫光電公司」副總經理、執行長,於94年4月28日升任總經理,再於94年7月28日升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迄至101年2月1日辭職卸任,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張文毅另自92年2月25日起歷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總經理,而於94年8月8日兼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迄至94年9月26日合併解散日止,於下列事實二所載期間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而蕭官芬(蕭官芬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九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則係張文毅之配偶。

㈤、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即下列事實

四、七、八所示事實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經理人。

㈥、楊淑嬌自92年3月起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於下列事實二部分,係受「南鑫光電公司」委託從事財務運作;94年9月26日「南鑫光電公司」遭合併解散後,回任「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自於95年8月29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年6月26日辭職卸任,即於下列事實五至八所示事實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經理人。

㈦、陳威宇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於下列事實三所示事實期間仍為監察人。

㈧、譚立偉於下列事實四、七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受僱人。

㈨、蔡旭恭於94、95年間派駐「和鑫光電公司」大陸子公司「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冠鑫公司」),迄至101年12月間,然於下列事實五、六所示事實期間,承張文毅之命,返台負責「和鑫光電公司」廠務工作,並提出事實五、六之請購工程案件,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受僱人。

㈩、吳正雄於下列事實七所示事實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技術處研發部專案擔當人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受僱人。

、陳宏明於下列事實八所示事實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廠務部主管,請購事實八所載之工程,仍須「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董事長張文毅同意,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受僱人。

、陳燦堂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消防工程相關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等之附隨業務。

、許文龍係址設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1樓「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7日與「寶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合併後之公司亦於99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下稱「臺灣瑪格瑞公司」)之負責人,於下列事實四中,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之附隨業務。

二、「南鑫光電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浮報工程款案:

㈠、背景介紹: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於91年9月27日「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上市前,為拉抬「和鑫光電公司」股價,即虛設「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國際公司)、「North AmericaInternational Limited」(中譯:北美國際公司),再將「和鑫光電公司」產品賣予「儒圓國際公司」、「北美國際公司」,以此方式,虛增「和鑫光電公司」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張錫強、張文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744號通緝張錫強、張文毅中)。嗣張錫強、張文毅等人為掩飾上開虛增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其等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於「和鑫光電公司」董事會提案,以興建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為目的,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出資成立「南鑫光電公司」,經董事會同意後,「和鑫光電公司」即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辦理銀行聯貸等方式籌措資金;張錫強、張文毅等人並邀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集資,於92年1月間,成立「南鑫光電公司」,並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設立「南鑫光電公司」臺北辦公室,由張錫強兼任董事長,張文毅擔任總經理,旋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興建廠房,並謀議找尋廠商配合墊高「南鑫光電公司」新建「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成本;再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藉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北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

㈡、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3月間,透過游裕發(歿於100年6月24日)引介,而認識張錫強、張文毅,知悉張錫強、張文毅分別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且有前揭虛列「南鑫光電公司」工程款之計畫,竟與張錫強、張文毅、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百總工程公司」無施作無塵室工程之能力,仍願擔任配合廠商,旋籌劃承作上開工程事宜,遂邀集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工程公司)負責人劉志春,合作上開「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並由「天汗工程公司」製作工程估價單;再於92年3月間,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與「南鑫光電公司」進行議價,由「百總工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億589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億7684萬5000元)承作後,陳燦堂委由游裕發與張錫強、張文毅洽談,雙方協議,將金額增至5億89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6億1845萬元),即陳燦堂配合在工程合約內虛列【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總計2億3010萬元(未稅),差額再退回與張錫強、張文毅;嗣由張文毅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趙世捷(原名趙令捷)以浮報後價格製作「訂購單」,經張文毅核准,並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遲至92年9月28日始完成合約之簽訂)。

㈢、楊淑嬌自92年3月間起,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南鑫光電公司」財務日常支出之覆核,竟與「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錫強、總經理張文毅、「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陳燦堂、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5日,由楊淑嬌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至「南鑫光電公司」臺北辦公室樓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1樓,下稱「合庫五股分行」),以「百總工程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楊淑嬌保管,作為「百總工程公司」將浮報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用。

㈣、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浮報前揭工程合約之金額,部分金額將退回予張錫強等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指示「百總工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三】所示浮報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款;張錫強、張文毅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入帳,並依請款程序將工程款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再由楊淑嬌將實際工程款匯至「百總工程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差額再以提領現金方式,分批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詳情如下:

1、陳燦堂於92年7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工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號碼為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3張,銷售額分別為7178萬元、5000萬元、5492萬元,含稅後金額分別為7536萬9000元、5250萬元、5766萬6000元(共計1億8553萬5000元),佯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合約金額30%之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張錫強、張文毅均明知實際將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之款項僅有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7536萬9000元,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號碼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浮報之金額,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李靜怡以該3張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經趙世捷、羅吉海簽核,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經楊淑嬌於92年7月16日核准,「南鑫光電公司」即分別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自「南鑫光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分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張錫強、張文毅即指示有前揭背信犯意聯絡之楊淑嬌自92年7月18日起至24日止,連續5個營業日,以每日提領金額約2000萬元,每日提領15或16筆單筆金額67萬元至149萬元不等之方式(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將總額1億153萬5484元鉅款以現金提領,再命不知情之林紹詳、張恭得、陳洪奇陪同楊淑嬌,攜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某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所營之地下匯兌處所,委託該地下匯兌業者,於【附表五】所列時間、金額,自香港分批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內,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楊淑嬌再於92年7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之總額7536萬9千元(如【附表六】所示提領次數及金額),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楊淑嬌另因合庫五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之推銷,於92年7月31日,將「南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部分餘額850萬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內,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

2、陳燦堂於92年7月25日,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工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號碼UY00000000號、銷售額為1億2518萬元、含稅後金額為1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佯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張錫強、張文毅亦均明知該筆款項是浮報金額,仍指示不知情之李靜怡以該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經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經楊淑嬌核准,即於92年8月5日,自「南鑫光電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內匯款1億3143萬9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旋由楊淑嬌自92年8月6日起至13日止,連續6個營業日,以每日提領金額約2000萬元,每日提領15或16筆單筆金額91萬元至149萬元不等之方式(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將總額1億2114萬1935元鉅款以現金提領,復命林紹詳、張恭得、陳洪奇陪同楊淑嬌,攜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林先生」所營之地下匯兌處所,委託該地下匯兌業者,於【附表八】所列時間、金額,自香港分批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內,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楊淑嬌另又因黃文焱之推銷,於92年8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將「南鑫光電公司」上開匯入款項其中3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內,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

3、「百總工程公司」因開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3張統一發票,致其營業額及營利事業所得增加,張錫強、張文毅即與陳燦堂協議,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上開3張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即250萬元、274萬6000元、625萬9000元,總計1150萬5000元及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楊淑嬌受張文毅之指示,先於92年10月14日贖回前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共計2筆,分別為8,532,226元、2,967,774元,共計1150萬元,贖回款於翌日即92年10月15日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楊淑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合計1150萬5000元,於92年10月16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楊淑嬌又於93年5月2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於93年5月24日贖回前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4筆,分別為649,378元、1,214,445元、1,214,386元、4,047,757元,共計712萬5966元,旋於翌日即93年5月25日,將上開贖回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月25日提領755萬3000元,其中460萬2000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而剩餘295萬1000元則由楊淑嬌以提領現金方式取款。

三、「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㈠、緣「和鑫光電公司」於90年4月6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陳威宇則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亦負有審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之責。另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和鑫光電公司」依上開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負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㈡、背景介紹:張文毅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後,為爭取中國大陸「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京東方公司)訂單,遂經由「和桐集團」總裁陳武雄之引介,與「北京京東方公司」洽談「和鑫光電公司」在北京投資建廠事宜,陳武雄並指派其子陳威宇與女婿李倫家協助張文毅籌資及在北京建廠事宜,渠等為免投資消息曝光,張文毅乃依陳威宇、李倫家之建議,先由陳威宇以「和鑫光電公司」及其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in Hsin Investment Ltd,下稱鑫新投資公司)之名義,在境外私人銀行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Ltd(中譯:列支敦士登皇室家族銀行,下稱LGT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並以陳威宇為主要聯絡人,於95年3月20日,自「鑫新投資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匯款750萬美元至「鑫新投資公司」LGT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新LGT帳戶)內,再於95年4月17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250萬美元至「和鑫光電公司」LGT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LGT帳戶)內,佯為承作定期存款,實則該二筆款項僅在「LGT銀行」承作短期定期存款,俟取得定期存款憑證後,張文毅、陳威宇即將「和鑫LGT帳戶」內存款1251萬2513.89美元全數匯至境外公司「Surplu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下稱Surplus公司)帳戶內;將「鑫新LGT帳戶」內其中527萬8千美元匯至境外公司「Proficient Management Corp.」(下稱Proficient公司)帳戶內,再由陳威宇將「Surplus公司」、「Proficient公司」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李倫家設立之境外公司「Applied Spectrum Technology Inc.」(下稱ASTI)帳戶內,由「ASTI」於95年5月4日匯款1501萬美元至陳威宇、李倫家透過友人郭承徽於94年9月20日設立之境外公司「Concordia Group Limited」(中譯:康考蒂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Concordia集團公司)在Citibank N.A.HongKong Branch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oncordia集團Citi帳戶)內,作為「Concordia集團公司」投資設立「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ncordia Tech Inc.(Beijing),下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之資本,「Concordia集團公司」隨即於95年5月8日將其中1500萬美元匯至「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京康達應彩農銀北京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之股本。

㈢、陳威宇知悉「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存放在「LGT銀行」內存款早經挪用,且依據上開事實三、㈠規定,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核審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所出具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時,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在「LGT-BANK」1250萬美元定期存款、及「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除虛增前揭「和鑫光電公司」定期存款金額外,另記載「鑫新投資公司」金額為245,437,739元(其中「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527萬8千美元存款實已轉匯至「Proficient公司」),對此重大虛偽事項,予以審察通過;連同其不需審察之95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內亦虛增前揭「和鑫光電公司」定期存款金額之不實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申報、公告,致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

㈣、嗣於96年4月間,時屆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期限,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之楊淑嬌獲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定期存款有重大疑慮,要求將該定期存款須全數匯回,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告乙情,遂向張文毅、陳威宇告知應儘速匯回該定期存款,張文毅即向楊淑嬌說明該定期存款已轉投資北京建廠乙情,楊淑嬌仍與陳威宇、張文毅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行使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張文毅先以「New Green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ew Green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7日匯710萬美元至「和鑫LGT帳戶」,再由「和鑫LGT帳戶」於95年12月28日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扣除匯費等,實際於96年1月2日匯入金額為709萬9716.04美元),及96年4月27日將「和鑫LGT帳戶」內124萬5233.71美元存款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扣除匯費等,實際於96年4月30日匯入金額為124萬4946.61美元)外,另以下列之方式籌措資金,歸墊存款差額,欲訛詐會計師:

1、由「Proficient公司」於96年4月27日,將52萬4458.33美元匯入「鑫新LGT帳戶」內,張文毅再指示楊淑嬌製作匯款指示單,經陳奕雄簽署,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6年4月30日匯款289萬7274.22美元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289萬6987.12美元)。

2、由張文毅指示「北京康達應彩公司」,於96年4月24日,以預付設備款名義,佯為支付張文毅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Able Advance Limited」(下稱Able公司)400萬美元,「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即於同日96年4月24日自其農銀北京帳戶,匯款400萬美元至「Able公司」在BNP Paribas Pri-vateHong Kong Branch(中譯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下稱BNP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同年月26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399萬9987.21美元)。

3、張文毅前於95年12月21日指示「和鑫光電公司」大陸子公司「冠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lobal DisplayTechnology(SUZHOU)Co. Ltd,下稱蘇州冠鑫公司),以預付設備款名義,佯為支付「Able公司」200萬美元,「蘇州冠鑫公司」則於96年1月29日自華夏銀行蘇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州冠鑫華夏蘇州帳戶)匯款2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6年1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99萬9980美元),款項匯入後,先承作定期存款,嗣因大陸外匯核銷問題,張文毅乃於96年4月13日,指示將其中153萬美元匯回蘇州冠鑫華夏蘇州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6年4月16日匯入),用以沖銷蘇州冠鑫公司帳列對「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合公司)及「HangProfit Ltd」之預付貨款,餘款則留存在「Able公司BNP帳戶」內。96年4月24日,張文毅又指示「蘇州冠鑫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佯為支付「Able公司」200萬美元,「蘇州冠鑫公司」即於同年月25日自其華夏蘇州帳戶匯款2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同年月26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99萬9980美元)。

4、由張文毅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月27日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99萬9985美元)。

5、張文毅於96年4月26日、27日,分別以蕭官芬、「Lumen OroCo Ltd」(下稱Lumen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75萬美元、19萬9980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

6、由「New Green公司」於96年4月27日匯款1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

7、由「ASTI」於96年4月27日匯款2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

8、上開2至7資金匯入「Able公司BNP帳戶」後,張文毅、楊淑嬌隨即於96年4月27日分別匯款318萬9433美元、502萬3859美元至「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均於96年4月30日匯入),再於96年4月30日匯款150萬美元至「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係於96年5月2日匯入)。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以上開自各方籌集之資金分批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混充「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定存解約後,所領回之存款。其等為避免會計師察覺前開資金來源並非「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之「LGT銀行」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所領回之款項,竟由楊淑嬌於96年4月30日晚上,在臺北縣○○鄉○○路○段0號辦公室內,接續將「Able公司BNP帳戶」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3張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影印方式變造,附於會計傳票作為交易憑證,詳情如下:

⑴、楊淑嬌將「Able公司BNP帳戶」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318萬9433美元之編號NHAH7I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匯款地區國別欄自『HK HONG KONG』變造為『LI LIECHTENSTEIN』,匯款人欄自『0000000、ABLEADVANCE LTD』變造為『SINTEK PHOTRONIC CORP、TAIPEI』,匯款銀行欄自『BPPBHKHH、BNP PARIBAS PRIVATE BANK(HONG KONG)、CENTRAL TOWER FLOOR 00-00 00 QUEEN 'SROAD,CENTRAL HONG KONG, HONG KONG』變造為『BLFLLI2X、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AG、12 HERRENGASSE VADUZLIECHTENSTEIN』,再將該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連同「和鑫LGT帳戶」於96年4月30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124萬4946.61美元之編號NHAH7I00000-000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交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李善玉據以填製「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使李善玉錯誤填載收款內容為『LGT定存到期解約』、『LGT匯入款』,「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再依上開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不實登載96年4月30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之318萬9433美元為『定期存款-LGT BANK美金』、『LGT匯入款』、『LGT定存到期解約』,供會計師查核「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所用。

⑵、楊淑嬌又將「Able公司BNP帳戶」於96年5月2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150萬美元之編號NHAH7I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將匯款地區國別欄自『HKHONG KONG』變造為『LI LIECHTENSTEIN』,匯款人欄自『0000000、ABLE ADVANCE LTD』變造為『SINTEK PHOTRONICCORP、TAIPEI』,匯款銀行自『BPPBHKHH、BNP PARIBASPRIVATE BANK(HONG KONG)、CENTRAL TOWER FLOOR 00-0000 QUEEN'S ROAD,CENTRAL HONG KONG, HONG KONG』變造為『BLFLLI2X、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AG、12 HERREN-GASSE VADUZ LIECHTENSTEIN』,並將該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李善玉據以填製「銀行存款收支憑証」,使李善玉錯誤填載收款內容為『LGT定存到期解約』、『LGT匯入款』、『LGT定存利息匯入』,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再依上開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不實登載96年5月2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之150萬美元為『定期存款-LGT BANK美金』、『利息收入-定期存款』、『LGT匯入款』、『LGT定存利息匯入』、『LGT定存到期解約』、『LGT定存利息收入』。

⑶、楊淑嬌接續將「Able公司BNP帳戶」匯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502萬3859美元之編號NHAH7I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其中匯款地區國別欄自『HK HONGKONG』變造為『LI LIECHTENSTEIN』,匯款人欄自『0000000、ABLE ADVANCE LTD』變造為『SIN HSIN INVESTMENT LTD、326 1 FL GUENG FU EAST ROAD、HUKO HSIAN HSINCHUHSIEN』,匯款銀行欄自『BPPBHKHH、BNP PARIBAS PRIVATEBANK(HONG KONG)、CENTRAL TOWER FLOOR 00-00 00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HONG KONG』變造為『BLFLLI2X、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AG、12 HERRENGA-SSE VADUZ LIECHTENSTEIN』,並將該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連同「鑫新LGT帳戶」於96年4月30日匯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289萬6987.12美元之編號NHAH7I0000-000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即事實三㈣1部分),交由不知情之「鑫新投資公司」財務人員臺芳蘭,據以填製「繳款單」,使臺芳蘭錯誤填載收款內容為『LGT美金定存解約USD7,920,846.12,匯入台新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經楊淑嬌決行,再交由不知情之「鑫新投資公司」會計人員孫莉雯依上開不實「繳款單」、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不實登載96年4月30日匯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之『LGT美金定存解約為779萬2291.03美元、LGT美金定存息為128555.09美元』即共計款項792萬846.12美元為LGT美金定存之本息,並沖銷原帳列『定期存款』,供會計師查核「鑫新投資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並依此查核「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所用。

9、楊淑嬌除於96年4月30日將上開變造後編號NHAH7I00000-000號、NHAH7I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傳真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予不知情之查帳人員劉湘怡,使會計師誤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LGT定期存款,於95年底、96年3月31日存在且部分款項已於96年4月30日匯回外,並於96年4月30日虛偽製作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佯為通知「LGT銀行」承辦人員Christine Ng將「和鑫LGT帳戶」內150萬美元匯回「和鑫臺新新竹外匯帳戶」,並偽造Christine Ng回覆將依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私文書後,傳真予劉湘怡,藉以取信會計師,「和鑫光電公司」業將存放在「LGT銀行」之定期存款全數匯回。

、陳威宇另與張文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LGT銀行」回函之私文書(即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⑴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8頁),作為「和鑫LGT帳戶」、「鑫新LGT帳戶」確有定期存款。

㈤、陳威宇、楊淑嬌與張文毅分別以上開方式欺瞞會計師,使會計師簽證①「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25,135,000元、「受限制資產-流動」為218,393,000元,在財務報表附註(續)之受限制流動資產記載「定期存款-外幣190,080,000元」、「受限制資產-外幣係存在LGT Bank之美金定期存款履約保證金,本公司預計於96年4月到期後全額匯回」,另在「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載明:LGT Bank金額231,034,000元,利率5.144﹪,美金7,100仟元於96年1月已到期匯回之訊息;②「和鑫光電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之之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928,806,000元、「受限制資產-流動」為624,913,000元,在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續)之受限制流動資產記載「定期存款-外幣443,641,000元」、「受限制資產-外幣係存在LGT Bank之美金定期存款履約保證金,本公司預計於96年4月到期後全額匯回」之訊息;③「和鑫光電公司」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3月31日之「受限制資產-流動」為217,313,000元,另在財務報表附註(續)之受限制流動資產記載「定期存款-外幣193,000,000元」、「受限制資產-外幣係存在LGTBank之美金定期存款履約保證金,本公司預計於96年4月到期後全額匯回」之訊息。陳威宇、楊淑嬌與張文毅均知悉上述①至③財務報表內容不實,而由有犯意聯絡之張文毅在上述①至③財務報表之董事長欄署名;陳威宇則審查上述①至②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後之財務報表,認為尚無不符,出具監察人審察報告。致上述財務報告上不實記載,予以申報並公告,使投資大眾誤以為該存款係履約保證金,實則張文毅、陳威宇已將「和鑫LGT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鑫新LGT帳戶」部分美金存款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上開由「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行為,導致下述事實七、八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事實,應屬重大虛偽內容,足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

四、「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之「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工程案」:

㈠、背景說明: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擔任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乙職,並於95年6月15日至96年4月20日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而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止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林俊宇於95年7月間,因「和鑫光電公司」合併「南鑫光電公司」,導致其與其他同仁原投資「南鑫光電公司」之股票發生虧損,乃與張文毅商量,張文毅竟提議以虛構工程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金,並透過友人陳志士介紹而認識鄭郁文,進行下列謀議。

㈡、張文毅、林俊宇、鄭郁文(已歿,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張文毅、林俊宇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1日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謀議由鄭郁文以「臺灣瑪格瑞公司」之名義,與「和鑫光電公司」簽訂「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工程案」,再由鄭郁文以「臺灣瑪格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和鑫光電公司」,待「和鑫光電公司」支付工程款項後,乃將工程款匯回予張文毅、林俊宇,另張文毅、林俊宇則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含稅發票款之10%作為代價。

㈢、謀議底定,張文毅、林俊宇即向擔任「和鑫光電公司」採購業務之受僱人譚立偉表明為解決同仁債務問題,需譚立偉配合執行本案之請購、採購作業程序;譚立偉明知「臺灣瑪格瑞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上開「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工程案」係屬虛偽交易,且依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請購作業應由使用單位即工程處而非採購單位提出,卻仍應允,與張文毅、林俊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及於傳票等其他有關業務文書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依林俊宇所交予之工程明細,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內,製作「請採購預算資料追加記錄」、「預算追加申請單」,佯稱「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應進行「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追加預算1億2100萬元,經林俊宇於95年7月11日簽核、張文毅決行後,譚立偉於同日即95年7月11日作成「請採購預算資料追加記錄」,並製作「請購單」,請購Tape Repair 2臺(軟體修改)、目視機2臺(軟體修改)、Photo設備修改(Coater)、Photo設備修改(曝光機)、影像機2臺Move Out、R&G INS Line移機、I LINE新增Con-veyer等7項工程,指定廠商為「臺灣瑪格瑞公司」,並說明指定廠牌理由為『統一作業以求時效』,經林俊宇決行。譚立偉於95年7月11日再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臺灣瑪格瑞公司」對上開7項工程進行詢議價程序,最初報價9700萬元,最終報價8150萬元,經林俊宇決行後,譚立偉旋於95年7月13日,製作「訂購單」,以8150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8557萬5000元),向「臺灣瑪格瑞公司」採購上開7項工程,並將「訂購單」交予林俊宇,林俊宇核准後,即由林俊宇將之轉交予鄭郁文。

㈣、鄭郁文甫於95年6月19日將「臺灣瑪格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登記與許文龍,迨鄭郁文取得林俊宇交付之訂購單後,遂將上情告知許文龍;許文龍明知上開合約為不實,大部分金額將退回給張文毅、林俊宇等人,仍與鄭郁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與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鄭郁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自鄭郁文取得前揭「訂購單」並簽名後,再轉交由不知情之「臺灣瑪格瑞公司」董事兼員工劉柏姍,送回「和鑫光電公司」,經林俊宇核准後;許文龍再指示劉柏姍於95年7月17日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張,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上開7項工程之訂金50%,請款金額4278萬7500元;然譚立偉早於95年7月13日製作「訂購單」時,即同步製作「預付請款單」,以『因目前原物料持續上漲,且廠商購料需以現金交易,故要求50%貨款需先行支付,方可備料』之條件,請款預付上開7項工程款50%(即4278萬7500元),經林俊宇決行,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陳惠玲,據以於95年7月17日製作「轉帳傳票」,不實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4278萬7500元之應付設備款。

㈤、譚立偉進而於95年7月26日製作「預購開狀申請單」,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額度8557萬5000元,預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上開工程款,經林俊宇決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下稱華銀大眾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經張文毅用印核准,「和鑫光電公司」即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於95年8月9日向「華銀大眾分行」融資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4278萬7500元,款項匯付至「臺灣瑪格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內後,許文龍、鄭郁文依約留下10%之報酬即427萬8000元,其中8%由鄭郁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2%留供零星支出,另3850萬9500元(不包括手續費等)則由許文龍透過如【附表十】所示之「臺灣瑪格瑞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格瑞玉山嘉義帳戶)、許文龍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龍水上農會帳戶),輾轉於95年8月14日匯至劉柏姍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姍水上農會帳戶)內,許文龍再請劉柏姍開立如【附表十一】所列無抬頭支票8紙,金額計3850萬9500元,而與鄭郁文共同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民生北路某餐廳內,將上開8紙支票交付予林俊宇;林俊宇取得支票後,隨即於【附表十一】「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將該8紙支票分批存入其所使用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陳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月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渠友人陳東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臺灣瑪格瑞公司」疑似為虛設行號案件,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遂未再進行後續50%之請款程序,張文毅並於96年下半年間,指示林俊宇將掏空款項其中約4百萬元以蕭官芬名義匯至指定「和鑫光電公司」之不知情某高階主管帳戶內;另800萬元由林俊宇、譚立偉於96年下半年間某日,共同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吉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附近,直接交付予張文毅。

㈦、迨為因應國稅局查核,林俊宇又指示時任「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工程處處長之葉德文(葉德文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14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偽造「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7項工程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IAT)」,且要求將報告日期往前回溯,並提供『伊藤』、『井上』、『和田』、『長谷川』等名稱,以供葉德文虛偽製作與「臺灣瑪格瑞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葉德文遂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明知「和鑫光電公司」人員並未與【附表十二】所示「臺灣瑪格瑞公司」人員開會,竟接續登載【附表十二】所示之會議記錄。

㈧、林俊宇復於97年3月24日指示譚立偉製作結案簽呈,簽呈之說明欄二、三記載:「二、廠商瑪格瑞於2006/10開始進廠陸續施工,於2007/01底施工完畢,並於2007/02/02召開驗收會議。會議結論該七項工程可進行IAT,但因曝光機上有精度未能符合規格及COATER破片未能改善,故無法進行FAT。三、因施作缺失並不會影響生產,故與廠商達成協議,剩餘50%貨款將不付,和鑫亦不要求後續改善」之方式,草草結案,並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毛詩君,於97年5月15日製作「轉帳傳票」,將4075萬元轉為資產科目『機器設備』,經不知情之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以上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4278萬7500元,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而林俊宇自承扣除前揭4百萬元以蕭官芬名義匯至指定「和鑫光電公司」之不知情某高階主管帳戶及800萬元現金交付與張文毅後,不法所得約2200萬元;至許文龍則因工程款之8%由鄭郁文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許文龍僅實際取得2%工程款即85萬5600元之不法所得。

五、「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

㈠、96年6月間,擔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進行「全廠Clean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聯絡陳燦堂,渠等再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160萬元,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工程款浮報至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128萬元),差額則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謀議既定,張文毅隨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員工為下列行為:

㈡、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廠長之蔡旭恭承張文毅之命,回「和鑫光電公司」,受雇擔任廠務相關事務;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僅將小規模施作,仍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依張文毅指示之金額,於96年6月15日製作「請購單」,提出請購「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佯稱需求金額為2149萬元,並建議參考廠商為「百總」、「志品」、「帆宣」三家,經不知情林俊宇(林俊宇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詳如無罪部分之說明)於同日決行後,即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鄭元豪於同日依該「請購單」及主管之指示由「百總工程公司」直接承作,工程總價為2026萬6667元(未稅),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由主管即不知情之譚立偉核准,再經林俊宇於96年6月20日補行簽核決行。鄭元豪於96年6月15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時,即製作「訂購單」,逕以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為2128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經譚立偉核准,並將該「訂購單」傳真至「百總工程公司」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秀美,交由陳燦堂於當日即96年6月15日予簽名確認,並回傳至「和鑫光電公司」。

㈢、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部分金額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備料款30%及施工款50%,分別為638萬4千元、1064萬零1元(均含稅),譚立偉於同(15)日,接續製作2份「預付請款單」,先以「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上開2張統一發票,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702萬4001元,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丁福昭,據以於同(15)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前揭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張恭得審核、核准。

㈣、蔡旭恭為符合支付程序,明知「百總工程公司」大部分工程均未實際施作,仍於96年6月22日製作不實「工程驗收報告」,佯稱「百總工程公司」已完成「MAU外氣空調箱檢修」、「FFU及濾網檢修」、「air shwer檢修」、「無塵烘手機檢修」、「洗塵傳遞箱檢修」等項目,並登載『依P/O內容設備安裝完成請領50%工程款(合計共請領80%款項)』之不實事項於該「工程驗收報告」,經林俊宇於96年6月22日核准,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於96年6月25日匯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揭1702萬4001元,款項自「和鑫光電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付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於96年6月25日,另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內,將同額現金,委由林秀美匯至陳燦堂之弟即不知情之陳永發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庫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陳燦堂再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即96年6月25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

㈤、楊淑嬌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5日,受張文毅之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位於臺北縣○○市○○路000號16樓中和辦公室之樓下,向陳燦堂拿取上開自「合庫雙和分行」陳永發帳戶提領之1702萬4000元現金,並交付與張文毅。

㈥、陳燦堂復指示林秀美於96年7月18日開立如【附表十三】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20%,即425萬5999元(含稅),蔡旭恭亦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僅小額施作,仍於96年9月12日,出具不實「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佯稱工程已全數依約完工,而如數請領工程款項,經林俊宇於同年月14日核准,蔡旭恭再於該日出具「進貨驗收單」,使譚立偉據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開工程尾款,進而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經全數完工,而於96年9月27日製作「轉帳傳票」,將2026萬6667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未攤銷費用』,作為「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425萬5999元之應付設備款之依據,經張恭得審核及不知情之吳靜怡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李善玉辦理付款作業,楊淑嬌明知上開425萬5999元並非全數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故而指示李善玉應將款項匯至其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李善玉即於96年10月25日將425萬5999元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款項一經匯入,楊淑嬌即於96年10月25日將其中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

㈦、於96年12月間,因楊淑嬌友人陳永清向楊淑嬌商借120萬元以供週轉,期間一年,楊淑嬌在預扣利息4萬8000元後,即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萬2000元至陳永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內。嗣於97年12月9日楊淑嬌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3張兌現受償。

㈧、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與張文毅以上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1968萬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張文毅收受楊淑嬌於上述㈤所交付之現金,獲利1702萬4000元;楊淑嬌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萬2000元出借予陳永清,陳永清清償120萬元給楊淑嬌,楊淑嬌獲利120萬元。

六、「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

㈠、背景說明:96年間,「和鑫光電公司」為募集資金,擬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經國內證券承銷商「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評估,建議應將其透過「鑫新投資公司」轉投資之「Fortune Asia Fund I」(中譯:錦鑫公司)予以出售。「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再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曝光機平臺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找來陳燦堂,渠等均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再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謀議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上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將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

㈡、蔡旭恭受張文毅之通知因欲解決「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困難,必須虛構工程,挪移資金云云,明知「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無能力施作該工程,仍與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3日製作「請購單」,佯稱請購「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金額5082萬元,並逕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一家,經林俊宇(林俊宇此部分罪嫌不足,詳如無罪部分之說明)決行後,蔡旭恭即將該「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據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經林俊宇決行,譚立偉再於96年9月14日製作「訂購單」,以4840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5082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㈢、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30%,即1524萬6000元(含稅),譚立偉係於96年10月3日製作「預付請款單」,先以「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經張文毅簽核,請款預付「百總工程公司」1524萬6千元,使不知情之張瑜真,據以於96年10月3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張恭得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4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524萬6千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於96年10月4日委由林秀美將全額轉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524萬6千元。

㈣、楊淑嬌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日,受張文毅之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16樓中和辦公室之樓下,向陳燦堂拿取上開自「合庫雙和分行」陳永發帳戶提領之1524萬6千元現金。

㈤、陳燦堂承前犯意,接續指示林秀美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4日如【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評估報告提供款50%,即含稅為2541萬元,譚立偉亦於96年10月3日製作「請款單」,而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卻仍於96年10月4日出具不實之「進貨驗收單」,交由譚立偉連同其所製作「請款單」及「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2541萬元,使張瑜真據以於96年10月4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工程款,經張恭得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8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除保留部分補貼稅額外,即於96年10月9日,另以「百總工程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兆豐中山帳戶)匯款2千萬元;及於96年10月11日自「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47萬4000元,各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千元;嗣後仍由與張文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淑嬌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

㈥、楊淑嬌取得前開事實六㈣、㈤之現金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萬9400美元,總計110萬美元,至張文毅設立之境外公司「MoonlitGroup S.A.」(下稱Moonlit公司)在ABN AMRO Bank N.V.(中譯:荷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Moon-lit公司ABN帳戶)內,「Moonlit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萬美元轉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

㈦、96年12月間,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仍於96年12月8日製作不實「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佯稱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云云,經林俊宇於96年12月17日核准,蔡旭恭進而於96年12月18日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擬請領「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20%驗收」之工程尾款,交由譚立偉辦理請款。另陳燦堂亦指示林秀美於97年1月2日開立【附表十四】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1016萬4千元(含稅),譚立偉即於97年1月4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工程尾款,使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經全數完工,而於97年1月11日製作「轉帳傳票」,將實際上未施作之工程款項4840萬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房屋及建築-附屬設備』,並載明「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016萬4千元之應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審核、張恭得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李善玉辦理付款作業。

㈧、楊淑嬌明知上開1016萬4千元並非全數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仍承前犯意聯絡,指示李善玉應將款項匯至其與張文毅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李善玉即於97年1月25日將款項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楊淑嬌旋於97年1月30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216萬667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用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部分稅額。而「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其餘款項,包括事實五「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回扣之餘額,則經楊淑嬌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現金,其中【附表十五】編號二羅列部分,則係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提領現金450萬元,同日另匯款400萬元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林俊宇配合下述事實七作業之代價。

㈨、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與張文毅以上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5082萬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七、「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

㈠、背景說明:張文毅曾於事實三中,指示「蘇州冠鑫公司」於96年1月29日、96年4月25日分別以預付設備款、預付貨款名義,匯款200萬美元、200萬美元,總計400萬美元至「Able公司」,輾轉轉匯至「和鑫LGT帳戶」,以訛匡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導致「蘇州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陳武雄多次於會議中,要求張文毅、楊淑嬌應予解決;張文毅另為因應陳武雄多次向其催討先前出售予「和鑫光電公司」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基因公司)、「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張文毅為避免遭陳武雄催討,遂計畫將前揭股票出售予他人名下。是以張文毅乃與林俊宇、楊淑嬌共謀以「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5臺帳面價值已全數折舊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下稱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套取資金,以返還「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及取得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

