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蔡名益前有多次竊盜案及加重竊盜案之前科,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案於10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及加重竊盜案案之前科,且被告因加重竊盜案甫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置放商場貨架上公開陳列出售之財物,顯見被告顯無保障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被告後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