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 原告
- 東發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昌
- 原告
-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秀愛
- 被告
- 羅賜萬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原告之起訴狀)、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起訴書)、附件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述: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依杉證述不實在,商標權人許文昌於九十六年間才取得本件商標權,但被告羅賜萬從九十二年間開始就有在做類似商標圖案的鞋子,且商標權人許文昌註冊的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製作圖案不同,且被告與原告二公司間並無委任授權契約,雙方僅口頭約定,雙方純粹是買賣關係,原告二公司僅為被告工廠的中盤商,沒有授權,被告開設獨立工廠,不受原告二公司的牽制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