㈡、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即尋求陳燦堂之協助,經陳燦堂應允後,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陳燦堂提供境外公司「Pai Chung Technology Co.」(下稱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Options公司)進行轉手交易,渠等規劃以前述「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再由「百總科技公司」將之轉售予「Options公司」。「Options公司」再以該等設備混充新設備,由「和鑫光電公司」向之採購進口,陳燦堂再將差價轉匯至楊淑嬌指定帳戶內之謀議。

㈢、張文毅、林俊宇隨即在「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告知受雇人譚立偉因「蘇州冠鑫公司」有資金需求,要求譚立偉配合辦理採購作業,譚立偉知悉該採購實係為籌資金以援助「蘇州冠鑫公司」,仍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下列採購作業;林俊宇另向受僱人吳正雄表明,「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有一批報廢機臺,會先運至海外,而要求吳正雄以技術處名義提出請購,將該等機臺購回,佯稱作為實驗用途,買賣價款則為解「蘇州冠鑫公司」資金需求之用,吳正雄即與林俊宇等人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依林俊宇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製作「SINTEK 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建議「和鑫光電公司」應採購冶具洗淨機(Tooling Cleaner)1臺、枚葉式傳送機(Glass Transportation Cleaner)1臺、PHOTOPattern成型機(PHOTO Pattern Machine)1臺、AOI多功能檢查機(AOI Multifunction Inspector)2臺,預估經費1億7500萬元,經林俊宇核准。另陳燦堂亦於96年10月15日指示劉欣萍依「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報價單)轉作以「Options公司」名義製作之「ESTIMATE」,佯對「和鑫光電公司」提出前揭機臺之報價,金額520萬美元,交由譚立偉辦理採購作業。於96年11月22日,吳正雄續行請購程序,製作「請購單」,佯對前揭機臺提出請購,並逕行指定廠商為「Options公司」,經林俊宇於同日即96年11月22日決行,譚立偉隨即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Options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金額為520萬美元,付款條件為『CIF(抵港)80%;FAT(驗收)20%;T/T即期』,再經林俊宇於96年11月27日決行後,譚立偉即於96年11月30日製作「訂購單」,佯向「Options公司」採購上開機臺,經陳燦堂予以簽名確認。

㈣、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為製作貨物流程,乃透過不知情之「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引介葉志麟(葉志麟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Fast Technology Co.Ltd,下稱法斯特公司)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陳燦堂則另指派游裕發向「法斯特公司」表達購買「和鑫光電公司」之「湖口廠舊設備」之意願,並於97年1月2日以「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合意以3萬3千美元向法斯特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促使法斯特公司於97年1月7日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林俊宇再指示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廠務副處長鄭志龍,先將「湖口廠舊設備」打包送至「法斯特公司」指定之處所,又指示鄭志龍於97年3月3日製作簽呈,簽請將「湖口廠舊設備」【含:光罩清洗機(Mask Cleaner)1臺、出貨前清洗機(Final Cleaner)1臺、欠陷確認機(Inspection System1cf21)2臺、三合一(顯影、蝕刻、清洗)1臺】以93萬元出售予「法斯特公司」,經林俊宇於97年3月17日核准,「法斯特公司」並於97年3月17日將「百總科技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之扣除匯費後,價款3萬2982美元,結售為新臺幣102萬117元,轉匯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斯特彰銀前鎮帳戶)內,再於同日即97年3月17日,將其中93萬元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毛詩君,據以於97年3月17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意指「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事項。

㈤、陳燦堂承前犯意,於97年2月25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劉欣萍向「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運通公司)取得上開設備自基隆港運輸出口至新加坡,再自新加坡進口至高雄港之報價單,經陳燦堂同意後,劉欣萍即辦理設備出口再進口之作業;劉欣萍先以「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PACKING/WEIGHT 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改製為「法斯特公司」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之文件,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報關公司)於97年2月29日辦理出口報關,並委託「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輸作業,將上開湖口廠舊設備出口至新加坡,於97年3月9日運抵,在設備運抵新加坡之前,劉欣萍即於97年3月5日,依「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設備名稱,以「Options公司」名義製作「PACKINGLIST」及「INVOICE」,經陳燦堂簽名後,寄交給譚立偉供作請款之用,並使「立達運通公司」以新名稱,將同一批設備,再自新加坡進口至臺灣,佯為「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公司」採購之新設備,而於97年3月17日抵達高雄港,97年3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

㈥、譚立偉承前犯意,在收取劉欣萍所製作「PACKING LIST」及「INVOICE」後,隨即進行請款作業,於97年3月7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以『與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為由,請款支付「Options公司」416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億2881萬4千4百元,而「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世強,於97年3月6日即已製成「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Options公司」416萬美元之預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復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佳吟於97年3月7日製作「轉帳傳票」以沖銷前揭預付設備款,嗣於97年3月10日,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遂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華銀香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2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415萬9987.12美元,起訴書誤載為415萬9987.21美元)。另楊淑嬌則於「和鑫光電公司」匯出款項時,即通知陳燦堂應將約定報酬以外之款項,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陳燦堂即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即97年3月12日,將其中411萬7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3日匯入),款項一經匯入,張文毅即指示楊淑嬌於同(13)日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州冠鑫中國建設蘇州帳戶)內。

㈦、吳正雄明知自「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臺原為湖口廠舊設備佯充新設備進口,仍承前犯意,予以驗收,並於97年5月26日製作「進貨驗收單」,譚立偉據此,於97年5月27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Options公司」尾款104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3141萬8千4百元,使不知情之吳世強於97年5月27日製作「轉帳傳票」,將520萬美元折合為新臺幣之1億6023萬2千8百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機器設備』,並成立「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Options公司」104萬美元之應付設備款,經林璟芬審核及不知情之吳靜怡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97年5月29日,自「和鑫臺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04萬美元至「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5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03萬9987.15美元),款項匯入後,陳燦堂再依約定保留部分為報酬,而於97年6月2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BNP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月3日匯入)。

㈧、楊淑嬌承前犯意,受張文毅之指示,將陳燦堂匯入「Able公司BNP帳戶」之99萬84美元,連同該帳戶內餘額,於97年6月3日轉匯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內(不包括銀行手續費50美元,另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月4日匯入)。張文毅、楊淑嬌先將匯入款連同「Moonlit公司ABN帳戶」餘額,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再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3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原擬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嗣因程序不符,乃於97年9月17日先退回款項,仍先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張文毅、楊淑嬌再於97年10月8日,將103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完成交易。

㈨、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譚立偉、吳正雄與張文毅,以上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至少陳燦堂於事實七㈥、㈦所示各匯回411萬7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與張文毅、楊淑嬌,而依據97年3月10日、97年5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與「Options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內記載之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分別為30.735元、30.535元,計算各相當於新臺幣1億2653萬5995元、3023萬2214.94元,共計犯罪所得達1億5676萬8209.94元,並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自其實質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同日將前揭450萬元中之400萬元匯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林俊宇配合作業之代價。

八、「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

㈠、背景介紹:張文毅在前述事實三中,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月27日以預付款名義,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嗣後「南京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多次向張文毅、楊淑嬌反應,需儘速將100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以解決外匯核銷問題。

㈡、林俊宇、楊淑嬌與張文毅乃於97年間某日,在「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內商議,經楊淑嬌提議:「不然就把微振動的工程再拿出來做一次」等語,經張文毅同意,張文毅再透過游裕發,取得陳燦堂配合,詎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游裕發均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微振動檢測之能力,亦將不實際進行檢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由「百總工程公司」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用以彌補前述「南京冠鑫公司」之虧空。謀議底定,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隨即為下列行為:

1、林俊宇於97年5月1日,在「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總經理辦公室內,向受僱人陳宏明表示因大陸廠資金問題,需以墊高工程款方式將錢挪移到大陸等語,陳宏明應允後,乃與林俊宇、楊淑嬌、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旋於翌日即97年5月2日,在「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內,製作「關於南科廠無塵室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專案簽呈,並指示不知情之廠務部課長李連飛,依據「百總工程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製作「預算追加申請單」、「請購單」,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1家,經陳宏明核准、林俊宇決行,使不知情之鄭元豪亦於97年5月2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百總工程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價格為3325萬元(未稅),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於97年5月5日補簽核,林俊宇亦於同日補簽決行。鄭元豪另於97年5月2日亦製作「訂購單」,以3325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3491萬2500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2、陳燦堂明知該交易為不實,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除與張文毅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外,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銷售額3325萬元,稅額166萬2500元,發票金額3491萬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使譚立偉於97年5月5日製作「預付請款單」,再使不知情之吳世強,據以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不實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3491萬2500元之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7年5月5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全額匯款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另以其弟陳燦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分別於97年5月6日、7日匯款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陳燦堂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7年5月7日、8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由與張文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淑嬌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

3、楊淑嬌取得前開現金3316萬6875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月8日,以「Heng Yi and 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張文毅、楊淑嬌再於翌日即97年5月8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市中央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南京冠鑫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帳戶)內,歸墊前述預付款項。

4、嗣後陳宏明於97年6月5日出具不實之驗收報告,表示上開工程驗收合格,經林俊宇核准後結案。是以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與張文毅以上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3491萬2500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九、查獲過程:

㈠、檢察官另案於100年8月4日命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內帳,懷疑「和鑫光電公司」、「南鑫光電公司」遭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以虛增工程款等方式掏空,旋即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於同日扣得【附表十七】之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月11日再次持搜索票,至上址「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十八】之物。並於同日,為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張文毅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九】之物。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19時20分,在桃園機場拘提林俊宇,並由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林俊宇後查扣如【附表二十】之物。另林俊宇於102年2月19日凌晨2時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提出與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

㈣、警方於102年4月2日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許文龍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二】所載之物。

㈤、「和鑫光電公司」提出【附表二二】、【附表二三】、【附表二四】所載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調【附表二五】所示文件資料。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1月1日,持搜索票分別①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楊淑嬌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六】之物;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1「法斯特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七】所載之物;

③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八】所示之物。

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9樓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九】之物。

㈧、張文毅於101年10月3日提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三十】之物。

十、查扣不法所得部分:

㈠、林俊宇於102年5月1日自動繳交事實七所示400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分別①查扣張唐繁(張文毅之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39)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里○○街0號8樓之2之房屋建物;②查扣張漢貴(張文毅之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巷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建物1棟;③查扣原登記於楊淑嬌名下,於101年5月18日贈與其夫莊清海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建物。

十一、案經「和鑫光電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關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五至八」之「人證」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對於①「事實二」共同被告張文毅、陳燦堂於警詢(以下警詢均包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陳武雄、黃文焱、林紹詳、張恭得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卷十四第42頁至第44頁)。②「事實三」共同被告張文毅、陳威宇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武雄、陳奕雄、李倫家、林俊邦、徐鎮基、李善玉、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吳靜怡、楊文安、佟韻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頁、本院卷十四第48頁至第50頁)。③「事實五」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陳燦堂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善玉、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9頁、本院卷十四第52頁至第54頁)。④「事實六」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陳燦堂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陳宏明、李善玉、劉琼琪、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38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⑤「事實七」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吳正雄、譚立偉、陳燦堂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46頁、本院卷十四第60頁至第63頁)。⑥「事實八」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陳宏明、陳燦堂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51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⑴、共同被告張文毅、證人陳武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楊淑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張文毅、陳武雄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本院卷七第57頁至第67頁、),且無法證明張文毅、陳武雄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楊淑嬌涉及事實二、三、五至八之供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可信之特別情形,辯護人既主張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陳燦堂、陳威宇、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證人林秀美、黃文焱、林紹詳、張恭得、陳奕雄、李倫家、林俊邦、徐鎮基、李善玉、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吳靜怡、楊文安、佟韻玲、陳永發、陳永清、李連飛、王秋娥、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咸為傳聞證據,其中①吳正雄、李倫家、徐鎮基、李善玉、臺芳蘭、楊文安、佟韻玲、陳永發、陳永清、李連飛、王秋娥、鄭志龍、蔡宜哲均未至本院對於被告楊淑嬌涉嫌之事實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揭之人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楊淑嬌涉嫌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②而陳燦堂、陳威宇、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陳宏明、林秀美、黃文焱、林紹詳、張恭得、陳奕雄、林俊邦、劉琼琪、吳靜怡、劉欣萍皆曾因被告楊淑嬌涉嫌部分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⑶、共同被告張文毅、陳燦堂、陳威宇、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楊淑嬌犯罪之陳述,就被告楊淑嬌之而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仍應衡量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於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①共同被告張文毅業經逃匿,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查中供述具有可信或必要之特別狀況。

②共同被告陳燦堂、陳威宇、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於偵查中有關被告楊淑嬌部分,檢察官亦另以證人身分,請渠等具結後作證,亦無引用前揭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必要,應認前揭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⑷、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雖認為證人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四第49頁反面)。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辯護人未提及證人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揭之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咸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五至八」之「物證」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對於「扣案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內帳電磁紀錄內,有關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往來之帳務記錄」、「和鑫光電公司101年6月20日訪談紀錄」,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四第46頁反面、第51頁、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

2、「扣案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內帳電磁紀錄內,有關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往來之帳務紀錄」(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16頁至第81頁),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取得「百總工程公司」之內帳電磁紀錄後,再利用EXCEL程式儲存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20頁至第221頁),觀之該帳務紀錄記載「百總虛開發票給南鑫之稅額」之文字(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28頁),此應非原「百總工程公司」內帳電磁紀錄之內容,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行製作之文書。而檢察官是以該帳務紀錄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係依扣案百總工程公司之內帳電磁紀錄所製作,然該內帳電磁紀錄之原始檔案卻無法開啟比對乙情,業經證人鄭東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15頁),為避免將偵查人員之心得作為論罪依據,應認上開帳務紀錄無證據能力。

3、「和鑫光電公司101年6月20日訪談紀錄」1份(見「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係記載被告楊淑嬌與呂清平之對話內容,其內註明是楊玉澤所製作,然被告楊淑嬌、呂清平、楊玉澤俱未簽名,究竟是被告楊淑嬌之自白,抑或是傳聞證據,不無疑義。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和鑫光電公司101年6月20日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且該訪談紀錄無被告楊淑嬌、呂清平、楊玉澤之簽名;何況,王秋娥亦表示該錄音檔,因其行動電話故障,錄音檔無備份至個人電腦等情(見偵卷13第58頁),致本院事後無法勘驗前揭訪談紀錄,實難認「和鑫光電公司101年6月20日訪談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五至八」之「人證」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對於①「事實二」共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孫初偉、趙世捷、黃文焱、林紹詳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頁)。②「事實五」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劉琼琪、陳永清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③「事實六」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李連飛、陳宏明、李善玉、劉琼琪、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5頁)。④「事實七」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吳正雄、譚立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221頁)。⑤「事實八」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李連飛、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1頁至第25頁、第131頁反面)。

㈡、經查,如同前揭被告楊淑嬌部分,對於人證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共同被告張文毅、證人陳武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張文毅、陳武雄現經通緝中,且無法證明張文毅、陳武雄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陳燦堂涉及事實二、五至八之供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可信之特別情形,辯護人既主張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證人林秀美、孫初偉、趙世捷、黃文焱、林紹詳、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陳宏明(針對事實六而言)、王秋娥、李善玉、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咸為傳聞證據,其中①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孫初偉、趙世捷、黃文焱、林紹詳、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王秋娥、李善玉、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均未至本院對於被告陳燦堂涉嫌之事實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揭之人於警詢筆錄中對於被告陳燦堂涉嫌之事實,皆無證據能力。②而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林秀美、劉欣萍、葉志麟皆曾因被告陳燦堂涉嫌部分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⑶、共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燦堂犯罪之陳述,就被告陳燦堂之而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①共同被告張文毅業經逃匿,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查中供述具有可信或必要之特別狀況。②共同被告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於偵查中有關被告陳燦堂部分,檢察官亦另以證人身分,請渠等具結後作證,亦無引用前揭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必要,應認前揭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有關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五至八」之「物證」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101年6月20日訪談紀錄」認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31頁反面)。

2、「和鑫光電公司101年6月20日訪談紀錄」乃記載被告楊淑嬌與呂清平之對話內容,復註明為楊玉澤所製作,對被告陳燦堂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訪談紀錄無被告楊淑嬌、呂清平、楊玉澤之簽名,亦無相關錄音資料以供勘驗,無「特信性」、「必要性」之刑事訴訟法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①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一至二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②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三至四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亦皆不爭執;③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三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咸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三第頁至第頁);④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四、七、八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都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七第167頁反面、第170頁反面);⑤被告譚立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四、七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04頁、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第53頁);⑥被告許文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四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75頁);⑦被告蔡旭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五、六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第68頁、第72頁);⑧被告吳正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七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54頁);⑨被告陳宏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事實八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87頁反面)。

㈡、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或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關事實一之公司沿革、人物介紹等節,有「和鑫光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資料(見和鑫基資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28頁)、經濟部函覆之「南鑫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宗(見南鑫基資卷1、2)、張文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和鑫光電公司」組織系統、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見和鑫基資卷第36頁至第37頁)、事實四之訂購單(見臺灣瑪格瑞案⑴卷第24頁)、事實七之訂購單(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0頁)、事實五之請購單(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7頁)、事實六之請購單(見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⑴第6頁)、事實七之SINTEK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台導入專案評估報告(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58頁至第63頁)、事實八之陳宏明於97年5月2日撰寫之簽呈、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7頁至第9頁)、「百總工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聲搜卷⑴第20頁),「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灣瑪格瑞案⑶全卷),且為各被告所不否認,皆堪認定為事實。

參、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關於事實二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燦堂不諱言關於事實二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惟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南鑫沒有請我浮報工程款,開發票都有合約,是依合約請款,我是公司負責人,有錯就會負責,但我不在現場,真的不知道有溢領工程款;我是到92年9月份看到合約書,才知道有虛列工程款;而百總公司五股分行帳戶係游裕發稱楊淑嬌要求開立,我並未掌管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動用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偵卷四第154頁反面)。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係以:①被告陳燦堂未與張文毅、楊淑嬌等人共同掏空南鑫公司,且由楊淑嬌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悉或參與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提領;②從證人劉志春、凃仁晃、陳勁州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陳燦堂均以3億餘萬元報價、議價、簽約,而施作及驗收亦以劉志春提出之估價單為準,被告陳燦堂並無虛報工程款之認知;且由「百總工程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9月28日才簽立工程合約書乙情觀之,堪認被告陳燦堂係因「南鑫光電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被告陳燦堂為避免「百總工程公司」無法收取已施作之工程款,才被迫簽合約書,非自始與張文毅等人合謀,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文毅等人合謀掏空南鑫公司之犯意等情,為被告陳燦堂置辯。

㈢、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二㈢所載曾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至合庫五股分行,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及事實欄二㈣所列其於【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日期、提領金額至臺北市○○路00巷0號某「林先生」處;且【附表五】、【附表八】記載之資金流向,該資金係作為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另其曾轉知合庫五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存款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嗣後並轉知回贖該基金;亦有於事實二㈣3所羅列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金額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權力要求「百總工程公司」到哪家銀行開戶,「百總工程公司」開戶後,是將存摺、印章交給游裕發保管;我是在張錫強、張文毅要求下,才幫游裕發去領錢、匯款,但我對於款項之用途、目的、原因完全不知情,我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裡面沒有收到任何一筆款項,也沒任何不法所得等詞(見本院卷十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㈣、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則以:①陳燦堂於偵查中表示是游裕發轉告說楊淑嬌要他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事實上被告楊淑嬌並沒有親自跟陳燦堂要求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這話可能是游裕發自己生出來的,且陳燦堂也承認這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游裕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嬌保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②92年間,游裕發持有行政院顧問名片,再加上前行政院院長謝長廷身份,連「百總工程公司」董事長陳燦堂都聽從游裕發指示,何況,被告楊淑嬌僅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財務經理,無法質疑游裕發之指示,且游裕發每次指示時,老闆張錫強就在旁邊,被告楊淑嬌只是跟著老闆之指示做事;③被告楊淑嬌並不清楚其至銀行取款,究竟是「百總工程公司」的錢,還是「南鑫光電公司」的錢;再者,從凱基基金出售後,楊淑嬌是撥款至「百總工程公司」帳戶內乙事,可知如果被告楊淑嬌明知錢是張錫強等人從公司挖出來的,不需再匯回「百總工程公司」帳戶,被告楊淑嬌完全不知悉「南鑫光電公司」有虛增工程款,更不可能與張錫強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④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嬌將錢領出來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楊淑嬌辯護。

二、前揭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關於事實二之不爭執部分,業據證人林秀美、劉志春、林文魁、凃仁晃、趙世捷、陳勁州、黃鴻傑、黃文焱、林紹詳、張恭得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鑫光電公司」變更登記卷宗、和鑫光電公司92年度年報、劉志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南鑫G5工程/付款進度表」、南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前揭工程之「工程合約」、百總工程公司支票號碼FC0000000號、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號、VY00000000、VY00000000、WY00000000、WY00000000號支票8紙、南鑫光電公司92年6月23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南鑫光電公司92年7月15日、92年7月28日、92年10月1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19日、93年5月20日「進貨驗收單」(收貨單號:RV0-000000、RV0-000000、RV4-3A0002、RV4-3A0001、RV4-3B0081、RV0-000000);南鑫光電公司92年7月15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7日、92年11月27日、93年5月20日「請款單」(帳款編號:FIX-370003、FIX-3A0001、FIX-3B0003、FIX-3B0010、FIX-450019);南鑫光電公司92年7月16日、92年7月23日、92年7月29日、92年8月5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1日、93年7月5日、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25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A210001、003-3A270001、003-3B100002、005-3B120001、005-3B140006、003-3B270001、003-3B250006、007-3C250005、003-3C310032、000-00000000、005-4B100001、005-4B250010、000-0000000、000-0000000)、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合金總託字第1010027441號函、凱基投信公司受益人交易明細、凱基凱旋基金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南鑫光電公司92年7月29日、92年8月25日「零用金付款申請單」、停車費統一發票共9張、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百總慶豐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元大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號碼CSA0000000、CSA0000000號支票影本、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南鑫光電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FAT報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和鑫建華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建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儒圓土銀新工帳戶交易明細表、和鑫土銀新工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水單、電文、匯出匯款明細帳、取款憑條、支取登錄單、存款憑條、存入登錄單、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2年7月21日、92年7月28日、92年7月29日、92年8月11日、92年8月13日、92年8月14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對於事實二部分以前詞置辯,故應予審究者,厥為: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②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1、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

⑴、實際施作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天汗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志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百總工程公司」一起承攬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的工程」,這份總價3億5890萬的工程估價單是我們天汗工程公司幫「百總工程公司」製作,估價時有包括工程所有材料及一些費用;檢察官提示總價5億8900萬的合約書是我第一次看到;天汗工程公司提出的估價單與工程合約書中的工程估價單相較,另外多了Y、Z、Zl、Z2、Z3項,跟我所提出是不一樣的;該工程主要部分都是天汗工程公司施作,但Y、Z、Z1、Z2、Z3項部分,天汗工程公司沒有作,這些都是材料的錢,屬於電線電纜、鍍鋅鋼板,我提出3億5890萬的估價單也有包括這些材料在內,我不知道合約還包括這些材料費用總共2億3010萬,天汗工程公司施作這工程時,沒有額外再去買一些材料,我們再發包給小包,他們都連工帶料去做,「百總工程公司」沒有另外再買材料給我們施作等語(見偵卷10第182頁至第183頁)。另負責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監造之證人黃鴻傑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大部分是由天汗工程公司施作,但合約上的窗口是「百總工程公司」;這份工程合約是我第一次看到,合約書上面Y部分是屬於電纜電線及25仟伏特電纜線,但這工程不需要這種25仟伏特的電纜線;PVC、PEX電纜線在A到X的細項都包含在內;Z是汽油、柴油,這個工程根本就不需要;照明設備會有,但已包括在A到X細項內;Z1是鍍鋅跟不鏽鋼,是做風管用的、Z2是環氧樹脂、Z3是鍍鋅鋼管,是做水路系統的材料,這在A到X的細項也都有包括在內,工地有這些材料,但不是另外再買的;「百總工程公司」在這工程施作期間,沒有額外的看到Y、Z、Z1、Z2、Z3這些材料,這工程是我主驗,工程合約的Y、Z、Z1、Z2、Z3都沒有看到等情(見偵十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顯見證人劉志春、黃鴻傑均認為【附表二】所列工程項目均係材料費用,且該等材料費用已包含在原先估價範圍內。

⑵、觀之證人劉志春於偵查中提出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出具之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估價單(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82頁至第88頁),估價該工程總額3億5890萬元,並無【附表二】所列Y、Z、Z1、Z2、Z3之工程項目;而「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9月28日簽訂「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90頁至第107頁)內,所檢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係記載:「承攬金額:5億8900萬元,稅額2945萬元,共6億1845萬元」;另工程估價單內,增加【附表二】所列Y、Z、Z1、Z2、Z3之工程項目,兩者比較後,金額相差高達2億3010萬元(未稅)。參以被告陳燦堂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諱言此2億3010萬元工程款是虛列乙情(見本院卷九第4頁反面),復回顧證人劉志春、黃鴻傑上開證述內容,應可確認「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9月28日簽訂「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契約時,浮報工程款達2億3010萬元之事實。

⑶、再者,「南鑫光電公司」係於92年6月23日與「百總工程公司」訂購「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已載明採購金額為5億8900萬元,稅額2945萬元,合計6億1845萬元,有訂購單1份附卷可查(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123頁至第125頁)。參以被告陳燦堂不諱言於92年7月15日,與楊淑嬌、游裕發前往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開戶後即未實際持有該帳戶乙節,有被告陳燦堂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21第4頁);且「百總工程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7月15日開立號碼為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3張統一發票,共計1億8553萬5000元,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該工程之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而「南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李靜怡於92年7月15日製作「請款單」,經趙世捷、羅吉海簽核,張文毅於同日決行後,再由會計人員林紹詳於翌日即92年7月16日製作會計傳票,經楊淑嬌於92年7月16日核准,「南鑫光電公司」即分別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自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分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情,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南鑫光電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00)、請款單(FIX-370003)、進貨驗收單(RV0-000000)、轉帳傳票(000-00000000)各1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份附卷足稽(見合庫函查卷第14頁、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7頁至第18頁)。由前揭客觀事實可知,「南鑫光電公司」向「百總工程公司」訂購「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後不到1個月,被告陳燦堂即配合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另「百總工程公司」於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同日,即開立金額共計1億8553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3張請款,「南鑫光電公司」於3日後立即匯款1億567萬5865元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為何「百總工程公司」甫施工,被告陳燦堂即可請款1億8千多萬元,且「南鑫光電公司」負責人張文毅竟迅速批准,速度之快,已啟人疑竇。

⑷、何況,被告陳燦堂於偵訊時曾坦承:有無收到錢,在開發票一段時間後,都會去追蹤等語(見偵卷四第15頁)。既然被告陳燦堂未實際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且「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共匯款1億8553萬5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即由楊淑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提領現金;嗣於92年7月30日始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7536萬9千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以支付「百總工程公司」所開立之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4張附卷可查(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6頁、第61頁),堪認「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7月25日尚未收受該項工程之任何款項。惟斯時被告陳燦堂不但未詢問「南鑫光電公司」為何不匯款,反而於92年7月25日「百總工程公司」又開立號碼UY00000000號,含稅後金額為1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有前揭統一發票1張可查(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72頁),顯與被告陳燦堂慣常之交易習性不符。復佐以「百總工程公司」92年7月25日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1億3143萬9千元第二期工程款,距離請領1億8553萬5千元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相距僅10天;而與「南鑫光電公司」向「百總工程公司」訂購「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亦只有1個月又2天,「百總工程公司」竟已請領3億餘元工程款;且「南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張文毅亦迅速決行,「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8月5日,即自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匯款1億3143萬9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情,亦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南鑫光電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00)、請款單(FIX-370006)、進貨驗收單(RV0-000000)、轉帳傳票(000-00000000)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7張、匯款申請書1份、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明細1份附卷足稽(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70頁至第86頁)。再由「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8月5日匯款1億3143萬9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即由楊淑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而被告陳燦堂對「百總工程公司」開立高額統一發票請款,遲未入帳,卻毫不關切之心態,難認被告陳燦堂前揭辯解可採。

⑸、衡以被告陳燦堂坦認其負責之「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承攬「無塵室工程」之技術,需另找尋「天汗工程公司」合作,始能承作「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乙情(見本院卷九第19頁)。佐以證人劉志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透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陳中和介紹而認識陳燦堂,因為陳燦堂要做南鑫光電公司的工程,剛開始沒有無塵室的施工能力,就找我來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益徵被告陳燦堂早已謀議欲承作「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再找尋有施作無塵室能力之合作廠商乙節。另從前揭「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92年6月23日之訂購單上,載明採購金額為5億8900萬元,早已包含浮報工程部分,佐以被告陳燦堂配合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與楊淑嬌保管,及上開工程簽訂不久後,被告陳燦堂即迅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張錫強、張文毅亦立即核撥工程款等客觀事實,益徵被告陳燦堂一開始即有與張錫強、張文毅藉由墊高「南鑫光電公司」新建「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成本,以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嗣再由被告陳燦堂配合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同意將浮報之工程款匯至非由被告陳燦堂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供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運用之犯意聯絡。

2、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⑴第45頁至第46頁)。如前所述,其與張錫強、張文毅有墊高「南鑫光電公司」之工程成本之謀議,是以被告陳燦堂應明知【附表三】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實際上均為浮報之工程款,最終將匯至非其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供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運用,「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未收受此浮報之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對於事實二部分以前詞置辯,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楊淑嬌有無實質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㈡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楊淑嬌有無實質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⑴、證人陳燦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我有承包南鑫光電公司的無塵室等水電工程,游裕發說楊淑嬌要我在合作金庫五股分行開一個戶頭,方便訂金轉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取款憑條上這二顆大小章是我去刻的,開完戶後我就將大小章及存摺交給游裕發;這個帳戶是我在92年7月15日開戶,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等語(見偵卷21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九第6頁)。證人陳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結證稱:我與游裕發到合庫五股分行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當天,我們在開戶期間,楊淑嬌有到銀行開戶櫃臺,跟游裕發、銀行辦事人員打招呼,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對話,但我沒有聯絡楊淑嬌,游裕發有無聯絡楊淑嬌,我不清楚;我跟游裕發要了好幾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游裕發一直推,推到最後,游裕發在高雄醫學院的加護病房,已經無法講話,都用小黑板寫字,我有問游裕發那個帳戶到底是在哪裡,游裕發跟我說交給楊淑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頁反面)。

⑵、佐以被告楊淑嬌不諱言自92年7月18日起至24日止,連續5個營業日,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13日止,連續6個營業日,從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數額之現金等節,有被告楊淑嬌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5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而被告楊淑嬌連續5個營業日及6個營業日,各提領【附表四】、【附表七】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上,皆有「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燦堂」之印文,有取款憑條共計171張存卷可查(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9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134頁),顯見被告楊淑嬌確曾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存摺、大小章,且時間非短之事實。

⑶、92年間擔任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襄理之證人黃文焱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一般提領金額超過30萬元,前面櫃台人員會把交易資料做好,讓我審核資料,看戶名和金額有無正確,我審核後再把資料拿給大出納,由大出納去付款;我有印象,有一次我們是從外面調資金進來給楊淑嬌領,因為錢從早上調,調到下午2點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參以【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數額現金均超過30萬元,提領現金最少之一天,仍共計提領1963萬1610元,皆屬大額提領現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勢必預先備款,始能支付,是以被告楊淑嬌辯稱是臨時受張錫強指示代游裕發前往提領現金乙節,容有疑義。

⑷、再者,證人黃文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拜託楊淑嬌能不能買個基金,她說用「百總工程公司」的名義去買,就先從「百總工程公司」在我們銀行的帳戶扣款去買,錢存到城內分行凱基證券的帳戶,要買哪幾檔基金,「百總工程公司」或是楊淑嬌會跟理專林麗美講,要買哪幾檔基金等語(見偵卷10第64頁反面)。佐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確實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各匯款85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內,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合金總託字第1010027441號函文暨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申購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64頁至第66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益徵被告楊淑嬌在黃文焱詢問可否購買基金時,即可逕自決定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購買乙情。

⑸、何況,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購買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於93年5月24日回贖,翌日將上開贖回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月25日提領755萬3千元,其中460萬2千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而剩餘295萬1千元則係提領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前揭函文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買回申請書、「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及「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存卷可憑(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衡情,倘「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由陳燦堂或游裕發保管,實不必由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同樣是「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徒增匯款費用與風險。再細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93年5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暨附件(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明確記載領取「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現金295萬1千元之交易人是「楊淑嬌」,可知係由被告楊淑嬌領取該帳戶剩餘之現金295萬1千元無訛;另佐以自該帳戶開戶後迄至93年5月25日間,俱由被告楊淑嬌負責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決定用途,均無由游裕發擔任交易人或代理人之情形,再對照陳燦堂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楊淑嬌實質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事實。

2、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

⑴、「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7月15日開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及實際欲請領之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張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同一天被告楊淑嬌即陪同陳燦堂、游裕發開設前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實質持有該帳戶;嗣後「南鑫光電公司」將「百總工程公司」分別於92年7月15日、92年7月25日所請領之工程款,全數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被告楊淑嬌遂在【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屬實。

