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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金虎李音儀陳谷鴻

  • 被告
    兵永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1號103年度訴字第842號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永信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927號)及2次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永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鑑定結果表所示手槍壹支及經試射後所餘子彈陸顆均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鑑定結果表所示手槍壹支及經試射後所餘子彈陸顆均沒收。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兵永信前因佯裝正常交易向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詐得輪胎等物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兵永信竟仍不知悔改而尋找人頭設立工程行或公司為以下犯行: 一、民諒工程行相關部分 兵永信於101年5月至同年6月8日前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隆國及林泯諒,謀議以佯裝正常交易叫貨後惡意倒債之手法詐騙財物,並於同年6月8日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而設立民諒工程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及北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金公司)詐騙財物如下: ㈠林隆國與林泯諒經兵永信介紹認識吉翁公司業務員莊錦標以後,即於101年6月某日起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裝進行正常交易,謊稱施工需要而接續透過莊錦標向吉翁公司訂購鷹架商品,使吉翁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出貨由林泯諒或他人清點收受(最後出貨日期為101年8月11日)。另為使吉翁公司相信民諒工程行確實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兵永信並以民諒工程行名義簽發支票製造依約給付貨款之假象(以上詳如吉翁公司銷貨紀錄表所載),使吉翁公司受有共約新臺幣(下同)7,006,126元之財產損失。 ㈡林隆國(自稱林泯諒)經兵永信介紹認識北金公司業務員彭志榮後,即於101年6月某日起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裝正常交易,謊稱施工需要而接續透過彭志榮向北金公司訂購鷹架商品,使北金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出貨由林泯諒當場清點簽收(銷貨單所載最後日期為101年7月24日)。另為使北金公司相信民諒工程行確實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兵永信並以民諒工程行名義簽發支票製造依約給付貨款之假象(以上詳如北金公司銷貨紀錄表所載),使北金公司受有共約4,137,421元之財產損失。 ㈢兵永信及林隆國與林泯諒共同詐得前開商品後便轉售給其他廠商〔即葉豐吉所經營之名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元公司)與其他不詳廠商〕換取金錢,再由兵永信將所得部分款項分配給林隆國及林泯諒。嗣因北金公司所收受支票未獲兌現及莊錦標發現人去樓空,報案後經警於名元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詳如民諒工程行相關扣押物品表所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永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相關部分 ㈠兵永信因欲利用王顯剛做為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設立永盛公司,遂與王顯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兵永信攜同王顯剛委託陳麗惠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陳麗惠參與前開犯意聯絡代辦申請永盛公司設立登記後(起訴書誤載陳麗惠對此不知情),由陳麗惠代向不知情之李瓊娥借款5,000,000元(部分款項來自於李瓊娥所管領陳李瓊梅及簡逸村之帳戶),並陪同王顯剛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開設帳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戶名:永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王顯剛、帳號:000-00-000000),再將上開借款匯入該帳戶以製造王顯剛繳納股款之假象,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許添宏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繳足,併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後,旋於翌日(8日)將上開借款匯還並由陳麗惠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檢具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㈡兵永信利用王顯剛做為人頭而設立永盛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明知自己因積欠大筆債務而無確實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資力,竟依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永安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圖馬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圖馬克公司)、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詐騙財物如下: ⒈兵永信於102年5月某日起以永盛公司名義接續透過電話聯絡向永安公司訂購鷹架商品,使永安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出貨由兵永信或他人清點收受(出貨單所載最後日期為102年9月11日)。另為使永安公司相信永盛公司確實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兵永信並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製造依約給付貨款之假象(以上詳如永安公司銷貨紀錄表所載),使永安公司受有共約2,926,000元(計算式:傳票所載總銷售金額-兌現票款總金額=4,525,505-1,599,505= 2,926,000)之財產損失。 ⒉兵永信原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永威工程行與圖馬克公司正常交易而獲得對方信賴,俟利用王顯剛為人頭設立永盛公司後即改以永盛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4日),使圖馬克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至送貨地址(出貨單所載最後日期為102年8月7日)。另為使圖馬克公司相信永盛公司確實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兵永信並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製造依約給付貨款之假象(以上詳如圖馬克公司銷貨紀錄表所載),使圖馬克公司受有共約2,007,653元(起訴書誤載為2,003,925元)之財產損失。 ⒊兵永信原以永威工程行名義與陳杜秀芳及陳忠信夫婦(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負責人)正常交易而獲得對方信賴,俟利用王顯剛為人頭設立永盛公司後,於102年7月20日前某日改以永盛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使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出貨(發票所載最後日期為102年8月20日)。另為使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相信永盛公司確實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兵永信並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製造依約給付貨款之假象(以上詳如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銷貨紀錄表所載),使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受有共約6,894,029元(計算式:發票所載金額總和-兌現票款=7,494,029-600,000=6,894,029)之財產損失。 貳、嗣因圖馬克公司及相威公司與銘基企業行於遭跳票後向兵永信追討貨款未果,欲拆除鷹架材料彌補渠等各自所受前揭財產損失,王子明(圖馬克公司副總)、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陳杜秀芳與陳忠信之子)等人乃於102年10月21日,前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太子建設富良野建案工地。兵永信聽聞此事即攜同3至4名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乘車前往現場,並與該3至4名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該工地附近公園向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恫稱:「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臺語)等語,另兵永信因認陳忠信曾打擾其母而感到憤怒便大聲斥責並朝伊丟擲菸盒,後來經陳杜秀芳告知而認為王子明亦有打擾其母,復指示同夥某不詳男子將王子明押走並到車上將「東西」拿過來,使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經在場與兵永信較為熟識之莊錦標居中轉圜始作罷。參、兵永信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2月至翌年(103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銀座軍警用品專賣店(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向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以3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鑑定結果表所示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 肆、案經吉翁公司、北金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永安公司、相威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圖馬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證人王顯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並經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從卷證觀察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偵1331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兵永信暨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前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前揭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此不含證人王顯剛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院842卷1第23頁、院841卷1第31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僅對前揭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842卷1第67頁),矢口否認有其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經查: ㈠民諒工程行相關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認識證人林隆國與林泯諒係因他們來公司推銷產品,但沒有介紹他們和證人莊錦標及彭志榮認識(見院842卷1第22頁)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隆國及林泯諒證稱明確(詳後述),核與證人莊錦標、陳政緯(吉翁公司負責人)、彭志榮、林業喜(北金公司負責人)、許翼麟(北金公司送貨司機)、辛仁和(為民諒工程行運輸之人)、葉豐吉所證述情節相合(詳後述),復有支票影本4紙、責付保管單2紙、入貨單1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7月4日102永康字第155號函暨檢送資料1份、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1紙、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1張、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搜索照片14張、北金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吉管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1紙、統一發票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月10日101永康字第648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合約書3紙、退票理由單2紙、銷貨單9紙、查扣照片4張(見偵13184卷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 116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另證人彭志榮係經被告介紹與民諒工程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志榮證稱:「(你是否記得在101年7月間,你有和一家叫做民諒工程行的交易過?)有。(怎麼會跟民諒工程行交易的?)應該是這麼說,因為兵永信是我之前的客戶,我們公司的,他介紹的……(兵永信怎麼介紹民諒工程行給你?)