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度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