⑵、衡情,被告楊淑嬌為「南鑫光電公司」之財務經理,實不必陪同陳燦堂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佐以陳燦堂知悉該帳戶係供「南鑫光電公司」匯款使用,卻於開戶後,放任該帳戶由游裕發轉交與被告楊淑嬌保管,益徵渠等已有將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該帳戶之謀議。

⑶、再參以證人林紹詳於本院時曾結證稱:我們辦公室樓下有一家銀行,那時候楊淑嬌有請我們一些男生幫忙搬,我們下去時,她一袋一袋裝好,我不確定是什麼,也沒有問,搬到一個民宅,記得有2、3次,檢察事務官要我協助找那個地方,我們也找到;而張恭得、陳洪奇也有一起去等情(見本院卷九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張恭得於本院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見本院卷九第73頁至第75頁)。而前揭事實,亦為被告楊淑嬌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楊淑嬌不僅保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更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於【附表五】、【附表八】所載方式,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而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附表七】所提領之現金數額甚鉅,倘非張錫強、張文毅所信賴,並知悉張錫強、張文毅欲將該等現金作何用途者,實無法擔綱【附表五】、【附表八】所示地下匯兌之繁瑣聯繫工作。

⑷、綜上,被告楊淑嬌至遲於陪同陳燦堂、游裕發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際,應已知悉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前揭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卻仍參與保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配合提、匯款等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行為。

肆、認定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涉犯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宇對於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武雄、陳奕雄、李倫家、林俊邦、徐鎮基、李善玉、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吳靜怡、楊文安、佟韻玲、劉湘怡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年報、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合併財務報告、鑫新投資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投資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公司前揭期間合併財務報告、鑫新投資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5年4月17日、96年1月2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2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定存單憑証」、「無預算請款單」、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定存到期維護作業列印」、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編號:NHAZ0000000000、NHAZ0000000000)、匯入匯款交易憑証(匯入匯款編號:NHAH6FD0000-000、NHAH6T00000-000、NHAH7I00000-000、NHAH7I00000-000、NHAH7I00000-000)、收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証(匯出匯款編號:NHAH6T00000-000)、電文、張文毅提出之和鑫LGT帳戶對帳單、鑫新LGT帳戶對帳單、Able公司BNP帳戶對帳單、通知單、匯款指示單、匯款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95年3月20日、96年4月30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單」、收據、存款明細查詢結果、Concordia集團Citi帳戶對帳單、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帳貸方傳票、特種轉帳借方傳票、匯款申請書、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北京康達應彩公司涉外收入申報單、銀行傳票、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支出憑單、銀行憑證、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蘇州冠鑫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單」、「訂購單」、Able公司「PROFORMA INVOICE」、華夏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收匯憑證、台新銀行函覆之匯入匯款、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銀行存款收支憑証」、傳票後附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証(匯入匯款編號:NHAH7I00000-000、NHAH7I00000-000、NHAH7I00000-000、NHAH7I00000-000、NHAH7I00000-000)、劉湘怡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款指示單、楊淑嬌96年4月30日電子郵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威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三部分,固不諱言「和鑫光電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受張文毅指示,而於前揭時、地,變造事實三㈣8⑴至⑶所示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公司資金移往國外的事,都是董事長、總經理作決定,他們不會知會我,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變造水單,沒有變造銀行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78頁反面)。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則以:①由張文毅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楊淑嬌是96年4月間,會計師開始在查這件事情時,被告楊淑嬌才知道LGT銀行資金被挪用,所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嬌知悉「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及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②簽證會計師之對話窗口是會計單位,不是財務單位;被告楊淑嬌是財務主管,之所以變造水單是聽從張文毅之指示,掩蓋錢從哪裡匯回來的事情,被告楊淑嬌沒有變更金額、日期,僅變更匯款地點跟國籍,最後錢回到公司的帳戶,在會計師出財報前,確實錢有回到公司的帳戶,縱使被告楊淑嬌有變造水單,也不會影響到財報的不實;③財報包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三大部分,本案定期存款是出現在資產負債表內,現金流量表、損益表都看不到,但資產負債表是靜態報表,何謂靜態報表,就是揭露當天確實有這個狀況存在,至於前一天及後面一天發生什麼事,不是資產負債表欲揭露之狀態,我們認為以這一筆定存在財報上之地位及其存在的價值而言,被告楊淑嬌沒有符合財報不實之要件,被告楊淑嬌僅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為被告楊淑嬌置辯。

三、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三不諱言部分,有上開補強陳威宇自白之證據存卷可憑。然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陳威宇有無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比對台新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編號NHAH7I00000-000號、NHAH7I00000-000號、NHAH7I00000-000號,與被告楊淑嬌坦承為其變造之前揭編號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3份(即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⑵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楊淑嬌將「匯款地區國別欄」、「匯款人欄」、「匯款銀行欄」變造為事實三㈣8⑴至⑶所載之情形,以彰顯該等款項係從「LGT銀行」匯回之事實。

㈡、對於被告楊淑嬌為何會變造前揭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表示:「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原本拿到的水單,匯款人就是ABLE公司,因為最早錢匯出去是到「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的帳戶,所以現在錢回來,也必需由LGT銀行匯回,否則會計師不願意簽核財報,我有向張文毅表達這個狀況,我表示水單上的匯款人必需是「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的帳戶,必需把水單上的ABLE公司及法國巴黎銀行貼掉,改為「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及LGT銀行,最後是我將水單貼掉的等語(見他卷3第275頁反面);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經被告楊淑嬌確認上開筆錄,除水單應為水單傳真影本外,其他部分均無問題乙情,有被告楊淑嬌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3第282頁)。另被告楊淑嬌於偵訊時亦曾稱:我發現錢是從ABLE回來,不是從LGT回來,去問張文毅,張文毅才指示我們先貼一下傳真給會計師看,張文毅可能擔心會計師不簽財報,所以才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詞(見偵卷10第28頁)。在在顯示被告楊淑嬌係基於避免會計師拒絕簽署財務報告,始變造前揭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之心態。

㈢、再者,被告楊淑嬌於96年4月30日虛偽製作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佯為通知「LGT銀行」承辦人員Christine Ng將「和鑫LGT帳戶」內150萬美元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並偽造Christine Ng回覆將依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後,傳真予劉湘怡,藉以取信會計師,意指「和鑫光電公司」已將存放在「LGT銀行」之定期存款全數匯回等情,業經被告楊淑嬌坦認屬實(見他卷3第217頁反面),亦有張文毅之英文簽名匯款指示單、偽造之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查(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⑵第119頁至第120頁)。益證被告楊淑嬌係為訛詐會計師,而進行前揭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均需「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署名,確保該等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楊淑嬌於96年4月間,既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或「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美金定期存款已遭挪用,被告陳威宇無法自LGT銀行匯回美金定期存款,被告楊淑嬌卻因張文毅欲讓會計師簽證前揭財務報告,順應張文毅之要求,變造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更偽造Christine Ng之電子郵件以取信會計師,已彰顯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陳威宇有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上述財務報告內之不實記載,將使投資大眾誤以為該存款係履約保證金,實則被告陳威宇、張文毅已將「和鑫LGT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鑫新LGT帳戶」部分美金存款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應急之行為,導致事實七、八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事實,難認被告陳威宇、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已將「和鑫LGT帳戶」、「鑫新LGT帳戶」之美金定期存款全數匯回,即認為僅係匯回銀行、地點有異,無礙投資人之決定,考量該美金定期存款絕大部分已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但匯回與「和鑫光電公司」或「鑫新投資公司」卻非全數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匯回資金,堪認此資金已遭挪用,足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應屬重大虛偽內容無訛。

㈥、至辯護人所謂資產負債表是靜態報表,僅揭露當天財務狀況,且美金定期存款業已匯回,無財報不實乙節。惟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其附註或附表,係指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綦詳,且如前所述,該不實事項確屬足以誤導投資大眾作出錯誤決策之重大虛偽內容,是以辯護人前揭見解實難採認。

伍、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涉犯事實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俱坦承事實四之犯行,核與證人葉德文、侯建才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1年8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臺灣瑪格瑞公司登記案卷、和鑫光電公司提出「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P0-000000)、「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臺灣瑪格瑞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張、「預付請款單」(帳款編號:P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短期融資憑証」、「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押匯/承兌單據遞送單、「還本付款憑證」、「預購開狀申請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3.5G Tape Repair小尺寸改造」等7份「設備/儀器驗收報告」、97年3月24日「簽」、「和鑫光電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匯票、臺灣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臺灣瑪格瑞玉山嘉義帳戶交易明細表、許文龍水上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劉柏姍水上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陳美惠中信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彥志中信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廖月鈴日盛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李政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中心收入彙總傳票、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錄、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水上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許文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之自白與事實四所載犯行相符,均堪認定。

陸、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蔡旭恭涉犯事實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旭恭對於事實五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197頁),且有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善玉、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另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6月15日「請購單」(請購單號:P R0-000000)、96年6月15日「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F0-000000)、96年6月15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正本1份、影本1紙、百總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3紙(發票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UU00000000號)、96年6月15日「預付請款單」2份(帳款編號:P00-00 0000、P00-000000)、96年6月15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5-7A250001、S05-7A250002)、「工程驗收報告」、「百總工程公司」所出具「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報告書」、「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96年9月14日「進貨驗收單」(收貨單號:RV0-000000)、96年9月26日「請款單」(帳款編號:FIX-790001)、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交易明細表、鴻詮臺銀城中帳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旭恭之自白與事實五相符,足以信實。

二、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關於事實五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燦堂不諱言於事實五中有關「百總工程公司」承攬「和鑫光電公司」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曾開立【附表十三】所列之統一發票請款及「和鑫光電公司」於事實五所載匯款與「百總工程公司」,並有事實五㈣、㈤所示提領現金與楊淑嬌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和鑫光電公司」先以追加工程為由,開單給「百總工程公司」進行這工程議價,我們回覆後,頭期款部分叫游裕發到公司請款,施工之後,「和鑫光電公司」叫「百總工程公司」不要做,叫游裕發回「百總工程公司」開發票給他請款,會計有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說如果工程要請款,就開發票給他去請款,發票開出去之後,「和鑫光電公司」說只要做160萬元,其他的部分要把錢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係以:①由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之供述可知「和鑫光電公司」是由張文毅主導,外人難以介入,且「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款項,均由楊淑嬌主導資金之流向及領款,被告陳燦堂無與楊淑嬌、張文毅、蔡旭恭等合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1968萬元;

②從卷附物證,足證該項工程之請購、訂購、驗收、付款等作業流程,係「和鑫光電公司」之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等人處理,被告陳燦堂並未知情或參與;③被告陳燦堂僅係將該工程未施作之款項交還給「和鑫光電公司」,避免無法取得後續工程款等情,為被告陳燦堂辯護。

㈢、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五中有關蔡旭恭、譚立偉、鄭元豪所製作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等文書及其簽核程序;及「百總工程公司」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之資金流向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於96年7月25日沒有到「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羈押中我未講清楚,實際上當天我不在公司,也沒有接到張文毅指示去取款;之後匯款給「百總工程公司」是游裕發委託我去辦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而且也是從「百總工程公司」帳戶匯錢給「百總工程公司」;借錢給我朋友陳永清是經過游裕發同意等詞(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

㈣、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楊淑嬌匯115萬元給陳永清部分,這是一個借貸關係,不論是存在於被告楊淑嬌、陳永清間,抑或是存在於游裕發、陳永清間,最後陳永清皆有清償,難以認定是被告楊淑嬌之不法所得;②被告楊淑嬌承認於事實六部分,有自陳永發處拿到錢,但是事實五部分沒有,因被告楊淑嬌交保後,有查當時的行事曆,發現在事實五領出1,702萬元時,當天被告楊淑嬌公出在外,不可能去領錢,所以被告楊淑嬌並未向陳燦堂拿取1,700多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楊淑嬌辯護。

三、前揭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對於事實五之不諱言及不爭執部分,有上開補強蔡旭恭自白之證據存卷可憑。然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對於事實五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五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㈡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五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從蔡旭恭提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請購起,經採購人員詢議價,製作「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傳真「訂購單」至「百總工程公司」由被告陳燦堂簽名確認,並回傳至「和鑫光電公司」,而「百總工程公司」即開立【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備料款30%及施工款50%,譚立偉製作2份「預付請款單」,會計人員丁福昭製作「轉帳傳票」支付前揭預付設備款之諸多作為,均在「96年6月15日」同一天製作等情,有前揭工程之「請購單」(請購單號:PR0-000000)、「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F0-000000)、「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發票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預付請款單」2份(帳款編號:P00-000000、P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可知本件工程自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預付款程序,皆在同一天即「96年6月15日」完成之事實。且由被告陳燦堂於96年6月15日在「訂購單」上簽名,「百總工程公司」同日開立【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702萬4,001元請款觀之,「百總工程公司」尚未施工之際,卻亟欲請領80﹪工程款,此顯對「和鑫光電公司」不利,為何「百總工程公司」敢預請80﹪工程款,而「和鑫光電公司」立即同意請領,此舉已啟人疑竇。

2、再者,「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月25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後,被告陳燦堂於同日委由林秀美自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匯款同額現金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被告陳燦堂再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結證在卷(見偵卷4第179頁反面),且有「百總華銀五甲帳戶」、「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各1份存卷足憑(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前揭現金1702萬4000元是交付與楊淑嬌乙情,亦為被告陳燦堂不否認之事實。倘如被告陳燦堂所辯,係臨時通知需繳回工程款云云,衡情,被告陳燦堂理應會查證該工程之進度,並扣除施作之工程款,自受款帳戶匯錢與「和鑫光電公司」,以確認「百總工程公司」有匯錢還給「和鑫光電公司」;然被告陳燦堂卻是受領「和鑫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後,於同一天自其個人帳戶匯錢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與楊淑嬌,企圖切斷資金流向,益徵被告陳燦堂知悉退還該工程款涉及不法,欲製造資金斷點,以避免遭查緝之心態甚明。

3、何況,被告陳燦堂於96年6月25日以現金繳回預支之工程款與楊淑嬌後,竟未向「和鑫光電公司」追討【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反而於96年7月18日再度開立【附表十三】編號三所載之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20%,即425萬5999元,其後楊淑嬌僅於96年10月25日將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燦堂所不爭執,已彰顯出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浮報事實五之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㈡、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文毅有先墊高事實五之工程成本,再由被告陳燦堂將實際施作之160萬元及稅額以外之浮報工程款,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業經認定屬實;且被告陳燦堂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我跟林秀美說剩下的就是「和鑫光電公司」要補貼我們的稅,因為發票開出去,沒有收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0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燦堂應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附表十三】所示3張統一發票,除160萬元及稅額補貼外,其餘均為浮報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五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證人陳燦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我弟弟陳永發從他合庫雙和分行帳戶領1700多萬元出來,在我們公司樓下外面,我一定在場,我確定楊淑嬌有把錢拿回去,我不確定是我叫陳永發交給楊淑嬌,或是陳永發交給我,我再交給楊淑嬌,楊淑嬌拿著就走了,沒有點,她說要拿回去他們公司,是他們要求不要把錢直接匯款給「和鑫光電公司」,如果要匯給公司,我就不用匯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8頁至第258頁反面)。佐以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曾自白於96年6月25日奉張文毅之命,拿取1702萬4千元乙事(見偵卷21第119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衡情,陳燦堂受領該工程款後,再自其個人帳戶匯錢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又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702萬4千元,如此繁複提領高額現金,應不會任意交付與他人,亦核與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自白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楊淑嬌嗣後空言其於96年6月25日請假,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難認被告楊淑嬌該辯解可採。

2、何況,證人李善玉於偵查中曾結證稱:轉帳傳票上「處長提供匯款帳號」是我寫的,是楊淑嬌提供匯款帳號、應該是我要匯款時,還不知道帳號,楊淑嬌有交代我要匯款時,跟她要帳號,一般廠商請款時會附上帳號,我不知道這案子楊淑嬌為何特別叫我去跟她拿帳號等語(見偵卷11第92頁、第93頁),佐以記載有「處長提供匯款帳號」之96年9月27日傳票編號S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份存卷可憑(見全廠Clean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27頁),堪認證人李善玉之證述應非虛構。佐以「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月25日曾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理應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該工程尾款應匯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顯非合理。

3、另證人陳永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96年12月10日我有跟楊淑嬌借120萬元,楊淑嬌從其他人的帳戶匯錢到我合作金庫城內分行的帳戶給我,楊淑嬌沒有說要跟誰借錢給我,我以為是楊淑嬌的錢,後來我開三張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的支票,每張面額40萬元給楊淑嬌,支票有兌現;在調查局陳述與今天不一樣,是因為接到調查局通知時,我去問調查局人員,對方說要問我115萬2千元的事,我就去問楊淑嬌,楊淑嬌叫我說這筆錢是我跟游裕發借的,也有領現金還給游裕發,實際上錢是還給楊淑嬌,楊淑嬌有先扣一年4萬8千元利息,我不知道楊淑嬌為何要我說謊等詞(見偵卷10第61頁至第62頁)。參以被告楊淑嬌以交易人身分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萬2000元至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內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以證人陳永清前揭所言,實屬有據,堪認陳永清向被告楊淑嬌借錢,被告楊淑嬌即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錢給陳永清,未特別表明是何人出資,迄多年後,調查局欲約談陳永清時,被告楊淑嬌始告知係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乙事。復比對被告楊淑嬌於97年12月9日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領款人欄皆係被告楊淑嬌署名乙情,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各1張附卷自明(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陳永清確有清償包括利息在內之120萬元借款給被告楊淑嬌之事實。而被告楊淑嬌僅空言是已過世之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卻未提出其受領陳永清清償120萬元之前、後,如何返還與游裕發之絲毫憑據;且卷內「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中,只有被告楊淑嬌之提、匯款紀錄,無任何一筆是游裕發所提、匯款之資料;再回顧證人陳永清前揭所謂不知道被告楊淑嬌為何要其說謊等詞,足徵被告楊淑嬌所謂是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之辯解,為卸責之詞。又佐以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李善玉將該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乙節,實已突顯出被告楊淑嬌知悉其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由「和鑫光電公司」匯與「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款,有部分是浮報款項,將不會再匯與「百總工程公司」,其得自行利用之心態。

4、綜上,由被告楊淑嬌向陳燦堂拿取「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回扣現金1702萬4千元,且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再親自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剩餘部分可任意出借與陳永清等事實觀之,實際取領、控制該工程之回扣者均是被告楊淑嬌,倘被告楊淑嬌不知悉張文毅與陳燦堂等人有關事實五之謀議,張文毅豈敢委任被告楊淑嬌從事上情,而被告楊淑嬌又豈敢擅自出借「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存款與陳永清,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在向陳燦堂拿取1702萬4千元現金回扣時,已與張文毅有浮報事實五之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無訛。

柒、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蔡旭恭涉犯事實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旭恭對於事實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197頁),復經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陳宏明、李善玉、劉琼琪、王秋娥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另有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9月3日「請購單」(請購單編號:PR0-000000)、96年9月14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96年9月10日「詢議價記錄表」1份(詢價編號:QP0-000000)、96年10月3日「預付請款單」(帳款編號:P00-7A0002)、96年10月3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8日、97年1月11日、97年1月25日之「轉帳傳票」6張(傳票編號:S05-7A030002、S02-7A040002、S05-7A040001、S02-7A080004、S00-00000000、S00-00000000)、96年10月4日、96年10月8日、97年1月25日「銀行存款收支憑証」3份、96年10月4日、96年12月18日「進貨驗收單」2份(收貨單號:RV4-7A0004、RV4-7C0009)、96年10月3日、97年1月4日「請款單」(帳款編號:FIX-7A0001、FIX-810001)、「百總工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3紙(發票號碼:VU00000000、VU00000000、XU00000000號)、「百總工程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96年12月20日「簽」1份、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百總兆豐中山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MOONLIT公司ABN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萬元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旭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六相符,足以信實。

二、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關於事實六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事實六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燦堂不諱言於事實六中,有關「百總工程公司」曾開立【附表十四】所示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及「和鑫光電公司」於事實六所載匯款與「百總工程公司」,並有事實六㈣、㈤所載提領現金與楊淑嬌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沒有參與過這工程,且訂購單及契約書都沒有「百總工程公司」簽名,可見「和鑫光電公司」都沒有跟「百總工程公司」照會過;我確實有提領現金給楊淑嬌,是因為我們沒有作該工程,所以錢領出來還給「和鑫光電公司」,楊淑嬌是「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我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係以:①被告陳燦堂未於事實六提出報價單,「百總工程公司」亦未在該工程訂購單上簽名,是「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第一筆款項後,被告陳燦堂才被通知並無施作本工程,要求「百總工程公司」將工程款返還,「和鑫光電公司」會補貼營業稅、所得稅;②被告陳燦堂知悉未施作該工程後,即依游裕發指示將工程款還給「和鑫光電公司」指定之楊淑嬌;③蔡旭恭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陳燦堂交付「曝光機平臺微振動改善工程」報價單給他,他再交給張文毅,由張文毅修改金額,製作請購單,陳燦堂再交付驗收報告云云,然本部分證物卷僅有訂購單,並無報價單,且驗收報告僅有蔡旭恭、林俊宇簽名,只有二頁,無其他檢驗資料,顯與蔡旭恭說法不符,故此僅有共同被告蔡旭恭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足採信;④因「和鑫光電公司」對於「百總工程公司」完工之工程,遲不發給工程款,以此要脅,被告陳燦堂才會同意開發票並將非工程款金額返還「和鑫光電公司」,故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文毅、楊淑嬌等人合謀掏空和鑫公司之意等語,為被告陳燦堂辯護。

㈢、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六中,有關「百總工程公司」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開立【附表十四】所示統一發票3張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和鑫光電公司」內部對該工程款核銷作業、匯款,其曾於事實六㈣、㈤所載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並交付現金與地下匯兌林先生,及其於前揭工程尾款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之匯款、取款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6頁、第139頁),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是張文毅叫我去處理的,張文毅事後才告訴我,他要去作外匯核銷,我事前並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十三第262頁)。

㈣、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因為林俊宇那句「把微振動再拿出來做一做」之證述,才起訴楊淑嬌,但從請購、議價、請款、付款,甚至驗收,沒有一個文件或程序是被告楊淑嬌有參與或知情;雖然被告楊淑嬌有匯款,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淑嬌知悉她所領、匯款項是虛設工程之回扣,且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有不法所得,故除共同被告林俊宇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楊淑嬌涉嫌事實六犯行;②何況,事實六「和鑫光電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最後是買錦鑫公司股權,錦鑫公司是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中,「和鑫光電公司」並無損失等情,為被告楊淑嬌置辯。

三、前揭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對於事實六之不諱言及不爭執部分,有上開補強共同被告蔡旭恭有關事實六之自白的證據存卷可憑。然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六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陳燦堂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六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觀之「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9月14日向「百總工程公司」訂購「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訂購單確實無供應商簽認乙事(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9頁);且本工程驗收報告中承攬商工程日報表俱無「和鑫光電公司」或「百總工程公司」主辦工程師或工地負責人簽名;另「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21日、97年1月22日復向臺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MISC C3 Line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MISC PS-C0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有訂購單、完工報告書2份存卷足憑(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⑵第7頁、第133頁),益徵被告陳燦堂所謂本件工程並未施工乙情非虛。

2、既然本件工程未施工,為何被告陳燦堂負責之「百總工程公司」於96年10月1日開立【附表十四】所示編號一之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並載明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預付款30%,含稅金額1524萬6千元乙情,該記載又與蔡旭恭、譚立偉各自製作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內容一致(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6頁、第7頁、第10頁),顯見「百總工程公司」有人配合張文毅、蔡旭恭虛構該工程交易之事實。

3、96年10月4日一日間,「和鑫光電公司」將前揭1524萬6千元之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被告陳燦堂旋委由林秀美轉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24萬6千元,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交付該現金給楊淑嬌等情,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不否認,並有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查(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42頁至第46頁)。倘如被告陳燦堂所辯,係臨時通知需繳回工程款云云,被告陳燦堂理應會查證有無承攬該工程,若無承攬該工程,應索回【附表十四】編號一之統一發票;但被告陳燦堂反而是於同一天,將工程款全數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與楊淑嬌,此舉被告陳燦堂無懼「和鑫光電公司」事後表示未受領工程款之返還,實已彰顯被告陳燦堂知悉退還該工程款將涉及不法,欲製作資金斷點,以避免被查緝之心態。

4、何況,被告陳燦堂事後仍開立【附表十四】所示編號二、三之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甚至被告陳燦堂收取【附表十四】編號二所列之工程款後,除保留補貼稅額外,另以「百總兆豐中山帳戶」、「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各匯款2千萬元、347萬4千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千元,再交付與楊淑嬌等情,同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不爭執,亦有【附表十四】所示編號二、三之統一發票各1張、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百總兆豐中山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2份附卷可查(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11頁、第12頁、第48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陳燦堂原有配合張文毅等人虛列事實六之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㈡、被告陳燦堂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文毅有先虛構事實六之工程,再由被告陳燦堂將虛購工程款扣除稅金外,其餘餘額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業經認定屬實;且被告陳燦堂於偵查中陳述:「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沒有真正交易,給我百分之7或8的發票錢等語(見偵卷4第153頁),堪認被告陳燦堂應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附表十四】所示3張統一發票,為虛增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六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對於事實六㈣、㈤所示陳燦堂曾拿現金給被告楊淑嬌等情,業經陳燦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屬實,有偵訊筆錄、結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21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且被告楊淑嬌除究竟是向陳燦堂或陳永發拿取現金乙節,與陳燦堂所述不一外,對於確有拿取上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楊淑嬌自白在卷,有前揭偵訊筆錄足稽。且被告楊淑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更表示:96年10月4日這次是張文毅指派我跟蔡旭恭去拿錢;另一次張文毅要求我們去拿錢,是一次拿2300多萬元,而非分成11日及12日去,是找地下匯兌的林先生跟我去的,到底為什麼去拿錢,錢有什麼用途,老闆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益徵被告楊淑嬌拿取現金係請地下匯兌的林先生匯兌乙事,衡情,被告楊淑嬌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長,對於提領現金給地下業者匯兌,將切斷資金流向,實難委為不知,卻仍與地下匯兌的林先生共同前往拿取現金,被告楊淑嬌所為已非常態。

2、證人李善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淑嬌是我的主管,她是財務長,97年1月11日轉帳傳票上「匯入合庫五股分行、注意」是我的字,應該是我的主管有特別交代我這樣子作,我才會這樣註記等語(見偵11卷第91頁、第93頁);且有記載「匯入合庫五股分行、注意」之97年1月11日傳票編號S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份存卷可憑(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36頁),堪認證人李善玉前揭所言可信。又考量於前揭事實五中「和鑫光電公司」曾於96年6月25日、及本工程中「和鑫光電公司」亦有於96年10月4日、96年10月8日,陸續將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李善玉理應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之帳戶為何,被告楊淑嬌卻特別交代李善玉將該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彰顯被告楊淑嬌知悉款項是「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尾款,且特別交代匯入前經認定為其持有之帳戶內乙事。

3、何況,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楊淑嬌說張文毅要給我工作獎金,本來說要給現金,後來說第三人的帳戶就好,我當初沒有想到既然是工作獎金,為何要提供第三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83頁、第289頁),對照被告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14時27分,以交易人身分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提領現金450萬元,旋於同日14時31分,以代理人身分,匯款400萬元至林俊宇所提供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等過程,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之交易明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益徵證人林俊宇前揭證述有據,且由被告楊淑嬌特意要林俊宇提供第三人帳戶匯款乙情觀之,堪認被告楊淑嬌知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實屬不法所得。

4、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初與地下匯兌業者等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共拿取現金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萬9400美元,總計110萬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Moonlit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萬美元轉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等情,有MOONLIT公司ABN帳戶對帳單1份、MOONLIT公司ABN帳戶通知單3份、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鑫新投資有限公司「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74頁至第81頁),佐以鑫新投資有限公司繳款單上載明「處分錦鑫給MOONLIT GROUP S.A股款USD1,080,000-匯回」、「繳款期限96年10月16日」,並由被告楊淑嬌為請款簽核之決行,從被告楊淑嬌委託地下業者匯款至鑫新取得MOONLIT公司匯回美金108萬美元之時間,僅4至5天,適為地下業者匯兌作業時間。

5、參以被告楊淑嬌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稱:當時95年「和鑫光電公司」要發行國內公司債,輔導券商審視前3年財報後發現,「和鑫光電公司」有一孫公司南京富鑫通訊公司營業項目是通訊類,屬於投審會禁止類項目,違反募發準則規定,建議我們處分錦鑫的股權,後來張文毅向我表示Moonlit公司可承接股票,等到Moonlit公司匯款給鑫新公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他有安排和鑫公司發包工程,從中加價,挪一筆錢給Moonlit公司買錦鑫公司股票,至於張文毅用什麼方法挪錢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3第278頁)。是以被告楊淑嬌早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欲處分「錦鑫公司」股權乙情;如前所述,被告楊淑嬌係受張文毅委託,領取大量現金請地下業者匯兌,倘被告楊淑嬌僅係前往搬運現金,衡情,張文毅應會委託其可信賴之男性,且從事非法行為,知悉者人數愈少愈好,實不必委請身材非壯碩之被告楊淑嬌前往,益徵被告楊淑嬌實係銜命告知地下匯兌業者,資金應如何匯兌,斯時被告楊淑嬌應已知該現金欲匯往Moonlit公司ABN帳戶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乙事。

6、綜上,被告楊淑嬌至遲應於向陳燦堂拿取現金之際,即與張文毅有虛列事實六之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無訛。何況,被告楊淑嬌於自承知悉張文毅有虛列工程後,仍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且以現金提領【附表十五】所示現金,除400萬元轉匯至「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給林俊宇外,其餘共計449萬7千元俱為被告楊淑嬌所領取等情,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楊淑嬌復無法交代陸續領取該等現金之用途,且由不同時間提領之交易人均為被告楊淑嬌乙節,堪認被告楊淑嬌亦有【附表十五】所示配合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事實。

捌、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涉犯事實七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宇、譚立偉對於事實七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139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林秀美、劉欣萍、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王秋娥、姜有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1月7日「訂購單」、鄭志龍於97年3月3日提出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簽、「和鑫光電公司」97年3月6日、97年3月10日、97年3月17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9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97年3月11日、97年5月29日「銀行存款收支憑證」、97年3月17日「繳款單」1張、統一發票1張、作廢之統一發票3張、「SINTEK 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91年4月9日、96年11月22日「請購單」(單號:PR0-000000、PR4-7B0008)、91年4月24日、96年11月26日「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P0-000000、QP1-7B0130)、97年3月7日「預付請款單」(編號:P00-0000000)、97年3月19日「進口報單」傳真文件2紙、91年12月17日、97年5月26日「進貨驗收單」、97年5月27日「請款單」(編號:FIX-850005)、「設備/儀器驗收報告」、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之「Contract」1紙、立達運通公司97年2月25日「QUOTATION」(報價單)2紙、「出口報單」、變更前後97年1月9日「PACKING/WEIGHTLIST」、「COMMERCIAL INVOICE」、法斯特公司「切結書」、「COMMERCIAL INVOICE」(97年2月29日報關)、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單」、「BILL OF LADING」(提單,編號KEESIN080303、SIN-KHH-SE0000000)、「DEBIT NOTE」(帳單)、「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立達運通公司函覆「BILL OF LADING」、「DEBIT NOTE」、「ARRIVALNOTICE」、「百總工程公司」所有變更機臺名稱明細表2紙、Options公司於97年3月5日「PACKING LIST」、「INVOICE」、「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96年10月15日「EST IMATE」1紙、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1紙、「百總工程公司」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30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4-7B0008)、劉欣萍製作通知「和鑫光電公司」有關Options公司銀行資料1紙、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表、法斯特彰銀前鎮帳戶交易明細表、和鑫光電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單、提款憑條、匯款單、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存摺影本、Able公司BNP帳戶對帳單、Moonlit公司ABN帳戶對帳單、蘇州冠鑫公司「記帳憑證」、中國建設銀行進帳單、電文、匯入匯款通知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請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日經審一字第097003523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至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履勘現場照片1份、102年1月17日至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履勘現場照片4張(箱號B3「PHOTO Pattern成型機」部分)、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Options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劉欣萍所有之「雜記本」可憑,堪認被告林俊宇、譚立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七相符,均足以信實。

二、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吳正雄關於事實七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吳正雄有關事實七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燦堂不諱言於事實七中①其有提供「Options公司」資料,及請「百總工程公司」劉欣萍協助與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送流程所需資料;②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予「法斯特公司」客觀過程;③「和鑫光電公司」自「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臺,及「和鑫光電公司」所為付款、驗收等客觀流程(見本院卷五第221頁反面),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達1億6023萬2800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也沒有告知劉欣萍將「和鑫光電公司」所出售之湖口廠舊設備機台,先出口到新加坡,之後再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頁反面)。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係以:①被告陳燦堂沒有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1億6023萬2800元之犯行,是楊淑嬌透過游裕發向被告陳燦堂表示有批機臺要運送至大陸,因當時尚未直航,所以向被告陳燦堂詢問是否有認識境外公司,可以幫忙從第三地轉運,被告陳燦堂僅提供Options公司之資料,及請「百總工程公司」劉欣萍協助與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送流程所須資料而已,至於機臺之包裝、請購、議價、驗收等程序、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林俊宇、吳正雄、譚立偉等人處理;②依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之供述,本案是由張文毅主導,外人難以知悉;且劉欣萍於法院亦證稱:本件是由「和鑫光電公司」吳正雄等人先交給1份資料,要劉欣萍照樣修改,再回傳予「和鑫光電公司」,所有品項、價格、運送方式及地點,亦由「和鑫光電公司」指定,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悉實際過程;③「和鑫光電公司」本應支付「Options公司」運送費,被告陳燦堂是直到「和鑫光電公司」匯入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時,才知金額有誤,楊淑嬌指示游裕發要「百總工程公司」將代墊之運費扣除後,將金額匯入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BNP帳戶」,之後游裕發再向「百總工程公司」拿回剩下的款項,被告陳燦堂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取得約定報酬」。④被告陳燦堂對於上開款項提領後之流向、用途並不知悉,亦無利害關係,無與張文毅、楊淑嬌、林俊宇等人事前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為被告陳燦堂辯護。