有一次他打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他還不錯,我有跟他說最近生意很差,缺業績,然後他說要介紹一個客戶給我認識」(見院842卷1第81頁)等語明確,依證人彭志榮所述伊與被告交情不錯且無仇恨糾紛(見院842卷1第85頁),證人彭志榮實無理由寧甘冒偽證刑責仍欲執意誣賴被告,況證人彭志榮與證人林隆國及林泯諒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對立關係,更無為陷害被告而與證人林隆國及林泯諒勾串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隆國曾向被告佯稱出售鷹架等貨物並先收取貨款,後來雖因無法交貨遭被告催討而背書轉讓支票卻無法兌現,故證人林隆國所述無非係要刻意拉被告下水來免除債務問題(見院842卷2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云云。然依證人林隆國證述:「那天開完庭後,兵永信請我去他公司……我不記得是講什麼,講完之後兵永信有點不高興,兵永信請我去他的辦公室,好像我要把它講出來那種感覺,我說不是這樣,他也不聽我解釋,他就把鐵門拉下來,叫他們旁邊的人拿鋁棒打我……打完之後我就說我知道錯了,我下次不會,我會記住我要怎麼講,不會亂講出來,兵永信有點不高興,就叫他朋友上去樓上拿一把槍下來,在我面前把它裝上去之後,用槍柄打我的額頭,打到流血就沒再打,他就說相信我,叫我寫一張切決書,寫說是因為我欠他錢」(見偵311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可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其次,未收受貨物即先行付款因需承擔風險而非常見交易型態,被告與證人林隆國間既無特殊之信賴關係,衡情亦無未收受貨物即願先行給付貨款之理。況此部分辯護內容與被告前稱:「我大約於101年5、6月左右,林隆國與3個人到我公司找我,跟我說他們有新的鷹架要賣我,我跟他說量有多少,他們說量很多,但是要現金,我說我跟公司買時月結,可以開2、3個月的票期」(見偵311卷第8頁)云云也截然不同,益徵此未收貨即先付款之辯護情詞,洵非足採。 ⒈證人林隆國證稱:「(民國101年6月間,你是否有在臺南經營一家民諒工程行做鷹架?)有。(是否可以說明一下你當初如何來臺南設立民諒工程行的過程?)我有一個朋友叫黃昆明(音譯)介紹我跟林泯諒給兵永信認識的……(林泯諒是怎麼跟你一起下來的?過程為何?)我找他的……(是誰安排你們的角色?)就是兵永信出錢讓我們開公司,我們一開始下去都沒錢開公司,什麼都沒有,就是兵永信他要拿錢出來開公司,分配我們的角色……(你們從北金公司及吉翁公司買進來的貨都到哪裡去了?)買進來的貨都是兵永信把它賣掉,之後的錢才分給我們,因為我們不熟,我也不知道賣給誰,賣掉的錢才分給我們的……(你認為兵永信賣掉那些貨的依據為何?)他當場在那邊講的,我當場聽到的。(這些貨是否有賣給名元公司?)有……(是誰跟名元公司聯絡的?)兵永信聯絡的,不然我跟他不熟,他怎麼可能會買……(誰去收錢的?)一開始前一、兩次是匯款,結果他說這樣子不太方便,後面三、四次是我跟林泯諒去收錢的,收完回來之後再由兵永信分給我們。(你總共匯了幾次、收了幾次?)匯幾次我不太記得,收的約三、四次……(公司的發票、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是放在誰那裡?)一開始都放在兵永信那裡,前一個月都放在他那邊,因為辦好之後都是他拿去了,可以驗筆跡,上面開發票都是他開的……〔所以黃昆明(音譯)介紹你跟你朋友跟兵永信認識的時候,兵永信有跟你說要開設一家工程行,然後跟別的上游、包商叫貨,然後不要付錢,要那個包商倒掉?〕對,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既然兵永信自己都有開一家永威工程行,為何還要你們再另外開一家?)那時候講的是這樣,他叫我回去台北的時候找一個人來當所謂的人頭,因為他說他之前有一個人頭,培養了一陣子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跑掉了或怎樣,我不知道,反正他現在缺一個人開公司,開立了公司之後叫貨、倒貨,我們就可以賺到那些錢……反正民諒工程行成立完之後,他就介紹業務給我們……(民諒工程行除了跟兵永信所介紹的公司交易過之外,有無自己再去開發其他的客戶過?)有叫貨,可是好像沒有成功……(你是否記得兵永信介紹你們給吉翁公司跟北金公司的業務認識?)有。就是他介紹給我們認識之後,我們再叫貨……吉翁公司是他本人帶來公司的,吉翁公司的莊先生是他本人介紹面對面認識的。北金公司的彭先生只有電話介紹認識而已。一個有見面,一個沒有……(103年1月22日你在基隆地方法院作證時,你表示一開始兵永信有教你一些鷹架的基本常識,他教了二、三天之後要開始準備要叫你叫貨,有無這件事情?)有。因為一開始他是教林泯諒,因為我根本沒有做過鷹架的東西,我連名稱什麼都不知道。結果一開始先教林泯諒,林泯諒學了兩、三天都不會,學不起來、記不起來,他就換我下去學技術……(你們叫貨之後,不論是向北金公司或吉翁公司叫貨之後,後來轉賣出去,除了賣給葉豐吉的名元公司之外,你是否還有賣給其他廠商,只是你忘記名稱了?)有賣給其他廠商,但我忘記名稱了……(你剛才有提到兵永信有教林泯諒,但是教不太會,最後就教你兩、三天,是不是你跟其他公司在接觸的時候,主要是由你負責跟他們講話談論或接洽?)……電話叫貨都是我,我只是負責用電話叫貨,林泯諒會當場點貨、收貨、簽名,因為他不會講型號,所以電話都是我打的……(所以主要跟廠商聯絡的人是你?)對。(……你回答說民諒工程行開去給北金公司及吉翁公司的票,都是兵永信開的,你當時說民諒工程行的支票領到之後,都放在兵永信那邊,兵永信開完之後會拿給你跟林泯諒去寄,大部分的支票都是林泯諒去寄的比較多。你當時這樣回答是否實在?)實在」(見院842卷1第68頁至第81頁)等語。 ⒉證人林泯諒證稱:「(民國101年6月間,你是否有來臺南開設民諒工程行?)有……(你為什麼會下來?誰找你下來的?)林隆國找我下來的……(林隆國告訴你他已經用你的名義開公司行號?)是……(你在這個工程行裡面做什麼事情?)就是現場,譬如林隆國他有叫料的話,都叫我現場看,說料放在哪裡、或架在哪裡這樣而已。(林隆國叫料,你只負責清點?)對……料是林隆國叫的。(林隆國跟誰叫的,你是否清楚?)北金公司跟吉翁公司……(你確定是兵永信叫你去辦工程行的支票?)對……(是林隆國說兵永信叫你去開戶?)對,他說要開支票還有帳戶……(你沒有說你有拿出來,你是說『民諒工程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兵永信,支票也是交給兵永信,兵永信叫我放在他那邊』?)那些都是透過林隆國轉交給兵永信的……(所以你有親眼看到林隆國把剛剛所謂的公司大小章、發票交給兵永信?)對。(你剛剛提到民諒工程行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支票是經由林隆國轉交的,也是像這些東西一樣是當著你的面,由林隆國親自轉交給兵永信?)轉交給兵永信的是公司行號的存摺……(公司的支票呢?)支票也是交給林隆國。(你有無看到林隆國交給兵永信?)有。(所以兵永信取得民諒工程行的存摺、支票、工程行大小章、負責人的個人章還有發票這些東西的時候,你都在場?)有在場。(所以你可以確定這些東西確實是交給兵永信?)對,就是林隆國在我面前交的……(你是否有自己去叫過貨?)沒有……都是林隆國叫的。(你有無嘗試去叫過貨?還是完全沒有過?)是有想要嘗試過,可是因為我講話不清不楚,所以都由林隆國叫的……那時候林隆國說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原本要叫我叫,後來因為我講話吞吞吐吐,講不清楚,然後就換林隆國他直接叫了……(你有跟北金公司的彭志榮以及吉翁公司的莊錦標見過面?)是。(是在什麼樣的場合見過面?)我忘記是什麼節日,莊錦標說要拿他們公司發的紀念酒給客戶……彭志榮是林隆國跟北金公司叫貨的時候,貨到場後,彭志榮他過來親自看。(貨到的時候是你在現場點貨的,所以有見到?)對……(兵永信有無教你鷹架的行話怎麼說、規則等事情?)有……(為何要由兵永信來跟你說叫料要叫哪一款的料?)原本是要叫我叫料,後來因為我講話不清不楚,後來就換林隆國叫。(兵永信本來要叫你叫料,但因為你講話不清不楚,所以後來才由林隆國來叫料?)對……(那是民諒工程行的貨,你是負責人,為何要讓林隆國及兵永信去轉賣?)我是負責人,可是我是掛名的……(關於民諒工程行買來的貨有賣給名元工程行的葉豐吉,後來你確實有跟林隆國去向葉豐吉收錢嗎?)有,林隆國收的,我在他旁邊有看到……(你自己認為兵永信在民諒工程行是什麼角色?誰才是真正在操作民諒工程行的人?)應該是兵永信操作的」(見院842卷1第91頁至第115頁)等語。 ⒊證人莊錦標證稱:「(你是否認識兵永信?)認識……(他101年或102年的時候是用永威工程行跟你們公司交易,所以你認識他,是否這樣?)是……(你是否在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對。(你在吉翁公司擔任業務的時候,你有無和一間叫民諒工程行做過交易?)有……(請翻到同一偵查卷第88頁反面,這一張民諒工程行開的227500元的支票是否民諒工程行交付你們吉翁公司貨款的支票?)是,這是第一筆我所謂的現金這一筆。(這個不是現金交易,這個是開票交易,你為什麼說是現金交易?)我應該這樣講,我應該是說有兌現的,第一次有兌現,我忘了是開票還是支付現金。(所以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第一筆現金交易,有支付的應該是錯,應該是說他是以第一筆有兌現,但是開支票兌現的,就是我剛剛給你看的這張227500元這張?)對,就是這一張。(所以吉翁公司跟民諒工程行之間的交易,除了這張227500元的支票之外,其它不是支票跳票就是還沒有任何付款,是否這個意思?)是……(89頁正面這張0000000元,這張也是民諒工程行要付給吉翁公司的貨款的支票,後來是否也是跳票?)是。(你再翻到90頁正反面,這些發票都是吉翁公司跟民諒工程行交易你們吉翁公司開立給民諒工程行的發票?)沒錯,我跟他是採月結。(總之就是你們公司跟民諒工程行的交易,民諒工程行就只開了一張227500元的支票兌現了,其它不是跳票就是沒有支付,是否這樣?)都是跳票,有的甚至還沒請款,還沒開發票。(你會跟民諒工程行繼續交易的原因,這張兌現的227500元的支票,是否有影響?是否你認為說這個也算是一個會讓你覺得他們是有付款的誠意?)對,就是我誤判他是好的客戶……(你是什麼時候發現被騙的,是否你剛講的送貨那天?)對,就是我又下來南部要找他,我一方面也要看他貨下在哪裡,下來到半路我要先跟他聯絡在哪裡才能跟他碰面,結果電話就不通了……(你發現被騙的那一天,請問他有跳票過了還是都還沒有跳票?)都還沒,我的部分還沒,別人先跳」(見院842卷1第146頁至第154頁)等語。 ⒋證人陳政緯證稱:「101年6月21日以民諒工程行向我們吉翁公司訂鷹架,價值23萬5000元,我們出貨後,這筆23萬5000元林泯諒有付款,但林泯諒從101年7月2日起至8月11日止……訂的鷹架價值共700萬6126元的部分給我們支票面額0000000元1張,101年8月的貨款0000000元的部分因為我們有出貨,但林泯諒還沒付款就跑了,而支票並無法兌現,又沒付款給我們……雙方約定月底結帳、月結方式,票期60天,我們都是月底寄送發票給他,他應該要在月底或月初寄給我們貨款的支票。(林泯諒施用何詐術?)先以小筆金額跟我們訂貨付軟,也有給我們400多萬的支票,支票於101年9月5日跳票,藉此取得我們的信任,我們出貨到101年8月11日時,林泯諒就跑了,這明顯是詐欺……(700萬6126元的貨都有送給林泯諒?)有」(見偵13184卷第27頁)等語。 ⒌證人彭志榮證稱:「(你在101年間,是否有在北金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對,兼差。(你那時候在北金公司擔任什麼?)就是幫南區他們銷售一些鷹架材料。(所以算是業務性質?)對,業務。(你是否記得在101年7月間,你有和一家叫做民諒工程行的交易過?)有。(怎麼會跟民諒工程行交易的?)應該是這麼說,因為兵永信是我之前的客戶,我們公司的,他介紹的……(兵永信怎麼介紹民諒工程行給你?)有一次他打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他還不錯,我有跟他說最近生意很差,缺業績,然後他說要介紹一個客戶……(所以兵永信是打電話跟你說有民諒工程行要叫貨?)對,要買鷹架材料,他們有工地需要用到鷹架材料……我有親自通電話,後來我有約林泯諒,結果他約我在成功大學的露天咖啡廳喝咖啡,然後那時候他是拿林泯諒的,就是剛剛那個光頭高高的那一個(林隆國)……他冒充剛剛坐我隔壁的那個人(指林泯諒)……他付兩次,第一張就跳了……第一次他有開一個月的票期……他又追加第二次,第二次的時候票也收到了,可是第一張就跳票了……(就是票期還沒有到?)對。他要再追加第三批,然後要出,我就擋了。因為出貨量跟應收帳款的比例不符合原則那時候我就擋下來了……(你們公司跟民諒工程行算是第一次交易嗎?)你說北金嗎?對。(為什麼會在貨款都還沒有收到,就讓他們這樣子追加,然後又出貨?)因為我信任兵永信,因為他之前在跟我買料的時候,他信用蠻好的……(所以你是因為信任兵永信的介紹?所以你才願意讓第一次交易的民諒工程行用這種方式來交易?)對,我是因為兵永信。而且那時候林泯諒有敘述到很多、很多這一行的一些算是中咖、大咖的名稱,譬如說某某誰、某某誰,然後站在我在這一行10年的立場來講,這些人我都聽過,我不疑有詐,我覺得他唸出這些人的名字跟公司行號,還有兵永信之前跟我交易,信用還蠻不錯的,我就信任他了……(第一次是你主動打電話給兵永信,請他介紹客戶,還是兵永信主動打給你說有民諒工程行要買料?)兵永信打給我……(這個合約書是怎麼簽訂的?你們是當面簽?還是傳真簽?還是怎麼簽的?)傳真。我叫北金公司傳合約書過去給林泯諒,林泯諒簽一簽再回傳……(你說在咖啡廳的時候是林隆國冒充林泯諒跟你談話,我現在是說簽合約書,決定交易只有打電話確認嗎?)對。(三次都一樣?)對。(但是那個打電話的人你不知道是誰?他跟你說他是誰?)……就是那個人(指法庭螢幕)。(他就是冒充林泯諒的林隆國?)對。因為他的聲音很像女生,他的聲音很像『鴨母(臺語)』,我聽得出來……(交易的數量跟金額,就是合約書上所寫的這個金額沒錯?)對……第一批有出,第二批有出,到第三批我就擋起來了……(北金公司出貨過去是誰接貨,你是否清楚?)第一次我沒去,第二次我有去,下大雨,那一次就是林泯諒,就是剛剛坐我旁邊那一個……(照你這樣講,點貨的人是林泯諒?)對,就是剛剛坐我隔壁的那一個人。(就是真正的林泯諒?)對,他是真正的林泯諒……(還沒出貨,他就先開一張支票給你?)沒有……第一批貨出的月結,他就有開一張一個月的票……(那一張支票有兌現?)沒有兌現,那一張都跳了。(所以民諒工程行開給你的票,沒有一張是有兌現的?)沒有一張有兌現的,第一張就跳了。(這兩張支票都是民諒工程行開給北金公司的票嗎?)對,這個應該請北金公司的人來看。(民諒工程行的票都是用寄的寄給北金公司?)對。(不是直接交付給你?)不是……(發票他們怎麼交付?)發票是北金公司寄給民諒工程行。(無論是你跟林隆國,或者是你有接觸到林泯諒,在交易的過程中,他們有無提到兵永信?)有,他們說他們認識,他們有熟,但是熟到什麼程度我不知道……(如果假設是一個你不熟悉的新的公司,你們可能會堅持一定要先收現金、不收票才願意出貨,而且你們也會做徵信的動作,是這樣嗎?)對……(你當初會相信民諒工程行,你剛剛講到第一個是因為是兵永信介紹的,老客戶,那時候他的信用還不錯,第二個是因為林隆國對於一些行內的工地或者是一些人有一些瞭解,所以你因為這樣子就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才願意出貨、願意收票?)是……(只有第二次下料的時候,你有看到真正的林泯諒,其他跟你接觸的,其實都是林隆國,這樣子對嗎?)對」(見院842卷1第81頁至第91頁)等語。 ⒍證人林業喜證稱:「我遭到林泯諒詐騙,損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01年6月份時經由朋友彭志榮介紹(按:彭志榮為北金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工作),稱民諒工程行負責人林泯諒欲向我公司(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鷹架,經初步商談後分別於101年7月3日、7月11日及7月21日簽下3紙總金額約800萬買賣合約書,合約簽訂後,由林泯諒先行開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2張支票作為第一次與第二次的貨款,分別為101午8月10日兌現面額0000000元及101年9月5日兌現面額0000000元後,我便依約出貨,第一次出貨為6月15日,貨品為兩片式踏板(1800mm*600mm)600片價值373590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安定交流道下的北安路、第二次出貨為6月22日,貨品為兩片式踏板(1800mm*60Omm) 600片價值373590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安定交流道下的北安路、第三次出貨為6月29日,貨品為兩片式踏板(1800mm*600mm) 800片價值498120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安定交流道下的北安路、第四次出貨為7月5日,貨品為門型架(1700mm*800mm) 1400片及兩片式踏板(1800mm*600mm)1500片價值671108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第五次出貨為7月11日,貨品為兩片式踏板(1800mm*600mm) 350片價值217928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第六次出貨為7月12日,貨品為門型架(1700mm*800mm) 900片價值371385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第七次出貨為7月20日,貨品為門型架(170Omm*800mm) 700片價值288855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第八次出貨為7月24日,貨品為中拉、低拉桿(通用)6000支、交叉拉桿(1800mm)1700支及兩片式踏板(1800mm*600mm) 1400片價值0000000元,交貨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等……101年8月10日我將林泯諒所開據之兌現面額 0000000元支票存入公司帳戶,銀行便通知我說,該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後,我於8月13日前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找林泯諒,結果這間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致使我平白遭詐騙損失 0000000元……我是經由我朋友彭志榮介紹才認識,合約最後確認也是經由彭志榮報價後,我再傳真到民諒工程行簽約」(見偵13184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101年8月30日10時10分你與本分局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名元鷹架』料場,指認遭林泯諒所詐欺的鷹架等物,是否正確?現場是否有遭林泯諒所詐欺的鷹架等物?)正確。有……腳踏板516片、交叉拉桿17捆(1捆100支共1700支)、下拉桿38捆(1捆100支共3800支)」(見偵13184卷第33頁);「全是由我公司的司機許翼麟所載運。共載運8趟……(你公司『北金企業公司』與林泯諒『民涼工程行』所簽訂的合約是在101年7月3日、101年7月11日及101年7月2日等三張合書約,為何未簽合約你公司就在出貨(101年6月15日起)你做何解釋?……)在101年6月中旬時彭志榮有向我提起這一件事並且詢問價格問題,事後要合約是由我太太所經手」(見偵13184卷第34頁)等語。 ⒎證人許翼麟證稱:「我受聘於北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北金公司因為被林泯諒以購買本公司建築用鷹架為由,詐騙公司貨物共計新台幣 0000000元。我曾經載過貨物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諒工程行,交貨給林泯諒本人簽收」(見偵13184卷第38頁)等語。 ⒏證人辛仁和證稱:「(你當初有個車號000-00的自用大貨車是否你在使用?)是……(你當時是說101年7月12日你有開這輛大貨車到台南安南區的民諒工程行去載建築用的鷹架,是否事實?)是。(你說你是受雇於林泯諒,是他打電話叫你的,是否正確?)是……(林泯諒總共委託你載送幾次,包括去哪裡載,總共出車幾次?)總共出車大約十幾次……他們說要載去『名元』鷹架給他們,我們才把料裝上車載過去給他們……(林泯諒或林隆國有請你把這些鷹架載去哪一個在施工的工地過嗎?)沒有……(你幫民諒工程行吊的那些鷹架是舊的還是新的?)全新的……(吊去『名元』後是誰收貨?)有時候是葉老闆收……(所以你剛才講錯了?)剛才我沒有看他們的身材,現在他們外套脫掉,看到他們的身材,並聽到他們的聲音,所以我回想起來是林隆國的聲音沒錯……(所以你之前講的不正確,現在講的比較正確?)是」(見偵311卷第19頁至第31頁)等語。 ⒐證人葉豐吉證稱:「(你的工作為何?)工地搭設鷹架,我有開設公司,是名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及證人兵永信、莊錦標?)都認識……我跟兵永信是台南那邊的同行,莊錦標是兵永信介紹的,我去他公司,兵永信介紹給我說他在賣料,吉翁公司我們很少知道,我們會跟全國很多地方買料,誰的便宜跟誰買,吉翁同樣的東西在業界的價格都是比較高3%至5%,他們號稱料比較好,一般我們不會跟他買。(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是兵永信介紹,林隆國跟林泯諒就到我們料場去……當初他們是到我們料場打招呼並且說有鷹架要賣我們,就是兵永信介紹完後我跟他們聯絡,他來認識,我們去看料,看價格有比市價低一點……兵永信跟我講說民諒工程行要賣鷹架,過幾天他們來我才第一次看到,才第一次認識……講話一直是林隆國,他說他有鷹架賣我們,看看價錢怎麼樣、看看成本怎麼樣……(之後你如何跟他們叫料?)當天講好,他叫車來就給錢、開發票。(運吊過來的是辛仁和先生嗎?)對。(民諒工程行的料都是找辛仁和運料過來?)是……(民諒工程行賣給你的料,如施工平台、交叉拉桿、中欄杆是新的還是舊的?)新的……(你跟民諒工程行買過幾次料?每次金額都多少?)5、6次,每次金額大概30、40萬元,都是付現金。(為何這麼高的金額是付現金,不是開票或轉帳?)因為林隆國要求我們付現金,林隆國第一次跟我買賣時就說要付現金……(來跟你收錢的是誰?)都是林泯諒及林隆國兩個一起來收錢……我們欠料打電話問他,鷹架就是舊料也可以做,也不是說他有料要賣我們,我們就要跟他買,這5次都是我主動打電話跟他叫料……(你當時看到民諒工程行送來的這些料,知道是哪幾間公司生產的嗎?)北金的我知道,因為我有跟北金買,吉翁的我不知道,一直到他來找我才知道,因為我沒有買過他的料……(在101年8月30日的時候,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到你們公司去搜索?)是……(這個交易紀錄是否正確?上面有101年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3日、8月3日,開頭是民諒工程行,這是否是正確交易的細節?)是。(你說交易五、六次,這裡上面是寫了五次,是否正確?)是,後來還有一次他還沒有開發票給我,資料還沒列」(見偵311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語。 ㈡違法成立永盛公司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委託證人陳麗惠代辦公司而沒有參與犯罪(見院141卷第36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曉得記帳士會以違法方式代辦公司(見院141卷第36頁、院841卷3第155頁)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顯剛及陳麗惠證稱綦詳(如後述),資金來源亦與證人李瓊娥及陳李瓊梅所證述情節相合(如後述),復有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永盛工程有限公司章程1份、永盛工程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1紙、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3年5月16日一金城字第0006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證物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4頁、第5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1331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衡情證人王顯剛及陳麗惠與被告均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陳麗惠所述無異承認伊也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證人陳麗惠更無為構陷被告而虛構情節使自己入罪之可能。何況,證人王顯剛僅係人頭而無可能依規定出資繳納股款,唯有身為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才可能有意願出資繳納。被告既可知悉自己實際上從未真正出資繳納永盛公司股款,當亦可知悉申請設立永盛公司過程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法,卻於事後以其對此全然不知為由將全部責任推給他人承擔,顯非足採。 ⒈證人王顯剛證稱:「(與永盛公司何關係?)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何人找你成立該家公司?)兵永信……希望我幫他成立一家公司一起工作,我就在那裡工作,我每月薪水三萬元,從102年3月間開始領,但只給我前三個月的薪水,之後兵永信說如果我繼續工作,工作一天領五百元,有工作才有領,之後兵永信就叫我辨融資、過戶車子買賣等……(永盛公司股款是否你繳納?)不是。我連公司是賺或賠我都不清楚。(是否於第一銀行申設永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有。(該帳戶是否你與兵永信一起去開立的?)對……(是否委託陳麗惠代向市政府送達申請公司登記文件?)兵永信只要我陪他去銀行開戶,其他的他會處理,叫我不要管……我沒有第一銀行的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我只有玉山銀行的存摺、印章,沒有提款卡,開戶的時候並不是給我保管,是在102年9月25日兵永信交給我的,他跟我說我完蛋了,然後把勞保單、公司成立文件等都交給我,然後就跑了」(見偵1331卷第60頁)等語。 ⒉證人陳麗惠證稱:「(永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妳代辦設立登記的?)對……(你們當初要用500萬元的資本額做為設立登記的時候,有無考慮到這個500萬元要如何籌措這個資本額?)因為有時候我們會行業務之便,如果說有時候公司我們在替他辦理的時候,這一塊我們都會幫他處理,因為方便就是我們有時候因為需要簽證然後送經濟部才能夠送件才送的過。(所謂妳幫他處理,這個是什麼意思,妳可否再具體說明一下?)我都是譬如說要是公司他們有自己處理就自己處理,要不然的話,如果他有委託的話,我會請朋友過來就是籌措這個資金,因為他這個前後三天,之後朋友他就會領回去了。(以永盛公司這個案子,他的500萬元的資金他是如何運作這個資金,妳可否說明一下?)……我記得那時候是請朋友來幫忙的,他們籌措資金來做資金的這一部分。(資金進來以後有無實際放在公司裡面做為公司的資本額?)沒有,他只是放在銀行裡面,然後就是做一個資金證明,然後我們簽證完之後送經濟部這樣而已,然後我們做完之後,這條資金朋友就會拿回去了。(妳剛剛說負責人王顯剛他對於公司資本這個資金的流程,妳有無向他說明或是他是否清楚?)他清楚,因為做資本額的時候,在銀行開戶的時候,王顯剛他本人有去銀行裡面,他有開戶要本人簽名,那時候是我陪同他去的,所以他都知道……(對於永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被告兵永信有無參與在這整個設立的過程當中?)我記得當初要設立公司的時候是兵永信跟王顯剛他們在,然後一起討論這個事情,可是我去做銀行開戶的時候,只有王顯剛他有到銀行,我沒有看到兵永信去,因為我陪同他去而已……(我們登記設立公司要具備相關的文書資料,譬如說申請設立的文書這些是由誰來填載的?)因為像要王顯剛的身分證什麼東西,當然是王顯剛在,可是我去公司的時候是兩位先生都在,兵永信跟王顯剛都在。(填資料是誰填的?)填什麼資料,因為像那個股東同意書那個也一定要本人簽名,那個是王顯剛本人簽名的……設立申請書都是我用公司大小章蓋章而已,那個並沒有簽名的問題……(他們是否有明確的回答說要請妳幫忙處理?)對。(妳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兵永信跟王顯剛是否都在場?)我其實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是我們在辦的過程中,幾乎我都常看到他們兩位在……(他們是否可以明白說妳所謂的妳幫他們處理是並沒有實際的資金進來,只是先做個假帳送經濟部審核這樣子而已?)對,因為我們還要簽。(他們是否可以明白這件事情?)明白……(在代辦永盛工程行設立登記的時候,妳有無跟兵永信聯絡過?)因為我要去拿資料是去公司拿的,去公司拿的時候,我去的時候通常兩位都會在。(妳有無跟他討論過什麼事項,或者跟他說過我們現在設立登記的進度、狀況?)有。(有跟兵永信這樣講過?)應該是跟兩位講,我主要是對王顯剛,但是如果說兵永信也在場的話,我們是會都一起這樣子說……(妳先前在偵查中也有提到說永盛公司需要500萬元資金,是王顯剛、兵永信兩個人拜託妳的,兩個人應該都有在場跟妳交談,但是大部分都是兵永信跟我接洽的,這部分的事實是否正確的?)對,因為我去公司的時候,因為王顯剛有時候我去的時候是兩個都在,但是有時候王顯剛他在工地,在工地的時候,那時候兵永信如果在公司,因為他們兩個都是公司好像是股東還是公司裡面的人,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去的時候,有時候譬如說我要拿資料是跟王顯剛直接拿,但是有時候什麼我會交代兵永信跟王顯剛說一下什麼,可是我去的時候,其實大部分他們兩個都還會在,只是有時候王顯剛會在工地……(妳有會計師的資格還是記帳士?)記帳士……(永盛公司設立的時候說兵永信跟王顯剛有一起討論,你們是在哪裡討論?)沒有,第一次來事務所他是大約講一下而已,就說他要設立公司。(是否在妳的事務所討論?)沒有,後來我是去公司,我有去他們公司。(所以妳的意思是說是你們三個人討論是在永盛公司討論的?)對,因為第一次見面沒有說什麼……(我的意思是說妳剛剛說三個人一起討論的時候是在哪裡討論?)是在公司。(是否永盛公司?)對,因為兵永信是帶王顯剛來公司介紹之後,我是去公司,因為我要拿一些資料,所以我去他們公司討論的。(所以是會一起討論之前是否兵永信有去妳事務所找妳?)有……永盛公司是他跟王顯剛一起來的……就兵永信帶王顯剛來介紹給我認識說要辦永盛公司。(就是說兵永信帶王顯剛去妳事務所找妳說要設立永盛公司,是否這個意思?)對,可是真的討論是在他們公司,因為我要過去拿資料……(後來又回到永盛公司討論的時候,你們三個在討論什麼東西?)沒有,我只是跟他講說資本的問題,然後我要的資料,要一些文件的東西,然後股東同意書要本人簽名。(這個時候是否你們三個人都一起在場?)那次有在場……(500萬那個資金證明是否妳去幫他們找?)對……一般其實都是這麼做,真的行業務之便……(這個裡面有包括永盛工程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這個是否也是妳做例稿的?)不是,那個是會計師例稿的。(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這個表是誰做的?)那是會計師做的。(還有一個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那個整份都是會計師做的。(後面這個也是會計師做的?)整份,因為它是一份……(妳剛剛說兵永信就帶著王顯剛到妳的事務所說要成立永盛公司,但是這時候還沒有談論太多細節,只是說要成立永盛公司,這樣是否正確?)對。(後來妳可能就是有需要一些資料,還有一些細節的部分,妳就自己跑去永盛公司去找王顯剛,是否正確?)對,沒錯。(這個時候就有講到說就是資本額要多少、資金問題怎麼處理這些細節,對不對?)對。(妳剛剛說兵永信跟王顯剛都在場?)我的印象中應該都會在場。(妳剛有說大部分都是兵永信跟妳在接洽,是否正確?)對……(妳忘記是兵永信還是王顯剛直接跟妳講說要妳幫忙處理資金問題,但是兩個人都知情?)對……(李瓊娥是否知道資金用途是要拿來公司?)其實我跟她借這個資金,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因為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李瓊娥她是一銀的經理退休的,所以我才會拜託她……(妳現在是否忘記她知不知道資金用途?)對,我忘記了」(見院841卷2第109頁至第119頁)等語。 ⒊證人李瓊娥證稱:「(為何會在102年3月7日於各自帳戶分別取款新臺幣40萬、260萬、200萬元?)是陳麗惠告訴我說她有一位朋友需要資金 500萬,她說需要時間一天就好,要我幫她處理一下,並給我帳號……陳李瓊梅是我妹妹,她的帳戶是我幫他處理,簡逸村是我兒子,他的帳戶也是我處理的」(見偵1331卷第155頁)等語。 ⒋證人陳李瓊梅:「(為何會在102年3月7日於各自帳戶分別取款新臺幣40萬、260萬、200萬元?)如李瓊娥前述,我的帳戶是陳李瓊梅處理」(見偵1331卷第155頁)等語。 ㈢詐騙永安公司、圖馬克公司、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因經營永盛公司發生投資錯誤才沒有給付能力(見院141卷第36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證人陳麗惠建議而設立新公司,僅因舉債過高且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而跳票;證人陳如龍所證述與證人楊明和所證述內容不同;相威公司不可能認為被告係拿永盛公司的票當客票來取得信任,偵查中也有意無意的不講永盛公司曾正常交易及給付票款(見院1263卷1第22頁、院141卷第36頁至第37頁、院841卷3第155頁至第156頁)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如龍(永安公司總經理)、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證稱明確(如後述),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4份、傳票5張、永安欣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統一發票12張、出貨單26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買賣合約書2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票據兌現紀錄與交易明細資料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5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5月2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資料1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見偵285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偵226卷第22頁、偵4473卷第4頁至第5頁、偵2099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6788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383卷第2頁至第3頁、偵1331卷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應堪認定。被告暨辯護人雖以被告舉債過高且經營不善為由置辯,然被告利用證人王顯剛為人頭成立永盛公司而使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以永盛公司名義訂貨時已因大筆債務而欠缺確實依約給付貨款之資力,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除了工程款之外,你對外的債務有多少?)5、6000萬元……(102年3月永盛公司成立時,你個人債務有多少?)個人的差不多將近3000萬元。(當時永威工程行名義的負債有多少?)差不多300萬元左右。(所以永威工程行加上你個人的在102年3月永盛公司成立時,大概欠了3000多萬元?)永盛公司開始,支票每個月就從300萬元、500萬元,然後就變到800萬元,然後就都1500萬元、1600萬元」(見院841卷3第153頁至第154頁)等語明確,自與被告於訂貨後始因債臺高築致無法給付貨款不同。其次,告訴代理人楊明和所知均來自於證人陳如龍,業經證人陳如龍證稱:「(因為之前都是楊明和出庭,你剛剛有講到楊明和其實是聽你講的?)對」(見院841卷3第121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楊明和陳稱:「我的證詞與陳先生不符,以今日陳先生的證詞為準」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代理人楊明和所述即屬傳聞而有因認知等因素發生錯誤之可能,自不能僅因告訴代理人楊明和所述與證人陳如龍所述不同,率然認定被告向永安公司訂貨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永威工程行與永盛公司於法律上雖為不同之個體,然證人陳杜秀芳與陳忠信所認知之交易對象卻均為被告(詳後證人陳杜秀芳與陳忠信之證述),差別僅在於被告以何名義進行交易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而已,縱證人陳杜秀芳與陳忠信未能明辨區別兩者不同,致渠等誤稱被告係以永盛公司所簽發支票作為客票支付貨款,仍應屬認知不同所致差異而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偵查中也有意無意的不講永盛公司曾正常交易及給付票款云云,僅屬辯護人所為單方面臆測且無證據足認渠等刻意為之,本院自亦難率然採信。 ⒈證人陳如龍證稱:「(你是否在永安欣業有限公司任職?)對。(兵永信和永安公司的交易是否由你來接洽的?)所有公司的業務都要經過我。(是你自己本人跟兵永信接洽業務的嗎?)不是本人,但是所有公司的業務都要經過我,所以他的案件我也知道。(你是否知道兵永信從何時開始跟永安公司交易的?)我只知道出貨單上面的出貨日期而已。(第一次是什麼時候開始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開始跟兵永信交易?)對。(兵永信是用哪一家公司行號的名稱跟你們交易?)他是用永盛公司……(怎麼會跟兵永信的永盛公司來交易的?是你們自己去招攬的業務,還是他自己來找你們,或者是有同業介紹,或者是其他原因?)同業介紹。(是哪一個同業介紹的?)張明火……我跟張明火交易好幾十年了,當初他是跟兵永信接洽,他接洽一段日子之後跟我說兵永信想要買到比較便宜的貨,所以他要直接向我的工廠訂貨。(本來是兵永信跟張明火交易,但兵永信想要買到更便宜,所以想要再找更上游的廠商,所以直接找到你們公司?)對……張明火當初就有指定要交貨給兵永信了,所以我這邊就有兵永信的資料……第一次接到兵永信的票,是由張明火轉寄過來……是兵永信主動打電話訂貨……那時候應該是透過張明火說他是老闆……我們也這樣子出貨,單子的聯絡電話都是兵永信。(所以你們的認知,兵永信就是永盛公司的老闆?)對,當初沒有認識兵永信以外的人……我在5月7日出貨,我在5月15日就收到他的票了,所以當初有講出貨之後就要收到票,所以我收到他的票是5月15日,他兌現的日期是6月10日,這是第一筆。但是裡面有牽扯到張明火的貨款,因為這是兵永信直接寄給張明火的,所以你從第一筆的張明火單價,跟第一次兵永信收到我的單價是不一樣的。第一次張明火買的應該是透過中間人,所以兵永信買的比較高,第二筆他是直接跟我的工廠買,所以比較低。(你剛剛說兵永信第一筆跟你們交易的時候,可能有牽涉到張明火,所以你們收到的是永盛公司的支票,是經由張明火所轉寄過來的?)對。(那一筆有無兌現?)有,在6月10日兌現。(之後兵永信有無陸續的跟你們訂貨?)有。(陸續的訂貨,後面應該就都是他們自己公司的,應該沒有再牽扯到張明火了?)對,那一筆以後就沒有牽扯到張明火了。(之後的訂貨,或者是貨款給付的方式,兵永信都是用支票或現金?)都是支票……(兵永信有無用永威工程行的名義來跟你們交易過?)沒有……(實際跟兵永信接洽的不是楊明和?)不是。(是哪一位?)是我。(所以實際跟兵永信接洽業務的人是你?)我不曉得檢察官的意思,因為直接聯絡是聯絡小姐。(就是兵永信打電話來是小姐接的?)當然是小姐接的,不可能每通電話都是我接。(小姐記錄之後會直接找你,然後跟你說兵永信要訂這些貨,再由你去出貨並接洽後續的事情?)後續出貨我就沒有處理了……(張明火怎麼跟你講的?)他就說永威工程行兵永信要訂貨。(但是後來兵永信又是用永盛公司的名義來跟你們交易?)對……(所以你認為反正實際負責人是兵永信,他只是開了很多家工程行,然後用不同名義來做交易而已,但實際上的負責人都是兵永信?)是,我們的認知是到這邊……(你們跟第一次沒有交易過的對象,都會同意他們用支票來支付貨款嗎?)正常來講的話,我都是要求現金……(為何會同意?因為永安公司也是第一次跟兵永信交易,只不過是張明火介紹,為何會同意兵永信用票來支付貨款?)我剛剛講了,我跟張明火已經認識十幾年了,就是這個原因。(所以是因為張明火介紹的關係?)對。(除了張明火的介紹之外,你剛才提到你們自己還有對永盛公司做一些徵信?)是……(你有無實際跟兵永信見過面?)我是沒有跟他見過面。(你有無跟兵永信通過電話?)電話是透過小姐……交易的過程其實聯繫都很簡單,就只有訂貨跟出貨而已,所以都透過小姐處理。(所以是小姐談的?)對……(你在永安公司是什麼職務?)我是總經理……(張明火有無說兵永信信用狀況很好或做很大之類的話?)有,這個都有講。(張明火怎麼說的?)我當然會問他說這個客人有沒有問題,因為我覺得很奇怪,他怎麼會把客戶轉給我,他說不會,這個沒有問題,只是大家都是好朋友,不想賺他的錢……(這三張是否永盛公司開給永安公司且有兌現的支票?)……是。(也就是說這三張是兵永信以永盛公司名義向你們購買鷹架材料支付貨款兌現的三張支票?)是。第一張6月10日那張支票是從張明火那邊轉寄過來的。(第一張102年6月10日金額42萬9450元這張是從張明火那邊轉寄過來的,那另外兩張呢?)直接。(是永盛公司直接寄給永安公司的?)對。(你說實際上都是兵永信打電話跟你們小姐說要訂貨,然後小姐再告訴你,那決定要不要出貨或要不要賣的人應該是你?)對……(小姐應該沒有權利可以決定要不要出貨?)對……(之前楊明和來作證的時候,他說永盛公司跟你們交易後來開了五張支票,有三張兌現,有兩張退票,是否如此?)對……(退票的是否為102年9月30日金額38萬8500元,以及102年9月25日金額為73萬5000元這兩張?)對……(含稅之後,第一筆110萬2500元兵永信還沒有支付,另外兩筆的金額為何?)兩筆未開發票總計是70萬元……(你跟兵永信交易以永盛公司的名義時,不包括張明火牽扯的那一次,總共有八次或七次或幾次?)出貨是十三次……他有可能是三個出貨單開一張票,所以應該不能這麼算,應該說我總共有收到兌現的三張票,退票有兩張,有三次出貨開發票沒有收到支票,還有兩次出貨沒有開發票。(所以你有五次的出貨,兵永信沒有開支票給你,也沒有付現金,簡單講就是沒有付錢,然後這五次裡面都有出貨單,還有兩次的出貨沒有開發票,有三次的出貨有開發票?)對……(因為之前都是楊明和出庭,你剛剛有講到楊明和其實是聽你講的?)對。(如果照這樣推理來講的話,因為楊明和前面講的有一些怪怪的,如果楊明和講的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是否應該是你講的比較正確?)當然。(兵永信打電話是由你們公司的小姐接,然後小姐再轉告兵永信聯絡的內容,然後你再請小姐跟兵永信確認,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兵永信直接講過電話?)是……(根據你剛才講的講法,我再把理解的內容跟你講,你確認這樣講是否正確。就是因為張明火有介紹,然後你們的小姐有做初步簡單的徵信,沒有跳票這些紀錄,所以你就覺得兵永信應該是跟你正常的交易,他也應該會正常的付貨款給你,所以你才願意出貨給他,是否正確?)正確……(出貨日期就是實際上的出貨日期?)對……102年8月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6日這三張,已開發票未收到款項。(是已開發票,也未收到支票跟任何款項?)對」(見院1263卷3第86頁至第100頁)等語。 ⒉證人王子明證稱:「(圖馬克公司跟兵永信的交易,是否都是你在接洽?)對。(親自接洽的嗎?)對。(你接洽的對象就是兵永信?)對。(還有無其他人?)沒有。(你們公司認為兵永信對你們詐欺,你們認為兵永信是如何騙你們的?)他就是換一個公司,用永盛公司的,然後換負責人,我認為就是要規避法律的責任。(兵永信原來是用什麼公司?)永威工程行。(後來呢?)永盛公司。(你們跟永盛公司的交易狀況為何?)兵永信就跟我說他們找新股東,要用永威工程行做交易,但是對象都是他在負責的,他只是要增加一個股東進來,用永盛公司。我這邊有他的傳真,這是他傳真過來的,永威工程行發票改為永盛公司(庭呈傳真紙一張),這張我不知道有沒有給。我帶的是兵永信傳真過來,然後我影印的正本……我們剛開始都是寫永威工程行,然後他後來也有蓋永盛公司的印章,後來就說要改永盛公司的發票,所以很明顯這個都是同一個的。(改永盛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後的交易狀況為何?)我們東西交出去以後就是要收款,然後藉故說那個支票還沒有下來,要慢一點,我們也相信。那時候等他們,一直催,催到他把票開出來的時候就跳票了。總金額永盛公司的部分, 200多萬元都在永盛公司的名下,200多萬元我們收到120幾萬元的退票,其他還有70幾萬元還沒有收,等於還沒有收到支票,任何的憑證都沒有。(依你所述,是改成永盛公司為交易對象後,第一次交易就退票了?)對……(圖馬克公司大概是在何時開始跟兵永信交易的,你還有印象嗎?)應該從102年就已經先跟永威工程行做過了。(從102年開始和兵永信的永威工程行交易?)對,101年或102年。(和兵永信的永威工程行交易期間,狀況都非常的正常嗎?)剛開始我是要求全部用現金,他也是現金給我,後來就是開票。因為在這中間的時候,我都常常去他們的公司,看他們有沒有在運作。(所以都非常正常?)對。(兵永信到底是用什麼原因跟你說之後發票開永盛公司的,或者是之後可能給票是給永盛公司開的支票來付貨款?他是用什麼樣的理由跟你說?因為永威工程行就做好好的,為什麼要突然改永盛公司?)他就說有金主要進來,他要成立一家新的永盛公司,我說那我找誰接洽,他就說『都是我在負責的』,也是跟他講,訂貨也是他訂的。(兵永信的意思是有一個金主要跟他合資一起開另外一家永盛公司?)對。算是新公司,我一定會警覺,新公司你要介紹給我,是我直接跟永盛公司做,還是一樣對象都是兵永信,因為我們要分開,如果是永盛公司的話,至少你要帶我去跟這個老闆認識,你們公司是在哪裡、老闆在哪裡,我才能跟公司回報,才能做這個生意。但是你跟我講都是找你,那我就跟公司回報,是你們又多了一個鷹架公司。(所以就你的理解而言,因為兵永信跟你說就是有金主要跟他一起合資再另外開一家永盛公司,之後以永盛公司名義來訂貨也都是找兵永信?)對。(所以你會覺得反正你的對口就是兵永信,不管是跟永威工程行或永盛公司交易,這個其實只是公司名義的不同,但實際上的負責人都是找兵永信?)對。(所以你是因為信賴先前和兵永信的永威工程行交易都非常的正常,現在縱然是用另外一個永盛公司的名義來交易,但反正對口都是兵永信,他應該可以信得過,所以你才對於永盛公司並沒有再做另外的徵信,或是要求用現金來付貨款這件事情?)對。因為我那時候有問他現在負責人是誰,我有查到是誰,我說你要讓我認識,但他說『不用,反正你就是找我』……(第21頁是否為圖馬克公司跟永威工程行的買賣合約書?)對。(第22頁買賣合約日期為102年7月4日,這張是否為圖馬克公司跟永盛公司交易的買賣合約書?)對。(圖馬克公司跟永盛公司的交易合約書是否用傳真的方式請永盛公司簽名?還是蓋章?)對。我們蓋完章傳過去,請他們再蓋章回傳。(要如何交易也都是跟兵永信聯絡的嗎?)對。〔該六張出貨單是否為圖馬克公司跟永威工程行交易的出貨單?(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166-168頁出貨單六紙)〕對。〔這是否為圖馬克公司跟永盛公司交易的出貨單?(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175-176頁出貨單七紙)〕對……(依據之前你們提出的資料,後來圖馬克公司開了1張126萬7875元及一張73萬9778元的支票,這兩張都退票了?)是。(你們公司跟永盛公司的交易,除了剛才律師提示給你看的那兩張支票,你說你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兌現,那你的印象中永盛公司的貨款都沒有完成支付的程序?)我印象中是這樣子。(永盛公司跟你們購買的貨物都有開票支付嗎?還是有一些拿了貨但沒有開票支付?)現在就是200多萬元,100多萬元是永盛公司已經開票給我們但退票的,另外沒有開給我們的是70幾萬元,就是還沒有開支票給我,也沒有拿到任何憑證的。(就是都還沒有任何支付動作的有70幾萬元?)對。(你們到底出了多少貨給永盛公司?金額可以確定嗎?那兩張發票加起來是200萬7653元?)對……(總金額就是這兩張發票的金額?)對。(兵永信是付了幾張票?一張而已嗎?)對。(兵永信是否只有付126萬7875元這一張?)對。(所以是先付了這張,但是之後又退票,但總金額是剛剛那個發票金額加起來?)對。(所以依照你的說法,你們公司所受的損害就是這兩張發票金額加起來的200萬7653元?)對。(你說兵永信 的詐術是他先用永威工程行的名義跟你們交易,然後都正常出貨取得你的信任,然後再跟你說他跟另外一個金主成立永盛公司,然後所有的對口都對他?)對。(你因為之前的交易經驗而信任兵永信,所以才繼續跟他交易?)是」(見院841卷3第92頁至第108頁)等語。 ⒊證人陳杜秀芳證稱:「(兵永信是否以永盛公司跟相威公司或銘基企業行做生意?)他一開始是用永威工程行,之後他跟我說他和永威工程行是股東,我在開發票時都會問他是要開永威工程行或永盛公司,他叫我開永盛公司。(妳和永盛公司做生意就開永盛公司的?)但我沒有看過永盛公司的人。(妳和兵永信做生意,發票是開永盛公司?)一開始是開永威工程行。(之後就開永盛公司?)是。(開永盛公司的只有這幾張嗎?)對,就這些,就是有開的這些,之後9月份的就沒有開,9月份的19萬多元,那時候就發生事情了,沒有請到款……(這6張是否相威公司跟永盛公司收的支票?)