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陳振謙、卓穎毓、鄭銘仁
- 法定代理人雲文平
- 原告傅建文
- 被告雲文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傅建文 陳秀瑤 被 告 雲文平 蔡譯瑩 嚴麗鸞 林湧盛 陳德安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雲文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使其受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傅建文、陳秀瑤均非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之犯罪被害人,此有刑事卷附起訴書可佐。原告既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自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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