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游育倫
- 當事人林建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營偵字第1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郭虔君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宅,竊取郭虔君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郭虔君之身分證、駕照各1 張、信用卡、提款卡各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各1 本、郭虔君及其家人之健保卡共4 張之黑色長皮夾1 只,得手後離去。 二、林建旻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竊得郭虔君證件得知其出生年月日,預料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55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本部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上開竊得之郭虔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擅自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冒充本人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郭虔君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9 萬8,000 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得逞。嗣經郭虔君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建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虔君之指述及證人蕭水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1頁),並有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4 張、交易明細表3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6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規定,可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係持竊盜所得之被害人郭虔君提款卡,輸入被害人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存款,行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被告前已有與本件相類似之犯行,歷經科刑執行,竟仍一再違犯本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警惕,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其於凌晨被害人一家均在屋內休息時,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更嚴重危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全與安寧,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取得被害人之存款金額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屢利用相同手法犯案,對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全等法益顯然毫無尊重之觀念,另揆以其本件所竊取共約30萬元之金錢,供其支付房租、電費、電話費及購買網路遊戲、玩具槍等所用而花用殆盡,堪認被告已習於竊盜犯行,而以犯罪所得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曾有1 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前科,1 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前科,及1 次普通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 號、98年度易字第452 號及102 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參,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前2 案件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均已相距4 年餘,而最末案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超過7 個月,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犯行係因當時失業多時,積欠半年的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向朋友預支之生活費,方起意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更可見被告本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供稱從事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有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無能力謀生,亦非無正當經濟來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其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謀生能力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及其以犯罪所得支付日常開銷,仍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又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犯案手法平和,並未驚動被害人一家,其尚有避免正面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觸、發生衝突之心態甚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毫無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頗有悔悟之心,足使本院對其未來具備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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