對,我就拿給工廠。(這6張大約480萬元,是收永盛公司的票且有兌現的?)這是收他的拿給工廠的,所以我就不知道有無兌現,之後沒有兌現的就是之後沒有兌現的。(工廠有無跟妳反應這些票有跳票?)就是之後的票有跳而已,我不知道,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這張60萬元的我記得,60萬元的有過,因為之後我要跟他接這些工作,就是因為他這張60萬元的支票有讓我兌現,我才敢接他的訂金的票。(妳以相威公司告兵永信時,為何之前這段也是用永盛公司交易有兌現的這400多萬元貨款的交易都沒有交代?)我忘記了,且也沒有問。(兵永信之前是用永盛公司跟妳做生意,且開票也有兌現,但後來開票沒有兌現,妳認為詐術的地方為何?)因為我知道他之後有出給金吉倍(音譯),料是直接賣300元,之後出那些料的時候是金吉倍(音譯)跟我說他買到300元,騙我說他是要去屏東載的,又剛是那些數字,我想說這樣不對,我就跟我先生說要開車跟在後面去看看。跟過去後,料場就在廟的前面,金吉倍(音譯)在那邊指揮,我有拍照,事後我想說那是老人就不要刁難他。事後我跟我先生說這樣難道要那個嗎?我先生就跟我說我們還有好幾百萬元的票。我也有問別人,別人說可能短期內不會出問題,所以那60萬元的有過,我才又接後面的訂金 200萬元。不知道是不是接完後,我也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有一間金字興公司也有去買,買300元……(妳是否為相威公司的負責人?)是。(妳先生陳忠信是否為銘基企業行的負責人?)是。(在做生意時,這兩間公司有無分得很清楚?)沒有分得很清楚,夫妻沒有在分的。(所以是申請兩間公司的名字出來開發票,但實際上是同一個出貨的來源,收錢的也都是妳和妳先生在處理的?)對……(所以從101年9月份開始就和兵永信做生意,且他都是以永威工程行的名義來跟你們做生意?)是。(從何時開始兵永信才跟妳們說要以永盛公司的名義?)我忘記了,差不多8、9個月以後,差不多是在102年6、7月份。(102年6、7月份左右,兵永信跟你們說想要開永盛公司的?)好像是6、7月份或4、5月份就開始收那些票。(那時就開始說想要用永盛公司的票來付貨款?)對。他說他是股東。(誰是誰的股東?)兵永信和王顯剛兩人是股東,兵永信跟我說是股東……(兵永信如何跟你們說的?)他就跟我說他現在和人家合股,開股東的票出來……(兵永信只有說他和王顯剛是股東,有開一間永盛公司,所以想要用永盛公司的票來付貨款?妳剛才的意思是兵永信想要開永盛公司的票給你們付貨款時,他跟妳說的理由就是他跟人家合股開了一家永盛公司,所以要用永盛公司的票來付貨款?)是。(妳剛才跟律師說發票開永盛公司的原因,是因為兵永信跟妳說這張發票要開永盛公司,所以妳才開永盛公司的?)對,我都會問他。(妳實際上交易的對象都是兵永信,沒有其他人?)是,都是對兵永信,沒有看過其他人。(妳願意接受兵永信開永盛公司的票給妳,是因為他之前用永威工程行的名義跟妳交易時都很正常且有按時付貨款,所以妳相信兵永信應該不會騙妳?)對。之後我有叫他背書,他也照常背書,所以我認為他不會騙我……〔妳說這張60萬元的支票後來有兌現?(提示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卷第140頁)〕是。我有印象,我跟他說我缺錢用,叫他先開給我,他說他先開60萬元。(102年12月4日檢察官問妳有無整理兵永信欠錢及跳票的支票到庭,妳說『有,因為之前被告有付60萬元』,妳所稱被告有付60萬元,是否指該張60萬元的支票?)是。(檢察官用你們之前拿出來的告訴狀跟你們之前提供的資料做了一張附表,妳說永盛公司開這6張票總共是689萬3903元?)是。(這689萬3903元是兵永信開永盛公司的票跟你們買鷹架材料沒有付款的錢?)是,就是跳票的那些。(全部都有出貨嗎?)有,沒有出貨的就沒有算。(這689萬3903元都是有出貨的?)對,沒有出貨就沒有算了。9月份的沒有請到款,9月份就發生事情了,要怎麼請款。(就是用起訴書附表所寫的這6張票?)是。有影印的這邊,還有沒有拿回來的,我拿客票給工廠的沒有拿回來……(兵永信跟你們接觸買鷹架材料,你們夫妻是否都一起處理?)是。我們都一起去他家收的,拿去他家蓋章也是一起去的。(兵永信用永盛公司的名義向相威公司或銘基企業行叫貨,是否付過現金兌現過?)頭一次,起先是開現金票,我先生做的,永盛公司的沒有。(我是指永盛公司,不是永威工程行?)永盛公司的就是那一張60萬元的。(永盛公司的全部都是支票,不曾用現金交易過?)對,都是用支票。(檢察官起訴的這6張票,發票日102年9月25日的有3張,102年9月30日1張,102年10月15日和102年10月20日各1張,是否都是在發票日前1至2個月跟你們買貨的?)是。我有把總單給他,有6、7、8月份的總單……(妳是說之前兵永信開永盛公司或永威工程行開的票,妳都當作客票交給別人,所以妳無法整理?)是。我是整理兵永信跳過的支票,有收回來的這些。(妳會相信兵永信用永盛公司的票來跟妳買貨的理由,是否如同妳剛才跟檢察官說的這樣,即之前兵永信用永威工程行的票來買都沒有問題,兵永信還跟妳說永盛公司他是股東,且還在永盛公司所開的票背書,妳才相信並出貨給他?)是,我的意思是這樣。後來發現的時候,我跟我說先生說不然後面那1萬支不要接,叫他先匯現金來,但我先生就說他還有好幾百萬元的票沒有進來,若沒有接,到時那邊要怎麼辦,所以才接的,之後我說就慢慢出,之後那邊不知道有幾千支沒有出。(檢察官起訴的這6張票,發票日是從9月25日開始至10月20日,這個時間都很接近,你們為何會出這麼多貨給兵永信?)當時已經出貨了,要向他請款。(是否因為剛才律師拿給妳看的那6張票都有兌現,所以妳才會相信兵永信?)對,本來就是這樣。(妳為何短期內會出600多萬元的貨出去?)就是因為他的票都沒有問題,那60萬元也沒有問題。(60萬元是8月份的票,也都沒有問題?)對」(見院841卷3第42頁至第59頁)等語。 ⒋證人陳忠信證稱:「(是誰告兵永信詐欺?是銘基企業行還是相威公司?)相威公司。(相威公司告兵永信詐欺,他們的交易過程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是否都有參與?)是。(你為何認為兵永信跟相威公司做生意是向相威公司詐欺?)他一開始是用永威工程行的票,永威工程行是正常的,之後他用一間人頭公司即永盛公司,叫一位原住民做人頭並用他的票去開……(你們會這樣開,是否因為相威公司、銘基企業行當初認為做生意的對象是永盛公司,所以你們才將發票的抬頭寫永盛公司?)他就說他們是股東,同一個人,我也有讓永威工程行背書……(你們這段已經有做過生意的,有開發票且支票也有兌現的,你們都沒有談到這些,你們是否要讓檢察官認為你們第一次收票就跳票?)沒有,不是這樣。針對的是這 700多萬元,一開始大家做生意,之後誰會記得,我的客戶那麼多家,我怎麼會記得是多少。(為何之前這6張支票有兌現,之後的沒有兌現,同樣都是這樣做生意,你認為後面收的沒有兌現的是詐欺,其差別為何?)目的就是詐欺,他一開始就佈線了……(你本身是否為銘基企業行的老闆?)是。(你有無以銘基企業行的名義與兵永信交易?)也是有。(你們的交易期間,一開始兵永信是否以永威工程行來跟你們接觸?)是。(與永威工程行接觸的時間大約有多久?)差不多一年多。(在這一年多與永威工程行交易的期間都很正常,有出貨也有付錢?)是。(是否一年多後,兵永信才開始以永盛公司的名義來跟你們交易?)是。(為何會突然間從永威工程行變成永盛公司,兵永信有無跟你們說是何原因?)他跟我說他和永盛公司是股東……(永盛公司是永威工程行的股東,還是兵永信是永盛公司的股東?是永盛公司出錢給永威工程行做生意嗎?)永盛公司出錢給永威工程行做生意。(這樣聽起來,永盛公司是金主?)是,兵永信是這樣跟我說的。(若是這樣,為何不繼續用永威工程行的名義來跟你們交易,而要用永盛公司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永盛公司拿錢給永威工程行,本來就可以用永威工程行來跟你們接觸?)因為他之後的票都開永盛公司的。(你有無問兵永信為何後來都要開永盛公司的票?)他說他們股東的票,有錢人。(兵永信說永盛公司是有錢人、有資金,所以開永盛公司的票?)是。(你們是否因為之前兵永信以永威工程行的名義來與你們交易時都很正常,所以你們就相信他說的話,才繼續跟他以永盛公司的名義來交易?)是。(在兵永信以永盛公司的名義跟你們交易時,是否都是兵永信來跟你們接觸的?)是……(來買貨、付款的人是否都是兵永信?)是……(你如何確認這張60萬元的支票是永盛公司開給相威公司的?其背書人是永威工程行?)對。這個就轉給工廠,這裡有寫鐵強。(鐵強跟你們是什麼關係?)我向鐵強買鐵管來做,賣給永盛公司,再用永盛公司的票給我的客戶。(所以你確定這一張支票是永盛公司開給相威公司,且也有兌現?)是,因為這張我有轉給別人……(因為有的是開銘基企業行,有的是開相威公司,檢察官起訴的感覺銘基企業行也是被害人,到底誰是被害人?)銘基企業行是我的名字,相威公司是我太太的名字……(你們提告被兵永信詐騙的貨款,是否全部都是他出面跟你們交易的?)是。(相威公司或銘基企業行跟兵永信交易的人都是你或你太太?)兩人都有。(你是否分得清楚哪一筆是誰出來交易的?)我們兩人同時跟兵永信交易。(所以你剛才跟檢察官說兵永信說永盛公司是股東這件事情,確實是你實際上跟兵永信交易時,他跟你說的?)是。(剛才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那6張支票,確實是兵永信以永盛公司的名義跟相威公司交易之後給付貨款都有兌現的支票?)是……(你剛才說和兵永信做生意的人是你和陳杜秀芳?)是。(你們公司平常在經營時有無分得很清楚?)沒有。(反正就是你們夫妻和兵永信做生意的往來?)是。(至於用哪一間公司和兵永信做生意、開發票,是看當時的狀況?)是……(一開始永威工程行的票都很正常,最後用永盛公司的時候,你認為反正都是對兵永信,但之後就跳票了?)是……(兵永信以永威工程行的名義跟相威公司或你所經營之銘基企業行買貨,其交易都正常且沒有跳票?)是。(後來兵永信以永盛公司的名義向相威公司或銘基企業行購買,你們都有要求兵永信要背書?)是。(是否用兵永信個人或永威工程行的名義去背書?)對,兩種都有」(見院841卷3第25頁至第42頁)等語。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僅開1輛車載員工去現場且只有質問證人陳忠信而已(見院141卷第36頁);其係因證人陳忠信到老家恐嚇其母才朝伊丟煙盒(見院841卷1第30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關於用紙袋或塑膠袋拿槍或東西下來之陳述有差異,證人莊錦標甚至認為沒有用袋子拿東西,所以證人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所述有可能係因遭欠款而誇大自己情緒(見院841卷3第156頁)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莊錦標證述綦詳(如後述),渠等(不含證人莊錦標)關於究竟係用紙袋或塑膠袋拿槍或東西下來之陳述雖有差異,然渠等本即可能因為距離遠近等因素不同而導致認知有別,當不能僅因渠等就細節認知存有些微差異即認所述均不可採。本院復審酌渠等均證稱被告指示某同夥不詳男子將物品拿下來,若僅係誇大自己情緒應會有彼此陳述南轅北轍之情形,若彼此曾經勾串則應可避免細節產生差異,故渠等應僅係就細節之認知及記憶有所出入而非虛構情節,認渠等就被告指示某同夥男子將「東西」拿下來之部分陳述,仍堪採信。證人莊錦標雖稱:「(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兵永信有向陳忠信丟菸盒?)丟菸是往地上丟……(是否往陳忠信丟?)我直覺是往地上丟,因為那方向不一樣……(你有無看到有人從車上拿什麼東西下來?)沒有……」(見院841卷2第128頁)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被告供稱:「丟煙盒是因為陳忠信跟王子明跑到我台東老家……這是我朝陳忠信丟煙盒的原因」(見院841卷1第30頁)等語,即菸盒是否朝證人陳忠信身上丟擲之陳述已然不符,參以證人莊錦標證稱:「(你有無聽到兵永信說要把誰載走,譬如說要把王子明或陳杜秀芳或陳正傑、陳忠信?)……這個我沒有聽清楚……(其他的你有印象,還是不太有印象?)沒有」(見院841卷2第133頁、第136頁)等語,可知證人莊錦標對於當天發生情形之認知亦非完全準確清晰,當不能因證人莊錦標就部分情節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符,率認僅伊陳述為真而其他證人所述均屬不實。 ⒈證人王子明證稱:「(102年10月21日你是否有到新市太子建設的富良野工地?)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到那個工地。(那天你跟誰一起去那個工地?)那天有我,還有我們高雄事務所的彭先生,還有相威公司的夫妻和他們的兒子……(你有無看到兵永信對陳忠信丟東西?)好像拿菸盒還是什麼。(你有無親眼看到?還是你事後聽說的?)反正那場面的時候我就在打電話,我看到有……(你在場時,兵永信有沒有叫跟他來的人去拿什麼東西?)他是說不讓我走,然後跟旁邊的人說『把他圍起來』,說要把我押去車上,另外旁邊的人就拿一個塑膠袋、拿一個東西……(兵永信有無叫現場跟他來的人去車上拿什麼東西下來?)就是那個人回車上,就拿那個塑膠袋出來。(兵永信叫那個人去拿你看到的塑膠袋下來,他是用怎麼樣的說法叫那個人去拿東西下來?)說『把車上那個給我拿下來』。(有無具體說明去拿什麼東西下來?)忘了。他說「車上把那個東西給我拿出來」……(我的問題是當天你到工地看到莊錦標、吳國民兩人時,有無跟他們說什麼話?)有。我說在現場工地的東西是我們的東西。(所以你是跟他們說你們想要把東西搬回去?)對。(所以莊錦標跟吳國民都知道你們當天去是要處理兵永信沒有給付貨款,你們想要把那些鷹架拆回去抵債的事情?)對。(兵永信是大概多久以後到場?是你打電話叫兵永信到現場的嗎?)我們是先去工地跟工地主任說要拆架,然後不知道怎麼樣聯絡到兵永信,所以他們知道我們在現場,因為當天就是拆架了。(所以不是你直接聯絡到兵永信的?)對。可能是工地打電話的……(你、莊錦標、陳杜秀芳、陳正傑、陳忠信都在,還有你剛剛說的彭志榮也有在?)對。(你們當時的位置是怎麼樣?你們是否有聚集在一起在那邊討論要怎麼跟兵永信談?因為畢竟你們也是不同公司,有不同的立場想要對自己的公司更有利,還是你們其實是站的比較分散,但還是在一個空間,大家都可以看得到?)應該是我跟相威公司是站在一起的,莊錦標是離我們遠一點的。(你跟相威公司他們站在一起有無很近?還是也是有一些距離?)都在視線裡面。(都在視線範圍內,但不是很近,大概有維持著1、2或2、3公尺的距離,就是我可以看得到你,你可以看得到我,但不是站得很靠近的那種?)對,都在視線以內……(我的問題是有幾個人跟兵永信一起到你們的談話現場?)應該四、五個人……(你們的周圍有沒有站兵永信的人?你們的旁邊或後面有無站兵永信的人?)我的後面沒有站兵永信的人。(你的周圍呢?)有。(你的周圍有,是靠近你的?)我們都在一起,就是靠近我們這個圈圈。(兵永信一到場的時候,他最先一開始有無講什麼話?)他說這個東西我們不能載走。(你有無印象兵永信有提到你們去他老家打擾的事情?)有。(這是一開始的事情,還是兵永信一開始就來說『這東西是我的,你們不能載走』?)一開始來就說這東西是他的,我們不能載走。(然後才提及你們到他老家打擾的事情?)不是打擾。(才提及你們到他老家的事情?)對。(兵永信到場的時候,你們有人跟他說『我們要把這些東西載走』嗎?)對。(兵永信一到的時候你們就有這樣跟他講,是誰講的?)我們就跟他講說『你貨款現在已經退票了,貨款還沒有給我們,你要從這些東西還給我們』……(誰講『你的票已經跳了,貨款付不出來,所以我們要把東西載走』?)就是我跟相威公司的人講的……(兵永信一到你就這樣跟他講,所以他跟你說『這個東西是我的,誰載走我就要對他不利』?)對……(我現在問的是在工地當天,不是之前或之後的事情,在工地當天,據你的證述,兵永信一到的時候,他就跟他說『你的票已經跳了,你的貨款付不出來,所以我要把東西搬回去抵債』,他跟你說『東西是我的,誰搬,我就要對他不利』,之後是又談到了什麼東西,因為你們先前已經去過他的老家了,是這中間又發生了什麼事情,兵永信才又跟你們提到你們去他老家這件事情?)他那時候當下不知道我也有去,他一直認為只有相威公司去而已,他都是罵相威公司去他家找老人家幹什麼、幹什麼的,後來他一直在逼相威公司人說那一天還有誰去,他才提到我也有去。(是相威公司的誰提到你也有去?)應該是陳杜秀芳或陳忠信說的……(你可以確定是你先說要把貨載走的發生時間在前面,然後提到你們去他老家這件事情的時間順序在後面嗎?)對……(所以是先講東西不能搬,然後講去他老家的事情之後,兵永信才跟他的同夥說去車上把東西拿下來?)對,我印象中是這樣子……(兵永信當時這樣講的時候,你有無想到他所謂的『那個東西』是什麼東西?)我們當下認為應該是凶器……可能就是類似刀槍這一類的。(為什麼你會這樣覺得?)因為要押走,押走一定要帶東西……(兵永信在講這些話、做這些事情的時候,莊錦標人是否都在場?)對。(莊錦標全程都在場?)對。我還跟莊錦標說『現在他要把我押走,這樣是對的嗎』,因為我知道莊錦標跟兵永信很好,而且這件事情在發生的時候,我第一個,他們公司還沒有退票的時候,我跟他們老闆陳政緯很熟……(你在打電話回報公司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無離開那個談話的現場嗎?譬如說走到旁邊一點?)