㈢、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七中有關①「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予「法斯特公司」;②「和鑫光電公司」自「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臺,所為付款、驗收等流程;③陳燦堂曾將「和鑫光電公司」所匯款項中411萬7千美元、99萬84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④「Able公司BNP帳戶」於97年6月16日轉匯103萬15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作定期存款。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在97年10月8日,「Moonlit公司ABN帳戶」之103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完成購買前揭公司股票交易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不曾跟游裕發談過設備買賣要運去蘇州的事,不知道設備要出口到冠鑫,我也不認識葉志麟,我是財務人員,不可能知道有什麼舊設備在公司等詞(見本院卷十三第187頁)。

㈣、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則以:①由林俊宇、譚立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淑嬌對於「湖口廠舊設備轉收交易案」有關之議價至驗收,都沒有參與;且本部分匯款、付款部分,亦無被告楊淑嬌簽核之文字,足認林俊邦說被告楊淑嬌有參與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②張文毅於偵查中已承認Able公司跟Moonlit公司的帳戶,實質上都是張文毅在掌控,該等帳戶要如何匯款,也是由張文毅一個人來掌控;何況,被告楊淑嬌既沒參與前階段虛構交易之事,所以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去匯款,被告楊淑嬌不知道資金來源,沒有背信之犯意。③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此部分金錢不是到蘇州冠鑫,就是買賽亞基因、賽德醫藥股票,最終都回到「和鑫光電公司」保管及持有中,對於「和鑫光電公司」無任何損害發生。④尚難因被告楊淑嬌事後對資金流向有所交代,而反推被告楊淑嬌事發時即已知悉狀況,而吳靜怡是會計主管,對資金流向,難道就完全不清楚嗎?無法僅憑事後知悉資金流向即推測被告楊淑嬌知悉張文毅等人之掏空行為。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是特殊背信罪,是「和鑫光電公司」產生多少犯罪損害,而不是被告有多少犯罪所得,是不同法律概念,如前所述,既然「和鑫光電公司」沒有損害,自無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的要件等情,為被告楊淑嬌辯護(見本院卷十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

㈤、被告吳正雄不諱言事實七中有關①其於96年底,曾受林俊宇之託,以技術處名義提出請購機台作為實驗用途,且知悉欲請購之機台乃是「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舊機台,該機台將運送海外,再購買回來;②其於96年10月15日曾製作全良品良率提升機台導入專案之評估報告,並建議「和鑫光電公司」採購機具,該經費為1億7千5百萬元,但該評估報告內欲採購之機台及金額皆為林俊宇所決定;③其於96年11月22日製作請購單,對前揭機台提出請購,並在請購單上面將廠商由原先之緯瑩變更為Options公司;④其於97年5月間,明知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台為原湖口廠舊設備,卻仍予驗收,並於97年5月26日製作進貨驗收單等情(見本院卷七第54頁),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買這個機台所謂的救冠鑫,是有掏空公司的狀況,實際依照林俊宇之要求購買機台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82頁)。

㈥、被告吳正雄之辯護人係以:①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吳正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帳簿記載不實罪之客體為何?而被告吳正雄所製作之「專案評估報告」、「請購單」、「進貨驗收單」固為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惟顯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財務業務文件」範疇,更非有關公司財務資訊之「主要內容」,而「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②被告吳正雄在不知情下,依林俊宇指示執行職務,對於張文毅、林俊宇等人意圖以出售湖口舊機台後再買回之方式,套取資金,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74頁至第186頁),為被告吳正雄辯護。

三、前揭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吳正雄不諱言及不爭執之事實七部分,有上開補強共同被告林俊宇、譚立偉對於事實七之自白的證據存卷可憑。然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吳正雄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對於渠等所犯有關事實七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燦堂、楊淑嬌、吳正雄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七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㈡張文毅等人於事實七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已逾1億元?本院分別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七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證人劉欣萍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OPTIONS INTERNATIONALTRADING CO.,LTD就520萬美金的INVOICE這份文件,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trang的英文簽名是陳燦堂簽的,簽完後,我依陳燦堂指示傳真給「和鑫光電公司」譚先生;PACKINGLIST這張,也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英文簽名也是陳燦堂簽的,簽完之後,就傳真給業主「和鑫光電公司」;我不清楚「和鑫光電公司」有無支付給「百總工程公司」520萬美元,因為資金都是由陳燦堂自己處理;「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單上供應商之簽名是陳燦堂簽名的,因為陳燦堂的英文簽名都是這個;進口報關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依照陳燦堂簽的INVOICE及PACKING LIST去做報關;TO林俊邦資料是我做的,上面的FROM:OPTIONS MISS LIU是指我,應該是陳燦堂叫我打完後,傳真給林俊邦,可是我不認識林俊邦;OPTIONS公司華南銀行的存摺,是由陳燦堂保管處理等語(見偵卷7第254頁至第260頁)。觀之①「OPTIONS」出售520萬美元機台之INVOICE文件,確有被告陳燦堂之英文署名及「To譚’r」字樣(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45頁)。②立達運通公司回傳報價單上記載有「Form:欣萍、To陳總」字樣,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3頁),而所謂「To陳總」是劉欣萍要給被告陳燦堂看乙節,業經證人劉欣萍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十一第86頁)③TO林俊邦資料1份(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2頁),其上確有OPTIONS MISS LIU,並表明「OPTIONS」之銀行名稱,在在顯示證人劉欣萍前揭證述與卷內物證相符。

2、佐以證人劉欣萍於本院審理亦不諱言:依據「和鑫光電公司」所提供第25、26頁(此段頁數皆是「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範本,改成「法斯特公司」跟「百總科技公司」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第37頁是「和鑫光電公司」要訂艙,我向立達運通公司詢價、訂艙,回報給鄭先生,第38頁是立達運通公司的提單,要給「和鑫光電公司」提貨用;第43頁資料是「和鑫光電公司」提供的,上面6千萬元、1億1千萬元都是譚立偉在電話中跟我敘述,我寫下來,然後幫他打成「OPTIONS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INVOICE及PACKING LIST;第65頁「緯瑩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可能是「和鑫光電公司」傳真給我參考,上面我註記「採購→譚立偉」,應該是跟我對品名、金額,我才會寫在這裡,然後跟誰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3頁至第85頁),亦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且共同被告譚立偉坦認此部分犯行,復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緯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不是張文毅就是林俊宇,連同請購單一起給我的,他們要我跟OPTIONS買這套設備,一開始是張文毅跟我講的,當時林俊宇也在場,後來採購細節、金額520萬美元,不是張文毅就是林俊宇跟我說的,不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詞(見偵卷7第196頁反面),堪認證人劉欣萍前揭所言為真。衡情,證人劉欣萍為「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在本交易資金皆匯入被告陳燦堂實質掌控之「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中,證人劉欣萍毫無利益可圖之情況下,倘非經「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燦堂之授權,豈會聽命「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譚立偉之指示,依據「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43頁資料,製作第44頁、第45頁「OPTIONS公司」欲出售之機台名稱、售價,且金額高達520萬美金。復由「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3頁立達運通公司之報價單載有「Form:欣萍、To陳總」字樣,顯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皆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益徵證人劉欣萍於偵查中表示此部分作為,皆是聽從被告陳燦堂指示與「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聯繫等內容,應非虛妄。

3、再回顧本部分之交易流程,「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向「Options公司」訂購機台一批;「百總科技公司」於97年1月2日向「法斯特公司」以3萬3千美元向法斯特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並先運至新加坡;再由「Options公司」將「湖口廠舊設備」從新加坡運至高雄港,作為出售與「和鑫光電公司」之機台,有「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之買賣契約、「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公司」訂購機台之訂購單、「湖口廠舊設備」舊機台102年1月17日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憑(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2頁、第69頁、第158頁至第224頁)。而「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公司」實際由被告陳燦堂控制乙節,有被告陳燦堂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3第309頁至第310頁)。從而,由被告陳燦堂提供其實質控制之「Options公司」、「百總科技公司」兩家公司,刻意製造出「Options公司」取得「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價值520萬美金之訂單;再由「百總科技公司」以3萬3千美元購得「湖口廠舊設備」,將該機具先出口至新加坡,復充當新機具進口,並交貨與「和鑫光電公司」,兩者差價達516萬餘美元。

4、被告陳燦堂對於上開差價之處置,竟係在「和鑫光電公司」匯入416萬美元至「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於收款同日即97年3月12日,將其中411萬7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於97年5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104萬美元至「Op tions華銀香港帳戶」,被告陳燦堂又在97年6月2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此有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存摺影本、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對帳單、Able公司BNP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7頁),顯見被告陳燦堂除保留部分費用外,其餘款項皆匯回「Able公司BNP帳戶」。另由「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公司」採購價值520萬美元之訂單上,有被告陳燦堂以英文署名確認乙節(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9頁),被告陳燦堂實難委為不知有此契約,是其辯稱僅幫「和鑫光電公司」運送機台至蘇州,發覺「和鑫光電公司」匯入金額有誤,始匯回與「和鑫光電公司」云云,乃卸責之詞。

5、綜上,由證人劉欣萍聽從被告陳燦堂之指示,與譚立偉等人為事實七所載異於常規之交易流程,佐以被告陳燦堂配合將剩餘款項匯回「Able公司BNP帳戶」等客觀事證,彰顯出被告陳燦堂一開始即有與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七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共同被告林俊宇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幾次上臺北開會時,有聽到陳武雄要求張文毅、楊淑嬌要解決冠鑫問題,類似救冠鑫,印象中至少有二、三次;曾經聽張文毅說3.5代舊設備案相關的金流交易都是楊淑嬌在處理等詞(見本院卷十一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佐以被告楊淑嬌於96年4月間,曾參與事實三由「蘇州冠鑫公司」匯款2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充作「和鑫LGT帳戶」內資金,訛詐會計師以簽證「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乙情,堪認林俊宇所謂陳武雄要求張文毅、楊淑嬌要解決冠鑫問題,應非無稽。

2、再者,被告楊淑嬌於偵查時曾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Options公司以什麼名義把錢匯到ABLE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境外公司沒有報稅作帳的問題,ABLE公司把400萬美元匯到蘇州冠鑫公司,就是我前述用來處理外匯核銷問題;另外匯款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帳戶,是張文毅叫我作匯款指示單,要求匯到Moonlit公司帳戶,同時再從Moonlit公司帳戶匯到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的帳戶,作為購買賽德、賽亞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是這個投資案要先經投審會核准,所以鑫新公司就先把錢匯回Moonlit公司帳戶,等投審會通過後,再匯回來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卷3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益徵被告楊淑嬌不諱言其知悉「Able公司BNP帳戶」是「和鑫光電公司」買回湖口廠舊設備之資金,並從事此後之資金流向乙事。

3、證人林俊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96、97年間,曾經回臺灣,張文毅、楊淑嬌找我到「和鑫光電公司」五股中興路的辦公室,張文毅有提到需要一筆錢救冠鑫,打算將「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的舊設備賣給境外公司,張文毅、楊淑嬌都有問我認不認識擁有境外公司的人,於是我才介紹葉志麟的法斯特公司;那時候好像有提到說賣給境外公司才不會被查到;後來我有聽葉志麟說游裕發來跟他談買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法斯特公司」總經理葉志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俊邦跟我說臺灣這邊有一批舊設備要賣,我不敢馬上答應,我們要賣得掉才可以收,不然會囤積;我大概知道是清洗機;在接洽過程中,「百總工程公司」游裕發說這個東西他們可以接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至第95頁),顯見證人林俊邦確有受託找葉志麟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舊設備乙事。

4、再觀諸「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公司」購買520萬美元之機具,價值不斐,被告楊淑嬌身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竟毫不知情,不無疑義。且該批「湖口廠舊設備」於97年3月9日甫運抵新加坡,俟97年3月17日始抵達高雄港,97年3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有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書、「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各1份存卷足憑(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37頁、第53頁、第78頁),然譚立偉早於「97年3月7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並註明「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而財務部於「97年3月10日」該批設備尚未進口高雄港時,即願付訖416萬美元,有預付請款單、轉帳傳票各2份、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甚至,該預付款於「湖口廠舊設備」97年3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前之97年3月13日,即由陳燦堂匯回至「Able公司BNP帳戶」,被告楊淑嬌再轉匯400萬美元給「蘇州冠鑫公司」。是以「和鑫光電公司」人員在該批機具尚未進口前,即已匯款416萬美元,以譚立偉之層級,竟只要記載如前揭與廠商達成協議等文字,「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即願意付款416萬美元,實難置信;衡情,財務人員應會告知財務主管即被告楊淑嬌,縱使被告楊淑嬌不知悉,理應會詢問董事長張文毅或林俊宇,惟被告楊淑嬌竟辯稱毫無所悉,難以信實。

5、何況,倘如被告楊淑嬌所謂是錢已匯至「Able公司BNP帳戶」,始知悉錢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之差額云云;然被告楊淑嬌於97年3月13日既已知悉該款項係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不法所得,身為財務主管之被告楊淑嬌為何允許其下屬於97年5月29日支付104萬美元工程尾款至「Able公司BNP帳戶」,並受張文毅指示轉匯資金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等事,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Options華銀香港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請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日經審一字第09700352120號函、同年月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足稽(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56頁),復參諸證人林俊邦、葉志麟、林俊宇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事實七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吳正雄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七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被告吳正雄受林俊宇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製作「SINTEK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建議「和鑫光電公司」應採購冶具洗淨機、枚葉式傳送機、PHOTO Pattern成型機、AOI多功能檢查機,預估經費1億7500萬元,並於96年11月22日提出向「Options公司」請購,均經林俊宇核准等節,有前揭專案評估報告、請購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6頁)。嗣後,被告吳正雄於97年5月26日出具「進貨驗收單」以示驗收前揭機具無誤,有「進貨驗收單」1份存卷可查(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2頁)。顯見被告吳正雄確有參與請購、驗收前揭機具之事實。

2、證人譚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有一次吳正雄也在場,林俊宇跟我說作這個案子是要救冠鑫,那時候有聽說冠鑫可能狀況不好,突然聽到救冠鑫,應該就是沒有錢,要拿錢去填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核與被告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甚至被告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是林俊宇將採購之機台之品名、規格、預算決定後,再交給其製作專案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26頁至第132頁),益徵被告吳正雄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採購該機台係為「救冠鑫」乙節。

3、觀諸被告吳正雄坦認為其所撰寫給呂清平之電子郵件內容(如【附表十六】所載),堪認被告吳正雄已知悉其請購之機台係從「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先出口再購入,且亦發覺程序有違常情;縱使其辯稱:「報廢機台」應為「無帳機台」、「不法行為」應該是指程序上奇怪,是否不法當時並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3第198頁),然「報廢機台」與「無帳機台」之差異性不大,又細閱【附表十六】所載電子郵件之前、後文義,被告吳正雄既知是購入「和鑫光電公司」原本已有之機台,且價值高達520萬元美元,以被告吳正雄為臺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3第195頁),難以「程序上奇怪」乙詞推諉,是以被告吳正雄應知悉其所為是不法行為甚明。

4、被告吳正雄於【附表十六】所載之電子郵件,曾表示「…,最後僅知機台於3月底左右進入和鑫南科廠,並由當時的設備副廠長執行安裝。」,足認被告吳正雄亦未驗收,卻將驗收之不實事項,填載於進貨驗收單,並送交「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課,讓廠商請領尾款,堪認被告吳正雄自始至終皆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共同為事實七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行。

㈣、張文毅等人於事實七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已逾1億元?

1、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決議可供參酌。

2、被告陳燦堂於事實八㈥、㈦所示扣除相關費用後,各匯回411萬7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張文毅掌控之「Able公司BNP帳戶」,任由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將該帳戶存款轉匯與「蘇州冠鑫公司」或「Moonlit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堪認張文毅有權決定「Able公司BNP帳戶」存款之用途,已屬張文毅不法所得無虞。縱使款項匯往「蘇州冠鑫公司」或「Moonlit公司」,而「和鑫光電公司」持有部分「蘇州冠鑫公司」股份或「Moonlit公司」帳戶,遂減少「和鑫光電公司」部分損失,仍無礙張文毅共計獲得510萬7084美元之認定。易言之,此510萬7084美元原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無法任由張文毅決定用途,因事實七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使張文毅一人即得恣意決定此510萬7084美元之用途。又,依據97年3月10日、97年5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與「Options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內記載之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分別為30.735元、30.535元(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01頁、第121頁),計算被告陳燦堂匯回411萬7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張文毅掌控之「Able公司BNP帳戶」時,各相當於新臺幣1億2653萬5995元、3023萬2214.94元,兩者相加共計犯罪所得達1億5676萬8209.94元。

㈤、至被告吳正雄之辯護人認為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吳正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帳簿記載不實罪之客體為何?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是指「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亦為被告吳正雄之辯護人所認同之見解(見本院卷十二第175頁)。

2、「和鑫光電公司」之財會人員依據被告吳正雄之請購程序、不實之「進貨驗收單」,而製作事實七㈥、㈦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購入價值520萬美元之機台,實際該機台為湖口廠舊設備,而非價值520萬美元,此不實事項載入傳票內,勢必影響財務報告,應屬重要內容之虛偽無誤。

玖、認定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陳宏明涉犯事實八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宇對於事實八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85頁、第111頁、第114頁),復經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林俊邦、王秋娥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5月2日「簽」、「預算追加申請單」、百總工程公司「報價單」、「請採購預算資料追加記錄」、「請購單」、「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預付請款單」、「請款單」、97年5月5日、97年7月17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銀行存款收支憑証」、「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U00000000)、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各1份、臺灣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94年7月出具之「測試報告」2份、和鑫台新竹科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Able公司BNP帳戶」對帳單、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俊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八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陳宏明關於事實八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陳宏明有關事實八部分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燦堂不諱言事實八中有關①「百總工程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未施作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款3491萬2500元;②「和鑫光電公司」內部工程款核銷作業、匯款;③其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交付現金與楊淑嬌;④楊淑嬌於事實八、㈡、3取款後資金流向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這筆錢是他們匯進來公司,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5頁反面)。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係以:①卷內「百總工程公司」之報價單上之「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燦堂」之印文,是工地主任所使用,並非「百總工程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況且由報價單左下角所註明:「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辦事處」、「地址:臺南縣新市鄉○○村00000號」、「承辦人:沈君豪」以觀,更足以證明該報價單並非由被告陳燦堂所製作;②據證人沈君豪於法院之證述,本件係游裕發在工地,要求沈君豪代擬報價單,項目及單價亦為游裕發告知,此部分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情;且被告陳燦堂亦不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對外營運狀況,自無與張文毅、楊淑嬌、林俊宇、陳宏明等人事前共謀之可能;③由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供述,可知本案係「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之財務紛爭,被告陳燦堂受制於工程款無法取得,被「和鑫光電公司」所利用,無與張文毅等人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④被告陳燦堂係在「和鑫光電公司」匯款後,被告知應將非工程款返還,始將錢交給自95年8月29日擔任財務處長之楊淑嬌,至於後續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百總工程公司」出具,此由該工程之檢測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均無「百總工程公司」大小章,可反證是「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等情,為被告陳燦堂辯護。

㈢、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八㈡1至3中所載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52頁),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去拿錢,但我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是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5頁)。

㈣、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則以:①事實八中唯一可證明被告楊淑嬌有參與的,就是林俊宇所謂再把微振動工程拿出來做一做這段陳述,但卻無其他補強;由事實七中救蘇州冠鑫之資金流向直到97年10月8日才結束,被告楊淑嬌如何未卜先知在97年3、4月間,跟張文毅、林俊宇反應說救冠鑫的錢不夠,時間點可議;②被告楊淑嬌承認有找陳永發把錢拿到地下匯兌業者,事後證明錢全數匯到南京冠鑫公司帳戶,然南京冠鑫公司是「和鑫光電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等於錢回到和鑫集團掌控之下,「和鑫光電公司」何來損失;③本案之詢議價、驗收紀錄、傳票,無一是楊淑嬌登載,不可能構成帳簿登載不實;④楊淑嬌事後始從張文毅那邊知道此交易是虛偽,並告知王秋娥,但不代表被告楊淑嬌在97年3、4月間即知悉此交易是虛偽等情,為被告楊淑嬌辯護。

㈤、被告陳宏明對於事實八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沒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故意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5頁)。

㈥、被告陳宏明之辯護人則以:林俊宇對被告陳宏明之指示是要救冠鑫,卻未讓陳宏明知悉事情全貌,只覺得林俊宇的交辦不符合公司程序;被告陳宏明僅是廠務人員,負責申購,並無處理後續財務付款,並無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意圖等詞(見本院卷十三第116頁至第118頁),為被告陳宏明置辯。

三、前揭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陳宏明不諱言及不爭執之事實八部分,有上開補強共同被告林俊宇對於事實八之自白的證據存卷可憑。然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陳宏明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事實八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陳宏明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百總工程公司」於97年5月2日,始向「和鑫光電公司」出具「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報價單,同日「百總工程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而「和鑫光電公司」於3日後即完成付款等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及「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10頁、第21頁、第85頁、第86頁),顯見本工程從報價至請款僅花費「3日」。甚至本工程之驗收報告內記載「承商已於4/18完成現場微振動量測作業」、「現場作業5天」等情,有「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28頁、第29頁),究竟「百總工程公司」是97年4月18日施作、抑或是97年5月2日才施工,而現場作業5天,為何從報價至請款完成僅花費「3日」,益徵被告陳燦堂不諱言本工程並未施作乙情為真。

2、「百總工程公司」既未施工,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取款,經本院傳喚證人林秀美到庭結證稱:「百總工程公司」有承攬「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3千多萬元,是游裕發指示我開立發票,那時候好像很急,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陳總報告這張發票,假如有說,應該也只跟他說要開請款發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2頁正、反面),顯見游裕發確有急於要林美秀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然被告陳燦堂身為「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對此竟毫無所悉,不無疑義。

3、再觀之「百總工程公司」於97年5月5日受領「和鑫光電公司」3491萬2500元之工程款後,林美秀即於97年5月6日、7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陳永發分別於97年5月7日、8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業據證人林美秀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一第103頁反面),且有「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份、匯款申請書3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份可資比對(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87頁至第90頁)。參以證人林秀美亦結證稱:我會請陳燦松過來用印,之後我幫他跑銀行匯出到陳永發帳戶,我不清楚匯出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3頁反面);衡情,證人林秀美於作證時,仍在「百總工程公司」工作,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燦堂之必要,故證人林秀美該證詞應可採認。是以被告陳燦堂並無告知林秀美該匯款之目的,且林秀美亦不知為何匯款,顯見被告陳燦堂於該工程款匯入「百總工程公司」帳戶之隔日,即指示林秀美將資金匯出,且未詢問擔任「百總工程公司」出納之林秀美為何開發票請款,有無實際施作該工程,即逕自要林秀美將工程款匯出,彰顯出被告陳燦堂早已知悉要繳回該工程款乙事。

4、再者,被告陳燦堂既然沒有施作該工程,且要匯回工程款與「和鑫光電公司」,為何被告陳燦堂不逕自從「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將工程款匯回與「和鑫光電公司」,作為憑據;被告陳燦堂卻委由林秀美分2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匯錢到「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再請陳永發連續兩日到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親自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並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將現金交付楊淑嬌,被告陳燦堂此舉,無疑係製造資金斷點甚明,益徵被告陳燦堂本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㈡、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共同被告林俊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具結證稱:當時我出差到和桐大樓的辦公室,張文毅、楊淑嬌進到我的臨時辦公室,當時他們告訴我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張文毅想了二、三分鐘就指示我這樣做,叫我一樣指示下屬走採購、議價的流程,籌錢去救冠鑫公司等語(見偵卷12第220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反面),衡情林俊宇既已坦承本事實,實無再誣陷被告楊淑嬌之必要與動機。

2、佐以被告楊淑嬌自事實二、三、五至七所示犯行中,皆擔任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金匯兌工作,特別是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七,曾在97年3月13日將陳燦堂匯回購買「湖口舊設備」之400萬美元,轉匯至「蘇州冠鑫公司」,而事實七中「和鑫光電公司」迄至97年5月29日始支付「Options公司」104萬元尾款,是以被告楊淑嬌於97年4月間告知張文毅、林俊宇救冠鑫的錢還不夠乙事,並非無據。何況,被告楊淑嬌於偵查時曾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等語(見他字卷3第276頁),顯見被告楊淑嬌不諱言至遲於97年3月13日其即負責匯款與「蘇州冠鑫公司」作為外匯核銷之工作。復參酌被告楊淑嬌在事實六中「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亦於96年10月11、12日間,向陳燦堂拿取現金,並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境外公司乙情,益徵被告楊淑嬌於97年4月間應知悉張文毅等人先前藉由事實六之微振動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故林俊宇前揭所謂「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之證詞,並非毫無佐證,亦無辯護人所謂時間點不符之情形。

3、再者,被告楊淑嬌於97年5月7日、8日,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旋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月8日,以「HengYi and 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翌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之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支行帳戶等情,有「Able公司BNP帳戶」對帳單、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楊淑嬌所承認且不爭執之事項(見偵卷21第10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50頁),是以被告楊淑嬌確實將本件工程款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益徵共同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謂: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等詞為真,堪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有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㈢、被告陳宏明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1、被告陳宏明於97年5月2日曾提出「關於南科廠無塵室“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專案簽呈」,認為「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有施作「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必要,且約需3350萬元工程款,有簽呈1份附卷可查(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7頁)。另本工程之驗收報告上之驗收人為被告陳宏明及李連飛,然報告內記載「承商已於4/18完成現場微振動量測作業」、「現場作業5天」,驗收結果「合格」等情,有「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28頁、第29頁),顯見被告陳宏明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請購及驗收程序。

2、惟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亦供陳:這份簽呈是林俊宇叫我做的,4月30日我本來要回家,林俊宇說要談這件事,5月1日當天在公司,林俊宇告訴我說因為董事長張文毅指示,大陸蘇州廠需要錢,要做一些工程名目來弄錢;我從文件上看這工程是有施作,但是我是主管,不會實地去看,不能確定實際上有無做,我只看書面文件;相同的工程,臺灣奈米也有做過,但不到1千萬元,檢測工程需要3350萬元是林俊宇告訴我的,他說公司急得需要資金等語(見偵卷9第106頁至第107頁)。考量被告陳宏明係於97年5月1日受林俊宇通知製作簽呈,但驗收報告卻記載「承商已於4/18完成現場微振動量測作業」、「現場作業5天」,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陳宏明卻予以配合。衡以被告陳宏明當時為「和鑫光電公司」廠務部門主管,既受告知「大陸蘇州廠需要錢,要做一些工程名目來弄錢」,以被告陳宏明之智識程度,難委為不知此舉是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益徵被告陳宏明於受林俊宇通知撰寫簽呈請購事實八工程時,即有與張文毅等人為事實八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拾、對被告等人有利證據不採,及未與調查證據之理由:對於各被告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各被告之辯護,除於前揭理由內業經說明,不再贅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於各事實中,屢以「和鑫光電公司」之採購人員未曾接獲被告楊淑嬌之指示辦理虛偽交易或虛列工程款為由,而認為被告楊淑嬌無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置辯。惟:於前揭事實二、五至八之分工可知,本案被告楊淑嬌負責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匯兌等工作,而張文毅或林俊宇則負責指示請購、採購人員,從事浮報工程款,顯見請購、採購人員並非歸被告楊淑嬌指揮調度。何況,由被告楊淑嬌管理之財務人員林紹詳、張恭得亦曾受命與被告楊淑嬌將事實二之現金交與地下匯兌業者;財務人員李善玉於事實五、六復承被告楊淑嬌之命,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楊淑嬌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是以尚難僅憑請購或採購人員未獲被告楊淑嬌之指示,而遽對被告楊淑嬌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於事實六、七、八中,皆以「和鑫光電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不是匯至「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或是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並認為最終都回到「和鑫光電公司」保管及持有中,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然倘前揭行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張文毅等人大可公然為之,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中,何必迂迴浮報工程款,製造資金斷點;又匯回「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之資金,係為隱匿事實三「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與「和鑫光電公司」,作為訛誆會計師簽證之用,「蘇州冠鑫公司」或「南京冠鑫公司」並無獲利,但「和鑫光電公司」實際匯出事實三資金與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該筆款項卻未全數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繳回,故辯護人所謂「和鑫光電公司」無損失,實屬誤認。再者,由事實六、七、八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過程,將「和鑫光電公司」所有之資產,變異成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可自行決定資金用途之不法所得,誠如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五逕自出借120萬元與陳永清,即是事例,造成「和鑫光電公司」損害甚明。

三、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於各事實中,常以由林俊宇、楊淑嬌等人之供述可知「和鑫光電公司」是由張文毅主導,外人難以介入,且「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款項,均由楊淑嬌主導資金之流向及領款,認為被告陳燦堂無合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但:由事實二、五至八之犯行可知,被告陳燦堂係配合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並繳回部分工程款之廠商,自與「和鑫光電公司」係何人主導,或繳回之資金如何運用無涉,尚難據此而形成對被告陳燦堂有利之心證。

四、證人劉欣萍對於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燦堂只有告訴我要將舊機器設備運到「蘇州冠鑫公司」;請我幫他們配合作業,之後就是「和鑫光電公司」他們來跟我接洽;「OPTIONS公司」的INVOICE、PACKING LIST的資料是陳燦堂簽名的筆跡,有時候陳燦堂在忙時,我直接跟陳燦堂說你要簽在哪裡,我不知道陳燦堂知不知道該交易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2頁至第88頁),雖對於被告陳燦堂是否有指示其配合「和鑫光電公司」先將湖口舊設備先出口、再進口乙事,含混其詞;惟考量證人劉欣萍現仍在「百總工程公司」乙情(見本院卷十一第72頁),且其證述內容與偵訊之結證情節不同;佐以立達運通公司之報價單載有「Form:欣萍、To陳總」字樣,顯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亦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可見被告陳燦堂並非僅概括授權證人劉欣萍與「和鑫光電公司」聯繫,對於細節部分應有所知悉,參以「和鑫光電公司」匯出事實七之工程款後,被告陳燦堂旋將大部分工程款匯回「Able公司BNP帳戶」等客觀事證,益徵被告陳燦堂早與張文毅合謀,故證人劉欣萍於本院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陳燦堂之詞,實難遽信。

五、證人葉志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七部分證稱:到「百總工程公司」跟陳燦堂見面,應該沒有談到什麼很大的內容,主要是認識而已,因為我覺得游裕發自認他可以決定,認識只是說我介紹我老闆讓你認識,當天只有寒暄、交換名片,沒有再就本案互相討論等詞(見本院卷十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雖證人葉志麟表示未與被告陳燦堂論及事實七之細節,然此反徵被告陳燦堂知悉有事實七之交易,縱使證人葉志麟未與被告陳燦堂談論細節,但被告陳燦堂仍可透過游裕發、劉欣萍知悉事實七之細節,是以亦難因證人葉志麟上開證詞,而對被告陳燦堂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以事實八「百總工程公司」出具「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報價單是蓋用沈君豪保管的「百總工程公司」大、小章,且沈君豪受游裕發之託而製作該報價單,並以證人沈君豪於本院之證述為據,認為被告陳燦堂於匯回事實八之工程款前,並不知悉浮報事實八工程。然由「百總工程公司」未施作事實八之工程,卻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及被告陳燦堂刻意在匯回工程款與張文毅、楊淑嬌時,製造資金斷點,已突顯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欲藉由事實八之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尚難因報價單是沈君豪受游裕發之託所製作,而遽認被告陳燦堂不知情。

七、①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百總工程公司之內帳電磁紀錄,然該內帳電磁紀錄之原始檔案卻無法開啟比對乙情,業經證人鄭東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15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臻事實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勘驗之必要。②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五、六、七、八;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五;被告蔡旭恭之辯護人對於事實六;檢察官對於被告楊淑嬌涉犯事實二部分、對於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二、六、七部分、對於被告陳威宇涉犯事實三部分、對於被告蔡旭恭涉犯事實六部分,皆聲請對於證人張文毅詰問,然因張文毅已經本院通緝,自無法調查此部分。③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二部分,聲請對於證人張錫強交互詰問;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二、三聲請對證人陳武雄主詰問,然因張錫強、陳武雄亦經通緝,同樣無法調查此部分。④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三部分,聲請傳喚會計師即證人楊文安、佟韻玲作證,以證明資金事後全數匯回,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是否有重大影響乙節(見本院卷四第4頁),惟考量「和鑫LGT帳戶」、「鑫新LGT帳戶」之美元存款是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事後匯回前揭帳戶之資金,部分源自「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進而導致事實七、八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事實,自屬有重大影響,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已臻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再傳喚證人楊文安、佟韻玲之必要。⑤檢察官對於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二部分,捨棄傳喚證人孫初偉(見本院卷十二第76頁);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三部分,捨棄傳喚證人陳武雄、李家倫(見本院卷十第152頁反面、第178頁);被告陳威宇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三部分,捨棄傳喚證人楊淑嬌、楊文安、佟韻玲(見本院卷十第163頁);被告林俊宇之辯護人對於事實四部分,捨棄傳喚證人許文龍、陳東韋、李政杰(見本院卷十第100頁),附此敘明。

