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民國103年1月22日20時許」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22日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