有走到旁邊一點……(你在打電話回公司回報這件事情的時候,你說你有離開到旁邊一點去講,所以留在現場的應該是還有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兵永信跟彭志榮在場?)對。(所以你在講電話的時間,他們在那個地方,兵永信或者是其他人做了什麼事情、說了什麼話,你可以確定的知道嗎?還是其實你也沒有辦法太注意?)我印象中是看到兵永信有很大聲的斥責相威公司,很大聲的跟他們講。(講什麼?)應該是講說鷹架不能搬走,或者是去台東找他媽媽的事情……(你跟相威公司陳忠信等人去工地現場那天,工地是否為新市富良野工地?)對……(你們跟兵永信談料,你說兵永信有說要把你們押走,這是在工地的前面,還是在工地附近的什麼地方?)就是在工地對面的公園……(103年9月10日你於地檢署證稱兵永信及其他的黑衣人說『敢拆料,就讓誰死』?)對。(你確定兵永信有說『誰敢拆料,就讓誰死』?)對。(你說兵永信要把你押走?)對……(你說後來兵永信有跟其他人說『把車上的那個給我拿下來』,這是在不讓你們走還有說『誰敢拆料,就讓誰死』之後才做的動作嗎?)對。(後來兵永信帶來的人去把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拿下來,之後那個塑膠袋有無做什麼處理?)我就找莊錦標,我說今天我是在公司上班的,他欠我們公司錢,我來處理公司的事情,他今天要把我押走,這個合乎常理嗎?然後莊錦標才去跟兵永信講。(後來莊錦標就跟兵永信打圓場?)對。(後來就讓你們走了嗎?)對……(你當時有無害怕?)有……(能否回想一下到底莊錦標是你到工地時就已經在現場,還是其實是比較中間的時候才到?還是你現在又好像不是那麼確定?)有可能他比較後到,就是我跟相威公司以後,他比較後到。(所以你現在已經沒有那麼確定了?)對……(兵永信當天在現場有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等類似言語,你剛剛也有說他有用類似香菸盒的東西丟陳忠信,你有無印象這兩個順序何者發生在前面?還是你現在不是很確定?)不是很確定。如果現在回想,應該是丟菸盒在後面,罵完以後才丟菸盒。(所以是罵完台東的事情之後才丟?)丟菸盒的動作好像是針對台東的事情。(所以兵永信下車到現場的時候,他最一開始講的話就是『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對。(後來才講陳忠信去台東的事情,然後很生氣就丟菸盒?)應該是這樣子……(後來知道你有去,兵永信就說要把你押走?)後來兵永信有逼相威公司的人說還有誰去,他有提到我有去,所以他可能是針對這個部分。(兵永信說要把你押走,然後你就跟莊錦標講,然後讓莊錦標去跟兵永信講?)對……(兵永信說把東西拿出來是在說要把你押走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之後。(都是在之後?)就是說要把我押走,然後說『東西把我拿出來』。(所以兵永信是說把你押走,然後說東西拿出來?)對。(就是它很相近,但其實是在比較後面的事情?)對。(講完把你押走之後,馬上就說把東西拿出來?)對。(所以你會覺得那裡面是刀槍之類具有殺傷力的東西?)對。(你是否會害怕?)會。(你是否也會害怕被押走?)會。(兵永信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時,你是否會害怕?)會」(見院841卷3第92頁至第108頁)等語。 ⒉證人陳杜秀芳證稱:「(102年10月21日妳有無跟妳先生、妳兒子到新市區太子建設富良野建場?)有。(能否詳述你們去的時候發生何事?)去的時候是和圖馬克公司的王副總……兵永信來的時候很兇的說我們去他家,我說我們去他家是要看他有沒有在家,又沒有對他媽媽怎麼樣。之後我先生靠過來時,他就罵我先生,拿香菸盒要丟我先生,說要把我先生抓走……我看到兵永信要抓我先生時,我會緊張,我就跟兵永信說王副總和『彭仔』也有去,兵永信就針對王副總,說要現場處理他。說完後吉翁公司的莊錦標就出來了,他和王副總在後面,王副總叫莊錦標跟兵永信說先讓我們回去,莊錦標跟兵永信說完後,兵永信就讓我們回去……(莊錦標是何時到現場的?)我也不知道,因為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他……(妳剛才說兵永信有對妳先生丟香菸盒?)……他有丟出去……(之後兵永信怎麼針對王副總?)他就說現場要把王副總處理……(妳先生過來之後,兵永信就有罵妳先生,還對他丟香菸盒,說要把妳先生押走,之後妳就跟兵永信說王子明也有去,所以兵永信就對王子明說要把他處理掉,還叫人去車上拿槍,有人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是手提的袋子……(所以妳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把東西拿出來或是怎樣?)我沒有看到……(那天你們是在工地講,還是在公園?)那天王副總在場時是在公園那邊。(公園和工地不同嗎?)工地就在旁邊……(我現在跟妳確認一下,妳說102年10月21日在富良野工地,其實妳說的應該是在工地旁邊隔一個停車場的公園,這樣講是否比較正確?)這樣比較正確,這樣我才會記得。(那天和兵先生說要押走的那天是否同一天?)是同一天……(所以是那天沒有錯,但是正確的日期妳不太記得,但就是只有那一天,那一天就在工地旁邊隔一個停車場的公園,這樣說是否比較正確?)是。(妳有無印象那天有說到要如何處理債務的事情,譬如用料抵債的事情?)用料抵債是我先生和他說的」(見院841卷3第43頁至第59頁)等語。 ⒊證人陳忠信證稱:「(102年10月21日有無去臺南市新市區太子建設富良野建案案場?)有。(你和誰去?)我和圖馬克公司王副總和他們裡面的一位業務員去的,還有我太太跟我兒子……之後兵永信……也有來。兵永信下車後,就一直罵進來,之後用香菸盒丟我,之後就叫人家把我押到車上,反正就是罵得很難聽就對了。他罵完後說我們去他家,一開始是針對我,後來知道王副總也有去他老家之後又針對王副總……在那邊搞很久,之後吉翁公司的莊錦標就出來那邊『搓』(臺語)……(兵永信用香菸盒丟你的哪裡?)丟我的臉。(有無丟到臉?)有……(兵永信有無叫人去車上拿一個袋子下來?)有……(兵永信來到現場時,有無向你們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有……(兵永信說要當場把王子明處理掉後,才叫人到車上拿東西?)是……(兵永信旁邊的人就有去車上拿東西?)是。(拿下來的東西是什麼?)一個袋子裝著。(什麼樣的袋子?)一個手提袋,用提的。(看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嗎?)就包著。(所以那個袋子不是透明的,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兵永信有無將東西拿出來?)就拿著。(有無打開?)沒有……(旁邊有人把你們顧著?)是……(你太太說王副總也有去台東,兵永信聽到後很生氣,就說要拿槍將王子明『刻掉』(臺語)?)是……(那天兵永信到工地時,一開始就有恐嚇你們,還是先問你們為何去他家打擾並罵你們?兵永信一下車時是怎麼說的?)一下車就開始一直罵,罵完後我剛好在旁邊聽完電話走過來,我說要好好講,就在那邊講,進來後他就丟我、罵我了。(兵永信到工地時就說你去他家打擾,他對你感到不滿,然後就拿香菸盒丟你?)是……(兵永信有無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等恐嚇的話語?)有」(見院841卷3第25頁至第43頁)等語。 ⒋證人陳正傑證稱:「(陳杜秀芳與陳忠信是你的父母親?)對。(民國102年10月21日,有無跟你父母親到過臺南市新市區太子建設富良野建案工地?)有。(你跟你父母親到這個地方是要做什麼?)因為我們有互相買賣,結果他就跳票,跳了7、800萬元,我們就跟圖馬克公司的王副總還有他的一位彭姓業務員一起去,希望他可以出來看要怎麼解決問題……(兵永信在場有無對你父母親做出其他不禮貌的行為?)我們那時候被他欠債的時候有去他家看,他好像蠻不滿的,所以他一看到我爸爸的時候,他是有用香菸盒丟我爸爸,看他好像不想我們去接近他家……(有無丟到人?)有……(除此之外,兵永信還有無跟你父母親講什麼話?)其實場面很混亂,因為我們被那麼多人圍住,其實還蠻慌張的……(你剛剛有跟律師提到兵永信有叫他的同夥去車上拿一袋東西?)我不知道他是說拿一袋東西還是拿槍。(兵永信當時怎麼講的,你還記得他的原話嗎?)原話不記得了……(但兵永信這樣講之後,確實是有一個他的同夥離開現場去車上拿東西嗎?)對。(你剛剛說兵永信的同夥有拿了一袋東西回到現場?)對。(那一袋東西是什麼,你是否知道?)當下一定會覺得是槍。(所以你沒有看到內容物,他是用什麼袋子裝著的,是牛皮紙袋嗎?)就是不透明的,不是紙袋,就是一個手提的……(為什麼兵永信只是叫人家去車上拿東西,然後拿下來之後,你看到一個手提袋,你覺得裡面是槍?)因為他說要把王副總當場解決在那邊……(所謂的解決,在你聽起來的意思是什麼?)也許是開槍警告,或者是傷害他的身體之類的……(你有無印象兵永信在你們說要把料載走的時候,有跟你們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這樣的話?)好像有一點印象,他就是不讓我們把這些料載走。(就是因為你們提出說要載料走,所以你現在回想起來,兵永信確實有講這樣的話?)對,有這個印象。(兵永信有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是。這個部分有印象。(當時你聽到兵永信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或者『要把你們押走』之類的話,當時心理是否會感到害怕?)會。(最後都沒有了嗎?)最後莊錦標有出來打圓場,兵永信後來就有讓我們離開……(所以是因為兵永信覺得你們去他老家騷擾,他可能覺得很生氣要洩憤,所以就把香菸盒丟到你父親身上?)對……(兵永信說『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是對誰講的?)全部。(在場全部的人?)對。(包括你、你父親陳忠信、你母親陳杜秀芳、圖馬克公司王副總及彭姓業務員,兵永信是對這些人講?)是。哪一間公司拆,就是讓哪一間公司……(兵永信請他同夥的人去拿東西,因為你不曉得東西是什麼,你自己覺得可能是槍或什麼東西,但是你其實不知道那是什麼,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對……(對你爸爸丟菸盒的時候,你那時候看到會害怕嗎?還是其實丟菸盒的階段還不會?)其實一開始下車很多人的時候,我們就有一點不知所措了……(你剛剛有說兵永信把你們圍住,他是怎麼圍的,是一個圈圈這樣把你們圍住,還是他只是擋在出入口那個地方,然後可能有人靠得你們很近?)有的人很近。(有無呈圓形狀把你們包圍?)沒有。比較四散,反正就是在我們的活動範圍裡面」(見院841卷3第10頁至第25頁)等語。 ⒌證人莊錦標證稱:「(102年10月21日在台南新市簡易庭後面的太子建設富良野建案這邊,你當初有無到過這個案場?)有,前一天有邀我去,我本來是不想去,後來我是覺得還是去,我有去……當天是兵永信在現場有發脾氣,根據我了解他是說圖馬克公司跟相威公司這兩個有去台東找他媽媽,還有去工地要把工地查封,兵永信是這樣陳述說害他媽媽身體本來就不好怎樣怎樣,還有工地請不到款,所以他對圖馬克公司跟相威公司這兩家非常的兇,他很兇的在訓斥他們說他約定的時間還沒到,為什麼會這樣去,第一害他母親怎樣,還有對工地都沒辦法請款,然後圖馬克公司他有一個叫王子明的,他看到兵永信沒對我怎樣,好像對我很友善,他突然間過來跟我說『莊仔,你去跟他說,說今天到此為止,大家就離開』,我就照他的話這樣轉述……(在你在場的時候,兵永信你剛說有很兇的在兇,是兇誰?)兇圖馬克跟相威。(你在現場有無聽到兵永信對圖馬克還有相威的負責人,很兇的內容裡面有提到『這個料是我的,誰敢拆料,我就讓誰死』,你在現場有無聽到這樣的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這句話,只是知道他很兇、很大聲,但是具體的內容,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兵永信是自己一個人到,還是有其他人?)我看到好像有3、4個陪他……(所以那個過程就是每一個人在做什麼、說什麼話,你有無辦法都觀察的到或是注意的到,因為如果照你說範圍很大?)老實講我也沒去注意他們有什麼反應,我只是看到王子明好像有驚嚇到,他的臉色有變……(後來這件事情就沒有僵在那邊,然後其他人可以離開是你跟兵永信有談什麼?)我說他們說今天就讓他們離開,然後改天再談,那是圖馬克公司王子明要我跟他這樣講的。(後來兵永信怎麼說?)後來他沒講話,態度就比較軟一點,然後我自己就跟他們說你們大家都走」(見院841卷2第119頁至第138頁)等語。 ㈤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對前揭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搜索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2189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將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該修正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再觀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但書情形時,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行為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倘公司登記之申請經形式上審查認為合法,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登記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故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產負債表性質上不僅為財務報表且屬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除構成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惟該2罪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詐騙吉翁公司、北金公司、永安公司、圖馬克公司、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明知證人王顯剛實際上未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共同以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恐嚇證人王子明等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系爭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陳麗惠雖均非永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渠等與證人王顯剛共同實行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仍應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共同犯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8則會議研討結果)。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被告分別對前開公司持續施詐而使各被害人陸續出貨交付,顯係各別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措,因侵害法益分屬同一且相關舉措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被告與證人林隆國及林泯諒就詐騙吉翁公司及北金公司部分、被告與證人王顯剛及陳麗惠就設立登記永盛公司部分、被告與前揭同夥不詳男子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添宏設立登記永盛公司部分應屬間接正犯。