拾壹、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二人於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事實二中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涉刑法之新舊法條比較臚列如下:

1、連續犯、牽連犯、相像競合犯部分:①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②不論刑法修正前、後,第55條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修正後最高法院擴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認為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③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於事實二所為,皆係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資產而有所作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對於修正後刑法之見解,渠等所為乃屬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④此部分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若依舊法,被告陳燦堂對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而被告楊淑嬌犯背信罪部分成立連續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得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新法則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罪處論,卻無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應以適用新法論以想像競合犯對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較有利。

2、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3、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第5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1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4、共同正犯部分: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③是以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皆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縮小成立正犯之範圍;且刑法第31條第1項,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燦堂較為有利。

5、綜上,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雖對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有利,但對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而言,卻需依據連續犯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被告陳燦堂亦喪失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全盤比較後,應認為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犯事實二之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最為有利之情形。

6、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㈡、商業會計法: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故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㈢、證券交易法:

1、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於事實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日部分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惟核此項修正,增列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納入處罰;惟前揭修正,對於事實三所載犯行,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2、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於事實四;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蔡旭恭於事實五、六;被告林俊宇、陳燦堂、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於事實七;被告林俊宇、陳燦堂、楊淑嬌、陳宏明於事實八之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又另增訂第3項規定,原第4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考量前揭各被告所涉犯行,俱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已達新臺幣500萬元,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等人,均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

二、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於事實四中,被告林俊宇指示葉德文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開會會議紀錄;另指示被告譚立偉製作不實簽呈;②於事實五中,被告蔡旭恭製作不實工程驗收報告;③於事實六中,被告蔡旭恭出具不實進貨驗收單;④於事實七中,被告吳正雄製作不實進貨驗收單;⑤於事實八中,被告陳宏明撰寫不實驗收報告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皆屬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

㈢、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依循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因重法適用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於事實三中,共同偽、變造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行為,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已足。

㈣、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㈥、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6份在卷可查(見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0頁至第15頁),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董事」無訛。②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4份附卷足憑(見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6頁至第19頁);③被告楊淑嬌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離職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財務處處長,並從99年3月26日兼任「和鑫光電公司」之會計主管,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份存卷所本(見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林俊宇、楊淑嬌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財務處長等情,既已對外公告,且實質上有為「和鑫光電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經理人」甚明。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鑫光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自明(見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頁),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①事實三中被告陳威宇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6份附卷可參(見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3頁至第28頁);而張文毅當時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均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②事實四至八所示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將浮報或虛構之工程款項記載於轉帳傳票上,另上開各被告出具不實簽呈、驗收報告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惟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各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十三第59頁反面、第85頁、第122頁反面、第139頁、第196頁反面),就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①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對於事實二部分,有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楊淑嬌再參與;②被告陳威宇、張文毅對於事實三部分,有申報不實財報之犯意聯絡後,被告楊淑嬌再參與;③被告林俊宇、張文毅對於事實四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許文龍、譚立偉再參與;④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對於事實五、六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楊淑嬌、蔡旭恭再參與;⑤被告林俊宇、陳燦堂、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事實七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再參與;⑥被告林俊宇、陳燦堂、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事實八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陳宏明再參與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三、各事實之論罪說明:

㈠、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燦堂另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南鑫光電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無事實二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

2、被告陳燦堂於【附表三】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附表七】所載提領現金,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行為,均是在密接之時、地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咸應以接續犯視之,皆成立包括一罪。

3、被告楊淑嬌與張錫強、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南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南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錫強、總經理張文毅共同虛構工程款,並配合「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被告楊淑嬌開立由被告楊淑嬌實質掌控之帳戶,將工程款匯入該帳戶內,實際參與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4、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之共同背信、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陸續掏空「南鑫光電公司」資產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是利用一次施作工程之機會,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楊淑嬌應論以一次共同背信罪;而被告陳燦堂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5、又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利用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採購、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於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匯款交易憑證、對帳單)、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電子郵件紀錄、「LGT銀行」回函)。

2、被告陳威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應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審核負責;而張文毅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法條規定,除應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簽名負責外,對於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亦有簽名負責之義務,是以渠等明知前揭財務報告不實,仍予以申報、公告外;被告陳威宇對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被告楊淑嬌對上開全部財務報告雖無申報、公告之義務,然與張文毅、陳威宇有刻意欺瞞會計師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3、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接續申報、公告事實三所載不實財務報告及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均時間密接,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罪。

4、被告陳威宇、楊淑嬌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其目的係為欺瞞會計師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並申報、公告「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是以行使變、偽造私文書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

5、被告陳威宇、楊淑嬌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威宇、楊淑嬌之行使變、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申報公告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於事實四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林俊宇、譚立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而被告許文龍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①被告林俊宇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譚立偉對於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與林俊宇、張文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譚立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此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③被告許文龍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開立支票交付與林俊宇,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3、被告許文龍於【附表九】所示於同一日指示不知情劉柏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是在密接之時、地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及被告林俊宇、譚立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許文龍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皆係利用事實四之虛構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於事實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楊淑嬌、蔡旭恭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而被告陳燦堂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①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蔡旭恭對於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與楊淑嬌與張文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蔡旭恭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此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長楊淑嬌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③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3、被告陳燦堂於【附表十三】所載,係指示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及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陳燦堂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皆係利用事實五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事實六部分:

1、核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於事實六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楊淑嬌、蔡旭恭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而被告陳燦堂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①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蔡旭恭對於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與楊淑嬌、張文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蔡旭恭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此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長楊淑嬌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③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3、被告陳燦堂於【附表十四】所載中,指示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時間不遠,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及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陳燦堂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皆以事實六之工程施工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事實七部分:

1、核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陳燦堂於事實七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

2、①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對於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與林俊宇、楊淑嬌、張文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譚立偉、吳正雄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此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長楊淑嬌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③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匯入被告楊淑嬌所指示之帳戶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3、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陳燦堂所涉犯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部分,及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部分,皆係以買回湖口舊設備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陳燦堂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

4、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或「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劉欣萍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5、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譚立偉、吳正雄、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加重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事實八部分:

1、核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於事實八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而被告陳燦堂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①被告林俊宇、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陳宏明對於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與林俊宇、楊淑嬌、張文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陳宏明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此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長楊淑嬌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③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楊淑嬌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3、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及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陳燦堂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皆係利用事實八虛構工程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4、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5、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

1、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三部分,對財務報告雖無申報、公告之義務,然與張文毅、陳威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2、被告許文龍於事實四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之委任,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共同虛構工程款,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但依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3、被告譚立偉對於事實四、七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正犯,惟可依同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4、被告蔡旭恭對於事實五、六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部分,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正犯,惟可依同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5、被告吳正雄對於事實七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正犯,惟可依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6、被告陳宏明對於事實八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正犯,惟可依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7、被告陳燦堂雖非「和鑫光電公司」之受任人,但於事實五至八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論以正犯,但依同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此部分與張文毅等人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唯有後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林俊宇對於事實七、八部分,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業已自動繳交事實七之全部所得財物400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3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12第3頁至第184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5頁);而事實八中被告陳燦堂係將工程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與楊淑嬌,楊淑嬌再依張文毅指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Yi and Co」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經認定屬實,故被告林俊宇於事實八部分,無所得財物甚明,故被告林俊宇對於事實七、八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譚立偉對於事實四、七部分,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有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9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2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譚立偉在事實四、七有何犯罪所得,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蔡旭恭對於事實五、六部分,業經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有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9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22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旭恭在事實五、六有何犯罪所得,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吳正雄對於事實七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9第131頁至第13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雄在事實七有何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陳宏明對於事實八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9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明在事實八有何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林俊宇、許文龍雖皆自白事實四之事實,然被告林俊宇此部分獲利2650萬9500元、被告許文龍此部分獲利85萬5600元,咸尚未繳回,自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陳威宇於事實三中係因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期間,與張文毅、楊淑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然考量「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於偵查中曾證稱:陳威宇是陳武雄的兒子,陳威宇曾經代表陳武雄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的監察人,陳威宇腦部曾經開過刀,反應不是很好,都是由陳武雄指揮楊淑嬌及湖口廠的一位男性財務主管處理公司的財務等語(見偵卷12第204頁反面);參以被告陳威宇於81年間,確因腦癌至和信醫院之前身即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嗣後再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並持續在美國接受檢查等節,有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Paul Fitzgerald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卷七第206頁至第212頁、卷八第43頁至第45頁、卷十一第3頁),益徵證人林俊宇前揭所言應非無稽,堪認被告陳威宇於81年間已因腦癌接受治療,因受陳武雄指示而參與張文毅投資「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但衡諸被告陳威宇之反應能力、身體狀況、實際參與之程度,及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認科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譚立偉、吳正雄皆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員工,受張文毅、林俊宇指示為事實七之犯行,然渠2人對於採購金額多寡無決定權限,若渠2人未配合採購湖口廠舊設備,恐將去職,且渠2人於事實七部分,亦無任何獲利,縱因於偵查中自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年9月,考量渠等所為及惡性,與刑法背信之本質無異,卻偶因承辦之工程金額較鉅,而需承擔較重之刑責,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減輕其刑後,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因認被告譚立偉、吳正雄於事實七部分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對被告譚立偉、吳正雄酌予減輕其刑。

4、被告陳燦堂為謀求能繼續得標工程及順利取得工程款,遂配合張文毅等人指示為事實七之犯行,雖事實七之掏空金額已逾1億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七部分,有較其參與事實五、六、八部分,獲得更多之利益;且其犯罪之動機,本質上與譚立偉、吳正雄雷同;卻因配合之工程金額較鉅,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較諸其涉犯之事實五、六、八部分,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1年6月,相差達二年,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七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對被告陳燦堂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譚立偉涉犯事實四、七部分;被告蔡旭恭涉犯事實五、六部分;被告吳正雄涉犯事實七部分;被告陳宏明涉犯事實八部分;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七部分,俱有兩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主張減刑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許文龍、譚立偉之辯護人皆主張渠等所犯事實四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見本院卷十三第118頁反面、第136頁、第136頁反面),惟考量①被告許文龍涉犯事實四部分,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為1年6月,縱量處前揭最低法定刑度,仍可獲緩刑之寬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此部分實難遽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②被告譚立偉涉犯事實四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有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後最低法定刑度僅為9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狀況。

2、被告吳正雄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正雄涉犯事實七部分有自首並供出其他正犯(見本院卷十三第191頁);被告陳宏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宏明涉犯事實八部分有自首之情形(見本院卷十三第118頁),而均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適用。惟查:①被告吳正雄於101年9月25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和鑫光電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檢附被告吳正雄寄予呂清平之電子郵件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第25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掌握電子郵件,應知悉被告吳正雄涉嫌事實七犯行,難認被告吳正雄有自首乙事。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1月14日詢問林俊宇時,已知事實八所示工程有虛構乙情,有林俊宇詢問筆錄暨被告陳宏明驗收事實八工程之驗收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卷1第1頁至第3頁、第8頁),檢察官顯已合理懷疑被告陳宏明涉嫌,而被告陳宏明係於102年4月3日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斯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有事實八由被告陳宏明撰擬之簽呈、該工程之預算追加申請單、請購單等文件,此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9第106頁至第124頁),顯見檢察官已有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陳宏明涉嫌事實八犯行,尚難認被告陳宏明有自首之情形。

拾貳、科刑部分:

一、本院以被告各參與之事實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㈠、被告楊淑嬌於本案中參與事實二、三、五至八部分,其不思以合法調度資金,卻承張錫強或張文毅之指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以隱匿「和鑫光電公司」虛增之應收帳款,或先前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之資金缺口,行為有辱其擔任財務主管之責。另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五中預扣利息後匯款115萬2千元與陳永清,作為貸與陳永清之資金,獲利120萬元,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利,應予分別評價。又被告楊淑嬌自92年間參與事實二之犯行起,自97年間涉入事實八行為止,時間甚長,且主動提議再度藉由施作微振動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已彰顯出其並非被動參與,動機可議。再考量被告楊淑嬌各次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不同,應負之責亦有所區別;復由證人黃文焱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淑嬌曾於黃文焱接受詢問,約黃文焱見面談論本案(見偵卷10第64頁);而證人陳永清更明確指出被告楊淑嬌交代其應向調查員表示:錢是向游裕發借的,也有領現金還給游裕發,建議我從我存摺找一些提現紀錄,湊出金額,說是還游裕發的錢等語(見偵卷10第56頁、第61頁反面),企圖誤導偵查方向甚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楊淑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衡以被告楊淑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現仍從事財務工作,小孩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已在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254頁反面),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燦堂於本案中參與事實二、五至八部分,均擔任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匯回資金與張文毅或楊淑嬌之廠商,考量若無被告陳燦堂之配合,張文毅等人將不易掏空前揭公司之資產,堪認被告陳燦堂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陳燦堂雖否認犯行,但對於提領現金與楊淑嬌或匯款「和鑫光電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等,有客觀資金流向部分,均坦認事實,亦有助追查被告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將該等資金匯往境外之流程,雖一再認為其為廠商,為請領工程款,迫於無奈始配合匯回資金而否認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陳燦堂各次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不同,量刑應有所差異。又被告陳燦堂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難認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陳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254頁反面),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威宇為隱匿其家族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之資金,而參與事實三犯行,導致「和鑫光電公司」產生資金缺口,進而使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事實七、八之虛偽採購,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將錢匯回「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為清償「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先前將資金間接匯至「和鑫光電公司」或關係企業,已訛詐會計師出具事實三之財務報表,故被告陳威宇雖僅參與事實三部分,卻埋下事實七、八之肇因,堪認其行為足以非難,且並非如其所辯稱,已將資金全數匯回「和鑫光電公司」,未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失,實際已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事實七、八所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陳威宇為其家族代表而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卻未替投資大眾設想,嚴格審察財務報告,反而將「和鑫光電公司」視為其家族公司,任意挪用資金,動機可議。惟被告陳威宇終究勇於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已婚,有一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78頁反面),量處【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㈣、被告林俊宇於本案中參與事實四、七、八部分,期間其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卻不思發揮其才能,以謀「和鑫光電公司」最佳利益,反而配合張文毅要求虛列工程或機具之採購方案,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行為可議。然被告林俊宇於事實四中係因股票投資虧損,而萌生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意,另事實七、八係因張文毅告知欲救大陸地區之冠鑫公司,始生配合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兩者動機明顯不同;且被告林俊宇參與之事實四、七、八,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程度有異,均應予不同評價。復考量被告林俊宇曾因本案羈押期間,適逢其配偶罹癌末期,交保後不久其配偶即去世,對其身心已有一定程度之折磨,有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76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足憑(見偵聲卷6第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且被告林俊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無業,有2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254頁反面),各量處【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㈤、被告譚立偉於本案中參與事實四、七部分,期間其擔任「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配合張文毅、林俊宇之要求虛列工程或機具之採購方案,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行為可議。又被告譚立偉於事實四、七中,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不同,應予不同評價。然考量被告譚立偉為謀生立命,若不配合辦理恐僅離職乙途,且為事實四、七之採購,對其亦無額外之獲利,其動機尚可原諒。且被告譚立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自明,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另被告譚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無業,有1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188頁反面),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文龍僅參與事實四部分,擔任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匯回資金與林俊宇之廠商,考量若無被告許文龍之配合,張文毅、林俊宇等人將不易掏空前揭公司之資產,堪認被告許文龍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許文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許文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曾因本案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已退休、有一小孩未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135頁),量處【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㈦、被告蔡旭恭於本案中參與事實五、六部分,特別受張文毅指示返台從事「和鑫光電公司」廠務職務,本應依業務需求,提出請購,卻配合張文毅指示,虛列事實五、六之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可議。又被告蔡旭恭於事實

五、六中,造成「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損害,有損「和鑫光電公司」股東權益。然考量被告蔡旭恭受雇於人,若不願配合恐有離職之虞,且為事實五、六之採購,亦無額外之獲利,其動機尚可理解。另被告蔡旭恭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另被告蔡旭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從事技術類工作,已婚、有2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254頁反面),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正雄於事實七部分,乃配合張文毅、林俊宇之指示,明知要買回「和鑫光電公司」本身之舊設備,卻以技術處研發部專案擔當之角色提出「機台導入專案」欲購買價值1億7500萬元之報告,致使「和鑫光電公司」最終以520萬美元向「Options公司」購回其湖口廠舊設備,受害甚鉅,其行為可議。然被告吳正雄受命於張文毅、林俊宇,若不願配合僅有離職乙途,且為事實七之採購,亦無額外之獲利,其動機尚可體諒。另被告吳正雄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衡以被告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現任製造廠經理,已婚、有2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182頁反面),量處【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㈨、被告陳宏明擔任「和鑫光電公司」廠務部主管期間,受林俊宇之指示,提出事實八之工程請購,並出具驗收報告,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行為可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宏明甫進入「和鑫光電公司」任職,若未配合恐有離職之風險,,且為事實八之採購,亦無額外之利益,尚可體會其迫於高層之壓力,始予配合之動機。另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兼思以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科技公司處長職務,已婚、有1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三第111頁反面),量處【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

二、①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②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犯共同背信罪部分,因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③被告許文龍於事實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分,除犯罪時間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且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三、定應執行刑: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燦堂、楊淑嬌為事實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因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有【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㈡、又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譚立偉、蔡旭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前揭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淑嬌共犯6罪、被告陳燦堂共犯5罪、被告林俊宇共犯3罪、被告譚立偉、蔡旭恭各犯2罪,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其加總效應較小,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譚立偉、蔡旭恭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

四、對被告陳威宇、許文龍、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威宇、許文龍、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1頁),渠等素行尚稱良好。

㈢、再考量①被告陳威宇於81年間即罹患腦癌,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且身體狀況欠佳,係代表陳武雄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等情,業經認定屬實;

②被告許文龍之父親許如烈罹有中度失智症、其母親許藍盆之雙腳不良於行、其長女罹患有精神失調症暨憂鬱症等情,有許如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私立展順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陽明醫院出具許藍盆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6頁),顯見其家人尚須被告許文龍照料。③被告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均因學有專精而受雇於「和鑫光電公司」,且俱正值40餘歲之人生精華期,為謀生始一時失慮致蹈法網;若渠等入監服刑,被告陳威宇之身體、生命堪慮;被告許文龍之家庭將頓失依靠;被告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虛擲其等專業能力,其等家庭恐頓失經濟來源,徒衍生社會問題。何況,被告陳威宇、許文龍、吳正雄、陳宏明均僅涉及一個犯罪事實;另被告譚立偉、蔡旭恭因其等專業在採購、廠務,而所涉兩個犯罪事實,惟渠等擔任之角色及惡性均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陳威宇、許文龍、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被告陳威宇、許文龍、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雖均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①被告陳威宇配合將「和鑫光電公司」資金挪移至大陸地區,雖千方百計將資金再匯回,然該等資金大部分與匯至大陸地區之來源不同,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報不實,亦肇致張文毅等人涉犯事實七、八犯行,若未課與負擔,有失公允,考量其等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威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千萬元,以令其確實警惕。②被告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雖為謀生始罹法典,然終究故意配合張文毅等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為使其等戒惕,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譚立偉、蔡旭恭、吳正雄、陳宏明,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③考量被告許文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為促使被告許文龍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覺悟,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前揭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拾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㈠、按本案各被告為事實一至事實八行為後,①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④綜上,刑法對於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意旨,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再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3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三中,變造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或偽造Christine Ng之電子郵件紀錄、「LGT銀行」回函等,並非被告楊淑嬌、陳威宇、張文毅等人所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惟偽造Christine Ng電子郵件之「Best regards」下方,有偽造「Christine 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⑵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淑嬌、陳威宇所犯事實三部分,宣告沒收之。

三、不法所得部分:

㈠、事實四中,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當初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約3500萬元,張文毅願意借我1200萬元還銀行,彌補我南鑫光電股票的損失,再以蕭官芬名義匯給同仁400萬元外,其中800萬元我就還給張文毅,剩下的1000多萬元是我花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故被告林俊宇此部分不法所得至少約2200萬元。②被告許文龍於偵查中供稱:和鑫光電公司會付給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公司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十,其中百分之八交給鄭郁文,由他去買其他公司進項的發票來報稅。我們的利潤就是總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偵卷12第201頁反面),是以被告許文龍以實際取得工程款2%計算,即4278萬7500元之2%約85萬5600元之不法所得,故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四被告林俊宇、許文龍之主文欄中,諭知沒收前揭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五中,被告楊淑嬌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萬2千元出借予陳永清,陳永清清償120萬元給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獲利12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永清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各1張附卷自明(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楊淑嬌雖辯稱是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云云,然與陳永清之證述情節迥異;又陳永清據以清償借款之臺灣銀行支票領款人欄皆係被告楊淑嬌署名,堪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2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事實之主文欄中,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六中,自其實質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以現金提領295萬1千元及【附表十五】所示現金,因被告楊淑嬌辯稱均交與張文毅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楊淑嬌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七中,被告林俊宇接受楊淑嬌匯款400萬元匯至其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配合事實七作業之代價乙節,業經認定無訛;且被告林俊宇亦繳回該400萬元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2第211頁至第21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事實之主文欄中,諭知沒收之。

㈣、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被告林俊宇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及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三中偽造署名與事實五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併執行之。

四、其餘【附表十七】至【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如該附表「是否沒收」欄所載,多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皆不得宣告沒收之。

五、第三人財產部分:

㈠、檢察官認為第三人「張唐繁」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39)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里○○街0號8樓之2之房屋建物,均於101年7月3日以起訴書事實九張文毅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所購買乙情。惟查:起訴書事實九中,被告陳燦堂匯至張文毅所指定帳戶之金錢是否為「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之工程款,容有疑義(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自難遽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

㈡、查扣第三人「張漢貴」名下坐落於雲林縣○○鄉○○巷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建物1棟,而檢察官認為前揭不動產係張文毅、蕭官芬所有應予沒收。然查:其中前揭土地部分,分別在67年4月17日、67年5月22日因第三人張漢貴基於分割或買賣而取得乙情,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存卷可稽(見查扣卷第40頁),顯非張文毅或蕭官芬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前揭建物部分係98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於99年4月16日建物登記等節,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查扣卷第42頁),顯在起訴書事實九案發前,而亦查無具體事證堪認前揭建物係張文毅利用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不法所得興建,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之。

㈢、第三人「莊清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建物,亦經檢察官以被告楊淑嬌於101年5月18日,因夫妻贈與,而由莊清海取得,實應為被告楊淑嬌所有等原因,予以查扣。惟查:1、被告楊淑嬌於80年12月14日即將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且於90年4月3日已清償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查扣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十四第229頁),顯見被告楊淑嬌於80年12月間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最早之事實二係於92年間事發,被告楊淑嬌斯時已清償貸款,難認前揭房、地,係被告楊淑嬌之不法所得,自無法逕與沒收。

2、惟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2日即已著手偵辦(見他字卷1之卷面),然被告楊淑嬌卻於101年5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前揭房、地贈與莊清海,有無脫產之虞,不無疑義;況且,前揭房、地係於被告楊淑嬌與莊清海婚後所取得,為莊清海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四第227頁),而被告楊淑嬌既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應予沒收之不法所得,若無法沒收時,將予以追徵,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涉及被告楊淑嬌與莊清海之夫妻財產制適用問題,是以莊清海雖具狀表示撤銷前揭房、地之扣押,惟為避免第三人莊清海再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追徵被告楊淑嬌之不法所得,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楊淑嬌等人分別①於事實六中,匯款110萬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以供「Moonlit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②於事實七中,各匯款400萬美元至「蘇州冠鑫公司」、103萬5千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供「Moonlit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③於事實八中,匯款104萬5千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等情。惟查:

1、「Moonlit公司」為境外成立之原本無資金匯入的公司,有鴻慶會計師事務所郭慶輝會計師出具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5最後一頁)。而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供稱:「Moonlit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在我離職時,有辦理移交給呂清平副總經理等語(見偵卷21第110頁反面)。佐以「Moonlit公司」之負責人吳敏翔曾寄存證信函與「和鑫光電公司」表示要「和鑫光電公司」將「Moonlit公司」變更登記收回自理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81頁至第85頁);且「和鑫光電公司」目前事實上持有「Moonlit公司」及其名下財產;又「和鑫光電公司」亦認為「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恐無任何價值等節,有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㈢狀、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2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八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十二第163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128頁至第131頁)。再考量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第三人不法所得,係以剝奪第三人實質持有犯罪所得者,故「和鑫光電公司」既實際持有「Moonlit公司」之資產,且「Moonlit公司」負責人吳敏翔亦願意變更登記,「和鑫光電公司」自得逕與吳敏翔為變更登記之程序,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Moonlit公司」資產。

2、「蘇州冠鑫公司」於事實三中,曾以預付設備款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共計4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作為張文毅等人訛誆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等之資金;期間張文毅雖以沖銷「和立聯合公司」及「Hang Profit Ltd」預付貨款名義,匯回153美元,此原本即為「蘇州冠鑫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非「蘇州冠鑫公司」之不法所得;而「蘇州冠鑫公司」先前所付400萬美元之預付設備款並未受清償,是以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七匯回400萬美元與「蘇州冠鑫公司」,係返回「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並非「蘇州冠鑫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不法所得。

3、「南京冠鑫公司」於事實三中曾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作為張文毅等人訛誆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等之資金;佐以證人林俊邦於偵訊時曾結證稱:96年我調到南京冠鑫公司時,就知道南京冠鑫公司匯了100萬美金到一家境外公司,後來查才知道匯到ABLE公司的帳戶,97年大陸的外匯管理局在追這筆錢的流向,後來楊淑嬌通知我說他匯了104萬多的美金到南京冠鑫公司的帳戶,我問楊淑嬌為何多匯4萬多,楊淑嬌告訴我他匯錯了,要我再將4萬多匯回ABLE的帳戶,所以我就通知南京冠鑫公司的會計將4萬多的美金匯回ABLE的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82頁),堪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八匯回與「南京冠鑫公司」之款項,係為返還「南京冠鑫公司」於事實三中之匯款,亦難認是「南京冠鑫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者。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㈠對於事實二另認略以:①被告楊淑嬌於92年3月間至92年7月15日由被告楊淑嬌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辦理「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前,即與張錫強、張文毅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並將工程成本,由3億5890萬元虛增至5億8900萬元,陳燦堂再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藉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北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即起訴書第6頁至第8頁中段記載);並認為被告楊淑嬌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實,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入帳(即起訴書第5頁第4行至第5行、第8頁倒數第4行、第9頁第9行、第10頁第16行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起訴書未提及被告楊淑嬌違反商業會計法)。②被告陳燦堂虛開【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南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南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50萬5000元;「南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南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150萬5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12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㈡對於事實三另認略以:被告楊淑嬌於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出具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時,至96年4月間,獲悉會計師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定期存款有重大疑慮,要求將該定期存款須全數匯回,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告前,即與張文毅、陳威宇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蓄意隱瞞前揭存款已遭挪用之事實,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仍製作上揭存款持續存在並估列利息之不實帳務記錄,會計人員因此據以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交由會計師查核、核閱,並勾結香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LGT銀行」回函,藉此欺瞞會計師,使會計師簽證「和鑫光電公司」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其中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經陳威宇審查通過,致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嗣被告楊淑嬌於95年12月27日,安排和桐化學公司之關係人New Green公司先將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輾轉取得之710萬美元匯回「和鑫LGT帳戶」內,再由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製作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後,於97年12月29日將該710萬美元匯回「和鑫臺新新竹外匯帳戶」(即起訴書第14頁至第15頁前段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㈢對於事實四另認略以:被告許文龍、鄭郁文虛開【附表九】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03萬7500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03萬75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24頁記載),因認被告林俊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許文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㈣對於事實五另認略以:①被告楊淑嬌於96年6月25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702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蔡旭恭等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和鑫光電公司」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160萬元,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工程款虛增至2026萬6667元,差額則退回與張文毅、楊淑嬌朋分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即起訴書第24頁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帳簿記載不實罪嫌。②被告陳燦堂虛開【附表十三】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萬3334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93萬333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27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㈤對於事實六另認略以:①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11、12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200萬元、1147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正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上開工程,金額4840萬元,陳燦堂扣除工程款之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部分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股權,部分則供張文毅、楊淑嬌朋分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即起訴書第27頁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帳簿記載不實罪嫌。②被告陳燦堂虛開【附表十四】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42萬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42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0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㈥對於事實八另認略以:被告陳燦堂虛開事實八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6萬2500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66萬25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7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林俊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㈠被告楊淑嬌涉有前揭【乙、一、㈠、①】、【乙、一、㈡】、【乙、一、㈣、①】、【乙、一、㈤、①】背信或財報不實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二、三、五、六用以補強各被告不諱言部分之證據外,另提出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陳燦堂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檢察官未經證人具結之訊問筆錄、證人林秀美、劉志春、黃文焱、林紹詳、、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孫初偉、林文魁、陳勁州、張恭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武雄、凃仁晃、趙世捷、黃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內帳電磁記錄內有關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往來之帳務記錄、內帳電磁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林俊宇所有雜記紙、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作為證據。㈡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涉有前揭【乙、一、㈠、②】、【乙、一、㈣、②】、【乙、一、㈤、②】、【乙、一、㈥】;被告林俊宇、許文龍涉有前揭【乙、一、㈢】;被告林俊宇涉有前揭【乙、一、㈥】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燦堂曾開立前揭事實二、五、六、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另被告許文龍開立前揭事實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和鑫光電公司」亦以該等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①被告楊淑嬌:南鑫在建五代廠時,我才剛到公司幾個月,人微言輕,沒有資格跟權力參與所有開標、得標或是議價;我完全不知道LGT銀行的錢被移走,等我知道時,已經是96年3、4月,我們去督促老闆把錢存回臺灣的銀行帳戶,這樣我們比較放心;我沒有參與事實五、六的工程,只有事實六部分,張文毅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拿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6頁、第80頁、第253頁反面)。②被告陳燦堂則以:發票開了之後,他要付款才說有一部份的錢是他們要的,不是我們的,他要補貼5%營業稅及2%那個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0頁)。③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係以: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二前階段張錫強等人是否有要去虛增工程款,意圖把公司的資金拿走的部分,事實上被告楊淑嬌確實是不知情的;對於事實三部分,由張文毅之供述可知被告楊淑嬌確實於96年6月間,會計師開始查這件事時,才知道資金被挪走,所以被告楊淑嬌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被告楊淑嬌並不知道事實五、六之工程是虛設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6頁反面、第81頁),為被告楊淑嬌辯護。④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則以:因「百總工程公司」已開立發票請款,但「南鑫光電公司」掌握工程款之發放,若未依「南鑫光電公司」之指示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領出交回,「百總工程公司」有無法取得後續工程款之虞,「百總工程公司」只好自行吸收發票稅款,足認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並無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稅之犯意等情,為被告陳燦堂置辯。

五、本院認為應為不另為諭知部分,主要可分成兩大部分,其一為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五、六中,係何時與張文毅等人有背信、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亦即前揭【乙、一、㈠、①】、【乙、一、㈡】、【乙、一、㈣、①】、【乙、一、㈤、①】部分;其二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許文龍所犯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導致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人員以該等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本院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五、六中,係何時與張文毅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1、檢察官認為事實二中,被告楊淑嬌於92年3月間,即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有背信之謀議。惟查:

①、被告楊淑嬌否認事實二犯行,而張錫強於偵查中業已通緝,游裕發早已過世,兩人於本案中均未曾製作筆錄,皆無法釐清被告楊淑嬌究竟何時參與事實二之犯行。

②、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訊時曾稱:當時「南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的大股東是和桐公司,負責人是陳武雄,「南鑫光電公司」建廠時,陳武雄就組成一個建廠小組,主要成員是和桐公司的人,是由涂仁晃來主導,剛開始建廠時由他們負責跟廠商議價,是以報價最低的廠商作為主要選擇標準,我認為百總公司是報價最低的公司,我不記得百總公司一開始是報價3億5890萬,後來再改為5億8900萬元乙事,我與陳燦堂接觸的次數不多,主要是跟陳燦堂手下的工程師在討論,楊淑嬌是南鑫公司財務經理,楊淑嬌上班地點主要是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和桐大樓,這是和鑫光電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偵卷5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亦無法遽認被告楊淑嬌一開始即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且共同被告張文毅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南院刑緝字第225號通緝乙節,有本院通緝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1頁),更難以傳喚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

③、至共同被告陳燦堂供稱:南鑫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是游裕發仲介牽線等詞(見偵卷3第74頁反面),亦否認參與事實二之謀議乙事,同樣無法辨明被告楊淑嬌是否一開始即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

④、是以檢察官認為參與事實二謀議之人,皆無人明確指出被告楊淑嬌初始即有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如前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部分,應以92年7月15日由被告楊淑嬌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辦理「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為始點,參與事實二之犯行甚明。

⑤、因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初始即有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縱使被告楊淑嬌有其他背信犯行,仍難遽認被告楊淑嬌知悉起訴書事實二工程究竟浮報多少工程款,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以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為構成要件,從而「百總工程公司」開立數張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款時,被告楊淑嬌是否知悉哪筆統一發票是浮報之工程款項,不無疑義,此與被告楊淑嬌受張錫強或張文毅指示,將事實二全數工程款匯入其掌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以利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仍屬有異。故難認定被告楊淑嬌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2、檢察官認為事實三中,被告楊淑嬌於會計師出具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之前,即與張文毅、陳威宇有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然查:

①、共同被告張文毅於調查局曾稱:我知道將「和鑫光電公司」與「鑫新投資公司」的資金用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設廠這件事,陳奕雄一定知道,我沒有告訴楊淑嬌,至於陳威宇、陳武雄,郭承徽、李倫家也知道,建廠這件事,大家都知道;楊淑嬌表示她原本不知道挪用LGT銀行到大陸設廠之事,但到96年初,資金沒辦法匯回來時,她才知道資金已經被挪用了,事後她才協助去挪用蘇州冠鑫、南京冠鑫的錢先補挪用的缺口,是實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8頁、第289頁),是以張文毅已明確指出被告楊淑嬌是自資金無法匯回時,始知資金遭挪用乙事。

