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號
- 原告
- 賀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麗卿
- 被告
- 方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原告賀唯有限公司(下稱賀唯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標購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和工段1200、1201、1202、1203、1204、1205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9號、門牌號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作為賀唯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陳金明任實際負責人,經營鋼鐵剪裁加工。嗣於97年間,因鋼鐵價格暴漲又暴跌,致賀唯公司經營不善,於97年12月底跳票,98年1月初停業,被告方新發為實際負責人陳金明之姊夫,明知上開廠房為賀唯公司所有,竟利用陳金明、陳林麗卿於賀唯公司停業後關閉廠房暫遷移他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未經陳金明、陳林麗卿之同意,擅自以賀唯公司及負責人陳林麗卿之名義,將上開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威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賀唯有限公司署名及盜蓋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之印文後交予威亞公司行使之,且據以收取租金約108萬元後,將上開廠房交由威亞公司使用而竊佔之,足生損害於賀唯公司及陳林麗卿、陳金明。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等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