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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卓穎毓曾子珍施介元

原告
昕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祥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告
陳文豐

      陳偉倫

      李淑芬

      李林玉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三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麗珠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就本件犯罪事實,本院係認定被告李麗珠單獨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無與本件被告陳文豐等人共同犯罪,是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陳文豐、陳偉倫、李淑芬、李林玉雲因被告犯罪受有利益而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件犯罪事實,原告之受損害,並非因本件被告陳文豐等人犯罪所致,被告陳文豐等人亦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李麗珠賠償損害部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答辯狀1份。
附件三:答辯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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