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至展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8日(誤載為103年1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3年2月26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至展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0月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可認定。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其所犯前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依此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