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5 毫克」更正為「經換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 」,證據方面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被告楊博仁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警卷第13、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亦因此撞及劉文章所駕駛之汽車而倒地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 ,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