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以同一詐騙行為侵害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已婚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有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等刑事案件紀錄,竟不思以正當手法經營公司而與證人林隆國及林泯諒,以空殼之民諒工程行向告訴人吉翁公司及北金公司陸續騙取貨品,使告訴人吉翁公司及北金公司各受有前揭損失且迄未和解;被告復共同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另被告明知其已因經濟困難而欠缺確實依約清償貨款之資力,卻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永安公司、圖馬克公司、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訂購鷹架商品,使告訴人永安公司、圖馬克公司、相威公司及被害人銘基企業行,分別受有前揭損失且迄今均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嗣圖馬克公司及相威公司與銘基企業行於遭跳票後追討貨款未果,欲拆除鷹架材料彌補渠等各自所受前揭財產損失,被告聽聞此事趕至前開工地後不僅未展示誠意解決問題,反而以「料是我的,誰敢拆料,就讓誰死」(臺語)等語恫嚇在場之證人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又因認為證人陳忠信與王子明曾至其老家打擾其母親而感到憤怒,為前揭丟擲菸盒及指示將證人王子明押走並將「東西」拿過來等舉動,使證人王子明、陳杜秀芳、陳忠信、陳正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以造成潛在重大危險;此外,被告除遭員警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後承認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外,均矢口否認而未見對其餘犯行有何反省改過之意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鑑定結果表所示手槍1支及試射後所餘子彈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鑑定結果表所示具殺傷力而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吉翁公司銷貨紀錄表】 ┌──┬─────┬────┬─────┬──────────────────────────┐ │編號│ 出貨日期 │商品規格│總計金額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一 │101.06.21 │交叉拉桿│235,000元 │1.見偵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 │ │ │ │ │ │2.兵永信以民諒工程行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面│ │ │ │ │ │ 額227,500元之支票1紙(見偵13184卷第88頁),交由林泯│ │ │ │ │ │ 諒或林隆國寄給吉翁公司支付貨款,經提示獲兌而使吉翁│ │ │ │ │ │ 公司繼續誤信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嗣兵│ │ │ │ │ │ 永信又以民諒工程行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 │ │ │ │ │ 額4,073,21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45,300元)之支票│ │ │ │ │ │ 1紙(見偵13184卷第89頁),交由林泯諒或林隆國寄給吉│ │ │ │ │ │ 翁公司支付後續其他貨款,惟經執票人於101年9月5日提│ │ │ │ │ │ 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偵13184卷第89頁所示支票影│ │ │ │ │ │ 本及退票理由單)。 │ ├──┼─────┼────┼─────┼──────────────────────────┤ │ 二 │101.07.02 │水平踏板│166,5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68頁所示統│ │ │ ├────┼─────┤ 一發票、第69頁所示出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立 架│342,000元 │ 。 │ │ │ ├────┼─────┤2.送貨單指定地址:無(見偵13184卷第87頁)。 │ │ │ │交叉拉桿│279,000元 │ │ ├──┼─────┼────┼─────┼──────────────────────────┤ │ 三 │101.07.06 │水平踏板│166,5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68頁所示統│ │ │ ├────┼─────┤ 一發票、第70頁所示出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立 架│304,000元 │ 。 │ │ │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下 欄 杆│210,000元 │ 3184卷第87頁)。 │ ├──┼─────┼────┼─────┼──────────────────────────┤ │ 四 │101.07.07 │立 架│228,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68頁所示統│ │ │ ├────┼─────┤ 一發票、第71頁所示出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交叉拉桿│186,000元 │ 。 │ │ │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水平踏板│111,000元 │ 3184卷第87頁)。 │ │ │ ├────┼─────┤ │ │ │ │水平踏板│111,000元 │ │ ├──┼─────┼────┼─────┼──────────────────────────┤ │ 五 │101.07.10 │立 架│342,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68頁所示統│ │ │ ├────┼─────┤ 一發票、第72頁所示出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水平踏板│222,000元 │ 。 │ │ │ │ │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 │ │ 3184卷第87頁)。 │ ├──┼─────┼────┼─────┼──────────────────────────┤ │ 六 │101.07.11 │立 架│342,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68頁所示統│ │ │ ├────┼─────┤ 一發票、第73頁所示出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水平踏板│249,750元 │ 。 │ │ │ │ │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 │ │ 3184卷第87頁)。 │ ├──┼─────┼────┼─────┼──────────────────────────┤ │ 七 │101.07.17 │立 架│342,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68頁所示統│ │ │ ├────┼─────┤ 一發票、第74頁所示出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水平踏板│249,750元 │ 。 │ │ │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水平踏板│ 27,750元 │ 3184卷第87頁)。 │ ├──┼─────┼────┼─────┼──────────────────────────┤ │ 八 │101.07.27 │立 架│228,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75頁所示出│ │ │ ├────┼─────┤ 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 │水平踏板│333,000元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工務所附近(見偵13│ │ │ │ │ │ 184卷第87頁)。 │ ├──┼─────┼────┼─────┼──────────────────────────┤ │ 九 │101.08.01 │立 架│ 76,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76頁所示出│ │ │ ├────┼─────┤ 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 │水平踏板│ 83,250元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 3184卷第87頁)。 │ │ │ │交叉拉桿│279,000元 │ │ ├──┼─────┼────┼─────┼──────────────────────────┤ │ 十 │101.08.07 │立 架│228,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77頁所示出│ │ │ ├────┼─────┤ 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 │水平踏板│444,000元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見│ │ │ │ │ │ 偵13184卷第87頁)。 │ ├──┼─────┼────┼─────┼──────────────────────────┤ │十一│101.08.09 │立 架│228,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78頁所示出│ │ │ ├────┼─────┤ 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 │水平踏板│222,000元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偵1│ │ │ │ │ │ 3184卷第87頁)。 │ ├──┼─────┼────┼─────┼──────────────────────────┤ │十二│101.08.11 │立 架│228,000元 │1.見偵 13184卷第67頁所示客戶請款明細表、第79頁所示出│ │ │ ├────┼─────┤ 貨單、第87頁所示銷貨憑單日報表。 │ │ │ │水平踏板│444,000元 │2.送貨單指定地址:臺南市高鐵站附近(見偵13184卷第87頁│ │ │ │ │ │ )。 │ └──┴─────┴────┴─────┴──────────────────────────┘ 【北金公司銷貨紀錄表】 ┌──┬─────┬─────┬─────┬─────────────────────────┐ │編號│ 貨單日期 │ 商品規格 │ 總計金額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一 │101.06.15 │兩片式踏板│373,590元 │1.見偵13184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所示銷貨單。 │ ├──┼─────┼─────┼─────┤2.送貨地址:臺南安定交流道下北安路某處。 │ │ 二 │101.06.22 │兩片式踏板│373,590元 │3.兵永信以民諒工程行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 ├──┼─────┼─────┼─────┤ 面額1,245,300元之支票1紙,交由林泯諒或林隆國寄給│ │ 三 │101.06.29 │兩片式踏板│498,120元 │ 北金公司支付貨款,惟經執票人於101年8月10日提示遭│ │ │ │ │ │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偵13184卷第128頁所示支票影│ │ │ │ │ │ 本及退票理由單)。 │ ├──┼─────┼─────┼─────┼─────────────────────────┤ │ 四 │101.07.05 │門 型 架│671,108元 │1.見偵13184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所示銷貨單。 │ │ │ │兩片式踏板│ │2.送貨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3.兵永信以民諒工程行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 │ 五 │101.07.11 │兩片式踏板│217,928元 │ 面額1,549,275元(按:與左述金額總和1,549,276元差1│ ├──┼─────┼─────┼─────┤ 元)之支票1紙,交由林泯諒或林隆國寄給北金公司支付│ │ 六 │101.07.12 │門 型 架│371,385元 │ 貨款,惟經執票人於101年8月1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 ├──┼─────┼─────┼─────┤ 由退票(參偵13184卷第48頁所示支票影本及第61頁所示│ │ 七 │101.07.20 │門 型 架│288,855元 │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 ├──┼─────┼─────┼─────┼─────────────────────────┤ │ 八 │101.07.24 │兩片式踏板│743,400元 │1.見偵13184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所示銷貨單。 │ ├──┼─────┼─────┼─────┤2.送貨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九 │101.07.24 │中低拉通用│599,445元 │ │ │ │ │ 交叉拉桿 │ │ │ │ │ │兩片式踏板│ │ │ └──┴─────┴─────┴─────┴─────────────────────────┘ 【民諒工程行相關扣押物品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備 註│ ├──┼─────────────┼─────────────────────────────┤ │ 一 │1.入貨單11張。 │1.見偵 13184卷第80頁至第81頁所示搜索扣押筆錄、第82頁所示扣│ │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 押物品目錄表。 │ │ │3.腳踏板516塊。 │2.入貨單見偵 13184卷第50頁至第60頁,惟第51頁內容與第50頁大│ │ │4.交叉拉桿17捆。 │ 致相同,第52頁至第60頁與本案無關。另依第50頁所示入貨單記│ │ │5.下拉桿38捆。 │ 載,名元公司於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共以現金支付民│ │ │ │ 諒工程行1,328,250元(含稅)。 │ │ │ │3.左述腳踏板及交叉拉桿與下拉桿均係兵永信等人向北金公司詐得│ │ │ │ 而販售名元公司之商品(見偵13184卷第49頁所示責付保管單)。│ ├──┼─────────────┼─────────────────────────────┤ │ 二 │水平踏板600片。 │1.見偵 13184卷第92頁所示扣押筆錄、第9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2.左述水平踏板係兵永信等人向吉翁公司詐得而販售名元公司之商│ │ │ │ 品(見偵13184卷第94頁所示責付保管單)。 │ └──┴─────────────┴─────────────────────────────┘ 【永安公司銷貨紀錄表】 ┌──┬─────┬────┬─────┬──────────────────────────┐ │編號│日 期│商品規格│金 額│備 註│ │ │(年.月.日)│ │(不含稅)│ │ ├──┼─────┼────┼─────┼──────────────────────────┤ │ 一 │102.05.07 │三 角 架│350,000元 │1.見偵 285卷第54頁及第55頁所示出貨單、第35頁所示傳票│ │ │ │ │ │ 、第37頁至第38頁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第48頁至第50頁│ │ │ │ │ │ 所示統一發票(按:發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不符)。 │ │ │ │ │ │2.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3.兵永信先後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3紙支付貨款共1,122│ │ 二 │102.05.14 │三 角 架│348,950元 │ ,398元(含稅金18,500元),經提示獲兌其中2紙支票(發票│ │ │ │ │ │ 日期各為102年6月10日及同月15日且所支付貨款共733,89│ │ │ │ │ │ 8元)而使永安公司繼續誤信永盛公司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 ├──┼─────┼────┼─────┤ 資力,剩餘1紙支票(發票日期載為102年9月30日且面額為│ │ 三 │102.05.31 │門 型 架│370,000元 │ 388,500元)經執票人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 │ │ │ │ │ 見偵 285卷第35頁所示傳票、第39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單、偵 226卷第22頁所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 │ │ │ │ 表)。 │ │ │ │ │ │4.永安公司雖於102年4月25日出貨(三角架)並開立發票給│ │ │ │ │ │ 永盛公司(見院1263卷2第130頁所示出貨單),惟此契約│ │ │ │ │ │ 當事人係永安公司與張明火,而非永盛公司直接向永安公│ │ │ │ │ │ 司訂貨,故此銷貨紀錄不予贅載。 │ ├──┼─────┼────┼─────┼──────────────────────────┤ │ 四 │102.06.05 │交叉拉桿│194,388元 │1.見偵 285卷第55頁及第56頁所示出貨單、第35頁所示傳票│ │ │ │ │ │ 、第37頁至第38頁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第51頁所示統一│ │ │ │ │ │ 發票(按:發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不符)。 │ ├──┼─────┼────┼─────┤2.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五 │102.06.07 │鋼管踏板│260,000元 │3.兵永信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 │ │ │ │ │ 30日)支付貨款共865,607元(含稅金41,219元),經提示獲│ │ │ │ │ │ 兌而使永安公司繼續誤信永盛公司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 ├──┼─────┼────┼─────┤ 力(參見偵285卷第35頁所示傳票)。 │ │ 六 │102.06.19 │門 型 架│3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102.07.02 │門 型 架│350,000元 │1.見偵 285卷第57頁所示出貨單、第36頁所示傳票、第37頁│ │ │ │ │ │ 至第38頁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第52頁所示統一發票(按│ │ │ │ │ │ :發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不符)。 │ ├──┼─────┼────┼─────┤2.102年8月5日之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 │ 八 │102.07.03 │門 型 架│350,000元 │3.兵永信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02年9月│ │ │ │ │ │ 25日)支付貨款共735,000元(含稅金35,000元),經執票人│ │ │ │ │ │ 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見偵285卷第36頁所示│ │ │ │ │ │ 傳票、第40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 226卷第22頁所│ │ │ │ │ │ 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 ├──┼─────┼────┼─────┼──────────────────────────┤ │ 九 │102.08.05 │門 型 架│350,000元 │1.見偵285卷第58頁及第59頁所示出貨單、第36頁所示傳票 │ │ │ │ │ │ 、第37頁至第38頁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第52頁所示統一│ │ │ │ │ │ 發票(按:發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不符)。 │ │ │ │ │ │2.102年8月15日及同月16日之送貨地址為高雄市湖內區湖中│ │ 十 │102.08.15 │門 型 架│350,000元 │ 路611號。 │ │ │ │ │ │3.兵永信就此部分貨款共1,102,500元(含稅金52,500元)均│ │ │ │ │ │ 未以支票或現金支付。 │ ├──┼─────┼────┼─────┤ │ │十一│102.08.16 │門 型 架│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102.09.04 │門 型 架│350,000元 │1.見偵285卷第59頁及第60頁所示出貨單、第36頁所示傳票 │ │ │ │ │ │ 、第37頁至第38頁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2.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3.兵永信就此部分貨款共700,000元(未含稅)均未以支票或│ │十三│102.09.11 │門 型 架│350,000元 │ 現金支付,永安公司就此部分貨款亦未及開立統一發票即│ │ │ │ │ │ 遭惡意倒債。 │ │ │ │ │ │ │ └──┴─────┴────┴─────┴──────────────────────────┘ 【圖馬克公司銷貨紀錄表】 ┌──┬─────┬────┬──────┬─────────────────────────┐ │編號│ 出貨日期 │品 名│金額(含稅)│備 註│ │ │(年.月.日)│ │ │ │ ├──┼─────┼────┼──────┼─────────────────────────┤ │ 一 │102.07.20 │兩片式渡│2,007,653元 │1.見偵6788卷第22頁所示買賣合約書、第23頁至第29頁所│ │ │ │鋅掛鉤踏│ │ 示出貨單、第30頁所示統一發票、第31頁至第32頁所示│ │ │ │板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2.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二 │102.07.23 │ │ │3.兵永信以永盛公司名義於102年7月4日向圖馬克公司訂│ ├──┼─────┤ │ │ 約,購買兩片式渡鋅掛鉤踏板3,500片(含稅共1,929,3│ │ 三 │102.07.25 │ │ │ 75元)後又追加訂購142片(含稅共78,278元,四捨五入│ ├──┼─────┤ │ │ 至個位數)。 │ │ 四 │102.07.29 │ │ │4.兵永信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面│ ├──┼─────┤ │ │ 額1,267,875元之支票1紙給付貨款,使圖馬克公司繼續│ │ 五 │102.08.01 │ │ │ 誤信永盛公司有付款之意願與資力,惟經圖馬克公司屆│ ├──┼─────┤ │ │ 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兌現。 │ │ 六 │102.08.07 │ │ │5.兵永信於本次交易前曾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經提│ ├──┼─────┤ │ │ 示兌現(見院1263卷1第127頁、第130頁)。 │ │ 七 │102.08.07 │ │ │ │ └──┴─────┴────┴──────┴─────────────────────────┘ 【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銷貨紀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品 名│金額(含稅)│備 註│ │ │(年.月.日)│ │ │ │ ├──┼─────┼────┼──────┼─────────────────────────┤ │ 一 │102.07.20 │主 架│2,100,000元 │1.見偵4473卷第4頁至第5頁所示統一發票、偵2099卷第15│ ├──┼─────┼────┼──────┤ 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22頁、院1263卷1第140頁所示│ │ 二 │102.07.25 │鷹 架│1,575,000元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2.除編號一部分以銘基企業行名義進行交易並開立統一發│ │ 三 │102.07.25 │平 架│1,487,693元 │ 票外,編號二至編號四部分均以相威公司名義進行交易│ ├──┼─────┼────┼──────┤ 並開立統一發票。 │ │ 四 │102.08.20 │主 架│2,331,336元 │3.兵永信先後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7紙支付貨款共7,4│ │ │ │下 欄│ │ 93,893元(按:支票面額總和與發票金額總和7,494,02│ │ │ │叉 管│ │ 9元相差136元),經提示獲兌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期為│ │ │ │小 主 架│ │ 102年8月25日且所支付貨款為600,000元)而使相威公司│ │ │ │角鐵平架│ │ 及銘基企業行繼續誤信永盛公司有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 │ │ │ │ │ 力,剩餘6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25日、102│ │ │ │ │ │ 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 │ │ │ │ │ 15日、102年10月20日且面額共為6,893,893元(起訴書│ │ │ │ │ │ 及證人陳杜秀芳均誤以為6,893,903元)〕經執票人屆期│ │ │ │ │ │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 │ │ │ │ │4.兵永信於本次交易前曾以永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 │ │ │ │ │ 款並獲兌現,使相威公司及銘基企業行誤信永盛公司有│ │ │ │ │ │ 清償貨款之意願與資力(見院1263卷1第120頁、第126頁│ │ │ │ │ │ 、第128頁、第131頁、第138頁)。 │ └──┴─────┴────┴──────┴─────────────────────────┘ 【鑑定結果表】 ┌──┬──┬──┬─────────────────────────────────────┐ │編號│品名│數量│備 註│ ├──┼──┼──┼─────────────────────────────────────┤ │ 一 │手槍│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 │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9顆 │1.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試射後所餘子彈6顆係違禁物而應宣告沒收。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189卷第67頁至第68頁)。│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臺南市政府永盛工程有限公司卷宗(檔案號碼:00000000)簡稱為證物卷。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311卷。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226卷。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9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2189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6788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73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4473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099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2099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3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383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3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1331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285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3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1331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4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13184卷。 │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卷宗簡稱為院141卷。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卷宗第1宗簡稱為院841卷1。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卷宗第2宗簡稱為院841卷2。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卷宗第3宗簡稱為院841卷3。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卷宗第1宗簡稱為院842卷1。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卷宗第2宗簡稱為院842卷2。 │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第1宗簡稱為院1263卷1。 │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第2宗簡稱為院1263卷2。 │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第3宗簡稱為院1263卷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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