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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堯讚吳坤芳程克琳

原告
東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原告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愛
被告
羅賜萬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原告之起訴狀)、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起訴書)、附件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述: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依杉證述不實在,商標權人許文昌於九十六年間才取得本件商標權,但被告羅賜萬從九十二年間開始就有在做類似商標圖案的鞋子,且商標權人許文昌註冊的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製作圖案不同,且被告與原告二公司間並無委任授權契約,雙方僅口頭約定,雙方純粹是買賣關係,原告二公司僅為被告工廠的中盤商,沒有授權,被告開設獨立工廠,不受原告二公司的牽制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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