②、另一共同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對於事實三之犯行,多以不知悉等語含糊陳述,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31第2頁至第12頁至第17頁)。嗣後共同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和鑫光電公司」之LGT銀行帳戶由楊淑嬌開戶,我只有一次收到LGT銀行的傳真,沒有多想就交給楊淑嬌,因為楊淑嬌是「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8頁反面至第174頁),究竟陳威宇交付LGT銀行傳真之內容為何,容有疑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認被告楊淑嬌一開始即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與「鑫新投資公司」在LGT銀行之定期存款遭挪用乙事。

③、衡情,被告楊淑嬌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雖負責資金調度任務,然張文毅、陳威宇等人對於資金匯入LGT銀行後,如何運用,實無與被告楊淑嬌商討之必要。適逢會計師欲「和鑫光電公司」匯回LGT銀行之定期存款,否則拒絕簽署財務報告時,渠等始有借重被告楊淑嬌之財務專長,謀求如何將資金匯回之說法,並非無理,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如前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有偽、變造文件以訛匡會計師簽署「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卻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及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3、檢察官認為事實五中,被告楊淑嬌於96年6月25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702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然查:

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參與事實五之人,除被告楊淑嬌外,另有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陳燦堂、蔡旭恭及游裕發,其中游裕發早已過世,未曾製作筆錄以釐清事實;而共同被告林俊宇否認參與事實五(詳如無罪部分之說明),共同被告蔡旭恭並未與被告楊淑嬌有何業務接洽,是以共同被告林俊宇、蔡旭恭兩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究竟係何時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另共同被告張文毅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亦未提及事實五部分,然共同被告張文毅現經本院通緝中,同樣無法到案說明;又共同被告陳燦堂僅能證明事實五之工程是透過游裕發介紹,「和鑫光電公司」匯工程款後,其領現金交給被告楊淑嬌乙節(見偵卷4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無法由起訴書認定參與事實五之人中,認定被告楊淑嬌有無一開始即參與虛增事實五工程款之謀議。

②、另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如有罪部分事實五之說明,僅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於96年6月25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702萬4000元後,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藉由浮報事實五之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4、檢察官認為事實六中,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11、12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200萬元、1147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然查:

①、共同被告張文毅於調查局曾供稱:當時我是透過游裕發,在發包微振動工程給百總公司時,將工程款多加了美金1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3第290頁反面),是以共同被告張文毅於事實六中,一開始係透過游裕發直接虛列工程款,並未提及被告楊淑嬌何時參與此部分之謀議。

②、至共同被告陳燦堂供稱:曝光機平台微振動改善工程沒有實際交易,是「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透過游裕發要我們開發票給「和鑫光電公司」等詞(見偵卷4第153頁),亦否認參與事實六之謀議乙事,同樣無法釐清被告楊淑嬌是否一開始即參與事實六犯行之謀議。

③、如前所述,共同被告蔡旭恭與被告楊淑嬌並無業務接觸,共同被告林俊宇否認此部分犯行,游裕發早已過世,皆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究竟係何時參與事實六之犯行。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只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六中曾向陳燦堂拿取現金以後之犯行,是以難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有藉由事實六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㈡、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許文龍,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1、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許文龍違反稅捐稽徵法,無非係以「南鑫光電公司」用事實二之統一發票或「和鑫光電公司」用事實四、五、六、八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少繳納營業稅額。

2、然對「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而言,確有支出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僅係被告陳燦堂或許文龍退回大部分款項與共同被告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林俊宇,但並非退還給「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此與單純購買發票,補貼出售發票者部分利潤及稅額明顯不同,難認「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詳如後述「和鑫光電公司」無罪部分之理由)。

3、因「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納稅義務人為該當逃漏稅捐,則被告陳燦堂或許文龍自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問題。

4、另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五、六、八中,係參與虛增工程款以達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而被告林俊宇於事實四、八中,同樣以參與虛增工程款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渠等行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而「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以虛列工程款後之金額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為渠等背信行為之必然結果,實難期待渠等於掏空公司資產後,再據實申報,此舉無異自首渠等犯行。

六、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五、六中,自始即與共同被告張文毅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本院認定被告楊淑嬌有罪之事實二、三、五、六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林俊宇、許文龍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分別與本院認定被告楊淑嬌有罪之事實二、三、五、六、八;被告陳燦堂有罪之事實二、五、

六、八;被告林俊宇有罪之事實四、八;被告許文龍有罪之事實四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略以:

㈠、於起訴書事實四中,被告「和鑫光電公司」以「臺灣瑪格瑞公司」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03萬7500元,因認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於起訴書事實五中,①被告林俊宇於96年6月間,與張文毅、楊淑嬌見「和鑫光電公司」需進行「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認有機可趁,透過游裕發聯絡陳燦堂,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160萬元,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工程款虛增至2026萬6667元(未稅),差額則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及被告林俊宇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被告林俊宇隨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員工應於一日內完成請購、採購、請款作業程序,並於「請購單」簽名決行,由「百總工程公司」直接承作,復在「詢議價記錄表」簽核決行。嗣後被告林俊宇指示譚立偉同時製作2份「預付請款單」,以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702萬4001元,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前揭預付設備款。另被告林俊宇為符合支付程序,又指示蔡旭恭依其提示之金額,製作不實「工程驗收報告」,並偽稱『依P/O內容設備安裝完成請領50%工程款(合計共請領80%款項)』,經被告林俊宇核准,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匯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揭1702萬4001元,陳燦堂則輾轉提領現金與楊淑嬌。另被告林俊宇又指示蔡旭恭出具不實「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佯稱工程已全數依約完工,經被告林俊宇核准,蔡旭恭再於該日出具「進貨驗收單」,使譚立偉據以製作「請款單」,以支付「百總工程公司」工程尾款,進而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經全數完工,而製作「轉帳傳票」,將2026萬6667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未攤銷費用』,作為「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尾款425萬5999元之依據,並匯款至由楊淑嬌、張文毅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楊淑嬌旋將其中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其餘款項則留供張文毅、楊淑嬌支配、朋分,共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1968萬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林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記載不實罪嫌。②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於起訴書事實五中,以「百總工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93萬3334元,因認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林俊宇與「和鑫光電公司」負責人張文毅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㈢、於起訴書事實六中,①被告林俊宇與張文毅、楊淑嬌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正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找來陳燦堂,渠等均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謀議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上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金額4840萬元(未稅),陳燦堂扣除工程款之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及被告林俊宇,部分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股權,部分則供張文毅、楊淑嬌及被告林俊宇朋分。張文毅與被告林俊宇遂指示蔡旭恭辦理,蔡旭恭依陳燦堂提供之報價單,製作「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請購單,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一家,經被告林俊宇決行後,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經被告林俊宇決行,譚立偉再製作「訂購單」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經「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張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30%及評估報告提供款50%,分別為1524萬6000元、2541萬元(均含稅),其中1524萬6000元部分,先由譚立偉製作「預付請款單」,預付「百總工程公司」1524萬6000元,使不知情之張瑜真,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預付設備款,再使「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匯款1524萬6000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陳燦堂收款後輾轉提領現金,交付與楊淑嬌;其中2541萬元部分,譚立偉先製作「請款單」,而蔡旭恭明知該工程未施作,卻出具「進貨驗收單」,交由譚立偉連同「請款單」及「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2541萬元,使張瑜真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工程款,再使「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匯款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陳燦堂收款後,保留補貼稅額外,即輾轉提領現金,交付與楊淑嬌;楊淑嬌收受後,再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匯款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至96年12月間,被告林俊宇指示蔡旭恭出具驗收文件以請領工程尾款,經被告林俊宇核准後,蔡旭恭遂製作「進貨驗收單」交由譚立偉,譚立偉乃製作「請款單」,請領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工程尾款,使張瑜真誤認該工程全數完工,製作「轉帳傳票」,不實將4840萬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房屋及建築-附屬設備』,並成立「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016萬4000元之應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相關人員核准後,匯款至楊淑嬌與張文毅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楊淑嬌將其中216萬667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用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另於97年2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被告林俊宇配合作業之代價,,共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5082萬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林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記載不實罪嫌。②被告「和鑫光電公司」以事實六所示「百總工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42萬元,因認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林俊宇與「和鑫光電公司」負責人張文毅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㈣、於起訴書事實八中,被告「和鑫光電公司」以事實八所示「百總工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66萬2500元,因認被告「和鑫光電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㈤、於起訴書事實九中認為:①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於100年3月間,在「和鑫光電公司」張文毅辦公室,被告陳燦堂透過游裕發與張文毅謀議,由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之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觸控面板感應器廠(下稱和鑫南科二廠)新建工程,被告陳燦堂再虛增工程款,惟需將虛增工程款中之5000萬元退回予張文毅,被告陳燦堂旋即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謀議底定,被告陳燦堂即著手將相關文件送至「和鑫光電公司」議價,旋於100年3月15日,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取得「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合約C/R(MEP phase1)、C/R(MEP phase2),合約金額分別為13億6701萬277元、5億6162萬9723元,總計19億2684萬元之工程,被告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部分金額將退回給張文毅,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開立2張不實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20%,金額分別為1億1794萬2242元、2億8707萬2158元,總計4億501萬4400元。「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則於100年4月25日,將上開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張文毅於被告陳燦堂請領工程預付款後,旋即要求陳燦堂將上開應退回之回扣,匯至其所掌控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林士凱、黃永仁及郭耀文之「和鑫光電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供前揭3人執行員工認股權證之繳款帳戶內,因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②被告陳燦堂為掩飾張文毅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收受回扣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允張文毅後,旋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於⑴100年3月24日自「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內提領1946萬7000元,以林士凱名義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為林士凱以每股18.9元認購「和鑫光電公司」股票1030千股。⑵於100年3月25日,自「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內提領1360萬8000元,以郭耀文名義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為郭耀文以每股18.9元認購「和鑫光電公司」股票720千股。⑶於100年3月29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內提領1701萬元,以黃永仁名義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為黃永仁以每股18.9元認購「和鑫光電公司」股票900千股,因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對於前揭本院認為無罪部分,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涉嫌前揭【丙、一、㈠】、【丙、一、㈡、②】、【丙、一、㈢、②】、【丙、一、㈣】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被告林俊宇涉嫌前揭【丙、一、㈡、②】、【丙、一、㈢、②】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係以前揭事實四、五、六、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和鑫光電公司」以該等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俊宇涉嫌【丙、一、㈡、①】、【丙、一、㈢、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記載不實罪嫌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五、六用以補強共同被告蔡旭恭自白之證據外,另提出共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未經具結之訊問時證述;證人林秀美、劉琼琪、陳永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永發、李善玉、李連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林俊宇所有雜記紙、被告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與扣案之「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財會單位所製作「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業主發票」報表、「96年度工程成本損益總表」、「96年度和鑫光電工程成本損益表」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陳燦堂涉嫌前揭【丙、一、㈠】(即起訴書事實九)部分,則係以證人杜英達、陳燦松、黃永仁、林士凱、郭耀文、劉琼琪、莊秀英、林純如、林尚宏、林凡欽、林由雪、黃秀滿之證述;及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扣案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和鑫南科廠C/R MEPphase1、phase2新建工程」設備合約、工程合約各1本、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請購單」、「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和鑫南科二廠二廠付款明細表、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SY00000000、SY0000000 0號)、會計傳票、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燦堂之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扣案張文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黃永仁、林士凱、郭耀文認股繳款資料各1份、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1份、林士凱富邦臺南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下單語音譯文、交易查詢明細表、林士凱富邦安平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郭耀文富邦臺南證券帳戶開戶資料、郭耀文日盛木柵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股票下單語音譯文、郭耀文日盛敦化帳戶交易明細表、郭耀文富邦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黃永仁富邦臺南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下單語音譯文、交易查詢明細表、黃永仁富邦安平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憑據。

四、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林俊宇、陳燦堂,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開無罪部分之辯解:

㈠、被告「和鑫光電公司」之辯護人以: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對公司處罰之原因,是此行為有惡性、可罰性,但如起訴書所述「和鑫光電公司」是本案之被害人,並無惡性或可罰性;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法人被處該條刑責時,必須是法人未實際支出,卻將不實發票作營業稅之申報,導致逃漏稅,但本案中「和鑫光電公司」有支出交易款項,如起訴書所載,當時公司內部僅有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等人知道虛列交易金額,然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並非會計人員,依據「和鑫光電公司」印信管理辦法中,有關申報營業稅的統一發票章乃是由會計部門來負責保管,而負責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人員,也完全不知道此等交易是虛假,在交易款項確實支出後,他們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乃依法應當所為,「和鑫光電公司」如何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張文毅身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但張文毅掏空公司資產時,主觀上只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怎會同時有要幫公司節稅之意、欲的主觀犯意。

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可知公司資產被掏空時,若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公司科刑責,產生公司在掏空公司資產部分是被害人,但在稅捐稽徵法部分,卻成為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現象,故「和鑫光電公司」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俊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丙、一、㈡、①】、【丙、

一、㈢、①】(即起訴書事實五、六)之犯行,辯稱:我一直專注在製造技術的管理,提昇產品良率,因為五代廠的產品有一個缺陷就不能賣,才會有這些工程案的改善,我認為事實五、六被我的高層灌水,但是我不知情;我一直認為事實六的工程是真的,我沒有指示蔡旭恭配合;另外陳燦堂講他來「和鑫光電公司」找我問有沒有做,退什麼發票,其實那是瀚宇彩晶入主「和鑫光電公司」後,稽核王秋娥來問時,才有這件事,那是事後,陳燦堂應該記錯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3頁)。

㈢、被告林俊宇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俊宇參與事實

五、六部分,可歸結成三個層次,一是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第二是被告林俊宇有所指示,不管是對蔡旭恭為指示,還是對外對陳燦堂他們有指示;第三就是獲利,然而:①由證人蔡旭恭在法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俊宇在採購程序上簽核之功能是機械式的,沒有任何意義,最後還是董事長張文毅決定,講白就是橡皮圖章的動作,所以不能僅憑被告林俊宇簽名即認定被告林俊宇有犯意聯絡。②由證人蔡旭恭或譚立偉在法院之交互詰問有關何人指示乙節,他們都表示是上級,但不能確定何人,但他們的上級有二個,林俊宇、張文毅,換句話說,他們並沒有辦法確切表示就是林俊宇之指示;另證人陳燦堂於偵查中曾提及林俊宇請游裕發回公司開發票乙事,但此為傳聞,被告林俊宇並未直接向陳燦堂談到開發票的事,故以被告林俊宇對蔡旭恭或陳燦堂有所指示,即認定被告林俊宇參與事實五、六犯罪,並非恰當。③檢察官事實

五、六、七,都提到被告林俊宇自動繳回400萬元犯罪所得,但400萬元只有一筆,到底是事實五、六或七哪次有獲取利益,尚難因被告林俊宇已繳回犯罪所得,遽認被告林俊宇參與整個不實交易。④偵查中檢察官拿出一張清單給被告林俊宇看,說這些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而且告訴被告林俊宇這些都是假的,被告林俊宇才會說都是假的;對被告林俊宇而言,微振動是需要改善的,因為臺灣高鐵的關係,當時整個南科、國科會,只要跟光學有關的廠,都在改善南科廠區微振動,微振動並不是一個工程,而是持續性改善計劃,包括事實五Clean Room也是一樣,無塵室是不能有落塵,所以被告林俊宇才認為工程都有做,只是被灌水,但是灌水的事情,他並不清楚等情,為被告林俊宇置辯。

㈣、被告陳燦堂堅詞否認涉有前揭【丙、一、㈠】(即起訴書事實九)犯行,辯稱:起訴書事實九之工程沒有虛增款項的問題,因為工程每一筆都很清楚,都有p/o單、訂單,在議價時「和鑫光電公司」有派稽核在現場監督;至於金流部分是私人的借貸關係等語。

㈤、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係以:「百總工程公司」確有承作和鑫南科二廠之新建工程,且依約請領工程款,並如期完工;被告陳燦堂並未給張文毅5000萬元之回扣,此係張文毅向被告陳燦堂借款,並簽立借據,由被告陳燦堂之個人帳戶匯入張文毅指定之帳戶;因為陳燦堂匯款予張文毅指定之帳戶的時間在前,收受「和鑫光電公司」事實九工程款之時間在後,自非以工程款支付回扣;且無證據證明事實九之工程有虛列工程款之情事。何況,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仲裁協會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和鑫光電公司」需給付工程款,足認本件工程確實依契約履行完畢,絕無虛列工程等語,為被告陳燦堂辯護。

五、經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和鑫光電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應為無罪之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共計四次,①其中【丙、一、㈠】(即起訴書事實四),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確實於95年8月9日向「華銀大眾分行」融資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工程款4278萬7500元,並匯入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內乙情,有「預購開狀申請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和鑫光電公司」轉帳傳票、短期融資憑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押匯/承兌單據遞送單、臺灣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瑪格瑞案卷⑴第36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0頁)。②其中【丙、一、㈡、②】(即起訴書事實五),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確實於96年6月25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並於96年10月25日將425萬5999元尾款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等節,有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③其中【丙、一、㈢、②】(即起訴書事實六),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確實於96年10月8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並於97年1月25日將1016萬4千元尾款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節,亦有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④其中【丙、一、㈣】(即起訴書事實八),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確實於97年5月5日,將3491萬2500元預付設備款,自「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匯款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等情,有和鑫台新竹科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卷第85頁至第86頁)。綜上,堪認被告「和鑫光電公司」確有支出起訴書事實四、五、六、八所載統一發票之工程款,且該等工程款並未匯回與「和鑫光電公司」,皆係刻意切斷資金流向,如事實四中是許文龍開立支票與被告林俊宇分批存入他人帳戶,被告林俊宇再提領部分現金交付與張文毅;如事實五、六、八部分,則是由陳燦堂分別提領現金與楊淑嬌,抑或是由楊淑嬌指示將工程款直接匯入其掌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屬實,故自被告「和鑫光電公司」而言,應是其資產遭張文毅等人掏空,難認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而有逃漏稅捐之惡性。

3、再者,張文毅等人欲以事實四、五、六、八所示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渠等行為應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而「和鑫光電公司」以該等工程款金額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為渠等背信行為之必然結果,實難期待渠等於掏空公司資產後,再據實申報,此舉無異自首渠等犯行;亦將造成「和鑫光電公司」在同一事實中,於背信部分是犯罪被害人,而在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卻成為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於前揭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㈡、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宇涉嫌前揭【丙、一、㈡】(即起訴書事實五)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共同被告蔡旭恭於偵查中證稱:「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的文書,我完全是配合上面的意思製作,是張文毅、林俊宇二人誰交辦的我忘記了,因為時隔了太久;請購是上面指示,金額也是上面交待,驗收時我只是去看現場而已,驗收時有沒有那麼多金額我並不清楚,是林俊宇叫我製作這個驗收報告,報告內容有些是實在,有些不實在等語(見偵卷9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顯見共同被告蔡旭恭於偵查中已無法確認事實五究竟是何人交辦乙節。且共同被告蔡旭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是董事長授意叫我從南京冠鑫光電公司副廠長身分,回來作這樣的工作,修繕項目通常都是董事長張文毅決定的,總經理以公司體系在請購單、詢議單上簽名,代表他是公司這邊簽核的負責人,不過在「和鑫光電公司」是不具任何效力,所有簽署還是要董事長決定;我忘記林俊宇在簽章時,有無問我請購單上金額怎麼來的,我也忘記林俊宇於我製作驗收報告時,有給我怎樣的指示等詞(見本院卷十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益徵共同被告蔡旭恭係受張文毅之命返台規劃「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已無法確認被告林俊宇有無交代其製作該案之驗收報告。是以共同被告蔡旭恭前揭證述已實質上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

2、共同被告陳燦堂於偵查中證稱:曝光機平台微振動改善工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沒有做,都是「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要我們開發票給他們,另外一個工程CleanRoom保養工程,我們應該有施做;林俊宇是透過游裕發跟我們說的,但我們不知道他真正的目的,我只知道他說他們公司缺發票等語(見偵卷4第42頁至第44頁),由其上開文義,尚難斷定被告林俊宇有無請「百總工程公司」虛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發票;是以共同被告陳燦堂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和鑫光電公司」有匯錢給我們,游裕發打電話說要把錢還給「和鑫光電公司」,我就去找林俊宇,林俊宇只有說沒有作那麼多,但林俊宇沒有叫我把錢拿回去,是游裕發講的,林俊宇也沒有叫我們發票要怎麼開、開多少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37頁至第238頁),是以陳燦堂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指出在「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中,被告林俊宇僅告知「沒有作那麼多」乙詞,但被告林俊宇如此回應是否即代表被告林俊宇在此工程,有與張文毅等人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不無疑義。再者,考量陳燦堂於事實五中,將「和鑫光電公司」匯與「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輾轉匯款,復提領現金交給楊淑嬌,以達切斷金流之過程,難謂陳燦堂是要返還「和鑫光電公司」工程款,應係陳燦堂配合張文毅、楊淑嬌之指示,以達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目的,故陳燦堂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多所隱匿、迴避事實,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補強下,亦均難信實。

3、另共同被告楊淑嬌否認參與事實五;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事實五部分,現共同被告張文毅經本院通緝中,,是以皆無從由共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部分釐清事實。

4、再者,細繹「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詢議價記錄表」上被告林俊宇之簽名,是在96年6月20日,然「和鑫光電公司」之會計人員6月15日已核准預付「百總工程公司」1702萬4001元工程款,有「詢議價記錄表」、轉帳傳票各1份存卷可查(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9頁、第20頁),益徵前揭共同被告蔡旭恭所謂:在「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在請購單、詢議單上簽名是不具任何效力,所有簽署還是要董事長決定乙情為真。衡情,倘此部分張文毅要求林俊宇處理,實不必再請已在南京冠鑫光電公司擔任副廠長之共同被告蔡旭恭返台負責請購,是以被告林俊宇辯稱此部分其不知情等語,應非無稽。

5、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6、97年度和鑫支付百總明細表,載有P00-000000(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P00-000000(循環風機故障修繕)、P00-000000(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P00-000000(無塵室RAP層防塵塗布)、PO0-000000(無塵室風機(全廠)動平衡調整)、PO0-000000(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文義予被告林俊宇觀看後,再詢問被告林俊宇哪些有虛報、浮報情形,被告林俊宇遂稱:所有的工程都是張文毅說要做,我才來執行這些事情,我算是掛名的總經理。先看PO0-000000(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這個工程可能沒有做,其他應該有做,但可能有浮報,因為我是總經理,下面的人說要驗收,我就簽,我要再次強調,這些工程要不要做,都是由張文毅主導等情(見偵卷12第58頁),考量檢察事務官提示予被告林俊宇觀看之明細表,僅記載工程名稱、代號,難以期待被告林俊宇可立即反應,且被告林俊宇對其坦認之事實八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部分,不諱言可能沒有做,但其他部分則是稱「其他應該有做,但可能有浮報」等語,顯持保留之立場,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俊宇對於起訴書事實五有所自白。

6、至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同日另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乙情,為被告林俊宇所不否認,且被告林俊宇亦繳回該不法所得400萬元,有被告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12第208頁至第215頁)。然考量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當初楊淑嬌說張文毅要給我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83頁),且被告林俊宇不諱言參與事實七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行,而被告林俊宇於事實七至遲自96年10月15日告知吳正雄提出請購時即已參與,是以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以工作獎金名義匯款400萬元不法所得與被告林俊宇,被告林俊宇自認是事實七之不法所得,並非無憑,亦難據此推斷被告林俊宇有參與起訴書事實五之犯行。

7、另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證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林俊宇有參與起訴書事實五部分;而物證亦僅能證明有罪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卻無法補強共同被告蔡旭恭、陳燦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俊宇之證述,難以遽認被告林俊宇與張文毅等人有起訴書事實五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又因「和鑫光電公司」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俊宇亦無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難認被告林俊宇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自難科以被告林俊宇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刑責。

㈢、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宇涉嫌前揭【丙、一、㈢】(即起訴書事實六)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共同被告蔡旭恭於偵查中屢屢證稱:我在94、95年派到大陸南京冠鑫,101年12月離開南京冠鑫;當時我在大陸,張文毅叫我回來,說以前有些事情是我經手,希望我能處理,他說以前臺灣奈米的價格偏高,所以他希望介紹一家價格比較便宜的百總;我有經手和鑫光電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是96年9月時,張文毅透過百總公司的陳燦堂跟我連絡,請我到臺北一趙,我上臺北找張文毅,張文毅跟我說有一些改善工程要做,我看到預算是5000多萬元,我有問張文毅說為什麼那麼多,張文毅就說原來金額只有1000多萬,但為了要解決蘇州冠鑫公司的資金問題,才會將金額墊高到5000多萬元,張文毅要我配合開立請購單並修正請購單的金額等語(見偵卷9第79頁至第81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顯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係張文毅找蔡旭恭承辦乙情。雖然共同被告蔡旭恭亦證稱:林俊宇知道這件事,按照公司的簽核程序,最後還是要經過林俊宇;是由林俊宇交代我提出驗收報告,交給採購,由財務去作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偵卷9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惟共同被告蔡旭恭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實六微振動工程應該是在簽文件時與林俊宇碰面,簽立文件前,林俊宇沒有對我做出具體指示,我記得是林俊宇或張文毅其中一人叫我提出驗收報告,真的不太記得,這件事情我是配合公司進行,我本身不很關心是誰叫我作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從而,究竟是張文毅,抑或是被告林俊宇要蔡旭恭提出起訴書事實六微振動工程之驗收報告,蔡旭恭前、後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差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

2、如前所述,共同被告陳燦堂於偵查中曾證稱:曝光機平台微振動改善工程沒有做,是和鑫光電的總經理林俊宇要我們開發票給他們;林俊宇是透過游裕發跟我們說的,但我們不知道他真正的目的,我只知道他說他們公司缺發票等語(見偵卷4第42頁至第44頁)。然共同被告陳燦堂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宇在「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中,都沒有與我接洽,也沒有親自告訴我要如何開發票給「和鑫光電公司」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34頁至第37頁),究竟被告林俊宇有無透過游裕發向「百總工程公司」索討發票,因游裕發業已去世而無法釐清此節。再考量陳燦堂在事實五、六中,將「和鑫光電公司」匯與「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輾轉匯款,復提領現金交給楊淑嬌,以達切斷金流之過程,堪認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涉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程度甚深,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補強下,尚難遽信。

3、另共同被告楊淑嬌否認參與起訴書事實六之犯行;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查中未明確提及起訴書事實六部分,然現在對於全盤事實最清楚之張文毅,業經本院通緝中,無從藉由張文毅、楊淑嬌之詰問釐清事實。

4、擔任「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採購者即證人譚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本件應該沒有實際上詢議價,應該是董事長或總經理那邊告訴我應該多少錢,他們可能有談過價錢,但我不確定是何人,因為兩人都是我的主管;我印象中林俊宇沒有告訴我幫忙配合一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8頁反面、第33頁);佐以蔡旭恭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應係張文毅告知譚立偉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起訴書事實六之工程。又衡以共同被告蔡旭恭曾謂:在「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在請購單、詢議單上簽名,是不具任何效力,所有簽署還是要董事長決定乙情(見本院卷十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亦難因被告林俊宇曾在起訴書事實六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簽名,而遽認被告林俊宇有與張文毅等人進行起訴書事實六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5、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雖曾稱:3.5代舊設備買賣的案件,總共520萬美金、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這個工程有浮報、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這個工程有做,但是工程款可能有浮報,我只有拿到400萬的錢;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這是張文毅交辦下來,我再交辦給下屬去執行等語(見偵卷12第204頁、第219頁)。然除前揭檢察事務官提示予被告林俊宇觀看之明細表僅記載工程名稱、代號,即詢問被告林俊宇哪些有虛報、浮報情形,可能誤導被告林俊宇之認知外;再斟以被告林俊宇為前揭自白前,檢察官是告訴被告林俊宇:「楊淑嬌為何從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的工程款從百總公司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匯了400萬元到你提供的潘俊奇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被告林俊宇遂回覆:「他只說要給我400萬,他沒有說是哪一個工程的報酬。但是我看自白狀後,我是認為應該是做完微振動改善工程,告了一個段落,才會給我400萬的獎金。」,有被告林俊宇之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12第203頁),顯見被告林俊宇係聽聞檢察官告知自「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的工程款撥款至潘俊奇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後,被告林俊宇始為自白,但考量起訴書事實六「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而起訴書事實八是「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兩者皆是微振動改善工程,且被告林俊宇當時在押,而檢察官係於102年4月29日訊問被告林俊宇上情,此時距離起訴書事實六或事實八案發之96、97年間,已逾5年,被告林俊宇有無誤認,不無疑義;再衡以被告林俊宇不僅承認事實八之犯行,亦坦承事實四、七之不法行為,且事實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倘其有心規避刑責,理應否認事實七之重罪部分,況且,由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林俊宇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林俊宇之辯護,亦非無稽。

6、如前所述,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乙情,應係被告林俊宇於事實七之不法所得,尚難以此遽斷被告林俊宇有參與起訴書事實六之犯行。另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證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林俊宇有參與起訴書事實六之謀議或行為分擔;而物證部分,亦僅能證明有罪部分事實六之犯行,皆無法補強共同被告蔡旭恭、陳燦堂於偵查中之證述,難認被告林俊宇與張文毅等人共同涉及起訴書事實六所載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犯行。

7、因「和鑫光電公司」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林俊宇亦無參與起訴書事實六所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難認被告林俊宇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亦難科以被告林俊宇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刑責。至被告林俊宇於事實四、八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宇於事實四、八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燦堂涉嫌前揭【丙、一、㈤】(即起訴書事實九)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由起訴書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謀議,由「百總工程公司」虛增工程款5000萬元,承作「和鑫南科二廠工程」,陳燦堂再將虛增工程款,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從而,此部分需審究㈠「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有無虛增工程款?㈡被告陳燦堂匯至張文毅所指定帳戶之金錢是否為「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之工程款?抑或是被告陳燦堂所辯之借款?

