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豐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第三列「係於徐梓恆」,應更正為「係徐梓恆」。
㈡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失竊」,應補充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失竊」。
㈢犯罪事實第十一列「某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某車輛解體廠」。
㈣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表三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讀高中夜校之智識程度,明知友人交付之2H—2595號、向車輛解體廠購得之J3—2181號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駕駛自身車輛仍予以收受、購買使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購買贓物而否認收受贓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