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月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月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本件被告李月馨遭員警
查獲之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
日起至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之「崇德市場」內擺攤公開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三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足見其藐視法紀及他人商標權之心態,迄未能取得被害
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所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審定字號│商 標 權 人│
├──┼──────┼──┼────┼───────┤
│ 1 │耳環 │ 33 │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2 │戒指 │ 10 │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3 │手鍊 │ 2 │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4 │項鍊 │ 14 │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5 │項鍊 │ 7 │00000000│瑞士商卡地亞國│
│ │ │ │ │際有限公司 │
├──┼──────┼──┼────┼───────┤
│ 6 │手環 │ 2 │00000000│瑞士商卡地亞國│
│ │ │ │ │際有限公司 │
├──┼──────┼──┼────┼───────┤
│ 7 │耳環 │ 2 │00000000│瑞士商卡地亞國│
│ │ │ │ │際有限公司 │
├──┼──────┼──┼────┼───────┤
│ 8 │手環 │ 4 │00000000│義商臺灣寶格麗│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 │耳環 │ 2 │00000000│義商臺灣寶格麗│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項鍊 │ 10 │00000000│義商臺灣寶格麗│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