2、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九並未如事實二部分,指出「和鑫南科二廠工程」究竟何處是虛增工程款,僅泛稱「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虛增工程款5000萬元;何況,當時承辦「和鑫南科二廠工程」之請購者為林東生、楊欣樵,審核者為黃懋松、陳建仁,決行人員王義昭,採購人員為周伯陽,均與事實二至八之人有異等情,有「和鑫南科二廠工程」請購單2份、詢議價紀錄表、訂購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南科觸控面版工程回扣案卷第4頁至第8頁),然檢察官卻未提出相關人證或物證,以證明「和鑫南科二廠工程」有虛增工程款之情形。

3、況且,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燦堂將「工程回扣」匯至張文毅指定之林士凱、黃永仁、郭耀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實際上「和鑫光電公司」係於100年4月25日將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但是被告陳燦堂卻於100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9日間即匯款至林士凱、黃永仁、郭耀文前揭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份、匯款申請書2份、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份、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稽(見南科觸控面版工程回扣案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陳燦堂於收受「和鑫南科二廠工程」工程款前,即已匯出共計5008萬5000元至張文毅所指定之帳戶,與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於事實二、事實五至八中,由被告陳燦堂收受工程款後,再自工程款中退還部分金額與張文毅等人之運作模式迥異,實難遽認是「工程回扣」。

4、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查中曾證稱:100年3月間,林士凱、郭耀文及黃永仁手中所持有的認股權證即將到期時,我認為本公司在我經營之下前景看好,投資本公司會有所獲利,所以我決定加碼投資和鑫公司股票,但因為當時我向金融機構的貸款高達1億餘元購買和鑫公司股票,身上並無太多閒錢,所以我向百總公司總經理陳燦堂借貸5,008萬5,000元,用來購買前述3人的認股權證;我去自首前就想到如果去自首,所有帳戶都會被清查,我怕連累到陳燦堂,就跟陳燦堂說要先把欠款5008萬還給他,陳燦堂說要用原路徑才可以,我說難度很高,才要求簽個借據,我直接將錢匯還給他等語(見偵卷5第11頁、第70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是以張文毅已解釋為何向被告陳燦堂借款,並請被告陳燦堂將借款匯至林士凱、郭耀文及黃永仁帳戶之理由,亦難遽謂無稽。

5、見證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簽訂借貸契約之證人杜英達於偵訊時證稱:張文毅在101年9月到北檢自首後,過了沒幾天,張文毅找陳燦堂到我的事務所,並拿了三張匯款單影本,張文毅跟我說這是他跟陳燦堂之間的借款,但是當時並沒有簽借款契約,現在想補做一份借款契約,我跟他說現在只能夠依照你們的匯款單,來證明100年3月你們有一個借款的合意,張文毅要求我將簽署日期寫100年3月的日期等情(見偵卷14第51頁),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4第234頁至第236頁)。衡情,證人杜英達為律師,與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並無恩怨,實無虛偽陳述,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稱持平,應可採信,顯見張文毅於自首後,曾與被告陳燦堂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作為前揭被告陳燦堂匯款5,008萬5,000元至張文毅指定帳戶憑據乙事,然此舉實難遽斷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究竟係為規避刑責而虛偽訂定借據,抑或兩人果真有此借貸關係,容有疑義,本院尚難形成確信之心證。

