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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亦犯下列各罪:

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應更正
    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之㈠第1至2行「裕信一路」應更正為「裕
    信一街」。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之㈠第5至6行「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之㈠編號3證據名稱「(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應更正為「(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㈢、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件加重竊盜犯行及2件竊盜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已著
    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為
    本件10次竊盜犯行,其中8次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犯他人
    財產權,更妨礙他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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