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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鎮溢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鎮溢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方鎮溢之前案紀錄為:「方鎮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查被告有前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泓亮企業社」前經臺南市政府為停工處分下,仍拒不遵守停工命令而再復工營運,漠視公權力,且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傷害亦難以輕估等一切情狀,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工經營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曾於查獲時扣得自用小貨車1輛、烤爐1個、陽極處理槽1 個(已責付由被告保管),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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