6、至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純如、林尚宏、林凡欽、林由雪、黃秀滿之證述,及林士凱富邦安平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郭耀文日盛木柵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郭耀文日盛敦化帳戶交易明細表、郭耀文富邦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黃永仁交易查詢明細表、黃永仁富邦安平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認為張文毅再指示其妻將林士凱、郭耀文及黃永仁帳戶內出售股票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林尚宏、林凡欽、林由雪、黃秀滿帳戶方式,涉及洗錢等情。但張文毅對此於偵查中曾解釋並供稱:林士凱、黃永仁帳戶內多數股款都以低40萬元之金額遭提領現金出來的情形,是我請我太太蕭官芬去銀行辦理的,當時我的想法是我不希望讓外界認為董事長和員工的戶頭之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其實是我自作聰明,反而引起別人的疑竇,我提領這些錢主要的用意是去償還我先前以股票質押方式向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的借款等語(見偵卷5第12頁),亦難排除張文毅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7、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燦堂匯出共計5008萬5000元至張文毅所指定之帳戶是「工程回扣」,而非借貸之確信心證。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①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②被告林俊宇有共同參與起訴書事實五、六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③被告陳燦堂有起訴書事實九所載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或掩飾張文毅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是以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林俊宇、陳燦堂前揭被訴部分,俱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林俊宇、陳燦堂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和鑫光電公司」、林俊宇、陳燦堂前揭犯嫌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和鑫光電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林俊宇涉嫌起訴書事實五、六部分;被告陳燦堂涉嫌起訴書事實九部分,咸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四對於被告鄭郁文涉嫌意旨略以:被告鄭郁文於95年7月間,在「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與張文毅、林俊宇謀議,由被告鄭郁文以「臺灣瑪格瑞公司」之名義,偽與「和鑫光電公司」簽訂「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工程案」後,再由鄭郁文以「臺灣瑪格瑞公司」名義,開立無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和鑫光電公司」,嗣「和鑫光電公司」支付不實工程款項,再將工程款匯回予張文毅、林俊宇,張文毅、林俊宇則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含稅發票款之10%作為代價;被告鄭郁文嗣告知同有犯意聯絡之許文龍,由許文龍辦理本案後續相關作業。許文龍乃指示不知情劉柏姍開立【附表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7張,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上開工程之訂金50%,請款金額4278萬7500元,「和鑫光電公司」預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上開工程款。被告鄭郁文、許文龍收受工程款後,依約留下10%之報酬即427萬8000元,其中8%由被告鄭郁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2%留供零星支出,另3850萬9500元則由許文龍透過【附表十】所示方式,開立無抬頭支票8紙,金額計3850萬9500元,而與被告鄭郁文共同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民生北路某餐廳內,將上開8紙支票交付予林俊宇。嗣因國稅局查核「臺灣瑪格瑞公司」疑似為虛設行號案件,被告鄭郁文、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乃未再進行後續之請款程序,因認被告鄭郁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鄭郁文業於105年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7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郁文涉嫌起訴書事實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戊、告訴人「和鑫光電公司」另具狀表示: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除利用起訴書事實九「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外,亦利用同一機會,藉由和鑫南科二廠新建工程之製造廠四至六樓無塵室消防工程追加案、與和鑫南科二廠支援廠工程追加案之機會,虛列工程款,墊高和鑫南科二廠新建工程之款項,因認被告陳燦堂、張文毅此部分與起訴書事實九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合併審理等情(見本院卷六全卷)。惟查:被告陳燦堂涉嫌起訴書事實九部分,業經本院認為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故告訴人前揭認被告陳燦堂、張文毅藉由和鑫南科二廠追加工程之機會,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部分,即與起訴書事實九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二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被告所犯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被 告│涉犯事實│ 主 文 │ 減刑事由 │├──┼───┼────┼───────────────┼────────┤│ 一 │楊淑嬌│事實二 │楊淑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無 ││ │ │ │參年。 │ ││ │ ├────┼───────────────┼────────┤│ │ │事實三 │楊淑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但書。 ││ │ │ │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未扣案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 ││ │ │ │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 ├────┼───────────────┼────────┤│ │ │事實五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無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六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無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事實七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無 ││ │ │ │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 │ ││ │ ├────┼───────────────┼────────┤│ │ │事實八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無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二 │陳燦堂│事實二 │陳燦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罪犯減刑條例 ││ │ │ │年陸月。 │ ││ │ ├────┼───────────────┼────────┤│ │ │事實五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但書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事實六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但書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事實七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刑法第31條第1 ││ │ │ │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項但書 ││ │ │ │刑參年。 │②刑法第59條 ││ │ ├────┼───────────────┼────────┤│ │ │事實八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但書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三 │陳威宇│事實三 │陳威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刑法第59條 ││ │ │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 │ │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 │ │ │新臺幣陸仟萬元。 │ ││ │ │ │未扣案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 ││ │ │ │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 ││ │ │ │枚沒收。 │ │├──┼───┼────┼───────────────┼────────┤│ 四 │林俊宇│事實四 │林俊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無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七 │林俊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 │刑參年拾月。 │ ││ │ │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 ││ │ │ │收。 │ ││ │ ├────┼───────────────┼────────┤│ │ │事實八 │林俊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五 │譚立偉│事實四 │譚立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證券交易法第17││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1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有期徒刑拾月。 │②刑法第31條第1 ││ │ │ │ │項但書 ││ │ ├────┼───────────────┼────────┤│ │ │事實七 │譚立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證券交易法第17││ │ │ │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1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刑壹年。 │②刑法第31條第1 ││ │ │ │ │項但書 ││ │ │ │ │③刑法第59條 │├──┼───┼────┼───────────────┼────────┤│ 六 │許文龍│事實四 │許文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但書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 │ │ │務勞務。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蔡旭恭│事實五 │蔡旭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證券交易法第17││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1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有期徒刑拾月。 │②刑法第31條第1 ││ │ │ │ │項但書 ││ │ ├────┼───────────────┼────────┤│ │ │事實六 │蔡旭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證券交易法第17││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1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有期徒刑拾月。 │②刑法第31條第1 ││ │ │ │ │項但書 │├──┼───┼────┼───────────────┼────────┤│ 八 │吳正雄│事實七 │吳正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證券交易法第17││ │ │ │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1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②刑法第31條第1 ││ │ │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項但書 ││ │ │ │貳拾萬元。 │③刑法第59條 │├──┼───┼────┼───────────────┼────────┤│ 九 │陳宏明│事實八 │陳宏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①證券交易法第17││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1條第5項前段規定││ │ │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②刑法第31條第1 ││ │ │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項但書 ││ │ │ │新臺幣拾伍萬元。 │ │└──┴───┴────┴───────────────┴────────┘【附表二】被告陳燦堂於承作「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所虛列工程項目(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100頁至第101頁):┌──┬─────────────────┬──────┐│編號│ 虛列之工程項目 │虛列之金額 │├──┼─┬───────────────┼──────┤│ 一 │y │PVC Wire&Cable(PVC電線電纜) │10,000,000元││ │ ├───────────────┼──────┤│ │ │PEX Wire&Cable(PEX電線電纜) │10,000,000元││ │ ├───────────────┼──────┤│ │ │25KV Cable(25仟伏電纜) │10,000,000元│├──┼─┼───────────────┼──────┤│ 二 │Z │Gasoline(汽油) │ 4,000,000元││ │ ├───────────────┼──────┤│ │ │Diesel oil(柴油) │ 6,000,000元││ │ ├───────────────┼──────┤│ │ │lighting equipment(照明設備)│10,000,000元│├──┼─┼───────────────┼──────┤│ 三 │Z1│Galvanized matal sheet 0.8mm │10,000,000元││ │ │(0.8mm鍍鋅鋼板) │ ││ │ ├───────────────┼──────┤│ │ │Galvanized matal sheet 1.0mm │10,000,000元││ │ │(1.0mm鍍鋅鋼板) │ ││ │ ├───────────────┼──────┤│ │ │SUS matal sheet 0.8mm │10,000,000元││ │ │(0.8mmSUS鋼板) │ ││ │ ├───────────────┼──────┤│ │ │SUS matal sheet 1.0mm │10,000,000元││ │ │(1.0mmSUS鋼板) │ ││ │ ├───────────────┼──────┤│ │ │Galvanized angle2" │ 5,000,000元││ │ │(鍍鋅角鋼2吋) │ ││ │ ├───────────────┼──────┤│ │ │Galvanized angle3" │ 5,000,000元││ │ │(鍍鋅角鋼3吋) │ │├──┼─┼───────────────┼──────┤│ 四 │Z2│Material of EPOXY(環氧樹脂) │45,000,000元││ │ ├───────────────┼──────┤│ │ │Ingredient of EPOXY │35,100,000元││ │ │(環氧樹脂原料) │ │├──┼─┼───────────────┼──────┤│ 五 │Z3│Galvanized steel conduit │50,000,000元││ │ │1".11/4".11/2".2".3".4".5".6".│ ││ │ │8".10".(鍍鋅鋼管) │ │├──┼─┴───────────────┴──────┤│總計│2億3010萬元(未稅) │└──┴────────────────────────┘【附表三】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浮報統一發票金額予「南鑫光電公司」(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9頁、第72頁)┌──┬──────┬─────┬──────┬─────┬──────┐│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元) │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一 │92年7月15日 │UY00000000│ 50,000,000│ 2,500,000│ 52,500,000│├──┼──────┼─────┼──────┼─────┼──────┤│ 二 │92年7月15日 │UY00000000│ 54,920,000│ 2,746,000│ 57,666,000│├──┼──────┼─────┼──────┼─────┼──────┤│ 三 │92年7月25日 │UY00000000│ 125,180,000│ 6,259,000│ 131,439,000│├──┴──────┴─────┼──────┼─────┼──────┤│ 合 計 │ 230,100,000│11,505,000│ 241,605,000│└───────────────┴──────┴─────┴──────┘【附表四】被告楊淑嬌自92年7月18日起至24日止,連續5個營業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之金額:┌──┬──────┬──────┬──────┬──────────┐│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時間 │ 金 額 │明細及取款憑條出處 │├──┼──────┼──────┼──────┼──────────┤│ 一 │92年7月18日 │11時32分14秒│1,479,000元 │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 │(週五上午)│ │ │卷⑵第15頁、第19頁 ││ │ ├──────┼──────┼──────────┤│ │ │11時32分45秒│1,23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19頁││ │ ├──────┼──────┼──────────┤│ │ │11時33分17秒│1,41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0頁││ │ ├──────┼──────┼──────────┤│ │ │11時33分36秒│1,41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0頁││ │ ├──────┼──────┼──────────┤│ │ │11時34分10秒│1,42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1頁││ │ ├──────┼──────┼──────────┤│ │ │11時45分41秒│1,37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1頁││ │ ├──────┼──────┼──────────┤│ │ │11時46分07秒│1,286,83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 │ ├──────┼──────┼──────────┤│ │ │11時46分36秒│1,26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2頁││ │ ├──────┼──────┼──────────┤│ │ │11時46分54秒│1,15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3頁││ │ ├──────┼──────┼──────────┤│ │ │11時47分09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3頁││ │ ├──────┼──────┼──────────┤│ │ │11時56分35秒│1,28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2頁││ │ ├──────┼──────┼──────────┤│ │ │11時57分18秒│1,45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 │ ├──────┼──────┼──────────┤│ │ │11時57分52秒│1,36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5頁││ │ ├──────┼──────┼──────────┤│ │ │11時58分22秒│1,19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5頁││ │ ├──────┼──────┼──────────┤│ │ │11時58分48秒│1,38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6頁││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13萬4830元 │├──┼──────┼──────┬──────┬──────────┤│ 二 │92年7月21日 │11時19分32秒│1,44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7頁││ │(週一上午)├──────┼──────┼──────────┤│ │ │11時19分53秒│1,46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9頁││ │ ├──────┼──────┼──────────┤│ │ │11時20分36秒│1,43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9頁││ │ ├──────┼──────┼──────────┤│ │ │11時20分56秒│1,46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8頁││ │ ├──────┼──────┼──────────┤│ │ │11時21分27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8頁││ │ ├──────┼──────┼──────────┤│ │ │11時31分16秒│1,343,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7頁││ │ ├──────┼──────┼──────────┤│ │ │11時31分47秒│1,27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4頁││ │ ├──────┼──────┼──────────┤│ │ │11時32分02秒│1,35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4頁││ │ ├──────┼──────┼──────────┤│ │ │11時32分25秒│1,433,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3頁││ │ ├──────┼──────┼──────────┤│ │ │11時32分40秒│1,379,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3頁││ │ ├──────┼──────┼──────────┤│ │ │11時46分34秒│1,19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0頁││ │ ├──────┼──────┼──────────┤│ │ │11時47分39秒│1,23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0頁││ │ ├──────┼──────┼──────────┤│ │ │11時48分05秒│1,24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1頁││ │ ├──────┼──────┼──────────┤│ │ │11時48分50秒│1,30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1頁││ │ ├──────┼──────┼──────────┤│ │ │11時49分28秒│1,28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2頁││ │ ├──────┼──────┼──────────┤│ │ │11時50分14秒│1,309,1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2頁││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164萬5100元 │├──┼──────┼──────┬──────┬──────────┤│ 三 │92年7月22日 │11時30分50秒│1,376,2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5頁││ │(週二上午)├──────┼──────┼──────────┤│ │ │11時31分34秒│1,26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5頁││ │ ├──────┼──────┼──────────┤│ │ │11時32分00秒│1,37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6頁││ │ ├──────┼──────┼──────────┤│ │ │11時32分32秒│1,45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6頁││ │ ├──────┼──────┼──────────┤│ │ │11時32分51秒│1,44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7頁││ │ ├──────┼──────┼──────────┤│ │ │11時34分32秒│1,37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7頁││ │ ├──────┼──────┼──────────┤│ │ │11時34分57秒│1,38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8頁││ │ ├──────┼──────┼──────────┤│ │ │11時35分15秒│1,267,3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8頁││ │ ├──────┼──────┼──────────┤│ │ │11時35分28秒│1,153,7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9頁││ │ ├──────┼──────┼──────────┤│ │ │11時35分46秒│1,407,8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9頁││ │ ├──────┼──────┼──────────┤│ │ │11時42分53秒│1,25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0頁││ │ ├──────┼──────┼──────────┤│ │ │11時43分32秒│1,18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0頁││ │ ├──────┼──────┼──────────┤│ │ │11時44分28秒│ 827,61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1頁││ │ ├──────┼──────┼──────────┤│ │ │11時45分19秒│1,46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1頁││ │ ├──────┼──────┼──────────┤│ │ │11時45分49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2頁││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1963萬1610元 │├──┼──────┼──────┬──────┬──────────┤│ 四 │92年7月23日 │11時42分55秒│1,048,3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3頁││ │(週三上午)├──────┼──────┼──────────┤│ │ │11時43分31秒│1,267,5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3頁││ │ ├──────┼──────┼──────────┤│ │ │11時43分48秒│1,476,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4頁││ │ ├──────┼──────┼──────────┤│ │ │11時44分06秒│1,348,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4頁││ │ ├──────┼──────┼──────────┤│ │ │11時44分25秒│1,263,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5頁││ │ ├──────┼──────┼──────────┤│ │ │11時44分38秒│1,457,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5頁││ │ ├──────┼──────┼──────────┤│ │ │11時50分12秒│1,154,8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6頁││ │ ├──────┼──────┼──────────┤│ │ │11時50分26秒│1,279,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6頁││ │ ├──────┼──────┼──────────┤│ │ │11時50分39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7頁││ │ ├──────┼──────┼──────────┤│ │ │11時50分50秒│1,176,5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7頁││ │ ├──────┼──────┼──────────┤│ │ │11時51分14秒│1,483,2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8頁││ │ ├──────┼──────┼──────────┤│ │ │11時53分54秒│1,278,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8頁││ │ ├──────┼──────┼──────────┤│ │ │11時54分37秒│1,462,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9頁││ │ ├──────┼──────┼──────────┤│ │ │11時54分56秒│1,359,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9頁││ │ ├──────┼──────┼──────────┤│ │ │11時55分21秒│ 921,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0頁││ │ ├──────┼──────┼──────────┤│ │ │11時55分48秒│ 672,008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0頁││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03萬4308元 │├──┼──────┼──────┬──────┬──────────┤│ 五 │92年7月24日 │09時56分20秒│1,24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1頁││ │(週四上午)├──────┼──────┼──────────┤│ │ │09時56分35秒│1,47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2頁││ │ ├──────┼──────┼──────────┤│ │ │09時56分59秒│1,43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2頁││ │ ├──────┼──────┼──────────┤│ │ │09時57分19秒│1,32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3頁││ │ ├──────┼──────┼──────────┤│ │ │09時58分23秒│1,28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3頁││ │ ├──────┼──────┼──────────┤│ │ │09時58分44秒│1,44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4頁││ │ ├──────┼──────┼──────────┤│ │ │10時15分26秒│1,23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4頁││ │ ├──────┼──────┼──────────┤│ │ │10時15分42秒│1,3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5頁││ │ ├──────┼──────┼──────────┤│ │ │10時15分56秒│1,2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5頁││ │ ├──────┼──────┼──────────┤│ │ │10時16分08秒│ 90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6頁││ │ ├──────┼──────┼──────────┤│ │ │10時16分27秒│ 689,636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6頁││ │ ├──────┼──────┼──────────┤│ │ │10時31分39秒│1,36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7頁││ │ ├──────┼──────┼──────────┤│ │ │10時32分16秒│1,16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7頁││ │ ├──────┼──────┼──────────┤│ │ │10時32分36秒│1,3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8頁││ │ ├──────┼──────┼──────────┤│ │ │10時32分49秒│1,4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8頁││ │ ├──────┼──────┼──────────┤│ │ │10時33分44秒│1,17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9頁││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08萬9636元 │└──┴──────┴────────────────────────┘【附表五】被告楊淑嬌自9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附表四】現金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用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 沖帳日期 │ 金 額 │ 說 明 │├──┼──────┼──────┼────────────────┤│ 一 │92年7月21日 │10,997,649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 │ │Yi自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 │ │匯款港幣2,493,798元(於92年7月21││ │ │ │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 │ │ │幣10,997,649元)至和鑫建華新竹(││ │ │ │現永豐新竹)#000-000-0000000-0,││ │ │ │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虛││ │ │ │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000-0000││ │ │ │0002。(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 │ │ │⑷第22頁至第25頁) │├──┼──────┼──────┼────────────────┤│ 二 │92年7月21日 │8,819,118元 │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北美││ │ │ │國際公司自香港Bank Sinopac匯款港││ │ │ │幣1,999,800元(於92年7月21日匯入││ │ │ │,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8,81││ │ │ │9,118元)至和鑫建華新竹(現永豐 ││ │ │ │新竹)#000-000-0000000-0,沖銷和││ │ │ │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 │ │ │收帳款,傳票編號:000-00000000。││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2││ │ │ │頁至第24頁、第26頁) │├──┴──────┼──────┼────────────────┤│ 小 計 │19,816,767元│ │├──┬──────┼──────┼────────────────┤│ 三 │92年7月28日 │8,099,306元 │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21日以北美國際公司自香港Wing ││ │ │ │Lung Bank匯款港幣1,836,600元,於││ │ │ │92年7月22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 ││ │ │ │費後為新臺幣8,099,306元至儒圓土 ││ │ │ │銀新工#000 -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 │├──┼──────┼──────┼────────────────┤│ 四 │92年7月28日 │13,229,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21日以Fan Kam Ling自香港Hang ││ │ │ │Seng Bank匯款港幣3,000,000元,於││ │ │ │92年7月22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 ││ │ │ │費後為新臺幣13,229,900元至儒圓土││ │ │ │銀新工#000 -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頁至第32頁)。 │├──┼──────┼──────┼────────────────┤│ 五 │92年7月28日 │10,456,777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24日以Heng Yi自香港DBS Bank匯││ │ │ │款港幣2,376,563元,於92年7月24日││ │ │ │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 │ │ │10,456,777元至儒圓土銀新工#118-0││ │ │ │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頁、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 │├──┼──────┼──────┼────────────────┤│ 六 │92年7月28日 │ 9,239,284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24日以Heng Yi自香港Wachovia ││ │ │ │Bank匯款港幣2,099,860元,於92年 ││ │ │ │7月24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 ││ │ │ │為新臺幣9,239,284元至儒圓土銀新 ││ │ │ │工#0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 │├──┼──────┼──────┼────────────────┤│ 七 │92年7月28日 │ 6,573,5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24日以北美國際公司自香港Wing ││ │ │ │Lung Bank匯款港幣1,494,000元,於││ │ │ │92年7月25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 ││ │ │ │費後為新臺幣6,573,500元至儒圓土 ││ │ │ │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頁、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 │├──┼──────┼──────┼────────────────┤│ 八 │92年7月28日 │19,279,053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 ││ │ │ │Fulton Co自香港Wing Hang Bank匯 ││ │ │ │款港幣4,386,772元,於92年7月28日││ │ │ │由美國紐約銀行臺北分行匯入,換匯││ │ │ │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9,279,053││ │ │ │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頁、第29頁、第46頁)。 │├──┴──────┼──────┼────────────────┤│ 小 計 │66,877,820元│上開6筆款項計66,877,820元匯入儒 ││ │ │圓國際公司帳戶後,儒圓國際公司於││ │ │92年7月28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 ││ │ │將67,000,000元匯至和鑫土銀新工#1││ │ │00-00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 │ │對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 │ │票編號:000-00000000。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9││ │ │頁、第47頁至第57頁)。 │├──┬──────┼──────┼────────────────┤│ 九 │92年7月29日 │13,199,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24日以北美國際公司自香港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 ││ │ │ │3,000,000元,於92年7月29日匯入,││ │ │ │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3,199││ │ │ │,900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 │ │ │66-4,儒圓國際公司收款後,於92年││ │ │ │7月29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將13,││ │ │ │431,619元匯至和鑫土銀新工#118-00││ │ │ │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 ││ │ │ │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 │ │ │號: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58││ │ │ │頁至第72頁)。 │├──┴──────┼──────┼────────────────┤│ 總 計 │99,894,487元│ │└─────────┴──────┴────────────────┘【附表六】被告楊淑嬌於92年7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總額7536萬9千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 金 額 │ 明細及匯款單出處 │├──┼──────┼──────┼──────────┤│ 一 │92年7月30日 │15,369,000元│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 │ │ │卷⑵第16頁、第61頁 │├──┼──────┼──────┼──────────┤│ 二 │92年7月30日 │20,000,000元│同上卷第16頁、第61頁│├──┼──────┼──────┼──────────┤│ 三 │92年7月30日 │20,000,000元│同上卷第16頁、第61頁│├──┼──────┼──────┼──────────┤│ 四 │92年7月30日 │20,000,000元│同上卷第16頁、第61頁│└──┴──────┴──────┴──────────┘【附表七】被告楊淑嬌自92年8月6日起至13日止,連續6個營業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之金額:┌──┬──────┬──────┬──────┬───────────┐│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時間 │ 金 額 │ 明細及取款憑條出處 │├──┼──────┼──────┼──────┼───────────┤│ 一 │92年8月6日 │12時31分40秒│1,358,000元 │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 │(週三上午)│ │ │⑵第84頁、第87頁 ││ │ ├──────┼──────┼───────────┤│ │ │12時32分00秒│1,454,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7頁 ││ │ ├──────┼──────┼───────────┤│ │ │12時32分15秒│1,268,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8頁 ││ │ ├──────┼──────┼───────────┤│ │ │12時32分41秒│1,376,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8頁 ││ │ ├──────┼──────┼───────────┤│ │ │12時33分02秒│1,317,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9頁 ││ │ ├──────┼──────┼───────────┤│ │ │13時08分26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9頁 ││ │ ├──────┼──────┼───────────┤│ │ │13時08分46秒│1,254,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90頁 ││ │ ├──────┼──────┼───────────┤│ │ │13時09分04秒│1,28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0頁 ││ │ ├──────┼──────┼───────────┤│ │ │13時09分16秒│1,472,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1頁 ││ │ ├──────┼──────┼───────────┤│ │ │13時09分34秒│1,481,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1頁 ││ │ ├──────┼──────┼───────────┤│ │ │13時34分04秒│1,421,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2頁 ││ │ ├──────┼──────┼───────────┤│ │ │13時34分18秒│1,27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2頁 ││ │ ├──────┼──────┼───────────┤│ │ │13時34分33秒│1,268,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3頁 ││ │ ├──────┼──────┼───────────┤│ │ │13時34分52秒│1,129,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3頁 ││ │ ├──────┼──────┼───────────┤│ │ │13時35分17秒│1,25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4頁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00萬元 │├──┼──────┼──────┬──────┬───────────┤│ 二 │92年8月7日 │11時44分45秒│1,41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5頁 ││ │(週四上午)├──────┼──────┼───────────┤│ │ │11時45分03秒│1,24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5頁 ││ │ ├──────┼──────┼───────────┤│ │ │11時45分22秒│1,47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6頁 ││ │ ├──────┼──────┼───────────┤│ │ │11時45分35秒│1,45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6頁 ││ │ ├──────┼──────┼───────────┤│ │ │11時45分53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7頁 ││ │ ├──────┼──────┼───────────┤│ │ │12時21分02秒│1,33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7頁 ││ │ ├──────┼──────┼───────────┤│ │ │12時21分32秒│1,12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8頁 ││ │ ├──────┼──────┼───────────┤│ │ │12時22分05秒│1,36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8頁 ││ │ ├──────┼──────┼───────────┤│ │ │12時22分24秒│1,34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9頁 ││ │ ├──────┼──────┼───────────┤│ │ │12時22分44秒│1,39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1頁 ││ │ ├──────┼──────┼───────────┤│ │ │12時22分57秒│1,19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0頁 ││ │ ├──────┼──────┼───────────┤│ │ │12時23分12秒│1,22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0頁 ││ │ ├──────┼──────┼───────────┤│ │ │12時30分18秒│1,28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1頁 ││ │ ├──────┼──────┼───────────┤│ │ │12時30分32秒│1,39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9頁 ││ │ ├──────┼──────┼───────────┤│ │ │12時30分51秒│1,28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2頁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1993萬元 │├──┼──────┼──────┬──────┬───────────┤│ 三 │92年8月8日 │12時03分45秒│1,326,7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3頁 ││ │(週五上午)├──────┼──────┼───────────┤│ │ │12時04分17秒│1,24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3頁 ││ │ ├──────┼──────┼───────────┤│ │ │12時04分49秒│1,47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4頁 ││ │ ├──────┼──────┼───────────┤│ │ │12時05分24秒│1,46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4頁 ││ │ ├──────┼──────┼───────────┤│ │ │12時05分53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5頁 ││ │ ├──────┼──────┼───────────┤│ │ │12時15分26秒│1,48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5頁 ││ │ ├──────┼──────┼───────────┤│ │ │12時16分03秒│1,23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6頁 ││ │ ├──────┼──────┼───────────┤│ │ │12時16分26秒│1,38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6頁 ││ │ ├──────┼──────┼───────────┤│ │ │12時16分50秒│1,276,3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7頁 ││ │ ├──────┼──────┼───────────┤│ │ │12時17分09秒│1,35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7頁 ││ │ ├──────┼──────┼───────────┤│ │ │12時46分09秒│1,48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8頁 ││ │ ├──────┼──────┼───────────┤│ │ │12時46分29秒│1,47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8頁 ││ │ ├──────┼──────┼───────────┤│ │ │12時47分03秒│1,12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9頁 ││ │ ├──────┼──────┼───────────┤│ │ │12時47分53秒│1,281,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9頁 ││ │ ├──────┼──────┼───────────┤│ │ │12時48分38秒│1,21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0頁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22萬2000元 │├──┼──────┼──────┬──────┬───────────┤│ 四 │92年8月11日 │11時03分49秒│1,428,3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1頁 ││ │(週一上午)├──────┼──────┼───────────┤│ │ │11時04分14秒│1,267,5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1頁 ││ │ ├──────┼──────┼───────────┤│ │ │11時07分16秒│1,38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2頁 ││ │ ├──────┼──────┼───────────┤│ │ │11時07分40秒│1,46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2頁 ││ │ ├──────┼──────┼───────────┤│ │ │11時07分59秒│1,23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3頁 ││ │ ├──────┼──────┼───────────┤│ │ │11時18分11秒│1,47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3頁 ││ │ ├──────┼──────┼───────────┤│ │ │11時18分23秒│1,148,5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4頁 ││ │ ├──────┼──────┼───────────┤│ │ │11時18分37秒│1,29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4頁 ││ │ ├──────┼──────┼───────────┤│ │ │11時18分46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5頁 ││ │ ├──────┼──────┼───────────┤│ │ │11時19分11秒│1,21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5頁 ││ │ ├──────┼──────┼───────────┤│ │ │11時19分53秒│1,432,2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6頁 ││ │ ├──────┼──────┼───────────┤│ │ │11時22分29秒│1,28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6頁 ││ │ ├──────┼──────┼───────────┤│ │ │11時22分42秒│1,062,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7頁 ││ │ ├──────┼──────┼───────────┤│ │ │11時23分03秒│1,39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7頁 ││ │ ├──────┼──────┼───────────┤│ │ │11時23分19秒│1,21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8頁 ││ │ ├──────┼──────┼───────────┤│ │ │11時29分55秒│ 916,5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8頁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63萬元 │├──┼──────┼──────┬──────┬───────────┤│ 五 │92年8月12日 │12時05分35秒│1,33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9頁 ││ │(週二上午)├──────┼──────┼───────────┤│ │ │12時06分07秒│1,244,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9頁 ││ │ ├──────┼──────┼───────────┤│ │ │12時06分34秒│1,14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0頁 ││ │ ├──────┼──────┼───────────┤│ │ │12時07分05秒│1,43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0頁 ││ │ ├──────┼──────┼───────────┤│ │ │12時07分37秒│1,392,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1頁 ││ │ ├──────┼──────┼───────────┤│ │ │12時15分12秒│1,27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1頁 ││ │ ├──────┼──────┼───────────┤│ │ │12時15分54秒│1,454,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2頁 ││ │ ├──────┼──────┼───────────┤│ │ │12時16分13秒│1,16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2頁 ││ │ ├──────┼──────┼───────────┤│ │ │12時17分58秒│1,34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3頁 ││ │ ├──────┼──────┼───────────┤│ │ │12時18分25秒│1,24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3頁 ││ │ ├──────┼──────┼───────────┤│ │ │12時48分09秒│1,21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4頁 ││ │ ├──────┼──────┼───────────┤│ │ │12時48分45秒│1,23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4頁 ││ │ ├──────┼──────┼───────────┤│ │ │12時49分04秒│1,43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5頁 ││ │ ├──────┼──────┼───────────┤│ │ │12時49分17秒│1,25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5頁 ││ │ ├──────┼──────┼───────────┤│ │ │12時49分36秒│1,290,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6頁 ││ │ ├──────┼──────┼───────────┤│ │ │12時50分00秒│1,02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6頁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51萬3000元 │├──┼──────┼──────┬──────┬───────────┤│ 六 │92年8月13日 │11時02分37秒│1,285,3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7頁 ││ │(週三上午)├──────┼──────┼───────────┤│ │ │11時02分51秒│1,266,8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7頁 ││ │ ├──────┼──────┼───────────┤│ │ │11時03分09秒│1,37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8頁 ││ │ ├──────┼──────┼───────────┤│ │ │11時03分20秒│1,431,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8頁 ││ │ ├──────┼──────┼───────────┤│ │ │11時03分34秒│1,32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9頁 ││ │ ├──────┼──────┼───────────┤│ │ │11時03分56秒│1,34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9頁 ││ │ ├──────┼──────┼───────────┤│ │ │11時10分09秒│1,158,4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0頁 ││ │ ├──────┼──────┼───────────┤│ │ │11時10分28秒│1,051,835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0頁 ││ │ ├──────┼──────┼───────────┤│ │ │11時11分05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1頁 ││ │ ├──────┼──────┼───────────┤│ │ │11時11分48秒│1,17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1頁 ││ │ ├──────┼──────┼───────────┤│ │ │11時12分25秒│1,35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2頁 ││ │ ├──────┼──────┼───────────┤│ │ │11時38分30秒│1,28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2頁 ││ │ ├──────┼──────┼───────────┤│ │ │11時38分49秒│ 984,2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3頁 ││ │ ├──────┼──────┼───────────┤│ │ │11時39分08秒│1,267,3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3頁 ││ │ ├──────┼──────┼───────────┤│ │ │11時39分22秒│1,134,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4頁 ││ │ ├──────┼──────┼───────────┤│ │ │11時39分51秒│1,009,1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4頁 ││ ├──────┼──────┴──────┴───────────┤│ │本日提領現金│1984萬6935元 │└──┴──────┴─────────────────────────┘【附表八】被告楊淑嬌自9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附表七】現金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用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 沖帳日期 │ 金額(元)│ 說 明 │├──┼──────┼──────┼────────────────┤│ 一 │92年8月11日 │ 3,070,034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8月7日以Heng Yi自香港Bank of ││ │ │ │China匯款港幣695,860元,於92年8 ││ │ │ │月7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 ││ │ │ │新臺幣3,070,034元至儒圓土銀新工 ││ │ │ │#0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頁、第78頁至第79頁)。 │├──┼──────┼──────┼────────────────┤│ 二 │92年8月11日 │16,764,618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8月6日以Lee Chung Han自香港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 ││ │ │ │3,799,800元,於92年8月7日匯入, ││ │ │ │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6,764││ │ │ │,618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 │ │ │66-4。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頁、第76頁至第77頁)。 │├──┼──────┼──────┼────────────────┤│ 三 │92年8月11日 │10,805,806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7月8日以Lee Chung Han自香港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 ││ │ │ │2,453,100元於92年8月8日匯入,換 ││ │ │ │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0,805,8││ │ │ │06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00││ │ │ │-4。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頁、第80頁至第81頁)。 │├──┼──────┼──────┼────────────────┤│ 四 │92年8月11日 │ 8,809,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8月7日以FULLERTON TECHNOLOGY ││ │ │ │COMPANY自香港Wing Lung Bank匯款 ││ │ │ │港幣2,000,000元,於92年8月8日匯 ││ │ │ │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8,││ │ │ │809,900元至儒圓土銀新工#118-001-││ │ │ │00166-4。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頁、第82頁至第83頁)。 │├──┴──────┼──────┼────────────────┤│ 小 計 │39,450,358元│上開4筆款項計39,450,358元匯入儒 ││ │ │圓國際公司帳戶後,儒圓國際公司於││ │ │92年8月11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 ││ │ │將2,498,498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 ││ │ │為2,498,916元)匯至和鑫土銀新工#││ │ │000-000-00000-0,另將40,000,000 ││ │ │元匯至和鑫臺銀竹科#000000000000 ││ │ │,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 │ │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001-38││ │ │110001。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84││ │ │頁至第98頁)。 │├──┬──────┼──────┼────────────────┤│ 五 │92年8月11日 │19,923,481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 │ │Yi自香港Bank of China匯款港幣4,5││ │ │ │18,453元,於92年8月11日匯入,換 ││ │ │ │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579,288.85││ │ │ │元,折合新臺幣為19,923,481元至和││ │ │ │鑫建華新竹(現永豐新竹)#018-002││ │ │ │-0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 │ │ │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 │ │ │號: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99││ │ │ │頁至第107頁)。 │├──┴──────┼──────┼────────────────┤│ 小 計 │19,923,481元│ │├──┬──────┼──────┼────────────────┤│ 六 │92年8月13日 │11,398,806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 │ │ Yi自香港Wing Hang Bank匯款美金 ││ │ │ │332,084.67元,於92年8月13日匯入 ││ │ │ │,折合新臺幣為11,398,806元至和鑫││ │ │ │建華新竹(現永豐新竹)#000-000-0││ │ │ │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 │ │ │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 │ │ │: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0││ │ │ │8頁至第107頁)。 │├──┴──────┼──────┼────────────────┤│ 小 計 │11,398,806元│ │├──┬──────┼──────┼────────────────┤│ 七 │92年8月13日 │20,291,817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8月11日以Heng Yi自香港Standard ││ │ │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4,609,704 ││ │ │ │元,於92年8月12日匯入,換匯並扣 ││ │ │ │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20,291,817元至││ │ │ │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1││ │ │ │4頁至第119頁)。 │├──┼──────┼──────┼────────────────┤│ 八 │92年8月13日 │ 8,803,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8月12日以FULLERTON TECHNOLOGY ││ │ │ │COMPANY自香港Wing Lung Bank匯款 ││ │ │ │港幣2,000,000元,於92年8月12日匯││ │ │ │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8,││ │ │ │803,900元至儒圓土銀新工#118-001-││ │ │ │00166-4。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1││ │ │ │4頁、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 │ │。 │├──┴──────┼──────┼────────────────┤│ 小 計 │29,095,717元│上開2筆款項計29,095,717元匯入儒 ││ │ │圓國際公司帳戶後,儒圓國際公司於││ │ │92年8月13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 ││ │ │分2筆即10,000,000元、20,000,000 ││ │ │元,共計30,000,000元匯至和鑫臺銀││ │ │竹科#00000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 ││ │ │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 │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2││ │ │3頁至第128頁)。 │├──┬──────┼──────┼────────────────┤│ 九 │92年8月14日 │19,377,055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8月14日以Heng Yi自香港 Bank of ││ │ │ │China匯款港幣4,401,898元,於92年││ │ │ │8月14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 ││ │ │ │為新臺幣19,377,055元至儒圓土銀新││ │ │ │工#000-000-00000-0,儒圓國際公司││ │ │ │收款後,於92年8月14日將該款項轉 ││ │ │ │匯至和鑫土銀新工#000-000-00000-0││ │ │ │,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 │ │ │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001-38││ │ │ │140002。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2││ │ │ │9頁至第140頁)。 │├──┴──────┼──────┼────────────────┤│ 小 計 │19,377,055元│ │├─────────┼──────┼────────────────┤│ 總 計 │119,245,417 │ ││ │元 │ │└─────────┴──────┴────────────────┘【附表九】臺灣瑪格瑞公司開立予「和鑫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臺灣瑪格瑞案⑴卷第28頁至第31頁):┌──┬──────┬─────┬─────┬─────┬──────┬─────────┐│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品 名 │├──┼──────┼─────┼─────┼─────┼──────┼─────────┤│ 一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 2,000,000│ 100,000│ 2,100,000│MISC Tape Repair 2││ │ │ │ │ │ │臺(軟體修改)50% │├──┼──────┼─────┼─────┼─────┼──────┼─────────┤│ 二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 2,900,000│ 145,000│ 3,045,000│MISC目視機2臺(軟 ││ │ │ │ │ │ │體修改)50% │├──┼──────┼─────┼─────┼─────┼──────┼─────────┤│ 三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19,750,000│ 987,500│ 20,737,500│MISC Photo設備修改││ │ │ │ │ │ │(Coater)50% │├──┼──────┼─────┼─────┼─────┼──────┼─────────┤│ 四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 8,000,000│ 400,000│ 8,400,000│MISC Photo設備修改││ │ │ │ │ │ │(曝光機)50% │├──┼──────┼─────┼─────┼─────┼──────┼─────────┤│ 五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 1,000,000│ 50,000│ 1,050,000│MISC影像機2臺Move ││ │ │ │ │ │ │out50% │├──┼──────┼─────┼─────┼─────┼──────┼─────────┤│ 六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 1,100,000│ 55,000│ 1,155,000│MISCR&G INS Line移││ │ │ │ │ │ │機50% │├──┼──────┼─────┼─────┼─────┼──────┼─────────┤│ 七 │95年7月17日 │NU00000000│ 6,000,000│ 300,000│ 6,300,000│MISC LINE新增 ││ │ │ │ │ │ │Conveyer50% │├──┴──────┴─────┼─────┼─────┼──────┼─────────┤│ 合 計 │40,750,000│ 2,037,500│ 42,787,500│- │└───────────────┴─────┴─────┴──────┴─────────┘【附表十】「和鑫光電公司」匯款4278萬7500元至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後,被告許文龍轉匯3850萬9500元至劉柏姍水上農會帳戶之資金流向:┌──┬──────────┬───────┬─────────┐│編號│ 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 │轉匯之中間帳戶│劉柏姍水上農會帳戶│├──┼──────────┼───────┼─────────┤│ 一 │被告許文龍於95年8月9│瑪格瑞玉山嘉義│被告許文龍於95年8 ││ │日自上揭帳戶提領1800│帳戶(見臺灣瑪│月13日分別開立面額││ │萬190元,並於同日轉 │格瑞案⑴證物卷│1420萬元、2430萬95││ │匯1800萬元至右揭瑪格│第86頁)。 │00元之支票自左揭許││ │瑞玉山嘉義帳戶(其中├───────┤文龍水上農會帳戶轉││ │19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 │被告許文龍再於│帳,於95年8月14日 ││ │應付款)。 │95年8月10日自 │存入劉柏姍水上農會││ ├──────────┤瑪格瑞玉山嘉義│帳戶內(見臺灣瑪格││ │證據出處:臺灣瑪格瑞│帳戶提領1478萬│瑞案⑴證物卷第89頁││ │案⑴證物卷第80頁、第│2660元,並於同│至第90頁反面、第91││ │83頁。 │日轉匯1478萬25│頁)。 ││ │ │00元至許文龍水│ ││ │ │上農會帳戶(其│ ││ │ │中160元為手續 │ ││ │ │費其他應付款,│ ││ │ │見臺灣瑪格瑞案│ ││ │ │⑴證物卷第86頁│ ││ │ │至第87頁)。 │ │├──┼──────────┼───────┤ ││ 二 │被告許文龍於95年8月1│許文龍水上農會│ ││ │0日自上揭帳戶提領111│帳戶 │ ││ │0萬3880元,並於同日 │(見臺灣瑪格瑞│ ││ │轉匯1110萬3750元至右│案⑴證物卷第89│ ││ │揭中間帳戶(其中130 │頁)。 │ ││ │元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 │ ││ │款)。 │ │ ││ ├──────────┤ │ ││ │證據出處:臺灣瑪格瑞│ │ ││ │案⑴證物卷第80頁、第│ │ ││ │83頁反面。 │ │ │├──┼──────────┼───────┤ ││ 三 │被告許文龍於95年8月1│許文龍水上農會│ ││ │0日自上揭帳戶提領451│帳戶 │ ││ │萬5060元,並於同日轉│(見臺灣瑪格瑞│ ││ │匯451萬5000元至右揭 │案⑴證物卷第89│ ││ │中間帳戶(其中60元為│頁)。 │ ││ │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 │ ││ │。 │ │ ││ ├──────────┤ │ ││ │證據出處:臺灣瑪格瑞│ │ ││ │案⑴證物卷第80頁、第│ │ ││ │84頁。 │ │ │├──┼──────────┼───────┤ ││ 四 │被告許文龍委託不知情│許文龍水上農會│ ││ │之劉柏姍於95年8月14 │帳戶 │ ││ │日自上揭帳戶提領840 │(見臺灣瑪格瑞│ ││ │萬9810元,並於同日轉│案⑴證物卷第89│ ││ │匯840萬9810元至右揭 │頁)。 │ ││ │中間帳戶(手續費並未│ │ ││ │自上揭帳戶提領)。 │ │ ││ ├──────────┤ │ ││ │證據出處:臺灣瑪格瑞│ │ ││ │案⑴證物卷第80頁、第│ │ ││ │84頁反面。 │ │ │└──┴──────────┴───────┴─────────┘【附表十一】被告許文龍請劉柏姍以水上鄉農會開立支票之資金流向:┌──┬──────┬─────┬─────┬──────┬─────────┬─────────┐│編號│ 發票日 │ 票 號 │ 金額(元) │ 兌現日 │ 提示兌現帳戶 │ 證據出處 │├──┼──────┼─────┼─────┼──────┼─────────┼─────────┤│ 一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9,000,000│95年8月16日 │陳美惠中信商銀台中│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帳戶 │93頁、第95頁、第97││ │ │ │ │ │ │頁。 │├──┼──────┼─────┼─────┼──────┼─────────┼─────────┤│ 二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3,400,000│95年8月16日 │陳美惠中信商銀台中│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帳戶 │93頁、第95頁、第97││ │ │ │ │ │ │頁。 │├──┼──────┼─────┼─────┼──────┼─────────┼─────────┤│ 三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1,800,000│95年8月15日 │陳東韋玉山銀行大墩│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號帳戶 │92頁、第95頁、第96││ │ │ │ │ │ │頁。 │├──┼──────┼─────┼─────┼──────┼─────────┼─────────┤│ 四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7,009,500│95年8月15日 │林彥志中信商銀台中│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帳戶 │93頁、第95頁、第98││ │ │ │ │ │ │頁。 │├──┼──────┼─────┼─────┼──────┼─────────┼─────────┤│ 五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1,500,000│95年8月18日 │李政杰中國商銀豐原│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號 │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帳戶 │94頁、第95頁、第10││ │ │ │ │ │ │1頁。 │├──┼──────┼─────┼─────┼──────┼─────────┼─────────┤│ 六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1,800,000│95年9月21日 │林彥志中信商銀台中│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帳戶 │94頁、第95頁、第99││ │ │ │ │ │ │頁。 │├──┼──────┼─────┼─────┼──────┼─────────┼─────────┤│ 七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9,000,000│95年8月15日 │陳美惠中信商銀台中│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帳戶 │92頁、第95頁、第97││ │ │ │ │ │ │頁。 │├──┼──────┼─────┼─────┼──────┼─────────┼─────────┤│ 八 │95年8月14日 │FA0000000 │ 5,000,000│95年8月16日 │廖月鈴日盛國際商銀│證據出處:臺灣瑪格││ │ │ │ │ │新竹分行0000000000│瑞案⑴卷第91頁、第││ │ │ │ │ │6200號帳戶 │94頁、第95頁、第10││ │ │ │ │ │ │0頁。 │├──┴──────┴─────┼─────┼──────┼─────────┼─────────┤│ 合 計 │38,509,500│- │- │ │└───────────────┴─────┴──────┴─────────┴─────────┘【附表十二】、被告林俊宇指示葉德文虛偽製作與「臺灣瑪格瑞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編號│ 文書名稱 │ 文書日期 │ 參與會議人 │ 內 容 概 要 │ 出 處 │├──┼─────┼─────┼──────┼────────────┼─────┤│ 一 │瑪格瑞科技│95年5月7日│和鑫光電: │主旨:與和鑫光電洽談3.5 │偵卷18第10││ │股份有限公│上午10時 │賴宣佑 │ 影像MOVE OUT業務 │3頁至第104││ │司會議紀錄│ │瑪格瑞: │內容: │頁 ││ │表 │ │伊藤、許文龍│⒈因應中小尺寸的改造計畫│ ││ │ │ │ │⒉需將影像機MOVE OUT至外│ ││ │ │ │ │ 倉 │ │├──┼─────┼─────┼──────┼────────────┼─────┤│ 二 │和鑫光電(│95年6月20 │瑪格瑞: │3.5代photo修改 │偵卷18第10││ │股)公司會│日13時30分│井上、許文龍│內容:略為 │1頁至第102││ │議紀錄表 │ │、和田、長谷│⒈改造需求可依SPEC要求 │頁 ││ │ │ │川 │⒉改造內容可依SPEC及討論│ ││ │ │ │和鑫光電: │ 事項施工等 │ ││ │ │ │葉德文、賴德│ │ ││ │ │ │淳 │ │ │├──┼─────┼─────┼──────┼────────────┼─────┤│ 三 │和鑫光電(│95年6月21 │瑪格瑞: │3.5代photo修改 │偵卷18第10││ │股)公司會│日13時30分│井上、許文龍│內容:略為 │0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改造需求可依SPEC要求施工│ ││ │ │ │葉德文、賴德│ │ ││ │ │ │淳 │ │ │├──┼─────┼─────┼──────┼────────────┼─────┤│ 四 │和鑫光電(│95年6月21 │瑪格瑞: │6F輸送帶機台業務內容討論│偵卷18第99││ │股)公司會│日18時30分│井上、許文龍│內容: │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⒈改造需求: │ ││ │ │ │葉德文 │ 因Sintek有閒置CV及Robe│ ││ │ │ │ │ r一台,目前放置在外倉 │ ││ │ │ │ │ ,因此6F輸送帶業務目前│ ││ │ │ │ │ 不需CV及Rober的軟體, │ ││ │ │ │ │ 以及CV plc程式。 │ ││ │ │ │ │⒉改造內容: │ ││ │ │ │ │ 負責硬體組裝及撰寫此Ro│ ││ │ │ │ │ ber的軟體,以及CV plc │ ││ │ │ │ │ 程式。 │ │├──┼─────┼─────┼──────┼────────────┼─────┤│ 五 │和鑫光電(│95年6月22 │瑪格瑞: │3.5R&G檢查機對換修改內 │偵卷18第98││ │股)公司會│日13時30分│井上、許文龍│容,略為「需進行鋼構改造│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及需要進行上游或下游Buff│ ││ │ │ │葉德文 │er&C/ V的改造」。 │ │├──┼─────┼─────┼──────┼────────────┼─────┤│ 六 │和鑫光電(│95年6月23 │瑪格瑞: │有關因應中小尺寸的改造計│偵卷18第97││ │股)公司會│日13時30分│井上、許文龍│畫,因目視機無法顯示3* │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2以上畫面等內容。 │ ││ │ │ │葉德文 │ │ │├──┼─────┼─────┼──────┼────────────┼─────┤│ 七 │和鑫光電(│95年10月13│瑪格瑞: │3.5G中小尺寸及0.5t設備改│偵卷18第95││ │股)公司會│日20時 │井上、伊藤 │造施工進度、工程檢討等。│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 │ ││ │ │ │葉德文、賴宣│ │ ││ │ │ │佑 │ │ │├──┼─────┼─────┼──────┼────────────┼─────┤│ 八 │和鑫光電(│95年10月14│瑪格瑞: │3.5G中小尺寸及0.5t設備改│偵卷18第93││ │股)公司會│日 │許文龍、井上│造施工進度、工程進度檢討│頁至第94頁││ │議紀錄表 │ │、伊藤 │等。 │ ││ │ │ │和鑫光電: │ │ ││ │ │ │葉德文、賴宣│ │ ││ │ │ │佑 │ │ │├──┼─────┼─────┼──────┼────────────┼─────┤│ 九 │和鑫光電(│95年10月15│瑪格瑞: │3.5G中小尺寸及0.5t設備改│偵卷18第91││ │股)公司會│日 │井上、伊藤 │造施工進度、工程檢討等 │頁至第92頁││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 │ ││ │ │ │葉德文、賴宣│ │ ││ │ │ │佑 │ │ │├──┼─────┼─────┼──────┼────────────┼─────┤│ 十 │和鑫光電(│95年10月16│瑪格瑞: │3.5G中小尺寸及0.5t設備改│偵卷18第90││ │股)公司會│日 │井上、伊藤 │造施工進度、工程進度檢討│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等 │ ││ │ │ │葉德文、賴宣│ │ ││ │ │ │佑 │ │ │├──┼─────┼─────┼──────┼────────────┼─────┤│十一│和鑫光電(│95年10月17│瑪格瑞: │3.5G中小尺寸及0.5t設備改│偵十八卷 ││ │股)公司會│日18時 │井上、伊藤 │造工程記錄:略為 │第89頁 ││ │議紀錄表 │ │和鑫光電: │瑪格瑞公司人員表示:本次│ ││ │ │ │葉德文、賴宣│的修改為了達到0.5tglass │ ││ │ │ │佑 │的生產,程式上必需對曝光│ ││ │ │ │ │stage gap調整時的速度做 │ ││ │ │ │ │修正等。 │ │├──┼─────┼─────┼──────┼────────────┼─────┤│十二│和鑫光電(│96年2月2日│和鑫光電: │針對3.5G生產0.5t玻璃基板│①偵卷18第││ │股)公司會│13時30分 │林俊宇、葉德│所做之各項設備造後之效果│74頁至第75││ │議紀錄表 │ │文、侯健才、│做一總結檢討 │頁、第107 ││ │ │ │賴宣佑 │ : │頁至第108 ││ │ │ │瑪格瑞: │ : │頁 ││ │ │ │許文龍、井上│結論: │②備註: ││ │ │ │ │以上七項工程已全數完成經│會議記錄有││ │ │ │ │會議結論應予辦理驗收(IA│三份(即編││ │ │ │ │T)。因曝光機尚有精度未 │號十二、十││ │ │ │ │能符合SPEC要求,COATER有│三部分),││ │ │ │ │破片未改善,固未能進入 │其中編號十││ │ │ │ │FAT。 │二參與會議││ │ │ │ │ │人數相同,││ │ │ │ │ │惟會議記錄││ │ │ │ │ │筆跡不同,││ │ │ │ │ │編號十二與││ │ │ │ │ │十三參與人││ │ │ │ │ │員不同。 │├──┼─────┼─────┼──────┼────────────┼─────┤│十三│和鑫光電(│96年2月2日│和鑫: │針對3.5G生產0.5t玻璃基板│偵卷18第10││ │股)公司會│13時30分 │林俊宇、葉德│所做之各項設備改造後之效│5頁至第106││ │議紀錄表 │ │文 │果做一總結檢討 │頁 ││ │ │ │瑪格瑞: │ : │ ││ │ │ │許文龍 │ : │ ││ │ │ │ │結論: │ ││ │ │ │ │以上七項工程已全數完成經│ ││ │ │ │ │會議結論應予辦理驗收。 │ │└──┴─────┴─────┴──────┴────────────┴─────┘【附表十三】被告陳燦堂請林秀美開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卷第12頁至第14頁):┌──┬──────┬─────┬─────┬─────┬──────┐│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一 │96年6月15日 │TU00000000│ 6,080,000│ 304,000│ 6,384,000│├──┼──────┼─────┼─────┼─────┼──────┤│ 二 │96年6月20日 │TU00000000│10,133,334│ 506,667│ 10,640,001│├──┼──────┼─────┼─────┼─────┼──────┤│ 三 │96年7月18日 │UU00000000│ 4,053,333│ 202,666│ 4,255,999│├──┴──────┴─────┼─────┼─────┼──────┤│ 合 計 │20,266,667│ 1,013,333│ 21,280,000│└───────────────┴─────┴─────┴──────┘【附表十四】被告陳燦堂請林秀美開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卷⑴第10頁至第12頁):┌──┬──────┬─────┬─────┬─────┬──────┐│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一 │96年10月1日 │VU00000000│14,520,000│ 726,000│ 15,246,000│├──┼──────┼─────┼─────┼─────┼──────┤│ 二 │96年10月4日 │VU00000000│24,200,000│ 1,210,000│ 25,410,000│├──┼──────┼─────┼─────┼─────┼──────┤│ 三 │97年1月2日 │XU00000000│ 9,680,000│ 484,000│ 10,164,000│├──┴──────┴─────┼─────┼─────┼──────┤│ 合 計 │48,400,000│ 2,420,000│ 50,820,000│└───────────────┴─────┴─────┴──────┘【附表十五】被告楊淑嬌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表(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頁):┌──┬──────┬──────┬─────────┐│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出 處 │├──┼──────┼──────┼─────────┤│ 一 │97年1月30日 │ 410,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57頁 │├──┼──────┼──────┼─────────┤│ 二 │97年2月22日 │ 4,500,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其中400萬 │第119頁、第258頁至││ │ │元轉匯至潘俊│第260頁 ││ │ │奇兆豐北新竹│ ││ │ │分行帳戶內)│ │├──┼──────┼──────┼─────────┤│ 三 │97年4月2日 │ 180,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61頁 │├──┼──────┼──────┼─────────┤│ 四 │97年4月17日 │ 500,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61頁 │├──┼──────┼──────┼─────────┤│ 五 │97年5月2日 │ 200,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62頁 │├──┼──────┼──────┼─────────┤│ 六 │97年7月2日 │ 700,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63頁 │├──┼──────┼──────┼─────────┤│ 七 │97年7月3日 │ 1,005,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64頁至第265頁│├──┼──────┼──────┼─────────┤│ 八 │97年7月16日 │ 1,002,000元│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第266頁至第267頁│├──┼──────┴──────┴─────────┤│總計│扣除編號二400萬元部分,共計449萬7千元。 │└──┴───────────────────────┘【附表十六】被告吳正雄於101年3月14日撰寫電子信件與呂清平之全文(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Dear呂副總: ││ 本人在此針對2008年和鑫光電機台採購案說明狀況,以││及當時被要求執行項目,但因時間遠久,僅能針對有記憶部││分進行呈述。 ││1、時間:2008年2月至3月間 ││2、機台採購案內容: ││ 於2008年2月間,本人當時擔任和鑫光電技術處經理, ││當時總經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參與會議,會議內容提到南││京冠鑫需要一筆資金運用,金額為500萬美金,林俊宇要求 ││本人配合提出設備採購,並指示要求方式如下: ││ a)當時湖口廠有一筆報廢機臺,要求湖口廠設備負責人││先將這些機臺運至海外。 ││ b)要求本人以技術處名義,提出機臺採購需求,機臺內││容、金額及SPEC由湖口廠提供給本人,並將這些報廢機臺購││入。 ││ c)採購需求為,以技術處實驗為目的,購買一組黃光、││顯影、蝕刻設備,並作為良率提升實驗用途。 ││ d)當時本人曾告知這屬不法行為,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必須簽名提出需求,後續則會由採購處理,並且告知本人││不會有責任。 ││ e)本人依照林俊宇先生的指示,提出採購需求後,對於││後續運作不得而知,最後僅知機台於3月底左右進入和鑫南 ││科廠,並由當時的設備副廠長執行安裝。 ││ ││以上為當時所知的內容,若需要當面呈述,本人也可配合。││吳正雄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七】
┌──────────────────────────┐
│警方另案於100年8月4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二路6號33樓之2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SERVER資料光碟2片 │百總工程公司│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二 │磁碟42片          │百總工程公司│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三 │MO21片            │百總工程公司│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十八】
┌──────────────────────────┐
│法務部調查局另案於102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百總工程│
│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字卷4第50頁至第57頁 │
│)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百總工程│否。        │
│    │之合約編號:2011 PO-02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及合約編號:2011 CO-04 │        │有之物。    │
│    │,共計2本             │        │            │
├──┼───────────┼────┼──────┤
│ 二 │「百總工程公司」會計帳│百總工程│否。        │
│    │簿資料光碟4片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海外公司資料1本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百總工程公司」進口報│百總工程│否。        │
│    │單1本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五 │劉欣萍所有之雜記本1本 │劉欣萍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十九】
┌──────────────────────────┐
│警方於102年1月11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
│段265巷40號9樓被告張文毅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認股資料1本           │ 張文毅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二 │借貸契約書1本         │ 張文毅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二十】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19時20分許│
│,在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 │
│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字卷12第13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名片14張              │ 林俊宇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二 │聯興光電(深圳)有限公│ 林俊宇 │否。        │
│    │司員工識別證1張       │        │與本案無關。│
├──┼───────────┼────┼──────┤
│ 三 │雜記紙7張             │ 林俊宇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四 │大陸手機1支           │ 林俊宇 │否。        │
│    │(門號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五 │IPHONE手機1支         │ 林俊宇 │否。        │
│    │(門號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二一】
┌──────────────────────────┐
│被告林俊宇於10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
│院檢察署訊問時,同意交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12│
│第20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銀行帳戶影本及雜記紙9 │林俊宇  │否。        │
│    │張                    │        │與本案無關。│
├──┼───────────┼────┼──────┤
│ 二 │護照及大陸通行證2本   │林俊宇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二二】
┌──────────────────────────┐
│警方於102年4月2日,持搜索票,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127巷│
│36號被告許文龍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臺灣瑪格瑞公司」匯款│臺灣瑪格│否。        │
│    │資料(包含華南商業銀行│瑞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        │有之物。    │
│    │款回條、水上鄉農會匯款│        │            │
│    │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            │
│    │收執聯、宇宙光電公司資│        │            │
│    │料、通達國際公司資料、│        │            │
│    │手寫雜記、和鑫光電公司│        │            │
│    │訂購單、統一發票、會議│        │            │
│    │記錄等文件)          │        │            │
└──┴───────────┴────┴──────┘
【附表二三】
┌──────────────────────────┐
│「和鑫光電公司」代理人王秋娥於102年2月26日13時許,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開庭時,提出予檢察官│
│扣押之物(見偵字卷8第200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提出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和鑫光電公司進口報單2 │ 王秋娥 │否。        │
│    │張(BC97U0000000)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二 │INVOICE 1張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PACKING LIST 1張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和鑫光電公司收件信封1 │ 王秋娥 │否。        │
│    │張(譚立偉先生收)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二四】
┌────────────────────────────────┐
│「和鑫光電公司」代理人王秋娥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樓禮堂,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16第27頁│
│至第28頁、第36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提出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南鑫光電建廠進度報告1 本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二 │南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之「│ 王秋娥 │否。        │
│    │工程合約」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南鑫光電公司「工程驗收報告」1本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和鑫光電公司會計傳票4份           │ 王秋娥 │否。        │
│    │①96.04.17(S00-00000000)        │        │非本案被告所│
│    │②96.01.02(S00-00000000)        │        │有之物。    │
│    │③96.04.30(S00-00000000)        │        │            │
│    │④96.05.02(S00-00000000)        │        │            │
├──┼─────────────────┼────┼──────┤
│ 五 │鑫新投資公司會計傳票8本           │ 王秋娥 │否。        │
│    │(18-1)95.01.03(00000000)-     │        │非本案被告所│
│    │        95.03.31(00000000)      │        │有之物。    │
│    │(18-2)95.04.03(00000000)-     │        │            │
│    │        95.05.31(00000000)      │        │            │
│    │(18-3)95.06.01(00000000)-     │        │            │
│    │        95.09.30(00000000)      │        │            │
│    │(18-4)95.10.01(6A010001)-     │        │            │
│    │        95.12.31(6C310009)      │        │            │
│    │(18-5)96.01.02(00000000)-     │        │            │
│    │        96.05.23(00000000)      │        │            │
│    │(18-6)96.09.01(00000000)-     │        │            │
│    │        96.12.31(7C310011)      │        │            │
│    │(18-7)97.01.01(00000000)-     │        │            │
│    │        97.07.30                  │        │            │
│    │(18-8)97.07.31(00000000)-     │        │            │
│    │        97.12.31                  │        │            │
├──┼─────────────────┼────┼──────┤
│ 六 │和鑫光電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 │ 王秋娥 │否。        │
│    │臺改造」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七 │和鑫光電公司「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 王秋娥 │否。        │
│    │養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八 │「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 王秋娥 │否。        │
│    │報告書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九 │和鑫光電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 王秋娥 │否。        │
│    │振動改善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十 │百總工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 王秋娥 │否。        │
│    │善工程驗收報告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一│完工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C3 Line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二│結案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C3 Line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三│完工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PS-C2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M1、M2、PS三式)                │        │有之物。    │
├──┼─────────────────┼────┼──────┤
│十四│結案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PS-C2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M1、M2、PS三式)                │        │有之物。    │
├──┼─────────────────┼────┼──────┤
│十五│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 │ 王秋娥 │否。        │
│    │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憑證、會計傳票1 │        │非本案被告所│
│    │套                                │        │有之物。    │
├──┼─────────────────┼────┼──────┤
│十六│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 王秋娥 │否。        │
│    │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七│和鑫光電公司南科二廠之憑證、會計傳│ 王秋娥 │否。        │
│    │票(部分)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八│南鑫光電公司92年度會計傳票38本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九│和鑫光電公司91、92年度會計傳票20本│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二十│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合約1本       │ 王秋娥 │否。        │
│    │(副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二一│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設計變更及雜物│ 王秋娥 │否。        │
│    │倉庫等工程契約1本(副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二二│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增補合約書1本 │ 王秋娥 │否。        │
│    │(偉邦營造)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二五】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3日發函予安永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函調物(見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卷⑴第17頁│
│至第208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安永聯合│否。        │
│    │半年度財務報告1本     │會計師事│非本案被告所│
│    │                      │務所    │有之物。    │
├──┼───────────┼────┼──────┤
│ 二 │「和鑫光電公司」95年前│安永聯合│否。        │
│    │三季財務報告1 本      │會計師事│非本案被告所│
│    │                      │務所    │有之物。    │
├──┼───────────┼────┼──────┤
│ 三 │「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安永聯合│否。        │
│    │財務報告1本           │會計師事│非本案被告所│
│    │                      │務所    │有之物。    │
├──┼───────────┼────┼──────┤
│ 四 │「和鑫光電公司」96年第│安永聯合│否。        │
│    │一季財務報告1 本      │會計師事│非本案被告所│
│    │                      │務所    │有之物。    │
├──┼───────────┼────┼──────┤
│ 五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安永聯合│否。        │
│    │核閱工作底稿21冊      │會計師事│非本案被告所│
│    │                      │務所    │有之物。    │
└──┴───────────┴────┴──────┘
【附表二六】
┌──────────────────────────┐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
│被告楊淑嬌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53 │
│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97年員工分紅1張       │ 楊淑嬌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二 │光碟2片               │ 楊淑嬌 │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二七】
┌──────────────────────────┐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9樓之11「法斯特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 │
│⑴第159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法斯特公司存摺1本     │法斯特  │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二 │法斯特公司交易明細1張 │法斯特  │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發票章印文1張         │法斯特  │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法斯特公司日記簿1本   │法斯特  │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五 │傳票1本               │法斯特  │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六 │空白訂購單1張         │法斯特  │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二八】
┌──────────────────────────┐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1月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百總工程公│
│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65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客戶名片4張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二 │和鑫微振動改善工程訂單│百總工程│否。        │
│    │影本1張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銀行餘額明細表1張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高雄市國稅局函覆百總工│百總工程│否。        │
│    │程公司之函文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五 │97年百總工程公司開立予│百總工程│否。        │
│    │和鑫光電公司之發票影本│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1張                   │        │有之物。    │
├──┼───────────┼────┼──────┤
│ 六 │PAI CHUNG TECHNOLOGY  │百總工程│否。        │
│    │CO﹐LTD開戶資料1本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七 │OPTIONS INTERNATIONAL │百總工程│否。        │
│    │TRAODING CO﹐LIMTED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開戶資料1本           │        │有之物。    │
├──┼───────────┼────┼──────┤
│ 八 │百總工程公司資料光碟1 │百總工程│否。        │
│    │片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九 │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發票│百總工程│否。        │
│    │影本1張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二九】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 │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
│一段6號8樓、9樓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 │
│之物(見聲搜卷⑵第147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提出者 │  是否沒收  │
├──┼───────────┼────┼──────┤
│ 一 │明細分類帳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二 │函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和鑫光電公司函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訪談紀錄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五 │待辦事項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六 │匯款對帳單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七 │股票買賣資料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八 │決策系統圖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九 │Supernova文件10張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十 │轉帳傳票4張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一│光碟片1片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三十】
┌──────────────────────────┐
│經張文毅於101年10月3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之物(見他字卷5第1頁至第2頁 │
│、第84頁至第145頁、偵字卷23第2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 張文毅 │否。        │
│    │司2006年總帳、明給帳1 │        │與本案無關。│
│    │本                    │        │            │
├──┼───────────┼────┼──────┤
│ 二 │2009年北京康達應彩科技│ 張文毅 │否。        │
│    │有限公司餘客表及明細帳│        │與本案無關。│
│    │1本                   │        │            │
├──┼───────────┼────┼──────┤
│ 三 │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 張文毅 │否。        │
│    │司帳務傳票(2006年7月 │        │與本案無關。│
│    │31日至2012年5月)34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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